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怡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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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楊惠瓊 代 理 人 謝子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惠瓊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多年前友人借款未歸還,而以 卡養卡維持生計及信用,後因利息過高,而無以清償債務。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資料、111及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收入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水電天然氣帳單; 補正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勞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家族系統表、金融機構往來明細、台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查本 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 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 上之營業活動,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 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目前無業,同居友人不定時不定額資助,未婚夫願 負擔每月20,000元生活費。是本院暫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可 處分所得數額。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14年新北 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20,280元,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 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 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故本院以 該金額為其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  ㈢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之 生活支出,已無餘額,以聲請人目前陳報之債務總額約196 萬元(見調解卷第7頁),堪認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 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3-20

PCDV-113-消債更-731-2025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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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林文琇 代 理 人 張繼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文琇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配偶因罹患肺癌(民國113年4月 20日歿)而有支付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2萬元、看護費15 萬元及喪葬費20萬元之資金需求,因此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申請信用貸款,並以信用卡消費以支應聲請人全家之生活費 ,因此累積債務。另聲請人原有自小客車向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辦理貸款,現該車輛業於114年1月 6日遭和潤公司取走拍賣等語。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 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資料、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聲請人親屬財產及所得資料、臺 灣澎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澎湖縣特殊境遇家庭身份認 定、行照、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住院費用清單、電費帳單、 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健保費帳單、水費帳單;補 正之車輛委託拍賣聲明書暨檢查清點表、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狀、聲請人子女學生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澎湖縣特殊境遇家庭 身份認定及補助核定通知函、金融機構往來明細、薪資袋、 徵才廣告、行照、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 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查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 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 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稱目前於「櫻小舖」從事理貨工作,月薪約28,590 元,有徵才廣告為證。是本院暫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可處分 所得數額。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114年 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20,280元,共計60,840元(含 聲請人及兩名子女)。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 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 目及扶養費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故本院以該金 額為其每月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必要支出數額。  ㈢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之 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已入不敷出,以聲請人目前陳報之債務 總額約205萬元(見調解卷),堪認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 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3-20

PCDV-114-消債更-92-20250320-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李靜怡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 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件: 一、請繳納更生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預納郵務送達 費3,06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5人,連同債務人,合計 5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6人×10份×51元)。【 註:請分別繳納,勿合計繳納】 二、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暨 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         ★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記載,聲請人 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目前狀態為「毀諾」,請聲請人 據實說明聲請人先前與債權人協商成立,每月應清償之金額 若干、自何時履行至何時?毀諾時間為何?因何原因毀諾? 並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證明聲請人毀諾當時確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或難以履行而毀諾。如協商成立資料 遺失或未留存請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補發。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該屋為何人所有?請提 出該不動產最新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若為租屋, 請提出最新一期租賃契約(載明租賃期間、租賃地址及每期 租金)及近期(至少三個月)之繳交房租相關證明,並說明 聲請人是否與他人同住於該屋?若有,是否得分擔家庭生活 費用?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 四、請提出聲請人本人之「最新」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 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 養之人,及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  ㈠如有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 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 ?居住何處?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 入來源?請一併提出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之項目及金額 (請列出具體項目,並提出單據證明);又是否有其他應分 擔扶養義務之人?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是否協助分擔扶 養費?倘扶養費係由聲請人全額支出,則請補充說明其他應 分擔扶養義務之人不分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  ㈡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 第1116條之1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如有,請說 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 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 址),併說明有無實際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人於 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至今,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 其證明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 、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 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 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二年至今, 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之收入情形」含 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 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 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是否與更生 聲請狀陳報之收入情形相同?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工作時間、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並提出自112年3月後完整之薪資明細或轉帳存 摺影本。如有其他兼職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 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 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 、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 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 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若聲請人目前無工作 ,亦請說明無業之原因情事為何。 九、請就聲請人陳報之「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之必要生活支出情 形」,請補提出尚未提出之實際支出證明文件、單據,並釋 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十、請聲請人確實檢視自聲請本件更生時起至今「目前每月之必 要支出費用」,本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請就各項每 月必要支出費用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每月之必要 支出金額為何?請聲請人就各項支出,至少提出「最近3期 」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 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並請補正說明有 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本院 無從可證為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 十一、請補正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 包括集保存摺、郵局存摺)之封面暨完整清晰內頁之資料 影本,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二、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 並說明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 關文件以資證明。若係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請說明計算方 式(諸如:搭乘大眾運輸之起、迄點為何、每月搭乘次數 、每段票之金額等),並請提出支出相關證明文件(諸如 :儲值證明、車票)。 十三、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 北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2年度以來迄 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 。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 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 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 本院。 十四、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 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迄今,期間內有 無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聲請人所有之土地、房屋、動產 、存款等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 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 、變更之情形;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 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 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並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 法院陳報。 十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迄今,有無遭第 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被扣押 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 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及執行名義。 十七、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 狀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 定。倘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 款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 算方法為何?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 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說明及提出證明文件,若無該事項,亦應載明無 該事項,並請「盡速」、「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3-19

PCDV-114-消債更-130-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16號 上 訴 人 謝政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麗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6日提出民事上訴狀聲明 上訴,然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是其上訴不符法定程式。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人補正後之 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如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全部不服,則本 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2萬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32,436元;如非就原審全部上訴,請自行核 算】。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3-19

PCDV-113-訴-3016-20250319-2

司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金地 代 理 人 藺超群律師 相 對 人 金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世杰,嗣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變 更為古文彬,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見司更一字卷第13頁),經聲請人於113年12月17日具狀 聲明相對人新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由本院送達相對人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占相對人資本總額 10%。相對人雖曾於109、110年度2次發放108、109年度之股 利,惟自聲請人取得相對人公司股份以來,相對人均未提出 任何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或盈餘分派、虧損撥補等相關資 料供聲請人查閱,亦未提出相關股利分派計算之依據,僅向 聲請人表示將轉投資其他事業,經聲請人要求相對人提出相 關資料亦付之闕如,尤有甚者,現公司資本額經減資僅餘10 萬元,相關細節聲請人亦毫無所悉,甚因相關股東投資糾紛 ,迭有刑事訴訟,是相對人顯均未依公司法相關法令規定辦 理相關業務,致聲請人之股東權益有受損之虞,爰依法請求 選派檢查人查核相對人之業務及財務狀況。並聲明:請准選 派會計師(由台灣省會計師公會北區辦公室推薦遴任之)為 相對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8年度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  三、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公司法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相關業務, 致聲請人股東權益受損,然查,聲請人提出之105年度偵字 第35410號及106年度調偵字第471號不起訴處分書,並無任 何犯罪事實被認定,亦無任何被告被起訴。上開案件為單純 告訴人與該案被告間之民事糾葛,與相對人公司之帳務或交 易行為完全無涉,更未有相對人公司未依公司法相關法令辦 理相關業務,致聲請人股東權益受損之情事,聲請人亦非上 開不起訴處分事件中之當事人。另鈞院108年易字第178號刑 事判決,被告為杜建和,並非相對人公司之登記股東,亦非 公司董監事,以相對人投資案之名義向被害人莊天霖、葉進 良等人詐騙,與相對人公司或執行業務之董事均無關,且詐 騙所得款項並未匯入相對人公司帳戶。上開刑事案件,與相 對人公司之帳務或交易行為完全無涉,更未有相對人公司未 依公司法相關法令辦理相關業務,致聲請人股東權益受損之 事實存在,聲請人更非上開刑事判決事件中之當事人。綜上 ,依聲請人所提資料,未見其釋明相對人經營業務存有對股 東不忠實之情事,更未檢附理由、事證足以認定相對人之經 營另有違反法令、章程之情形,及有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 性。  ㈡實則相對人近年召開之股東會,聲請人均有參加,對相對人 年度營運結果、帳務及財產狀況均未提出疑義,其他股東亦 無人提出異議或質疑,詳109年、110年及112年股東會議資 料。聲請人於112年8月5日出席相對人公司股東會,並未就 相對人公司何部分帳目或財產情形具體表示疑義,全體股東 針對111年度之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內容無異 議照案通過,顯然聲請人及其他全體股東對於相對人公司之 營業帳目、年度營業結果及財產狀況均無質疑之處,應無選 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至於聲請人於臨時動議中提出就其個人 投入相對人公司之款項應行結算,僅爭執有關於其個人投入 資金,相對人公司應予返還,惟此部分並非相對人公司帳目 有何不實或錯誤或違法問題,與檢查人檢查之事項無關。  ㈢綜上,聲請人並未有事證足認相對人特定交易或特定事項有 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 修正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 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 一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 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 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 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 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 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 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 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 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 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 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 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 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 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 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為限。是就立法精神,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 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 加以斟酌、衡量。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 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 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 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僅於 聲請人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選派之必要時,法院始得准許 其聲請。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10% 股份之股東,業據提出股東名簿影本乙紙為據(見司字卷第 21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形式上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 檢查人要件。  ㈢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 字第35410號、106年度調偵字第47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司 字卷第27至35頁),係告訴人提告被告杜建和等人涉及刑事 侵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該案僅為投資 方面之民事糾葛,查無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非調查 關於相對人公司內部財務狀況之刑事案件;又聲請人所提出 本院108年度易字178號刑事判決(見司字卷第37至53頁)則 係被告杜建和以投資案之名義,向被害人莊天霖、葉進良等 人進行詐騙,與相對人公司或執行業務之董事均無關。依聲 請人所提出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或本院刑事判決,均無從認定 與相對人公司何等經營事項有關,或相對人經營業務存有對 股東不忠實之情事。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㈣甚者,聲請人先後於109年8月16日、110年12月18日、112年8 月5日已出席相對人公司所召開之股東會,此有前開各次會 議之股東會議通知書、股東會出席簽到冊、股東會議事錄影 本等會議資料在卷可稽(見抗字卷第31至39頁、司字卷第77 至81頁),各次會議均未見聲請人就相對人公司營業項目、 營業收入或支出等涉及公司營運事項表示意見,亦無就公司 帳冊表示疑義;且就聲請人所指摘之相對人公司資本額減為 10萬元部分,乃112年8月5日股東常會討論議案之一,並經 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有股東常會議事錄在卷可參 (見司字卷第79頁),聲請人再以此作為相對人未保障股東 權益之理由,難認可採。  ㈤至聲請人主張該次股東常會會議記錄第九項臨時動議之記載 「…經董事長回覆,投入資金部分分為資本額及股東往來兩 部份,其資本額部份已陸續辦理減資退還,另股東往來部份 ,須依全部股東之間實際往來結算之。」,顯見並無結算完 成之事實,相對人財務報表是否真實不無可疑,且與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判決之內容相關,認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 云云,仍屬空泛。依前開臨時動議之記載,僅係就聲請人所 請投入公司款項要求結算乙事予以回覆,然該部分究與相對 人何等營業項目或簿冊有關,未見聲請人提出釋明,聲請人 亦未提出其他事證推翻相對人回覆事項有何不合於事實之情 形存在,逕以前開回覆內容據為主張相對人財報不實,容屬 無據,難認可採。  ㈥綜上,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並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其所聲請 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 易文件、紀錄範圍及確有檢查之必要性。是聲請人為本件選 派檢查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3-18

PCDV-113-司更一-3-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王水源 相 對 人 余珮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貳佰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 執字第三五六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 年度訴字第九一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 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聲請鈞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 56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 請人為強制執行,並已查封不動產。惟因本件有消滅相對人 請求之事由,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 在案,而聲請人所有之房地一旦拍賣,即無回覆之可能,爰 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於關係人就聲請抵押物拍賣事件所 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爭執時,準用之,此觀非訟事件法 第72條、第74條之1即明。是如關係人已就抵押權人聲請拍 賣抵押物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爭執者,而以關係人身 分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自為法之所許。又法院定擔保金 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3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 裁定,聲請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 )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聲請 人以其與相對人間之本票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為由,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就系爭房地塗銷抵押權登記,經本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911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 取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卷宗及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是聲請人已就系爭執行事件抵押物原擔保本票債權是否存 在提起訴訟,其聲請停止執行,合於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應為停止期間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而 聲請人於系爭民事事件所爭執本票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0 7萬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司法院113年4月24日 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通常程序 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6個月、1年6個月,又系爭民 事事件第一審已經辯論終結,尚待宣判期間約1月,酌留各 審級送達期間3月,估計至確定日為4年4月,並以票據法定 週年利率6%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估計受有之利息損失為 538,200元(計算式:2,070,000元×4年4月×6%=538,200元) 。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 538,200元為相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3-18

PCDV-114-聲-77-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5號 原 告 俞伯璋 上列原告與被告康樹德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3-17

PCDV-114-補-505-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87號 原 告 David Dong-Hyock Lim(林大衛)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佳芬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1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3-17

PCDV-114-補-487-20250317-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王莉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 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件: 一、請繳納更生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預納郵務送達 費2,55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4人,連同債務人,合計 5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5人×10份×51元)。【 註:請分別繳納,勿合計繳納】 二、請補正本件聲請更生理由:請聲請人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 、為何積欠債務?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該屋為何人所有?請提 出該不動產最新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若為租屋, 請提出最新一期租賃契約(載明租賃期間、租賃地址及每期 租金)及近期(至少三個月)之繳交房租相關證明,並說明 聲請人是否與他人同住於該屋?若有,是否得分擔家庭生活 費用?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 四、請提出聲請人本人之「最新」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 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 養之人,及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  ㈠如有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 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 ?居住何處?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 入來源?請一併提出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之項目及金額 (請列出具體項目,並提出單據證明);又是否有其他應分 擔扶養義務之人?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是否協助分擔扶 養費?倘扶養費係由聲請人全額支出,則請補充說明其他應 分擔扶養義務之人不分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  ㈡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 第1116條之1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如有,請說 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 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 址),併說明有無實際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人於 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至今,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 其證明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 、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 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 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二年至今, 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之收入情形」含 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 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 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是否與更生 聲請狀陳報之收入情形相同?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工作時間、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並提出自112年3月後完整之薪資明細或轉帳存 摺影本。如有其他兼職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 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 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 、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 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 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若聲請人目前無工作 ,亦請說明無業之原因情事為何。 九、請就聲請人陳報之「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之必要生活支出情 形」,請補提出尚未提出之實際支出證明文件、單據,並釋 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十、請聲請人確實檢視自聲請本件更生時起至今「目前每月之必 要支出費用」,本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請就各項每 月必要支出費用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每月之必要 支出金額為何?請聲請人就各項支出,至少提出「最近3期 」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 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並請補正說明有 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本院 無從可證為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 十一、請補正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 包括集保存摺、郵局存摺)之封面暨完整清晰內頁之資料 影本,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二、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 並說明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 關文件以資證明。若係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請說明計算方 式(諸如:搭乘大眾運輸之起、迄點為何、每月搭乘次數 、每段票之金額等),並請提出支出相關證明文件(諸如 :儲值證明、車票)。 十三、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 北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2年度以來迄 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 。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 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 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 本院。 十四、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 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迄今,期間內有 無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聲請人所有之土地、房屋、動產 、存款等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 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 、變更之情形;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 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 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並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 法院陳報。 十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迄今,有無遭第 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被扣押 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 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及執行名義。 十七、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 狀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 定。倘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 款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 算方法為何?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 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說明及提出證明文件,若無該事項,亦應載明無 該事項,並請「盡速」、「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3-17

PCDV-114-消債更-129-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82號 原 告 陳心怡 被 告 龔永泰 龔永泰之父 龔永泰之母 楊宗祐之法定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 2月1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 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3-17

PCDV-114-訴-382-2025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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