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忠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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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94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 理 人 黃家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秉臻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 5974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5-03-18

TCEV-114-中補-940-2025031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99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宥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昭雄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 7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5-03-18

TCEV-114-中補-991-20250318-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尚宜 代 理 人 江昱勳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尚宜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857,867元,前   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7,470元   ,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   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 110年、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戶籍謄本、存摺(明細)影本、在職薪資證明等為   證。並有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7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   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   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   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   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8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惠雯

2025-03-18

TCDV-113-消債更-295-20250318-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毓昕(即王育庭即王毓旋即温育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毓昕(即王育庭即王毓旋即温育庭)自中華民 國114年3月 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270,684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但協商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   月收入32,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   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財產清單、   所得及收入清單、債權人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   薪資袋、存摺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戶籍謄本、在職薪資證明書等為證。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   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   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   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 忠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8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 柏 倫

2025-03-18

TCDV-113-消債更-329-20250318-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峻誠 代 理 人 黃珮茹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沈政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峻誠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1,615,601元,   而伊前曾於民國111年 3月11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 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前置協商成立,分132期、利率8%,自同年4月10日起每月   繳納約11,897元(債務1,042,182元,債權銀行4銀行),嗣   於112年4月間因經濟不景氣致伊之收入減少,在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力清償而毀諾。是伊係因不可   歸責事由,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月收入約36,3   94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   清單、111年3月11日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前置協商無擔保   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5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存摺(存款交易明   細)影本等為證。且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5號聲請   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   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   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雖於97   年間曾與銀行成立協商,仍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   有困難,堪認真實。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   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   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8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凱飛

2025-03-18

TCDV-114-消債更-34-20250318-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宏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宏昌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3,707,089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7,000   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09年、110年、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臺中   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7號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收   入切結書、存摺影本等為證。並有本院 111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 587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   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   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   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8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2025-03-18

TCDV-113-消債更-288-20250318-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宥綾(即蔡宥綾) 代 理 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游博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宥綾(即蔡宥綾)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16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347,823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9,824   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財產清單、   所得及收入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 112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 45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   、存摺影本、薪資給付明細表等為證。並有本院 112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 456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   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 忠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8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奕 珍

2025-03-18

TCDV-113-消債更-526-20250318-1

消債全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31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吳昱賢 代 理 人 賴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69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1月20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4年5月16日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 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 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 日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0號裁定保全處分,翌日公告在案 ,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 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 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2025-03-18

TCDV-114-消債全聲-31-20250318-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駿佳(即陳品睿即陳德道) 代 理 人 陳盈壽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駿佳(即陳品睿即陳德道)自中華民國114年3 月18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772,343元,前   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身體狀況無法工作,由   配偶及子女給付平均每月收入10,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   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   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 107年、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 106年、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存摺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   臺中市烏日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   收入清單等為證。並有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2號聲請   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   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   。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   ,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   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8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2025-03-18

TCDV-113-消債更-435-20250318-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幼玲 代 理 人 陳相懿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奕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幼玲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4,578,974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14,000   元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每月 7,829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   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等為證。並   有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6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   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   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 ,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8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2025-03-18

TCDV-113-消債更-270-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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