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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原 告 祭祀公業王三規堂 法定代理人 王茂盛 特別代理人 張瑋妤律師 複 代理人 覃思嘉律師 被 告 洪毓婕 王世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洪毓婕、王世裕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113年2月23日彰土測字第422號標示編號A二層樓(144平方 公尺)、編號B一層樓(161平方公尺)均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 貳、被告洪毓婕、王世裕應自起訴狀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 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4,782元。 參、被告洪毓婕、王世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56,380元及自民 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伍、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百分之86,餘由原告負擔。    陸、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6,870,67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0,612,0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柒、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祭祀公業王三規堂所有(原證1),系爭土地 部分遭被告洪毓婕、王世裕以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 物及其附屬物(下稱系爭建物、房屋)占用多年(原證3 ),並未經原告同意,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之規定,起訴請求拆屋還地。  二、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興建系爭建物,致原告受有因系 爭土地遭占用而未能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以被 告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05平方公尺為計算基準, 被告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11 ,608,605元(計算式:自107年1月起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 公尺76,122元占用面積305平方公尺10%5年=11,608,60 5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原證5),又被告另應按月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3,477元(計算式:自1 07年1月起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76,122元占用面積30 5平方公尺10%1/12=193,477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至被告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  三、原告聲明:   ㈠被告洪毓婕、王世裕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113年2月23日彰土測字第422號標示編號A二層樓(144 平方公尺)、編號B一層樓(161平方公尺)均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洪毓婕、王世裕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 6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9 3,477元。   ㈢被告洪毓婕、王世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08,60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被告並非祭祀公業王三規堂、祭祀公業王三槐堂之設立人 王三之派下員:    參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73號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載明(原證6,本院卷269頁):「一、告訴意旨 略以:告訴人王世裕係祭祀公業王三規堂、祭祀公業王三 槐堂之設立人王三之後世子孫,為祭祀公業王三規堂、祭 祀公業王三槐堂之派下員……」。可見被告明知祭祀公業王 三規堂、祭祀公業王三槐堂之設立人係王三,按祭祀公業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祭祀公業王三規堂、祭祀公業王 三槐堂之派下員應為王三及王三之男系子孫,而非所謂祭 祀公業王三規堂、祭祀公業王三槐堂之第二任管理人王茂 盛與其男系子孫(含繼承之非男系子孫),此有派下系統 表(原證10)可稽,益徵被告自相矛盾,或可推知被告明 知渠等實非祭祀公業王三規堂、祭祀公業王三槐堂之派下 員。  二、座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實非王氏家廟,原作為祭祀 所建之王氏家廟,早已遭被告拆除而變更為營利使用:    王氏家廟早已遭被告拆除(原證3),並以相同之門牌號 碼改建作為營利使用,故王氏家廟業已滅失。尚且,被告 自認除系爭建物外,尚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中原告未請求返 還之部分。又自派下系統表(原證10)可知被告王世裕為 訴外人王伯瑞之子,訴外人王經典為訴外人王伯瑞之父( 原證10),參酌彰化縣地方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被證3 ),訴外人王經典業已於102年間未經原告同意而使用系 爭土地,而訴外人王經典在當時已存有與王氏家廟不同之 系爭建物,此自80年4月18日之系爭土地空照圖(原證11 ),可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與102年9月27日之系爭土 地空照圖(原證12)所見,實有不同,再自臺灣史蹟圖集 所示,王氏家廟之裝飾尚有匾額等物件(原證13),全然 未見於現存之系爭建物,益徵被告之先祖即訴外人王經典 業已拆毀王氏家廟。退步言之,被告至少因繼受訴外人王 經典、王伯瑞而負有拆除借用王氏家廟之房屋稅籍登記之 系爭建物,而返還系爭土地之責。 參、被告答辯:  一、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王氏家廟」,並非被 告二人有權拆除:    系爭土地早於民國(下同)39年間,由當時祭祀公業王三 規堂管理人王茂盛以「王氏家廟」為所有權人、王茂盛為 管理人,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面積為313.12 平方公尺(被證1)。登記當時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 路00號,87年3月20日整編為中華路88號(被證2)。系爭 建物所有權人既登記為「王氏家廟」,被告二人並無事實 上處分權,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拆除,顯無理由。  二、系爭建物為原告祭祀公業王三規堂所有:   ㈠系爭建物登記所有權人為「王氏家廟」,第一次登記時管 理人與祭祀公業王三規堂管理人相同,應為祭祀公業派下 員為祭祀祖先所興建,所謂「王氏家廟」即為「祭祀公業 王三規堂」。   ㈡退步言,縱不認「王氏家廟」即為「祭祀公業王三規堂」 ,但「王氏家廟」既以祭祀公業王三規堂管理人王茂盛為 管理人申請登記,則應為祭祀公業王三規堂派下員為祭祀 祖先所興建,其所有權應屬祭祀公業王三規堂派下員公同 共有。  三、被告二人均為原告祭祀公業王三規堂之派下員,得為保存 、維護祭祀公業財產目的,管理使用系爭建物及土地:   ㈠祭祀公業王三規堂之原管理人為王茂盛,應為祭祀公業王 三規堂之派下員。被告王世裕父親為王伯端、祖父為王經 典,王經典為王茂盛之七男(被證4),而王茂盛、王經 典、王伯端均已死亡,被告王世裕因繼承法則繼承、再轉 繼承祭祀公業王三規堂派下員之權利義務關係,則被告王 世裕同為祭祀公業王三規堂之派下員。   ㈡被告洪毓婕為被告王世裕之母親(原名洪明惠),另與王 伯端育有一女王榆茜,王榆茜同因王伯端於65年3月2日死 亡,而繼承祭祀公業王三規堂派下員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為祭祀公業王三規堂之派下員。王榆茜於95年7月28日死 亡,其配偶拋棄繼承(被證5),被告洪毓婕繼承王榆茜 所遺權利義務關係,亦為祭祀公業王三規堂之派下員。   ㈢系爭土地及房屋因原管理人死亡未再選任,長期處於無人 管理狀態,房屋老舊破損,土地上雜草叢生、鼠蟻橫行, 每年應繳納之地價稅高達新臺幣(下同)18萬餘元,欠繳 地價稅款高達200餘萬元。被告於102年間至現場察看,發 現上情,不忍祖先所遺財產破敗、荒廢若斯,有心改善。 但因被告財力有限,擬將系爭土地、房屋進行簡易修繕後 出租,以租金收益進行土地與房屋包含繳納地價稅、支出 管理維護費用等保存行為。被告王世裕先於102年間墊付 費用304,400元,委託第三人整理系爭土地及鋪設水泥, 在土地上劃設停車格(被證6);被告洪毓婕則同於102年 間墊付1,154,000元委託第三人整修系爭房屋(被證7)。 被告並將租金收益用於包括每年高達185,853元至186,503 元之地價稅及其他管理維護費用,至今已繳納107至111年 度之地價稅共計930,565元(被證8)。   ㈣被告既為原告祭祀公業王三規堂之派下員,同為祭祀公業 王三規堂之公同共有人,權利及於公同共有財產之全部, 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得單獨 對公同共有財產為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舉凡以防止共有 物之有形毀損、滅失及其價格低落或權利喪失等為目的, 而維持其現狀之行為均屬之。被告為避免系爭房屋毀損、 滅失,土地因欠缺管理而價值低落,甚至因欠稅遭執行拍 賣,而進行修繕房屋、整理土地、出租房地,再以收益負 擔管理維護費用等行為,應均屬對公同共有物之簡易修繕 或保存行為,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四、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計算標準過高:    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王三規堂派下員公同共有之土地,僅 得進行低度利用,在祭祀公業王三規堂未選任管理人前, 無從進行高度開發利用,土地利用價值甚低,則原告主張 應按土地法所定租金上限,即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無據。被告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3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標準。  五、被告因修繕、管理系爭房屋、土地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 原告償還或抵銷:   ㈠若認被告無權進行系爭房屋之簡易修繕及系爭土地之保存 行為,則被告顯屬民法第172條所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 ,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依同法第176條規定,被告對於 為管理系爭土地、房屋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均得請 求祭祀公業王三歸堂償還。   ㈡被告洪毓婕為修繕系爭房屋支出1,154,000元;被告王世裕 為整理系爭土地支出304,400元、繳納地價稅930,565元, 共計1,234,965元;均屬被告為管理祭祀公業王三規堂財 產所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其中地價稅更係為履行公法上 義務而支出之費用,均得請求原告償還。   ㈢被告以「鈞院認原告對被告之金錢給付請求有理由」為停 止條件,請求原告清償被告洪毓婕1,154,000元、清償被 告王世裕1,234,965元,並同額抵銷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 錢債務,且以書狀之送達,為催告給付及抵銷意思表示通 知之送達。  六、系爭土地及建物係由訴外人王伯端分管使用,被告徵得王 伯端多數繼承人同意使用,為有權使用:   ㈠訴外人王瑞慶前曾於108年11月21日具狀告發被告洪毓婕竊 佔系爭土地,被告洪毓婕抗辯:「有獲原居住該處之祭祀 公業派下員林素美、王秀敏、王秀芬、王道等人同意整修 房屋,以利居住、使用」。檢察官傳訊證人林素美、王秀 敏則證述:「我們都同意被告整修、居住該處,店面也同 意出租。這塊地從頭到尾原本就是我們派下員這一支系居 住使用,我們搬遷後荒廢,被告說要回去整修居住使用我 們都有同意」(被證9)。訴外人王道亦於同為訴外人王 瑞慶告發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57號案 件中稱:「伊等從小住在那邊(系爭建物),那是伊的家 」(被證10)。   ㈡由訴外人林素美、王道於上開偵查案件中之證述或供述, 可知系爭土地向來由祭祀公業派下員王伯端之支系子孫管 理、使用。而被告王世裕父親為王伯端、祖父為王經典, 王經典為王茂盛七男(被證4),王茂盛、王經典、王伯 端均已死亡,被告王世裕因繼承法則繼承、再轉繼承祭祀 公業王三規堂派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王世裕同為祭祀公 業王三規派下王伯端之支系。被告洪毓婕為被告王世裕母 親,原名洪明惠,另與王伯端育有一女王榆茜,王榆茜同 因王伯端於65年3月2日死亡而繼承祭祀公業王三規派下權 利義務關係,而為祭祀公業王三規堂之派下員。王榆茜於 95年7月28日死亡,其配偶拋棄繼承(被證5),被告洪毓 婕繼承王榆茜所遺權利義務關係,亦為祭祀公業王三規堂 之派下員,且屬王伯端之支系。系爭土地既屬王伯端之支 系所管理、使用,被告同為王伯端支系之派下員,自同有 權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並非無權占有。   ㈢由被告自102年間開始整理系爭土地、鋪設水泥,在土地上劃設停車格、委託第三人整修系爭房屋後居住、繳納房屋稅、地價稅等,除訴外人王史民、王瑞慶外,從無祭祀公業王三規堂原管理人王茂盛派下員子孫向被告所為提出異議,而訴外人王史民、王瑞慶並非祭祀公業王三規堂派下子孫,足證訴外人林素美、王道所證系爭土地及建物向來均由祭祀公業王三規堂派下王伯端支系所管理、使用,應為可信。被告同屬王伯端支系派下員,徵得多數分管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王伯端派下員同意,自有權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  七、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祭祀公業王三規堂所有。  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44平方公尺、161平 方公尺。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或被告?  二、系爭建物是否有合法之坐落權利?  三、被告洪毓婕、王世裕是否屬於祭祀公業王三規堂、祭祀公 業王三槐堂之設立人王三之派下員?  四、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計算是否適當?  五、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建物所支出之費用是否得主張抵銷?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房 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 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二、原告主張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 告祭祀公業王三規堂所有(原證1),系爭土地部分遭被 告洪毓婕、王世裕以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及其附 屬物占用多年(原證3),並未經原告同意,爰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等語, 即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2 月23日彰土測字第422號標示編號A二層樓(144平方公尺 )、編號B一層樓,又本院於113年3月15日勘驗系爭土地 ,有鐵皮搭建物,前半部分為一層樓,後半部分為二層樓 ,一樓為鋼筋混凝土,二樓為鐵皮搭建,其餘部分為空地 作為停車場,使用現況圖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113年2月23日彰土測字第422號(本院卷第329頁 ),上開事實復經被告二人於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7257號不起訴處分書承認搭建系爭地上建物( 見本院卷第377頁),原告之主張尚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並非祭祀公業王三規堂、祭祀公業王三槐堂之設立 人王三之派下員:參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887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載明(原證6,本院卷26 9頁):「一、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王世裕係祭祀公 業王三規堂、祭祀公業王三槐堂之設立人王三之後世子 孫,為祭祀公業王三規堂、祭祀公業王三槐堂之派下員 ……」。可見被告明知祭祀公業王三規堂、祭祀公業王三 槐堂之設立人係王三,按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 定,祭祀公業王三規堂、祭祀公業王三槐堂之派下員應 為王三及王三之男系子孫,而非所謂祭祀公業王三規堂 、祭祀公業王三槐堂之第二任管理人王茂盛與其男系子 孫(含繼承之非男系子孫),此有原告所提王三派下系 統表及第二任管理人王茂盛相關之派下系統表乃不同之 派下,又有原告所提相關戶籍資料可稽(原證9及10) 可稽,益徵被告自相矛盾,或可推知被告明知渠等實非 祭祀公業王三規堂、祭祀公業王三槐堂之派下員。   ㈡、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實非王氏家廟,原作為祭 祀所建之王氏家廟,早已遭被告拆除而變更為營利使用 :王氏家廟早已遭被告拆除(原證3),並以相同之門 牌號碼改建作為營利使用,故王氏家廟業已滅失。尚且 ,被告自認除系爭建物外,尚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中原告 未請求返還之部分。又自派下系統表(原證10)可知被 告王世裕為訴外人王伯瑞之子,訴外人王經典為訴外人 王伯瑞之父(原證10),參酌彰化縣地方稅局房屋稅籍 證明書(被證3),訴外人王經典業已於102年間未經原 告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而訴外人王經典在當時已存有 與王氏家廟不同之系爭建物,此自80年4月18日之系爭 土地空照圖(原證11),可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與 102年9月27日之系爭土地空照圖(原證12)所見,實有 不同,再自臺灣史蹟圖集所示,王氏家廟之裝飾尚有匾 額等物件(原證13),全然未見於現存之系爭建物,益 徵被告之先祖即訴外人王經典業已拆毀王氏家廟。退步 言之,被告至少因繼受訴外人王經典、王伯瑞而負有拆 除借用王氏家廟之房屋稅籍登記之系爭建物,而返還系 爭土地之責。   ㈢、被告又以:訴外人王瑞慶前曾於108年11月21日具狀告發 被告洪毓婕竊佔系爭土地,被告洪毓婕抗辯:「有獲原 居住該處之祭祀公業派下員林素美、王秀敏、王秀芬、 王道等人同意整修房屋,以利居住、使用」。檢察官傳 訊證人林素美、王秀敏則證述:「我們都同意被告整修 、居住該處,店面也同意出租。這塊地從頭到尾原本就 是我們派下員這一支系居住使用,我們搬遷後荒廢,被 告說要回去整修居住使用我們都有同意」(被證9)。 訴外人王道亦於同為訴外人王瑞慶告發之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57號案件中稱:「伊等從小住 在那邊(系爭建物),那是伊的家」(109年度偵字第7 25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被證10),惟查等人並非祭祀 公業王三規堂全體派下員,即屬無權處分,被告執以抗 辯非可採信。  四、綜上,被告既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屬實,系爭土地遭被告 無權占用興建系爭建物,致原告受有因系爭土地遭占用而 未能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以被告實際占用系爭 土地之面積為305平方公尺,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十為限。又政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 ,土地所有權人在公告期間所申報的地價稱做申報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得在公告地價上下20%的範圍進行申報,如 果申報地價超過公告地價120%時就以120%來申報,如果未 滿80%則就以80%來申報。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 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是系爭土地未申 報地價,應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6,122之百分之80即60 ,8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申報地價,又參考本院勘驗 所見系爭土地屬彰化繁榮熱鬧地區,又屬店面,以上開申 報地價百分之10為合理,被告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共計新臺幣(下同)9,286,945元(計算式:自107年1 月起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0,898元占用面積305平方 公尺10%5年=9,286,945元),此部分應扣除被告自107 年至111年所繳稅金930,565元(見被證8)後為8,356,380 元,又被告另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4, 782元(計算式:自107年1月起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 0,898元占用面積305平方公尺10%1/12=154,782元), 至被告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所請不當得利超過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本文。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 分核無不合,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至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5-02-24

CHDV-112-重訴-76-20250224-2

審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9號 原 告 陳建良 被 告 陳頎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5-02-21

KSDM-114-審交附民-39-202502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頎文 陳建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8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頎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頎文於民國113年2月20日7時35分許,騎乘XC6-961號機車 搭載陳筠儇,沿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28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大順三路281巷與樂仁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未設標誌、邊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時,少線道   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陳建良騎乘MFE-5858號機車 ,沿樂仁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 兩車遂生碰撞,致陳頎文受有左肩扭挫傷之傷害,陳筠儇受 有左肩扭挫傷、左膝扭挫傷之傷害,陳建良則受有右側肋骨 第四至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陳頎文、陳建良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頎文、陳建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陳筠 儇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  ㈣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 號:00000000號)。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陳建良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陳頎文、陳筠儇2人 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 一過失傷害罪。被告2人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 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 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均予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2人騎乘機車經過事發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均應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竟分別因少線道車未暫停   讓多線道車先行,或未減速慢行,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 使雙方及告訴人陳筠儇分別受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傷害結 果,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雙方尚未能 達成調解,以致所受損害未獲適度賠償,復考量被告2人過 失之程度、情節、被告2人及告訴人陳筠儇所受傷勢程度等 情,及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21

KSDM-114-交簡-181-202502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5號 原 告 陳俊瑋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被 告 黃水龍 戴宏田(兼黃蔡玉之承受訴訟人) 黃錦雲 訴訟代理人 侯景陽 被 告 黃翠霞 黃永成 黃永芳 黃瑞 戴金得 戴淑月 (上7人均為黃蔡玉之承受訴訟人) 黃永福 黃瑞隆 陳美玲 黃羽賢 黃羽璋 黃羽霆 黃啓仁 黃啓欣 黃靜怡 黃辰儒 張邦洲 張育碩 黃連宗 黃玉祈 黃黎民 黃理照 黃品華 黃榮文 黃榮嘉 黃宣閤即黃思璇 洪金葉 涂志文 涂志輝 涂金英 (上4人均為黃天助〈兼黃川之繼承人〉之繼承 人) 王滄田 王聖元 王奕人 (上3人均為黃天助〈兼黃川之繼承人〉之繼承人 涂金釵之承受訴訟人) 侯黃肅子 黃肇基 黃敏 李黃三重 郭黃瑞雲 黃承嘉 (上6人均為黃川之繼承人黃天榮及黃錫隆之繼承 人) 黃豐德 黃豐仁 (上2人均為黃川之繼承人黃天榮及黃錫隆之繼承 人黃肇雄之承受訴訟人) 黃豐盛(兼黃川之繼承人黃天榮及黃錫隆之繼承人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韓瑋倫律師 被 告 中華民國 管 理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 複代理人 丁維儀 被 告 黃智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侯黃肅子、黃肇基、黃敏、李黃三重、郭黃瑞雲、黃承 嘉、黃豐德、黃豐盛、黃豐仁、涂志文、涂志輝、涂金英、 王滄田、王聖元、王奕人,應就被繼承人黃川所遺坐落嘉義 縣○○市○○段000地號、面積707平方公尺土地,同段536地號 、面積538平方公尺土地,同段639-1地號、面積247平方公 尺土地,及同段682地號、面積48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 各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涂志文、涂志輝、涂金英、王滄田、王聖元、王奕人, 應就被繼承人黃天助所遺前項四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8分之 1,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707平方公尺土 地,分割如附圖四所示,即: ㈠、代號A、面積7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啓欣單獨取得。 ㈡、代號B、面積21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水龍單獨取得。 ㈢、代號C、面積17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豐盛單獨取得。 ㈣、代號D、面積24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四、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538平方公尺土 地,分割如附圖三所示,即: ㈠、代號A、面積202.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㈡、代號B、面積179.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水龍單獨取得 。 ㈢、代號C、面積156.1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永福、黃瑞隆 、陳美玲、黃羽賢、黃羽璋、黃羽霆、黃啓仁、黃啓欣、黃 靜怡、黃辰儒、張邦洲、張育碩、黃連宗、黃玉祈、黃黎民 、黃理照、黃品華、黃榮嘉、黃宣閤、洪金葉、涂志文、涂 志輝、涂金英、王滄田、王聖元、王奕人、黃肇基、黃敏、 李黃三重、郭黃瑞雲、黃承嘉、中華民國、黃永芳、黃豐德 、黃豐盛、黃豐仁、侯黃肅子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五、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面積247平方公尺 土地,分割如附圖四所示,即: ㈠、代號A、面積9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㈡、代號B、面積82.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水龍單獨取得 。 ㈢、代號C、面積71.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永福、黃瑞隆 、陳美玲、黃羽賢、黃羽璋、黃羽霆、黃啓仁、黃啓欣、黃 靜怡、黃辰儒、張邦洲、張育碩、黃連宗、黃玉祈、黃黎民 、黃理照、黃品華、黃榮嘉、黃宣閤、洪金葉、涂志文、涂 志輝、涂金英、王滄田、王聖元、王奕人、黃肇基、黃敏、 李黃三重、郭黃瑞雲、黃承嘉、中華民國、黃永芳、黃豐德 、黃豐盛、黃豐仁、侯黃肅子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六、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48平方公尺土 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按附表一之「534、682土地權 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兩造應各提出及受領補償金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三之㈠、2、㈡ 、2及㈢、2所示。 九、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除被告黃水龍、黃承嘉、黃豐德、黃豐盛、黃豐仁、黃啓仁 、黃啓欣、中華民國(以下各被告均以姓名稱之)外之其餘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兩造共有坐 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53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53 6土地)、同段639-1地號、面積24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639 -1土地)於共有人黃川、黃天助、黃天榮之繼承人就其等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將536土地及639-1土地為部分原物 分割、部分變價分割。嗣查明所列被告(即黃川、黃天助、 黃天榮之繼承人)黃錫隆已於民國103年8月11日死亡,乃撤 回對其之訴並更正訴之聲明,復於112年1月16日追加與536 土地、639-1土地部分共有人相同之坐落同段534地號、面積 70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534土地)、同段682地號、面積48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682土地,與536土地、639-1土地、534 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本件分割之訴訟標的(卷㈠第325頁) 。再因黃蔡玉於112年2月18日死亡、黃肇雄於112年2月15死 亡、涂金釵於113年1月25死亡,原告乃撤回對其等之訴及追 加其等繼承人為承受訴訟人(卷㈡第39頁),並經黃豐德、 黃豐盛、黃豐仁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㈡第86至87頁),及 經本院裁定由黃蔡玉與涂金釵之繼承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卷㈢第223頁),經核原告所為,於法均無不符,應予准 許。 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黃榮文 就536土地、639-1土地之應有部分雖於111年12月13日移轉 登記予原告(本院卷㈡第350、397頁),黃蔡玉之承受訴訟 人戴宏田、黃錦雲、黃翠霞、黃永成、黃永芳、黃瑞、戴 金得、戴淑月(下稱戴宏田等8人),就黃蔡玉所遺之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業於113年11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 為黃永芳所有(登記謄本附於本件估價報告內),依上開說 明,均於訴訟無影響,黃榮文、戴宏田、黃錦雲、黃翠霞、 黃永成、黃瑞、戴金得、戴淑月均仍為本件之被告。 四、至於黃錦雲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4年1月11日死亡, 然其於112年6月7日已出具委任狀,委任侯景陽為訴訟代理 人(本院卷㈡第16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 本件即不因黃錦雲死亡而當然停止,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分別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 造分割未達共識致無法為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2項規定,就534、536、639-1訴請裁判分割 如附圖三所示,另就682土地訴請准予變價分割(下稱原告 方案)。 ㈡、訴之聲明: 1、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4項至第6項所示。 2、戴宏田等8人應就被繼承人黃蔡玉所遺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16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3、534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三534土地所示:代號B面積235.67平方 公尺歸黃水龍所有,代號D面積266.17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 ,代號A及C面積共205.16平方公尺由其餘被告按其原應有部 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方面: ㈠、黃水龍:同意分割,希望依使用現況分割,對原告方案或黃 豐德、黃豐盛、黃豐仁(下稱黃豐德等3人)方案即附圖四 所示(另682土地變價分割,下稱被告方案1)都可以。 ㈡、中華民國:同意被告方案1,但639-1土地代號C部分,在眾多 共有人保持共有之情況下,無法再分割第二次,希望可以變 價分割。但被告若變動536土地原分歸黃豐盛部分為由其餘 被告維持共有(即被告方案2),將增加維持共有人分得之 土地面積,不同意此部分變更。 ㈢、黃承嘉及黃豐德等3人(下稱黃承嘉等4人): 1、被告方案1之部分,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 (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所評估之各筆土地單價不僅高於該等 土地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兩倍之多,且黃豐盛應補償金額 高達新台幣(下同)11,110,634元,黃承嘉等人經濟能力難 以負擔,又系爭估價報告「各應補償人與各受補償人相互補 償金額」表格(下稱補償表格)關於534土地共有人黃智群 之持分面積記載為2.59平方公尺有誤,應為1.23平方公尺, 而黃思璇亦為536土地、639-1土地共有人,持分面積1.36平 方公尺,補償表格卻漏列黃思璇,亦未計算其分配不足應受 補償之金額,且共有人黃川死亡已久,繼承人數眾多,鑑定 單位未依黃川繼承人之應繼分計算可受補償金額,恐致被告 等人於判決確定後難以給付補償金額,有補充估算之必要。 2、修正提出被告方案2,即僅就被告方案1之534土地,請求由黃 啟欣單獨取得代號A部分、黃豐盛單獨取得代號C部分,其餘 均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㈣、黃啓仁:同意被告方案1。 ㈤、黃啓欣:原告方案或被告方案1都可以。 ㈥、除被告黃水龍、黃承嘉、黃豐德、黃豐盛、黃豐仁、黃啓仁 、黃啓欣、中華民國外之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 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 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 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 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 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 1、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黃川於49年4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黃天助 於60年4月9日死亡(黃天助之繼承人涂黃翠竹於104年11月1 日死亡《涂黃翠竹之繼承人涂長壽、涂金釵各於106年5月15 日、113年1月15日死亡》、李黃鶴松於104年5月14日死亡) 、黃天榮於54年10月25日死亡(黃天榮之繼承人黃侯盞於71 年12月20日死亡、黃肇雄於112年5月15日死亡、黃錫隆於10 3年8月11日死亡),侯黃肅子、黃肇基、黃敏、李黃三重、 郭黃瑞雲、黃承嘉、黃豐德、黃豐盛、黃豐仁、涂志文、涂 志輝、涂金英、王滄田、王聖元、王奕人(下稱侯黃肅子等 15人)就黃川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請求判命侯黃肅子等15人應就上述黃川所遺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2、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黃天助於60年4月9日死亡,黃天助之繼承 人涂黃翠竹於104年11月1日死亡(涂黃翠竹之繼承人涂長壽 、涂金釵各於106年5月15日、113年1月15日死亡)、李黃鶴 松於104年5月14日死亡,涂志文、涂志輝、涂金英、王滄田 、王聖元、王奕人(下稱涂志文等6人)就其所遺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判命涂志文等6人 應就上述黃天助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3、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黃蔡玉於112年2月18日死亡,戴宏田等8人 於本院113年2月15日裁定承受訴訟後,就黃蔡玉所遺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業於113年11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 黃永芳所有,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可參(附於本件估價報 告書內),原告請求判命戴宏田等8人應就上述黃蔡玉所遺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自無理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無辦 理建物保存登記,係屬都市計畫內土地,並無分割筆數之限 制,各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情形,然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嘉 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6日朴地測字第1120007760號 函可參(本院卷㈡第227至258頁,卷㈢第121頁),且未為已 到場之被告爭執,其餘未到場之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 、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 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 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534土地: ⑴、534土地為東西長、南北短之近似梯型土地,北側鄰接同段53 5地號土地(下稱535土地),西側鄰接同段535-2地號土地 (下稱535-2土地),均為道路,可對外通行。534土地上坐 落如附圖一即現況圖1代號B、C所示之磚造平房(代號C建物 門牌號碼:內厝85號),如附圖二即現況圖2代號D、E、R所 示之磚造平房(代號E建物門牌號碼:內厝89號),代號A、 F所示部分為空地,黃承嘉等4人稱代號D建物為黃天榮繼承 人即黃承嘉等人所共有等情,有地籍圖謄本(本院卷㈠第23 頁)、現況圖1、2(本院卷㈡第17頁、卷㈢第163頁)及原告 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㈢第105至109頁),堪信為 真實。 ⑵、爰審酌534土地所在位置,分割方法以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皆 能連接道路為宜,則534土地原物分配並無困難,其中除原 告、黃水龍、黃啟欣、黃豐盛外之其餘共有人,如依應有部 分比例計算,分得面積為39.28至0.3平方公尺,面積狹小, 有損534土地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 上之利用價值,而黃水龍、黃啟欣、黃豐盛均有單獨分得土 地之意願,不願與其他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原告方案將附 圖三534土地代號A、C部分分由黃啟欣、黃豐盛與除原告、 黃水龍外之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已非可採。再審酌被告方 案1,雖原告所分得之面積有所減少,惟原告所分得位置與 原告方案近似,對於原告影響較小,且現況圖2代號D建物為 黃承嘉等4人所共有,黃承嘉等4人同意由黃豐盛分得坐落土 地,亦符合使用現況,分割後土地均可自北側535土地對外 通行,代號A部分亦可自西側535-2土地通行,黃水龍、中華 民國均同意被告方案1,應認被告方案1即附圖四534土地方 案,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可連接道路,兼顧土地共有及其上 房屋使用之狀況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尚屬公允,而為最適當 之分割方案。 2、536土地: ⑴、536土地為西側長東側短之近三角形土地,南側鄰接535土地 道路,西側鄰接同段535-1地號土地(下稱535-1土地),均 為道路,可對外通行。536土地上坐落如附圖一代號L、N、O 、P、Q磚造平房(代號O建物目前為金益汽車),代號M所示 部分為空地(含土地未整理無法施測之建物),黃承嘉等4 人稱代號C建物為黃天榮及其祖先居住之祖厝等情,有地籍 圖謄本(本院卷㈠第23頁)、現況圖1(本院卷㈡第17頁)及 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㈢第111至113頁),堪 信為真實。 ⑵、爰審酌536土地所在位置,分割方法以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皆 能連接道路為宜,則536土地原物分配並無困難,其中除原 告、黃水龍外之其餘共有人,如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得 面積為29.89至0.23平方公尺,土地將細分而不利於利用, 而黃水龍有單獨分得土地之意願,不願與其他共有人繼續維 持共有,黃豐盛於被告方案2已改稱同意原告方案,中華民 國雖不同意被告方案2,惟黃豐盛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面積 僅為29.89平方公尺,被告方案1之分割後面積為156.12平方 公尺,增加126.23平方公尺,在黃豐盛已明白表示無意願採 取被告方案1之情形下,被告方案1將大部分土地分割予黃豐 盛,自非可採。再審酌分割後土地均可自南側535土地對外 通行,代號A土地亦可自西側535-1土地通行,黃水龍、黃承 嘉等4人均同意原告方案,應認原告方案即附圖三536土地方 案,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可連接道路,兼顧土地共有狀況符 合共有人之意願,尚屬公允,而為最適當之分割方案。 3、639-1土地: ⑴、639-1土地為南北長、東西短之近似梯形土地,東側鄰接535- 1土地,南側鄰接535土地,均為道路,可對外通行。639-1 土地上坐落如附圖一代號J磚造平房(門牌號碼:內厝92號 ),代號I、K所示部分為空地等情,有地籍圖謄本(本院卷 ㈠第23頁)、現況圖1(本院卷㈡第17頁)及原告所提出之現 場照片可參(本院卷㈢第115頁),堪信為真實。 ⑵、爰審酌639-1土地所在位置,分割方法以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 皆能連接道路為宜,則639-1土地原物分配並無困難,其中 除原告、黃水龍外之其餘共有人,如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分得面積為13.72至0.11平方公尺,面積狹小,有損639-1土 地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 值,而黃水龍、黃承嘉等4人及中華民國均同意原告方案及 被告方案1(二方案相同),分割後代號C土地可自東側535- 1土地對外通行,代號A土地可自東側535-1土地、南側535土 地通行,代號B土地則可自南側535土地通行,受原物分配之 共有人可連接道路,兼顧土地共有之狀況符合共有人之意願 ,尚屬公允,而為最適當之分割方案。 4、682土地: ⑴、682土地為近似五邊形之多邊形土地,土地上坐落如附圖一代 號H磚造平房,代號G所示部分為空地,682土地北側鄰接535 土地,東側鄰接535-2土地,均為道路,可對外通行等情, 有地籍圖謄本(本院卷㈠第23頁)、現況圖1(本院卷㈡第17 頁)及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㈢第113頁),堪 信為真實。 ⑵、爰審酌682土地如以原物分割予共有人,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 分得之土地為16平方公尺至0.02平方公尺,面積狹小,有損 682土地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 利用價值,堪認本件原物分割予兩造顯有困難。本院依682 土地之現狀、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共有人之利益 及各共有人日後得於變價程序中價購其他不動產應有部分等 一切情事,暨考量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方案 及被告方案1均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682土地,黃水龍、黃承 嘉等4人及中華民國均同意該分割方案,認682土地之分割方 法,均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分別按各共有人所有權之 權利範圍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較為適當,並得獲取68 2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 5、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之規定, 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准予分割 ,534、536、639-1土地分割方法如主文第3至5項所示,682 土地則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並分別將變賣682土地所得價 金,各由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如主文第6項所示,較 符合共有人之最大利益,且符合公平。 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 甚明。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 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分割方法已如上述,是若各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分配價值有所不足者,即應予金錢補償,始屬公平。經查 : 1、534、536、639-1土地目前之價值經囑託歐亞事務所鑑定,鑑 定人於進行現場勘估後將勘估標的進行一般因素、不動產市 場概況、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 效使用及勘估標的稅務分析,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合理估 價結果為:⑴、534土地附圖四代號A至D每平方公尺價值為47 ,040元、46,120元、46,120元、45,200元。⑵、536土地附圖 四代號A至C每平方公尺價值為47,040元、46,120元、41,510 元。⑶、639-1土地附圖四代號A至C每平方公尺價值為47,040 元、46,120元、40,590元,有該所113年12月4日歐估嘉字第 1131201號函(本院卷㈢第283頁)及系爭估價報告(外放) 可參,堪認系爭估價報告針對分割後各筆土地單價之鑑定結 果可資採憑,對各共有人亦屬公平,故534、536、639-1土 地分割後,應由各應提出補償人各提出如附表三之㈠、2、㈡ 、2及㈢、2所示之補償金,由應受補償人受領附表三之㈠、2 、㈡、2及㈢、2所示之補償金(內容詳如附表三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侯黃肅子等15人、涂志文等6人,應分 別就共有人黃川、黃天助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 登記,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至第6項所示,至於原告請求戴宏田等8人應就共有人黃蔡 玉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爰酌量兩造之利害關係,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圖一: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1月25日111     年朴測土字276500號複丈成果圖(發給日期112年2月17     日)(本院卷㈡第17頁,下稱現況圖1) 附圖二: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9月21日112     年朴測土字215600號複丈成果圖(發給日期112年12月     8日)(本院卷㈢第163頁,下稱現況圖2) 附圖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1月7日112     年朴測土字251100號複丈成果圖(發給日期112年11月     27日)(本院卷㈡第159頁,下稱原告方案) 附圖四: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7月1日113     年朴測土字147800號複丈成果圖(發給日期113年8月     22日)(本院卷㈢第263頁,下稱被告方案1)              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依持分總面積÷四筆土地總面積計算 編 號 登記 共有人   繼承人 534、682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 536、639-1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黃川 侯黃肅子、黃肇基、黃敏、李黃三重、郭黃瑞雲、黃承嘉、黃豐德、黃豐盛、黃豐仁、涂志文、涂志輝、涂金英、王滄田、王聖元、王奕人   1/18   1/18 1/18(由侯黃肅子等15人連帶負擔) 2 黃天助 涂志文、涂志輝、涂金英、王滄田、王聖元、王奕人   1/18   1/18 1/18(由涂志文等6人連帶負擔) 3 黃水龍   1/3   1/3   1/3 4 黃蔡玉 戴宏田、黃錦雲、黃翠霞、黃永成、黃永芳、黃瑞、戴金得、戴淑月(黃蔡玉應有部分已登記為黃永芳所有)   1/168   1/168 1/168(由黃永芳單獨負擔) 5 戴宏田   1/504   1/504   1/504 6 黃永福   1/144   1/144   1/144 7 黃瑞隆   1/576   1/576   1/576 8 陳美玲   1/2304   1/2304   1/2304 9 黃羽賢   1/2304   1/2304   1/2304 10 黃羽璋   1/2304   1/2304   1/2304 11 黃羽霆   1/2304   1/2304   1/2304 12 黃啓仁   1/576   1/576   1/576 13 黃啓欣   1/576   1/576   1/576 14 黃靜怡   1/576   1/576   1/576 15 黃辰儒   1/576   1/576   1/576 16 張邦洲   1/288   1/288   1/288 17 張育碩   1/288   1/288   1/288 18 黃連宗   1/72   1/72   1/72 19 黃玉祈   1/72   1/72   1/72 20 黃黎民   1/504   1/504   1/504 21 黃理照   1/504   1/504   1/504 22 黃品華   1/504   1/504   1/504 23 黃榮嘉   1/144   1/144   1/144 24 中華民國   1/24   1/24   1/24 25 黃智群   1/576    X   1/1152 26 洪金葉   19/2640   19/2640   19/2640 27 陳俊瑋 11927/31680 11927/31680 11927/31680 28 黃豐盛   1/18   1/18   1/18 29 黃宣閤即黃思璇   X   1/576   1/1152 1、原登記次序13,登記共有人黃天榮1/18部分,業已由黃肇雄 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由黃豐盛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2、536土地、639-1土地原登記次序137,登記共有人黃榮文5/14 4部分,已於111年12月13日移轉登記予原告,至於原告112年 1月16日追加起訴534土地、682土地部分,追加起訴時黃榮文 已非共有人。 3、原共有人黃蔡玉四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168部分,已於113. 11.5由繼承人黃永芳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附表二:536、639-1土地分割後代號C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 號 登記 共有人   繼承人 536、639-1土地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1 黃川 侯黃肅子、黃肇基、黃敏、李黃三重、郭黃瑞雲、黃承嘉、黃豐德、黃豐盛、黃豐仁、涂志文、涂志輝、涂金英、王滄田、王聖元、王奕人 侯黃肅子等15人公同共有 0000000/0000000 2 黃天助 涂志文、涂志輝、涂金英、王滄田、王聖元、王奕人 涂志文等6人公同共有 0000000/0000000  3 黃蔡玉 戴宏田、黃錦雲、黃翠霞、黃永成、黃永芳、黃瑞、戴金得、戴淑月(黃蔡玉應有部分已登記為黃永芳所有) 黃永芳單獨所有 132000/0000000 4 戴宏田 44000/0000000 5 黃永福 154000/0000000 6 黃瑞隆 38500/0000000 7 陳美玲 9625/0000000 8 黃羽賢 9625/0000000 9 黃羽璋 9625/0000000 10 黃羽霆 9625/0000000 11 黃啓仁 38500/0000000 12 黃啓欣 38500/0000000 13 黃靜怡 38500/0000000 14 黃辰儒 38500/0000000 15 張邦洲 77000/0000000 16 張育碩 77000/0000000 17 黃連宗 308000/0000000 18 黃玉祈 308000/0000000 19 黃黎民 44000/0000000 20 黃理照 44000/0000000 21 黃品華 44000/0000000 22 黃榮嘉 154000/0000000 23 中華民國 924000/0000000 24 洪金葉 159600/0000000 25 黃豐盛 0000000/0000000 26 黃宣閤即黃思璇 38500/0000000 附表三:各應補償人與各受補償人相互補償金額 附表三之㈠,534土地兩造應找補金額: 1、總價值32,450,440元/總面積707平方公尺 編 號 登記 共有人 持分面積 分配面積 持分價值 分配價值 超額分配 提供補償 分配不足 應受補償 1 黃川 39.28 1,802,802 X 1,802,802 2 黃天助 39.28 1,802,802 X 1,802,802 3 黃水龍 235.67 10,816,813  901,013 215 9,915,800 4 黃蔡玉(黃永芳) 4.21  193,157 X  193,157 5 戴宏田 1.4   64,386 X   64,386 6 黃永福 4.91  225,350 X  225,350 7 黃瑞隆 1.23   56,338 x   56,338 8 陳美玲 0.30   14,084 x   14,084 9 黃羽賢 0.30   14,084 x   14,084 10 黃羽璋 0.30   14,084 x   14,084 11 黃羽霆 0.30   14,084 x   14,084 12 黃啓仁 1.23   56,338 x   56,338 13 黃啓欣 1.23   56,338 3,518,702 76 3,575,040 14 黃靜怡 1.23   56,338 x   56,338 15 黃辰儒 1.23   56,338 x   56,338 16 張邦洲 2.46  112,675 x  112,675 17 張育碩 2.46  112,675 x  112,675 18 黃連宗 9.82  450,701 x  450,701 19 黃玉祈 9.82  450,701 x  450,701 20 黃黎民 1.4   64,386 x   64,386 21 黃理照 1.4   64,386 x   64,386 22 黃品華 1.4   64,386 x   64,386 23 黃榮嘉 4.91  225,350 x  225,350 24 中華民國 29.46 1,352,101 x 1,352,101 25 黃智群 1.23  56,338 x   56,338 26 洪金葉 5.09  233,545 x  233,545 27 陳俊瑋 266.17 12,217,058 1,097,858 246 11,119,200 28 黃豐盛 39.28 1,802,802 6,037,598 170 7,840,400 2、534土地兩造應找補金額: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黃啓欣  黃豐盛 受補償金 黃川  663,805 1,138,997 1,802,802 黃天助  663,805 1,138,997 1,802,802 黃水龍  331,760  569,253  901,013 黃蔡玉(黃永芳)  711,122  122,035  193,157 戴宏田   23,707   40,679   64,386 黃永福   82,976  142,374  225,350 黃瑞隆   20,744   35,594   56,338 陳美玲   5,186   8,898   14,084 黃羽賢   5,186   8,898   14,084 黃羽璋   5,186   8,898   14,084 黃羽霆   5,186   8,898   14,084 黃啓仁   20,744   35,594   56,338 黃靜怡   20,744   35,594   56,338 黃辰儒   20,744   35,594   56,338 張邦洲   41,488   71,187  112,675 張育碩   41,488   71,187  112,675 黃連宗  165,952  284,749  450,701 黃玉祈  165,952  284,749  450,701 黃黎民   23,707   40,679   64,386 黃理照   23,707   40,679   64,386 黃品華   23,707   40,679   64,386 黃榮嘉   82,976  142,374  225,350 中華民國  497,854  854,247 1,352,101 黃智群   20,744   35,594   56,338 洪金葉   85,993  147,552  233,545 陳俊瑋  404,239  693,619 1,097,858 3,518,702 6,037,598 9,556,300 附表三之㈡,536土地兩造應找補金額 1、總價值24,279,193元/總面積538平方公尺 編 號 登記 共有人 持分面積 分配面積 持分價值 分配價值 超額分配 提供補償 分配不足 應受補償 1 黃川 29.88 29.88 1,348,844 1,240,319 108,525 2 黃天助 29.88 29.88 1,348,844 1,240,319 108,525 3 黃水龍 179.33 8,093,064 177,635 179.33 8,270,699 4 黃蔡玉( 黃永芳) 3.20 3.20  144,519  132,832  11,687 5 戴宏田 1.07 1.07   48,173   44,416   3,757 6 黃永福 3.74 3.74  168,606  155,247  13,359 7 黃瑞隆 0.93 0.93   42,151   38,604   3,547 8 陳美玲 0.24 0.24   10,538   9,962    576 9 黃羽賢 0.24 0.24   10,538   9,962    576 10 黃羽璋 0.24 0.24   10,538   9,962    576 11 黃羽霆 0.24 0.24   10,538   9,962    576 12 黃啓仁 0.93 0.93   42,151   38,604   3,547 13 黃啓欣 0.93 0.93   42,151   38,604   3,547 14 黃靜怡 0.93 0.93   42,151   38,604   3,547 15 黃辰儒 0.93 0.93   42,151   38,604   3,547 16 張邦洲 1.87 1.87   84,303   77,624   6,679 17 張育碩 1.87 1.87   84,303   77,624   6,679 18 黃連宗 7.47 7.47  337,211  310,080  27,131 19 黃玉祈 7.47 7.47  337,211  310,080  27,131 20 黃黎民 1.07 1.07   48,173   44,416   3,757 21 黃理照 1.07 1.07   48,173   44,416   3,757 22 黃品華 1.07 1.07   48,173   44,416   3,757 23 黃榮嘉 3.74 3.74  168,606  155,247  13,359 24 中華民國 22.42 22.42 1,011,633  930,654  80,979 25 洪金葉 3.87 3.87  174,737   160,644  14,093 26 陳俊瑋 202.55 9,140,718 387,234 202.55 9,527,952 27 黃豐盛(黃肇雄) 29.89 29.89 1,348,844 1,240,734 108,110 28 黃宣閤即黃思璇 *非黃智群 0.93 0.93   42,151   38,604   3,547 2、536土地兩造應找補金額: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黃水龍 陳俊瑋 受補償金 黃川  34,128   74,397 108,525 黃天助  34,128   74,397 108,525 黃蔡玉(黃永芳)   3,675   8,012  11,687 戴宏田   1,182   2,575   3,757 黃永福   4,201   9,157  13,358 黃瑞隆   1,115   2,432   3,547 陳美玲    181    395    576 黃羽賢    181    395    576 黃羽璋    181    395    576 黃羽霆    181    395    576 黃啓仁   1,115   2,432   3,547 黃啓欣   1,115   2,432   3,547 黃靜怡   1,115   2,432   3,547 黃辰儒   1,115   2,432   3,547 張邦洲   2,100   4,579   6,679 張育碩   2,100   4,579   6,679 黃連宗   8,532   18,599  27,131 黃玉祈   8,532   18,599  27,131 黃黎民   1,182   2,575   3,757 黃理照   1,182   2,575   3,757 黃品華   1,182   2,575   3,757 黃榮嘉   4,201   9,157  13,358 中華民國  25,466   55,513  80,979 洪金葉   4,432   9,661  14,093 黃豐盛(黃肇雄)  33,998   74,112 108,110 黃宣閤即黃思璇 *非黃智群   1,115   2,432   3,547 177,635  387,234 564,869 附表三之㈢,639-1土地兩造應找補金額: 1、總價值11,080,865元/總面積247平方公尺 編 號 登記 共有人 持分面積 分配面積 持分總價值 分配價值 超額分配 提供補償 分配不足 應受補償 1 黃川 13.72   615,603  556,895 58,708 2 黃天助 13.72   615,603  556,895 58,708 3 黃水龍 82.33 3,693,622 103,438 82.33 3,797,060 4 黃蔡玉( 黃永芳) 1.47   65,958   59,667  6,291 5 戴宏田 0.49   21,986   19,889  2,097 6 黃永福 1.72   76,950   69,815  7,135 7 黃瑞隆 0.43   19,238   17,454  1,784 8 陳美玲 0.11   4,809   4,465   344 9 黃羽賢 0.11   4,809   4,465   344 10 黃羽璋 0.11   4,809   4,465   344 11 黃羽霆 0.11   4,809   4,465   344 12 黃啓仁 0.43   19,238   17,454  1,784 13 黃啓欣 0.43   19,238   17,454  1,784 14 黃靜怡 0.43   19,238   17,454  1,784 15 黃辰儒 0.43   19,238   17,454  1,784 16 張邦洲 0.86   38,475   34,907  3,568 17 張育碩 0.86   38,475   34,907  3,568 18 黃連宗 3.43  153,901  139,223 14,678 19 黃玉祈 3.43  153,901  139,223 14,678 20 黃黎民 0.48   21,986   19,483  2,503 21 黃理照 0.48   21,986   19,483  2,503 22 黃品華 0.48   21,986   19,483  2,503 23 黃榮嘉 1.72   76,950   69,815  7,135 24 中華民國 10.29  461,703  417,671 44,032 26 洪金葉 1.78   79,749   72,250  7,499 27 陳俊瑋 93 4,171,764 202,956 93 4,374,720 28 黃豐盛 13.72   615,603   556,895 58,708 29 黃宣閤即黃思璇 0.43   19,238   17,454  1,784 306,394 306,394 2、639-1土地兩造應找補金額: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黃水龍 陳俊瑋 受補償金 黃川   19,820  38,888 58,708 黃天助   19,820  38,888 58,708 黃蔡玉(黃永芳)   2,124   4,167  6,291 戴宏田    708   1,389  2,097 黃永福   2,409   4,726  7,135 黃瑞隆    602   1,182  1,784 陳美玲    116    228   344 黃羽賢    116    228   344 黃羽璋    116    228   344 黃羽霆    116    228   344 黃啓仁    602   1,182  1,784 黃啓欣    602   1,182  1,784 黃靜怡    602   1,182  1,784 黃辰儒    602   1,182  1,784 張邦洲   1,205   2,363  3,568 張育碩   1,205   2,363  3,568 黃連宗   4,955   9,723 14,678 黃玉祈   4,955   9,723 14,678 黃黎民    845   1,658  2,503 黃理照    845   1,658  2,503 黃品華    845   1,658  2,503 黃榮嘉   2,409   4,726  7,135 中華民國   14,865  29,167 44,032 洪金葉   2,532   4,967  7,499 黃豐盛   19,820  38,888 58,708 黃宣閤即黃思璇    602   1,182  1,784  103,438 202,956 306,394 附表四:繼承應繼分比例附表 登記共有人 應繼分 應繼分 應繼分 黃川 黃天助 1/2 涂志文 1/8 涂志輝 1/8 涂金英 1/8 涂金釵-歿 1/8 王滄田 1/24 王聖元 1/24 王奕人 1/24 黃天榮 1/2 黃肇雄-歿 1/14 (1/16+1/112) 黃豐德 1/42 黃豐盛* 1/42 黃豐仁 1/42 侯黃肅子 1/14 黃肇基 1/14 黃敏 1/14 李黃三重 1/14 黃錫隆 (絕嗣) 原應繼分1/16,再由兄弟姊妹七人繼承,即每人多1/112 郭黃瑞雲 1/14 黃承嘉 1/14 黃天助 涂志文 1/4 涂志輝 1/4 涂金英 1/4 涂金釵-歿 1/4 王滄田 1/12 王聖元 1/12 王奕人 1/12 1、原登記次序13,登記共有人黃天榮1/18部分,業已由黃肇雄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由黃豐盛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2、原共有人黃蔡玉四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168部分,已於113.11.5由繼承人黃永芳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2025-02-20

CYDV-111-訴-545-2025022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OHOUT BRANDON LIU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楊博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9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逃亡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 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以被告甲○○ ○○○ ○○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 罪嫌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6號審理。 而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以新臺幣10萬元交保,並自 民國113年6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即至114年2月5日 屆滿(見偵查卷一第86頁、第103頁)。本案於114年1月22 日繫屬於本院時,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 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規定,應延長為1月,即至114年2月 21日屆滿,本院已通知境管單位繼續限制出境、出海(惟本 院函文中法定延長期間之末日誤載為114年2月22日,應予更 正,見本院卷第21頁)。 三、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19日準備程序中,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 部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8頁),並有起訴書證據 清單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可佐,堪認被告涉前開罪嫌之犯罪 嫌疑重大。 ㈡、再查,被告為美國籍,使用英語,且自陳現正利用線上課程 修習美國社區大學課程(見本院卷第70頁),則被告目前雖 與母親、外祖父母居住於我國,惟其顯然具有在美國居住生 活之能力。又被告所涉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屬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犯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此為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依通常社會觀念, 面對此種重罪之追訴,實具逃亡之可能。準此,本案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2款之要件,倘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無從確保被 告日後接受審判或執行。 ㈢、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不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讓被告前往美 國辦理事務等情,惟本院考量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之方 式確保被告按時到庭,配合我國刑事訴訟程序,已最大程度 保障其權利,縱因無法前往美國辦理事務造成輕微不便,應 非本院所應審酌。本院基於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權衡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 度,並斟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將來可能之上訴與執行程 序各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考量後,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有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22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PDM-114-訴-116-2025022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1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羅啓祥 代 理 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1 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48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2651、7116、8584、99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羅啓祥對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1 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查,本件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84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判決 後,聲請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有罪部分量 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均不上 訴,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參本院卷第38頁,原確定 判決理由一之㈡),而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 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 ,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然增訂「上訴得明示僅就判 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內,但第二審法院仍應 就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進而為實 體判決,此與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 ,皆不相同,是應認上訴人若表明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合法 上訴,第二審法院進而為實體判決,仍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則本院對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屬刑事訴訟法 第426條第1項所指「判決之原審法院」,而具有管轄權,且 本院關於犯罪事實、罪名之審查,應以一審判決為對象。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業已通知檢察官、聲請人及代理人 ,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到庭陳述意見,惟聲請人於期日前 入監執行,委由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 )。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稱:  ㈠原審判決認聲請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無非係 以共同被告陳哲裕之證述以及其與聲請人之微信對話紀錄為 主要論據,據以推認聲請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犯意聯絡,然細繹陳哲裕於本案及另案之供述及證述可知 ,陳哲裕針對聲請人於本案犯罪過程及重要罪行之環節,具 有自相矛盾且前後不一之說法,縱經具結仍虛偽證述(一審 判決亦認陳哲裕就彰化銀行帳戶交給「小維」或「鈴鈴」說 詞反覆,認其該部分證述不可信,詳見一審判決第8頁理由 一㈠⒉之事實一㈡⑵部分),除了可能成立刑法上之偽證罪以外 ,基於合理、正當、論理法則以及經驗法則等理由,即可懷 疑原已確認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足以影響判決之結 果或本旨,自得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而據 以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㈡自原審認定聲請人為有罪判決之「109年5月27日微信對話紀 錄」對話之始末可證實陳哲裕係主動且有計畫的聯繫聲請人 ,與原審判決中認定陳哲裕所述「聲請人主動找他」顯不相 符。本案聲請人自始未能與詐欺集團成員直接聯繫,而係透 過陳哲裕方能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且陳哲裕後來亦於另案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9號(下稱臺北地院11 2訴999案件)113年1月18日審判程序筆錄(聲證1)中翻異前 詞證稱,當時亦不認為其係協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行為,亦 未告知聲請人出借自身所有之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風險。且從陳哲裕與聲請人對話之過程 ,可見係陳哲裕以其話術,亦即告知是經營球板生意,誘導 利用社會歷練不足之聲請人,根本並無聲請人係知悉陳哲裕 當過車手而主動來詢問之相關對話,否則陳哲裕擔任過車手 且有相關刑事前科紀錄,當然知悉擔任車手係詐騙行為,但 其係告知聲請人「沒 現在詐騙那麼重」,2人非但沒有討論 如何擔任車手事宜,反而是陳哲裕一再告知及保證並非詐騙 。又陳哲裕表示「反正如果金額太大妳被約談就說 缺錢賣 掉 對方網路上說要收的就好了 你也不會有事 你就說你都 不知道沒參與 不懂」等語後,聲請人雖有回覆「了解」一 語,然文字對話與口頭對話是不同之談話模式,口頭對話多 係一來一往,於聽完對方前句内容後,再就該句予以回應, 但文字對話並非如此,因為雙方思索打字速度不同、回應習 慣有別、因忙碌而無法第一時間回應等,跳句回應實屬常情 ,甚且有時基於禮貌或僅係表達有看到訊息而回稱「了解」 、「好的」等語,亦並非表示「真確的了解」或是「確實的 承諾」,故對話之真意仍須對照上下句文字、語意等以探求 之。再觀諸聲請人之回覆順序,聲請人在回覆「了解」後, 又稱「他們找我就說我卡被人盜用?」等語,由此可見聲請 人因不了解陳哲裕前段語意,才會就陳哲裕所告知的前開内 容提出疑問,更有甚者,聲請人係以懷疑之語氣予以回應, 從而陳哲裕方須繼續表示「看妳」、「你就說不知道」等語 ,而聲請人亦表示「不可能不知道啊」等語,自此些對話可 知,絕非聲請人已「真確的了解」或是「確實的承諾」,從 而一審判決以聲請人曾回覆「了解」二字即據以認定聲請人 有容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實有誤 解。且依照上開證詞,不管是第一次或第二次的犯案,陳哲 裕都未曾向聲請人表示過這些行為涉及詐欺與洗錢,因聲請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唯一的聯繫管道就是透過陳哲裕,但連陳 哲裕都不知道聲請人提供存摺、提款卡與操作轉帳的行為會 涉及詐欺,則聲請人自無從知悉其提供銀行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協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 行為,亦不具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洗錢行為之故意。 陳哲裕於另案中所為之具結陳述,顯然屬於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為聲請人之利益,得作為聲請再審開啟 事由 。  ㈢再者,參酌本案之犯罪事實,陳哲裕於另案之偵審程序中, 對於聲請人參與本案犯罪之過程及其他重要犯罪環節,前後 說法不一,且有許多自相矛盾之說法,亦有與本案法院判決 認定不符之處。此外自聲證2至聲證6等判決可知,陳哲裕一 直在從事詐欺集團收簿手之工作,且有與莊敬高職之同校同 學洪晟桓共謀收取林依靜、董鼎毅之銀行帳戶,故陳哲裕謊 稱係聲請人主動聯試圖構陷聲請人並製造係聲請人主動探詢 出借銀行帳戶之情境,誤導法官其並非主動向聲請人拿取帳 戶,以降低法官就其涉案程度之認定等供述内容,均無可採 。  ㈣聲請人明確敘明109年9月2日、3日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轉存其他帳戶之原委。聲請人主觀上係以為該款項係 陳哲裕或其公司之款項,故依指示提領並轉存至陳哲裕指定 之帳戶,主觀上乃係物歸原主,絕無洗錢、製造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意思。  ㈤一審判決認聲請人分別有與「小維」所屬詐欺集團、與暱稱 「鈴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然陳哲裕就其與「 小維」間是否有聯絡方式等之供述,雖稱沒有聯絡方式,都 是直接去酒店找他云云,然於不同案件偵審中卻又稱到「八 方雲集」外向「小維」拿2萬元、我是把小維傳給我的帳戶 帳號轉傳給聲請人等語,則其於本案中所供稱就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之證述是否可採,實屬有疑;陳哲裕於另案稱「9月份 群組沒有互動」、「9月以後的事情我都不知道」,後又於 本案稱9月25日有依「鈴鈴」指示搭載車手去領錢,足證陳 哲裕所述前後顯有矛盾,則其於本案中所供稱就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之證述及供述是否可採,亦屬有疑。  ㈥聲請人國中智力測驗結果,其離差智商僅為84分,而百分等 級為14(%),係屬中下區間,在記憶、理解、學習、判斷 等各項智力能力均較一般人薄弱,加以自幼即罹患注意力缺 損過動症,而此患者之腦部皮質發育較同齡人延緩約3至5年 。聲請人於就讀新北市私立莊敬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下 稱莊敬高職)時,學習成績敬陪末座(聲證7),最高學歷 僅為私立高職肄業,可見聲請人之智識水準確係相較一般人 貧弱,又聲請人因學歷條件限制,且長期服用治療過動症藥 物之故,較難適應社會職場環境,工作經驗均為部分工時之 工作,累績工作日數尚不足1年之職場新鮮人,且聲請人於 任職夜間保全工作期間因不諳勞健保之重要性,誤信他人減 少繳費之藉口,而未於就職單位投保勞健保,揆諸前述事實 ,聲請人係一缺乏工作經驗、社會常識,並易於相信他人話 語之人,足見其記憶、理解、學習、判斷等各項智力能力均 較一般人薄弱,難認其具有正常之識別事理之能力,故其難 以判斷他人所述言詞是否為詐欺,因判斷力不足而誤信陳哲 裕之說辭,以致未能預見其未依承諾將聲請人之銀行帳戶用 於公司業務,竟轉交詐騙集團使用。且聲請人於對話記錄中 多次向陳哲裕確認,且要求不得將其銀行帳戶用於不法,若 聲請人不在意其銀行帳戶用途,對其用途無所謂,又何必再 三強調不得將其銀行帳戶用於不法,陳哲裕又何需多次虛偽 承諾聲請人,可見一審判決認為聲請人抱持縱使發生亦「不 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與事實不符,且與陳哲裕於前開 臺北地院112訴999案件審判筆錄中之證詞有所不同,而陳哲 裕於上列另案偵審中之供述又有諸多前後矛盾、杜撰之詞, 顯屬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综合判斷,倘得以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者,自得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而 據以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㈦就上開另案之審判程序中,陳哲裕表示聲請人自始與「小維 」、「鈐鈴」素不相識,而聲請人唯一與詐欺集團之聯繫管 道即為自己,且伊未曾告知聲請人出借自己所有之銀行帳戶 可能涉及詐欺或洗錢,是以聲請人並不知悉是在代為領取詐 騙款項甚明,足證陳哲裕前後證詞反覆矛盾,在毫無任何佐 證下,視當時案情而任意編造證詞,並多次以影射方式指控 聲請人與詐騙份子聯繫,以達分責結案之目的。復依陳哲裕 所述,從第一次發生案件時起之109年5月份以球板為理由, 到109年7、8月份另外以虛擬貨幣交易為理由,再次說服聲 請人出借帳號,並為脫免自身刑責,陳哲裕明顯避開直接說 出買賣存摺帳戶,足證其無非係不想讓聲請人產生懷疑,如 有必要,亦可傳喚陳哲裕到庭陳述,顯然可對於聲請人究竟 是否具有不確定故意之主觀犯意產生合理懷疑,並已具備足 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或本旨自應具備上開要件,得據以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並為開 啟再審之事由。  ㈧綜上,本案實有諸多證據為原審判決時未為審酌,且均為足 以撼動原判決事實認定之證據,顯已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請求准予再審,以免冤抑等 語。 四、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 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 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 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 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 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 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 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 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 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 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 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 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 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 實性。是以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 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號裁定同此意 旨。次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 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 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 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 再審之要件。 五、經查:  ㈠本案一審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係以聲請人之 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哲裕、證人即告訴人楊智評、林欣 儀之證述及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臺 幣活存明細2張(林欣儀部分)、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 表(109年9月1日至109年10月12日)、端末自動化-金融卡 狀態查詢、警示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一覽表及上開 帳戶之交易明細、聲請人陳述狀、聲請人之國防部線上智力 測驗成績證明等證據資料,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 據以認定確有本案犯罪事實,故原一審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 據及證據取捨認定之心證理由,且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 不足採信,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 。嗣因聲請人僅就量刑一部上訴,本院原確定判決審酌聲請 人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予陳哲裕轉交詐欺集團使用,復於109 年9月3日13時12分,臨櫃提出楊智評遭詐欺之贓款5萬元, 再依指示將上開5萬元以無卡存款方式分2筆存入其他帳戶內 ,製造金流斷點,因此獲利1萬元;又前曾與詐欺犯罪集團 成員「阿峰」共同提領聲請人台新銀行帳戶內贓款(另案審 理中),本次再交付補辦之彰化銀行帳戶予「阿峰」之同一 詐欺犯罪集團使用,供以詐欺林欣儀2萬元所用,併審及聲 請人於本院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又告訴人2人 所受財產損害、洗錢犯行之金額尚非鉅額,被告已與告訴人 2人均達成和解,並履行、分期履行和解內容,兼衡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6,000元)、2月(併科6,000 元),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4月(併科1萬元)。另說明 因聲請人另有多件詐欺、洗錢等案件經起訴審理中,認其所 犯為同罪質之犯行,所犯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宜宣告 緩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並經本院調閱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核上開判決所為論斷 說明,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雖提出聲證1之臺北地院112訴999案件審判筆錄,主張 依該原判決確定後方成立之新證據,可見陳哲裕當時並不認 為,亦未曾向聲請人表示過本件提供帳戶行為涉及詐欺與洗 錢,足證聲請人不具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云云。惟陳哲裕於 本案一審111年4月13日審理時,亦曾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經交 互詰問,且亦證稱:我不知道帳戶會被拿去當詐騙工具,我 有跟聲請人說他的存摺不會被拿去當詐騙工具,當下我們都 不知道等語(參一審判決卷二第226至227頁,附本院卷第20 0至201頁),是聲證1之另案審判筆錄形式上雖為原判決確 定後所生之新證據,實際內容與卷內原存在之證據並無不同 ,自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㈢聲請人雖又提出陳哲裕於另案之供、證述及其另案判決等為 新證據,主張陳哲裕之證述有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係為減 輕自身罪責、陷構聲請人所為虛偽證述。然聲請人所提出之 聲證2至聲證6之各判決,均為本案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之陳 哲裕所犯其他詐欺案件,而非陳哲裕遭判處偽證罪確定之判 決,聲請人復未釋明此部分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並非因證 據不足,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已證明其係 被誣告者」或同條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 聲證8另案110年2月21日警詢筆錄、聲證9另案110年9月13日 偵訊筆錄(同一審判決卷三第181至184頁)、聲證10另案11 2年2月8日審判筆錄、聲證11另案112年2月16日偵訊筆錄等 陳哲裕另案供述部分,聲證8、10、11為原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但未經提出於卷內之證據,聲證9則為原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於卷內之證據,並非新證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無非據 以主張陳哲裕證述前後不一而不可信。惟綜觀上開陳哲裕陳 述,於帳戶交付時間、對象、聯絡方式等細節上雖有出入, 然就承認向聲請人收取帳戶交給他人(「小維」或「鈴鈴」 )、辯稱不知道帳戶將會用於詐欺、其與聲請人就2萬元報 酬各分得1萬元等旨均大致相同,其證述中前後不一處亦經 原確定判決衡量取捨,衡以陳哲裕涉犯多件詐欺集團收集帳 戶案件,導致對細節記憶有所混淆,亦不違常理,加以陳哲 裕於一審審理時已就所犯罪行坦承不諱,判決後亦未上訴, 缺乏為求脫免自身罪責而以不實供述陷構聲請人之動機。且 聲請意旨所稱聲請人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所據之 主張與一審時之辯詞大致相同,一審判決並已說明何以不可 採之理由(參一審判決理由一㈠,本院卷第126至132頁), 並非僅依據陳哲裕之證述,尚包含聲請人本身供述及其他卷 存證據,且聲請人上訴本院時,亦未就一審判決該部分認定 有何爭執,是聲請人所提上開陳哲裕另案判決與另案之陳述 ,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動搖原一審判 決認定之事實。從而,聲請人所提上開新證據難認顯然有利 於被告,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 不符。  ㈣聲請意旨又執聲證7主張聲請人確係生活經驗、社會常識不足 ,且極易信任他人之人,聲請人係於不知自己涉及詐欺、洗 錢之情下,而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不具詐欺取財、洗錢 之故意云云。然此係以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卷內並經一審判 決引用者(參一審判決理由一㈠⒊,本院卷第132頁;該證據 附一審判決卷一第371頁被證六),就業經一審判決說明不 可採之辯詞為重複主張,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再為爭辯,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要件不合,此部分聲請意旨亦無 可採。  ㈤至聲請人聲請再次傳喚陳哲裕以證明聲請人不具有不確定故 意乙節,惟其於一審審理中已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經聲請 人與其當時選任之辯護人為交互詰問,證述之內容亦與聲請 人所為主張相同,如前「㈡」說明,自無再為傳喚調查之必 要,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除實質內 容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同之新證據外,或係就於事實審法院已 主張或辯解部分,再事爭辯,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 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重為指摘,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均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 認之事實,揆諸前揭意旨說明,再審聲請意旨所陳各節,均 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是聲請人執上開聲請意旨,對原確定判 決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PHM-113-聲再-510-20250220-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良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上午7時4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 福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至善路1段路口時 ,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江 萬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 行駛至上開路口停等紅燈,被告機車車頭往前撞擊告訴人機 車車尾,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初期 照護、未明示側性手臂疼痛、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下背挫 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 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SLDM-114-審交易-12-2025021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良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良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3年度 投簡字第333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而附件所示各罪 雖分別有得為易刑處分及不得為易刑處分之罪刑,然經受刑 人向檢察官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 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1所為係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件編號2所為係犯妨害兵役 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各罪間所侵 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及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 ,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另 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 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 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 述意見之權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NTDM-113-聲-648-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明達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建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 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有數件施用毒品前科,猶不思戒 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然戒毒意志不堅,惟其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除施用毒品外,另有竊盜、強盜等犯 罪前科,並於112年5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見卷附被告前案 紀錄表),素行不佳(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 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毒偵卷第20頁 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所載、本院卷第7頁個人 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15號   被   告 陳建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良前因強盜、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1次)、4年(1次)、3年10月(1次)、7年6月(1次)、各3年8月( 3次),上開數案又經法院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 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12年5月3 0日保護管束終結(期滿疑似再犯,然未經撤銷假釋),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2月29日釋 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第52號、 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復於前揭觀察、勒 戒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7月15日7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列管人 口,警方於113年7月15日9時42分許,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尿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 0000U010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107)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建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2025-02-17

TNDM-114-簡-576-20250217-1

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賴柏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被 告 黃意興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賴柏成、黃意興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賴柏成與被害人劉謹碩因細故而發生 爭執,被告楊賴柏成、黃意興、少年劉○麟共同基於妨害秩 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6日晚間9時許,在位於彰化 縣員林市龍富街之龍燈夜市內,由被告楊賴柏成持木柄刀1 支、被告黃意興、劉○麟分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棍棒 ,共同毆打被害人(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造成四周 相關物品有遭破壞之虞或其他人員有遭波及產生恐懼之外溢 效果。因認被告楊賴柏成、黃意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聚眾施強暴罪嫌(下稱系爭規定),且應分 別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二人之辯解與辯護意旨  ㈠被告楊賴柏成部分  ⒈被告楊賴柏成辯稱:我先在夜市看到被害人與當時的女友周 依彤勾肩,我上前跟被害人發生口角,雙方互毆,之後我衝 回車上拿刀,結果在夜市的廁所碰到被害人,於是我持刀砍 被害人,黃意興、劉○麟當時在旁邊看,沒有跟我一起攻擊 被害人,後來我跟劉○麟開車離開,在某個路口遇到黃意興 ,我就跟黃意興借用手機報警投案等語。  ⒉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楊賴柏成雖然有傷害被害人,但僅針對 特定人傷害,並未造成危險外溢的結果,並不符合系爭規定 之構成要件等語。  ㈡被告黃意興部分  ⒈被告黃意興辯稱:我沒有持木棍毆打被害人或在場助勢,我 只是基於朋友的立場在場關心等語。  ⒉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黃意興在夜市偶然遇到楊賴柏成,看到 楊賴柏成、劉○麟快步離開夜市,被告黃意興出於關心,才 會尾隨在後,並打算上前勸架,後來楊賴柏成攻擊被害人時 ,被告黃意興只有在旁觀看,楊賴柏成離開現場,被告黃意 興也是基於關心朋友,才會跟著一起離去,被告黃意興並未 動手、在場助勢,並不該當系爭規定等語。  四、不爭執事實與爭點  ㈠不爭執事實 編號 事實 1 被告楊賴柏成與被害人因細故發生爭執 2 被告楊賴柏成於112年4月16日晚間9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員林市龍富街之龍燈夜市內,持木柄刀1支,毆傷被害人,被告黃意興、劉○麟當時在場  ㈡爭點 編號 爭點 1 被告黃意興、劉○麟是否與被告楊賴柏成共同傷害被害人? 2 若爭點⒈成立,被告楊賴柏成等人僅對於被害人為傷害行為(特定人),是否當時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參考判決:最高110台上6191決)是否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參考判決:最高112台上4888決)?   (不爭執事實與爭點,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當事人、辯護人 整理如上,而不爭執事實,亦有附件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 五、爭點之判斷  ㈠關於爭點編號1  ⒈根據本院於113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的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此部分製有勘驗筆錄,並且截圖附卷),可以證明 :被告黃意興、楊賴柏成與劉○麟一起從夜市走出,三人橫 越馬路走向汽車,之後又一前一後往夜市方向走去,當時被 告黃意興手上拿著長型物品,相隔約1分鐘之後,被告楊賴 柏成、黃意興與劉○麟從夜市返回車上,此時,被告黃意興 手持疑似長型物品等事實,雖然辯護人稱此為手部畫面,但 從播放的前後畫面與截圖內容看來,該物可以明顯與手部的 畫面區隔,此一辯護意旨與卷內事證不合,無法採信。  ⒉證人黃秉駿、賴育昌於本院審理時清楚證稱:被告楊賴柏成 、黃意興、劉○麟一起持刀、木棒攻擊被害人等事實,本院 認為黃秉駿、賴育昌與被告楊賴柏成、黃意興與劉○麟等人 並無冤仇,自無誣陷之動機與必要,且本案案發當時,黃秉 駿、賴育昌就在旁邊,距離不遠,亦無看錯、認錯的可能, 上開證詞的可信度甚高。  ⒊雖然楊賴柏成表示被告黃意興、劉○麟並未動手(劉○麟亦為 如此證述),但楊賴柏成、劉○麟為本案參與者,證詞難免 有所偏頗,且與上開證據資料不合,無法採信。  ⒋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可以認定被告楊賴柏成、黃意興、劉○麟 等人共同傷害被害人。  ㈡關於爭點編號2  ⒈系爭規定的不法構成要件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該條於109年1月17日 修正施行,從修正前後的內容看來,立法者將「公然」修正 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將「聚眾」修正為 「聚集三人以上」,且新增加重處罰之要件,大幅放寬成罪 要件,若不進行必要的合憲、合目的的限縮,刑罰將擴及於 手段較為激烈的集會遊行(社會抗爭),或單純街頭鬥毆事 件,造成不當侵害言論自由、集會遊行自由的疑慮,亦有刑 罰反應過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嫌。  ⒉對此,相關最高法院判決說明如下(下列最高法院之基礎法 律爭點事實,與本案相仿,基於相同案件、相同處理之司法 權本質,本院自得加以參考、援用):  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認為:「按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 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 :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 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 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 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 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 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 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 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 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 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 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 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 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 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 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 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 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 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 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 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 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 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 。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 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 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 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 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 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 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 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 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 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 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 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 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 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 ,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 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 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 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 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 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 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 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 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  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88號判決:「鑒於具有潛在暴力 性質的人群聚集,易使個人在人群掩飾下產生妄為或罪惡感 ,立法者因而制定具有聚眾犯與危險犯性質之聚集施強暴脅 迫罪(刑法第150條)及聚集不解散罪(同法第149條)等規 範,用以保護公眾安全。而為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該等規 範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刑法第150 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且依個人參 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而異其刑罰。並於同條新增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2款之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 往來之危險等規定,為其加重構成要件,以避免公眾安全遭 受更為嚴重之侵害(其中第2款加重聚集施強暴脅迫罪為具 體危險犯)。考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載敘:本罪重在安 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 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 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旨, 參以本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體例,可見該罪之立法目的 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側重保障公眾安全之 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又稽諸該條修法理由雖 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 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 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 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依此立法說明,行為人施用強暴或 脅迫行為之對象,當包括對特定個人或不特定公眾為之,且 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然該罪保護 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序不受侵擾破壞, 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情形,是 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成公眾之危害、恐 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行為, 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前置化 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憲法罪責原則 。是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倘施強 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自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 懼不安,而成立本罪;然倘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罪著重 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用 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罪 ,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且與罪 責原則無違。」  ⒊據此,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說明,系爭規定可以區分成 二種不法類型:  ⑴該聚眾團體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已經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  ⑵該聚眾團體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必其憑藉群眾形 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 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 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 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而使公眾 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⒋由於該聚眾團體是否已經被「搧起情緒失控」、「是否因此 產生加乘效果」、「波及蔓延至周邊」、「侵害公眾安全之 可能性」,亦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並沒 有進一步說明事實審法院應該根據個案的哪些事實、指標進 行認定,基於法律適用的明確性、穩定性、可預測性的考量 ,本院認為應該可以參考下列具體指標(並不以此為限,且 各指標之間,並無絕對、排他的關係):  ⑴聚眾團體之人數,及是否處於可隨時增加的狀態。雖然立法 者要求「三人以上」,但這應該只是「最低標準」,而非絕 對的成罪門檻,畢竟「情緒失控」、「加乘效果」、「波及 蔓延」必須經由一定人數的聚集,才有辦法達到危害公眾安 全的威脅程度(集團犯的特徵)。  ⑵聚眾團體於施行強暴脅迫時,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 的人數多寡,以及是否自願參與其中(例如:與該聚眾團體 相互叫囂、口角衝突),還是無辜受到波及(例如:旁觀、 經過的路人)。  ⑶聚眾團體於施行強暴脅迫時的騷亂規模大小、持續時間,騷 亂地點是否在原地,有沒有移動。  ⑷從整體觀察,該聚眾團體的集體失控情緒,是否處於節節升 高、無法控制的態勢,而現場是否有人持續鼓動、加強、維 持騷動情緒,亦為重要的判斷因素。  ⑸周邊不特定之人,是否有具體的閃避、受到人身威脅而逃離 的舉動。  ⒌根據上開勘驗筆錄、證人黃孟哲、黃秉駿、賴育昌於本院審 理時的證詞,可以認定以下基礎事實:  ⑴被告楊賴柏成、黃意興、劉○麟攻擊的對象是被害人,並沒有 波及到其他人,且攻擊地點沒有移動。  ⑵案發當時有路人圍觀,距離約5~10公尺。  ⑶本案攻擊時間很短,不會超過2分鐘(從被告楊賴柏成等人至 車內拿取兇器,到攻擊結束返回車上,相隔不到2分鐘)。  ⑷黃孟哲發現後曾上前勸架,當黃孟哲架開被告楊賴柏成等人 後,攻擊活動隨即停止,被告楊賴柏成等人立即離開現場, 黃孟哲沒有遭到攻擊。  ⒍據此,楊賴柏成、黃意興、劉○麟雖然是聚眾團體,但都是針 對被害人攻擊,參與人數不多,攻擊時間不到2分鐘、攻擊 的地點沒有移動,在黃孟哲上前勸架後,被告楊賴柏成等人 就立即停止攻擊,隨即離開現場,案發當時雖然有民眾旁觀 ,但沒有人受到攻擊,或有任何閃避、擔心人身安全受到威 脅的舉動,且本案並沒有其他人在場進行鼓動、加強、或維 持本案聚眾團體的危險情緒,從整體觀察,該聚眾團體的集 體失控情緒,並沒有處於節節升高、無法控制的態勢,綜合 以上說明,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本案群眾 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 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 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 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依據前開說 明,自不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⒎公訴人雖然於論告時表示:系爭規定為「抽象危險犯」,無 庸考慮是否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且另有許多實務見解認 為在夜市鬥毆仍構成系爭規定之要件等語,但上級審具有統 一法律見解、糾正下級審法律觀點是否錯誤的機能,最高法 院依據系爭規定的立法目的、保護法益、體系定位而為合憲 性的限縮解釋,此與系爭規定是否為抽象危險犯的立法模式 並無直接關連,事實上,為了適度限制抽象危險犯的成罪範 圍過廣的違憲疑義,學說上亦提出「適性犯」作為調節,因 此,本案關鍵在於:如何調節系爭規定的成罪範圍,而最高 法院已經提出限縮解釋的法律意見,本院認為此一解釋符合 憲法罪責原則的要求,並無與最高法院進行對話進而變更上 開法律意見的必要。至於實務上曾有類似案例判決有罪的個 案,但此屬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的審判核心,無法拘束本院 。  六、綜上,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楊賴柏成 、黃意興有聚眾施強暴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應為無罪之 諭知。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張嘉宏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件(證據資料) 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2月26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04307號函所檢附之職務報告、扣案木柄刀

2025-02-17

CHDM-112-原訴-37-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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