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建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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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0號 原 告 張宴銓 訴訟代理人 梁恩泰律師 被 告 新添成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豪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先位 聲明:⒈請求確認被告陳建豪與新添成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 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⒉請求確認新添成大廈於民國113年1l月 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決議無效 。㈡備位聲明:⒈請求確認被告陳建豪與新添成大廈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間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⒉被告新添成大廈於113年11月3 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決議應予撤 銷。關於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陳建豪與新添成大廈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間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係基於區分所有權而生, 區分所有權屬財產權之範圍,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 所主張,應屬財產權之性質,其訴訟標的係屬財產權訴訟,因原 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另 關於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或撤銷部分,原告所為 聲明之內容,亦係基於區分所有權而生,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 之非財產權無關,故亦應屬財產權訴訟。又原告如獲勝訴判決, 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確認,且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及備位 聲明第2項均係對新添成大廈於113年11月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所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決議為請求,均應以165萬元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屬應 為選擇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依其中價 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08

TPDV-114-補-390-202502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I THE CUONG(中文名:梅世剛)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陳建豪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7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MAI THE CUONG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於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羈押 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 斟酌認定。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 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 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 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經查,被告MAI THE CUONG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於審判中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1月8日依法踐行訊問 程序後,本院受命法官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 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復被告本案所犯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稽之被告為失聯移工,故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權衡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 及羈押對被告個人權益之影響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於同日處分 被告羈押3月。現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本院合議庭於114年 2月6日訊問被告後,仍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上述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均無變動,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8日起延長羈押2 月。而關於是否延長羈押一事,被告係稱: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2頁),辯 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游,無串供滅證之 虞,本案無羈押原因,希望讓被告交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7 2頁),惟本院認定之羈押原因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及涉犯重 罪,並非被告有串供滅證之虞,故辯護人辯護所稱,不足為 有利被告認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07

PCDM-113-訴-992-20250207-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283號 原 告 陳建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朝濬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如附表所示之房屋 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及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6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附表所示之 房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 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 期買賣成交價格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 易價額,不得以之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爰定期 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不動產標示) 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6樓,權利範圍全部。

2025-02-05

PCEV-114-板補-283-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尹 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78年3月2 9日結婚,嗣於96年7月25日辦理離婚登記。兩造所簽立之離 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固有證人甲○○、乙○○(下合 稱甲○○2人)之簽名用印,然被上訴人係同年月24日始自大 陸返抵臺灣,上訴人無法證明甲○○2人於同年月23日在系爭 協議書上簽名用印時知悉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該離婚欠缺 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法定要件,自不生離婚之效力。從而,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 贅述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 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認定甲○○2人 於96年7月23日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用印,而被上訴人係於 同年月24日始返抵臺灣,並於翌(25)日在系爭協議書上簽 名,則原判決敘明應由上訴人就甲○○2人在場見聞或知悉兩 造有離婚之協議,負舉證責任,自無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可言。至本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695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3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2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等案例事實,與本件未盡相符,尚難比 附援引。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5

TPSV-114-台上-231-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33號                    114年度聲字第62號 原 告 即 聲 請 人 穩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即 聲請人 張雅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尹 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汪令珩律師 被 告 即 相 對 人 黃婕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 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 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 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 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屬「專屬管轄」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 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 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再按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 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9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2人即聲請人2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第6-8頁),其聲明第二項請 求:「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8512 號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裁定原告2人 供擔保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5699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等語。揆諸 前揭說明,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此類事件,僅得由 「執行法院」管轄,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 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僅得向執 行法院即桃園地院為之。另原告2人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其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管轄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 係指受理異議之訴之受訴法院,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既屬 桃園地院管轄,原告2人聲請停止執行部分,自亦同屬桃園 地院管轄。又原告2人聲明第一項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性質雖非專屬管轄,然此部分既與前開專屬管轄部分係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依前開意旨說明,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 院管轄,應一併由桃園地院管轄。茲原告2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5-02-04

TPDV-114-聲-62-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33號                    114年度聲字第62號 原 告 即 聲 請 人 穩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即 聲請人 張雅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尹 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汪令珩律師 被 告 即 相 對 人 黃婕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 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 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 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 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屬「專屬管轄」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 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 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再按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 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9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2人即聲請人2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第6-8頁),其聲明第二項請 求:「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8512 號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裁定原告2人 供擔保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5699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等語。揆諸 前揭說明,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此類事件,僅得由 「執行法院」管轄,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 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僅得向執 行法院即桃園地院為之。另原告2人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其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管轄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 係指受理異議之訴之受訴法院,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既屬 桃園地院管轄,原告2人聲請停止執行部分,自亦同屬桃園 地院管轄。又原告2人聲明第一項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性質雖非專屬管轄,然此部分既與前開專屬管轄部分係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依前開意旨說明,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 院管轄,應一併由桃園地院管轄。茲原告2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5-02-04

TPDV-114-訴-833-2025020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07號 原 告 黃正祥 訴訟代理人 尹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汪令珩律師 被 告 邱獻德 邱易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 複 代理人 謝芝玲律師 謝明諺律師 被 告 鄒成豐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參 加 人 德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銘 訴訟代理人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游孟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等4筆土 地(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68號), 依臺北市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容積作業要點及相關建 築法規進行維修計畫所取得之可移出容積182.07平方公尺( 1.V0基準容積所存剩餘容積0.24平方公尺;2.△V1歷史性建 築物保存部分之建築面積獎勵容積181.83平方公尺)及△V1 歷史性建築物保存部分之建築物維護成本新臺幣(下同)3,08 4萬2,934元核算之獎勵容積,對被告邱獻德、邱易為有請求 移轉容積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邱獻德、邱易為應同意並協同原告依臺北市大稻埕歷史 風貌特定專用區容積作業要點,將臺北市○○區○○段○○段○00○ 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如前項所示所有可移出容積(即V0 基準容積所存剩餘容積0.24平方公尺、△V1歷史性建築物保 存部分之建築面積獎勵容積181.83平方公尺及△V1歷史性建 築物保存部分之建築物維護成本3,084萬2,934元核算之獎勵 容積)一次或分次自行指定接受基地,移轉至原告或原告指 定之第三人所指定之接受基地。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原告與被告鄒成豐間、被 告鄒成豐與被告邱獻德、邱易為間及原告與邱獻德、邱易為 間之容積移轉買賣契約,分別於第7條、第11條、第10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51頁、第40 頁、第5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如附表「原 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7頁至第8頁)。嗣於民國 112年11月13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變更訴之聲明如附表「變更後 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61頁至第362頁)。核原 告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 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應 送達於他造。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 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 條第1項、第66條、第67條已有規定。經查,原告起訴為附 表「變更後訴之聲明」之請求,而邱獻德、邱易為則以鄒成 豐於105年6月21日已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 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剩餘可移轉容積182.07平方公 尺出賣予德林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德林公司),德林公司並 於106年2月3日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 申請辦理容積移轉事宜,因故尚未移出,並請求將本件訴訟 告知德林公司。經本院通知後,德林公司於113年3月21日本 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言詞表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十字軒糕餅舖」經臺北市政府於98年7月21日以北市文化 二字第09830189600號公告登錄為歷史建築,依臺北市政府 特訂定「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容積移轉作業要點」( 下稱大稻埕容移要點)第5條第1項規定,十字軒糕餅舖所坐 落系爭土地之允建容積,扣除系爭土地之建築設計容積後, 核計可移轉之總容積為914.41平方公尺,為可進行買賣並移 轉予他人供另一建築基地即接受基地使用。嗣鄒成豐於99年 9月1日與斯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邱獻德、訴外人邱淑華, 就系爭土地簽立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甲契約), 約定由鄒成豐以新臺幣(下同)2億663萬9,000元購得系爭 土地可移轉容積內之V0基準容積及△V1內之建築面積獎勵容 積,而鄒成豐於取得上述容積權利後,陸續將系爭土地可移 轉容積內之V0基準容積拆分出售過三次,迄至100年12月1日 止,系爭土地尚餘「V0基準容積所存剩餘容積0.24平方公尺 」及「△V1歷史性建築物保存部分之建築面積獎勵容積181.8 3平方公尺」,合計182.0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容積),先予 敘明。 (二)又邱淑華於105年8月間,將系爭土地及十字軒糕餅舖之應有 部分所有權轉讓予其姪子即邱易為。嗣鄒成豐於106年2月15 日與伊簽立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乙契約),約定 由伊以4,114萬4,360元之價金購得系爭容積權利,伊並給付 價金完畢,而鄒成豐將其因系爭甲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 括讓與伊承受,屬契約承擔,縱認非屬契約承擔,然系爭乙 契約之買賣標的係鄒成豐對邱獻德、邱易為之請求移轉系爭 容積債權,鄒成豐亦有將此債權讓與之事通知邱獻德、邱易 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伊亦對邱獻德、邱易為有請 求移轉系爭容積之債權存在。另伊除向鄒成豐購買系爭容積 權利外,於106年2月15日亦同時與邱獻德、邱易為簽立容積 移轉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丙契約),約定由伊以3,590萬8 ,800元之價金購得系爭土地可移轉容積中△V1內之建築物維 護成本核算3,084萬2,934元之獎勵容積(下稱系爭獎勵容積) ,伊並給付價金完畢,是伊亦對邱獻德、邱易為有請求移轉 系爭獎勵容積之債權存在,爰請求如附表「變更後訴之聲明 」第一項先位聲明所示。 (三)退步言,若認伊請求如附表「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先 位聲明無理由,因邱獻德、邱易為拒絕承認與伊間之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致伊對鄒成豐之系爭容積及對邱獻德、邱易為 之系爭獎勵容積之移轉債權不能實現,就請求移轉系爭容積 之債權部分,自有代位鄒成豐行使系爭甲契約之權利,故請 求確認伊對鄒成豐、鄒成豐對邱獻德、邱易為均有請求移轉 系爭容積之債權存在;就請求移轉系爭獎勵容積之債權部分 ,請求確認伊對邱獻德、邱易為有請求移轉系爭獎勵容積之 債權存在之必要。爰請求判決如附表「變更後訴之聲明」第 一項之備位聲明。 (四)另就請求移轉系爭容積之債權部分,因鄒成豐迄今怠於向邱 獻德、邱易為請求移轉系爭容積,伊亦得依系爭甲契約、系 爭乙契約之約定,代位鄒成豐請求邱獻德、邱易為同意將系 爭容積移轉至伊指定之接受基地之意思表示。是依民法第34 8條第2項、系爭甲契約第1條第3項、第6條及系爭丙契約第1 條第3項、第5條之約定,請求邱獻德、邱易為應同意將系爭 土地之系爭容積及系爭獎勵容積移轉至伊指定之接受基地, 並應無條件配合提供相關容積移轉之文件。爰請求如附表「 變更後訴之聲明」欄第二項聲明所示。並聲明:如附表「變 更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邱獻德、邱易為則以: 1、原告起訴之聲明第一項,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對伊等有請求 移轉系爭容積及系爭獎勵容積之債權存在,備位聲明第一項 係確認原告對鄒成豐、鄒成豐對伊等有請求移轉系爭容積之 債權存在,備位聲明第二項則請求確認原告對伊等有請求移 轉系爭獎勵容積之債權存在。復於訴之聲明第二項對伊等提 起給付系爭容積及系爭獎勵容積之訴,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2項規定確認之訴之要件不合。 2、又依系爭乙契約為原告與鄒成豐間之系爭容積移轉買賣契約 ,並非契約承擔之契約,亦非債權讓與,伊等未同意上情, 亦不知情。另鄒成豐已於105年6月21日將請求移轉系爭容積 之債權出賣予德林公司,德林公司並於106年2月3日前向都 發局申請移轉系爭容積,其等彼時亦配合出具所有權人同意 書,而前申請案未經德林公司申請撤銷,故其已履行完畢系 爭甲契約義務。再鄒成豐既已於105年6月21日將上開系爭容 積出賣予德林公司,德林公司並已向都發局提出系爭容積移 轉申請,顯然鄒成豐已對伊等行使其權利,鄒成豐並無怠於 行使其權利情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直接請求 伊等應為同意將系爭容積移轉至原告指定之接受基地之意思 表示,並應無條件配合提供相關容積移轉之文件等語,於約 於法亦有未合,為無理由。 3、至系爭丙契約於106年2月15日簽訂時,依臺北市政府核定之 工程費獎勵容積,原告雖依約給付價金,然嗣因原告於簽訂 系爭丙契約時告知伊等有關本件工程費獎勵容積計算基礎誤 差過大,兩造因此於109年12月1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原告同意於出售系爭獎勵容積並收訖銷售容積價金 後,再支付伊等1,500萬元,而依原告本件提出之大稻埕容 移要點第12點第1項之規定可知,申請容積移轉許可之時, 接受基地已確定(亦即容積已出售並收取價金),該移出容 積於許可同時移入接受基地。則原告既係依大稻埕容移要點 第12點第1項規定向都發局申請容積移轉許可,顯然原告已 售出系爭獎勵容積並收訖銷售容積價金,則原告應支付伊等 1,500萬元,而系爭協議書乃系爭丙契約之補充約定,與系 爭丙契約,在實質上有履行之牽連關係,是基於公平原則, 應類推適用第264條第1項前段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於原 告未給付伊等1,500萬元前,伊等得拒絕系爭丙契約之給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鄒成豐則以: 1、伊確實有與原告為系爭容積買賣,是伊就原告請求「確認原 告就系爭容積對鄒成豐有請求移轉容積之債權存在」、「確 認鄒成豐對邱獻德、邱易為有請求移轉系爭容積之債權存在 」部分均不爭執。而伊於99年9月1日與邱獻德、邱淑華簽立 系爭甲契約,後因伊資金不足,遂於106年2月15日將所購得 之系爭容積以4,144萬4,360元之價格讓予原告,此後系爭容 積移轉事項即應由原告與邱獻德、邱易為處理,與伊無涉。 伊與原告簽約當日,為免爭議,伊請邱獻德、邱易為之代理 人盧霈嫺到場親自簽約,伊與原告係先於盧霈嫺面前簽署系 爭乙契約,後由盧霈嫺與原告簽訂系爭丙契約,邱獻德、邱 易為早已知悉將來有關系爭容積之移轉事宜將會一併由原告 接替伊處理。 2、又伊與德林公司就系爭容積僅存在一般單純買賣關係,且契 約根本尚未完成履行,不影響伊將系爭容積相關之權利義務 轉由原告負擔。是伊與德林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與邱獻德、 邱易為無涉,且伊將系爭容積相關之權利及義務移轉於原告 行使,為邱獻德、邱易為知悉並同意,伊亦已告知邱獻德、 邱易為無須將系爭容積移轉予德林公司,德林公司至多僅能 向伊主張契約權利,並非直接取得可以命邱獻德、邱易為提 供用印完成之容積移轉資料之權利。況德林公司亦已取消該 系爭容積移入之申請,因此邱獻德、邱易為須將系爭容積移 轉予德林公司之疑慮事實上已不復存在,實無邱獻德、邱易 為所稱需釐清與德林公司間契約關係情事等語。 三、參加人德林公司則以:原告與鄒成豐所簽定系爭乙契約之買 賣標的似為系爭獎勵容積,不包括系爭容積,又原告訴之聲 明第1項之備位聲明後段僅請求「鄒成豐對邱獻德、邱易為 均有請求移轉容積之債權存在」,聲明有欠缺明確性之瑕疵 ,且與訴之聲明第2項難以連結。又德林公司於105年6月21 日與鄒成豐簽定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嗣後於106年1月13日 即已委託受託人金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雍公司)向臺 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下稱都更處)送件辦理容積移轉,可見 系爭甲契約之內容已履行完畢,系爭容積客觀上已屬給付不 能,從而原告與鄒成豐簽立之系爭乙契約依民法第246條第1 項前段,應歸無效等語。   四、經查: (一)邱獻德、邱易為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鄒成豐於99年9 月1日與邱獻德、邱淑華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甲契約,約定 由鄒成豐以2億663萬9,000元購得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主 管機關核可移轉容積量914.41平方公尺(V0基準容積及△V1內 之建築面積獎勵容積)。邱獻德、邱淑華於99年9月3日與彰 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簽署不動產信託契 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書),授權鄒成豐得代為向主管機關 申請容積移轉事宜。鄒成豐於取得上述容積權利後,陸續將 系爭土地可移轉容積內之V0基準容積拆分出售過三次,迄至 100年12月1日止,系爭土地尚餘系爭容積合計182.07平方公 尺。 (二)鄒成豐於105年6月21日將系爭容積出賣予德林公司,德林公 司並於106年1月13日向都更處提出容積移轉之申請,都發局 並於106年3月14日以北市都新字第10630378700號函通知案 件書面審查通過,惟德林公司迄今尚未檢附臺北市都市設計 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之核備函文及相關資料向都 發局辦理申請核准容積移轉。嗣邱淑華於105年8月間,將系 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應有部分所有權轉讓予邱易為,並由邱 易為概括承受系爭甲契約之權利義務。 (三)鄒成豐復於106年2月15日與原告簽立系爭乙契約,約定由原 告以4,114萬4,360元之價金購得系爭容積,原告並於簽約同 日將上開價金全部匯款予鄒成豐,再由鄒成豐轉匯3,378萬4 ,764元予邱獻德、邱易為;原告於106年2月15日同時與邱獻 德、邱易為簽立系爭丙契約,約定由原告以3,590萬8,800元 之價金購得系爭獎勵容積,原告並陸續匯款3,590萬8,800元 予邱獻德、邱易為;嗣邱獻德、邱易為於106年4月17日與彰 化銀行簽署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二次增補契約書(下稱系爭 第二次增補契約書),授權原告得代為向主管機關申請容積 移轉事宜。又系爭土地現仍餘可移轉之系爭容積及系爭獎勵 容積。   以上各節,有系爭甲契約、臺北市政府100年12月1日府都新 字第10032023900號函、都發局106使字第0013號使用執照、 系爭乙契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系爭丙契約、 系爭信託契約書、系爭第二次增補契約書、邱淑華出售系爭 土地權利予邱易為而於105年9月20日所簽立之契約書、台北 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獎勵容積之鑑定結論、德林公司申請函 、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容積移轉買賣增補契約書、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9月8日北市都授新字第112601944 6號函附歷次容積移轉許可證明文件、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12年12月4日北市都新字第1126026338號函、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113年2月26日北市都授新字第1136007994號函及 鄒成豐與德林公司間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容積移轉買 賣契約書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68頁、第85頁至第10 0頁、第135頁、第215頁、第273頁至第289頁、第389頁至第 391頁、卷二第55頁至第57頁、第277頁至第289頁)在卷可稽 ,此部事實,堪以認定。 五、原告主張其對邱獻德、邱易為有請求移轉系爭容積及系爭獎 勵容積之債權存在,依民法第348條第2項、系爭甲契約第1 條第3項、第6條及系爭丙契約第1條第3項、第5條之約定, 得請求被告如附表「變更後訴之聲明」欄所示內容等語,為 邱獻德、邱易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二)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1、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對邱獻德、邱易為就系爭土地有 請求移轉系爭容積及系爭獎勵容積之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2、備位之訴:(1)請求確認原告對鄒成豐、鄒成豐對邱獻德 、邱易為均有請求移轉系爭容積之債權存在,有無理由?(2) 確認對邱獻德、邱易為有請求移轉系爭獎勵容積之債權存在 ,有無理由?(三)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邱獻德、邱易為 應同意並協同原告依大稻埕容移要點,將系爭容積及系爭獎 勵容積,一次或分次自行指定接受基地,移轉至原告或原告 指定之第三人所指定之接受基地,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 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依系爭 甲契約、系爭丙契約,已取得系爭土地現存之全部可移轉容 積之移轉權利,然為邱獻德、邱易為否認並拒絕履行,顯見 兩造間就原告上開權利存否尚有爭執,則原告之私法上地位 處於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 去,為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自有 法律上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對邱獻德、邱易為 就系爭土地有請求移轉系爭容積及系爭獎勵容積之債權存在 ,為有理由:  1、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1)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2)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 讓與者。(3)債權禁止扣押者;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 ,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條明文定之。次按 債權讓與係指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債權人將債權讓與相 對人之準物權契約。又若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消滅債權債務 關係之同時,債務人與第三人發生新的債權債務關係,則非 債權讓與,而為債之更改。又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 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 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 (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鄒成豐與邱獻德、邱淑華於99年9月1日訂立系爭甲契 約,契約前言載明:「茲就乙方(即邱獻德、邱淑華)所屬座 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之基地 ,…依據台北市『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容積移轉作業要 點』(下稱『容積移轉作業要點』)規定及主管機關核准將所有 可移出容積(含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出售予甲方(即鄒成 豐)並移入其指定之建築基地」、第2條:「經雙方議定容積 買賣總價金合計為新台幣(以下同)貳億零陸佰陸拾叁萬玖仟 元整(206,639,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7頁),而系爭土地 之可移出容積總量於系爭甲契約簽訂時為914.41平方公尺、 尚可移出之容積為182.07平方公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00 年12月1日府都新字第10032023900號函暨臺北市政府容積移 轉許可證明(三)(見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45頁)在卷可參,故 依照系爭甲契約買賣價金2億663萬9,000元換算後,系爭土 地可移轉容積1平方公尺為22萬5,981元【計算式:2億663萬9 ,000元÷914.41平方公尺=22萬5,9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嗣邱淑華於105年8月間,將系爭土地及十字軒糕餅舖之應 有部分所有權轉讓予其姪子即邱易為(見本院卷一第135頁) ,而鄒成豐與原告於106年2月15日訂立系爭乙契約,契約前 言記載:「就乙方(即鄒成豐)權利所屬台北市○○區○○段○○段0 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之基地(歷史建築)…,依台北市 『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容積移轉作業要點』下稱『容移 要點』售予甲方(即原告)△V1獎勵容積並移入甲方指定接受基 地」、第2條:「經雙方議定容積買賣單價為新台幣(以下同) 225,981元/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0頁),是從 系爭甲、乙契約中,關於買賣標的物均為系爭土地依臺北市 政府主管機關核可移轉之容積、買賣價金均為22萬5,981元/ 平方公尺等情可知,鄒成豐係將前向邱獻德、邱淑華(之後 為邱易為)所購買之系爭土地可移轉之容積,轉售予原告。 系爭乙契約第1條第1項雖約定:「乙方(即鄒成豐)依『容移要 點』及相關建築法規進行維修計畫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所取得 可移轉△V1獎勵容積。…」,然依「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 區建築物、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及容積移轉相關規定」第4條 第2項規定:「送出基地所有權人應提出建築維護事業計畫或 新建工程計畫,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 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經臺北市政府核定,…臺北市政府得受 理送出基地基準容積之容積移轉申請,另送出基地之獎勵容 積,須俟送出基地坐落建物完成建築維護事業計畫或新建工 程計畫並取得使用執照後,始得受理申請。」(見本院卷一 第246頁),可知僅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邱獻德、邱易為始 得辦理移轉容積申請事宜,無從逕由鄒成豐辦理之,且鄒成 豐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顯無從逕依約配合原告辦理系爭容 積移轉事宜,尚需邱獻德、邱易為協力配合申辦,足認系爭 乙契約之買賣標的為鄒成豐對邱獻德、邱易為請求移轉系爭 容積之債權,鄒成豐係將其對邱獻德、邱易為請求系爭容積 之債權出售予原告。 3、再觀諸鄒成豐於本院均陳稱:伊於106年2月15日,將系爭容 積以總價4,114萬4,360元之價格讓與原告,此後有關系爭容 積移轉事項一切權利義務即由原告與邱獻德、邱易為自行處 理,而與伊無涉,且伊與原告簽署系爭乙、丙契約時,訴外 人即邱獻德、邱易為之代理人盧霈嫻亦親自到場,伊與原告 先在盧霈嫻面前簽署系爭乙契約後,再由盧霈嫻與原告簽署 系爭丙契約,是系爭乙、丙契約締結過程均經盧霈嫻親自見 聞,故邱獻德、邱易為顯已知悉系爭容積移轉事宜將由原告 接替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28頁至第329頁、第668頁 至第669頁,本院卷二第204頁至第205頁),堪認鄒成豐已將 請求移轉系爭容積之債權讓與原告。至原告雖主張其係契約 承擔鄒成豐在系爭甲契約之當事人地位,然從系爭乙契約之 文義觀之,完全未提及鄒成豐與邱獻德、邱易為所簽立之系 爭甲契約,亦未見有任何契約承擔之文義,僅記載鄒成豐將 其所屬系爭容積之權利讓與原告,亦即系爭乙契約係約定鄒 成豐將其對邱獻德、邱易為關於系爭容積之請求移轉權利出 售予原告,並非鄒成豐將系爭甲契約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由 原告承受,可見系爭乙契約應屬單純的債權讓與,並非契約 承擔。 4、至邱獻德、邱易為辯稱其等對鄒成豐與原告簽署系爭乙契約 ,鄒成豐將請求移轉系爭容積之債權讓與原告一事不知情等 語,並提出原告於109年11月19日出具之同意書、都發局106 年3月14日北市都新字第10630378700號函、臺北安和郵局00 234存證信函、臺北市議會109年8月19日議祕服字第1091924 2790號書函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37頁、第143頁至第159頁) 。惟查: (1)鄒成豐於111年2月18日出具切結書記載:「本人清楚瞭解並 確認關於十字軒容積權利買賣為本人居間撮合,並規劃分成 二份買賣契約,協助十字軒地主邱獻德、邱易為與黃正祥完 成當時全部十字軒容積權利的買賣交易。嗣本人於中華民國 (下同)106年2月15日買賣三方訂立容積買賣契約並交付價 金時,即已明確告知十字軒房屋和土地所有權人邱獻德、邱 易為:黃正祥先生為十字軒全部容積新的繼受人和所有權人 。其後地主於106年4月17日與本人一同於彰化銀行辦理轉換 信託契約,將容積移轉指示書用印人改為黃正祥先生,將全 部十字軒容積權利點交予黃正祥先生,由黃先生完全擁有十 字軒之全部容積權利,本人即無權對十字軒容積權利做任何 主張、行使或要求。…」(見本院卷一第71頁);與鄒成豐於本 件訴訟中一再陳稱:伊與德林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與邱獻德、 邱易為無涉,伊已將移轉系爭容積之權利,於106年2月15日 移轉予原告,且於106年2月15日伊與原告簽署系爭乙契約當 天,邱獻德、邱易為之代理人盧霈嫻有親自到場,故邱獻德 、邱易為早已知悉並同意伊移轉系爭容積之權利予原告之事 ,伊亦有告知邱獻德、邱易為無須將系爭容積移轉予德林公 司,德林公司亦不得直接向邱獻德、邱易為請求移轉系爭容 積,德林公司至多僅能基於其與伊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向伊 請求提供邱獻德、邱易為用印完成之移轉容積相關資料,並 非直接向邱獻德、邱易為請求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28頁 至第331頁、第668頁至第669頁,本院卷二第205頁至第212 頁)。衡以鄒成豐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就辦理移轉系爭 容積事項皆須邱獻德、邱易為配合始能為之,且原告於106 年2月15日簽署系爭乙契約後,旋於當日匯款契約價金4,114 萬4,360元予鄒成豐,鄒成豐同日再轉匯3,378萬4,764元予 邱獻德、邱易為,於同日再由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丙契約, 並由盧霈嫺為被告代理人等節,有中信匯款申請書、系爭乙 、兩契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63頁);邱獻德、邱易 為更於106年4月17日至彰化銀行簽署系爭第二次增補契約書 ,變更得代為申請系爭容積移轉事宜之被授權人為原告(見 本院卷一第67頁),使原告得代邱獻德、邱易為用印及處理 移轉容積申請事宜;再輔以107年4月23日原告與盧霈嫻間LI NE對話紀錄顯示:「盧霈嫻:我想因為你是找(應為「我」) 最後買方(不論是我們的,或皺董的)。」(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等情,足認邱獻德、邱易為早於系爭乙契約簽署時,即 知悉鄒成豐讓與請求移轉系爭容積之債權予原告,亦即鄒成 豐所述有將系爭甲契約權利讓予原告一事告知邱獻德、邱易 為等語,實屬有據。邱獻德、邱易為所辯,難認可採。 (2)至邱獻德、邱易為辯稱其於106年4月17日至彰化銀行簽署系 爭第二次增補契約書,係授權原告得代為申請系爭獎勵容積 移轉事宜,並非原告為確保其等確實履行系爭容積給付義務 方簽署等語。惟就系爭土地之可移轉容積事宜,邱獻德、邱 易為僅有向彰化銀行辦理過不動產信託,細繹系爭第二次增 補契約書上載:「緣委託人之一邱獻德及邱淑華與受託人前 於民國(以下同)99年9月3日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契約 書編號:0000000000,下稱原契約)…茲委託人擬修訂信託契 約第六條第六項約定…一、本增補契約書修訂內容如下:甲方 授權黃正祥…代為向主管機關申請本專案容積移轉事宜,黃 正祥應留存印鑑式樣予乙方並出具『用印暨提供證件申請書』 向乙方申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67頁),勾稽比對99年9 月3日邱獻德、邱淑華與彰化銀行簽訂之信託契約書之契約 編號即為0000000000,系爭信託契約書第6條第6項內容,亦 同在約定授權得代為申請系爭土地上可移轉容積及用印事項 (見本院卷一第88頁),顯見邱獻德、邱易為簽署系爭第二次 增補契約書之目的,係將授權代為申請系爭容積移轉事宜之 被授權人,由原於99年9月3日約定之鄒成豐變更為原告,參 酌系爭丙契約係於106年2月15日始締結,則系爭第二次增補 契約書自無可能係針對系爭獎勵容積移轉事宜約定,是邱獻 德、邱易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3)另觀邱獻德、邱易為於原告與鄒成豐簽署系爭乙契約後,曾 於106年5月12日向都更處出具陳情函,表示其與德林公司尚 有契約疑義須要釐清,故請求暫緩德林公司就系爭容積移轉 之申請;嗣經德林公司於107年1月20日以存證信函詢問邱獻 德及彰化銀行有關可代為辦理系爭土地上可移轉容積權利移 轉事宜之被授權人為何人,邱獻德並以存證信函回以:「一 、本人所有91、92、93、94地號土地容積確已出售,依合約 本人容積權利已歸容積買方所有。二、本人也已授權買方代 刻印章用於申辦容積移轉作業之相關事項,關於91、92、93 、94地號土地容積移轉之相關事宜,請逕洽容積買方」等情 ,有邱獻德106年5月12日軒字第106001號陳情函、臺北安和 郵局存證號碼234存證信函、邱獻德函覆德林公司之存證信 函(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至第153頁、第255頁,本院卷二第33 頁)在卷可憑。雖邱獻德、邱易為否認函覆德林公司之存證 信函之形式上真正,然德林公司寄發臺北安和郵局存證號碼 234存證信函之對象僅有邱獻德及彰化銀行,邱獻德並確實 收受德林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為邱獻德自承(見本院卷一 第123頁),再對照函覆德林公司之存證信函,前言部分即開 宗明義表示係回覆德林公司寄發之臺北安和郵局存證號碼23 4存證信函,並勾稽斯時邱獻德、邱易為確已將被授權代為 辦理申請移轉系爭容積之人更改為原告,加之盧霈嫻於107 年4月23日透過LINE對原告回以:「盧霈嫻:我想因為你是找 (應為「我」)最後買方(不論是我們的,或皺董的)。」(見 本院卷一第251頁)等節,堪認回覆德林公司之存證信函應為 邱獻德所撰擬。綜參上情,足徵原告主張系爭容積權利先前 並未歸德林公司所有,鄒成豐真意係將系爭容積權利讓與原 告,且鄒成豐亦有將系爭容積請求債權讓與原告一事告知邱 獻德、邱易為等語,係屬可信。邱獻德、邱易為辯稱原告或 鄒成豐並未告知系爭容積移轉一事,其係於109年原告提供 同意書方知悉等語,尚難憑採。 5、至邱獻德、邱易為辯稱鄒成豐於105年6月21日將系爭容積出 賣予德林公司,德林公司並於106年2月3日前向都發局申請 移轉系爭容積,德林公司並於106年2月3日前向都發局申請 移轉系爭容積,其彼時亦配合出具所有權人同意書,而前申 請案未經德林公司申請撤銷,故其已將系爭容積全數移轉予 參加人,已履行完畢系爭甲契約義務,其與鄒成豐間債之關 係已消滅等語。惟查: (1)鄒成豐固與德林公司於105年6月21日合意買賣系爭容積權利 ,由鄒成豐將系爭容積中之117.98平方公尺出售予德林公司 ,惟此僅屬債權行為,與實際上系爭容積是否已移轉予德林 公司實屬二事。嗣德林公司雖曾於106年1月13日間提出系爭 容積移轉申請,然德林公司遲未向檢附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 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之核備函文及相關資料,再次向 都發局辦理申請核准容積移轉,故系爭土地上尚存有未移出 之系爭容積乙情,有臺北市政府109年4月1日府都設字第109 3034117號函檢附臺北市都發局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都發 局112年9月8日北市都授新字第1126019446號函(本院卷一第 257頁至第262頁、第273頁至第275頁)附卷可參;復經本院 函詢都發局若德林公司再次申請系爭容積移轉,邱獻德、邱 易為是否須再次出具同意書,臺北市都發局以112年12月4日 北市都新字第1126026338號函函覆:「二、(五)…送出基地所 有權人如有變動、與容積移轉申請書面審查階段所有權情形 不一致者,或容積移轉額度經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 發許可審議委員會決議更動者,為保障土地所有權人權益, 仍應由送出基地所有權人重新簽署出具同意書,並由旨案申 請人依前述規定,據以向本府辦理容積移轉之核准申請。」 (見本院卷一第390頁),而德林公司於106年1月13日申請系 爭容積移轉時,因邱獻德、邱易為與彰化銀行間就系爭土地 存在信託關係,故彼時出具系爭容積移轉同意書之人為系爭 土地之受託人即彰化銀行,嗣邱獻德、邱易為與彰化銀行間 信託關係發生終止,邱獻德、邱易為回歸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地位,若欲辦理系爭容積移轉,仍需再由邱獻德、邱易為 重新出具同意書等情,亦有都發局以113年2月26日北市都授 新字第1136007994號函覆:「有關本案送出基地土地因信託 關係終止,涉及送出基地土地所有權人變動、與容積移轉申 請書面審查階段所有權情形不一致情形一節,倘申請人欲賡 續辦理容積移轉,應由送出基地所有權人重新簽署出具同意 書,並依細部計畫規定據以向本府辦理容積移轉申請。」( 見本院卷二第57頁)。故從上開函覆內容,倘德林公司嗣後 欲再次申請系爭容積移轉,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有變動、 與容積移轉申請書面審查階段所有權情形不一致,故仍應由 邱獻德、邱易為以送出基地所有權人身分重新簽署出具同意 書,德林公司始可據以提出辦理容積移轉之核准申請,可認 邱獻德、邱易為依系爭甲契約所負配合申辦系爭容積移轉事 宜之義務尚未消滅。 (2)復參鄒成豐於111年2月18日出具之切結書內容(見本院卷一 第71頁),及鄒成豐於112年6月20日出具之聲明書上記載: 「十字軒地主邱獻德父子和容積買方黃正样,二造皆與德林 建設沒有契約關係,德林建設與本人的債權債務關係,本人 自會妥當處理。」(見本院卷一第253頁);再參德林公司於10 6年1月13日間向都更處提出移轉系爭容積之申請時,斯時系 爭土地信託在彰化銀行名下,得代為申請系爭容積移轉事宜 之被授權人為鄒成豐,而鄒成豐於106年2月15日出售系爭容 積移轉權利予原告後,邱獻德、邱易為旋於同年4月17日將 上開被授權人變更為原告,有邱獻德、邱易為與彰化商銀於 99年9月3日簽署之系爭信託契約書及系爭第二次增補契約書 (見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68頁、第87頁至第94頁)可憑。可見 鄒成豐雖於105年6月21日出售系爭容積予德林公司,但均未 與邱獻德、邱易為討論變更上開信託契約書關於代為申請系 爭容積移轉事宜之被授權人一事,則鄒成豐是否已讓與請求 移轉系爭容積之債權予德林公司,顯非無疑。 (3)另從鄒成豐於本院陳稱:本件契約關係存在於鄒成豐與德林 公司之間,邱獻德、邱易為與德林公司並無契約存在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655頁),以及鄒成豐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稱 :「我們認為當初我們跟黃正祥之間是以債權讓與的關係, 而不是買賣,這是黃正祥與德林公司之間最大的不同…所以 就本件容積的部分,自然是應該移轉給黃正祥,而非德林公 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頁),參酌上情,堪認德林公司 雖與鄒成豐間訂立契約,但嗣後並未完成系爭容積移轉,並 因系爭土地之信託受託人變更,日後若要移轉系爭容積,仍 需邱獻德、邱易為重新出具同意書,而鄒成豐嗣後亦自承已 將系爭容積之請求權讓與原告,而不願再履行與德林公司間 之買賣契約,足認系爭容積並未移轉予德林公司,邱獻德、 邱易為尚未履行系爭甲契約義務等情,堪可認定,邱獻德、 邱易為辯稱其與鄒成豐間債之關係已消滅等語,難認有據。   (三)原告請求確認對邱獻德、邱易為有請求移轉系爭獎勵容積之 債權存在,為有理由: 1、按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 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與邱獻德、邱易為於106年 2月15日合意買賣系爭獎勵容積,原告並已給付完畢系爭丙 契約買賣價金3,590萬8,800元之事實,有其提出之系爭丙契 約及中信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5頁、第59頁 至第63頁),且為邱獻德、邱易為所不爭執。觀諸系爭丙契 約第1條第3項「甲方(即原告)可自行指定接受基地或以第三 人為申請人,乙方應無條件配合提供相關文件及辦理相關程 序予第三人。」、第5條第1項:「甲方購買之容積可分次移 出,日後若需辦理容積移轉之相關事宜,乙方應無條件配合 辦理並提供一切必要之文件,不得藉故拖延拒絕或要求任何 額外之費用,否則視為違約。」(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56 頁),從上開約定內容可知,邱獻德、邱易為負有配合申辦 移轉系爭獎勵容積事宜之契約義務,是原告依系爭丙契約享 有對邱獻德、邱易為請求移轉系爭獎勵容積之債權,自屬有 據,堪以認定。 2、至邱獻德、邱易為抗辯於原告未給付出售並收訖系爭獎勵容 積價金後,應給付之1,500萬元前,其等得推類適用民法第2 64條第1項規定,拒絕自己上開給付等語,並提出兩造於109 年12月11日簽署之系爭協議書為佐。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 辯,係指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自己所負之債務已屆清 償期,經他方請求給付時,得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拒絕 自己的給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參照)。觀之系爭協議書記載:「茲為台北市○○區○○段○○段00 ○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容積(簡稱十字軒容積),甲乙雙 方同意協商如下:…2.若和樂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樂公司)於 委任期間內協調溝通台北市政府更新處完成,十字軒容積移 轉作業程序可申請辦理移轉△V1之獎勵容積。日後出售十字 軒容積完成,於收訖銷售容積價金後,甲方(即原告)同意支 付乙方(即邱獻德、邱易為)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整及支付江 麗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3.乙方保証配合用印及滙出款 項。」(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自系爭協議書文義以觀,原 告與邱獻德、邱易為係約定若日後原告順利出售系爭獎勵容 積並收取價金後,原告始需給付1,500萬元予邱獻德、邱易 為,是原告是否負有給付邱獻德、邱易為1,500萬元之義務 ,自應以原告是否已出售系爭獎勵容積並收訖銷售容積價金 為斷。而邱獻德、邱易為固援引大稻埕容移要點第12點第1 項關於申辦容積移轉時應提出之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相關 文件(諸如:基地標示圖、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登記謄 本及所有權狀影本)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30頁),據以抗辯: 申請容積移轉許可之時,接受基地已確定(亦即容積已出售 並收取價金),原告既係依上開規定申請容積移轉,顯見原 告應已出售並收訖系爭獎勵容積價金等語。惟上開規定僅係 要求申請人提出容積移轉申請時,程序上應檢附接受基地之 基地標示圖、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所有權 狀等文件,然此與原告有無實際收受系爭獎勵容積之買賣價 金,分屬二事,而根據卷內目前事證,邱獻德、邱易為並未 提出有何原告已自和樂公司或其他系爭獎勵容積之買受人處 收受買賣價金之積極證據,是原告之給付義務應尚未發生, 自無需給付此部分款項,邱獻德、邱易為此部分所辯,認屬 無據。 3、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協議書,有對邱獻德、邱易為 請求移轉系爭容積及系爭獎勵容積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 而原告對邱獻德、邱易為請求移轉系爭容積及系爭獎勵容積 之債權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所 列先位部分既有理由,就備位部分,自無庸再贅予審酌,併 此敘明。 (四)原告請求邱獻德、邱易為應同意並協同原告依大稻埕容移要 點,將系爭容積及系爭獎勵容積,一次或分次自行指定接受 基地,移轉至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所指定之接受基地, 為有理由:   1、按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 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2項明文定之。次依系爭甲契約第1條第3項「甲方可自 行指定接受基地或以第三人為申請人,乙方應無條件配合提 供相關文件及辦理相關程序予第三人。」、第6條「一、…日 後若需辦理容積移轉之相關事宜,乙方應無條件配合辦理並 提供一切必要之文件…」;系爭丙契約第1條第3項「甲方(即 原告)可自行指定接受基地或以第三人為申請人,乙方應無 條件配合提供相關文件及辦理相關程序予第三人。」、第5 條:「一、甲方購買之容積可分次移出,日後若需辦理容積 移轉之相關事宜,乙方應無條件配合辦理並提供一切必要之 文件,不得藉故拖延拒絕或要求任何額外之費用,否則視為 違約。」。本件原告有對邱獻德、邱易為請求移轉系爭容積 及系爭獎勵容積之債權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348條第2項、系爭甲契約第1條第3項、第6條及 系爭丙契約第1條第3項、第5條規定,請求邱獻德、邱易為 應同意並協同原告依大稻埕容移要點,將系爭容積及系爭獎 勵容積,一次或分次自行指定接受基地,移轉至原告或原告 指定之第三人所指定之接受基地,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2、至邱獻德、邱易為辯稱鄒成豐已將系爭容積出賣予德林公司 ,德林公司並已向都發局提出容積移轉申請,故鄒成豐對邱 獻德、邱易為已行使權利,而無怠於行使權利情事等語。惟 鄒成豐已將其請求移轉系爭容積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因而 取得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據此,就系爭容積而言,原告係本 於債權人之地位直接請求邱獻德、邱易為配合辦理容積移轉 事宜,而非代位鄒成豐對邱獻德、邱易為之系爭容積權利請 求,是邱獻德、邱易為所辯前詞,要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依大稻埕容移要點及相 關建築法規進行維修計畫所取得之系爭容積及系爭獎勵容積 ,對邱獻德、邱易為有請求移轉容積之債權存在,及邱獻德 、邱易為應同意並協同原告依大稻埕容移要點,將系爭容積 及系爭獎勵容積,一次或分次自行指定接受基地,移轉至原 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所指定之接受基地,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項次 原訴之聲明 變更後訴之聲明 一 ㈠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依臺北市大稻埕容移要點及相關建築法規進行維修計畫所取得之可移出容積(1.V0基準容積所存剩餘容積0.24平方公尺;2.△V1歷史性建築物保存部分之建築面積獎勵容積181.83平方公尺;3.△V1歷史性建築物保存部分之建築物維護成本核算獎勵容積,其容積量依臺北市政府核定數量為準),對邱獻德、邱易為有請求移轉容積之債權存在。 ㈡備位聲明:  1.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依前項規定所取得可移出容積中之182.07平方公尺(即V0基準容積所存剩餘容積0.24平方公尺,及△V1歷史性建築物保存部分之建築面積獎勵容積181.83 平方公尺) 對鄒成豐;鄒成豐對邱獻德、邱易為均有請求移轉容積之債權存在。  2.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依前項規定所取得可移轉容積中之△V1歷史性建築物保存部分之建築物維護成本核算獎勵容積( 依臺北市政府核定為準)對邱獻德、邱易為有請求移轉容積之債權存在。 ㈠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依臺北市大稻埕容移要點及相關建築法規進行維修計畫所取得之可移出容積182.07平方公尺(1.V0基準容積所存剩餘容積0.24平方公尺;2.△V1歷史性建築物保存部分之建築面積獎勵容積181.83平方公尺)及△V1歷史性建築物保存部分之建築物維護成本,3,084萬2,934元核算之獎勵容積,對邱獻德、邱易為有請求移轉容積之債權存在。 ㈡備位聲明:  1.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依前項規定所取得可移出容積中之182.07平方公尺(即V0基準容積所存剩餘容積0.24平方公尺,及△V1歷史性建築物保存部分之建築面積獎勵容積181.83 平方公尺)對鄒成豐;鄒成豐對邱獻德、邱易為均有請求移轉容積之債權存在。  2.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依前項規定所取得可移出容積中之△V1歷史性建築物保存部分之建築物維護成本3,084萬2,934元核算之獎勵容積對邱獻德、邱易為有請求移轉容積之債權存在。 二 邱獻德、邱易為應同意並協同原告依大稻埕容移要點,將系爭土地如前項所示所有可移轉容積一次或分次自行指定接受基地,或以第三人為容積移轉申請人申請辦理容積移轉,將容積權利移轉指定第三人。 邱獻德、邱易為應同意並協同原告依大稻埕容移要點,將系爭土地如前項所示所有可移出容積(即V0基準容積所存剩餘容積0.24平方公尺,及△V1歷史性建築物保存部分之建築面積獎勵容積181.83平方公尺及△V1歷史性建築物保存部分之建築物維護成本新台幣3,084萬2,934元核算之獎勵容積)一次或分次自行指定接受基地,移轉至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所指定之接受基地。

2025-01-23

TPDV-112-重訴-507-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泓昇 黃冠哲 徐意珺 吳南緯 盧明楠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385、38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壹張、未扣案「黃柏祥」印章壹顆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壹張、未扣案「黃柏祥」印章壹 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壹張、未扣案「王源維」印章壹 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壹張、未扣案「劉宏韋」印章壹顆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壹張、未扣案「劉宏韋」印章壹顆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間、戊○○於112年5月間、丙○○於112年 11月間、乙○○於112年11月間、己○○於112年9月間,各自加 入由陳建豪(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柏」、「小熊」、臉書平臺「邱 沁宜」、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素珍」、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賣摳隱」、「鋼鐵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5人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非本案審 理範圍。本案檢察官起訴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已據 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更正),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列 印偽造之收據;甲○○、丙○○、乙○○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 欺款項之車手;己○○、陳建豪則負責監看車手及向車手收取 贓款等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先冒 用股市名人「邱沁宜」之名義,於臉書刊登動態貼文,庚○○ 瀏覽後,隨即加入LINE暱稱「王素珍」之人為好友,嗣陸續 加入LINE社群「牛市大贏家」、「新鼎雲資通官方客服No.1 」,並下載「新鼎雲資通」APP,依客服人員指示儲值下單 購買股票,致庚○○陷於錯誤,甲○○、戊○○、丙○○、乙○○、己 ○○即為貪圖不法利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各自為下 列犯行: (一)甲○○、戊○○與陳建豪、「小柏」、「小熊」、「王素珍」 、「邱沁宜」,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戊○○列印並轉交 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予陳建豪,陳建豪再提供給 吳鴻昇,甲○○於112年10月24日上午9時35分許,搭乘陳建 豪駕駛之車輛,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萊爾富大里 永隆店與庚○○碰面。甲○○即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向庚○○收 取現金款項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在附表編號1所示 偽造之收據上,偽簽「黃柏祥」之署名,及偽蓋「黃柏祥 」之印文各1枚後,將該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庚○○收執,足 生損害於「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黃柏祥」,陳建豪則 在一旁監看;嗣甲○○收款後,旋即將所收取之120萬元款 項交予陳建豪,其等即以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 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二)丙○○與「賣摳隱」、「王素珍」、「邱沁宜」,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搭載丙○○於112年11月6日上午11時 31分許,前往上址萊爾富大里永隆店與庚○○碰面。丙○○即 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向庚○○收取現金款項36萬元,並在附 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上,偽簽「王源維」之署名,及 偽蓋「王源維」之印文各1枚後,將該偽造之收據交付予 庚○○收執,足生損害於「兆發投資有限公司」、「王源維 」;嗣丙○○收款後,旋將所收取之36萬元款項交予駕車之 司機,其等即以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 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三)乙○○、己○○與「鋼鐵人」、「邱沁宜」,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 絡,由乙○○依「鋼鐵人」指示,於112年12月5日下午2時1 9分許,前往上址萊爾富大里永隆店與庚○○碰面。乙○○即 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向庚○○收取現金款項120萬元,並在 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收據上,偽簽「劉宏韋」之署名, 及偽蓋「劉宏韋」之印文各1枚後,將該偽造之收據交付 予庚○○收執,足生損害於「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劉宏 韋」,己○○則在一旁監看;嗣乙○○收款後,旋將在某公園 廁所內,將收取之120萬元贓款交予己○○,再由己○○遞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等即以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 ,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二、案經庚○○訴由法務部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丙○○、乙○○、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戊○○於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 (三)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兆發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12月26日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採驗報告書、刑案現場照片、勘察 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察證物清單、收據影本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0日刑紋字第1136018890 號鑑定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己○○使用門號00 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5人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同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參照)。   2.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案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 規定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 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5人。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 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被告乙○○、己○○於經警偵及本院 審理中雖均自白犯行,然其等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故 上開2人僅能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被告甲○○、丙○○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 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2人獲有實際報酬,適用 新法對其等並無不利,至被告戊○○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 論依新舊法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5人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 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但關於是否 因自白而減輕其刑部分(量刑因子),被告乙○○、己○○符 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現行法自白減刑。是依舊法 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裁 判時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 符自白減刑,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 」,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 」較重。準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 錢防制法之科刑,自應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5人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二)所犯罪名:   1.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5人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合作,由被告甲○○、丙○○、乙○○分別 在附表所示收據上,使用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欄所示之印文,及偽簽「黃柏祥」、「王源維」、「劉 宏韋」之署名,均係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 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起訴意旨雖認被告5人所為,應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參 諸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被告5人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 角色,乃係依上手指示,列印偽造收據、在場監看,或到 場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故依卷內事證,尚乏積極 證據可資認定被告5人確實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如何向告訴人實施詐術,甚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為之,是無從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起訴意旨容有未洽 ,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 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 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 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變更,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 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 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同正犯:   1.被告甲○○、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與陳建豪 、「邱沁宜」、「王素珍」、「小柏」、「小熊」,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與「賣摳隱」、 「邱沁宜」、「王素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乙○○、己○○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與「邱沁 宜」、「王素珍」、「鋼鐵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5人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 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月10日 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9年度 竹簡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不能安全 駕駛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1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21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戊○○、丙○○2人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公訴 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 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戊○○、丙 ○○論以累犯之前科固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稍屬有異, 然被告戊○○前於109年間,即有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之前科 紀錄;被告丙○○前亦有恐嚇取財得利、妨害自由等前科紀 錄,足見其等經偵審程序及入監執行,卻仍未知戒慎其行 、恪遵法紀,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堪認前案徒刑執行之成 效不彰,其等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 致使被告戊○○、丙○○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 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戊○○、丙○○之犯行 ,均加重其刑。   2.被告甲○○、丙○○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 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甲○○、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 一般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上開減刑事由綜合評價(被告乙○○、己○○未繳 回犯罪所得,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不符)。 (六)爰審酌被告5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 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 ,以行使偽造收據、偽造工作證等手法向告訴人收取現金 ,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足見其等法治觀念 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 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復衡以被告5人迄今仍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原諒,所為殊值非難;惟考 量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5人之犯 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所獲利益多寡(詳 後述)、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告訴人之損失,暨其等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 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 ,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 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 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 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5 人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於本案詐欺集 團中僅係聽從上手指示,擔任轉交收據、出面取款或監控 車手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且所獲利益有限 ,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就被告5人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其中第48條為與沒收相關之規定,本案於沒收部分, 均應適用前揭裁判時之規定。又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即刑法第38條 、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 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犯罪工具: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經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兆 發投資有限公司收據」3張,暨被告甲○○、丙○○、乙○○3人 供承蓋印其上所使用「黃柏祥」、「王源維」、「劉宏韋 」印章各1顆,雖均未扣案,然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 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本案被告5人參與情 形,各於其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至附表「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印文、署名 ,均屬偽造之印文與署名,惟已因附表所示「兆發投資有 限公司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就該等偽造之 印文與署名重複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 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 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兆發 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 就此不生沒收實體印章之問題。   2.至被告甲○○、丙○○、乙○○向告訴人收款時,固均有配戴偽 造之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惟該等工作證皆未扣案,審酌 該等工作證無證據證明是否尚仍存在,且價值低廉,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徒增加執行機關之負擔,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   1.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每次依陳建豪指示列 印收據,陳建豪就會給我1,000至2,000元做為報酬等語, 則依被告戊○○最有利之認定,堪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00 0元,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於被告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乙○○、己○○2人本案均自收得之款項中抽取5,000元報 酬乙節,業據被告乙○○、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在卷 ,則其等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2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甲○○、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稱尚未取得本案犯 行之報酬等語,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證明其等2人有實際 獲取任何酬勞,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洗錢財物部分:    本案被告甲○○、丙○○、乙○○、己○○向告訴人收得之詐欺贓 款,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該等款項除前揭經諭知沒收 之犯罪所得外,其餘均已轉遞予其等上手收受,故該等洗 錢財物均非屬被告5人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5 人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 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 險,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分 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5人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 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交付收據 面交日期、地點 收取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卷證出處 1 甲○○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112年10月24日上午9時35分許、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萊爾富大里永隆店 120萬元 「黃柏祥」印文、署名各1枚 (偵一卷第355頁) 2 丙○○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112年11月6日上午11時31分許、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萊爾富大里永隆店 36萬元 「王源維」印文、署名各1枚 (偵一卷第359頁) 3 乙○○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112年12月5日下午2時19分許、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萊爾富大里永隆店 120萬元 「劉宏韋」印文、署名各1枚 (偵一卷第365頁)

2025-01-21

TCDM-113-金訴-3623-2025012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26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翁慶佑 陳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1,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898,700元,及自民國11 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1,300,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898,7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21

SLDV-113-司票-34260-2025012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零售市場管理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57號 民國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清輝 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 表 人 張峯源 訴訟代理人 尹義雄 林峰民 王建鈞 上列當事人間零售市場管理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1月26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0113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 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準此,行政機關對人 民送達文書者,必須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始得依上開規定為補充送達。是以,行政機關未於應送達處 所將應送達之文書付與受送達人之同居人者,因不符合上開 規定要件,自不生合法補充送達之效力。 二、查原告之系爭申請書記載送達地址為門牌號碼○○市○區○○街0 號處所,被告則於112年8月11日在「第五市場」將原處分送 達於原告女兒吳桂華代收等情,有原處分送達證書及系爭申 請書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93頁及第77頁),復據被告訴 訟代理人王建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明:其係第五市場管 理室將原處分送達予吳桂華收受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86 至187頁)。足認被告並非於應送達處所將原處分對原告為 送達,因不獲會晤而交付予原告之同居人收受甚明,明顯不 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之補充送達要件,自不得 認定原告自112年8月11日起已受合法送達。又因原告實際收 受原處分之日期無從查證,則原告雖延於112年11月17日始 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仍難認其已逾法定救濟期間,為保障其 憲法上之訴願權及訴訟權,自應寬認其已合法踐行起訴前置 程序為當,故本院乃從實體上判決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俾 符法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3日檢具臺中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 位變更名義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及其本人國民身分證 影本、其子吳鴻儒死亡證明書等相關文件,略以:○○市○區 第五公有○○市○○號A022號鋪位(下稱系爭攤位)原由其子吳 鴻儒與被告訂定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期間自109年7 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止,因原使用人吳鴻儒於契約存續期 間死亡,無配偶及子女,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等事由,依零 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向被告申請准予變更系爭攤位 使用人名義為原告(下稱系爭申請案件)。案經被告於112 年7月21日派員訪視並談話後,認定原告行動不便,不能親 自經營,且該攤位已經原告出租予他人經營,收取租金,非 由原告自行經營等情事,遂以112年8月1日中市經市字第000 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同意其申請。原告不服循 序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攤位係吳鴻儒於病危之際,出租予訴外人陳建豪,經被 告通知後,訴外人陳建豪已於112年11月6日遷離而改正在案 ,被告仍以擅自轉租為由,以原處分否准所請,有違零售市 場管理條例第23條第1款規定。  ㈡原告為00年出生固屬年邁,如經營販售普通雜貨、水果、飲 料、茶點、紙錢、香燭等生意,所需體力有限,必能勝任。 原告雖有腦梗塞、左側輕攤、腰椎及頸椎狹窄症,但經復健 ,原告意識清楚、語言溝通能力及認知功能正常、大小便能 自主控制,無身心障礙問題,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 明書一紙可佐。被告已於113年6月11日公開招標系爭攤位, 置原告權益於不顧等語。  ㈢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112年5月23日提出申請臺中市第五公有零售 市場攤(鋪)位編號:第A022號攤(鋪)位使用人名義變 更為吳清輝之案件,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參據經濟部108年4月17日經授中字第10830027160號函釋意旨 ,使用人死亡後之變更使用人名義,應依民法規定辦理,吳 鴻儒僅有其父即原告為法定繼承人。原告原為系爭攤位之原 使用人,前依同條例第15條第2款「不能親自經營」為由, 申請變更吳鴻儒為新使用人,經被告以105年1月27日中市經 市字第1050004037號函同意。審酌所謂親自經營係指具備獨 立記帳、管理、收發貨、理貨及僱用職工元等符合社會通常 觀念之經營生意能力,被告乃於112年7月21日派員訪查原告 使用系爭攤位之情形,原告於訪談時表明其行動確實需依靠 其女兒或外籍看護協助,有現場照片可憑,吳桂華亦認為原 告行動不便,每週需復健3次,案經被告觀察原告對答時屢 有遲鈍,又原告已嵩壽92歲,難以合理相信原告仍具親自經 營能力,觀原告提供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可明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卷附系爭契約、系爭申請書、臺 中市第五公有零售市場新使用人112年7月21日面談紀錄、原 處分、112年9月5日函、訴願決定等件在卷可稽(分見本院 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45頁至第148頁 、第21頁、第23頁、第81頁至第88頁),堪認屬實。 ㈡按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強零售市場之輔導管 理,維持市場秩序,維護消費者權益,特制定本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 、縣轄市〔以下簡稱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零售市場(以下簡稱市場),指 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於都市計畫市場用地或 非都市土地之甲、乙、丙種建築用地,以零售及劃分攤(鋪 )位方式,供蔬、果、魚、肉類及其他民生用品集中零售之 營業場所。」第4條第2款第1目規定:「主管機關之權責劃 分如下:……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㈠直轄市政府 、縣(市)政府轄區內市場之設置、管理及輔導。」第10條 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第1項)申請使用公有 市場攤(鋪)位,應填具申請書,向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 關提出;經核准後,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1個月內,加入 市場自治組織成為會員後,始得營業。」「(第3項)第1項 申請人,須已成年,且設籍在該直轄市或縣(市)。申請攤 (鋪)位,除經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以1戶1 攤(鋪)位為原則。」「(第5項)第1項申請人經核准使用 公有市場攤(鋪)位後,應自行經營,不得轉租或分租,非 滿2年不得轉讓。(按:96年7月11日公布時原項序第4項, 於110年2月3日修正時移列第5項,規定內容不變)」第15條 規定:「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有下列情事之一,得變 更使用人名義:一、使用人死亡,其繼承人自繼承開始之日 起6個月內,互推1人申請變更者。二、使用人因身心障礙或 年老體弱不能親自經營,其共同生活之配偶及直系親屬,自 事實發生之次日起3個月內,互推1人申請變更者。」第23條 第1款、第2款規定:「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有下列情 事之一,經書面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廢止攤(鋪)位 使用,並終止契約,收回攤(鋪)位:一、擅自將攤(鋪) 位轉讓、轉租或分租者。二、未於第15條各款所定期限內申 請變更使用人名義者。……」 ㈢次按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第1 項)中央法令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 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 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第2項)前項情形,應將管轄事 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臺中市政府100 年11月17日府授經秘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 臺中市政府關於天然氣事業法等4法規所定主管機關之權限 ,劃分由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執行。……公告事項:臺中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四、零售 市場管理條例及其子法。」  ㈣觀諸前引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5項、第15條及 第23條等規定意旨,並參酌上開第10條制定時原立法理由載 謂:為落實公有市場攤(鋪)位之管理,爰明定申請人經核 准後,原則上攤(鋪)位應自行經營,不得轉租或分租,非 滿2年不得轉讓他人經營等語。足見申請使用公有市場攤( 鋪)位,無論申請人係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 定申請供自己使用,或依同條例第15條規定本於原使用人之 繼承人或繼受人地位申請變更使用人名義,均必須具備自行 經營攤位能力,始符合法定資格,否則,主管機關即無從核 准其申請至明。 ㈤查原告係於00年0月間出生,迄至112年5月23日提出系爭申請 書時,已屆滿92足歲,有卷附原告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 第113頁)。再者,系爭攤位原由原告申請使用,而於105年 1月19日因自己「年齡已大、行動不便」,乃與其子吳鴻儒 共同具名提出系爭攤位使用人變更名義申請書申請變更吳鴻 儒為新使用人之事實,有卷附該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7頁)。又依卷附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 )於112年12月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45頁 ),足見原告經醫師診斷罹患腦梗塞併左側輕癱,腰椎脊椎 狹窄症,頸椎脊椎狹窄症等病況,目前於臺中醫院長期復健 治療中等情。又依被告派員於112年7月21日至原告住處訪談 之情況,可見原告已僱請看護隨側照料,身旁備有輔助器材 協助行走,當日係由其女兒吳桂華代為受訪陳稱:原告目前 行動較不便,每星期一、二、四需復健等情在卷,有當日面 談記錄、訪談現場實況照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至148 頁、194頁)。且吳桂華於113年5月16日提出陳述意見狀載 謂:「我的爸爸年紀已90多歲,近期健康不佳」等情在卷( 見本院卷第194頁)。而依原告所提系爭申請書所載(見本 院卷第95頁),其係將系爭攤位作為經營飲食類(排骨酥麵 )使用,衡情自營此種類小吃攤位者需要處理食材及餐具之 採買、食材之清潔、備料、烹煮、招待顧客、販售、帳目管 理、餐具擺設、收拾及清洗、攤位環境整理及清潔等諸多事 項,其工作繁重,工時長久,不但必須具足相當之行動、語 言、數字計算及交易等能力,而且應有健全體體能及精神狀 況,否則,不能勝任。 ㈥綜觀上開事證情況,足認原告自105年1月間即因年事已高, 行動不便,無能力親自經營系爭攤位,而將該攤位讓由其子 使用,迄今已達耄耋高齡,雖上開診斷書載稱:其意識清醒 ,語語溝通能力及認知正常,大小便能自主控制等語(見本 院卷第45頁),但依該診斷書所載病況內容及其女兒上開所 述情形,當認原告身體機能已因年老退化障礙,必須每週頻 繁復健,且無法自理生活,有居家看護必要,客觀上明顯已 無自行經營排骨酥麵攤位之能力。是以,原告受被告訪談時 ,由其女兒代為陳稱:其有能力經營,每週營業6日,星期 一休息,每天營業時間自上午7時至下午17時云云(見本院 卷第146頁),明顯悖離事證情況,自非可採。至於原告起 訴後改主張:原告雖屬年老,但如經營普通雜貨、水果、飲 料、茶點、紙錢、香燭等生意,所需體力有限,必能勝任云 云(見本院卷第17頁),然原告所申請之系爭攤位,其營業 種類及品項係飲食類之排骨酥麵品項(見本院卷第95頁), 並非如原告所述「普通雜貨、水果、飲料、茶點、紙錢、香 燭等生意」,則原告以錯誤事實作為論證之基礎,自非有據 ,委無足取。 ㈦另原告另主張:原告之子吳鴻儒死亡後,原由原告之女兒吳 桂華申請變更系爭攤位使用人名義,被告卻以吳桂華非利害 關係人為由,作成處分否准其申請,與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 15條第1款規定尚有未合乙節(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查 被告固曾以112年11月23日中市經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被告112年11月23日處分)否准訴外人吳桂華所提變更 系爭攤位使用人名義之申請案件(見本院卷第25頁),但上 開112年11月23日處分之受處分人為吳桂華,並非原告,而 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程序標的為原處分,各該處分 彼此獨立發生其規制效果,自須由各該受處分人循序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行政爭訟救濟。則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併指摘被告112年11月23日處分構成違法,憑為其起 訴請求為有理由之論據,於法顯屬未洽。 ㈧是故,本件被告審酌原告之年齡、身體健康狀況及訪視結果 等事證,據以認定原告不能親自經營系爭攤位,而作成原處 分駁回原告所提系爭申請案件,自屬適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就原告提出 之系爭申請案,作成原處分否准所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前 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1-15

TCBA-113-訴-57-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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