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
債 務 人 林敏凱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陳怡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 項、第64條之1、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
字第17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
稽。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及子女身障補助等固定收入。再觀諸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
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
第1至60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610元,第 至72期每
期清償7,814元,總清償金額190,368元,清償成數為9%。本
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及子女身障補
助所得外,名下財產尚無其他財產。另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786,577元,扣除必要支出799,686元後,餘
額為0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是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23,579元,與內政部公布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之23,579元相同,是債務人每月個
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另債務人
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支出1
1,790元,均未逾上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半數,
亦屬合理。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
,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應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
彈性運用,本院應予以尊重。
㈢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
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於阿波
羅純淨水廠股份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33,346元,有債務人
提出之公司薪資證明附卷可憑,另每月領有子女身障補助4,
036元,第1期至第60期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5,369元後餘額為
2,013元(計算式如下:33,346元+4,036元-35,369元),已
將其中8 成之1,610元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已
盡清償之能事。且債務人願於未成年子女成年後,將該部分
扶養費納入清償(子女所領取之身障補助4,036元,於其成
年後,不再列入債務人收入項目,第61-72期計算式如下:3
3,346元-23,579元=9,767元,其中逾8成之7,814元用以履行
更生方案),以增加還款金額,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
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
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
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個月為1 期,共6年72期。 2.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第1期至第60期每期清償1,610元,債權人可分配金額如下列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㈠」欄所示。第61 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7,814元,債權人可分配金額如下列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㈡」欄所示。 3.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1 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1 期。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4.債權總金額:2,108,481元。 5.總清償金額:190,368元。 6.總清償比例:9%。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受分配金額㈠ 每期受分配金額㈡ 1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726元 13元 62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1,194元 596元 2,895元 3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088元 21元 100元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164元 73元 353元 5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9,517元 343元 1,666元 6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054元 73元 356元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1,660元 169元 821元 8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8,202元 167元 809元 9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031元 13元 63元 1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5,845元 142元 689元 合 計 2,108,481元 1,610元 7,814元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SLDV-113-司執消債更-31-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