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王水源
相 對 人 余珮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貳佰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
執字第三五六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
年度訴字第九一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
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聲請鈞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
56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
請人為強制執行,並已查封不動產。惟因本件有消滅相對人
請求之事由,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
在案,而聲請人所有之房地一旦拍賣,即無回覆之可能,爰
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於關係人就聲請抵押物拍賣事件所
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爭執時,準用之,此觀非訟事件法
第72條、第74條之1即明。是如關係人已就抵押權人聲請拍
賣抵押物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爭執者,而以關係人身
分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自為法之所許。又法院定擔保金
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3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
裁定,聲請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
)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聲請
人以其與相對人間之本票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為由,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就系爭房地塗銷抵押權登記,經本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911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
取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卷宗及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是聲請人已就系爭執行事件抵押物原擔保本票債權是否存
在提起訴訟,其聲請停止執行,合於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應為停止期間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而
聲請人於系爭民事事件所爭執本票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0
7萬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司法院113年4月24日
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通常程序
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6個月、1年6個月,又系爭民
事事件第一審已經辯論終結,尚待宣判期間約1月,酌留各
審級送達期間3月,估計至確定日為4年4月,並以票據法定
週年利率6%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估計受有之利息損失為
538,200元(計算式:2,070,000元×4年4月×6%=538,200元)
。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
538,200元為相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