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寶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3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113年度
金訴字第1193號),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寶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供述、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8日通清字第11300317
17號函及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合先敘明。
2、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⑵、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
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
3、經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但本案被告所
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
以下;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
自白洗錢犯行,是依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被告均不符合減刑規定,惟如依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應依法減
輕其刑。
4、綜上,本案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欺者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
新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中間時法、新法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得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㈥、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竟共同
詐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犯行,將造成告訴人之
個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況下,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
錢損失,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
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且因而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共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
不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業已賠償告訴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㈠、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
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另被告提領之款項,固為其共同犯一般洗錢罪所掩飾、隱匿
之財物,然因其已將款項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而非其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對此部分詐欺贓款並
無管理、處分權限,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07號判
決意旨,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99號
被 告 魏寶玲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寶玲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若有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要求他人提領金融領帳戶內不明匯入款項並
交付,衡情當能預見該人之目的,顯意在避免遭人以調閱申
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身分,故以該金融帳戶所為款項
存提之舉,恐係事涉不法犯罪行為,且可經由款項轉交之過程
,隱藏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7月23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00號
8樓之住處,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網友「陳慶煌」。嗣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間,以臉書帳號名稱
「黃志」佯為工程師與王惠櫻結識,向王惠櫻訛稱其外交官
友人「Paris mark」需借用帳戶匯款,再由LINE帳號名稱「
Paris mark」向王惠櫻佯稱要自國外寄送箱子至臺灣,委請
王惠櫻代為支付管理費、機票、托運費,致王惠櫻陷於錯誤
,於111年8月1日上午11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
8,115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再由魏寶玲提領上開款項後
購買比特幣存至「陳慶煌」指定之電子錢包。
二、案經王惠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寶玲於警詢及本署偵偵查之供述 被告魏寶玲坦承與網友「陳慶煌」未曾謀面,仍將自身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陳慶煌」,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再存至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 2 (1)證人即告訴人王惠櫻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被告王惠櫻於上開時間遭詐騙後,匯款28萬8,115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陳慶煌」之對話記錄 (1)被告依「陳慶煌」之指示,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並按其指示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再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2)被告曾質疑「陳慶煌」為詐欺集團,卻仍依其指示提領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購購比特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4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1)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於111年8月1日匯款28萬8115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同日有多筆ATM提款紀錄之事實。 5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2)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181號刑事判決 被告前因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予「陳慶煌」,並依「陳慶煌」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再依指示匯入指定電子包,經法院判決有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YDM-113-金簡-254-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