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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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3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伍子易 陳怡文 一、債務人伍子易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陸拾萬貳仟捌佰玖 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還 款方式約定每月為一期計算),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如債務人伍子易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 人陳怡文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4

CTDV-114-司促-513-20250114-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 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30號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 行對楊文賢之賠償,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陳怡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可能使其金融帳戶淪為詐欺集團收取並隱匿詐騙犯罪所得 之工具,竟仍漠視此種可能性,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6日0時43分許,在苗栗縣統 一超商龍仁門市以交貨便寄出,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寄交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 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1年6月20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楊文賢佯稱訂單重複 ,如需解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楊文賢陷於錯誤,於111 年6月20日21時6分許、28分許、29分許、30分許,轉帳新臺 幣(下同)22,900元、9,999元、9,999元、8,000元至土銀 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楊文賢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楊文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陳 怡文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 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 、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 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 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陳怡文固坦承確有將其名下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於111年6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 上看到有關家庭代工之廣告,欲應徵兼職工作,遂與對方聯 繫,因對方告知材料費由公司支付,需被告提供帳戶及提款 卡購買預定材料及補貼金;又因求職者人數眾多,公司用以 購買材料之帳戶不足,需求職者自己提供帳戶及提款卡,以 實名購買保障公司材料安全云云。被告信以為真,乃依指示 寄交土銀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其間對方甚至傳送訊息 告知提款卡不慎遺失等情,要求被告立即掛失並提供其他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嗣後收到當時寄出提款卡而遭退回 之包裹,遂又將該提款卡重新寄出。然嗣後對方失聯,始知 受騙,其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  ㈡查被告確有提供其名下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而告訴人楊文賢遭不詳詐欺集團以事實欄所 示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於於111年6月20日21時6分許、28 分許、29分許、30分許,轉帳22,900元、9,999元、9,999元 、8,000元至上開土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等情,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 歷歷,且有上開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被告與 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2張、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9月16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 005604號函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金融卡掛失紀 錄1份、告訴人楊文賢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 細影本、新光銀行存簿內頁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 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手機通話 紀錄翻拍照片2張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 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確有將其名下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該帳戶遭詐欺集團用於收取 並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用。  ㈢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然按刑法所指故 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 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 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 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 」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 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 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 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 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 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 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 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 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 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 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 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 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 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 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提供帳戶當 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㈣被告雖辯稱提供帳戶之目的係實名購買材料,然依一般商業 交易習慣,正當經營之事業本無以員工帳戶購買材料之必要 ,且任何金融機構發行之提款卡均無表彰或辨識使用者身分 之內容,而提款卡密碼僅為數字,更無辨識身分之可能,此 屬一般大眾普遍認知之常識。又依被告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對方於對話中表示提供一本帳戶 補助金5,000元,最多可提供六個帳戶,補助30,000元(本 院卷第31頁),相較於對方所稱貼標工作之報酬「一個安全 扣貼一個標籤,貼60個安全扣是1件,1件是30元,100件領3 000薪水」(本院卷第29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明顯屬於 異常高額之獲利。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衡 情實難認被告對於上述違背常識及異常高額之獲利確屬不知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並未查證對方所述公司是否 存在(本院卷第50頁),客觀上被告亦未能確認與其透過LI NE對話之人之真實身分,是被告對與其於LINE通訊軟體上對 話之人一無所知,毫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則其對於毫不相 識之人所述如此異常之「代工」方式,竟能毫無疑義而同意 參與,所為實有可疑。  ㈤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攸關金融帳戶安全,一旦恣意交 付他人使用,取得該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將可自由透過該帳戶 轉入、提領資金。被告為年滿27歲之成年人,智力正常,亦 有充足之工作經驗,對此顯難諉為不知。則其既無法確認取 得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之真實身分,當無從確認匯入其 帳戶之款項是否源自不法財產犯罪所得,更因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均已落入他人之手,以致該帳戶內款項遭提領後, 即無從追索,致使犯罪所得之去向遭隱匿。被告既能預見上 情,僅因急於求職,竟不顧其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做為收取 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工具之風險,恣意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毫不相識不知姓名、年籍之人,其有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且依修正 後之規定,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本得易科罰金,是依 本院先前所認,修正後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惟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認應將與法定刑無關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納入一併比較,並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利。本院為下級法院,受上開見 解之拘束,無從為不同之認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名下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收取並隱匿告訴人遭詐騙之犯罪所得,乃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被告明知上情,仍提供名下土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隱 匿犯罪所得,助漲詐欺歪風,妨礙國家對詐欺集團之訴追; 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惟已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同意賠償其所受損害,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 33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 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足認 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 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請求給予被告緩 刑宣告之機會,有前引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審酌上情,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切實記取教訓,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 ,俾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 命被告依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30號調解筆錄所示 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  ㈢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款項,乃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 被告仍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且被告已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同意賠付告訴人之損失,是對其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3

TNDM-113-金訴-2603-20250113-1

勞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50號 原 告 林怡君 被 告 葛小琳 田家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6 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99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為原告補辦勞健保自113年7月12日至7月28日,並按該 期間共計17日及應休假4日,共計21日提撥6%的勞退金3,360元至 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10萬元,被告 葛小林應於法庭上公開向原告道歉。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至第3項 分別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積欠薪資、應提繳未提繳勞工 退休金,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原告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原告係00年0月出生 ,其起訴時為61歲,距屆滿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可工作期間為3年9月,原告主張月薪8萬元,按月應提繳勞工 退休金額依113年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4,812元,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816,540元[計算式:(80,000+4,812)元×3 年9月=3,816,540元]。原告聲明第4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10萬元 ,與前揭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916,54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9,808元,惟原告為勞工,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三 分之二裁判費,然損害賠償並非可暫免徵收之請求項目,故暫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3,947元(計算式:39,808-39,808×3,816, 540/3,916,540×2/3=13,9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聲明 第4項後段屬於非財產權之請求,應依同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 收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共計為16,947元 (計算式:13,947+3,000=16,947),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5-01-13

SLDV-113-勞補-150-20250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蔡長德 上列聲請人因呈報社團法人新北市好巢社區兒少福利推展協會清 算人事件,聲請展延清算期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完結期限得展延至民國114年7月17日止。   理 由 一、按法人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 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人應於6個月 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 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法第87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334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就任社團法 人新北市好巢社區兒少福利推展協會(下稱好巢協會)清算 人,前經本院於113年7月18日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本應於 114年1月17日前完結清算,惟好巢協會於113年9月14日、9 月16日及9月17日進行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通知債權人,尚 需待最後公告日起算三個月最後申報債權屆期後,將財務報 表及財產目錄送交監察人審查,提請好巢協會臨時大會追認 ,然因行政流程無法如期於法定清算期間內完結清算事宜, 為此請求展延清算完結期限等語。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其清算期間自114年1 月18日起再展延至114年7月17日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5-01-13

SLDV-113-法-23-20250113-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1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l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林盟凱 蔡智亮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吉雄、游武雄、游國棟、林游梅、游玉貞、游 景雯、游進賢、呂乾誠、呂宜鄉、呂建瑩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到裁定後10日內追加被繼承人游新發之其他繼承人為 被告,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 (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 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 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 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代位分割其債務人游大哲所繼承遺產,聲明為:㈠ 游大哲及被告就被繼承人游新發(游仲坤之父)所遺如附表 一編號9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游大哲及被告公同共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查,依卷內土地登記謄本記載,附表一編號9之 遺產現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游新發,應有部分為80分之4 (見本院卷二第460頁),即20分之1。游新發於民國27年7 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除了「游大哲及被告」之父游仲坤外 ,尚有游有土(游新發長子,52年6月10日死亡)、游石金 (游新發三子,71年4月26日死亡),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 附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可知「游大 哲及被告」僅為附表一編號9遺產之部分繼承人,而按繼承 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 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 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 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此觀之土地登記規則 第120條第1項規定可明。故繼承人為二人以上而由部分繼承 人申請繼承登記者,原則上只能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 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者,始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是以 本件聲明第1項固得將附表一編號9遺產繼承登記為「游仲坤 、游有土及游石金之全部繼承人」公同共有。然而附表一編 號9遺產登記為「游仲坤、游有土及游石金之全部繼承人」 公同共有後,如要再分割為分別共有,依前揭說明,應以全 部繼承人為被告,始屬合法。本件聲明第2項分割的標的, 其中附表一編號9遺產之分割,原告僅以部分共有人為被告 (即「游大哲及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爰命原 告應於收到裁定後10日內追加被繼承人游新發之其他繼承人 即「游有土、游石金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調整訴之聲明( 及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如原告逾期未補正,則將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又遺產 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 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 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本件原 告代位分割附表一編號9遺產之訴既經駁回,依上開說明, 附表一所示其餘遺產之訴亦將一併駁回,附此說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一:                編號 遺產種類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3 同上小段7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4 同上小段72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5 同上小段77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6 同上小段8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7 同上小段144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8 同上小段199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9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80分之4 附表二: 分割標的 附表一編號1、5、8 附表一編號2 附表一編號3、4、6、7 附表一編號9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應繼分比例 應繼分比例 應繼分比例 游吉雄 1/8 1/8 1/8 1/8 游武雄 1/8 1/8 1/8 1/8 游國棟 1/8 1/8 1/8 1/8 林游梅 1/8 1/8 1/8 1/8 游玉貞 1/8 1/8 1/8 1/8 游大哲 1/16 1/16 1/16 1/16 游景雯 1/16 1/16 1/16 1/16 游進賢 1/8 1/8 1/8 1/8 呂乾誠 1/8 無 無 1/24 呂宜鄉 無 1/8 無 1/24 呂建瑩 無 無 1/8 1/24

2025-01-13

SLDV-113-訴-2212-20250113-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王稑翔(原名王宏逸) 輔 佐 人 王建中 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洪振倡 王清松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人 彭英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安騏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國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陳偉群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江沁澤律師 朱子慶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林怡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稑翔(下 稱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 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 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 人前以111年3月4日民事補正上訴聲明狀,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 人洪振倡等人(下合稱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 549,468元(見本院卷一第81頁)。嗣其再於113年12月3日變更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9,984,231元及其遲延利息(見 本院卷四第32頁)。是其變更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984,231元 ,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49,851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之54,21 7元、27,918元,尚應補繳67,716元,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變更、追加之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5-01-10

SLDV-111-簡上-134-20250110-2

勞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號 原 告 林嘉青 被 告 一粒米食品國際有限公司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淡水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謝富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45,425元部分(計算式:153,547+4,813+67,000+18,710+1,355 =245,425),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 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原告前開請求給付,除代 購原物料18,710元外,其餘請求給付項目應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 費,故本件暫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18元(計算式:2,650-2 ,650×226,715/245,425×2/3=1,0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 聲明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涉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共計4,018元(計算式:1,018+3,0 00=4,018)。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5-01-10

SLDV-114-勞補-3-20250110-1

家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 應徵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5-01-10

KLDV-114-家補-17-2025011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代 理 人 陳浡聖 受安置少年 甲○○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2日12時起延長繼續安置於聲 請人委託之安置處所三個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真實姓名、年籍 及住所均詳卷,下稱受安置人)與受安置人之父乙○○(下稱 林父)、林父前女友以及受安置人手足同住。於民國110年1 2月29日因接獲家內性侵害逃家案件,被害人為受安置人之 大姐及二姐,嫌疑人為林父,聲請人於110年12月30日接獲 通知,於同日12時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並經本院多次裁定 准予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聲請人於111年7月5日開立林父進 行22小時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林父目前僅進行9.5小時, 未依時間內完成課程,聲請人已依法對林父進行裁罰,然林 父未配合繳納罰鍰,且迄今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顯見林 父參與親職教育課程配合度不佳,評估其親職功能仍有待調 整及提升。綜上,考量林父尚未配合完成強制親職教育課程 ,亦未積極配合聲請人相關處遇,家中經濟及生活狀況不穩 定,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繼續安置3個 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 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000年度護 字第00號民事裁定、司法個案報告書為證,且受安置人亦對 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請無意見等情,有受安置人書面意見在 卷可稽,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未成年,自 我保護能力尚有不足,而受安置人之大姐及二姐遭林父性侵 害之情事,林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駁回林父之上訴在案,且林父未積極配合聲請人 相關處遇,親職功能尚待提升,經濟狀況亦不佳,現階段應 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妥適之生活環境,復無其他親屬可提 供受安置人適當之保護及照顧,故為受安置人之最大利益考 量,並避免受安置人有遭受性侵害危險之虞,使其有安全、 穩定、健康之成長環境,本件確實有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之 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5-01-09

KLDV-113-護-124-20250109-1

家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未據繳 納聲請費,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5-01-09

KLDV-114-家補-14-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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