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建寧

共找到 95 筆結果(第 31-40 筆)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國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國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 生命或身體之實害;兼衡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04號   被   告 呂國雄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國雄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 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某熱炒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華路與民族路 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2時49分許,對呂國雄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國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3

TYDM-114-桃交簡-117-20250203-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易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易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之 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惟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未與 告訴人和解,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43號   被   告 劉易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易洲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晚間7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中山路1段往新竹方 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中山北路1段與裕成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竟疏 未注意車道前方停等之車輛,自後追撞黃華禹騎乘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華禹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 肩膀挫傷、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半脫位、左側踝部挫傷及 兩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華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易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華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按車輛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 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 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 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 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TYDM-113-壢交簡-1234-20250124-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寶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3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113年度 金訴字第1193號),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寶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供述、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8日通清字第11300317 17號函及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合先敘明。 2、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⑵、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 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 3、經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但本案被告所 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 以下;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 自白洗錢犯行,是依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被告均不符合減刑規定,惟如依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應依法減 輕其刑。  4、綜上,本案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欺者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 新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中間時法、新法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得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㈥、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竟共同 詐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犯行,將造成告訴人之 個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況下,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 錢損失,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 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且因而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共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 不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業已賠償告訴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㈠、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 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另被告提領之款項,固為其共同犯一般洗錢罪所掩飾、隱匿 之財物,然因其已將款項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而非其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對此部分詐欺贓款並 無管理、處分權限,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07號判 決意旨,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99號   被   告 魏寶玲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寶玲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若有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要求他人提領金融領帳戶內不明匯入款項並 交付,衡情當能預見該人之目的,顯意在避免遭人以調閱申 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身分,故以該金融帳戶所為款項 存提之舉,恐係事涉不法犯罪行為,且可經由款項轉交之過程 ,隱藏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7月23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00號 8樓之住處,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網友「陳慶煌」。嗣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間,以臉書帳號名稱 「黃志」佯為工程師與王惠櫻結識,向王惠櫻訛稱其外交官 友人「Paris mark」需借用帳戶匯款,再由LINE帳號名稱「 Paris mark」向王惠櫻佯稱要自國外寄送箱子至臺灣,委請 王惠櫻代為支付管理費、機票、托運費,致王惠櫻陷於錯誤 ,於111年8月1日上午11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 8,115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再由魏寶玲提領上開款項後 購買比特幣存至「陳慶煌」指定之電子錢包。 二、案經王惠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寶玲於警詢及本署偵偵查之供述 被告魏寶玲坦承與網友「陳慶煌」未曾謀面,仍將自身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陳慶煌」,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再存至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 2 (1)證人即告訴人王惠櫻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被告王惠櫻於上開時間遭詐騙後,匯款28萬8,115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陳慶煌」之對話記錄 (1)被告依「陳慶煌」之指示,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並按其指示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再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2)被告曾質疑「陳慶煌」為詐欺集團,卻仍依其指示提領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購購比特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4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1)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於111年8月1日匯款28萬8115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同日有多筆ATM提款紀錄之事實。 5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2)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181號刑事判決 被告前因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予「陳慶煌」,並依「陳慶煌」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再依指示匯入指定電子包,經法院判決有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4

TYDM-113-金簡-254-20250124-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紹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紹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紹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心情不佳,便毀損 他人之物品發洩情緒,未尊重告訴人之財產權,亦欠缺自我 情緒管理能力及法治觀念,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 其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63號   被   告 陳紹晉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紹晉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晚間11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000○000號統一超商外,因與友人發生衝突,情緒不 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倒超商外由店長彭博軒管領之 扭蛋機3台,致令上開機台毀損不堪使用。 二、案經彭博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紹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經告訴人彭博軒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 截圖4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告訴及報告 意旨認被告除毀損上開扭蛋機外,另毀損告訴人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然告訴人經傳喚未到,亦無 提供證人亦或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等以供本署偵查,然此部分 因與上開毀壞扭蛋機行為,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具有時空 密接關係,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屬接續犯之一罪,故若此部分成立犯罪,為上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2025-01-23

TYDM-114-桃原簡-6-2025012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科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科彥犯竊盜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 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 ;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見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取得諒解之客觀事證,告訴人本案遭竊財物價額,被告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竊得之白色帽子1頂為犯罪所得,未見扣案,亦未見 被告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白色提袋1個(內含食物及麵包),其價額低微,相 較於沒收程序之勞費,難認有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18號   被   告 簡科彥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科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6日凌晨0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 徒手竊取李俊廷置於機車上之白色鴨舌帽1頂、白色提袋1個 (內含食物及麵包),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李俊廷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俊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科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俊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截圖10張、被告照片1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考, 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物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TYDM-113-桃簡-2735-20250122-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民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46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民宏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民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民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第4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同時購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係以一行為同時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 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持有本案所 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 坦承犯行,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碎塊1包、粉末1包、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白色透明 結晶4包,經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編號一、二「鑑驗報告」 欄所示之鑑定書等附卷為據,該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4 包均係被告本案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且包裝袋與袋內之毒 品無法澈底析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 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檢出成分 鑑驗報告 一 碎塊 1包(驗餘淨重35.73公克,純質淨重18.41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113年度偵字第2987卷第155頁) 粉末 1包(驗餘淨重8.61公克,純質淨重2.15公克) 二 白色透明結晶 4包(驗餘總毛重75.526公克,純質淨重29.011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3年度偵字第2987卷第159至161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33號 被   告 曾民宏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現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民宏(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 中)明知海或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17日2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車站,以新臺幣10萬元之 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人購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毛重45.94公克、總純質淨重20.5 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75.57公克 、總純質淨重29.011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19日22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 ○鎮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發現其經發 布通緝而為警逮捕,復經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毒品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民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250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113年7月1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641號、A3641Q號)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上開物品,復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純質淨重20.5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29.011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又被告係於同時、地向「小 黑」購入而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10公克以上罪處斷。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毛 重45.94公克、總純質淨重20.5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4包(總毛重75.57公克、總純質淨重29.011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YDM-113-審訴-757-20250121-1

審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劉建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7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劉建宏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原載「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無駕駛執照卻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桃院雲刑謙113審原交簡55字第11300391 11號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被告黃劉建宏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係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 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 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黃劉建宏未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此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存卷可 佐(見偵卷第37頁);從而,可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駕駛行為,屬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之事實,應無疑義。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就過失傷害 部分,公訴人認被告祇成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稍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發 函諭知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名,被告並未表示意見等情,已保 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 制,且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 ,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 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貿然闖紅燈直行之過失情節非輕,又於肇事致告訴 人受傷後,未對告訴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 肇事責任,更未將其聯絡方式提供予告訴人,而隨即離去, 應予非難,所幸告訴人傷勢非重,並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至 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 ,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 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 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辯護人雖求予 緩刑之宣告,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告訴人 原諒並賠償告訴人,本院尚無予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300條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93號   被   告 黃劉建宏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劉建宏於民國113年3月7日晚間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00號加油站往和 平路方向駛出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行駛,又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 紅燈直行,行經福德一路與福德一路177巷口時,適有張順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無 名巷往福德一路方向駛至,見狀為閃避黃劉建宏之車輛而緊 急煞車,因重心不穩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右膝及右小腿 挫擦傷等傷害。詎黃劉建宏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靜 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待徵得他方同意後始離去,反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車禍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順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劉建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於 警詢時辯稱:伊行經福德一路177巷口,當時副駕駛告知伊 有人摔車,當時伊沒有發現,所以就駛離了等語;復於本署 偵查中改稱:伊接到警方通知後,伊父親後來跟伊說,第一 次在巷口時有跟伊說一次有人摔車,但當時伊沒有聽到,後 來快要上交流道時跟伊說第二次,伊當時回他說對方沒有撞 到應該不關伊們的事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張順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八德交通分隊照片黏貼紀錄表、本署勘驗筆錄、沙爾德聖 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監 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稽。復經勘驗監視器畫面,畫面時間 113年3月7日晚間9時16分5秒許,告訴人騎乘機車沿桃園市 八德區無名巷往福德一路方向接近巷口,號誌為綠燈,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自福德一路72號加油站駛出往和平路方向行 駛,畫面時間113年3月7日晚間9時16分6秒許,被告自小客 車駛至無名巷巷口時,告訴人機車在被告車輛右前車輪旁人 車倒地,當時四周無其他車輛行經該交岔路口,畫面時間11 3年3月7日晚間9時16分7秒許,被告自小客車行經告訴人機 車旁時向右偏至外側車道與中線車道間之分隔線,畫面時間 113年3月7日晚間9時16分14秒許,被告自小客車行經告訴人 機車後,明顯減速且自分隔線逐漸左偏往外側車道路中央行 駛,畫面時間113年3月7日晚間9時16分15秒許,告訴人自地 面起身,被告車輛持續往前駛離,有本署勘驗筆錄及監視器 光碟可佐,是告訴人人車倒地之際,該交岔路口無其他車輛 行經該處,被告行經告訴人機車旁時有右偏閃避緊靠外線車 道與中線車道之分隔線,並明顯減速再自分隔線逐漸左偏往 外側車道路中央行駛,且副駕駛亦告知被告有人車倒地之情 事,倘被告未發現告訴人於該處人車倒地,其車輛當可直行 進入外側車道,何需行經交岔路口時先右偏至分隔線後再往 左偏至車道中央,並減速行駛,況告訴人倒地時下,必然產 生撞擊聲響,案發時無其他車輛行駛在該處,被告豈有毫無所 覺而不知之理,故被告辯稱不知發生車禍,要無可採。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面對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應注意 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 ,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 名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檢 察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17

TYDM-113-審原交簡-55-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國耿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000室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61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國耿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列 記載之「不法之所有,」之後補充「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國耿因貪圖一己私利 ,將告訴人陳彥霖之安全帽1頂侵占入己之犯罪手段、所生 損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之安全帽1 頂,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 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詹佳佩、王俊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611號   被   告 孫國耿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之2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國耿於民國112年7月6日上午9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拾獲陳彥霖遺失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800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安全帽侵占入己。 嗣經陳彥霖發覺安全帽遺失,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監視器影 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孫國耿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忘記送交警察 局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彥霖於警詢指訴綦 詳,並有現場照片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TYDM-113-簡-657-2025011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財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8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被告乙○○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14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99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 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分別於1 13年5月25日晚間9時許,再分別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 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52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8年8月1日縮 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8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犯行,為累犯,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理應有所警惕並控管行為,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本 案之行為及罪責,縱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各加重其刑。  ㈣再被告於員警巡邏詢問時,於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合 理懷疑其有本案施用毒品犯嫌之際,即於犯罪發現前,主動 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的習慣(詳毒偵卷第10頁), 並於警詢、偵訊供承有施用海洛因犯行乙節,則就被告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核係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一、二級 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 令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 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鉅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並考量其自陳目前從事送菜工作、無需扶養之 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822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 訴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 108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8年9月8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 9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5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再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6日凌晨4時許,因形跡可疑,為 警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1段174巷公廁內盤查,並於同日 凌晨4時44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於113年4月26日凌晨4時44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其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246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碼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涉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7

TYDM-113-審易-3647-20250117-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祐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483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祐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祐銘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事項,已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敘明,並提出被告 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 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 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 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 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 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 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甚鉅,且依前 案紀錄表所示,除被認定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於民國95 至110 年間亦曾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刑事紀錄,仍 未見警惕,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自不能等同初 犯視之,應予嚴加非難;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32毫克之程度,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70號   被   告 梁祐銘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祐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壢交簡字第2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 5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3年 9月5日下午4時45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55分許止,在桃園市 中壢區大圳路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桃園 市中壢區成功路與成章一街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 午5時25分許,對梁祐銘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 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祐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 質相同,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6

TYDM-113-審交易-690-202501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