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冉一喬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19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冉一喬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應施
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冉一喬明知牛肉乾、臘鴨腿、蛋均為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
4條、第5條規定之檢疫物,屬該條例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
,竟基於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0日
,委由不知情之捷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向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八里分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筆(簡易申
報單編號:AX12619KEHGT,主提單號碼:SJZ000000000EX,
分提單號碼:0H4T4T08),以此方式將牛肉乾4包(重量:0
.74公斤)、臘鴨腿2包(重量:0.84公斤)、蛋3箱(重量
:4.44公斤)自大陸地區輸入我國境內。
二、訊據被告冉一喬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關
務署基隆關112年4月20日基里移字第1123000008號函文、進
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被告提出之陳述意見書各1份及
扣案物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
,而犯同條例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應施檢疫物罪。被告
係利用不知情之物流公司實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為本案犯行之
犯罪手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稱目前從事冷氣安裝工作,
獨居等生活狀況,其先前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
欠佳,其自稱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
動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動物傳
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非法輸入
之牛肉乾4包、臘鴨腿2包、蛋3箱,業經主管機關查扣在案
,實質上已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效果,且上開物品由主關
機關依規定沒入及銷毀,更符合防治動物傳染病之立法目的
,故其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1項
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
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
二、指定應施檢疫物輸入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申請核發輸入
檢疫同意文件,並於輸入時執行檢疫。
三、依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並執行檢疫。
四、隔離檢疫。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
擅自輸入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輸出入動物檢
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
或自然人亦科以第一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
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
PCDM-114-簡-556-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