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昇
楊芝妮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已於112/12/21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7
56號、第16869號、第17009號、第205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又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部分「
(下稱帳戶1)」更正為「(下稱中信帳戶1)」;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二第6至9行「並自行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提款行
為(戊○○提領丙○○所匯入款項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204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件起
訴範圍)」更正為「並自行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提款行為
(戊○○提供丁○○帳戶,乙○○所匯入該帳戶之款項部分,業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 19034號等提
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判決有
罪,於民國113年7月30日確定,詳後述;戊○○提領丙○○所匯
入款項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6204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戊○○、庚○○(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13
4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
適用有利於被告2人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
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
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另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戊○○、庚○○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戊○○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具有行
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皆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2人雖非親自向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然被告戊○○接受指示,向同案被告丁○○收取帳戶,復指示被
告庚○○提領附表編號1之款項,其等與另案被告林東璋及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等與該詐騙集團
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等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
告2人與另案被告林東璋等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戊○○就附表
編號1、2所示告訴人所為之犯行,施用詐術之方式、時間均
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戊○○所為2
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
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
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
,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
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
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
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
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
,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
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
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
,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查被告戊○○就附表編號
1至2所示告訴人、被告庚○○就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受詐騙
之金額,並未繳回,故被告2人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㈥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2人就一般洗錢犯行業已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要件,然因一般洗錢罪係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
,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戊○○向同案被告丁
○○收取帳戶,亦自行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告2人就
附表編號1部分並擔任車手,其等所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
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
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性,且造成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
生危害非輕;然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被告2人並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因告訴人無調解
意願或聯繫不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
告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商業,月收入4
萬元,離婚,育有1名1歲6個月之未成年子女,現由其母親
照顧,要扶養父母;被告庚○○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之
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元,離婚,育有1名1歲6個月之未
成年子女,要給生活費,要扶養奶奶(見本院卷二第160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
1、4項所示之刑。
五、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
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
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
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六、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則依被告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一第21至28頁),可知其涉犯另案與本案之罪刑疑有符合「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
本院就被告戊○○犯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
,以保障其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七、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又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
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
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
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
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
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
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上開規定,於主文第3項下宣告沒
收及追徵。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附表編號1、2
所示告訴人匯入至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本
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惟考量該等款項旋
遭轉匯或提領,由被告2人提領之附表編號1之款項亦已由其
等層層轉交由上手,且被告戊○○本案獲得之報酬為3,000元
,被告庚○○未獲得報酬,若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
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報酬是3,
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頁),是該等款項為被告戊○○
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檢察官雖於起訴
書中認被告戊○○就附表編號2部分獲有清償2萬元債務之不正
利益,然就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無從認定被告戊○○就此部
分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八、免訴: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就附表編號3部分,涉犯刑法第 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
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
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
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
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
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
17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戊○○前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向同案被告丁○○收取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後,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嗣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對告訴人乙○○施以詐術,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
,而於110年10月6日下午12時29分許,匯款2萬元至謝安妮
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嗣經轉匯至上開同案被告丁○○之中信
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034
號等提起公訴,於111年9月15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並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於113年6月12日判決就此部分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3年7月3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
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㈣而本案起訴檢察官同以被告戊○○向同案被告丁○○收取上開中
信帳戶之提款卡後,售予另案被告林東璋轉交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告訴人乙○○施以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6日下午12時29分、33分
許,匯款2萬元及10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嫌。則本案與前案顯
係同一案件,是本案雖於112年6月5日繫屬於本院,然本案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為前案確定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審究
,依上開說明,就附表編號3部分諭知免訴判決。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辛○○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日期及金額 一層帳戶及轉匯時間與金額 二層帳戶及轉匯時間與金額 三層帳戶及轉匯時間與金額 四層帳戶及提領或轉匯時間與金額 五層帳戶及提領或轉匯時間與金額 證據及出處 1 甲○○ 111年10月6日中午12時40分許匯款20萬元 新光帳戶 於110年10月6日中午 12時58分許,將18萬元匯入中信帳戶1內;於同日中午12時59分許,將15萬3,000元匯入中信帳戶2內 中信帳戶1 於110年10月6日13時4分許,匯入1萬9,000元於中信帳戶3內 中信帳戶3 於110年10月6日13時 13分許,轉匯2萬2,800元至中信帳戶4內 中信帳戶4 庚○○於110年10月6日13時16分及14時11分許,在不詳地點,陸續自中信帳戶4內提領7萬元及10萬元 無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756卷一第299頁) ⒉謝安妮新光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0756卷一第283頁) ⒊丁○○中信帳戶1之交易明細(偵10756卷一第71頁) ⒋戊○○中信帳戶3之交易明細(偵10756卷一第167頁) ⒌戊○○中信帳戶4之交易明細(偵10756卷一第179頁) ⒍庚○○提領時之提款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 10756卷一第45至46頁) 中信帳戶2 (匯入非本案之金融帳戶內) 2 己○○ 111年10月6日20時4分許,匯款5萬元 台新帳戶 於110年10月6日20時 21分許匯款11萬8,900元至中信帳戶2內 中信帳戶2 (匯入非本案之金融帳戶內) 無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756卷一第309頁) ⒉告訴人己○○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偵10756卷一第325頁) ⒊楊宗軒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0756卷一第295頁) ⒋丁○○中信帳戶1之交易明細(偵10756卷一第69頁) ⒌戊○○中信帳戶3之交易明細(偵10756卷一第170頁) ⒍洪宗濱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0756卷一第197頁) ⒎黃建文中信帳戶5之交易明細(偵10756卷一第216頁) ⒏黃翊茵於警詢時及偵查之證述(偵10756卷一第262、345頁) 111年10月6日20時14分許,匯款4萬元 台新帳戶 於110年10月6日20時 30分許匯款2萬3,700元至中信帳戶1內 中信帳戶1 於110年10月6日20時 50分許,將2萬3,700元匯入中信帳戶3內 中信帳戶3 於110年10月7日12時0分許,將2萬元匯入合庫帳戶內 合庫帳戶 1.於110年 10月7日中午12時6分許,將2萬元匯入中信帳戶5內 2.黃翊茵於110年10月10日21時16分許,自合庫帳戶內提領5,000元 中信帳戶5 3 乙○○ 110年10月6日中午12時29分及33分許,陸續匯款2萬元及10萬元 一銀帳戶 於110年10月6日中午 12時33分許,匯款23萬1,000元至中信帳戶2內 中信帳戶2 於110年10月6日中午 12時41分至42分許,由不詳之人陸續提領13萬6,000元及9萬5,000元 無 ⒈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009卷第29頁) ⒉謝安妮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7009卷第70頁) ⒊丁○○中信帳戶2之交易明細(偵17009卷第88頁) 4 丙○○ 110年10月7日中午12時15分許,匯款208萬7,896元 新光帳戶 於110年10月7日中午 12時22分許,將85萬5,000元匯入中信帳戶1內;於同日中午12時21分至23分許,陸續將68萬3500元及68萬3500元匯入中信帳戶2內 中信帳戶1 於110年10月7日中午12時26分許,將80萬元匯入中信帳戶3內 中信帳戶3 戊○○於110年10月7日15時13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內,臨櫃提領282萬4,000元 無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869卷第32頁) ⒉謝安妮新光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6869卷第50頁) ⒊丁○○中信帳戶1、2之交易明細(偵16869卷第60、76頁) ⒋110年10月7日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臨櫃監視器錄影畫面、存提款交易憑證(偵 10756卷二第 140頁) 中信帳戶2 於110年10月7日中午 12時26分許,將130萬元匯入中信帳戶3內;於同日16時39分續,將6萬 7,000元匯入中信帳戶1內 中信帳戶1 於110年10月7日16時 48分許,由不詳人士自中信帳戶1內提領10萬元 無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756號
111年度偵字第16869號
111年度偵字第17009號
111年度偵字第20560號
被 告 戊○○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原名楊琳葳)與戊○○、林東璋(上2人因向丁○○收取
金融帳戶而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204號案件提起公訴)及某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推由庚○○於民國
110年4月間,向其友人丁○○表示戊○○欲收購金融帳戶,而丁
○○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
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內,成為所謂「人頭帳戶」而
淪為犯罪工具,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
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
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8月中某日,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台中嘉明湖」門市外,將其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帳戶1)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6400元之代
價,售予林東璋轉交予該某詐騙集團成員,並容任該詐騙集
團成員於110年9月29日,以丁○○名義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
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數位帳戶(下稱中信帳戶2)。戊○
○則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3)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4)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另向謝安
妮(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2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收取其所申設
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
)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之帳戶資料;向楊宗軒(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312號等案件提起公
訴)收取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資料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用。
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隨即於110年10月6
日以可介紹投資機會之詐術向甲○○、己○○及乙○○;於翌(7
)日向丙○○等人詐取財物,致使甲○○等人信以為真,均陷於
錯誤,而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行為。嗣甲○○等人完成匯款後
,該詐騙集團成員即為如附表所示之轉匯行為。戊○○則指示
庚○○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並自行為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提款行為(戊○○提領丙○○所匯入款項部分,業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204號案件提起公訴
,非本件起訴範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
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三、戊○○又為清償積欠其不知情友人黃建文之債務,另於110年1
0月7日中午12時0分許,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2萬元匯入其
不知情之友人洪宗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內,再由洪宗濱於110年
10月7日中午12時6分許,將2萬元轉匯至黃建文在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5)內,洪宗濱不知情之妻黃翊茵則於110年10月10日21時16
分許,自中信帳戶內提領5000元(洪宗濱、黃建文及黃翊茵
等人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戊○○則因此
獲得免於清償2萬元債務之不正利益。
四、後因甲○○、己○○、乙○○及丙○○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甲○○、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
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戊○○、庚○○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之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3.被告丁○○所提出與被告庚○○及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被告戊○○確實有提供中信帳戶3及中信帳戶4予他人作為收取款項用途之事實。 2.被告庚○○確實有聽從被告戊○○之指示而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提款行為之事實。 3.被告丁○○確實有經過被告庚○○之介紹,而將中信帳戶1之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戊○○所指定之人之事實。 2 1.告訴人甲○○、己○○及丙○○於警詢之指訴 2.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3.告訴人己○○所提供之匯款收據資料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被害人乙○○所提出匯款收據資料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5.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申請人及於110年10月6日至7日之交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甲○○、己○○及丙○○與被害人乙○○有因遭詐騙而為如附表所示匯款行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被告戊○○及庚○○項部分:
1.核被告戊○○及庚○○所為,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戊○○及庚○○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2.被告戊○○就收取告訴人甲○○、己○○與被害人乙○○等人所
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部分,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與分論併罰。
3.被告戊○○及庚○○就提領告訴人甲○○所匯入如附表編號1
所示款項等犯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戊○○及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匯入中信帳戶3及
中信帳戶4之款項共214萬3600元及另行清償黃建文之2
萬元部分,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丁○○提供金融帳戶部分:
1.被告丁○○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等2罪嫌,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處斷。
2.被告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6400元部分,則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TCDM-112-金訴-1633-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