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2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葉美伶
被 告 謝彩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肆拾伍元,及附表一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玖拾陸元,及附表二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肆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玖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4日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申
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30萬元,欠款未清償,請求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於94年3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如附表二所示),欠款未清償,請求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
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60元
合 計 4360元
附表一: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5萬8145元 97年1月22日起至97年2月21日止 18.25 97年2月22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20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附表二: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萬2343元 97年7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19.99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卡 號
TPEV-114-北簡-823-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