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彥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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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5號 聲 請 人 陳彥均 上列聲請人陳彥均因與相對人BAPTISTA APRIL JOY GABRIEL(中 譯:艾普歐)等三人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陳彥均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 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 ,應徵收聲請費750元。故請補繳聲請費新臺幣250元。(請 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繳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1-14

CHDV-114-司票-75-20250114-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9號 聲 請 人 陳彥均 上列聲請人陳彥均因與相對人CAYABYAB MA MYRREN GONZALES(中 譯:瑪梅玲)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陳彥均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 補正之事項: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 ,應徵收聲請費750元。故請補繳聲請費250元。(請以附件 之多元化繳費方式繳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1-14

CHDV-114-司票-79-20250114-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陳彥均 上列聲請人陳彥均因與相對人BARROA CRISTINE DETOMAS(中譯: 葛利偲汀)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陳彥均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 補正之事項: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 ,應徵收聲請費750元。故請補繳聲請費250元。(請以附件 之多元化繳費方式繳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1-14

CHDV-114-司票-78-20250114-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6號 聲 請 人 陳彥均 上列聲請人陳彥均因與相對人CATIMBANG JAN CARLO RUBIALES( 中譯:卡諾)等二人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陳彥均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 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 ,應徵收聲請費750元。故請補繳聲請費250元。(請以附件 之多元化繳費方式繳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1-14

CHDV-114-司票-76-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文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99號 原 告 汪天福 被 告 台北威尼斯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冠榮 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文件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台北威尼斯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0、35條規定,台北威尼斯公寓大廈規約第四、十五 條約定,請求被告將上開規定文書資料交付原告閱覽,被告 均不予理會,惡性重大,漠視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並聲明: 被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35條、台北威尼斯大 廈管理規約第四條、第十五條規定文件資料交付原告閱覽影 印;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被告並無阻撓或是拒絕原告前來調閱以及閱覽相關資料,原 告主張皆非事實。被告歷來皆配合交付遮隱個人資料之文書 予原告當場影印,然原告屢屢無端生事、提出與本案無涉之 其他事項,甚至影響被告正常會務運作,令被告與社區居民 不堪其擾。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洵無理由。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 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 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 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 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 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 」、「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 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 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 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大廈有關文件之保管責任 規約、會議記錄、簽到簿、 出席委託書、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及有關文件應由 管理委員會負保管之責,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有 書面請求閱覽時,不得拒絕。前項管理委員會之文件保管 期限以二年為宜;二年保管期限並自本項新增時起溯及適 用於歷屆管理委員會保管之文件」、「財務運作之監督規 定 一、管理委員會之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次 年一月十二日止、二、管理委員會應製作並保管財物會計 帳簿、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 、區分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名冊等資料。如區分所 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書面理由請求閱覽時,不得加以 拒絕,但得指定閱覽之日期、時間與地點」,為台北威尼 斯大廈管理規約第四條、第十五條所規定。查原告依上開 法律及規定主張被告拒絕交付上開法律及規定之文件供原 告閱覽影印,並提出調閱申請書及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2399號「下稱訴字」卷第47頁、第49頁至 第51頁),然並未見原告提出被告拒絕提供之相關證明, 則原告依上開法規及規定為本件請求,即難認有據。且被 告辯稱係交付遮蔽個人資料之文書,然遭原告認文書不合 法或不遵守法令,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訴字卷第101 頁至第103頁),復經本院調取兩造間訴請交付帳簿之前 案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179號卷宗後,該案於113 年8月14日執行情形略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18號判 決附表2,編號1、2債務人提出供債權人閱覽影印,編號3 定期單提出影印,存摺內頁應有個資無法提供影印,編號 4部份未提出,編號5、6債務人提出供債權人閱覽影印, 另遮隱範圍為姓名、電話、帳號」,有該執行筆錄在卷可 考,堪認被告確有交付上開文書,僅係就遮蔽個人資料一 節兩造有所歧異,尚無從認被告有拒絕交付上開文書。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35條、台 北威尼斯大廈管理規約第四條、第十五條請求上開規定文 件資料交付原告閱覽影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1-09

PCDV-113-訴-2399-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樂恩來 代 理 人 陳彥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築樂館樂器行即許佩邑 法定代理人 許佩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 文。又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 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毋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 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民國104年7月1日法律扶助法第63條 之修正理由參照)。而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記 載之事證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 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經核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 13年度勞訴字第277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 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准予全部扶助)及專用委 任狀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依聲 請人書狀所載事證觀之,亦難遽認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1-02

PCDV-113-救-268-2025010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8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結婚,婚後未育 有子女。被告婚後無穩定工作,更於110年6、7月間因積欠 鉅額賭債而離家躲藏數月,任令原告面對被告債權人之催討 ,時常處於惶恐之中。嗣被告因為涉犯詐欺及洗錢等罪嫌遭 訴追,再次於112年10月間逕自離家,迄今音訊全無,並遭 法院通緝中。是被告離家後,原告迄今無法與其聯繫,顯已 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原告因此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 願,是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 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 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 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本應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 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 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 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 第34段】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109年11月2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 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7、38、43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涉犯刑案 遭訴追,竟逕自離家、滯留國外,現遭法院通緝中,兩造間 已無聯繫等節,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 卷第76頁),並提出內政部警政署查捕逃犯網路公告、本院 刑事庭傳票及112年度訴字第346號刑事裁定、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通知書、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235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 又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出境,迄今並無入境紀錄,有被告 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51、83頁 ),另經本院職權查詢被告前案紀錄,被告因涉傷害等案件 ,於113年5月28日經本院發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等情,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3、81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兩造感情因被告積欠賭債、任令原告獨自面對債主 催討而產生裂痕,被告更於112年10月間逕自離家躲避刑事 訴追,增加原告對被告之怨懟,使兩造婚姻之裂痕益形擴大 ,且被告離家後,無意與原告保持聯繫,終至夫妻間已形同 陌路,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非但客觀上已無繼 續維繫婚姻生活之可能,主觀上亦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 ,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已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願甚明,實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被告 前述行為,乃兩造婚姻破裂之主因,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

2024-12-31

SCDV-113-婚-186-20241231-1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96號 原 告 譚宗奇 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梁權 訴訟代理人 楊文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至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萬385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具狀變更本件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164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08年8月3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1萬80 26元,及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㈣被告應提撥1萬1430元至原告於勞工退休金專戶㈤ 被告應自108年8月3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143元 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該經核上開變更後訴訟標的價額顯 逾50萬元,亦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列舉適用簡易 程序事件,兩造復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上揭說 明,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原簡易事件報結後改 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官 曾育祺

2024-12-25

TPDV-113-勞簡-96-20241225-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均 (原名:陳凱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彥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會產生不良影響, 飲酒後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竟仍在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情況下駕駛車輛,幸未造成 人員傷亡,然被告所為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誠屬不 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酌其前案記錄、經 濟狀況、教育程度、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0毫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得上訴 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2024-12-23

TYDM-113-壢原交簡-216-20241223-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980號 原 告 韓燊為 被 告 許呂雲 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民國113年10月14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5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伊前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 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給付押租金新臺幣(下同 )56,000元,迄租期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屆滿(下稱系爭 租約),伊並於同日點交返還被告,詎被告拒不返還押租金 ,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等語。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系 爭租約第11條約定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系爭房屋之門板 、鋁製紗窗、對講機、浴室天花板、室內天花板橫樑與牆面 等處均有嚴重損害,致伊花費216,500元修繕系爭房屋,爰 以伊對原告租賃契約損害賠償債權216,500元中之56,000元 抵銷原告對伊之押租金債權,原告本件已無餘額可資請求等 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點交房屋時,業已註明「除牆壁及天花板發霉問題 外,其他屋況沒問題經房東確認無誤可接受」等文字,其後 並經被告簽名確認,有系爭租約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99頁 ),堪認系爭房屋交屋時,天花板、牆壁以外之部分均經被 告點交功能正常無訛。被告雖辯稱:我簽的時候不知道原告 要表示的意思是什麼,原告把冷氣室外機電線剪掉、燈具也 因為沾附黴菌而有更換的必要等語,惟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於上開文字後方簽名時當理解上開文字所欲表彰之意 思,即係除「牆壁、天花板發霉問題」以外之範圍均經伊逐 項點收無誤之意,則其嗣後主張逾上開範圍之設備所存在之 瑕疵,自無從歸責於原告。  ㈡次查,證人黃振榕證稱:我是原告父母親的居家照服員,從1 10年12月開始在系爭房屋為原告父母服務,系爭房屋在我剛 去的時候只有輕微發霉,111年12月到112年1、2月間系爭房 屋牆壁、浴室天花板與室內天花板發霉的狀況開始變得特別 嚴重,我猜是那年冬天特別冷、特別潮濕,我有幫忙倒除濕 機,倒的次數比以前還要多,我沒有看到原告或原告家人不 當使用系爭房屋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依 證人前述證述可知,系爭房屋牆壁、浴室天花板與室內天花 板於111年12月起即產生嚴重發霉狀況,且無看到原告或原 告家人不當使用系爭房屋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所辯原告有何 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之惡意毀損行為。參以原告所提系爭房 屋同棟之97號2樓房屋浴室天花板、臥房天花板與97號1樓房 屋臥室天花板、牆面、客廳天花板均有發黑霉斑之狀況,此 有照片數張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3頁),可知系爭房屋該 棟住戶均有牆壁、天花板發霉之情形發生,非僅系爭房屋獨 有之狀況,與前述證人證述系爭房屋環境本身潮濕乙節互核 相符,益徵被告所指摘牆壁、浴室天花板與室內天花板發霉 之瑕疵,應係系爭房屋所在之環境與氣候所致,難以推論原 告有何未盡保管系爭房屋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㈢綜上所述,本件無從認為原告對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被告對原告自無屆期之債權可資抵銷,其所積欠之 押租金暨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應如數給付原 告。  四、依職權確定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560元(裁判費1,000元 、證人日旅費56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22

NHEV-113-湖小-980-20241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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