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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余旭琮 蘇柏州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 字第758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480 、9659、14368、14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 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余旭琮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4罪刑、編 號4至5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1罪刑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轉讓禁藥4罪刑,上訴人 蘇柏州所犯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 ,暨分別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 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 心證之理由。 三、余旭琮犯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編號6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轉讓禁藥部分:   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余旭琮不利己之供述,與證人即購毒者 陳天祥、郭俊雄、蘇志棠及證人即受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者蘇 柏州分別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所為之證述,佐以卷附通訊 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證據資料,相互印 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余旭琮確有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載敘余旭琮於 警詢、偵訊時,始終未提及其與陳天祥、郭俊雄見面時,林 建宏亦均在場等事,嗣後於原審時始表示林建宏均有陪同前 往找陳天祥、郭俊雄,其為何未於警詢時即提出此有利之證 據,且陳天祥、郭俊雄均未證述林建宏有在現場,則林建宏 是否確實在場,即非無疑等情。又載敘余旭琮所為販賣毒品 犯行時,主觀上如何確有以取得價差方式謀取利潤,如何確 有意圖營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論據。另卷內證人林建宏 所述及其他有利於余旭琮之證據,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之證 明各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 卷存事證足憑,乃原審本諸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 之情形。又上開卷證資料,足以擔保陳天祥、郭俊雄、蘇志 棠及蘇柏州等人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其等之證述, 即為不利之認定,亦無余旭琮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 盡、違反無罪推定、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 或判決理由欠備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 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余旭琮、蘇柏州(下稱余旭琮2人)共同犯附表一編號4至5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一)原判決已說明附表一編號4之通訊監察譯文固屬「另案監 聽」所取得之內容,執行機關雖未遵期陳報法院認可,然 經綜合各情,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後,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認仍具有證據能力。另附表 一編號5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屬「另案監聽」所取得內容, 經遵期陳報後,法院認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而予以認可,及蘇柏州於民國109年7月22日 第一次、第二次警詢筆錄如何具有證據能力。又受本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29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認對於「本案 監聽」部分,所謂違反期中報告義務規定監聽所得資料, 自僅止於違反期中報告義務後之監聽所得資料,不應回溯 推翻違反該義務前,依法院核發之令狀合法監聽所得資料 之證據能力,是執行機關縱違反期中報告義務,但其期限 前監聽所得資料,仍有證據能力。而本件關於附表一編號 4、5之「本案監聽」部分均屬期限前於合法實施通訊監察 期間內監聽所取得之資料,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蘇柏州上 訴意旨猶任意指摘:本件關於附表一編號4、5之監聽均違 反期中報告之義務,原判決率認該監聽譯文有證據能力,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顯屬誤解,且非依據卷內資 料執為指摘,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原判決復敘明係依憑余旭琮2人不利己之供述,及證人即 購毒者蘇志棠於偵查及第一審所為之證述,佐以卷附通訊 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Google路線圖 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 余旭琮2人確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上開2次犯行。並載 明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與一般 毒品交易以簡短、隱諱不明之用語,即能相約見面,均知 悉見面之目的,避免於對話中提及所欲見面處理之事項, 與一般購毒者與販毒者以電話聯絡毒品交易時,為規避警 察通訊監察,多會以暗語溝通,或避免提及見面目的等常 情相符,可佐證蘇志棠證述之真實性。復敘明余旭琮2人 就此部分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詳 予論敘,記明所憑。又載敘余旭琮2人所為犯行時,主觀 上如何確有以取得價差方式謀取利潤,如何確有意圖營利 販賣第二級毒品論據。另卷內其他有利於余旭琮2人之證 據,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明各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 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乃原審本 諸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 為價值判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上開卷證 資料,足以擔保證人蘇志棠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 其等之證述,即為不利之認定,亦無余旭琮2人上訴意旨 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違反無罪推定、適用補強、經驗 、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等違誤,自屬原審 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余旭琮、蘇柏州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余旭琮謂:原審就蘇志棠、陳天祥、郭俊雄及蘇柏州等人之 指證,均未詳予調查釐清,又不採信伊之辯解,遽認定伊有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要屬違法等語;蘇柏州則 謂:關於附表一編號4、5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警詢筆錄應均無 證據能力,伊最多僅成立幫助施用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原審均未詳予調查釐清,又不採信伊之辯解,遽認定伊有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顯然違法等語。經核均係仍持已為原 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 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 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難謂 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之上訴,均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132-20250212-1

台非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2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古睿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7號),認為部 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古睿傑之刑部分撤銷。 古睿傑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 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 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 ,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如經撤銷假釋,自不得 以已執行論。又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 規定加重其刑,為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 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應依職權調查。倘被告不合累犯之要 件,事實審法院未予調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屬刑事 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之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而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其 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二、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 南地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確定判決雖認『被告前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629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南地院以 108年度金訴字第179號判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確定;嗣 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2年2月,入監執行,至民國111年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等 情。惟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6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確定;復 因詐欺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79號判有期徒刑 1年4月、1年2月確定;嗣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8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入監執行,嗣於 110年2 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應於111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 行完畢,然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110年6月25日前、110年8月 間,因故意更犯幫助詐欺、洗錢、轉讓毒品等罪,分別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於112年4月12日確定),及 同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被告前開詐欺案件之假釋,因其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經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而遭撤銷,尚應執行殘刑11月22日,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29日簽發113年執更助繩 字第533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撤銷假釋殘刑在案,此有被 告之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前雖 於執行期間獲准假釋出監,但嗣後其假釋既遭法務部依法撤 銷而尚未執行完畢,則本件被告於原判決所認111年9月間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時,前案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既屬尚 未執行完畢,自不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尚不得 論以累犯。臺南地院疏未查明,誤認被告前案所犯詐欺等罪 之有期徒刑已於111年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而就本案論被告為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已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之違背法令 ,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原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被告是否符合累犯規定,卻未予調查而判 決上訴駁回,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 決是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二、本院按: (一)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 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 1條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非常上訴係以確定判決為 對象,所稱確定判決,除不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上訴 法院誤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確定者, 依司法院釋字第271號解釋意旨,得提起非常上訴外,應 以實體上具有既判力之確定判決或與實體確定判決有同等 效力之確定裁定為限。又法院受理訴訟之基本法則,係先 審查程序事項,必須程序要件具備,始能為實體之認定, 且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 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 )理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項規定旨在貫 徹上訴制度之目的(即撤銷、變更第一審違法、不當之判 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並節制濫行上訴。準此以觀,上 訴書狀應具體敘述上訴理由,為上訴合法之要件,如上訴 欠缺此一要件,其上訴即非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此項不合法上訴與倘第二審上訴係無上訴權人之上訴、無 上訴利益之上訴、逾越上訴期間、撤回上訴或捨棄上訴權 而喪失其上訴權後之上訴、未敘述上訴理由之上訴、就不 得上訴第二審法院之第一審協商判決或簡易程序判決提起 上訴等形式上觀察即可認定之明顯違法上訴情形之法律效 果相同)。則第二審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即無庸進 入實體審理程序之必要。基此,本件被告古睿傑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雖經臺南地院以112年度原金訴第47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誤認被告成立累犯並加重其刑,對被 告不利,然被告並未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亦未執 以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僅另循告訴人之請求,泛詞主張 量刑過輕,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其上訴並未敘述具體理由 ,經第二審即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863號刑 事判決認檢察官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以程序判決駁回 其上訴後,檢察官和被告均未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全 案確定。從而,上開第二審程序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並非 誤認檢察官之合法上訴為不合法上訴而誤以程序判決駁回 ,不符司法院釋字第271號解釋所揭示對檢察官為被告不 利益所提起合法上訴誤為不合法上訴而程序判決應提起非 常上訴撤銷以資救濟之例外情形。故非常上訴意旨另謂臺 南高分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863號刑事判決原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被告是否符合累犯之規定,卻未予調查而判決上 訴駁回,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進而指摘本件上開第二審程序 判決亦應一併撤銷云云,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先予敘 明。 (二)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 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亦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 。而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 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倘假釋中更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經撤銷假釋者,仍須 執行原殘餘刑期,不能認為徒刑已執行完畢。倘被告並非 累犯,事實審法院於判決時誤認係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者,當然為違背法令,而此項違背法 令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且不利於被 告,自得據為非常上訴之原因。 (三)本件被告經核有上開非常上訴理由書內所載犯罪科刑執行 、假釋撤銷情形,並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相關判決書及函文資料可稽。則被告於假釋期間即110年6 月25日前、110年8月間,因故意更犯幫助詐欺、洗錢、轉 讓毒品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被告前開詐欺案件 之假釋,因其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而遭撤銷。原確定判決未察,遽論以被告累犯並加重其刑 ,依前述說明,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 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確定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撤銷,替代原確定判決依 其裁判當時應適用之法律,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資救濟。又非常上訴意旨亦未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於罪名 或宣告沒收部分有何違法之情形,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2

TPSM-114-台非-2-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葉有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4號,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有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葉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已 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 證人鄧宇辰於偵查及第一審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吳秀貴、證 人張維哲於警詢之證述,佐以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LINE對 話紀錄、交易明細影本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函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 ,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並敘明依據鄧宇 辰於第一審所證稱:警卷對話紀錄中「阿倫」就是葉有倫, 民國110年6月23日我跟「阿倫」對話中我有說「到了」,阿 倫說「好」,後來我回「拿了」,是指我拿到錢了,那天任 務有處理完等語,且卷附鄧宇辰與暱稱「阿倫」之LINE對話 紀錄除有上開對話訊息外,上訴人於110年6月26日曾透過LI NE傳訊問鄧宇辰:「有單?」、鄧宇辰於同年6月28日亦曾 透過LINE傳訊上訴人稱:「看工作手機」,「林北這隻相機 拍不清楚」,上訴人亦回覆:「好」,則鄧宇辰證述之內容 與上開對話紀錄內容相符,再者鄧宇辰並非一概就所有不利 事項指證上訴人,其於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 可信性等情。復載敘上訴人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 詐騙款項犯行中,如何居於控管車手行動之地位,何以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之論據。另就上訴人否 認犯罪,其前後所辯不一致且與卷內事證不符,如何不足採 信;鄧宇辰嗣後於原審中更易其詞,改稱上訴人與本案無關 云云,如何係迴護之詞亦不足採;上訴人於另案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50號無罪判決,基於他案判決,與本 件事實、情節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能比附援 引等情。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足據為對 其有利之認定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詳。所為論斷 ,均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原 判決併引之上開證據資料,足以擔保證人鄧宇辰於偵查及第 一審審理時證述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其單一之指證,即 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核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調查未 盡、違反無罪推定、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 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 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又上訴人為本件犯行之事 證已明,原審未依職權傳喚林子閔,亦無採證違法、證據調 查職責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僅憑鄧宇辰前 後不一之證言,上訴人並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原審未依職 權傳喚林子閔詳查究明,又不採信上訴人之辯解及卷內其他 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即為不利之認定,要屬違法等語。經核 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 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 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 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197-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陳成發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623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40、6563、7631、7636 、8937、9096、9097、9101、9649、9718、9721、10535、10982 、10983、15525、17132、18225、18239、18280、18712、188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 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成發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 其犯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 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及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不服而提 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其相 關沒收部分判決,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 二審關於刑之上訴,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已引用並補充 第一審判決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 人所犯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6 條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上訴人配合「薛翔遠」要求提供個人及公司共5個之金融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被 害人數多達28人、遭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000餘 萬元,損害非輕,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有與被害人李保 忠、龍家梅各以1萬元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惟考量上開和 解人數、金額,與其因本案所肇生損害之人數、數額相差甚 鉅,且上訴人尚自承因本案獲有報酬,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據 扣案,亦未自動繳交,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被害 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參考檢察官及告訴人等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堪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犯行所量處之刑,堪 稱妥適,量刑因子固有些微變動,亦無失之過重、過輕,而 予維持及補充說明理由。核其所為量刑,既未逾越依遞減輕 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自屬刑罰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 任意指為有量刑過重之違法。原判決另敘明上訴人既具相關 前案刑之宣告及執行紀錄,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 ,自無從宣告緩刑,亦無違法可指。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 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 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 意為之,且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亦為法院得自由裁 量之事項,原判決未依該規定對上訴人酌減其刑,亦無違法 可言。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徒謂: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給予緩 刑,刑度過重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 詞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或援引他案,徒憑自己之說詞及持相異評價,任意指 為違法,並為事實上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 量刑,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又前述得上訴第三 審量刑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 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部分之量刑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 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239-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楊榮廣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58號,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1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楊榮 廣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下 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判決,駁回其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綜合告訴人周宜慧指訴、證人即共犯蔡皓禹 、羅旭柏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與卷存指認照片、偽造之 公文書影本、存摺影本、取款憑條及監視影像翻拍照片等證 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 確有上開犯行。並敘明依證人黃凱震(黃偉倫嗣改名黃凱震 )於偵查中所證,其雖未能以眼見之方式指出上訴人曾收受 蔡皓禹所交付之贓款,但明確證稱彰化縣埔鹽鄉之案件與其 毫無關聯性,「陳義偉」之人亦與其無關等情。復載明蔡皓 禹於第一審審理時明確證述何以之前會誤將收水之人稱為「 陳義偉」之緣由,並認明本件收水之人確實為上訴人無誤, 再佐以上訴人先前所承認確實向蔡皓禹在桃園拿過錢之內容 ,以及黃凱震所證其確非「陳義偉」,彰化縣埔鹽鄉之案件 與伊無關之事實勾稽起來,可認蔡皓禹所證係將本件所收款 項交給上訴人為真等情。復敘明上訴人在另案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0號案件中與黃凱震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與本案犯罪手法均係誆稱 為偵辦犯罪職務之公務員,詐騙被害人其帳戶涉犯洗錢刑案 ,讓被害人心生畏懼交付財物,且就犯案時間而言亦相距極 近,可為認定上訴人有為本件內容明顯相同案件之證據等情 。復載敘上訴人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詐騙款項犯 行中,如何居於控管車手行動之地位,何以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之論據。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其 前後所辯不一致且與卷內事證不符,如何不足採信;黃凱震 於原審所證述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情。卷內其他有利 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足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各等旨, 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 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原判決併引之上開證據資 料,足以擔保證人蔡皓禹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事實之 憑信性,並非僅憑其單一之指證,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核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調查未盡、違反無罪推定、適 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 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 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僅憑蔡皓禹及 黃凱震前後不一之證言,上訴人並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原 審依憑其前科資料未詳查究明,又不採信上訴人之辯解及卷 內其他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即為不利之認定,要屬違法等語 。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 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徒以 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爭執,或就不影 響判決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172-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41號 再 抗告 人 陳承治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489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陳承治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依 再抗告人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審酌 再抗告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責任 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等情,業 已衡酌再抗告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等整體之 非難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參酌罪責相當性之要求, 權衡再抗告人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 素而為酌定,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 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 相當原則。是第一審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原 審並考量再抗告人於原審之書面抗告意見等一切情況,因認 再抗告人提起抗告,並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仍泛言檢 察官未依其請求將附表編號1至3之罪,與另案即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82號裁定(下稱甲裁定)之3罪另合 併定應執行刑,致原定應執行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 語。惟所謂定應執行刑之數裁判,實務上固以「首先確定」 之科刑判決確定日為定應執行刑基準,惟何者為「首先確定 」之科刑判決,得以為定刑之基準日,則因行為人犯罪數之 多寡、宣告罪刑之輕重、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已判決確定之 罪及受刑人執行之情形,由檢察官依職權擇定之,係屬「相 對首先確定」之概念。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 ,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 前所犯者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 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基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之刑,有2裁判以上,既有上揭基準可循,檢察官在無受本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110年度 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例外情形下,自無許受刑 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分組合併定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依循前揭 基準,聲請第一審法院裁定將附表編號1至3之罪合併定本件 應執行刑,再與另案甲裁定接續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客觀上亦未因上開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致責罰顯 不相當而悖離恤刑目的,自無將附表之罪,單獨割裂抽出, 再重新搭配組合另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再抗告意旨執其 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核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141-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劉嘉傑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 年度聲再字第1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新 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 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重在證據 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 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 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聲請 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 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 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 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 定提起再審之要件。又聲請再審之案件,事涉再審程序之開 啟,亦攸關當事人與被害人權益,為釐清再審之聲請是否合 法及有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除顯無 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 受判決人之意見。惟倘再審聲請之依據及再審事由均已明瞭 ,無須釐清或訊明,而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或顯無理 由,應逕予駁回,或聲請顯有理由,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 ,自屬「顯無必要」之情形。是以發現「新證據」為由對確 定判決向管轄法院聲請再審,若從形式上觀察,係就同一原 因事實聲請再審,或所指「新證據」已經法院調查及斟酌, 或顯然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 疑,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之可能性,其再審之聲請不合 法或無理由甚為明顯,無待調查釐清,即可駁回者,自非必 須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 二、本件認抗告人劉嘉傑對於原審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38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原確定判決 已詳為說明係綜合同案被告陳品睿、李侑益、孫瑞陽、證人 李家榮、證人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人 偵查及審理之供證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就其他共 犯與抗告人如何分工詐欺被害人、取款後,再依抗告人指示 轉送至指定地點交付集團成員等情形,所述互核相符,足認 抗告人所為分別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罪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並敘明陳品睿、孫瑞陽轉送詐得帳戶提款卡途中, 因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故障暫停於嘉義縣統一超商北雄門市 ,陳品睿乃於詐欺集團通訊軟體群組中以通話方式聯繫「福 德正神」,經表示會即前往協助處理後,抗告人旋即到場、 陳品睿手機所示其於群組中與「福德正神」密集通話之情狀 、以「福德正神」報知位置動向比對國道ETC收費系統所示 抗告人當日所駕車輛在國道上之位置、監視器攝得抗告人抵 達車輛故障現場之情狀、抗告人與車輛故障地點具有地緣關 係、陳品睿係由抗告人親自面試招募,陳品睿當不致誤認、 抗告人始終不能提出「阿翔」之人別資料以供調查等事證, 認抗告人所辯其非「福德正神」,當日其係因友人「阿翔」 之朋友車輛故障向其借款,非因陳品睿請求而到場等各語委 無可採;復載明抗告人提出之證四至證二六之各項資料,均 為原審法院前審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於卷內之抗告人與證人等 於偵查及審理時之供述或證述,及偵查報告及蒐證照片等資 料,且上開資料均已於審判期日時向抗告人及辯護人進行證 據提示及調查,且充分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難謂上開證據 資料之實質證據價值未曾予以評價,再上開證據業經加以斟 酌,進而詳論其取捨之依據,於理由欄內逐一詳加指駁說明 ,有卷內資料及原確定判決在卷足憑。至於聲請意旨所指抗 告人當天離開7-11北雄門市後返家與家人同往KTV歡唱而未 停留在現場(7-11北雄門市)之說詞,未提出具體證明。抗 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係就原確定判決 已調查並經審酌之證據再行爭執。又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之 主張及聲請再行調查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 果,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而使抗告人 能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綜上,抗 告人聲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 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理由,無通知其 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應予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附,亦應併予駁回。經核原裁定業已詳敘駁回聲請之依 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或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 ,任憑己意,再事爭辯;或對於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 證認事職權之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任意指摘,俱無足 採。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14-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32號 抗 告 人 陳冠豪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1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 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冠豪因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 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依抗告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各罪 之犯罪情節、類型、行為次數等情,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並給予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機會, 而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宣告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並未逾越法 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與法令及援引他案,並 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泛言原定應執行刑過重 ,於刑法刪除連續犯後,仍數罪併罰已過度評價,違反公平 正義及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裁定,重新量定最有利之應執行 刑以符罪責相當,讓伊能早日回歸社會及照料家人等語,核 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132-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林晉毅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 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 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晉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乃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審酌各罪之犯罪情節、類型、行為次數等情,就其所犯 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給予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 意見之機會,而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 與他宣告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並 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於法尚 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與法令及援引他案,並 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泛言原裁定所定之刑過 苛稍嫌,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量定最有利之應執行刑等語 ,核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121-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48號 抗 告 人 蘇柏恩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 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 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蘇柏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乃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審酌各罪之犯罪情節、類型、行為次數等情,就其所犯 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給予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 意見之機會,而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 與他宣告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 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於法 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與法令及援引案例事實 不同之他案,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泛言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裁定違反責任遞減、比例以及相 當原則,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量定最有利之應執行刑等語 ,核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148-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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