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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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71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89、1686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志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凌晨1時29分許,持用附表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與黃武平聯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事宜,並約定由陳志強以新臺幣(下同)985元之價格,出售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黃武平,黃武平隨即於同日時53分許 ,將價金985元匯入陳志強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志強則於同日凌晨5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予黃武平。嗣因陳志強遭查扣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 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就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志強犯行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辯護人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上訴人即被告陳志強於本 院審理時雖未到庭表示意見,然其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亦未爭執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見臺北 地檢署113偵16089卷第73至74、84、90至91頁、新北地檢署 113偵16971卷第9至11、150至151、154頁,原審卷第86至88 、21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客觀事實亦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87頁),核與證人黃武平、劉坤榮於警詢、偵訊時 證述內容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3偵16971卷第19、23至24、 145至146、152頁),並有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被告與黃武平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大同分局建成 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及扣案附表所示之物 可證(見新北地檢署113偵16971卷第45至46-1、57、66、74 、119頁、臺北地檢署113偵16089卷卷第86至88頁)。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係以原價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黃 武平,並未從中牟利,應僅成立轉讓禁藥云云,惟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 ,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 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 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 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 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者,其 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 ,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衡以毒品之濫用, 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 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 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 設若被告有償交付上開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 愚之人,自無甘冒被取締販毒後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高度風 險,而平白從事毒品海洛因交易之理,是被告應有從中賺取 「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營利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 之認定。  ⒉證人黃武平於偵查時證稱:朋友介紹被告身上有安非他命, 說我可以跟他聯絡,LINE是朋友傳給我我再跟他加朋友聯絡 ,我跟他只有買過1次而已,112年10月19日凌晨1時29分許 ,被告打給我,我就跟他報我工作地址,他再給我匯款帳號 ,我在○○○路與○○○路的7-11匯給他1000元,但因為我是郵局 帳戶,所以中國信託ATM會自動扣15元,對方實際拿985元, 我有跟對方講,對方說OK,我等了幾個小時,劉坤榮載被告 過來,打給我叫我出來,停到我上班的社區的附近,我站在 車窗那邊,他先遞給我安非他命1包,又叫我上後座的車, 問我可不可以借他錢,但因為我跟他根本不熟,我就拒絕他 然後下車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3偵16971卷第145頁),已 明確證述其與被告聯絡毒品交易之過程。且觀諸其證述情節 ,其就與被告關於本案毒品交易過程之核心事實,自始至終 均為一致之證述,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 ,證人之證述並非虛妄,而具有高度憑信性。  ⒊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是我先打給他,問他需不需要貨, 他傳給我他工作的地址,原本我跟黃武平約定1公克即1包10 00元,但因為有被扣掉手續費,我覺得沒關係,所以我實收 985元,他傳給我匯款985元的單據後,我過幾小時才過去把 安非他命交給黃武平,後來黃武平有上車,我有跟他講借錢 的事情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3偵16971卷第150頁),核與 證人黃武平前開證述情節相符。且觀諸卷附被告與黃武平間 之LINE對話紀錄,亦顯示112年10月19日凌晨1時29分許,確 係被告先以語音通話方式直接與黃武平聯繫、對話後,黃武 平傳送其工作地址,再以語音通訊話方式與被告對話,被告 旋即傳送郵局帳戶帳號資料,黃武平旋即轉送匯款單據甚明 。綜上以觀,本案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均係由被告與黃 武平直接議定,且直接收取價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武 平之人均為被告本人。  ⒋且依證人所證述之情節、被告供述,及其2人間之對話紀錄可 知,被告係主動聯繫被告詢問是否需要毒品,並就毒品價格 具有決定權利,而於本案毒品交易居於優勢、主導者地位, 且其向黃武平收取價金,嗣交付毒品之作為,係基於賣方地 位,完成其自身與黃武平之毒品交易約定。從而,可認被告 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武平之時間、地點及交易價額為 何等節均具有自主決定權,要與轉讓毒品情形實有不同,益 徵本案交易模式與一般毒品交易之出賣人角色完全相同,自 屬販賣行為。  ⒌辯護人雖辯以:被告僅係將其持有之毒品變現,並無從中獲 利,無圖利之行為及意圖等語,然查:   ⑴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 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 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 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 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 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 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將 其出售,是其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⑵查黃武平係經由友人介紹,始與被告互加LINE通訊軟體好友 ,進而與被告為本案毒品交易一節,業據證人證述如前,可 見被告與黃武平並無特殊親誼關係,依常情判斷,被告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武平,倘非有利可圖,諒無甘冒觸犯重罪 查緝風險,甚至耗費時間、勞力與其交易之理?且觀諸卷附 被告與黃武平間之LINE對話紀錄,除本次毒品交易外,黃武 平亦曾於同年10月27日,以LINE詢問:「短頭髮(意指甲基 安非他命,此據證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現在怎麼樣」,被 告旋回以:「有」、「缺現金」,黃武平復詢問:「不能通 容一下欠可以嗎」,被告則回以:「老大我不是只有你一位 客人,而且我外面被欠的夠多了」(見新北地檢署113偵169 71卷第70頁反面),由此足徵被告確有藉由販售甲基安非他 命而牟利,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辯護人前開置辯 ,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按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 其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問。是販賣毒 品者,若出於卸責,僅為其係與購毒者合資購買或為購毒者 代購之供述,固難認已對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自白。然販賣毒品之人,倘於陳述合資購買或為人代之 過程中,同時承認其有藉出面購買、代購之機會,從中謀取 其個人利益之意圖,而就主觀上牟利之意圖及客觀上交付毒 品、收取價款等販賣毒品罪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者,仍 屬已對販賣毒品之犯行為自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 22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我 否認販賣,僅成立轉讓等語(見本院卷第86、87頁),惟亦 明確供承:我與黃武平有匯款紀錄,這些我都沒有否認,11 2年10月19日凌晨1時29分許我有用行動電話與黃武平聯絡, 同日凌晨1時53分許,黃武平匯款985元給我,是我電話跟他 說的價錢,我叫他匯款1000元給我,扣完手續費就變成985 元,我在同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交付毒品給黃武平,我拿給黃武平的毒品是我自己要施用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86、87頁),顯已就販買毒品罪之主要事 賽為肯定之供述,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 於販賣毒品犯行已自白犯罪,且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自 白犯罪(見新北地檢署113偵16971卷第150頁、臺北地檢署1 13偵16089卷第74頁,原審卷第87至88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 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⑵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固為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10年 以上之重罪,然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迭經本院 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45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 第238號判決,論罪並判處有期徒刑7年1月、7年2月確定, 且入監執行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52至57頁),自應知悉販賣毒品為法所嚴禁之事,卻 於上開案件假釋出監期間,復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尚難認 本案有何顯可憫恕之情,況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實難認有何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情形,是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 用之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云云,應無理由。  ⑶至辯護人固稱:被告係因黃武平亟須施用毒品之際,一時失 慮致觸犯法網,且毒品交易數量、價格甚微,亦未獲得利益 ,客觀以觀,縱依偵審自白減刑,猶屬過重云云。然被告前 因販賣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處刑,且長時間入監服刑,已 如前述,其受身陷囹圄之苦,若仍無法自我覺悟,且黃武平 係透過友人介紹,始知悉被告有販賣毒品,且本件亦係被告 主動詢問其有無毒品需求,業經認定如前,顯見被告並未因 前案刑之宣告、執行而痛改前非,又其明知法律嚴禁毒品及 販毒係屬重罪等情形下,更應知所警惕趁機遠離毒品,而卻 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武平,實難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行 為有何其情可憫之情形,辯護人上開所辯,自無從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第17條第2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本案販賣及持有毒品犯 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事 涉隱私,詳見原審卷第218頁),暨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含販 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動機、目的及有多次毒品犯罪前案 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並就扣案如 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電 子磅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及因本案販毒犯行,所獲得之販毒價款985元,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復於理由中敘明就扣被告所有、扣案之華為Y9 Prime行動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非屬供本件犯行 所用之物,而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未獲有利益,應僅成立轉讓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經查:  ⒈本件被告所為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被告上訴,執詞主張僅成立轉讓一節,洵無足採。  ⒉又本件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情事,亦如前述。被 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亦無足採。  ⒊被告以前情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一節,然查:  ⑴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 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 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 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 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⑵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審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 已成年,且前已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為刑之宣告及執行, 應已知毒品對人之生命健康影響甚鉅,且為法所嚴禁持有、 販賣,竟仍圖以販賣毒品牟利,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販賣 之毒品數量、手段,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對犯後態度、智識 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節,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並無 過重,且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分工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 狀況等量刑因素。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請求再予以從 輕量刑,為無理由。  ㈢、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備註 1 Redmi行動電話 1支(IMEI碼: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2 電子磅秤 1臺

2025-02-06

TPHM-113-上訴-6289-20250206-1

全聲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楊懷仁 相 對 人 楊馬信 楊鎧 楊忠偉 楊懷慶 楊月招 楊月雲 楊懷智 楊懷璽 陳志堅 陳志強 陳惠玲 陳巧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撤銷假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所為之111年度全字第7號假處分裁定應 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前項聲請,向命假扣 押之法院為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4項及第533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以 111年度全字第7號裁定准許在案,因兩造間請求履行遺囑等 事件,已經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福建高等法院金 門分院(下稱金門高分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事件判決 確定,假處分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等語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假處分,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全字第7裁定准許在案,此業經本院調取 該案卷宗查核無誤;而聲請人具狀陳稱兩造間之履行遺囑等 事件已確定,假處分原因歸於消滅,亦據聲請人提出113年1 2月11日由金門高分院所核發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在 卷可憑,是當認聲請人聲請撤銷該項假處分之裁定,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第95條、第83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施人夫

2025-02-05

KMDV-114-全聲-1-20250205-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林俊伊 相 對 人 何慧瑛(即陳依响之繼承人) 陳志強(即陳依响之繼承人) 陳秀琴(即陳依响之繼承人) 陳美蘭(即陳依响之繼承人) 陳美雲(即陳依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 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   ,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 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陳依响於民國109年1月6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   ,設定新臺幣(下同)61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 在案。嗣第三人陳依响於同年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438萬元, 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 第三人陳依响於113年3月31日死亡,契約終止,依約應清償 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本金162萬1,060元、利息、違約金等 未獲清償。又相對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如附表之不 動產,不影響抵押權之行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切結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戶籍謄 本、交易明細查詢單、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本院 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 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 等均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1-24

TPDV-113-司拍-413-20250124-1

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翔 陳志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 8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育翔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強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育翔、陳志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5時10分許,前往花蓮縣花蓮 市國福營建混合物暫置場,徒手竊取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保管 、該局職員甲○○管理之鐵資材1袋得手。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林育翔、陳志強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甲○○之指訴相符(警卷第31至33頁),並有警局執行逮 捕拘禁通知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代保管 單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43至59、67至69頁), 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 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 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 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遭竊之鐵資材,花蓮縣 環境保護局有保管之權責,業據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函覆明確 (本院卷第71、72頁),其職員負責管理,亦有事實上管領 力,依上說明,仍屬直接被害人。  ㈡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而非以已否移出室外為斷(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既 將鐵資材置入手持之麻袋內,該麻袋復非體積龐大而難以駕 馭,斯時該鐵資材實已移置於被告2人實力支配下,核屬既 遂,雖因告訴人發覺後趨前制止,而尚未離開現場,惟於已 成立之竊盜既遂罪不生影響。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㈣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為之,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 弱,應予非難;並酌以被告2人行竊之原因,被告2人行竊過 程之分工地位,竊取之財物價值雖非甚鉅,然亦非至為微薄 ,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得之鐵資材1袋已發還 告訴人(警卷第59頁),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 123至125頁),被告2人前科累累,且皆有竊盜犯罪紀錄之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2人自 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5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㈥按法院為緩刑宣告之裁量權行使時,亦應考量行為人為修補 犯罪所造成影響所盡之努力,尤其行為人是否具備同理心, 是否已為被害人遭受之損害等負起責任,是否反應出真誠悔 悟之轉變。查本案遭竊之物固已由告訴人領回,然係因被告 2人竊取之物遭警察當場查扣,經警察將查扣之物逕發還告 訴人(警卷第33、59頁),而非被告2人出於真摯悔悟而主 動歸還或賠償損害;本案竊取之物,價值雖非甚鉅,然亦非 至微;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僅供本院參考因素之一,且 本院已於量刑時審酌之;被告2人復均一再為財產犯罪,不 知悔改,據上各情,難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所生之結果業 已展現若何之同理心,或有何真摯悔悟之轉變。況相較於被 告2人犯行所生之危害,本院所處之刑,已屬得易科罰金之 輕度刑。為使被告2人記取教訓,本院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 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爰均不諭知緩刑。  四、沒收   遭竊之鐵資材1袋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代保管 單在卷可憑(警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HLDM-114-原簡-10-20250124-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海涵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志強 訴訟代理人 鮮于騏 被上訴人 莊守智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複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8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5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條、第175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志強,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間經由拍賣、於同 年7月4日登記取得坐落桃園市○○區○○○區○○○○○○區○○○○○號碼 為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為海涵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惟其前區分所有權人即訴 外人黃圓映積欠依海涵社區社區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 應繳納之管理費,自106年10月起至111年7月6日止未繳交管 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12,146元(下稱系爭費用),系 爭房屋係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10年度檢助執字第1 號公告執行事件進行拍賣,該公告附表備註欄載明:系爭不 動產於拍定前所產生之管理費等一切相關費用,應由拍定人 負擔(下稱系爭公告)等語明確,並為被上訴人所知悉,被 上訴人應已承諾承擔上開管理費等費用,詎被上訴人仍拒不 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之規定及系爭公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2,14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2,1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於行政執行之強制執 行程序中拍賣取得,被上訴人前手所積欠之管理費,依債之 相對性原則,上訴人本應向原區分所有權人請求,被上訴人 並未繼受該債務,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 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 (二)本件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系爭公告,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2,14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等節 ,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所採見解均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援用原審之判決理由,除補充如下外 ,不再贅述。 (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黃圓映之系爭費用債務,是否已成立 債務承擔契約?    1.按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 擔(重疊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2700號判決參照)。又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移轉債務於第 三人為目的之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有此項契約之成立 ,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故第三人有承擔他人債務之意思、 承擔債務人何項債務及其數額,均屬民法第300條所定債務 承擔契約之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於前揭事項意思表示未能 一致,民法第300條所定之債務承擔契約自無從成立。  2.系爭公告附表固有載明:「本件各標不動產於本分署准予應 買前所產生之水、電、瓦斯、管理費、車位清潔費、管理務 業費等一切相關費用,包括判決沒收確定『前』受刑人所積欠 與判決沒收確定『後』所生之上開各項費用,均由應買人負擔 」等語,然拍賣公告註記,目的在於記載拍賣物客觀事實, 以促應賣人注意,依法不具任何確定私權得喪變更之法律效 果。況上開內容未表示系爭費用之確切數額為何,難認被上 訴人於應買時已依系爭公告之內容與上訴人就系爭費用債務 承擔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於應 買時無承擔黃圓映對上訴人之債務之意,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間自無從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系爭 公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12,14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 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1-23

TYDV-113-簡上-102-20250123-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94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強於民國113年2月3日凌晨5時24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旁,見告訴人梁庭豪 酒醉倒臥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告訴人梁庭豪所有之行動電話(廠牌:APPLE 、型號:iPhone12 Pro Max)得手。其後,被告另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接續犯意 ,利用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款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且 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之機制,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時間 ,透過告訴人梁庭豪上開行動電話內之門號SIM卡,消費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被告另於113年4月29日凌晨2時23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段00號前,見告訴人謝華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且未拔除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轉動機車鑰匙發動機車後 ,將該機車騎乘離去而竊盜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 備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113年12月7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考, 依照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起訴書附表: 編號 消費日期、時間 金額(新臺幣) 消費明細 1 不詳 2,990元 天天賺支付 2 113年2月3日 3,290元 iTunes 3 113年2月3日 1,990元 iTunes 4 113年2月4日凌晨1時4分許 300元 iCloud雲端硬碟2TB 5 113年2月4日上午9時4分許 260元 YOUTUBE高級會員 6 113年2月4日凌晨1時4分許 260元 YOUTUBE高級會員

2025-01-22

TPDM-113-審易-2684-20250122-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91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志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4,547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22

SLDV-113-司促-15916-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少洋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0 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少洋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如下,並補充以下證 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一、犯罪事實:   沈少洋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水箭龜」、「耶穌」之成年人(下 分稱「水箭龜」、「耶穌」)所屬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面交車手」 之收受詐欺贓款工作,而為以下行為:㈠沈少洋、「水箭龜 」、「耶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之不法 所有,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成員刊登投資廣告,適有陳伯 章透過廣告資訊與不詳詐欺成員連繫後,不詳詐欺成員向陳 伯章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陳伯章陷於錯誤,而與不詳詐 欺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沈少洋遂依指示,於不詳時、地 ,透過列印方式偽造表彰為瞳彩投資股份公司(下稱瞳彩公 司)員工陳志強等不實內容之偽造工作證1紙及表彰為瞳彩 投資股份公司訂定契約使用之「瞳彩商業操作合約書」及收 款證明使用之「收款收據」各1紙,且分別在瞳彩商業操作 合約書及收款收據偽造「瞳彩投資股份公司」及「焦佑麒」 之印文各1枚,並持「水箭龜」、「耶穌」交付之偽刻「陳 志強」印章,蓋用於「收款收據」之「收款人」欄上,同時 偽簽「陳志強」署名,於113年10月4日10時1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鈞泰門市,偽為瞳彩公司 員工,向陳伯章出示前開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及合約書及收 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復持前開偽造之收款收據向陳伯 章行使,完成表彰瞳彩公司已收受陳志強辦理收款現金40萬 元證明事宜,致生損害於瞳彩公司、焦佑麒及陳志強本人, 復於同日其後某時,將上開款項交予不詳詐欺成員收執,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㈡沈少洋、「 水箭龜」及「耶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成員 刊登投資廣告,適有葉春容透過廣告資訊與不詳詐欺成員連 繫後,不詳詐欺成員向葉春容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葉春 容陷於錯誤,而與不詳詐欺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沈少洋 遂依指示,於113年10月4日1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統一超商新墩興門市,偽為瞳彩公司員工,向葉春 容收取40萬元(後由葉春容自行取回),復持前開偽造之收 款收據向葉春容行使,完成表彰瞳彩公司已收受陳志強辦理 收款現金40萬元證明事宜,致生損害於瞳彩公司、焦佑麒及 陳志強本人。沈少洋以上開方式向葉春容收款後,旋遭埋伏 警員當場逮捕,因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少洋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506 82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沈少洋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就犯罪事 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陳志強」印文及「陳志強」署名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事實,且與起訴法條為想像 競合之一罪關係(詳下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 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87頁),給予其防禦之 機會,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二、被告與「水箭龜」、「耶穌」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之實行,惟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偵卷第125頁、本院卷第92 頁),且尚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之情,就被告上 開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本案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 1130050682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可佐,當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是此部分原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減 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罪,均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 均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為其主張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犯行既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 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在刑 度上已有所寬待,並無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 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 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 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上開犯行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 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被告自白犯 行,有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事由等情事,有如前述,並與告訴人陳伯 章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可佐,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9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編號1至7為供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業具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 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署名, 已因諭知沒收上開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 諭知。又編號9所示之物則係被告為取信告訴人而交付告訴 人之物,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卷第54頁),自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是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 提供被告預備詐欺犯罪所用,惟被告尚未使用即遭員警逮捕 ,屬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 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92頁),卷 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40萬元,業已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是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渠等實際 掌控中,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對渠等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當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沈少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沈少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現金收款收據 2張 2 瞳彩商業操作合約書 8張 3 工作證 5張 4 藍芽耳機 1個 5 印章 1個 姓名:陳志強 6 IPHONE SE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7 IPHONE 1支 8 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 1張 9 瞳彩商業操作合約書 8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50號   被   告 沈少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5              樓             (現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少洋聽從真實身分不詳Telegram暱稱「水箭龜」、「耶穌 」之成年男子之指示,自民國113年10月4日前之某日起,參 與其等所屬由三人以上分工詐騙之集團,負責出面領取詐騙 所得款項,提領後再將款項上繳集團;而與「水箭龜」、「 耶穌」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一)於113年10月4日 前之某日,在網路刊登假投資公司「瞳彩投資」之廣告,陳 伯章透過廣告資訊聯繫後,該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隨即佯稱 :可透過瞳彩公司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伯章陷於錯 誤,加入上開投資平臺後,該集團旋於113年10月4日10時10 分許,與陳伯章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 商鈞太門市交付投資款項;該集團並指派沈少洋前往取款, 沈少洋隨即配戴工作證,持該集團不詳之人偽造之「陳志強 」印章1顆,並出具由該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偽造「瞳彩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瞳彩公司)及代表人「焦佑麒」印 文各1枚之瞳彩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偽造「瞳彩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1枚、沈少洋在收款人欄偽造之「陳志強」簽 名及印文各1枚之現金收款收據乙紙,作為詐欺陳伯章之用 ,致陳伯章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40萬元 ;沈少洋取得款項後,旋依指示交付予該集團身分不詳之人 ,藉此賺取取款金額2%之報酬,並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二)於113年10月4日前之某日,在網路刊 登假投資公司「瞳彩投資」之廣告,葉春容透過廣告資訊聯 繫後,該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隨即佯稱:可透過瞳彩公司平 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葉春容陷於錯誤,加入上開投資平 臺後,該集團旋於113年10月4日12時10分許,與葉春容相約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墩興門市交付投資款 項;該集團並指派沈少洋前往取款,沈少洋隨即配戴工作證 ,並出具由該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偽造之「瞳彩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1枚,及沈少洋在收款人欄偽造之「陳志強」 簽名及印文各1枚之現金收款收據乙紙,作為詐欺葉春容之 用,致葉春容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40萬元。沈少洋收受 上開款項時,為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宏祥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服務證1張、手機2支、「陳志強」印章1枚、耳機1副 、工作證5張、瞳彩商業操作合約書8張、現金收款收據2張 等,沈少洋及該集團因此未得逞。 二、案經陳伯章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少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前往領取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該集團成員,藉此賺取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伯章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伯章遭詐騙匯款及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 3 證人即被害人葉春容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葉春容遭詐騙匯款及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瞳彩公司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該 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犯上開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四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罪嫌處斷;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上開罪嫌,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先後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扣案之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偽造 之「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焦佑麒」印文1枚 、「陳志強」署名及印文各2枚、「陳志強」印章1顆,請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2025-01-22

TCDM-113-金訴-3598-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强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5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志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或制定 ,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  ②再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 被告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此為裁判時法】。  ④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被告行為 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 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 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其等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再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並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詳如後述 ),故適用現行法後,被告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準 此,經比較修正前之最高度刑(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最 高度刑(4年11月),依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②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另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 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 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 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 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 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 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 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④經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 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 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告訴人蔡憲緯、蔡嫣秢之遭詐轉匯款項 分別為多次提領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內多次提領,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 以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阿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數定之,是本案 詐欺罪數之計算,應依本案被害人之人數而論以2罪;被告 就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且於本院 審理時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 可佐,爰就加重詐欺部分之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對於洗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之犯行依想像競合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被告於本案自 白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 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共同提領告訴人 等轉匯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告訴人等遭詐騙款 項之本質及去向,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 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 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 ;且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原可減刑,並衡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告訴人等所生損害、被告所得利益、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關於被告所犯罪刑,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依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有涉犯詐欺案件經判處 罪刑在案或正在審理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 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 ,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 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於本案獲有報酬4千元,為其犯 罪所得,並已自動繳交扣案,業經前所敘明,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 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 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 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告訴人蔡憲緯、蔡嫣 秢遭詐分別轉匯之4萬元、5萬元,業已由被告提領後轉交詐 欺集團上手「阿忠」,被告對於上開洗錢標的之財產,並無 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認如仍對其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 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就告訴人蔡憲緯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 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等語。  ㈡然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 院審判之;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 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 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 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 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案於113年11月19日繫屬本院前,被告就其加入「阿 忠」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3234號起訴,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26號審理判決(下稱前案),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52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觀諸該案起訴之犯 罪事實,亦係被告加入暱稱「阿忠」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依指示提領被害人轉匯款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供稱: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跟前案所參與犯罪組織相同 等語,足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所載詐欺集團成員重複、 被告加入之時間有重疊、被告擔任之角色亦均為車手,核屬 相同之詐欺集團,而前案繫屬於法院之時間為113年10月17 日繫屬,前案起訴書雖未對被告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被 告所參與者既為同一犯罪組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前 案之首次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 ,故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並非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詐 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無從就其參 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再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車手提領金額 主文 1 蔡憲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蔡憲緯佯稱蔡憲緯至「Videshi Vyaapaar」網站申請賣家帳號,待顧客下單後,其再匯款購買商品,並通知該網站出貨,顧客付款至該網站,其即能賺取利潤,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蔡憲緯於民國113年3月19日9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詐欺集團掌控、寧采菲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志强於民國113年3月19日9時36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員林分社,接續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2次。 陳志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蔡嫣秢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蔡嫣秢佯稱其及友人一同與大陸地區手機廠商簽約,向台積電進零件,因向台積電進貨需付簽約金,其現金不足,需向蔡嫣秢借款云云。 蔡嫣秢於113年3月19日9時25分許,匯款5萬元至詐欺集團掌控、寧采菲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志强於113年3月19日9時40分許、4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接續提領3萬元、2萬元。 陳志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1-22

CHDM-113-訴-1035-20250122-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15號 原 告 陳煥凱 被 告 陳致元 陳煥捷 陳慶祥 陳文興 陳永隆 陳素英 陳素員 張美英 陳志強 陳志豪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慶祥、陳文興、陳永隆、陳素英、陳素員、張美英、陳志 強、陳志豪、陳志明應就被繼承人陳金枝所遺坐落南投縣○○市○○ ○○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面積1,600平方公尺 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民國113 年8月28日土地複丈字第193300號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所示之分 割方法分配土地。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陳永寬於起訴後之 民國113年4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美英、陳志強、陳志 豪、陳志明,均未拋棄繼承,有陳永寬除戶謄本、繼承人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3年7月30日投院揚字第113450 2046號書函可憑(見本院卷第313-319、375頁),原告於11 3年5月10日具狀聲明陳永寬部分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並將 書狀繕本送達全體繼承人(見本院卷第311、323-329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慶祥、陳志強、陳志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 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面積1,600平 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 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爰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並提出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8日 土地複丈字第1933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三所 示之分割方案(下稱原告分割方案),原告分割方案符合土 地原來使用情況,且亦未損害兩造之利益,應屬對於全體共 有人最有利之分割方式;又原共有人陳金枝已於100年4月28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陳慶祥、陳文興、陳永隆、陳素英 、陳素員、張美英、陳志強、陳志豪、陳志明(下稱陳慶祥 等9人)尚未就陳金枝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致元、陳煥捷、張美英、陳志豪則以:對於原告分割 方案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文興、陳永隆、陳素英、陳素員則以:要保留祖厝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慶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 論期日所為之陳述略以:要保留祖厝等語。  ㈣被告陳志強、陳志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 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 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 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 ,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 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 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 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 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 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金枝於100年4月28日死亡,陳 金枝之繼承人為被告陳慶祥等9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 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陳金枝繼承系統表、除戶謄 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手抄戶籍謄本、本院112年9月18日 投院揚家字第1120000980號書函、113年7月30日投院揚字第 1134502046號書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7-29、73-93、313-31 9、375頁)。是陳金枝對系爭土地所持有應有部分8分之1, 應由被告陳慶祥等9人因繼承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 被告陳慶祥等9人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不能處分其 物權,原告聲明被告陳慶祥等9人應先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間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 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27-31頁),且為被告陳致元、陳煥捷、陳文興、陳永 隆、陳素英、陳素員、張美英、陳志豪所不爭執;其餘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是原告訴請裁 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㈣分割之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定有明文。定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 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 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 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 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㈤系爭土地上有一建物坐落,其餘為農作物等情,有系爭土地 航照圖、現場照片、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8日字1 03800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5、271-277、3 41頁),並經本院依原告分割方案,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 務所繪製附圖(見本院卷第391頁)。而依原告分割方案, 被告陳慶祥等9人、陳慶祥所分得之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01 -6⑷、201-6⑸之土地恰好是建物坐落之位置,能保留建物, 且分割為單獨所有得有效利用、處分,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0 1-6土地提供巷道使用,則維持共有以利各共有人得利用對 外通行,參以被告陳致元、陳煥捷、張美英、陳志豪對原告 分割方案沒有意見,被告陳慶祥、陳文興、陳永隆、陳素英 、陳素員僅稱要保留祖厝等語,惟並未再提出其他分割方案 ,亦未提出原告分割方案有何不妥適之處,本院審酌各共有 人分得之土地面積、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 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認原告分割方案屬妥適、公平之 分割方案。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陳金枝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慶祥等9人就 陳金枝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本院參酌共有物之現況、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 來之利用等情,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附圖及附表三所示 之分割方案分配土地,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 土地之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本院認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並諭知如主文第 3項所示。又被告陳慶祥等9人係繼承被繼承人陳金枝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在未經遺產分割前,均屬不可分之債,故 其等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規定,自應連帶負擔之,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陳慶祥、陳文興、陳永隆、陳素英、陳素員、張美英、陳志強、陳志豪、陳志明應就被繼承人陳金枝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土地。 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分配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煥凱 306分之65 306分之65 2 陳慶祥等9人 公同共有8分之1 (原陳金枝之應有部分) 連帶負擔8分之1 3 陳慶祥 16分之1 16分之1 4 陳煥捷 2448分之857 2448分之857 5 陳致元 4分之1 4分之1 附表三: 共有人 分得土地(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8日土地複丈字第1933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及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暫編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陳煥凱 201-6 221 160000分之33987 陳致元 160000分之40000 陳煥捷 160000分之56013 陳慶祥等9人 公同共有160000分之20000 陳慶祥 160000分之10000 陳煥凱 201-6⑴ 293 1分之1 陳致元 201-6⑵ 345 1分之1 陳煥捷 201-6⑶ 483 1分之1 陳慶祥等9人 201-6⑷ 172 公同共有1分之1 陳慶祥 201-6⑸ 86 1分之1

2025-01-20

NTEV-113-投簡-115-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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