搜尋結果:陳巧庭

共找到 86 筆結果(第 31-40 筆)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EWSAI CHAKKIT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AEWSAI CHAKKI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KAEWSAI CHAKKI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本案為第1次酒後 駕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明知 酒駕會遭處罰,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心存僥倖而酒 後騎駛電動二輪車上路,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88毫克,高於標準值甚多,惟本案酒後騎駛電動二輪車 上路未肇致交通事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暨其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職業為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另審酌被告係合法居留外籍移工(見偵卷第20頁),且無犯 罪前科,本案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 ,惟本案酒後騎駛電動二輪車上路未肇致交通事故,犯後坦 承犯行等情,認尚無將被告驅離逐出本國國境之必要,一併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9號   被   告 KAEWSAI CHAKKIT             (中文姓名:甲吉,泰國籍)             男 35歲(民國78【西元1989】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市○○路○街00巷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AEWSAI CHAKKIT(中文姓名:甲吉,下稱甲吉)於民國114 年1月11日18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市○○路○街00巷00號宿舍 內飲用米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 2)日17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南投縣○○市○○○ 路0巷00號前,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及在未劃設慢車道 之道路未靠右側路邊行駛而為警攔查,經執勤員警發現甲吉 面露酒容,遂於同日17時38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赤水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外勞)-明細內容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5-02-10

NTDM-114-投交簡-40-20250210-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盛裕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坤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9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盛裕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坤朗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BUK-5275」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補充為「與不詳身分之網路賣 家,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楊盛裕、陳坤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楊盛裕、陳坤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賣家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楊盛裕、陳坤朗各別之素行,參與犯罪之情 節,其等明知車牌遭吊扣,竟不思遵循相關規範,為圖便利 ,以上揭方式偽造車牌並行使之,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 牌管理之正確性且造成警察機關取締違規及查緝犯罪之困難 ,另考量被告楊盛裕、陳坤朗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被告楊盛裕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被告陳坤朗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偽造之「BUK-5275」號車牌2面,為被告楊盛裕所有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28號   被   告 楊盛裕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坤朗 男 32歲(民國81年2月8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盛裕為昇峰工程行(址設南投縣○○鎮○○巷0號,下稱昇峰 工程行)負責人,陳坤朗為昇峰工程行員工(迄民國113年2 月止)。2人明知昇峰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身號碼:WBAKM21040C332526號,下稱上開車 輛)車牌遭吊扣,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4月6日21時前某日某時許,先由陳坤朗以不 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Facebook,以新臺幣1萬2 ,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BUK- 5275」號車牌(下稱上開偽造車牌)2面,隨即將之懸掛在上 開車輛上,復由楊盛裕於113年4月6日21時前某日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駕駛上開車輛上路,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車 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牌照管理與警察機關對於道 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4月6日21時許,不知情 之周堯賸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南投縣集集鎮民生路與民權路交 岔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始循線悉上 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盛裕、陳坤朗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堯賸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密錄器錄影擷圖畫面、現場蒐證照片、扣 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復有上開偽造車牌2面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 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 照。是核被告楊盛裕、陳坤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2人偽造車牌後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楊盛 裕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8

NTDM-113-投簡-494-20250208-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昱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李芳宜」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配偶(共同監護人)單獨申辦同意書、委託書」 上偽造「李芳宜」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未得告訴人之同意,竟在上開文書上偽 造告訴人之署押,表彰告訴人同意由被告單獨為未成年子女 辦理遷徙戶籍之意,並於同日將該同意書交由南投縣草屯鎮 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損害告訴人及戶政機關對於 登記與管理作業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並衡酌被告尚知 坦承犯行,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犯罪動機並非基於損害未成年子女之惡意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偽造配偶(共同監護人)單獨申辦同意書、委託書 」上所偽造「李芳宜」之署押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本案之「偽造配偶(共同監 護人)單獨申辦同意書、委託書」,雖屬犯罪所用之物,惟 經行使而交付南投○○○○○○○○,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配偶(共同監護人)單獨申辦同意書、委託書 立同意書人 「李芳宜」署名1枚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5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李芳宜前為夫妻(業於民國111年8月20日離婚),育 有未成年子女洪○宏(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甲○○明知未成年子女遷徙戶籍,須父母共同為之,若父或母 單獨為未成年子女申辦,則須提具另一方之同意書,竟未經 李芳宜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1 月12日某時許,在南投○○○○○○○○○(址設南投縣○○鎮○○街0號 ),填寫「配偶(共同監護人)單獨申辦同意書、委託書」 及在其上「立同意書人」欄位偽簽「李芳宜」署名,並盜蓋 李芳宜之印文(無證據證明該印章為偽造),虛偽填載李芳 宜同意甲○○單獨為洪○宏辦理遷徙戶籍登記,持向該戶政事 務所承辦人員申請辦理而行使之,將洪○宏之戶籍自「臺中 市○區○○街000○0號7樓之2」遷徙更改登載為「南投縣○○鎮○○ 街00○0號」,足生損害於李芳宜及戶政機關辦理戶籍登記管 理之正確性。嗣李芳宜經臺中○○○○○○○○通知更換戶口名簿, 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芳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芳宜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南投○○○ ○○○○○○113年6月14日草戶字第1130001553號函附遷入戶籍登 記申請書、配偶(共同監護人)單獨申辦同意書、委託書及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 護令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又被告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至被告偽造之委託書既已持向南投○○○○○○○○○辦理戶籍遷徙登 記,且交由南投○○○○○○○○○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能 聲請宣告沒收,惟其上「配偶(共同監護人)單獨申辦同意 書、委託書」欄位偽造之「李芳宜」署名,請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8

NTDM-113-投簡-505-20250208-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秋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秋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可認被告本案 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之規範, 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惟其竟疏未注意 ,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如附件所載之 傷勢,併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 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 衡酌被告本案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8號   被   告 吳秋漢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秋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軍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軍功路與軍功路108巷交岔路口,( 下稱本案案發地點),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 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前行 駛,適有陳秀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南投縣南投市軍功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本案案發地點,見狀 煞閃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陳秀貞因而受有左側鎖骨未 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頸中段移位閉鎖性骨折、左 側髖部脫臼、未明示部位骨關節炎之傷害。吳秋漢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 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秀貞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秋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交通小隊職 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小隊事故處理小組道 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錄影擷 圖畫面及現場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即向趕赴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此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8

NTDM-113-投交簡-462-20250208-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盛裕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盛裕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0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楊盛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 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侵占離被害人楊福春持有之000-0000號 車牌1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 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害,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000-0000號車牌1面,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上開車牌業 經逕行註銷而無庸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22號   被   告 楊盛裕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盛裕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上開機車)車牌遭吊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 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5日22時53分前某 時許,在南投縣集集鎮某處,見該處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1面(下稱上開車牌),明知上開車牌乃他人所有而屬 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上開車牌為楊福春所有,於113年2月間 仍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南投縣○○鎮○○ 巷0號前,於113年6月25日22時53分前某時許,為不詳之人 、以不詳方式所拆下,並棄置在南投縣集集鎮某處),仍徒 手拾取上開車牌並將之懸掛在上開機車上,以此方式將上開 車牌侵占入己,隨即離開現場。嗣於113年6月25日22時53分 許,為警在南投縣○○鎮○○巷0號攔查,發現上開車牌有異,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盛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調查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 警員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警員 職務報告、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龍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新北市政府交通事 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 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被 告因本件犯罪而取得上開車牌1面,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 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7

NTDM-113-投簡-512-20250207-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盛裕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盛裕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部分更正為 如本判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心情不佳,率爾以附件所載方式損壞附 件所示之警用機車,侵害國家法益,所為實值非難。並衡酌 被告尚知坦承犯行,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00號   被   告 楊盛裕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盛裕於民國113年5月27日23時49分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 集集火車店(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下稱上址超商) 前,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下稱集集派 出所)警員何岳駿所保管職務上掌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警用巡邏重型機車(下稱上開警用機車)停放在上址超商前 ,明知上開警用機車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竟基於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以腳踹踢上開警用機車 倒地,致上開警用機車左前方燈、警示燈、左剎車拉桿因此 而損壞。嗣於翌(28)日2時前某時許,集集派出所警員許 志豪行經上址超商前,發現上開警用機車傾倒在地,調閱監 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獲楊盛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盛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 人即上開超商店員葉玲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集集派出 所警員職務報告、俊傑機車行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上開超商監視錄影器錄影擷圖畫面、道路監視錄影器錄影擷 圖畫面及上開警用機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 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 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 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 、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故司法警 察於執行職務時,追緝、逮捕人犯時所駕駛之偵防車,即與 平常載送公務員上下班之交通車性質不同,該偵防車自屬公 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品,倘故意予以毀損,即 與刑法第138條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 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 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 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 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機車之任 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 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機車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 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警用 機車乃員警職務上掌管並用以騎乘作為執勤巡邏使用,自屬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 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工 商秘密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7

NTDM-113-投簡-511-20250207-1

投原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原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水 選任辯護人 張伶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清水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清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⑵ 被告坦承犯行,惟因和解金額未達成共識故未能達成和解或 賠償之犯後態度;⑶本案腳踏車經尋獲並已返還與告訴人陳 人青;⑷被告自陳因車禍被救護車送至竹山醫院,出院後欲 返回集集因而犯下本案之動機及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⑸ 告訴人稱本案腳踏車之價值約新臺幣2千元;⑹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腳踏車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物品發還領據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4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34號   被   告 黃清水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伶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水於民國113年7月29日20時29分許,徒步行經南投縣竹 山鎮(以下省略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前,見陳人青停 放在該處之腳踏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後,騎乘離去,再於不詳時 間,將之棄置在集山路1段1637號全家超商旁。嗣經陳人青 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獲,並在上址全家超商旁尋獲該部腳 踏車(業已發還陳人青)。 二、案經陳人青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水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人青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物品發還領據、監視錄影 翻拍畫面14張、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使用竊盜」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 他人同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行 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 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 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 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 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 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 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 39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將告訴人之腳踏 車騎乘至前開全家超商旁之後,即將告訴人之腳踏車棄置於 該處,告訴人自無從知悉自身之腳踏車已遭人棄置於逾1公 里以外之處所(有Google路徑規劃資料1張附卷可參),而 自行前往尋回,此與使用竊盜,於暫時取之,用後即還之情 形顯然不符,辯護人辯稱被告係使用竊盜等語,容有誤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NTDM-113-投原簡-23-2025012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債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玥袗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翁勝翔 選任辯護人 吳惠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翁玥袗、翁勝翔均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 債權罪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鄭昱菘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照 前述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74號   被   告 翁玥袗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翁勝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債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勝翔、翁玥袗(原名:翁佳靖)為兄妹,翁勝翔並為茶奶 奶手作點心即富士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榮公司)之負 責人。翁玥袗因積欠鄭昱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票債 務,鄭昱菘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本 票裁定,臺中地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7296號民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於108年11月28日送達翁玥袗,並於108年12月16 日確定,又鄭昱菘持前開民事裁定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 稱南投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南投地院於109年2月12日 核發109年度司執字第2640號債權憑證,鄭昱菘再於110年6 月7日持前開債權憑證向南投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南投地 院於110年7月21日以投院明110年司執德字第12891號執行命 令,禁止第三人富士榮公司對翁玥袗清償薪資債務。詎翁玥 袗與翁勝翔竟共同意圖損害鄭昱菘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之 犯意聯絡,明知翁玥袗為富士榮公司之員工且領有薪資,於 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由翁勝翔以富士榮公司之名義,於110 年9月9日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表示「債務人(即翁玥 袗)非第三人(即富士榮公司)員工,無從扣押」、「翁玥 袗無任職在本公司」,致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無著,而以此方 式損害鄭昱菘之債權。嗣鄭昱菘收受南投地院對債務人即翁 玥袗之強制執行結果通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昱菘委由吳存富、黃韋儒及郭光煌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玥袗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下列事實: ㈠被告翁玥袗對告訴人鄭昱菘有300萬元本票債務。 ㈡被告翁玥袗在茶奶奶手作點心負責臉書社團美編及販賣麵包。 ㈢被告翁玥袗有在茶奶奶手作點心領取薪資之事實。 2 被告翁勝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下列事實: ㈠被告翁玥袗有在茶奶奶手作點心工作。 ㈡被告翁勝翔有幫被告翁玥袗投保勞健保之事實。 ㈢被告翁勝翔代表富士榮公司對南投地院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鄭昱菘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翁玥袗對告訴人鄭昱菘有300萬元之本票債務,且告訴人鄭昱菘聲請強制執行後,第三人富士榮公司對債務人翁玥袗之薪資債權聲明異議之事實。 4 臺中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296號民事裁定、臺中地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南投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640號債權憑證影本、票號WG0000000號本票影本 證明被告翁玥袗對告訴人鄭昱菘有300萬元本票債務之事實。 5 南投地院110年9月9日投院明110司執德字第12891號民事執行處通知、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 ㈠證明南投地院於110年7月21日以投院明110司執德字第12891號執行命令,禁止第三人富士榮公司對債務人翁玥袗清償薪資債務之事實。 ㈡證明第三人富士榮公司於110年9月9日對債務人翁玥袗之薪資債權聲明異議之事實。 6 「全國廣播文齡」臉書專業列印資料、被告翁玥袗在茶奶奶手作點心工作之蒐證影像光碟及擷圖照片、「台灣1001個故事」Youtube頻道影片擷圖照片、「烏日大小事」臉書社團列印資料、翁玥診臉書頁面截圖照片 佐證被告翁玥袗在茶奶奶手作點心工作,且從事行銷小編、控制出貨等工作內容之事實 7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勞保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 證明被告翁玥袗為富士榮公司員工,且對富士榮公司有薪資債權之事實。 8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及臺灣公司網查詢資料 證明被告翁勝翔為富士榮公司之負責人,且富士榮公司經營茶奶奶手作點心之事實。 二、核被告翁玥袗、翁勝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 權罪嫌。被告翁勝翔雖非債務人之身分,惟其與有債務人身 分之被告翁玥袗共同犯上揭罪嫌,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 定,以共犯論。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NTDM-112-易-501-20250123-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ANH PHUOC(中文名:裴安福)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ANH PHUOC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更正或補充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由建國路往竹山路方向直行」更正為 「由竹山路往建國路方向直行」。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5行「查車籍」更正為「查駕駛」。  ㈢本院審酌被告BUI ANH PHUOC無照騎乘機車,左轉時未禮讓直 行車因而致告訴人劉福建受傷,過失程度重大,故就被告過 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無照又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 害,被告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而逕行離去,提高 告訴人傷害增劇之風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妨礙檢警追查 肇事者身分;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採茶、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偵卷第6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原為合法來臺工作之越南籍外籍勞工,惟其於民國111 年5月11日行方不明,而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後於113年11 月29日出境,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 境資料在卷可查(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雖 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然於案件繫屬本院之前 既已出境,故本案毋庸另命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29號   被   告 BUI ANH PHUOC              (中文姓名:裴安福,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 ANH PHUOC(中文姓名:裴安福)未領有駕駛執照,仍 於民國113年9月16日20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另牌照於112年11月14日逕 行註銷),沿南投縣竹山鎮鯉南路由建國路往竹山路方向行 駛,於行經鯉南路與自強路路口時,欲左轉駛入自強路,適 有劉福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鯉南路 由建國路往竹山路方向直行。BUI ANH PHUOC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 仍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與劉福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劉福建人、車倒 地,受有右大腿皮膚挫傷瘀血,兩側膝蓋及左手食指皮膚挫 傷之傷害。BUI ANH PHUOC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下車察看 ,依前開客觀情狀,足以知悉其關於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且 劉福建有受傷之可能,竟未為救護劉福建之措施或經其同意 ,反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 之犯意,逕自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福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UI ANH PHUOC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福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疑似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資料、路口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7張、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南投縣竹山鎮陳 耀宗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 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無照騎乘機車,因而致人 受傷,就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為外國人,倘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請審酌被告有無依刑法第95條之 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NTDM-113-投交簡-548-20250122-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盛裕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盛裕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盛裕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盛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偽造文書、妨害公務、瀆職與多次不能 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被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⑵明知酒駕會處罰且將導致操控能力降 低進而影響公共安全,卻仍然貪圖交通便利再次犯罪;⑶在 小吃部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酒後無法安全操控 ,不慎自撞路旁護欄肇生交通事故;⑷查獲時經警測得的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已超過標準值不少;⑸終知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貧困、入監前從事鐵工、家裡有父親與3個小孩需要其扶 養,父親在養老院且3名小孩都還在讀書,家中目前沒有經 濟收入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98號   被   告 楊盛裕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盛裕於民國113年3月28日20時30分許至同日22時許止,在 址設南投縣○○鎮○○路0○0號之鳳園小吃部(現改名為瑝麗夢小 吃部)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 同日22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51分許,行駛至南投市○○○○道○○道 路路○00000號旁時,因酒後無法安全操控,不慎自撞路旁護 欄而肇生交通事故。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於翌(29)日0時1分 許對楊盛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盛裕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本件事故前,於上開時、地飲酒之事實。 2 半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間經員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之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南投縣半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 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事故現場照片9張及警方實施酒測過程照片10張 證明下列事實: ⑴佐證員警前往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經過及對被告實施酒測之過程。 ⑵警方到場時,發現被告昏睡在引擎發動之上揭自用小客車駕駛座。 二、詢據被告楊盛裕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飲酒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當時不是伊 駕車撞上護欄,伊在鳳園養生館內與該養生館內綽號「小雨 」之小姐飲酒後,由「小雨」開伊的車輛去南投市要找朋友 ,伊在車內休息,「小雨」有喝酒又對車況不熟,就撞上護 欄。肇事後,「小雨」自己聯絡公司來將「小雨」載走,伊 就在車上休息,後來警察到場等語。惟查,經警電話聯繫瑝 麗夢小吃部負責人張家睿,查知該店並無聘請或居住綽號「 小雨」之大陸籍女子乙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 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被告辯稱其將上開自用 小客車交由「小雨」駕駛等語,實難採信。況警方接獲報案 到事故現場處理時,上開自用小客車呈引擎發動狀態,且車 內僅有被告1人昏坐在駕駛座上,而副駕駛座上放有物品(香 菸及資料袋),經警方呼喊及敲打車窗後,被告才將車窗搖 下,車輛引擎熄火及從駕駛座下車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113年9月14日投投警偵字第1130021973號函暨公 務電話紀錄表、查獲員警出具職務報告書各1份及查獲現場 照片10張附卷可佐,可見被告確有服用酒類後駕車上路之舉 ,足徵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6

NTDM-113-交易-312-202501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