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1-20

案號

PCDM-113-簡-5733-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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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大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大緯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 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自網路購買偽造車牌,並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上而行使之,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615號   被   告 歐大緯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大緯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因毒駕 遭裁罰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至6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車牌/證件/客製化」之賣家,約定新臺幣(下同)8,000元購買偽造之「5809-H8」車牌2面。嗣歐大緯以其配偶許睿玲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給付訂金500元,再以交貨便方式給付賣家7,500元,取得偽造之車牌2面,於同年5月至6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地址不詳之停車場,將2面偽造車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即駕駛該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經警調閱許睿玲上開帳戶金流及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大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車牌/證件/客製化」LINE對話及個人頁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車牌2面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之規定,車輛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5809-H8」車牌2面,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陳怡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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