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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榆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榆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黃榆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屢屢發生嚴重交通事故,造成無辜 用路民眾受害、家庭破碎,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 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租賃 小客車上路,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96毫克,遠遠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造成公 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甚鉅,極為輕率,實有不該,值得非 難。又審酌被告本案係駕駛租賃小客車之危害程度、飲酒後 駕駛車輛之時間長短、行駛距離、行駛路段、行駛時段等犯 罪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考 量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非差,兼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 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速偵字卷第1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02號   被   告 黃榆琪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榆琪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延 吉街某居酒屋內飲用啤酒。嗣於翌(5)日上午6時4分許,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行經臺 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77巷口處等紅燈時,因操作手機, 為警攔檢測得吐氣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96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榆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卷附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7

TPDM-113-交簡-1683-20250117-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113年度審簡字第3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3740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46459、520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含所附條件)部分撤銷。 林芳如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 錄之內容給付。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 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 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 本案上訴人檢察官僅針對量刑(含緩刑)提起上訴,本案審 理範圍自僅針對量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林芳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 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起訴書)。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積極賠償全部被害人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又被告曾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703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素行非 佳,原審並未詳加審酌,原審之量刑暨附負擔緩刑之諭知難 謂罪刑相當,難認為允當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雖於本案上訴後之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前後被告本案犯行均構成幫 助洗錢罪,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依同條第3項規定, 其刑度最重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 ,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減輕後,其 刑度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縱修法 後,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對於本案量 刑無影響,先予敘明。 ㈡、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 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為取得其所需款項,任意將其 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掌控、使用 ,所為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致告訴人、被害人多人 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帳戶內,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將 詐欺所得款項提領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行所得去向、所在,造成受詐騙之人財物損失,求償困難, 並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其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 於另案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蘇宇彥 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 ,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而經本 院綜合審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仍坦承犯 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彭成諺調解成立並開始履行 ,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所提履行資料(匯款申請書回條2 紙之翻拍照片)存卷可查(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62至63頁、 第78頁),目前從事餐廳外場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 及其素行,認本案縱上訴後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仍堪認原審 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 違法情形。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難謂罪刑相當,尚非有據, 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規定為法治教育 之附條件緩刑諭知,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固非無見。惟檢察官上訴後,被告業與被 害人彭成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為原審未 及審酌,原審所諭知負擔之內容,尚難督促被告履行調解內 容以保障被害人,是原審緩刑有關附負擔暨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所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即有未洽。自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是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二審均坦承犯行,於原審已與被 害人蘇宇彥調解成立履行完畢,並獲其諒解;上訴後業與被 害人彭成諺調解成立,並持續履行給付中,積極面對其行為 責任。堪認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 。又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 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 附件二即調解成立之內容向被害人彭成諺給付。又以上為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 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一:原審判決(含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如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4 0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46459、520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審訴字第2591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芳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起訴書第1頁第1至第7行:林芳如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 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 他人申辦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 不明之人後,該他人將可能將所蒐集取得之帳戶作為詐欺 被害人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並逃避司法人員之追緝之洗錢效果,竟仍基 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 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 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 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起訴書第1頁第9至10行:林芳如即將其個人申辦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均交予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 行之人頭帳戶。      3、起訴書第1頁第20至21行: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成員即持 林芳如寄交之提款卡、密碼資料,至自動櫃員機,將詐欺 取得財物提領一空。   4、併辦意旨書第13行:旋遭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成員,持林 芳如寄交提款卡、密碼,利用自動櫃員機,將所詐得款項 均提領出,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 得去向、所在。   5、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匯款(轉帳)時間」欄有關「 112年3月21日」之記載均更正為「112年3月31日」。   6、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匯款(轉帳)金額」欄有關「300 00元」之記載,更正為「29985元」。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告訴人蘇宇彥提出其與詐欺集團對話列印資料、接獲詐欺 集團電話通聯紀錄、網路轉帳交易詳細資訊、立即/預約 轉帳交易明細(第37407號偵查卷第35至42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1日中信銀字    第112224839453668號函附警示帳戶通報明細、基本資料 、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本院審訴卷第33至43頁) 。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蘇宇彥、被 害人彭成諺、被害人謝毅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松安派出所(告訴人蘇宇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三民派出(被害人彭成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安寧派出所(被害人謝毅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 予不明之人之行為,幫助詐欺犯行者詐騙本件告訴人、被 害人等數人,同時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 項去向、所在之結果,同時達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 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併辦部分(即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459號、第 5205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雖未經載明於起訴事實, 經核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 審理。 (四)刑之減輕事由:   1、幫助犯減輕部分: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 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 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 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所犯洗錢犯行為自白(見本院 審訴卷第30頁),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其所需款項,任 意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掌 控、使用,所為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致告訴人、 被害人多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帳戶內,隨即由詐 欺集團成員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造成受詐騙之人財物 損失,求償困難,並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其所為 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另案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蘇宇彥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 在卷可按(本院審訴卷第55頁)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 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1、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犯後雖曾否認 犯行,但其後即坦承犯行,雖未與如附件二併辦意旨所示 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就到庭之告訴人蘇宇彥已達成調 解,並履行完畢,並獲該告訴人諒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 佐,堪認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   2、並為提昇、加強被告法治觀念、守法意識,尊重他人財產 權益,預防再犯,以維社會公共秩序,爰依同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完成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3、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不諭知沒收之說明:   被告否認本件犯行獲有報酬,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因本 件犯行而取得不法所得,爰不諭知沒收及追徵。至於被告申 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有告訴人、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 ,然該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持有、掌控,相關款項顯非被 告取得所有,或有事實上管領、處分之權,亦不另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407號   被   告 林芳如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芳如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 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幫 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可能作為他人遮 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對於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 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向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日前某日,將所 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簡稱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寄送予詐欺集團使用 。另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3月31日下午4 時25分許,自稱係威秀影城員工打電話予蘇宇彥佯稱:因誤 植其為黃金會員,需要繳費,要幫忙解除相關費用云云,嗣 又有自係國泰世銀行行員打電話給蘇宇彥佯稱「可以幫恢解 除刷卡,要登入其的富邦APP,並且輸入一些代碼云云,致 蘇宇彥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操作代碼後,就續將錢轉出,其 中先後於同年4月1日午夜12時7分許及同(1)日午夜12時10 分許,以網路銀帳匯款之方式,接續轉帳新臺幣(下同)4 萬9,989元及1萬53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後,旋以現金提領之 方式提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 二、案經蘇宇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芳如之供述 有將本案中信帳戶金融卡寄予對方之事實(雖辯稱:係辦理貸款云云,並有提對LINE對話紀錄佐證所述,惟被告亦不否認稱:貸款匯到伊帳戶不用寄卡片,不知對方是何公司,對方叫伊寄就寄等語,復被告年紀已50歲,有相當豐富之工作及社會經驗,應知銀行貸款是以借貸者之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為認定依據,若被告真是要貸款,何以是提供金融卡給對方?對方又如何僅憑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卡即可考核被告之還款能力?是衡情被告應知者所提供之金融卡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2. 告訴人蘇宇彥之指訴及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帳之帳戶交易明細乙紙 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3. 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係被告所申請及告訴人有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與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6459號                   第52055號   被   告 林芳如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2591號( 慎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 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芳如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及密碼等提供真實身分不詳之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 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 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某時許,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 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林芳如於偵查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彭成諺、謝毅俊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害人彭成諺網路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詐騙集團成員來電紀 錄。  ㈣被害人謝毅俊ATM轉帳交易明細。  ㈤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3月21日辦理 中信銀行提款卡補發之申請書。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林芳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 助犯。被告以一交付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 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林芳如前因交付中信帳戶之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40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591號(慎股)審理中,有該起訴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幫助 詐欺之犯行,與前案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係屬法律上同一案 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彭成諺(未提告) 112年3月31日16時35分許 假冒店家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系統異常,須依指示操作解除。 ①112年3月21日18時13分許 ②112年3月21日18時16分許 ③112年3月21日18時23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6459號 2 謝毅俊(未提告) 112年3月31日17時55分許 假冒店家及郵局客服人員佯稱:系統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解除。 112年3月21日18時39分許 3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52055號 附件二:113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43號   聲請人 彭成諺  年籍詳卷   相對人 林芳如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簡上字第213 號案件,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30日下午2 時30分整在本 院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王英瓊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彭成諺   相對人 林芳如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玖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下同)113 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   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竹科分   行,戶名:彭成諺,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㈡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彭成諺   相對人 林芳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5-01-17

TPDM-113-審簡上-213-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鳳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鳳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鳳芳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其知識,應知悉任何人均可 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無特別窒礙之處,一般人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 得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該犯罪所得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 申設、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為賺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酬勞,於民國112年 5月24日註冊幣託BitoEX虛擬錢包會員帳號(下稱本案幣託 帳號)後,隨即將本案幣託帳號、密碼及電子郵件信箱等相 關資料(下合稱本案幣託帳號資料)交付蔡柏翔(另由檢察 官偵辦中),蔡柏翔隨即將本案幣託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使用。嗣後 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112年6 月22日,在社群媒體臉書社團「楓之谷M買賣交易區」內, 以暱稱「ZG OK」向鄭緯宸佯稱:有意購買其遊戲帳號,並 可以3,500元價格購買,但須透過所指定K4G授權網路服務遊 戲交易平台交易云云,致鄭緯宸陷於錯誤,先至該平台申請 帳號後,迨欲提領3,500元時,因帳號遭凍結,再經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假冒該交易平台客服佯稱:須以超商條 碼繳費,方可解凍帳號云云,致鄭緯宸陷於錯誤,依指示至 統一超商以條碼繳費,其中於112年6月24日下午5時59分許 ,接續以條碼繳費5,000元、5,000元後,該二筆款項經匯至 本案幣託帳號,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 二、案經鄭緯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鳳芳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 不諱,並有告訴人鄭緯宸之證述、告訴人在超商繳費之條碼 列印資料及款項匯入資料、泓科科技有限公司所回覆之本案 幣託帳號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足認與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如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則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而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已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又就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 為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尚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幫助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 第64、77頁,本院卷第29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如將個人申辦金 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恐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詐欺、洗 錢之人頭帳戶,猶仍任意將本案幣託帳號資料交付蔡柏翔, 並容任蔡柏翔任意使用,導致後續為詐欺正犯利用為本案犯 行之人頭帳戶,告訴人受詐欺將款項匯入後無法取回而受有 損害,並使該司法機關無法查緝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危害交易秩序、影響社會治安,應予 非難;惟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未取得報酬、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幣託 帳號內款項,均為詐欺正犯所管領支配,被告並未提領或取 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雖欲賺取4,000元之報酬而提供本案幣託帳號予蔡柏翔 ,然被告供稱並未取得報酬,且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 被告有因犯罪行為而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 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14號   被   告 李鳳芳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之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另案在勵志中學感化教育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鳳芳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 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幫 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可能作為他人遮 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對於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 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向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4日前某日,將所 申請之幣託BitoEX虛擬錢包會員帳號(下簡稱本案幣託帳號) 、密碼及電子郵件信箱等相關資料,於申辦後賣予蔡柏翔( 另行簽分偵案辦理)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另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2日某時許,在社群媒體臉 書社團「楓之谷M買賣交易區」內,以暱稱「ZG OK」向鄭緯 宸佯稱:有意購買其遊戲帳號,並可以新臺幣(下同)3,50 0元價格購買,但須透過所指定K4G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 台交易云云,致鄭緯宸陷於錯誤,先至該平台申請帳號後, 迨欲提領3,500元時,因帳號遭凍結,再經詐欺集成員假冒 該交易平台客服佯稱:須以超商條碼繳費,方可解凍帳號云 云,致鄭緯宸陷於錯誤,依指示至統一超商以條碼繳費,其 中於112年6月24日下午5時59分許,接續以條碼繳費5,000元 及5,000元後,該二筆款項經匯至本案幣託帳號,以此方式 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二、案經如鄭緯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鳳芳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經告訴人鄭緯宸指訴遭詐騙後至統一超商以條碼繳費乙情明 確,復有告訴人在超商繳費之條碼列印資料及款項匯入資料 、泓科科技有限公司所回覆之本案幣託帳號會員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2條第2款與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2025-01-17

TPDM-113-簡-4655-20250117-1

智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蕎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蕎如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佩佩豬」商標之護照皮夾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蕎如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之透過網路方 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 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 源功用,須經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 經歷相當時間,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竟透 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品獲取利潤,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 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微,而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且破壞我國致 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併參酌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從事經營網拍之職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 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於 113年12月13日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協議,並將和解金額 於期限前付清,告訴人復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此有告訴人113年12月20日刑事陳報暨陳明送達代收人狀 與和解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299頁),是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仿冒「佩佩豬」商標之護照皮夾1件,係本案侵害商 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經查,上開護照皮夾確係侵害商標權人哈斯 布羅消費產品授權有限公司商標之商品,此有告訴暨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爰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5.11.30版之第97條】 修正前條文: 第97條(105.11.30版)(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5-01-16

TPDM-113-智簡-57-20250116-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沛渝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2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沛渝(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7日 下午3時30分許,在全聯大直北安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 00巷0號1樓)生鮮作業室內,因故與同事即告訴人王姝婷( 下稱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取刀 具箱內的刀具,被其他同事制止後,又持桌上的剪刀衝向告 訴人,幸經其他同事攔阻,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 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 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恐嚇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之證述,及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圖 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與在場之告訴 人發生口角爭執,並有手持剪刀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 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衝向告訴人,我當時拿剪刀 是要在料理台進行剪雞棒腿的生鮮作業等語。辯護人辯護意 旨略以:案發當天現場情況是告訴人要下班,雙方有口角衝 突,被告當時正在工作中,只有去摸到刀具,被告拿剪刀的 行為也是要用來剪開裝雞腿的袋子來做分裝,並非使用刀具 恐嚇告訴人,從監視錄影畫面可以看出,被告與告訴人發生 衝突時,雙方是面對面爭執不休;原審檢察官訊問告訴人, 告訴人表示當時很緊張,但是沒有表示恐懼或害怕,也表示 事後不記得為何而爭執,本件並沒有恐嚇情狀,被告因為正 在從事生鮮作業到一半,轉頭吵架,才會有持剪刀行為,告 訴人亦無心生畏懼,被告並無恐嚇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68 至69頁)。 四、經查: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於過程中 將手伸向刀具箱,嗣又有持料理檯上的剪刀,並向告訴人方 向走去,途中經其他同事向前將被告手上之剪刀取走等情, 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且經原審 當庭播放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影像擷圖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當時 衝過來對我說「你在說什麼」,過程中將五段車推向我,越 吵越激烈,直接拿板子想要砸我,將五段車舉起來想要砸我 ,又去拿刀具箱內的刀具準備要攻擊我,被同事制止後,又 拿旁邊的剪刀衝向我,被同事制止後,他過來推我,過程中 連帶說一些威脅的話;被告有動到車子的層板做要砸的動作 ,或是抽刀、拿剪刀的動作,會讓我心裡害怕;被告的行為 不像一般人會做的事情,被告有揮板子,用到可能會傷害別 人的工具,我覺得有點緊張,想要快點離開那裡等語(見偵 卷第16、68頁,原審卷第73至74頁),而指述被告有抽刀、 拿剪刀而衝向告訴人之動作,使其心生害怕、緊張之感受等 情。惟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可見被告與告 訴人在生鮮作業室之口角爭執約3至4分鐘(僅有畫面而無聲 音),被告先與告訴人面對面爭吵,同事前來勸架後,被告 走向料理臺,右手拿起剪刀又放下,右手帶起手套;而後被 告用腳踹向一旁推車,推車及其上之層板散落地面;被告再 看向告訴人講話,手摸向刀具箱之刀具,但未持出;嗣同事 將告訴人帶離錄影範圍,被告則扶起推車;告訴人及同事走 入錄影範圍,被告撿起地上的層板放在推車上,接著拿起料 理臺上之剪刀,右手持剪刀走向告訴人之方向,同事則撿起 地上其他層板,並在被告經過其身邊時取走被告手上剪刀等 情,有上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5頁),且 被告首次拿起剪刀又放下時,畫面時間為案發當日15時38分 18秒,被告係背對告訴人;被告摸向刀具箱時間則為15時38 分32秒,第二次右手持剪刀走向告訴人的時間為15時39分20 秒,且被告右手及剪刀均朝下,並無舉起揮舞、比畫之情, 亦有勘驗擷圖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2、34、40頁)。依上 開事證,已未見被告有「持剪刀衝向告訴人」等意欲攻擊之 舉動而對告訴人為生命、身體惡害通知之情;另參以被告於 原審供稱:我那時在作業,在剪雞棒腿,要用剪刀等語(見 原審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 告之工作內容係將包裝好的東西重新拆裝販售等語相符(見 原審卷第74頁),可徵被告在生鮮作業室之工作內容確有使 用刀具之需。又觀諸被告首次拿取剪刀時係背對告訴人,且 隨即將剪刀放下,並戴上手套等行為,亦可見被告此時並無 任何對告訴人施加威嚇之意,僅係其因工作所需,將剪刀拿 起,而又因需先戴手套,故而將剪刀放下、戴起手套。則被 告在隨後約1分鐘之間內,續與告訴人爭執,復有手摸刀具 箱、手持剪刀等動作,依時間緊密及其當時仍在生鮮作業中 等情觀之,尚難排除被告係一邊與告訴人爭執,一邊以手摸 取前開器械以便繼續作業之可能;況徵諸被告手摸向刀具箱 後並未取出刀具,手持剪刀復無指向告訴人或有揮舞、比畫 乙節,走向告訴人過程中亦任令其同事將剪刀取走,則被告 上開行為主觀上是否確有恐嚇之意,抑或僅係工作之一部, 自非無疑。 (三)檢察官固以被告在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情緒激烈,甚有丟 擲物品、推告訴人等行為,而據以推認被告前開手摸刀具箱 、手持剪刀係意在恐嚇。然查,被告雖有踹向推車,使之倒 地或丟擲層板等對物品施以外力舉動,惟推車是倒在被告後 方,層板亦係擲在推車上方等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 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36頁),足認上開舉動並非朝向 告訴人所為。此外,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當時爭吵激烈,被 告上開舉動乃至於推擠告訴人之行為,充其量僅能表彰其有 在衝突中宣洩不滿情緒之意,縱有不當,亦尚難據此遽推認 被告嗣後摸向刀具或持剪刀之行為即具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上開行為並無恐嚇之意等語, 自屬有據,而足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公 訴人指訴之恐嚇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 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之上開恐嚇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 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 真有加害之意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舉凡一切言語、 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本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爭執過程中,被告去拿刀具箱內的 刀具準備要攻擊我,被同事制止後,又拿旁邊的剪刀衝向我 ,被同事制止後,他過來推我,過程中連帶說一些威脅的話 ;被告有動到車子的層板做要砸的動作,或是抽刀、拿剪刀 的動作,會讓我心裡害怕;被告的行為不像一般人會做的事 情,被告有揮板子,用到可能會傷害別人的工具,我覺得有 點緊張,想要快點離開那裡等語,已明確指訴被告與告訴人 發生爭執之過程中,被告有抽刀、拿剪刀等動作,使告訴人 心生害怕、緊張之感受。㈡再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在生鮮作業室之口角爭執約3 至4分鐘(僅有畫面而無聲音音),被告先與告訴人面對面 爭吵,同事前來勸架後,被告走向料理臺,右手拿起剪刀又 放下,右手帶起手套;而後被告用腳踹向一旁推車,推車及 其上之層板散落地面;被告再看向告訴人講話,手摸向刀具 箱之刀具,但未持出;嗣同事將告訴人帶離錄影範圍,被告 則扶起推車;告訴人及同事走入錄影範圍,被告撿起地上的 層板放在推車上,接著拿起料理臺上之剪刀,右手持剪刀走 向告訴人之方向,同事則撿起地上其他層板,並在被告經過 其身邊時取走被告手上剪刀等情。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 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過程中,不僅大動作用腳踹踢推車, 造成推車及層板四散地面,甚且面向告訴人講話並用手摸向 刀具箱內之刀具,在場之同事見狀趕緊將告訴人帶離錄影範 圍,嗣後被告又拿起剪刀走向告訴人,而在場之同事則取走 被告手上之剪刀等情。被告上開舉動,顯已使一般人均足以 感受到被告之行為將可能使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受到危害, 而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因而在場之其他同事始會先將告訴 人帶離錄影範圍,嗣後又將被告手持之剪刀取走。惟原審竟 以被告並無將刀具取出、被告手持剪刀並無向告訴人揮舞之 動作、被告可能係一邊與告訴人爭執一邊欲繼續處理生鮮作 業始摸取刀具、剪刀等器械等理由,而認被告主觀上難認有 恐嚇之意,實已有違一般經驗法則與社會通念之判斷。㈢綜 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㈠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證述內容(見偵卷第16、68頁,原審卷第 73至74頁),固指述被告有抽刀、拿剪刀而衝向告訴人之動 作,使其心生害怕、緊張之感受等情。惟依原審勘驗現場監 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在生鮮作業室之口角 爭執約3至4分鐘(僅有畫面而無聲音),被告先與告訴人面 對面爭吵,同事前來勸架後,被告走向料理臺,右手拿起剪 刀又放下,右手帶起手套;而後被告用腳踹向一旁推車,推 車及其上之層板散落地面;被告再看向告訴人講話,手摸向 刀具箱之刀具,但未持出;嗣同事將告訴人帶離錄影範圍, 被告則扶起推車;告訴人及同事走入錄影範圍,被告撿起地 上的層板放在推車上,接著拿起料理臺上之剪刀,右手持剪 刀走向告訴人之方向,同事則撿起地上其他層板,並在被告 經過其身邊時取走被告手上剪刀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1份 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5頁),且被告首次拿起剪刀又放下 時,畫面時間為案發當日15時38分18秒,被告係背對告訴人 ;被告摸向刀具箱時間則為15時38分32秒,第二次右手持剪 刀走向告訴人的時間為15時39分20秒,且被告右手及剪刀均 朝下,並無舉起揮舞、比畫之情,亦有勘驗擷圖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32、34、40頁)。依上開事證,已未見被告有「 持剪刀衝向告訴人」等意欲攻擊之舉動而對告訴人為生命、 身體惡害通知之情;另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我那時在作業 ,在剪雞棒腿,要用剪刀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之工作內容係將包裝好 的東西重新拆裝販售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74頁),可徵被 告在生鮮作業室之工作內容確有使用刀具之需。又觀諸被告 首次拿取剪刀時係背對告訴人,且隨即將剪刀放下,並戴上 手套等行為,亦可見被告此時並無任何對告訴人施加威嚇之 意,僅係其因工作所需,將剪刀拿起,而又因需先戴手套, 故而將剪刀放下、戴起手套。則被告在隨後約1分鐘之間內 ,續與告訴人爭執,復有手摸刀具箱、手持剪刀等動作,依 時間緊密及其當時仍在生鮮作業中等情觀之,尚難排除被告 係一邊與告訴人爭執,一邊以手摸取前開器械以便繼續作業 之可能;況徵諸被告手摸向刀具箱後並未取出刀具,手持剪 刀復無指向告訴人或有揮舞、比畫乙節,走向告訴人過程中 亦任令其同事將剪刀取走,則被告上開行為主觀上是否確有 恐嚇之意,抑或僅係工作之一部,顯非無疑。㈡檢察官雖以 被告在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情緒激烈,甚有丟擲物品、推 告訴人等行為,而據以推認被告前開手摸刀具箱、手持剪刀 係意在恐嚇。然查,被告雖有踹向推車,使之倒地或丟擲層 板等對物品施以外力舉動,惟推車是倒在被告後方,層板亦 係擲在推車上方等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25、36頁),足認上開舉動並非朝向告訴人所為 。此外,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當時爭吵激烈,被告上開舉動 乃至於推擠告訴人之行為,充其量僅能表彰其有在衝突中宣 洩不滿情緒之意,縱有不當,亦尚難據此遽推認被告嗣後摸 向刀具或持剪刀之行為即具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是被告及 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上開行為並無恐嚇之意等語,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應堪採信,此業據原審判決於 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 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 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 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 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PHM-113-原上易-48-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兆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8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11號),提起上訴,及移 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9 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甘兆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甘兆禾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 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轉出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 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 他人提供帳戶收受、轉出之必要,是其可預見如提供帳戶予 不詳之人,並協助不詳之人轉出款項,極有可能是收取詐欺 所得款項後,使用人頭帳戶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實去向 ,然甘兆禾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某詐欺集團LINE暱稱「楊專員」、「林主任」等不詳 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3月7日前,將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簡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楊專員」做為 犯罪匯款之工具。另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2年3年4日下午8 時7分許,即致電陳石施展詐術,佯為其外甥「阿賢」,詐 稱:手機號碼換為0000000000云云,再以LINE暱稱「阿賢」 佯稱:要與其他合夥人買醫療器材,急需資金新臺幣(下同 )45萬元云云,致陳石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7日上午10時1 8分許,依指示匯款45萬元至前開郵局帳戶內。甘兆禾旋依L INE暱稱「林主任」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11時7分許 ,至臺北市○○區○○○路00號中崙郵局接續提領40萬元、5萬元 後,轉至臺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復星門市旁,交 付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某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成 員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陳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外 ,檢察官、被告甘兆禾(下稱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7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前揭時地交付郵局帳戶供 詐欺集團使用,並於陳石經詐欺集團施展詐術佯為外甥「阿 賢」需索款項云云,而陷於錯誤匯款45萬元至郵局帳戶後, 旋依指示提領45萬元,並至指定地點交付詐欺集團所指定之 某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見本院卷第80-81頁),且:  ㈠經陳石證述明確(偵5911卷第49-50頁),並有黃滿足(陳石 妻子)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內頁(偵5911卷第61頁)、陳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偵16968卷第23-25頁)、陳石之手機通話記錄擷 圖(偵16968卷第27頁)、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 請書(偵16968卷第29頁)、被告提款監視器畫面(見偵591 1卷第31-32頁、偵5911第33-3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5月26日儲字第1120184775號函暨被告郵局帳戶基本 資料(偵16968卷第33-35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審訴字 卷第45頁)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 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 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 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 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 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 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 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 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 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 手之必要。查本件先由他人詐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再 由被告依指示領款、轉交其他成員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 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領取詐欺財物, 惟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非未成年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 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 均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即取得詐騙財 物),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 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 事,亦屬可以預見。是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者,非僅詐欺取 財之基本構成要件而已,更及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要 件。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均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變更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第2項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餘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被告本案行為均該當洗錢行為。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鎖定最重本刑之 刑」嗣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 一般洗錢罪「不得科刑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者而 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 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而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是經比較之結果,被告行 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 行為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下簡稱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5百萬元,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固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 犯罪,然被告並未於偵查中為認罪,故並無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㈡被告與「楊專員」、「林主任」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 ,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 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 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可認被告分別與其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含「楊專員」、「林主任」),就上 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991號移送併辦之事 實,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即於本院審理之範圍, 併此敘明。  ㈤量刑減輕之因子   1.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 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 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 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    ⑵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 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雖不可謂不重,然被 告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中仍為翻異, 直至審理庭方為坦承;又本案被害人雖僅陳石1人,然 被告經手詐騙之金額即已高達45萬元,被告迄今未與陳 石達成和解、未曾賠償陳石分文;被告犯罪後態度難認 為佳。參酌卷內並無任何被告於行為時有何特殊值堪憫 恕之情節、緣由,實難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 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無可憫恕之處 ,是被告所犯之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原審、本院審判中均已自 白犯罪,是就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而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 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參、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施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比較上開修正結果,關於 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審逕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容有未恰;⑵本件被告並未與陳石 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且「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 重」之情形,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度之罪刑 實屬相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原審逕以 適用減刑,尚有不當;⑶對於洗錢標的為沒收之諭知時,漏 未審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節制,亦有未恰。 二、檢察官指摘上開一⑴之事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並為改判。 三、本案為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並未提出上訴,且本院認原審 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予撤銷改判,爰無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肆、本件撤銷後自為判決之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因母親手術 急於貸款、需款孔急,即提供提款卡供詐欺集團匯款、並依 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詐騙、洗錢行 為,使詐騙所得款項流向難以查緝,所為造成陳石受有45萬 元之財產上損害,實屬可議,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至原 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就洗錢犯行亦坦承不 諱,被告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就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 ;另考量被告迄今並未與陳石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金額、又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泥水 、油漆工程,月薪約3萬5千元至3萬6千元間,未婚與母親同 住,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二、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 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 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 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 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 ,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 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 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 稱,充分而不過度。 伍、撤銷後自為判決不為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 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 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二、被告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 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 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 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就犯罪所得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揭論罪犯行而 實際獲有報酬或利益,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就洗錢標的部分:按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 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 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 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本件被告依指示提領陳石遭詐欺 之款項輾轉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 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 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 ,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 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 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TPHM-113-上訴-5227-20250109-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49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58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見113年度他字第5453號卷第55頁、第73頁)」 及被告陳建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113年度他字第5453號卷第73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保 持安全距離追撞前方等紅燈車輛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巫信志 受有骨折併脫臼等傷害程度,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表明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 願,故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復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生活來源仰賴先前存款及家人協助 ,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被告雖另以:其情節輕微且是初犯,有意願調解,請依刑法 第59條「從輕量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查,被告主張之上開 事由業經本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本件尚無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而顯然可憫應例外酌減之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97號   被   告 陳建成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成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2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伊通街口處,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前方由巫信志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 暫停停等紅燈,而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此不慎撞 及巫信志所騎乘上開機車後車尾,致巫信志人車倒地,因此 受有右踝開放性骨折併脫臼等傷害。 二、案經巫信志訴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建成之供述 雖於本署僅表示有於上揭時地騎車撞擊告訴人所騎機車車尾這件事,然於本署偵查中辯稱:案發時間過很久,記不清案發狀況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亦不否認稱:伊當時騎機車沿南京東路2段由西往東直行第3車道,伊向右切換車道時,剛好綠燈變紅燈煞車不及,撞到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等語,是被告警詢時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傷害行為。 2. 告訴人巫信志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3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照片6張 佐證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 4. 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 告訴人受有右踝開放性骨折併脫臼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6

TPDM-113-審交簡-403-20250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鎮宇 陳韋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5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20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鎮宇與被告陳韋軒為表兄弟,渠等於 民國113年6月1日下午10時27分許,酒後返家途中行經臺北 市信義區永吉路30巷102弄旁之厚生廣場,因不滿告訴人鄭 博宏看渠等一眼,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告 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臉部挫傷、雙側手肘挫傷、雙側 手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就前 揭事實對被告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起訴後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簡字卷第49頁),依上開說明, 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DM-113-易-1630-202412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高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4577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113審訴字第19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劉高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劉高霖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理由部分並補充: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 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 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  ㈡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 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 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 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 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 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或轉出後 ,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或轉出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 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 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 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 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 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 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 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 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劉高霖提供本案一卡通帳戶之帳號及驗證碼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起 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 至本案一卡通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 團成員自帳戶提領或轉出贓款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 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前開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 行為,亦非提領、轉出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是被告提供一卡通帳戶之帳號及驗證碼供人使用之行 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 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為如起訴書附 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一卡通帳戶之金額,若適用 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 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被告係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  ㈢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提供本案一卡通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認罪,然未賠償被害人2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倉管、需扶養3名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暨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陳稱其未收到提供本案一卡通帳戶之報酬,復無證據可 證被告就本案確有獲得報酬,是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779號   被   告 劉高霖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高霖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 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幫 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可能作為他人遮 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對於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 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向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下午5時45分 許,在不詳地點,以其本人名義,並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一卡 通公司)註冊申請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一卡通帳戶)後,即提供本案一卡通帳戶之帳號及自一卡 通公司所收取之本案一卡通帳戶驗證碼「8014」等資料給詐 欺集團登入本案一卡通帳戶使用。而詐欺集團取得驗證碼後 ,即以行動話門號0000000000號輸入驗證碼,以使用本案一 卡通帳戶。另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 表所示之本案一卡通帳戶內後,旋經以跨行轉帳方式轉出,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高霖之供述 坦承有申請本案一卡通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事實(雖辯稱:伊要使用本案一卡通帳戶的,帳號密碼完全被改掉,被盜用,手機也收不到驗證碼,資料也被改掉,過一陣子就告知說伊詐欺,伊打電話給客服也沒有回應,過一陣子再打,就說本案一卡通帳戶被警示,是有人盜用伊的帳號當成洗錢,伊只是當天申請完登入後就沒有再用云云,然有一卡通公司113年5月7日函及所附本案一卡通帳戶相關申請註冊及發送驗證碼流程之資料(詳後述)在卷可憑,是被告前揭所辯不採信,堪認被告申請本案一卡通帳戶後有交付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承祐之指訴、告訴人蔡承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及告訴人蔡承祐以網路銀行轉匯新臺幣(下同)49,999元至本案一卡通帳戶之台北富邦銀行士東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乙紙 告訴人蔡承祐遭詐騙後依指示轉帳匯款49,999元至本案一卡通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鄭匡言之指訴 告訴人鄭匡言遭詐騙後依指示轉帳匯款49,999元至本案一卡通帳戶之事實 4. 本案一卡通票證帳戶係申請資料及一卡通公司113年5月7日一卡通字第1130506011號函與所附本案一卡通帳戶相關申請註冊及發送驗證碼流程資料 本案一卡通帳戶係被告於112年8月30日下午5時45分許註冊驗證手機門號0000000000完成註冊流程,於同(30)日下午6點31分許,自0000000000收取之驗證碼後有提供予0000000000登入進行OTP驗證程序,另被告有於同日下午6時3分許操作忘記密碼後完成密碼變更之事實 7. 本案一卡通票證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蔡承祐、鄭匡言2人有匯款至本案一卡通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2條第2款 與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受詐欺匯款時地 金額 1. 蔡承祐(有提告) 於112年8月15日某時許,在名稱「戀人」之交友網頁上,認識某網友後,該網友佯稱:可點數積分到交友軟體上,以衝高該交友網頁之點閱率及曝光率,如果有收益會分紅25%云云,致蔡承祐陷於錯誤,而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婷」之指示操作匯款。 其中於112年9月2日下午2時5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49,999元至本案一卡通票證帳戶內。 共49,999元。 2. 鄭匡言(有提告) 於112年8月30日前某時,在社群媒IG上,認識暱稱「雅君」之人,經傳送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慧」之人,表示可以透過加LINE好友約砲,嗣「慧慧」即以LINE向鄭匡言佯稱:如果要約砲的話要先匯款云云,致鄭匡言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付款。 其中於112年8月31日上午2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之方式,轉匯49,999元至本案一卡通票證帳戶內。 共49,999元。

2024-12-30

TPDM-113-審簡-2237-202412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亞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 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 83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亞綸犯以下各罪: 一、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四、上開諭知多數拘役(即二、三)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所拾獲之物品予以侵占入 己。嗣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更正為「竟㈠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所拾獲 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㈡嗣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所載「同意刷卡消費金額如附表 示所金額」,應予補充更正為「同意刷卡消費金額如附表所 示金額,而詐得超商販售點數之財產上利益、食物、飲品、 日用用品等」。  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被告王亞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7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依被告王亞綸於警詢中供稱:我刷卡13次是買飲料、買 點數跟其他日用品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暨其於偵查中 供稱:我在這些商店刷卡消費購買飲料、吃的、點數等語( 見偵字卷第68頁);參以起訴書附表編號2、4、9部分,其 刷卡消費明細均為點數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蕙至於警 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2至13頁),是被告詐得之點數 ,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 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其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 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4、9以外之 部分)、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2、4、9部分) 。  ㈡被告持侵占之告訴人許蕙至所遺失之信用卡先後在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特約商店統一超商刷卡消費詐得點數、 食物、飲品、日常用品之多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 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 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持卡人、同一發卡銀行、同一特約商 店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屬接續犯。   ㈢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侵占遺失物罪、犯罪事實欄一㈡之 附表編號1至12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欄一㈡之附表編號13 所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 3罪)。起訴意旨認就附表編號1至13為接續犯,容有誤會。  ㈤起訴書就附表編號2、4、9部分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罪,惟已於起訴書事實欄載明被告盜刷本案富邦信用卡,使此部分所示超商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告訴人本人消費,而同意刷卡消費金額該等編號所金額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因此部分被告更犯之罪名,其法定刑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相同,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信用卡,不思通知失主或循法送交有關單位招領,反侵占入己,復盜刷詐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價值之超商商品、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事後有打電話給富邦,也把錢都還清了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7頁)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亦表示:「銀行沒有要我支出損失,沒有要求償,被告已清償金額與富邦銀行」等語之意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本院審簡字卷第13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詐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價值之超商商品、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乃其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清償與富邦銀行一節,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本案被告所侵占之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業經告訴人向發卡銀行掛失一節,既據證人許蕙至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60號   被   告 王亞綸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亞綸於民國113年2月6日上午6時45分前某時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0號之樹下蘇活餐廳門口,拾獲許蕙至於同年月 5日下午1時49分許後某時許所遺失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 末4碼8947號信用卡(下簡稱本案富邦信用卡)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所拾獲之物 品予以侵占入己。嗣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附表 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冒用許蕙至之名義,利用信用 卡感應式交易或免簽單之方式,盜刷本案富邦信用卡,使附 表所示地點之工作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許蕙至本人消費 ,而同意刷卡消費金額如附表示所金額。    二、案經許蕙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亞綸之供述 坦承有拾獲本案富邦信用卡及有持之於附表所示時地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雖辯稱:伊在店門外撿到,該信用卡跟伊的一模一樣,後來發現刷錯了,有打給台北富邦銀行說刷錯卡云云,然信用卡背面有記載卡號與持卡人之英文,並有持卡人在信用卡背面之簽名,且若本案富邦信用卡背面有被磨到,後面完全看不到,而被告又是在上址門口拾獲,是應認被告辯稱因本案富邦信用卡與伊的信用卡一模一樣,而認是其本人信用卡乙情顯不足採。) 2. 告訴人許蕙至之指訴 本案富邦信用卡於上揭時間遺失後有遭盜刷如附表所示13筆消費之事實 3. 告訴人收到台北富邦銀行傳訊息通知本案富邦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地刷卡消費共13筆之訊息列印資料 本案富邦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地刷卡消費13筆之事實 4. 附表所示編號1盜刷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片6張 係被告持本案富邦信用卡盜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及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  間    地  點 消費金額 1. 113年2月6日上午6時45分 在統一超商鑫泰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新臺幣(下同)1,170元 2. 同年月6日上午10時14分許 在統一超商大台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690元 3. 同年月6日下午10時58分許 在統一超商鑫泰門市 2,000元 4. 同年月8日上午10時2分許 在統一超商大台門市 1,490元 5. 同年月8日上午10時8分許 在統一超商溫州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690元 6. 同年月8日下午5時59分許 在統一超商竑嘉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1) 2,500元 7. 同年月8日下午10時37分許 在統一超商仁仁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 1,690元 8. 同年月9日上午1時6分許 在統一超商龍泉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2,000元 9. 同年月9日下午1時59分許 在統一超商大台門市 2,400元 10. 同年月10日午夜12時46分許 在統一超商和泰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139元 11. 同年月10日午夜12時54分許 在統一超商溫東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00元 12. 同年月10日上午2時41分許 在統一超商鑫泰門市 2,500元 13. 同年月10日上午3時28分許 在全家便利商店 2,000元 共計 24,369元

2024-12-30

TPDM-113-審簡-265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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