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建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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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A女 A母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楊淑玲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陳以芩 陳建華 李妍嬅 林妧庭 林世貴 林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 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3492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 顯無勝訴之望,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 法律扶助並獲准予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 明。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得調件明細表,發現聲請人A女自民國110年至111年 間並無所得,112年間僅有薪資所得十餘萬元,名下亦無財 產;而聲請人A母自110年至112年間雖各有薪資所得三十餘 萬元至四十餘萬元,然依聲請人之住所地之生活必須費用計 算,所餘無幾,此外,聲請人A母名下僅有一輛機車,是認 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乙節,足信屬實。再經調 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9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 卷證,認由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於上開訴訟所提出之證據,尚 難逕認顯無勝訴之望,故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1-08

PCDV-113-救-238-20250108-1

重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錢士謙 被 告 陳建華 李德禛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蔡政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另原告對於共同被告 陳柏錹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非本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2025-01-06

PTDM-113-重附民-16-20250106-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華 李德禛 蔡政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6 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德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港幣貳仟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建華、李德禛、蔡政宏、陳柏錹(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 112年10月、11月間,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飛龍」、「韓文字」、「斯巴達」、「C63」、 「泰艾德」、「大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組成詐欺 集團(陳建華、李德禛、蔡政宏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由臺 灣臺南、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在案,非本件起訴範圍), 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陳建華、李德禛、蔡政宏與前述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起,先後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施昇輝」、「范雯欣」、「陳謙宏」及「五股 豐登」,陸續向錢士謙謊稱:可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交易所 ,從事股票當沖交易,藉此獲利云云,致錢士謙陷於錯誤, 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款投資,陳建華、李德禛、蔡政宏再 依指示,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時、地、收款過程,分持附 表二各該編號所示為特種文書之識別證(下合稱本案識別證) 、為私文書之收據(下合稱本案收據),向錢士謙行使而收取 錢士謙交付款項,並於取款後各在本案收據簽立附表一各該 編號之署押及將本案收據交予錢士謙,足生損害於本案識別 證、收據上名義人及錢士謙。嗣陳建華、李德禛、蔡政宏將 附表一所示款項放在指定之地點,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各獲附表一所示之報酬。 二、案經錢士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華、李德禛、蔡政宏於警詢、 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3-10、11-18頁;偵卷第 107-109、155-157、220-222頁;本院卷第152-153、175-17 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錢士謙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警卷第3 5-37、39-4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犯罪嫌疑 人指認表、對照表)、照片、本案收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74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7號判決及113年度金簡字第56號簡易判決等件可佐(警 卷第43-47、49-57、59-65頁;偵卷第121-128、159-177、2 34-241頁),足徵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 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各定有 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 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 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3人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洗錢犯罪,彼等於偵查、審 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繳回犯罪所得 ,僅適用修正前自白減輕規定;又被告3人本案洗錢金額均 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經適用自白減 輕規定,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揆上說明及規定 ,本案應整體適用較有利被告3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3人所用本案識別證,係表彰其屬「紅福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員工,藉此取信告訴人,參上說明,屬特種文書 。  ㈢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3人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3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本案收據上印文、署押,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3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多次交付款 項,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就同一告訴人而言,所侵害者 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3人皆以一行為同時犯上述㈢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  ㈦查被告3人未繳回犯罪所得,且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前已論及,是本案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未循正途獲取財物, 於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治安危害 甚鉅,竟仍為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持偽造 本案識別證、收據向告訴人收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為 委無可取。又被告3人坦承犯行,但未見賠償告訴人,應就 彼等之犯後態度、所生損害為適度評價;兼衡被告3人本案 動機、手段、犯行分擔,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27-41頁),及被告3人各於審理中所陳 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8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 。查本案識別證、收據乃被告3人用於本案犯行,業如前述 ,未見已扣案,本案收據雖經被告3人交付告訴人,依上規 定,仍應將其等所用本案工作證、收據各於其等主文項下沒 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隨本案收據一併沒收 ,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  ㈡另被告陳建華、李德禛、蔡政宏於審理中坦認本案各獲報酬2 萬6,000元、港幣2,000元、3,000元(本院卷第176頁),屬其 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車手 取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收款過程 1 陳建華 112年11月11日10時19分許/錢士謙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居所(下稱本案居所)/130萬元 由Telegram暱稱「飛龍」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之識別證、編號2之有「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等檔案予陳建華,陳建華依指示列印後,於左述時、地,向錢士謙出示前述識別證、收據,並自稱為前述公司之專員,待取得左述款項後,在前述收據簽立「方子為」之署押,將收據交錢士謙收執,陳建華扣取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後,將餘款放在指定之地點,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2 李德禛 112年11月15日18時19分許/本案居所/210萬元 由Telegram暱稱「韓文字」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指示不詳成員,在臺北市某處,交付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之識別證及附表二編號4之有「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予李德禛,李德禛再於左述時、地,向錢士謙出示前述識別證,表示其為前述公司之專員,待取得左述款項後,在前述收據簽立「陳浩洋」之署押,將收據交錢士謙收執,李德禛將款項放在指定之地點,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獲報酬港幣2,000元。 3 蔡政宏 112年11月17日0時46分許/本案居所/110萬元 由Telegram暱稱「斯巴達」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指示不詳成員,在屏東縣內埔鄉某統一超商,交付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之識別證及如附表二編號6之有「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予蔡政宏,蔡政宏再於左述時、地,向錢士謙出示前述識別證,表示其為投資公司之專員,待取得左述款項後,在前述收據簽立「林明志」之署押,將收據交錢士謙收執,蔡政宏將款項放在指定之地點,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獲報酬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識別證1張 記載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子為、識別證編碼、職位等文字。 2 偽造收據1張 記載日期為112年11月11日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其上有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方子為」之署押1枚。 3 偽造識別證1張 記載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浩洋、識別證編碼、職位等文字。 4 偽造收據1張 記載日期為112年11月15日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其上有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浩洋」之署押1枚。 5 偽造識別證1張 記載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明志、識別證編碼、職位等文字。 6 偽造收據1張 記載日期為112年11月16日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其上有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明志」之署押1枚。

2025-01-06

PTDM-113-金訴-759-2025010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353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俊德  住○○市○○區○○○路000號    債 務 人 陳暐誠(即陳建華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號11樓       黃新典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 明文,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44712號債權 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二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 查詢債務人黃新典之股票集中保管資料後,就債務人黃新典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查,債務人黃新典現對於第三人正隆 股份有限公司、全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有股份可供執行,而前開第三人分別設址於新北市 ○○區○○路○段0號、新竹科學園區新竹市○○○○路0號、臺南市○ ○區○○路○段000號,是本件應為執行行為地為新北市板橋區 、新竹市、臺南市中西區,則依首揭規定,本件宜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31

TYDV-113-司執-143531-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徐玥圓 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律師 林石猛律師 被上訴人 蔡艾伶(原名:蔡佳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佰參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八日起,其餘新臺幣 貳拾玖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二六年三月 三十日止,應於每月三十日(如逢二月於該月末日)各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各該到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或同額之高雄銀 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 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每月之給付到期後,上訴人就各月已到期之 給付以新臺幣柒仟元或同額之高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 保後,就各該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各以新臺幣貳萬 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上 訴人負擔。 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係於研究所就讀時結識,被上訴人自稱係 職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證券)經理,對金 融商品投資素有經驗與專業,並慫恿上訴人投資,由被上訴 人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上訴人相信被上訴人有此專業,因此 聽從其建議,於民國104年6月12日,由被上訴人協同國票證 券及銀行行員,至上訴人位在高雄市小港區之辦公室,為上 訴人辦理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證 劵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國票證券帳號0000 00號帳戶,上訴人並存入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至上 該銀行帳戶,委託被上訴人代為投資股票。被上訴人於投資 期間,未曾向上訴人報告投資過程相關細節,迄約105年9月 間,上訴人檢視系爭帳戶明細,始發現存款餘額不足30,000 元,經質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終未能清楚說明投資始末 。被上訴人自知理虧,為賠償上訴人損失,先於105年12月1 3日匯款20,000元至系爭帳戶,並於相近時間先後匯款至上 訴人其他銀行帳戶,合計70,000元,再於106年5月22日主動 提出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表明願於3年內分期償還 上訴人5,000,000元,並於同年6月中清償300,000元,餘款 按月於每月30日清償20,000元(下稱清償方案),上訴人亦 表示同意。詎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清償250,000元後,即未 再依清償方案履行,上訴人自得依該承諾書之約定,扣除已 清償之340,000元後,請求已屆期之1,300,000元及後續應償 還之分期金額。爰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提起本訴。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 訴人應自112年2月28日起至126年3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 日(逢2月於末日)給付上訴人20,000元,並各自次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在國票證券擔任經理,然未曾稱 對金融商品非常有經驗,亦未慫恿上訴人投資及代為操作。 兩造係經訴外人陳建華介紹認識,陳建華稱上訴人欲開證券 帳戶,遂由被上訴人協同相關人員至上訴人辦公室為其開戶 ;開戶前均有詳細解說,上訴人在精神狀況清楚、無任何脅 迫或慫恿情事且自願狀態下,於文件上簽名、用印,後續帳 戶資料(含存摺、存密、開戶資料)也是依銀行法、證券交 易法規定,以掛號寄至上訴人留存之地址,證券商於買賣當 日即會製作買賣報告書予上訴人,隔月也會寄送當月交易對 帳單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隱匿情事,上訴人投資虧 損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投資虧損1,200,000元後,被上 訴人考量若上訴人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舉,該會將從嚴 認定業務員疏失,遂於某次餐敘時,請上訴人停止下單,並 至國票證券銷戶,若上訴人銷戶,被上訴人願負擔上訴人1, 200,000元之虧損。然上訴人仍未停止下單,直至其匯入系 爭帳戶之款項虧損殆盡後,竟恐嚇被上訴人若不還款即對被 上訴人提告,要讓被上訴人失去工作,被上訴人認為名譽大 過金錢,害怕一切畢生努力心血化為烏有,才會提出承諾書 向上訴人表示願依系爭方案為清償,然上訴人當時沒有同意 被上訴人之要約,而是要求被上訴人一次清償2,500,000元 ,依民法第155條規定,被上訴人之要約因上訴人拒絕而失 其效力,兩造並未就上該清償方案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契約 自始未成立,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縱認況兩造意思表示合 致,被上訴人係在被脅迫、非自願情況下簽署承諾書予上訴 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45,000元,及其中13 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45,000元自113年10 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自113年9月30日起至126年3月30日止,按月 於每月30日(逢2月於末日)給付上訴人20,000元,並各自 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就上 該㈡、㈢聲明,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高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 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5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是當事 人一方主張契約係有效成立而據以請求他方當事人履行,該 他方抗辯所為要約業經對方加以擴張、限制或變更而視為遭 拒,則主張契約成立之人,自應就他方要約業經承諾而意思 合致之事實為舉證;倘已證明承諾事實之存在,則應由抗辯 該承諾係有擴張、限制或變更要約情形之人,就其抗辯事項 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替上訴人代操證券造成虧損,於106 年5月22日提出系爭承諾書,表示願以所載分期清償方案 賠償上訴人損害乙節,業經上訴人提出該承諾書影本為證 (原審審訴卷第17頁),被上訴人並陳述承諾書其上簽名 係其所為,要以此方案作為清償還款之要約(本院卷第17 8頁;原審訴字卷第373頁)。依上該承諾書記載:「本人 蔡佳蒨因操作股票失當,導致徐玥圓學姊帳戶虧損達伍佰 萬元,願負起全責,承擔所有損失,預計還款計畫於三年 内還消。計畫擬如下:預計下個月還單筆30萬元(確定) 下個月月中執行;預計每月還款2萬元(確定)每月30日 執行;預計再找工作兼職,增加1萬到2萬,明天開始找工 作若每個月能還款5萬元,每年有60萬,每年有額外收入 再增加還款10-20萬...」(原審審訴卷第17頁),佐以系 爭帳戶開戶不久匯入500萬元,後續交易說明欄大多為「 交割股票」,帳戶餘額自105年8月8日後未逾百萬元,迄1 05年12月13日被上訴人存入2萬元前,最後一筆餘額顯示 為24,253元,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考(原審訴字卷第49-2 20頁),足認上訴人主張之上情,洵堪採信。又,被上訴 人於106年6月16日交付25萬元現金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 爭執(原審訴字卷第246、374頁;本院卷第171、208頁) ,對照該承諾書立於106年5月22日,及清償方案中第一筆 款項「預計下個月還單筆30萬元(確定)下個月月中執行 」等情,足認被上訴人所為上該清償方案之要約,有得上 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始依是該計劃內容履行還款約定, 否則如依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未同意此一方案,要求一 次還清250萬元,上訴人斷無接受上該分期小額償還之可 能。此觀被上訴人主張其後尚於106年8月1日及同年月30 日各還款2萬、106年9月30日及107年1月10日各還款3萬元 (本院卷第170頁);除上該106月9月30日之3萬元外,上 訴人亦陳述均有收受其餘之款項(本院卷第162頁),益 徵其事為真。雖比對原證2承諾書影本與上訴人於本院提 出之承諾書正本,二者間固顯示該正本在被上訴人簽名處 左側有多一枚被上訴人印文(本院卷第211頁)。然此經 上訴人主張:原證2係被上訴人當初在未用印前,先行將 該承諾書與身分證正本翻拍傳予上訴人之照片,嗣因上訴 人要求應在承諾書蓋章再為寄送,故上訴人最後取得之正 本上才會有被上訴人印文。上訴人起訴時僅將翻拍照片列 印提出為證,因此才會呈現此該差異,並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對話訊息(本院卷第209頁上方照片)及原證2影本左下 角顯示有手指按壓於身分證一角之影像可資佐證(原審審 訴卷第17頁;本院卷第557頁),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未曾否認原證2承諾書影本內容之真正, 並主張其以上載內容向上訴人為要約,已如前述,此該情 節,上訴人當無另行偽造上該印文之必要,上訴人所述事 件經過全貌之情形,可信真實。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 出之承諾書正本係偽造云云,自非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未 於106年6月間清償上訴人30萬,而僅清償25萬元,及嗣有 間未按月清償2萬元之諸情,僅係於兩造合意該清償協議 後,被上訴人未依約定履行之問題而已,非得執以謂兩造 未為協議之合意。   ⒉又,被上訴人上該清償方案之要約一經承諾即已成立契約 。被上訴人雖提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顯示上訴人曾於10 6年10月8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希望一次還款250萬元,惟此 乃係契約成立後,契約當事人一方提出變更原契約內容之 請求,核與民法第159條第2項係指在契約成立前,要約有 經其意思表示對象加以擴張、限制或變更要約內容之情形 ,兩者顯有區別。被上訴人據此對話訊息主張兩造上該契 約因有民法第159條第2項而不成立云云,自有未合。復由 此該對話截圖未見被上訴人對一次還款250萬元之請求有 所應允,且於107年1月10日續為上該還款,足認兩造並未 就原訂還款及金額方式達成變更協議,被上訴人仍應依原 契約內容為履行。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該承諾書係受上訴人威脅恐嚇所為,然微論 被上訴人並未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此節舉證以實其說, 且未據其有於除斥期間內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 思表示,是其主張此節,自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 就上該承諾書之清償方案,已達成具和解性質之契約,自可 採信。又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3日匯款20,000元至系爭帳 戶,及於相近時間先後匯款70,000元至上訴人其他帳戶乙節 ,已據兩造於原審作成不爭執事項,上訴人並於本院陳述願 將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2日前所給付之上該9萬元,自500萬 元中扣除(本院卷第77頁);兩造成立上該契約後,被上訴 人尚於106年6月16日給付25萬元、106年8月1日及同年月30 日各還款2萬及107年1月10日還款3萬元,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62頁)。以上合計被上訴人已償還41萬元(9 +25+2+2+3=41);被上訴人主張還款金額逾41萬元部分,則 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 依此扣除已還金額後,上訴人請求113年8月30日前已屆期部 分金額159萬元本息及自113年9月30日起至126年3月30日止 ,按月於每月30日(逢2月於末日)給付上訴人20,000元及 遞次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該已協議 之債務,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59萬元,及其中130萬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8日起(原審審訴卷第31、33 頁送達證書),其餘29萬元自113年10月24日起(本院卷第2 2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自113年9月30日起至126年3月30日止,按月於每 月30日(逢2月於末日)給付上訴人20,000元,並各自次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 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並依上訴人聲請 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假執行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待證之基礎事實已明,兩造所為其他攻防方法及證據資 料,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贅論,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31

KSHV-113-上-51-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367號 抗 告 人 楊新傳 蔡美玲 楊湘涓 楊湘屏 童文行 馮金玉 楊黃英 李憶萍 俊豊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鍾光甫 抗 告 人 詹李春緞 陳明貞 陳建力(兼陳其名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華(兼陳其名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枝(兼陳其名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英(兼陳其名之承受訴訟人) 鄭怡廷 柳 鑾(即柳涂甚之承受訴訟人) 李發仁 陳欣兒(即李舜涵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煌(即李舜涵之承受訴訟人) 陳品睿(即李舜涵之承受訴訟人) 劉 展 劉 霓 劉 虹 曾秀英 吳姿慧 吳炳輝 王筠潔 阮郁茹(兼阮瑞楨之承受訴訟人) 阮立人(即阮謝秀屘、阮瑞楨之承受訴訟人) 阮美芳(即阮謝秀屘、阮瑞楨之承受訴訟人) 洪棟樑(即洪金全之承受訴訟人) 洪瑞霖(即洪金全之承受訴訟人) 洪順源(即洪金全之承受訴訟人) 王枝香 廖汶錡 呂育霖 呂育哲 蔡炎輝 陶月嬌 陳語喬 陳鼎勳 江虹翰 廖錦昭 黃金蓮(即楊伯綠之承受訴訟人) 楊凱宇(即楊伯綠之承受訴訟人) 楊子嫺(即楊伯綠之承受訴訟人) 蕭慧瑛 陳瑞龍 黃然佑 曾玫玲 鄧義勳 郭爾芝(即郭自強、蔡麗子之承受訴訟人) 郭興華 郭爾荃(即郭自強、蔡麗子之承受訴訟人) 廖文進 賴蒼淇(即賴藍員之承受訴訟人) 賴宥辰(即賴藍員之承受訴訟人) 賴瓊珠(即賴藍員之承受訴訟人) 賴俊仁 李鍾玉蘭 施朝輝 施朝東        施朝錦 施麗真 施麗梅 齊 平 齊清華 齊念華 齊燕華 黃士峰 張克人(即張清連之承受訴訟人) 鍾淑雲 林英雄 蔡麗貞 陳魏桃 胡由敏 吳新棟(即吳維錕之承受訴訟人) 楊承勳(即吳維錕之承受訴訟人) 楊宗諭(即吳維錕之承受訴訟人) 吳永盛 吳麗玲 吳麗春 張巧臻 藍沛霖 陳明玉 魏錦嫦 劉樟評 陳鉦保 程筱美 吳如玲 李朱彩琴 陳雲姿 郭淑芬 蘇國華 李阿義 馬林少英(兼馬文廣之承受訴訟人) 許文全(即許華仁之承受訴訟人) 許梨逢(即許華仁之承受訴訟人) 許梨嫏(即許華仁之承受訴訟人) 許林春(兼許華仁之承受訴訟人) 謝詹素珍(兼謝志誠之承受訴訟人) 盧薪閩 李瑤曾 盧 薏 陳智宇 蔡秀慧 吳桂美 張素紋(即連邱爽之承受訴訟人) 連麒堯(即連邱爽之承受訴訟人) 連悅如(即連邱爽之承受訴訟人) 連珮玲(即連邱爽之承受訴訟人) 連在旺(即連邱爽之承受訴訟人) 連錦華(即連邱爽之承受訴訟人) 連斌翔(即連邱爽之承受訴訟人) 陳忠德(即陳簡基南、陳寶之承受訴訟人) 陳忠直(即陳簡基南、陳寶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花(即陳簡基南、陳寶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嬌(即林鴻庭、林張庭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娥(即林鴻庭、林張庭妹之承受訴訟人) 李林秀美(即林鴻庭、林張庭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吉(即林鴻庭、林張庭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貞(即林鴻庭、林張庭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瑞成(即林鴻庭、林張庭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瑞文(即林鴻庭、林張庭妹之承受訴訟人) 山本靜枝(兼山本史郎之承受訴訟人) 山本昌史(即山本史郎之承受訴訟人) 山本仁史(即山本史郎之承受訴訟人) 蔡張節子(即張節子) 陳鳳蕉(即陳余香之承受訴訟人) 呂陳鳳荷(即陳余香之承受訴訟人) 陳鳳英(即陳余香之承受訴訟人) 孫啟光 孫啟峰 吳尚恆 吳志勝 蔡金祝 簡維呈(即簡錦波之承受訴訟人) 簡淑玲(即簡錦波之承受訴訟人) 簡淑真(即簡錦波之承受訴訟人) 簡伶英(即簡錦波之承受訴訟人) 簡淑麗(即簡錦波之承受訴訟人)             謝宜忠(即謝志誠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代 理 人 鄭文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柏霖律師 抗 告 人 尤姵翎(即陳淑之承受訴訟人) 尤詩詠(即陳淑之承受訴訟人) 尤莉莉(即陳淑之承受訴訟人) 陳如冰(即馮寶慶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鴻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謝吳雪蕙間確定訴訟費 用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事聲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陳其名、阮瑞楨、 陳寶、陳淑、馮寶慶分別於民國107年5月3日、107年1月29 日、106年8月11日、111年11月18日、113年1月17日死亡, 惟其等之繼承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22 日、113年12月2日裁定命陳其名之繼承人陳明貞、陳建力、 陳建華、陳桂枝、陳桂英,阮瑞楨之繼承人阮立人、阮郁茹 、阮美芳,陳寶之繼承人陳忠德、陳忠直、陳麗花,陳淑之 繼承人尤姵翎、尤詩詠、尤莉莉,馮寶慶之繼承人陳如冰承 受訴訟(本院卷第339-341、411-412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鴻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興建之東星大樓因有結構設計及施工疏失,無法承受民國88年9月21日發生之地震而倒塌,伊等(或被繼承人)因此受有損害,於89年11月4日訴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原法院於101年9月21日以89年度重訴字第2111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部分勝訴,伊等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先後於102年11月26日、102年12月10日、103年1月28日以101年度建上字第199號判決(下稱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伊等(除陳語喬未上訴三審外,下逕稱抗告人,不再贅載)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0月2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裁定(三審裁定)駁回上訴並確定(下稱本案訴訟)。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二審判決主文第2項、三審裁定主文第2項之諭知,以105年度司他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命伊等應各繳納如原處分附表「確定訴訟費用」欄所載訴訟費用。惟依伊等起訴時有效施行之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下稱重建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災區居民因震災致建築物毀損而受損害,提起民事訴訟者,免繳納裁判費。」(下稱原條文),所稱「提起民事訴訟者」指本案訴訟各審級均免繳納裁判費。雖原條文於89年11月29日修正為「暫免繳納裁判費」(下稱修正條文),然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伊等應得援用原條文,免繳納第二、三審裁判費;況重建條例該次修正時增訂第72條第3項:「第一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者,免繳執行費。」,顯見該次修訂係為保護受災戶,而非減縮對受災戶之援助,否則將產生受災戶聲請強制執行時毋須繳納執行費,卻需繳納第二、三審裁判費之歧異狀況。又參酌重建條例之修法歷程,立法委員張明雄等人僅提案增訂第72條第3項免繳執行費,修正過程亦未就裁判費修正為暫免繳納之理由有所討論,修正條文之「暫」字應係立法院議事處誤植。再伊等提起第二、三審上訴時,均依原條文主張免繳納裁判費,如法院不予採納,即會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然第二、三審法院均予受理,顯無使伊等繳納裁判費之意,原處分命伊等繳納,自有違誤。伊等雖聲明異議,惟遭原裁定駁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按災區居民因震災致建築物毀損而受損害,提起民事訴訟者,暫免繳納裁判費,重建條例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定。查抗告人就原法院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二審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抗告人不服復提起上訴,三審裁定主文第2項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有前開裁判書可憑(原處分卷一第282、335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本案訴訟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命各抗告人依第二審判決、第三審裁定命負擔訴訟費用之主文繳納訴訟費用,核無不當。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 四、抗告人雖主張:重建條例修正條文之「暫」字應係立法院議事處誤植,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應得援用原條文免繳納裁判費云云。惟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二審判決及三審裁定之主文均明確諭知二審、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縱所引修正條文有立法瑕疵,亦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又抗告人提起二審上訴時,即於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㈠狀、上訴聲明狀敘明:雖原條文已修正為「暫免繳納裁判費」,仍應適用起訴時之原條文等詞(本院卷第97、105頁),本院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段亦載明抗告人僅享有暫免繳納裁判費之利益(原處分卷一第283頁),抗告人明知及此,仍持續提起第二審、第三審上訴,難認有信賴保護之必要,其上開主張,洵非可採。抗告人另主張:如法院不認伊等可免繳裁判費,應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第二、三審法院既予受理,顯無使伊等繳納之意云云。然抗告人依重建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既可暫免繳納裁判費,法院本不得以其未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且第二審判決、第三審裁定主文已明確諭知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自無再另為解釋之餘地,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五、據上論結,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4-12-31

TPHV-112-抗-1367-20241231-5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陳建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9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華(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此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等,分別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佐。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其餘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 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見本院卷第13頁)附卷可參,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 又附表各編號之刑,前曾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如附表備註欄所 示;考量受刑人所犯分屬二類別,即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施 用毒品罪、及附表編號2、4至9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 二類別之同類別間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 ,犯罪時間密接,重複非難性高;受刑人所犯前開二類別之 各類別間,於犯罪罪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不同,重 複非難性不高;另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 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參酌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 3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 科罰金之刑,但因與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 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⑵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⑴有期徒刑6月、3月 ⑵有期徒刑2月、1月 (均得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3月(2次) 有期徒刑1年4月(3 次) 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均得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6年6月12日 106年6月19日 106年8月14、30日、 106年9月1、14、22日、 106年10月17、18日、 106年12月22日 106年12月28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審原訴字第100號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6號 107年度審原訴字第60號 判決日期 107年4月13日 108年5月15日 107年10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07年5月9日 108年6月8日 107年11月12日 備註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訴字第10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再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6號駁回上訴確定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訴字第6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6年8月8、15日 106年9月4日 106年10月5日 106年12月13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審原訴字第72號 108原訴字第10號 108年度原訴字第3號 判決日期 108年1月17日 109年1月17日 109年5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08年6月26日 109年3月14日 109年6月24日 備註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訴字第7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6月(4次)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2次)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5月(4次)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8月28日 106年8月18日 106年9月30日 106年10月19、20日 106年11月7、8、21、22、23、30日 106年10月2日 106年11月15、16、17日 106年12月22、23、24、25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08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 110年度原上更一字第2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17號 判決日期 108年11月28日 110年11月10日 112年1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09年1月7日 110年12月13日 112年3月1日 備註 業經本院110年度原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業經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1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2024-12-31

TPHM-113-聲-3431-2024123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 56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未扣案之「商業操作 收據」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陳建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 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 減縮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 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 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 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 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 圍限制規定之適用),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有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 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有修正後該法第23 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 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飛龍」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 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 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本案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犯 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應有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47條 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其洗錢犯行,並繳交犯罪所 得,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就 被告洗錢部分犯行,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 併予審酌。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 擔任車手工作,進而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 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 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所為自屬 非是;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取得諒解,併為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其 洗錢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 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2萬3,000元之 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且已於本院審理 時全數繳回,該犯罪所得即屬扣案,惟僅係由國庫保管,依 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 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為沒收之諭知,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偽造之 「商業操作收據」1張,屬供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上開偽造收據既已 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印文1枚、「方子為」之署押1枚再予沒收。 ㈢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 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 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 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56號   被   告 陳建華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華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飛龍」之人(下稱「飛龍」) 所組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 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1月4日在通訊軟體LI NE「談股論金」群組上刊登不實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合遠公司)投資網站連結,適林裕芳瀏覽到該連結 而點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冒充合遠公司客服人員向 林裕芳佯稱:加入該公司投資平台儲值現金購買股票可獲利 云云,致林裕芳陷入錯誤,同意於112年11月10日18時7分,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交付新臺幣(下同)115萬 元之現金,陳建華遂依「飛龍」指示,依約定時間前往上址 ,以經辦人「方子為」名義,向林裕芳收取115萬元後,並 將某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合遠公司之「商業操作收據」交與林 裕芳,以此表彰怡勝公司收受林裕芳款項之不實事項,足以 生損害於林裕芳及合遠公司,陳建華再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將收取之現金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裕芳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裕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依「飛龍」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15萬元,交與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裕芳於警詢中 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現金115萬元交與被告之經過。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另案查獲被告比對照片2張、商業操作收據照片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811、20579號起訴書 被告另案亦依「飛龍」指示,以「方子為」名義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贓款而被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 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2024-12-27

PCDM-113-審金訴-2204-20241227-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3年度審附民字第2526號 原 告 林裕芳 被 告 陳建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04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27

PCDM-113-審附民-2526-20241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天昊 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 楊子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29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潘天昊受洪鈺軒邀集,就黃冠綸、洪鈺軒於民國112年8月11 日前某日,分別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建華」、「BB B」加入暱稱「紅螃蟹圖案及一個大陸簡體字」等人為首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冠綸擔任領款車手, 潘天昊與洪鈺軒一同擔任監看黃冠綸取款過程等工作。黃冠 綸、洪鈺軒及其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等犯意,以及潘天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偽造私文書之未必故意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0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 投資廣告,熊英芝於112年6月10日某時許瀏覽前開網站後, 即加入LINE暱稱「邱沁宜」、「Molly」、「HSBC客服專員- 1009」之人為好友,「邱沁宜」、「Molly」向熊英芝表示 可投資股票獲利,致熊英芝陷於錯誤,自112年7月20日起陸 續以匯款及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169萬元投資款 後,本案詐欺集團復於112年8月10日9時許,向熊英芝誆稱 欲交割股票需再付款135萬5,382元,熊英芝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並配合警方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8月11 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內面交現金,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即指示黃冠綸至上開地點向熊英芝收款,洪鈺 軒則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帥哥」指示至上開地址附近 監看黃冠綸取款過程,並邀同潘天昊一同前往監看。黃冠綸 抵達該址後,即向熊英芝出示其於112年8月9日,在新北市 三重區某公園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屬於特種文書之偽造「 HSBC匯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識 別證(化名陳建華),以表彰其為匯豐公司之員工,藉以取 信熊英芝,足以生損害於匯豐公司、陳建華。嗣熊英芝配合 警方假意交付135萬5,382元(包含真鈔13萬382元、假鈔122 萬5,000元),黃冠綸欲拿取上開135萬5,382元,並提出本 案詐欺集團提供之蓋有偽造「HSBC匯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陳建華」印文及署押,屬於私文書之偽造 現儲憑證收據交熊英芝收受而行使之,旋即為埋伏之員警當 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嗣警方在上 開地址外之人行道,逮捕洪鈺軒、潘天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熊英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潘天昊(下稱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中雖記載: 其為不確定故意,惡性非重,雖有前科,惟努力洗清前嫌, 積極爭取與前案被害人和解之機會,在改過自新之同時,努 力生活為扶養年邁之父母,並與穩定交往之女友攜手共度未 來,為自己與家人負責。請就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量刑事由 均予以全盤考量,並審酌是否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從輕量刑等語,然並未聲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此有上開刑事上訴理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3頁) ,且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委由辯護人明確陳稱:係 全部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6、146頁),是本件上訴範圍 為全部上訴。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及被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7-79頁、第148-151頁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 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 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告訴人熊英芝(下稱告訴人)遭詐騙後,由同案被告黃 冠綸(下稱黃冠綸)持前述偽造之識別證、文件資料前往收 款、同案被告洪鈺軒(下稱洪鈺軒)負責監看黃冠綸,洪鈺 軒並請被告陪同一起前往,嗣經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之事實 ,業據證人黃冠綸供述受指示前往收款、洪鈺軒供述受指示 監看黃冠綸及有請潘天昊陪同前往一情甚詳(見偵卷第61-6 9頁、第397-3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163-167、169-17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07-117、147-157頁)、黃冠綸及被 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 1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89-197頁、第201、205-211頁)、 現儲憑證收據影本(見偵卷第213頁)、112年8月11日現場 照片、告訴人與「HSBC客服專員-1009」LINE對話紀錄及通 話紀錄擷圖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15-221頁)、 黃冠綸工作手機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223-237頁)、被 告之手機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239-245頁)、高鐵車票 (見偵卷第247頁)、被告另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1年7月12日新北警刑二字第1114526662號刑事案件報 告書(見偵卷第331-337頁)、112年度保管字第3600號扣押 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見偵卷第38 1-382頁)、112年度保管字第4016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 品照片(見偵卷第411、419-4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112年9月1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44148號函檢送 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0日刑紋字第11260190 1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31-435頁)、證物採驗報告(見偵 卷第437-446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投資平臺截圖(見 偵卷第249-273頁)附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物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為認罪表示(見原審卷第45-49 、81-85、89-99頁、本院卷第77頁),卻仍以書狀及到庭辯 稱:被告只是陪同洪鈺軒前往看黃冠綸,不知欲監看黃冠綸 何事;又被告至多僅構成幫助犯,且係不確定故意,並非共 同正犯等語為爭執。然查:  1.被告有陪同洪鈺軒前往「看」黃冠綸一節,為被告坦承在卷 (見同上偵卷第127、129、139、141、344頁、原審卷第47 頁),並據證人洪鈺軒證述屬實(見同上偵卷第397-398頁 );又被告係依洪鈺軒指示,自新北市南下前來臺中會合, 會合後陪同洪鈺軒一起看人,會有小費可賺等情,亦據被告 供稱明確(見同上偵卷第127頁)。衡以洪鈺軒特意要求被 告南下臺中與之會合,並央其陪同觀看黃冠綸後將會給予小 費,則若僅單純陪看某人,何需特意要被告南下,且單純陪 看即需支付費用,種種情況均顯示洪鈺軒之舉與常情有違, 實令人生疑,是以被告於原審中供認稱:當天是洪鈺軒找我 去那邊,到現場洪鈺軒才跟我說要看那個人(指黃冠綸), 我也有看但我覺得怪怪,...,我知道監看黃冠綸有可能跟 詐欺有關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乃為實情,足以採信。被 告確實有因洪鈺軒之指示及要求,對於前往現場陪同洪鈺軒 監看黃冠綸舉動一情,產生可能與詐欺有關之預見至為明確 。  2.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洪鈺軒叫我看著黃冠綸,要盯著他直 到他離開臺中市○○區○○○路000號,並上車離開為止;洪鈺軒 沿路有使用手機拍攝前方;洪鈺軒告訴我幫他監看就可以有 錢拿我才來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39、141頁),對於洪鈺 軒沿路朝前方亦即黃冠綸行動方向拍攝,明顯可疑為監控之 舉,被告豈能諉稱毫無認知,適見被告陪同洪鈺軒前往現場 ,並非僅單純陪洪鈺軒而已,而係擔負監看黃冠綸在現場直 至搭車離去之一舉一動;衡之被告於原審時另供稱:當天我 知道我去看領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亦徵被告當日 與洪鈺軒一同前往現場,確係監看黃冠綸收款經過。參以被 告前因負責租屋做為詐騙機房據點及指揮旗下取款車手而涉 嫌詐欺案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偵辦, 有該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證(見同上偵卷第 331-335頁);且被告另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 院卷第41頁)。準此,被告對於詐欺行為模式並非全然不知 ,對於前往監看他人收款,可能涉及詐欺集團慣用之車手、 收水、照水(意指負責監看車手)等分工角色安排顯可預見 ,被告既可預見,仍陪同監看對方收款過程,對於係監看詐 欺車手收受詐騙款項一情有不確定故意至明。是以被告辯稱 :不知監看黃冠綸何事等語,不過為無直接故意之辯詞,而 本案僅認定被告所為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故被告此部分所辯 並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足憑採。  3.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運作模式,係先由不詳成員實施詐 術欺騙告訴人後,由黃冠綸接受指示與告訴人見面收款,再 由洪鈺軒及被告前往監看收款過程,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 不法所得之目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 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 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 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 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黃冠綸、洪鈺軒及被告分別 擔任車手及照水工作,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 詐欺取財行為,惟渠等所參與之行為,屬本案詐欺集團為實 行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 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非僅論以幫助犯。被告 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應僅構成幫助犯等語,難認有據,無 足採取。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及一般洗錢 之直接故意而為上開犯行等語。惟查,被告於原審訊問及審 理時供稱:我到現場覺得怪怪的,心裡沒有很確定是詐欺, 我知道監看黃冠綸有可能跟詐欺有關等語(見原審卷第47、 99、184頁),顯見被告對於監看車手領錢工作內容察覺有異 ,已可預見其並非單純陪同洪鈺軒觀看他人取款,而可能係 擔任監看詐欺車手取款過程之犯罪行為,然被告縱使對於自 己可能係擔任監看車手一職有所認識,亦僅能認定被告係基 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仍難率爾認定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附 此敘明。  ㈣另查被告前有幫助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雖其前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相 異,然被告曾參與幫助詐欺之行為,其對於詐欺行為模式難 以諉為不知,且詐欺犯罪於我國橫行多年,既名詐欺,即係 以虛偽造假、真假難辨之資訊或文件等詐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復參被告於原審訊問及審理時自陳:我知 道監看黃冠綸有可能與詐欺有關,當天我知道我去看領錢, 我認罪等語(見原審卷第47、184頁),則被告既知其監看 黃冠綸領錢可能係與詐欺有關,應可預見黃冠綸於領錢時, 可能交付偽造之文書以取信被害人,進而遂行取款之行為, 是以被告對於行使偽造文書及特種文書部分亦有不確定故意 自屬無疑。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比較新舊法  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高 額)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又該條 例第44條第1項增訂特殊(複合型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惟本案被 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不符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 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不構成該條例第43條前段、 或第44條第1項之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 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被告所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未曾自白被訴犯行,故被告並 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以 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 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 五、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 固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屬既遂,惟告訴 人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偵辦查獲被告及黃冠綸, 是告訴人未陷於錯誤,遭詐欺款項亦尚未處於黃冠綸實力支 配之下或製造款項去向斷點,是以被告之加重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應屬未遂,然此部分僅涉及行為態樣既遂、未遂 之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已於原審審理時 當庭加以更正被告所為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 罪(見原審卷第173頁),併此說明。  ㈡黃冠綸係負責行使偽造之識別證及取款之人,被告及洪鈺軒 則負責監看黃冠綸取款過程,被告及黃冠綸、洪鈺軒,與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紅螃蟹圖案及一個大陸簡體字」、「 帥哥」、LINE暱稱「邱沁宜」、「Molly」、「HSBC客服專 員-1009」之人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犯行,是被告 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在本案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既負責上揭行為,分擔本 案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 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黃冠綸及洪鈺軒、暱稱「紅螃蟹圖案 及一個大陸簡體字」、「帥哥」、「邱沁宜」、「Molly」 、「HSBC客服專員-1009」等人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偽造「HSBC匯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陳建華」之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現儲憑證 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本案詐欺集團偽造「 HSBC匯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現儲憑證 收據」後,推由黃冠綸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方式,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是應認其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起訴書 雖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犯行,惟檢察 官已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補充此部分事實(見原審卷第173頁 ),且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前開其餘犯行,既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0 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是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83頁),且檢察 官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當庭主張被告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引用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證(見原審卷第97、183頁 ),另敘明之前為相關類型前案紀錄,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99、184頁、本院卷第152頁)。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 罪質相同之詐欺案件(僅幫助犯或正犯有別),足認其再犯 本案有特別惡性,且對於上開案件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 就其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2.被告已著手於本件詐欺犯行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 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依法先加後減。又 被告就洗錢未遂部分,固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惟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從一重處斷 之結果,並未影響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因此本院在量刑時併 予審酌上述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情狀。  3.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惟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見偵卷第123-129頁、 第135-143頁、第341-345頁、原審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443 號卷第30-32頁),自無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4.被告就原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 輕罪(洗錢罪)部分,在偵查中亦否認犯罪(見偵卷第123- 129頁、第135-143頁、第341-345頁、原審法院112年度聲羈 字第443號卷第30-32頁),自亦無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六、對被告不為沒收之諭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匯豐公司識別證係黃冠綸持以行 使之偽造特種文書,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為本案詐欺 集團提供予黃冠綸使用,為黃冠綸所有、持以連繫本案詐欺 事宜所用之物,業據黃冠綸陳述在卷(見偵卷第349-351頁 、原審卷第84頁);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亦屬黃冠綸供犯 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認定,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之物,以上諸物均非被告所有,無從於被告項下 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6其上偽造之「HSBC匯豐證券投資信 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建華」之印文、署押各1枚, 原審已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黃冠綸項下宣告沒收,亦無重 複沒收之必要。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現金、附表編號5之印泥1個,均難認與本 案犯行有關,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 爰均不予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現金,業已發還告 訴人(見偵卷第175頁),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亦不 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並未受有報酬一節,業據證人洪鈺軒陳稱案發當天沒有 給被告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55頁),且依卷內事證, 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七、駁回上訴理由   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就 其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未遂犯規定減 輕,並審酌被告正當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 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騙行為,又由黃冠綸 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匯豐公司識別證而行使之,以牟取不法 報酬,且透過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 詐術更容易遂行,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 ,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又佐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手 段及情節,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因告訴人 已報警處理,實際受有財產上損害程度較低;復參被告之素 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以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所受之教育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另就沒收部分詳予說明如前述。原判 決已詳述其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其證 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應 予維持。被告上訴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係對原 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 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採。本件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惟被告所犯洗錢輕罪部分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法律適用之結果 並無影響,尚無為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又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 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 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 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 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 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 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 ,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 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 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 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 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 「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 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犯,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原審科刑時,並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本院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被告侵害法 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未實際取得報酬(此為被告供 明及證人洪鈺軒證述在卷明確,見同上偵卷第137頁、第355 頁)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 ,乃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充分而不過度。原審未說明未宣告併科罰金之理由,雖有 未周,惟與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綜上,原審上開未及就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修正為論述、比較,亦未說明何以不依輕罪 (洗錢罪)併科罰金等節,雖未臻完備,惟判決結果,與本 院前述認定並無不同,即不構成撤銷原因,由本院逕予補充 說明,仍予維持。 九、本院113年12月5日之審理期日傳票,業於113年10月21日送 達被告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處所,因未獲會晤 被告本人,已將文書交予有識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亦即大樓 保全人員代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7 頁),已合法傳喚被告,就審期間亦屬足夠。詎被告竟於審 理期日不到庭,據辯護人到庭表示:其於開庭2、3天前,有 提醒被告今日開庭,被告告知因有另案拘票,被告已向警員 說好今日要前往警局報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53頁), 並於庭後具狀陳報稱:被告於上開審理期日係前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暨埔子派出所報到,該案件承辦人為編號 第46號之員警等語,有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 9頁)。然經本院事後查證,電詢該埔子派出所承辦警員, 據其答覆稱:因為被告多次傳喚未到,檢察官叫我們聯絡他 一定要到派出所製作筆錄,不然要開拘票拘提他,被告有表 示113年12月5日要去台中開庭,我有跟他說,如果要開庭不 去的話應該要請假,而且被告是跟我們約113年12月5日晚上 11時到派出所報到、製作筆錄。不過我們等他到凌晨(即12 月6日)2時許,他一直沒有出現,直到12月6日晚上10或11 時才到派出所報到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 見本院卷第173頁),是以被告於本院上開審理期日並無遭 開立拘票強制拘提一事,亦無為配合警方辦案而於上開審理 期日時自動前往警局報到之情事,辯護人上開所陳,容屬受 被告欺瞞而有所誤會,被告顯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被告既 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而不到庭,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135萬5382元(真鈔13萬382元、假鈔122萬5000元) 1袋 已發還告訴人。 2 偽造之匯豐公司識別證 1張 化名陳建華。 3 現金3,500元 元 被告黃冠綸所有,與本案無關。 4 iPhone SE行動電話(工作機) 1支 被告黃冠綸所有。用以聯繫本案詐欺事宜。 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5 印泥 1個 被告黃冠綸拋棄。 6 偽造之現儲憑證 收據(未扣案) 1張 被告黃冠綸於112年8月11日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款收據。蓋有「HSBC匯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建華」之印文、署押各1枚。

2024-12-26

TCHM-113-金上訴-485-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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