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傑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506、13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陳志傑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上旬,將其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在彰化縣○道0號溪湖交流道附近空軍一號站寄
至高雄總站予身分不詳之自稱「潘昱承」之成年人,並將本案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潘昱承」
,以此方式容任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財產犯罪
及洗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志傑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所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經轉匯至本案帳戶後,再轉匯至其
他帳戶移轉使用(起訴書誤載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持本案帳戶提
款卡將上開詐騙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志傑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
傳送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潘昱承」,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要賺取殯葬周邊商品買
賣的差價,為了分利潤及收取款項才會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對方,對方說這樣才不會
讓買家知道我們賺取多少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詐欺集團以合作生意的話術誘導被告,被告實未預見提供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會遭詐欺集團用來作為詐欺之
用,更無容任詐欺或洗錢結果發生之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上旬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在彰化縣
○道0號溪湖交流道附近空軍一號站寄至高雄總站予「潘昱承
」,並以Telegram傳送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
案帳戶基本資料、被告提供之Telegram對話紀錄在卷可憑;
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而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經轉匯至本案帳戶後,再轉匯
至其他帳戶移轉使用等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沿瑾、王淯
喧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
款交易明細表、警政機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
案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之本
案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供作移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遭詐騙所匯款項之帳戶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再轉匯至
其他帳戶,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告訴人李沿瑾於112年12月13日8時5
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黃天助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詐欺集
團人員於112年12月13日12時46分,由上開黃天助帳戶匯款
轉帳50,000元至本案帳戶,然告訴人李沿瑾於警詢時並未提
及該筆款項,且觀諸黃天助之上開帳戶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均無前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交易紀錄,此部分顯屬
贅載,併予說明。
㈢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
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
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
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
罪名為其必要。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
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
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
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
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
具。
⒉查被告行為時已年滿33歲,參酌其自陳為高職畢業,曾在工
廠上班,亦曾從事自營職業大貨車司機、汽車買賣介紹,目
前從事殯葬禮儀用品租賃買賣,足認被告乃具一般智識程度
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尚難推諉不知。加以被告供稱
:知悉不可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
詳之人使用,否則可能會遭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進
而涉及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罪;沒有見過自稱「潘昱承」
之人,也不認識對方,因為本案帳戶內沒有錢,所以對方使
用帳戶也無所謂,若帳戶裡面有錢也不敢寄給對方等語(見
偵6506卷第99頁、本院卷第82、84、135至136頁),可認被
告已認識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予他人,該他人多係欲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本案帳戶
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並會協助該他人
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情。則被告於認識上情之下,
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堪認其主觀上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甚明。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實未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會遭
詐欺集團用來作為詐欺之用等語,要無可採。另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然無論分享利潤或收取款項,均僅需提供金融帳戶
之帳號供對方匯款即可,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顯與一般常情迥異,且提供金融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否,亦與買家是否知悉所賺取
之利潤毫無關聯。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
悖,亦不符交易常情,所辯自無足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
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
⒉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⑴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限制,在得依幫助
犯減輕其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⑵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
結果,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從而,自以被告
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騙之正犯行為,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職業大貨車司機,月收入約30,000至40,000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犯罪所得,是無從宣告沒收被告
之犯罪所得。至被害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經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遭
移轉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
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新臺幣) 1 李沿瑾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投資詐騙方式,致李沿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户內。 於112年12月14日3時3分匯款50,000元至黃天助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所載於112年12月13日8時54分匯款50,000元部分,應屬贅載)。 於112年12月14日11時24分轉匯499,215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0元)至本案帳戶(起訴書所載112年12月13日12時46分匯款50,000元部分,應屬贅載)。 2 王淯喧︵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投資詐騙方式,致王淯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户內。 於112年12月13日11時33分匯款500,000元至黃天助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於112年12月13日12時46分轉匯1,330,03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00元)至本案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CHDM-113-金訴-474-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