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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林玉娟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沛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 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資料作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於民國111年10 月間某日,將其設於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林bin」之不詳人士使用,以幫助其 所屬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新臺幣(下同)82萬元匯入系爭 帳戶內,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 訴人給付伊82萬元,及加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2 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82萬元本息)之判決(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伊於網路交友軟體認識暱稱「林bin」之人, 於同年9月3日至10月17日期間與「林bin」互通訊息,並以 「老公」、「老婆」相稱,因此產生信賴關係。嗣「林bin 」要求伊提供帳戶資料,表示要匯零用錢予伊花用,伊因而 受騙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林bin」,伊 亦係遭詐騙之受害人,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亦對伊為不起訴處分,難認伊有何故意或過失 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因受詐騙,將82萬元匯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 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為證(見原審司促卷第29頁),並有 系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34410號偵查卷宗(下稱34410號偵卷)第81至87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34410號偵卷查 閱屬實,堪信其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上訴人就曾於111年10月間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暱稱「林bin」之人使用乙節,並 不爭執,惟否認有何過失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雖抗辯其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林bin」,互通訊息 ,並以「老公」、「老婆」相稱,因此產生信任關係,始將 系爭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林bin」等情,並提 出LINE訊息文字檔為證(見原審卷第101至199頁)。然觀之 上開訊息內容,上訴人與「林bin」係於111年9月3日認識, 於當天2人即以「老公」、「老婆」相稱,「林bin」並於同 年月14日即以要匯錢給上訴人為由,要求上訴人提供身分證 正反面;又於翌(15)日要上訴人提供網路路銀行登錄帳號 、密碼,並將數個不同戶名之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然卻 無任一帳戶為「林bin」自稱之本名「林彬」所有(見原審 卷第101至122頁);佐以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13日即因受詐 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足認上訴人至遲於該日即已提供系爭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林bin」無訛。又上訴人與 「林bin」未曾見面,對「林bin」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住址、電話均毫無所悉,亦未查證過「林bin」之身分等情 ,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57頁),顯見上訴人與 「林bin」僅相識月餘,未曾謀面,對「林bin」之身分背景 毫無所悉,衡情尚無從僅因互通訊息時,使用「老公」、「 老婆」之親暱稱呼,即產生信賴基礎。基上,上訴人既無法 確知「林bin」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及其宣稱帳 戶之用途是否屬實,即貿然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讓該帳戶處於得由「林bin」自由使用之狀態,實與常 情及一般人對於金融機構帳戶管理之認知有違。是上訴人抗 辯基於信賴關係始交付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林 bin」,難以憑採。  ㈡查詐欺集團以收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逃 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 機構帳戶存摺使用,是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 用之理,而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 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查上訴人在對「林 bin」真實身分毫無所悉之情形下,輕信「林bin」之言,貿 然提供系爭帳戶往戶銀行帳號及密碼供收受款項;參以匯款 人僅需知悉受款人帳號即可匯入款項,受款人無須提供密碼 ,此應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交易往來之人所應知悉。倘「 林bin」要匯款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提供帳號即足,上訴人 實無併將網路銀行密碼告知「林bin」,讓其有自由以系爭 帳戶存提款項之機會。是上訴人既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併告知「林bin」,自可預見其所為可能幫助他人 從事財產犯罪,然卻疏未注意及之,自有過失甚明。  ㈢至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前經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認上訴人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無法證明,而 以112年度偵字第4929、7434、19795、27633、28031號為不 起處分等情,固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34410號偵 卷第275至288頁)。惟查,刑事犯罪之成立要件,與民事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互有不同,上訴人是否涉有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罪嫌,法院須就上訴人是否有符合刑法構成要件之 事實,加以審酌,然民事上只須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即得成立侵權行 為。另就舉證責任而言,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亦有區別,刑 事訴訟採「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原則,並採嚴格證據 主義,而與民事訴訟係著重舉證任之分配,依優勢證據原則 審酌當事人是否就其有利事實盡其舉證責任,而基於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斷之論證方式,並不完全相同, 負民事舉證責任之一造僅須舉證證明其主張事實為真,具有 高度蓋然性為已足,毋庸證明至「超越合理之可疑」之程度 。準此,上訴人縱經檢察官認其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無 法證明,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仍不拘束本院之認定,併 此敘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 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 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 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倘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有故意或過 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 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上訴人縱未參與詐騙被上訴人之過程,然其提供系爭帳戶予 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被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工具,乃就詐欺集 團遂行對被上訴人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提供助力,為詐欺集 團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 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82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間起,以暱稱「陳建斌」在通訊軟體LINE主動與被上訴人加好友,並誘使被上訴人登錄該集團所虛設之投資網站,由該集團另1名成員冒充客服人員LINE暱稱「明天會更好」向被上訴人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金融帳戶即可進行投資獲取利益云云。 111年10月13日下午2時13分許 82萬元

2024-12-04

TCHV-113-上易-395-2024120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雯 選任辯護人 賴禹亘律師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淑雯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共15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併 科罰金23萬元。上開宣告刑及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 罰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二、洗錢財物88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 製作,僅合併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 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另當事人對本案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26號卷第123頁)。 二、犯罪事實   林淑雯固然不是詐欺集團的成員,但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當可知悉辦理貸款應循正當管道為之,且虛 偽製作金流向銀行詐貸(即俗稱之美化帳戶)乃不法行為, 極可能成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之手段,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難以追查,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林淑雯猶 與「陳建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2月間將其名下7個銀行帳戶(銀行名稱及帳號 詳附表所示)資料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供予「陳建斌」。又 「陳建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李 育軒、陳莉綈、張志媛、李嘉豪、曹維哲、邱世明、王柏欽 、林容伊、李穰紜、林宥榛(原名林冠妏)、黃庭格、趙晨 妤、黃韻茹、邱惠筠、林宸詣,使其等陷於錯誤後為附表所 示轉帳、存款行為,復由林淑雯提領後旋悉數交予「陳建斌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淑雯之供述。 (二)證人李育軒、陳莉綈、張志媛、李嘉豪、曹維哲、邱世明 、王柏欽、林容伊、李穰紜、林宥榛、黃庭格、趙晨妤、 黃韻茹、邱惠筠、林宸詣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等遭詐欺 之訊息紀錄與金流資料。 (三)附表所示7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四)被告提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陳建斌」之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 (五)被告名下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 (六)被告與「陳建斌」、「福易貸」、「李冠杰(貸款專員) 」之訊息紀錄。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貸款相關資料,主張被告提供帳戶及提 領金錢之目的僅在申辦貸款等語。惟被告與「李冠杰(貸款 專員)」聯繫時,即已自行搜得某律師事務所公開張貼之案 例,而發現早有他人透過「福易貸」申辦貸款而淪為詐欺車 手,且被告原以該案例婉拒「李冠杰(貸款專員)」美化帳 戶之提議,卻又主動請「李冠杰(貸款專員)」拜託「陳建 斌」為其美化帳戶申辦貸款等情,有被告與「李冠杰(貸款 專員)」之訊息紀錄、網頁列印紙本可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24號卷第89、90頁,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926號卷第113至116頁)。顯見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 美化帳戶之行為極有可能成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再者 ,被告既知「陳建斌」係循美化帳戶之非法管道協助其詐騙 銀行核貸人員,被告理應知悉「陳建斌」不可能是正派人士 ,「陳建斌」使用被告帳戶收交之款項,便有可能係不法所 得。詎被告為能順利以美化帳戶之非法方式貸得款項,竟對 「陳建斌」指示之內容未予任何查證,亦未就「陳建斌」之 真實身分背景資料詳加詢問,即在無任何可資信任之基礎下 ,逕自使用自己帳戶收交美化帳戶之款項,顯見被告只在乎 自己能否順利貸款,全然不在意「陳建斌」可能使用其帳戶 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隱藏各帳戶金流之真正來源、去向, 是此犯罪結果之發生,當不違背被告之本意甚明。從而,被 告及辯護人所提各項證據,均無從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陳建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並應依被害人數論以15罪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之」加重要件。惟被告實際接觸之共犯僅有「 陳建斌」1人,且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同暱 稱以1人分飾多角,自乏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預 見參與詐欺犯罪之正犯達3人以上,而難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乃本院認詐欺取財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名之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差別僅在於加重要件該當於否,又無礙被告之 防禦權,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六、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為以非法方式獲貸,即與他人共同詐騙無辜被 害人等之財物,所為顯屬非是,惟被告係提供帳戶並擔任領 款及轉交之工作,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非詐騙集團之 核心成員。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被害人等分別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目 前從事清潔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需 負擔父親生活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被告經手88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屬洗錢之財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 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林淑雯提供之銀行帳戶: 1.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2.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4.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  戶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7.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受款帳戶、入帳時間(日期皆為113年3月15日)、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皆不含手續費) 林淑雯提領、轉出之出款帳戶、時間(日期皆為113年3月15日)、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皆不含手續費) 1 李育軒 自113年3月15日起,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佯稱需其協助始能解除封鎖云云 玉山帳戶 ①13時57分  轉帳4萬9985元 ②14時  轉帳4萬8123元 ③14時2分  轉帳2萬3123元 ④14時16分  轉帳9015元 玉山帳戶 ①14時1分  提款2萬元 ②14時2分  提款2萬元 ③14時3分  提款2萬元 ④14時4分  提款2萬元 ⑤14時5分  提款2萬元 ⑥14時6分  提款2萬元 ⑦14時9分  提款1000元 ⑧14時24分  提款9000元 2 陳莉綈 自113年3月14日起,佯稱其網路賣場須完成認證始能接受下單云云 臺銀帳戶 ①14時27分 轉帳4萬0098元 ②14時32分 轉帳5萬元 臺銀帳戶 ①14時30分  提款2萬元 ②14時31分  提款2萬元 ③14時34分  提款2萬元 ④14時35分  提款2萬元 ⑤14時47分  轉出1萬元 郵局帳戶 ①14時39分  轉帳5萬元 ②14時41分  轉帳5萬元 ③14時44分  轉帳9123元 郵局帳戶 ①14時55分  提款2萬元 ②14時56分  提款2萬元 ③14時57分  提款2萬元 ④14時58分  提款2萬元 ⑤14時59分  提款2萬元 ⑥15時2分  提款9000元 3 張志媛 自113年3月15日起,佯稱其網路賣場無法下單,需依客服指示操作云云 玉山帳戶 14時38分 轉帳8985元 玉山帳戶 14時42分 提款9000元 4 李嘉豪 自113年3月15日起,佯稱匯款即可參加抽獎云云 國泰帳戶 ①14時44分  轉帳4萬9998元 ②14時47分  轉帳2萬5986元 國泰帳戶 ①15時13分  提款2萬元 ②15時14分  提款2萬元 ③15時15分  提款2萬元 ④15時16分  提款2萬元 ⑤15時17分  提款2萬元 ⑥15時18分  提款2萬元 ⑦15時19分  提款5000元 5 曹維哲 自113年3月15日起,假冒為其友人並向其借款 國泰帳戶 15時4分 轉帳5萬元 6 邱世明 自113年3月15日起,佯稱其網路賣場須完成認證及簽署始能接受下單云云 國泰帳戶 15時49分 轉帳4萬5066元 國泰帳戶 15時53分 提款4萬5000元 7 王柏欽 自113年3月12日起,假冒為其友人並向其借款 中信帳戶 16時 轉帳3萬元 中信帳戶 ①16時6分  提款2萬元 ②16時7分  提款1萬元 8 林容伊 自113年3月14日起,佯稱其網路賣場須完成認證始能接受下單云云 郵局帳戶 16時18分 存款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①16時20分  提款2萬元 ②16時21分  提款1萬元 富邦帳戶 16時29分 存款2萬9985元 富邦帳戶 ①16時33分  提款2萬元 ②16時34分  提款1萬元 土銀帳戶 ①16時7分  轉帳2萬9985元 ②16時20分  存款2萬9985元 土銀帳戶 ①16時10分  提款2萬元 ②16時11分  提款1萬元 ③16時24分  提款2萬元 ④16時25分  提款2萬元 ⑤16時28分  提款2萬元 ⑥16時29分  提款9000元 9 李穰紜 自113年3月15日起,佯稱其網路賣場須完成認證始能接受下單云云 土銀帳戶 16時21分 轉帳3萬9099元 10 林宥榛 │ 原名林冠妏 自113年3月14起,佯稱其網路賣場須完成認證始能接受下單云云 富邦帳戶 16時9分 轉帳9萬9123元 富邦帳戶 ①16時12分  提款2萬元 ②16時13分  提款2萬元 ③16時14分  提款2萬元 ④16時15分  提款2萬元 ⑤16時16分  提款1萬9000元 11 黃庭格 自113年3月14日起,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佯稱需其協助始能解除帳戶凍結云云 土銀帳戶 16時31分 轉帳4988元 土銀帳戶 16時38分 提款5000元 中信帳戶 17時10分 轉帳9988元 中信帳戶 17時12分 提款1萬元 12 趙晨妤 自113年3月15日起,佯稱其網路賣場須完成線上簽署始能接受下單云云 富邦帳戶 16時42分 轉帳2萬0012元 富邦帳戶 16時56分 提款2萬元 13 黃韻茹 自113年3月15日起,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佯稱需其協助始能解除帳戶凍結云云 土銀帳戶 16時46分 轉帳1萬3985元 土銀帳戶 16時58分 提款1萬4000元 14 邱惠筠 自113年3月15日起,佯稱其網路賣場須認證始能接受下單云云 中信帳戶 17時17分 轉帳8999元 中信帳戶 17時20分 提款9000元 15 林宸詣 自113年3月15日起,佯稱其網路賣場須完成線上簽署始能接受下單云云 中信帳戶 17時21分 轉帳3萬1123元 中信帳戶 ①17時24分  提款2萬元 ②17時25分  提款1萬1000元

2024-12-03

PCDM-113-金訴-1926-2024120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05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1054、1055、105 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1733、2996號),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源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瑞源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 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提領匯 入之贓款,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亦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之人,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廖沛驊、蔡佩瑾、郭睿婕、龍玉燕,致使渠等均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112萬2,180元) ,旋遭提領殆盡。嗣因上開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沛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蔡佩瑾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郭睿婕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龍玉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 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 幫助)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4人 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054、1055、 105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 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5月19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於112年6月14日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 13年7月16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5月19日修正前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 13年7月16日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16日修正後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被告得否因自白而減 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112年5月19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且此有關刑之減輕規定,得與前述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部分,割裂分別適用新舊 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 7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112年5月19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4人詐欺取財,致受有財 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 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又其雖與告訴人廖沛驊 成立調解,然未遵期履行給付義務,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 紀錄表各1份(本院一卷第37至38頁、本院三卷第13頁)在 卷可佐,尚難認被告有彌補告訴人等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 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粗工、日薪1,200至1,500元、經濟情形勉持、 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一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至於告訴人4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 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 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 帳戶而獲有報酬,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該等洗錢之財物均 已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 如認該等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5月19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410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17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657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395號卷 偵五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53號卷 偵六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54號卷 偵七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55號卷 偵八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56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33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96號卷 本院三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18號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 起訴書 ) 廖沛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日起,以社群軟體「StarMaker」與廖沛驊搭訕,再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建斌」、「明天會更好」與其聯繫,佯稱可在網站「永利MACAU」投資,獲利可觀等語,致使廖沛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2日上午12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9萬2,180元。 ①同本表編號2⑥。 ②證人即告訴人廖沛驊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45至49頁)。 ③廖沛驊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一卷第117至118、121頁)。 ④廖沛驊匯款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張(偵一卷第69頁)。 ⑤廖沛驊匯款帳戶之存摺封面1份(偵一卷第70頁)。 ⑥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2張、投資網站頁面截圖1張(偵一卷第71頁)。 ⑦廖沛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偵一卷第73至75頁)。 ⑧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偵一卷第91至95頁)。 2(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 蔡佩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底某日起,以交友軟體「Pairs」暱稱「林志億」與蔡佩瑾搭訕,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佯稱可在網站「萬豪國際」依指示投資博弈獲利等語,致使蔡佩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3日上午9時32分許,匯款5萬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⑧。 ②證人即告訴人蔡佩瑾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9至11頁)。 ③蔡佩瑾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二卷第19至20、25、51至52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網站截圖2張(偵二卷第39頁)。 ⑤蔡佩瑾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1張(偵二卷第41頁)。 ⑥本案帳戶之變更資料、約定轉帳申請書、網路郵局申請書各1份(偵二卷第73至83頁)。 3(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 郭睿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起,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吳浩洋」與郭睿婕搭訕,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佯稱可在網站「廣東快樂十分」依指示投資博弈獲利等語,致使郭睿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12月23日上午9時32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12月23日上午9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⑧、編號2⑥。 ②證人即告訴人郭睿婕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卷第13至14頁)。 ③郭睿婕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三卷第29至31頁)。 ④郭睿婕匯款帳戶之存摺封面1份(偵三卷第33頁)。 ⑤郭睿婕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偵三卷第37至38頁)。 ⑥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網站截圖1張(偵三卷第38頁)。 ⑦郭睿婕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2張(偵三卷第39頁)。 4(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 龍玉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起,以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凱」與龍玉燕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投資香港彩券事業獲利等語,致使龍玉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3日上午10時12分許,匯款58萬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⑧、編號2⑥。 ②證人即告訴人龍玉燕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四卷第37至39頁)。 ③龍玉燕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四卷第41至43、49至51頁)。 ④龍玉燕匯款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各1份(偵四卷第45至47頁)。 ⑤龍玉燕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偵四卷第53頁)。 ⑥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證件翻拍照片2張(偵四卷第53頁)。

2024-11-29

TCDM-113-金簡-818-20241129-1

金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姿穎 黃俊郎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顏嘉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696、9851、12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郎、李姿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各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俊郎、李姿穎為男女朋友,其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若提供予他人使用 ,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又申辦貸款時,核貸機 構應以申貸者真實信用及財務狀況為評估基礎,如申辦貸款 前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轉入款項,以製造不實金流,進 而美化帳戶,顯非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之正當理由,竟共同基 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3月下旬某日,由黃俊郎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A帳戶)、李姿穎則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其等將上開3個帳戶存摺拍照後 ,由黃俊郎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陳建斌」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 「陳建斌」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李姿穎、黃俊郎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向附表所示 之人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李姿穎、黃俊郎提供之帳戶內(各被害人匯款 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如附表所載)。黃俊郎、李姿 穎並經「陳建斌」指示,共同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予「陳建斌 」所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旺」之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彰化分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 官、被告李姿穎、黃俊郎及辯護人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75至7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姿穎、黃俊郎固坦承有提供上開A、B、C帳戶之 行為,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辯稱:我 們是被騙,「李冠杰」說要給我們貸款,「李冠杰」介紹「 陳建斌」給我們,對方說要讓銀行信任才可以貸款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李姿穎於幼年時腦部受損,智力 較一般人低落,並患有重鬱症,有時無法理解他人所述,會 沉迷於自己幻想世界,長期於精神科門診治療,被告李姿穎 之辨識能力本屬低於一般正常之人;被告黃俊郎僅國小畢業 ,靠打臨工維生,為社會底層之人,不擅於學習,未曾向銀 行申辦過貸款,完全不懂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依修正前增訂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五之說明「…惟倘若行為人受 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 條處罰,併此敘明。」立法理由固指出以申辦貸款為由交付 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然若行為人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 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本案被告2人固與暱稱「陳建 斌」、「李冠杰」、「阿旺」等人聯繋,且依指示將本案3 個帳戶資料以拍照傳送LINE訊息之方式給對方受領,然勾稽 被告黃俊郎與「陳建斌」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對話紀 錄内容前後連貫且自然,觀其對話内容,確實如被告2人所 辯均與申辦貸款有關,且詐欺集團分別以「陳建斌」、「李 冠杰」兩個角色同時跟被告2人聯繫,「李冠杰」一方面要 求被告李姿穎提供銀行帳戶,並介紹「陳建斌」為其舅舅可 幫忙被告2人做金流美化帳戶及財力證明,一方面要求被告2 人將帳戶内優化後之款項提領出來交給「阿旺」後,貸款即 會核准,以此方式使被告2人深信其確實係與「陳建斌」合 作做帳戶資金流證明且不久即將收到貸款,足證被告2人主 觀上以為交付本案3個帳戶是要做貸款之美化金流使用,並 非提供給詐騙集團詐騙他人所用,確實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故意。此與常見假藉申辦貸款廣告手法騙 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金融帳戶供其等使用無違,未見 有明顯惇離常情之處。而一般求助民間借貸之人通常係處於 急迫、經濟實力不對等之情境下,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即順應 詐騙集圑成員所假冒貸方之要求,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 卡等物,並配合將金融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對方 ,致遭詐騙集團利用之情,在現今社會實非少見,被吿2人 確有可能為取得貸款而誤信詐騙集團成員所言,並順應對方 要求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可認被告2人確係遭 「陳建斌」等詐騙集團成員話術所迷惑,誤信提供本案3個 帳戶確實係作為申請貸款之正常環節與必備程序,自不宜「 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被告2人於借貸當時 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足證被 告2人確實係因受騙而提供本案3個帳戶,對於構成要件並無 認識,其所為既欠缺主觀故意,即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規定不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被告2人係於被告黃 俊郎前往郵局欲提領款項時,經行員告知帳戶遭設警示時, 始知悉遭「陳建斌」等詐騙集團成員話術所詐騙,旋即於11 3年4月10日前往草港派出所報案處理,並於113年4月28日前 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有指認「阿旺」之人 ,堪認被告2人亦屬被害人,確實係因受騙而提供本案3個帳 戶,尚難遽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姿穎、黃俊郎有於113年3月下旬某日,由被告黃俊郎 提供其所申辦之A帳戶、被告李姿穎則提供其所申辦之B帳戶 、C帳戶,其等將上開3個帳戶存摺拍照後,由被告黃俊郎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建斌」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陳建斌」及 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李姿 穎、黃俊郎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被告李姿穎、黃俊郎提供之帳戶內(各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如附表所載)。被告黃俊郎、李姿 穎並經「陳建斌」指示,共同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陳建斌」所 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旺」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 李姿穎、黃俊郎供承在卷,並有A帳戶、B帳戶、C帳戶之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偵9696號卷第43至45頁、第47至49頁、 偵9851號卷第37至41頁、偵12777號卷第81至83頁)、自動 櫃員機提領畫面、監視器影像照片(偵9851號卷第99至106 頁) 、被告李姿穎提供之LINE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存摺影本(偵9696號卷第39至42頁、偵9851號卷第25至27頁 )、被告黃俊郎、李姿穎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李 姿穎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與暱稱「陳建斌」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偵9696號卷第275至297頁)在卷可稽。且經證人即 告訴人梁俊賢、李菑宸、郭家慈、葉雅菱、劉鏡樂分別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告訴人梁俊賢受詐騙部分,並有告訴人梁俊 賢提供之蒐證照片、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696號卷第101至117 頁、偵9851號卷第47至52頁);告訴人李菑宸受詐騙部分, 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菑宸提 供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9696號卷第129至1 67頁、偵9851號卷第55至69頁);告訴人郭家慈受詐騙部分 ,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 單、告訴人郭家慈提供之蒐證照片、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偵9696號卷第61至85頁、偵9851號卷第73至83頁);告訴人 葉雅菱受詐騙部分,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葉雅菱提供之蒐證照片、 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偵9696號卷第183至207頁、偵9851號 卷第89至98頁);告訴人劉鏡樂受詐騙部分,有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鏡樂提供之存摺影本、匯款單 、對話紀錄(偵9696號卷第219至236頁、偵12777號卷第55 至77頁)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李姿穎、黃俊郎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洗錢防 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 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 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 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 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 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 嚴並進之處罰方式。立法理由並提到: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 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 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 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 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等語。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 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 機構亦均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帳戶,勿輕易提供個人帳 戶,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 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 ,方符常情。被告李姿穎、黃俊郎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有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二人之供述),對此社會 常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二人與「李冠杰」、「陳建斌 」並不相識,除通訊軟體Line之外,別無其他聯絡方式(見 本院卷第86至87頁被告二人之供述),顯見被告二人與對方 彼此之間並無信賴關係可言,依被告二人供述,其等為能順 利借得款項,經對方表示需提供帳戶美化金流讓銀行信任才 比較容易借到錢,而提供數量多達3個帳戶資料予對方,所 為並非一般正常借款之常態,被告二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實難認有正當理由,亦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被告二人主觀上具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已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 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 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 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 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 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 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姿穎、黃俊郎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條規定移 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 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 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二人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起訴書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 、3項之規定論處,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李姿穎、黃俊郎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 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李姿穎、黃俊郎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姿穎、黃俊郎無正當 理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 壞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等帳戶作不法使用, 用以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再酌以被告 二人犯罪之原因、所生危害、被告李姿穎智識程度為國中畢 業、工作為臨時工、離婚、女兒已成年、患有重鬱症;被告 黃俊郎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為臨時工、低收入戶、未婚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被告李姿穎、黃俊郎均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見本院 卷第87頁被告二人之供述;C帳戶餘額10,161元也已遭圈存 ,見偵9696號卷第75頁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 詐欺款項通報單),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二人獲 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梁俊賢 113年3月29日12時53分許 12,988元 C帳戶 113年3月29日12時58分許 20,000元 彰化縣○○市○○路00號之中華郵政彰化光復路郵局 2 李菑宸 113年3月29日12時54分許 24,123元 113年3月29日13時0分許 17,000元 113年3月29日13時4分許 4,999元 113年3月29日13時6分許 20,000元 彰化縣○○市○○路00號之彰化銀行彰化分行 113年3月29日13時6分許 5,000元 113年3月29日13時7分許 20,000元 3 郭家慈 113年3月29日13時2分許 34,066元 113年3月29日13時8分許 4,000元 4 葉雅菱 113年3月29日13時59分許 9,999元 113年3月29日14時5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9日14時0分許 9,998元 113年3月29日14時1分許 9,997元 5 劉鏡樂 113年3月29日13時42分許 150,000元 A帳戶 113年3月29日14時17分許 20,000元 彰化縣○○市○○路00號之中華郵政彰化光復路郵局 113年3月29日14時18分許 20,000元 113年3月29日14時20分許 60,000元 113年3月29日14時21分許 40,000元 113年3月29日14時22分許 10,000元 113年3月29日13時42分許 150,000元 B帳戶 113年3月29日14時21分許 60,000元 113年3月29日14時22分許 60,000元 113年3月29日14時23分許 30,000元

2024-11-08

CHDM-113-金易-35-20241108-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3673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35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禾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吳文禾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本訴部分(即附件一):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更正為「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2月27日至3月8日間之某日」。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帳戶,提供予姓名不詳、暱稱『 胡奇偉』、『陳建斌』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更正為「.. 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係豐裕立理財網 站專員『胡奇偉』、『陳建斌』之人,為活絡其上開帳戶交易往 來資金流動及美化帳務」。  ⒊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吳文禾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予 詐欺集團委派前來取款之人」,更正為「吳文禾依指示配合 美化帳戶金流,自113年3月8日12時40分起,在桃園區域內 之便利超商提領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如數交付予詐欺集 團委派前來之女子取款」。  ⒋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欄「12時10分許」,更正為「12時09分許 」。  ㈡併辦部分(即附件二):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更正同上揭一、㈠⒈所載 內容。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提供予姓名不詳、暱稱『胡奇偉』 、『陳建斌』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更正同上揭一、㈠⒉所 載內容。  ⒊犯罪事實欄一、末4行至3行 「吳文禾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 ,交付予詐欺集團委派前來取款之人」,更正同上揭一、㈠⒊ 所載內容。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將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 將第1項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 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 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 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 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惟被告所犯無正當理 由提供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 容均相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行,並經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是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經訊問被告之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致被告未有於審判中自白犯罪而獲減刑處遇之 機會,參諸上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之立法目的,就此例外 情況,被告既已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仍應有 該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皆未供稱獲有犯罪所 得(詳如下述),是被告上開犯行無論係適用修正前、後之 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  ⒊綜合比較上述各條件修正前、後之規定,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本件被告雖 因貸款,為美化帳務、活絡資金流動等非屬正當理由之事, 而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3個以上帳戶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胡奇偉」、「陳建斌 」之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 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 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或與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 為,尚難認有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附此敘明。     ㈢檢察官就附件二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與 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6所載告訴人、被害人皆相同,而附件二 附表編號5移送併辦部分,則亦與附件一犯罪事實屬同次無 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犯行所及,為事實上同一關係, 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至 被告同時提供3個以上之帳戶金融資料後,雖有如附件一、 二各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7人轉匯入財產之情, 然本罪與幫助犯罪不同,罪質在於無故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 戶之本身具有危險犯性質,所保護者為帳戶安全法益,因而 與匯入端尚無直接連結關係,即無匯入端為多數而有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附此敘明。  ㈣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有關檢察官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方式追訴,仍應有上開規定適用之說明, 參二、㈠⒉)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皆 未曾供稱從中獲有報酬或對價等情,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 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 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 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率爾提供自己申 設之金融帳戶資料,造成如附件一、二各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等多人財產損失,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交付帳戶之數量、所生之危害程度、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 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 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 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 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  ⒈經查,卷內現存證據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及前開說明,即 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皆為其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雖未扣案,然該等帳戶登記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 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戶 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或 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用以供 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仍可 使用,而依卷內現存證據上開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本 院認該帳戶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杜日 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之可能,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經通知 金融機構註銷該等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要無再諭知追徵 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則於該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 ,此部分爰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實益,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本件犯行,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所規定之義務沒收範疇,復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併辦意旨書附表所 示款項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款項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管領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賴瀅羽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修正後)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73號   被   告 吳文禾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禾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以申辦貸款為由製作假金流,不符合一般正常貸款流程,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 日,將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灣企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提供予姓名不詳、暱稱「胡奇偉」、「陳建 斌」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吳文禾再依指 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予詐欺集團委派前來取款之人。嗣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文禾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有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乙 情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開戶暨金 流明細、對話記錄、匯款單、對話擷圖等資料在卷可稽,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為申辦貸款,遂將前揭帳戶提供 予不詳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應難認符合一般金融 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 四、報告意旨另指稱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依被告提供 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確實係為申辦貸款時不慎遭詐騙集團 所利用,故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朱瑮綺(提告) 113年3月7日 假買賣 113年3月8日12時28分許 113年3月8日12時33分許 49,988元 20,088元 國泰世華銀行 2 羅雅薇(提告) 113年3月8日 假買賣 113年3月8日12時53分許 15,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 3 阮振華(提告) 113年3月7日 假買賣 113年3月8日13時6分許 10,997元 國泰世華銀行 4 李翊萱(提告) 113年3月8日 假買賣 113年3月8日13時47分許 49,981元 台新銀行 5 潘彩純(提告) 113年3月6日 假買賣 113年3月8日13時49分許 49,988元 台新銀行 6 楊勻婷(不提告) 113年3月8日 假買賣 113年3月8日12時10分許 1元 中國信託銀行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55號   被   告 吳文禾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認應與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向貴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3673 號)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文禾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可知悉以申辦貸款為由製作假金流,不符合一般正常貸 款流程,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間某日,將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予姓名不 詳、暱稱「胡奇偉」、「陳建斌」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 表所示帳戶內,吳文禾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予詐欺集 團委派前來取款之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附表所示編號1至6之人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吳文禾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673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6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有上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與前案 之犯行,係同一次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屬法律上 同一案件,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請依法併案審理。 五、報告意旨另指稱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依被告提供 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確實係為申辦貸款時不慎遭詐騙集團 所利用,故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朱瑮綺(提告) 113年3月7日 假買賣 113年3月8日12時28分許 113年3月8日12時33分許 49,988元 20,088元 國泰世華銀行 2 羅雅薇(提告) 113年3月8日 假買賣 113年3月8日12時53分許 15,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 3 阮振華(提告) 113年3月7日 假買賣 113年3月8日13時6分許 10,997元 國泰世華銀行 4 李翊萱(提告) 113年3月8日 假買賣 113年3月8日13時47分許 49,981元 台新銀行 5 黃主悅(提告) 113年3月7日 假買賣 113年3月8日12時16分許 29,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 6 潘彩純(提告) 113年3月6日 假買賣 113年3月8日13時49分許 49,988元 台新銀行 7 楊勻婷(未提告) 113年3月8日 假買賣 113年3月8日12時10分許 1元 中國信託銀行

2024-10-25

PCDM-113-金簡-284-202410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彥 吳瑋翰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 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 新臺幣拾貳萬零貳佰貳拾貳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吳瑋翰無罪。   事 實 一、陳宗彥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前某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人 員,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吳瑋翰先於113年5月10 日22時48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上開4個 帳戶簡稱本案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陳建斌」之詐欺集團 成員(下稱「陳建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號資訊 後,即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 所示之前開吳瑋翰提供之帳戶內。後吳瑋翰依「陳建斌」之 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 後,於113年5月13日1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交 付予陳宗彥(「陳建斌」指示吳瑋翰提領金額共計<新臺幣> 15萬元並交付予陳宗彥,其中5萬元即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 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其餘10萬元為本案以外之被害人遭詐騙 之款項,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陳宗彥再交付予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吳瑋翰復依「陳建斌」指示於同日如附表二編 號2、4至5所示時、地,再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4至5所示款 項(共計16萬7,000元),因察覺有異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報案,並配合員警於同日14時15分許, 依「陳建斌」指示在新北市○○區○○街00號與前來欲收取上開 詐欺款項16萬7,000元之陳宗彥會合、交付該等款項,陳宗 彥因而為警當場查獲,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陳宗彥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審判期 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7461號卷第11-13 、104-107、115頁、本院卷第56、164、239-240頁),並有 證人即告訴人何坤麗、蔡甫昆、陳淑婷、游詠菁、張佑愷於 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瑋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述明確(見偵字第27461號卷第16-23、44-45、64-65、69、 77-79、74、121-123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易明細或紀錄、對話 紀錄照片、職務報告、本案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 卷可查(見偵字第27461號卷第8-9、26-29、32-35、38-40 、46-63、65-68、70-73、75-76、80-93、125-160頁),堪 認被告陳宗彥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查被告陳宗彥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 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500 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 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 均未修正,是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明定。查被告陳宗彥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 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1億元而有差異。而查被告陳宗彥本案所犯洗錢行 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陳宗彥較有 利,是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陳宗彥就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5之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陳宗彥就本案上開犯行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陳宗彥就附表二編號1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 2至5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就附表二編號 1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 號2至5犯行均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檢察官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2至5犯行認係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然既遂犯與未遂犯 ,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尚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陳宗彥就附表二編號2至5犯行,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 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刑法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 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陳宗彥就本案犯行,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 ,而就附表二編號2至5犯行,因共同被告吳瑋翰交付如附表 二編號2至5之款項予被告陳宗彥時,被告陳宗彥即為警查獲 而未遂,故此部分犯行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陳宗彥就此部分獲有財物或報酬,是此部分無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問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然關於附表二編號1犯行,被告陳宗彥於警詢 、偵訊時供稱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伊會分當天提領金額之 百分之1,伊都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字第27461號卷第12頁反 面、106頁),是被告陳宗彥就此部分犯行,應有獲得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款項之報酬500元,而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未見被 告陳宗彥自動繳交,是就附表二編號1犯行,無從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 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 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 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 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 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宗彥就本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附表二編號1犯行係 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2至5犯行 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其所為洗 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 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四、被告陳宗彥於本院審理時固請求調查其所供出之上游黃丰駿 是否業經查獲到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按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明定。被告陳宗彥就附表二編號2至5所犯行, 固符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規定,倘其就 此部分犯行「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被告陳宗彥固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且指認黃丰駿為其詐 欺集團上游等語(見偵字第27461號卷第12-13、104-106頁 ),然黃丰駿於112年間業因加入詐欺集團而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月15日提起公 訴,嗣復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提供公訴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6月12日以113年 度訴字第235號判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54008號、113年度偵字第4536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可參。是黃丰駿為被告陳宗彥供出 前,業為警查獲,是被告陳宗彥縱於本案警詢、偵訊時供出 其上游黃丰駿,亦與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後段減 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未符。另被告陳宗彥就本案業自白犯行, 且有上開事證可佐,黃丰駿是否為警查獲到案亦與本案犯行 無涉。綜上,被告陳宗彥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調查黃丰駿是否 為警查獲到案云云,應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而被告陳宗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收水,收取或欲收取不知情之共同被告陳瑋翰領取之如 附表二所示贓款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侵害如附表二所 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惟念及被告陳宗彥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既遂與否、於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 其於本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243頁),及被告陳宗彥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尚符合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查共同被告吳瑋翰於113年5月13日自其彰化銀行帳戶 領取被害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款項共計15萬元後, 將該款項交予被告陳宗彥,被告陳宗彥收取該等款項後即將 之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陳宗彥於警詢、偵 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7461號卷第11- 13、104-107頁、本院卷第164頁),核與證人吳瑋翰於警詢 、偵訊時所述相符(見偵字第27461號卷第16-19、20-23、1 21-123頁),而該筆15萬元款項係包括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 訴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之款項5萬元,有彰化銀行交 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7461號卷第160頁)。又被告陳 宗彥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伊會分當天 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伊都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字第27461號 卷第12頁反面、106頁)。是以,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 人遭詐欺之款項5萬元,於被告陳宗彥將上開款項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時,已有領取此部分犯罪所得500元(其餘因 交付其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10萬元而領取之報酬1,000元, 應為被告陳宗彥就其他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而此部 分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又扣案現金中之16萬7,000元,為附 表二編號2、4、5所示告訴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款 項,除其中4萬6,778元業經發還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 人,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對被告陳宗彥有過苛之虞外,剩餘 款項12萬222元,尚未返還予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陳 宗彥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陳宗彥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64頁),應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宗彥於本案詐欺集團裡僅係向 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之收水角色,卷 內並無證據可認其知悉該詐欺集團上游如何轉交、運用、藏 匿該等款項,是被告陳宗彥究非終局取得或得運用洗錢財物 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而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遭詐欺款項 即「洗錢行為客體」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被告陳宗彥對 此洗錢之財物有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是認此部分犯行, 除被告陳宗彥實際已獲取之如上所述報酬外,若尚就洗錢財 物對被告陳宗彥宣告沒收及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瑋翰依據真實年籍不詳、LINE暱稱「 李冠杰(貸款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李冠杰」) 、「陳建斌」等人指示,在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亦無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由被告吳瑋翰先於113年5月10日22時 48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中華 郵政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即 「陳建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號資訊後,即於附 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前開金融 帳戶內,由被告吳瑋翰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提領附表 二編號1所示金額後,於113年5月13日13時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號前,交付予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角色之共同 被告陳宗彥,共同被告陳宗彥再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 告吳瑋翰後於同日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時、地,再提領如 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附表二編號3未及提領,起訴書應係 誤載)、共計16萬7,000元之款項,被告吳瑋翰此時發現有 異,因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報案並配 合員警查緝,員警因而於同日1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查獲前來欲收取上開詐欺款項16萬7,000元之共同被 告陳宗彥。因而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等語。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瑋翰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瑋翰 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宗彥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何坤麗、蔡甫昆、陳淑婷、張佑愷、游詠菁於警詢中之 證述、被告吳瑋翰與「李冠杰」、「陳建斌」之對話紀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案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為據。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吳瑋翰固 坦承有將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透過下稱LINE傳送予「陳 建斌」,並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款項後,於113年5月13日13時5分許在新北市○○路○○路0號前 交予共同被告陳宗彥,後於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示時間 提領如附表編號2、4、5所示款項(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尚 未提領,共計提領16萬7,000元),因發覺有異而報警,並 配合員警依「陳建斌」指示於同日14時15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與前來欲收取詐欺款項之共同被告陳宗彥會合, 員警因此查獲共同被告陳宗彥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辯稱:伊僅提供本案金 融帳戶之存摺封面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未提供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客觀上未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主觀 上係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為美化帳戶以利貸款始交付上開 帳戶存摺封面,並無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認知等語。經 查: 一、被告吳瑋翰有於113年5月10日22時48分許將本案金融帳戶之 存摺封面透過LINE傳送予「陳建斌」,並於附表二編號1所 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後,於113年5月13日13 時5分許在新北市○○路○○路0號前交予共同被告陳宗彥,後於 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2、4、5所示 款項(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尚未提領,共計提領16萬7,000 元),因發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員警依「陳建斌」指示於 同日1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與前來欲收取詐欺 款項之共同被告陳宗彥會合,員警因此查獲共同被告陳宗彥 等情,業據被告吳瑋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坦誠不諱(見偵字第27461號卷第16-23、121-123頁、 本院卷第165、239-242頁),並有證人陳宗彥於偵訊時之證 述、證人何坤麗、蔡甫昆、陳淑婷、游詠菁、張佑愷於警詢 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7461號卷第11-13、44-45、64-65 、69、77-79、74、104-107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 、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7461號卷第27-29、33 -35、125-160頁),上開事實固可堪認定。 二、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 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明定。其立法理 由第3條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 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 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查被告吳瑋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供稱:伊因為在LINE上面想要辦理貸款,就和「李冠杰」 聯繫,因為伊工作是工程,都是現金交易,「李冠杰」說伊 帳戶交易不漂亮,他舅舅「陳建斌」是貸款公司經理,星展 銀行有往來,可以幫伊作帳戶金流,讓銀行對其帳戶之評分 較高,可以核貸,伊就把本案金融帳戶存摺封面給對方,「 陳建斌」就跟伊約1天到板橋之彰化銀行,說要幫伊操作帳 戶,當時伊想說匯款到銀行應該也算正常,伊就到彰化銀行 去,之後「陳建斌」就告訴伊會有錢匯到伊帳戶中,再把該 筆錢領出來交給伊公司之業務、會計,以此做金流,「陳建 斌」就給伊1個板橋的地址,要伊將其在彰化銀行作的金流 款項交與「陳建斌」派來的業務,伊就將領出來的15萬元交 給對方(即共同被告陳宗彥),之後「陳建斌」就說會用同 樣方式在其中華郵政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做金流,伊再領出 來依指示交予業務、會計;後來伊領了16萬7,000元,「陳 建斌」就傳1個新地址給伊,說同一個業務剛好又有空,伊 快到時越想越不對,第1個雖然是業務,但穿著隨便,而且 本來說在忙後來有突然有空,伊就回頭去板橋派出所詢問, 跟警察說伊手上有一筆錢,警察說伊這樣行為是車手,就由 2名警察陪伊去交錢,警察就把共同被告陳宗彥抓起來了; 伊只有傳送本案金融帳戶存摺封面給「陳建斌」,存摺、金 融卡和密碼都沒有提供等語(見偵卷第16-23、121-122頁) 。而本案為警查獲時,被告吳瑋翰係持有中國信託帳戶、聯 邦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及該等帳戶 提款卡,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7461號卷第33-35頁)。又 「李冠杰」收受被告吳瑋翰提供之貸款需求資訊後,要求被 告吳瑋翰提供薪轉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被告吳瑋翰依其要 求傳送存摺交易明細內容,「李冠杰」告知被告吳瑋翰有些 狀況,後提供其舅舅「陳建斌」之好友檔案予被告吳瑋翰, 被告吳瑋翰即與「陳建斌」聯繫,被告吳瑋翰與「陳建斌」 通話後,即傳送備註「僅供貸款使用」之身分證照片、本案 金融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陳建斌」,後「陳建斌」與被告 吳瑋翰相約於113年5月13日至彰化銀行板橋分行碰面操作帳 戶,待被告吳瑋翰依約到場後,「陳建斌」即告知被告吳瑋 翰帳戶入帳金額及地點,被告吳瑋翰傳送提款之交易明細, 雙方多次通話後,「陳建斌」傳送「茲收到吳瑋翰先生第1- 3筆數據共計15萬元整 總經理陳建斌」,期間「李冠杰」亦 有詢問被告吳瑋翰貸款情況,被告吳瑋翰有告知「李冠杰」 其舅舅「陳建斌」會幫忙作資料、操作等情,有被告吳瑋翰 與「李冠杰」、「陳建斌」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 偵字第27461號卷第125-153頁)。堪認被告吳瑋翰稱其係因 為貸款而接觸「李冠杰」、「陳建斌」,係因「李冠杰」、 「陳建斌」稱其帳戶交易情形無法順利貸得款項,故交付本 案金融帳戶存摺封面予「陳建斌」,由「陳建斌」會以將款 項存入其帳戶,再由其領出交予「陳建斌」公司會計、業務 之方式幫忙美化帳戶以利貸款,「陳建斌」並與之相約在銀 行附近操作帳戶,而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在其持 有,未交付予他人等節,尚非無據。據此,如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固係將詐欺款項存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且由被告吳 瑋翰依詐欺集團成員即「陳建斌」指示將該等款項領出交予 共同被告陳宗彥,然被告吳瑋翰尚持有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未將存摺、提款卡或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亦 未將本案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則於被告吳瑋翰在其人身自由、自由意志均未受拘束,詐欺 集團成員就存入被告吳瑋翰之本案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未能完 全自主使用之情下,揆諸上開立法理由,似難認詐欺集團成 員已可控制本案金融帳戶而可謂被告吳瑋翰業將本案金融帳 戶交付、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三、又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自以行為人主觀上 對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有明確認知或預見為 犯意成立要件,要屬當然,該法立法理由第5點亦指出,若 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 不該當本條處罰。查被告吳瑋翰客觀上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 存摺封面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使附表二所示 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存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惟仍難認被 告吳瑋翰業將該等帳戶控制權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業如前述 ),然被告吳瑋翰係為辦理貸款而將該等帳戶存摺封面交予 詐欺集團成員「陳建斌」,而「李冠杰」初要求被告吳瑋翰 提供雙證件照片、薪轉存摺封面及近6月交易明細乙節,與 一般貸款習慣並無不符。待被告吳瑋翰提供該等資料後,詐 欺集團成員進而以美化帳戶以利貸款為由要求被告吳瑋翰提 供帳戶,此情固與申辦貸款常情有違。惟觀諸被告吳瑋翰係 提供其與身分證照片合拍之照片予「陳建斌」,且該等照片 與提供之本案金融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上均有註明「僅供貸款 專用」,可見被告吳瑋翰在意且限定提供該等資訊之用途; 又被告吳瑋翰於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其自聯邦銀行領出9萬7,0 00元時,因該帳戶餘額僅9萬6,000餘元,不足9萬7,000元, 被告吳瑋翰尚自行存入400元後再提領9萬7,000元,有被告 吳瑋翰於警詢時之供述在卷(見偵字第27461號卷第21頁反 面),亦有聯邦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7461號 卷第157-158頁),此情均與一般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而涉及詐欺犯行之人對於其帳戶將為他人如何使用不甚在意 ,甚且於提供帳戶前將該帳戶餘額清空或剩餘甚少,無所謂 該帳戶是否能繼續使用或將遭警示停用之情迥異。自該等情 形觀之,堪認被告吳瑋翰係確信「陳建斌」會以存入、領出 款項之方式美化帳戶,以幫助其貸得款項,而提供本案金融 帳戶存摺封面予「陳建斌」。既被告吳瑋翰主觀上係因誤信 詐欺集團成員不實言詞而遭騙取本案金融機構帳戶,自難認 主觀上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犯意。 肆、綜上,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嚴格證明被告吳瑋翰所 為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除此之外,卷內亦無相關積極 證據可認被告吳瑋翰有上開犯行。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 從使本院獲致被告吳瑋翰確有上開犯行之確切心證,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其有罪之認定,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 ,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吳瑋翰犯罪,自應為被告吳瑋翰無 罪判決之諭知。     伍、退併辦:本案被告吳瑋翰所涉犯行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680號移送 併案審理部分,自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就 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處理,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移送併辦,檢察官 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犯罪事實 主文 附表二編號1 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2 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編號3 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編號4 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編號5 陳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詐欺金額(新臺幣)及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領人員 收水車手 1 何坤麗(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5月13日接獲嫌疑人使用FB之MESSAGE(名稱:EasonHsu)私訊被害人,稱要跟報案人購買物品(肩頸按摩器),後聲稱他已經匯款了,但錢被7-11鎖住,並提供客服連結要求操作,被害人照詐騙集團指示進入連結操作匯款,後發現詐騙始向警方報案。 113年5月13日 12時43分轉帳新臺幣49959元 彰化銀行帳戶 ㈠113年5月13日12時48分 ㈡113年5月13日 12時48分 ㈠30000元 ㈡20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彰化銀行-板橋分行) 吳瑋翰 陳宗彥 2 蔡甫昆(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5月10日接獲詐騙集團謊稱為被害人友人,要向期借款,被害人不疑有他匯款新台幣7萬元至被害人指定帳戶,後發現詐騙始向警方報案。 113年5月13日 13時3分轉帳新臺幣70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㈠113年5月13日13時12分 ㈡113年5月13日13時13分 ㈠60000元 ㈡10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板橋南雅郵局) 吳瑋翰 陳宗彥 3 陳淑婷(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5月13日接獲嫌疑人稱要跟報案人購買物品(吹風機),後聲稱他已經匯款了,,並提供客服連結要求被害人操作,被害人照詐騙集團指示進入連結操作匯款,後發現詐騙始向警方報案。 113年5月13日 13時47分轉帳新臺幣28169元 中華郵政帳戶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吳瑋翰 陳宗彥 4 游詠菁(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5月13日接獲嫌疑人稱要跟報案人購買物品,後聲稱被害人網拍帳戶遭凍結,並提供客服記錄要求操作,被害人照詐騙集團指示進入連結操作匯款,後發現詐騙始向警方報案。 ㈠113年5月13日13時24分轉帳新臺幣26803元 ㈡113年5月13日13時29分轉帳新臺幣9987元 ㈢113年5月13日13時30分轉帳新臺幣9988元 聯邦銀行帳戶 ㈠113年5月13日 13時28分 ㈡113年5月13日 13時29分 ㈢113年 5月13日13時30分 ㈣113年 5月13日13時37分 ㈠30000元 ㈡20000元 ㈢30000元 ㈣17000元 ㈠~㈢ 新北市○○區○○路00號(聯邦銀行-後埔分行)  ㈣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板橋新慶店)     吳瑋翰 陳宗彥 5 張祐愷(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5月13日接獲嫌疑人稱要跟報案人購買物品,後聲稱被害人網拍帳戶遭凍結,並提供客服記錄要求操作,被害人照詐騙集團指示進入連結操作匯款,後發現詐騙始向警方報案。 113年5月13日 13時14分轉帳新臺幣49989元 聯邦銀行帳戶 與編號4一同提領 與編號4一同提領 與編號4一同提領    吳瑋翰 陳宗彥

2024-10-17

PCDM-113-金訴-1308-20241017-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157、34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3年3月9日16時許,瀏覽GOOGLE網站,搜尋「 貸款」訊息,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福易貸」、「胡奇偉(理財)」、「陳建斌(業務) 」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聯絡。而依戊○○之知識、 經驗,可知代辦貸款之公司、人員,僅係協助貸款人與金融 機構間聯繫,提供金融機構所需資料,或為貸款人向金融機 構爭取貸款條件之目的,不可能將非貸款人所有、他人之大 筆款項,匯入貸款人金融機構帳戶,並要求貸款人提領匯入 款項後,再交付指定他人,在可預見「陳建斌(業務)」所 稱以「美化帳戶」為名,要求其提供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金 融帳戶帳號作為收款使用,再提領、交付匯入該等金融帳戶 內之不明款項,顯可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所得,並充當提領 贓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陳建斌(業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無證據證明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9日21時29分許、同年 月10日19時29分許,接續以LINE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 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國泰帳戶)等帳戶存摺封面傳送予「陳建斌(業務)」。 嗣乙○○、辛○○、己○○、丙○○、丁○○、庚○○等人,分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遭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行詐,致各陷於 錯誤,分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戊○○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旋在雲林縣○○鎮○○路00 0號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與「陳建斌(業務)」指定之人 ,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經乙○○、辛○○ 、己○○、丙○○、丁○○、庚○○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乙○○、辛○○、丙○○、丁○○、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報請,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 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 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 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 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 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偵2651 7號卷第235至237頁,本院卷第54至56頁),並有戊○○提出L INE對話紀錄文字資料、戊○○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擷圖:⑴11 3年3月11日雲林縣○○鎮○○路00號第一銀行虎尾分行監視錄影 擷圖⑵13年3月11日雲林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虎尾東仁 門市監視錄影擷圖⑶113年3月11日雲林縣○○鎮○○○路000號土 地銀行虎尾分行監視錄影擷圖、戊○○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存 摺照片、戊○○113年3月11日雲林縣○○鎮○○○路000號土地銀行 虎尾分行監視錄影擷圖、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 113年4月11日彰作管字第1130023958號函暨附件:戊○○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 行作業中心113年4月1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1927號函暨附 件: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13年4月9日合金彰化字第11300 01145號函暨附件: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3月29日一總營集字 第003228號函暨附件:戊○○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9至19頁、第35至41頁,偵26157號卷第37至74頁、 第79至85頁);遭他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詐之經過, 亦經告訴人乙○○、辛○○、被害人己○○、告訴人丙○○、丁○○、 庚○○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警卷第52至54頁、第68至70頁、 第97至100頁、第119至120頁、第146至147頁、第165至167 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卷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 修正公布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本案而 言,被告所為一般洗錢之財物皆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一) ,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罪,再無證據證明其本案 有獲得犯罪所得,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適用,亦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另 被告牽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 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亦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 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綜合比較上 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特定犯罪最重本刑、 自白減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陳建斌(業務)」就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 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 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6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爰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 任意提供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不詳之「陳建斌(業 務)」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再依指示提領後交付與指定 之人,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且造成告訴 人乙○○、辛○○、被害人己○○、告訴人丙○○、丁○○、庚○○各至 少受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損失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 在本案係擔任上開工作之角色分工,另其於犯後坦認犯行, 復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損害之態 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併 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 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 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帳號供「陳建斌(業務)」 使用,及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陳建斌(業務)」指示之 人,而有獲得報酬,自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 收或追徵。又被告遂行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 物(即已提領轉交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 中或屬其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 之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亦恐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 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地點 1 乙○○(有提告訴) 不詳詐欺者於113年3月11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孟涵(妮璟/宥珄)」與乙○○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賣貨便帳戶未通過認證無法交易,可協助申請云云,並傳送假連結供乙○○操作,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1日 11時34分許 【4萬9989元】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1、2合併提款) 113年3月11日 11時58分許 【3萬元】 雲林縣○○鎮○○路00號第一銀行虎尾分行 113年3月11日 12時01分許 【3萬元】 2 辛○○(有提告訴) 不詳詐欺者於113年3月11日9時22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嘉禎」、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孟涵(妮璟/宥珄)」與辛○○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賣貨便帳戶未通過認證無法交易,可協助申請云云,並傳送假連結供辛○○操作,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1日 11時42分許 【4萬7156元】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1、2合併提款) 113年3月11日 12時5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11日 12時12分許 【7000元】 3 己○○(未提告訴) 不詳詐欺者於113年3月10日20時11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雅芳」與己○○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賣貨便帳戶未通過認證無法交易,可協助申請云云,並傳送假連結供己○○操作,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1日 11時48分許 【2萬6017元】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3、4合併提款) 113年3月11日 12時19分許 【2萬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虎尾東仁門市 4 丙○○(有提告訴) 不詳詐欺者於113年3月10日15時23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MIMI」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凱婕」與丙○○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賣貨便帳戶未通過認證無法交易,可協助申請云云,並傳送假連結供丙○○操作,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1日 11時49分許 【4萬9981元】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3、4合併提款) 113年3月11日 12時20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11日 12時29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11日 11時52分許 【4萬4129元】 113年3月11日 12時30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11日 12時31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11日 12時32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11日 12時33分許 【1萬元】 5 丁○○(有提告訴) 不詳詐欺者於113年3月8日11時41分許起,假冒丁○○侄子,致電丁○○,對之佯稱:因換新手機須重新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繼以LINE向丁○○佯稱:因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委請友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1日 12時47分許 【1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1日 13時20分許 【2萬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 113年3月11日 13時21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11日 13時22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11日 13時28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11日 13時29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11日 13時30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11日 13時31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11日 13時32分許 【1萬元】 6 庚○○(有提告訴) 不詳詐欺者於113年3月11日13時31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 TINA」與庚○○聯繫,對之佯稱:欲購買商品,因蝦皮帳戶未通過認證無法交易,可協助申請云云,並傳送假連結供庚○○操作,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1日 13時31分許 【4萬9949元】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1日 13時45分許 【6萬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 113年3月11日 13時33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3月11日 13時46分許 【4萬元】 附表二: 卷證: ㈠告訴人乙○○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警卷第142至145頁、第148至159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49至150頁) ⒊LINE對話紀錄照片(見警卷第151頁) ㈡告訴人辛○○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警卷第169至171頁、第195至201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5頁) ⒊FACEBOOK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77至191頁) ㈢被害人己○○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警卷第127至137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6頁) ⒊LINE對話紀錄及賣貨便網頁擷圖(見警卷第121至126頁) ㈣告訴人丙○○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警卷第96頁、第101至105、第109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6頁) ⒊LINE對話紀錄及購物網頁擷圖(見警卷第106至108頁) ㈤告訴人丁○○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警卷第55至59頁、第65頁) 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見警卷第60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61頁) ㈥告訴人庚○○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71至78頁、第83至88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9頁) ⒊LINE對話紀錄文字資料(見警卷第89至92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乙○○部分) 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辛○○部分) 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己○○部分) 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4(丙○○部分) 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5(丁○○部分) 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6(庚○○部分) 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07

TCDM-113-金訴-2693-202410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94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張于憶律師 洪海峰律師 被 告 如附表1編號2至112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1編號2至111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鄭來所有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07.43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12分之1)、1432地號土地(面積2.59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1編號7至12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金雄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07.4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9分之1)、1432地號土地(面積2.5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9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1編號7至20、77至80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金德所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07.43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9分之1)、1432地號土地(面積2.59平方公尺,應 有部分9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附表1編號106至111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金雕所有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59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18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五、附表2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207.43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2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 配。 六、附表3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2.59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3「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 七、訴訟費用百分之99、百分之1依次由附表2、3所示共有人按 附表2、3「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法定代理 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道德、李建南、葉惠鶯、李朝溪、 郭靜江、陳江石依次於民國111年8月29日、10月14日、112 年1月16日、3月18日、8月16日、113年1月23日死亡,業經 原告及繼承人即附表1編號77至80、81至84、102至104、98 至101、25及85至88、64至66之被告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可參、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35 5至359頁、第483至484頁、第509至510頁、本院卷二第259 至272頁、第229至240頁),核無不合。 二、附表1編號2至24、26至112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 積207.43平方公尺)、1432地號土地(面積2.59平方公尺) (以下逕以個別地號稱之),權利範圍如附表2、3所示,兩 造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令限制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情事,惟共有人間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上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分配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1 至6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陳廷琦(兼郭靜江承受訴訟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 ㈡、被告阮美月、林瑞成律師即葉連膽遺產管理人、陳建斌、陳 明義、劉旻娟、李彥辰、李宗能、游金燕(即李建南承受訴 訟人)、葉志德、王淑靜、王淑臻、陳王淑華、陳焌明、張 禧春(即郭靜江承受訴訟人)、張禧芬(即郭靜江承受訴訟 人)、張禧玲(即郭靜江承受訴訟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 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 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例參照)。查1431地號、 1432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上登記之所有權人陳鄭來、陳金雄 、陳金德、陳金雕業已分別於39年2月3日、87年9月22日、7 4年7月21日、61年10月22日死亡,其等繼承人依次為附表1 編號2至編號111、編號7至12、編號7至20及77至80、編號10 6至111所示被告,其等就1431地號、143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在卷可參,是原告請求:1.附表1編號2至111所示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陳鄭來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面積207.4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分之1)、1432 地號土地(面積2.5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2.附表1編號7至12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金雄所 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07.43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9分之1)、1432地號土地(面積2.59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9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3.附表1編號7至20、77至 80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金德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面積207.4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9分之1)、14 32地號土地(面積2.5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9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4.附表1編號106至111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金 雕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59平方公 尺,應有部分18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爰裁判 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共有1431地號、14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2、3 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 ,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 分割1431地號、1432地號土地,即屬有據。 ㈢、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惟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51年台上 字第27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⒈1431地號、1432地號土地上有一未保存登記之古屋舊宅,已 無屋頂,現無人居住,屋內亦無任何傢俱、部分房屋主體已 不見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 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日期112年11月30日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二第121至127頁、第169 頁)。又1431地號、1432地號土地屬「特住二」之特定住宅 專用區,並無分割之限制,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6 日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4月25日函可參(本院卷第一 第125頁、卷二第295頁、第3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  ⒉觀諸原告請求分割之1431地號土地面積為207.43平方公尺、1 432地號土地面積為2.59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是若予以實物分割,因土地共有人多達110餘人,勢將造成 各共有人分得面積過於細瑣零碎,不利充分發揮土地經濟上 之利用價值,以振興地利之立論以觀,實非允洽,並有違裁 判分割共有物旨在消滅共有狀態避免法律關係日趨複雜之精 神,是上開土地分屬多人共有,若未能一次解決紛爭,日後 仍有可能因分割事宜致土地利用遭受拘限,足見1431地號、 1432地號土地以原物分割後,其共有物各部分性質上將難以 利用,且價值將有相當之減損。復參酌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 方式,為到場之共有人一致表示同意,其餘未到場之共有人 亦未曾具狀表示不同意見,故1431地號、1432地號土地原物 分割並不可採。  ⒊惟如將1431地號、1432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第三人及各 共有人皆可應買整筆土地,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 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準此,本院斟酌 系土地面積、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 情狀,認如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分割,該土地之形狀較為完整 ,可提高承購人之購買意願及出售價格,亦可使整筆土地發 揮較大之經濟利用價值,復可藉由競爭機制拉抬買價,況有 維持共有意願者亦得集資行使優先承買權予以承購,亦能兼 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而變價後賣得之價金係依原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分受,對全體共有人最為公平,且無爭議。是以, 1431地號、1432地號土地以變價方割為分割方法時,由變價 後買受土地之新所有權人,對該等土地作一體性規劃利用, 所造成之變動及損害較屬輕微,又符合土地之經濟利用,更 能迅速解決紛爭,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對於各共有人最為有 利,亦最能彰顯公平均衡原則,為符合現行相關法規下較可 行之分割方式,本件自以變價分割為宜。 ㈣、從而,本院斟酌1431地號、1432地號土地面積及使用分區、 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後,認土地之分割 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於兩造之方式較為適當,亦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1431地號、1432地號土地,本 院審酌土地面積、使用分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數、 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 式,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5、6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法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而為裁定,本件以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被告負 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由兩造依1431地號 、14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主文第7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1:兩造 編號 姓名 地址 1 原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羅嘉莉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張于憶律師 洪海峰律師 2 被告陳義明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3 被告陳秉舜 住○○區○○路00號11樓之5 4 被告王雅青 住○○區○○路000號 5 被告陳哲緯 住同上 6 被告陳慶鴻 住同上 7 被告陳姚瑞月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8 被告陳進益 住○○區○○00街000巷00號 9 被告陳富盈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18 10 被告陳文昇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5 11 被告陳吉廷 住○○區○○路00巷00弄00號 12 被告陳素敏 住○○區○○○街00號3樓之19 13 被告王滄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14 被告王財旭 住○○市○○區○○路000號 15 被告王淑靜 住○○區○○路000巷00號 16 被告王淑臻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17 被告王淑惠 住日本千葉県市川市大野町3-1704テラス手塚2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 送達代收人 王淑臻   住同上 18 被告陳王淑華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19 被告陳品妙 住○○市○○區○○街0號 20 被告陳金瓶 住○○市○○區○○街0巷00號5樓 21 被告陳蔡桂桂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22 被告陳長利 住同上 23 被告陳淑鈴 住○○市○○區○○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4 被告陳美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25 被告陳廷琦 (兼郭靜江承受訴訟人) 住○○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26 被告陳趙櫻櫻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27 被告陳廷隆 住同上 28 被告陳慧文 住○○市○○區○○街00號 居同上區觀光街79巷8之1號5樓 29 被告阮美月 住○○市○○區○○街000號 30 被告陳建良 住同上 31 被告陳建斌 住同上 32 被告陳春妃 住○○區○○路○段000巷00號5樓之3 33 被告王英子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34 被告陳廷輝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2 35 被告陳廷吉 住同上 36 被告陳明義 住○○市○○區○○街00號 37 被告李朝清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38 被告陳亮憲 住○○市○○區○○0街00巷00號 39 被告陳怡穎 住○○區○○0街000巷00號 居同上區建平13街123號 40 被告莊陳春美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6 41 被告陳品丞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9 42 被告陳林明玉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8 43 被告陳建翰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 44 被告陳英敏 住○○市○區○○0街00號4樓之1 45 被告蔡奇翰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46 被告蔡宜芳 住○○區○○○路○段000號2樓 47 被告蔡宜容 住18921 Granby Pl, Rowland Heights, CA 91748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48 被告蔡弘旺 住○○市○○區○○路000號3樓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49 被告蔡麗玉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 50 被告蔡玉燕 住同上 51 被告洪力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52 被告洪燈宏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3 53 被告洪燈陽 住○○區○○街00號 54 被告洪燈南 住○○區○○○街000巷00號之1三樓 55 被告劉哲宏 住○○區○○路000巷00弄0號 56 被告劉旻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3 57 被告陳琿瑛 住○○市○區○○街000號 58 被告李則達 住同上 59 被告李彥辰 住同上 60 被告李盈南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3 61 被告李宗能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62 被告李琇碧 住○○區○○路000巷00弄0號 63 被告許博信 住○○市○○區○○路00巷0號 64 被告陳國泰(陳江石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巷0號 65 被告陳畇杏(陳江石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66 被告陳國尊(陳江石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67 被告陳焌明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68 被告陳慶瑜 住○○市○○區○○路00巷0號 69 被告陳進財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70 被告楊陳秀瑩 住○○市○○區○○0街000巷00號7樓之3 71 被告陳彩澐 住○○區○○路00巷0號 72 被告陳常華 住○○市○○區○○街000巷0號 73 被告陳玲瓏 住同上 74 被告葉炳祥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75 被告葉玲玲 住同上 76 被告葉志德 住○○區○○路000巷00號 77 被告陳吳妙紅(陳道德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6樓 (指定送達地址) 居同上區永安街20號 78 被告陳正益(陳道德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6樓 (指定送達地址) 居同上區永安街20號 79 被告陳美秀(陳道德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6樓 (指定送達地址) 居同上區永安街20號 80 被告陳美惠(陳道德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6樓 (指定送達地址)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2樓 81 被告游金燕(李建南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82 被告李偉嘉(李建南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83 被告李珏勲(李建南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84 被告李佳眞(李建南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85 被告張禧中 (郭靜江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86 被告張禧春 (郭靜江承受訴訟人) 住○○區○○路000巷000弄00號 87 被告張禧芬 (郭靜江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巷0弄0號 88 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 被告張禧玲(郭靜江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89 被告李朝榮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90 被告王李金娥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91 被告陳李朝琴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92 被告李曾春美 住○○市○○區○○○路0000號 93 被告李自翃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1 94 被告李佳靜 住○○市○○區○○○路0000號 95 被告李佳慈 住○○區○○○0街000巷0號 96 被告李佳芳 住○○市○○區○○○路000巷0號之2 97 被告李錦華 住○○市○○區○○街00號 98 被告李陳麗香(李朝溪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號 99 被告李玟娟(李朝溪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100 被告李秀娟(李朝溪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101 被告李文心(李朝溪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巷00號(指定送達地址) 102 被告鄭松輝(葉惠鶯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03 被告鄭丞欽(葉惠鶯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 104 被告鄭全宏(葉惠鶯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05 林瑞成律師即葉連膽遺產管理人 住○○市○區○○路000號成功大廈4樓之5 106 被告陳黃玉起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0 107 被告陳顯哲 住同上 108 被告陳秀琴 住○○市○○區○○0街00號 109 被告陳澤穎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6樓 110 被告陳秀榮 住○○區○○街000巷0號4樓 111 被告陳廷國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0 居同上區安北路16巷35弄17號 112 被告陳素碧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附表2:1431地號土地 編號 原始共有人 現在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 2 被告陳鄭來(歿) 附表1編號2至111 公同共有1/12 (連帶負擔1/12) 3 被告陳廷國 4/18 4 被告陳金雄(歿) 附表1編號7至12 公同共有1/9 (連帶負擔1/9) 5 被告陳金德(歿) 附表1編號7至20、編號77至80 公同共有1/9 (連帶負擔1/9) 6 被告陳素碧 1/9 7 被告陳義明 1/24 8 被告陳亮憲 1/24 9 被告陳秉舜 3/24 10 被告王雅青 公同共有1/24 (連帶負擔1/24) 11 被告陳哲緯 12 被告陳慶鴻 附表3:1432地號土地 編號 原始共有人 現在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 2 被告陳鄭來(歿) 附表1編號2至111 公同共有1/12 (連帶負擔1/12) 3 被告陳金鵰(歿) 附表1編號106至111 公同共有4/18 (連帶負擔4/18) 4 被告陳金雄(歿) 附表1編號7至12 公同共有1/9 (連帶負擔1/9) 5 被告陳金德(歿) 附表1編號7至20、編號77至80 公同共有1/9 (連帶負擔1/9) 6 被告陳素碧 1/9 7 被告陳義明 1/24 8 被告陳亮憲 1/24 9 被告陳秉舜 3/24 10 被告王雅青 公同共有1/24 (連帶負擔1/24) 11 被告陳哲緯 12 被告陳慶鴻

2024-10-04

TNDV-111-訴-109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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