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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玫君 張雅婷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1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 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663號判決判處罪刑,非本案起訴範圍)、丙○○(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81號判決判 處罪刑,非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111年間加入以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超世絕倫」、「勇霸天下」、「EASON」、身分 年籍不詳之假幣商為成員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提供金 融帳戶及取款車手工作。其後,丁○○、丙○○與數名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先由丁○○、丙○○於不詳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之金 融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待該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 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金融帳戶後 ,旋即遭詐欺集團輾轉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三層金融 帳戶內,再由丁○○、丙○○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予以提領 ,並交予負責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附表二所示之人被害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劉復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認罪,並有告訴人乙 ○○、戊○○、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乙○○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被害人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匯款及轉帳憑證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 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 彰化銀行嘉義分行提款單、台新銀行取款憑條、京城銀行存摺類 取款憑證、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被告丙○○彰化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被告丁○○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心杰科技企業有限公 司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威捷 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丁○○、丙○○臨櫃提款監 視器影像截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8 5、7585、7601、8596、9872、12733號起訴書1份及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581、663號判決書等件附卷可佐,是被告丁○○、 丙○○等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丁○○、丙○○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  ⒈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 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 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  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制定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四之罪。」,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 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其立法理由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 其他3款犯罪要件之1,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 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爰增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 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 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8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2 人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 效,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 問題。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丁○○、丙○○與「超世絕倫」、「勇霸天下」 、「EASON」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 、丙○○就其等如附表二所為而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乃於參與詐欺集團期間,對於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詐欺 取財過程中,基於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角色而提領該告訴人( 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後將之上繳之目的所為,本院認為 依照本案犯罪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2人以 其提款行為與之後將告訴人(被害人)受騙交出之不法所得 轉交、層轉至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 在、去向,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是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論處。又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詐欺犯行, 僅有1次提領贓款之犯行,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前揭 部分,亦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 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 不以被告於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 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必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 之規定關於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對被告 較為不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本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 其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丁○○ 、丙○○2人均值青壯,竟分別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提供金融 帳戶作為贓款匯入帳戶並擔任車手領取贓款之工作,造成告 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喪失對人信任,所為均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2人參與犯罪的時間、涉案程度及其分工,及被 告2人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學歷、目前為家管、 沒有收入,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妹妹、配偶及 小孩同住,經濟狀況不佳,有負債、身體狀況有慢性病;被 告丙○○自陳大學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餐廳會計,月薪約新 臺幣(下同)28,00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前夫共 同撫養,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不佳,有車貸、信用卡債等 負債,身體狀況有睡眠障礙等慢性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計算是領取款項的1%,假 如領錢49萬,就是5000元,我實際上領過1至2次,大約1萬 元以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第156頁),是上開犯罪所 得既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丙○○則供稱實際 上只有拿到1,000元(見本院卷第136頁),而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581號判決已宣告沒收被告丙○○之犯罪所得9,700元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見2210號偵卷第48頁反面、第54至55頁該案判決書之 記載),故本案不再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丙○○之犯罪所 得。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2人係擔任詐 欺集團提款車手之工作,且依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2 人已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已非由 被告2人實際掌控,故均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沒收此部分洗錢之款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金融帳戶 1 丙○○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丁○○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提告與否) 詐騙手法 第一層金流(含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第二層金流(含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第三層金流(含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地 點、金額 1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以LINE暱稱「陳怡靜」向告訴人乙○○佯稱加入瑞鑫RUX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7日11時26分許,乙○○匯款10萬元至楊凱捷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7 日11時41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28萬元至心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7日11時46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47萬元至丙○○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 丙○○ 丙○○於111年11月17日12時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47萬元後,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 甲○(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18時40分許,以LINE暱稱「客服經理-蔡小慧」向被害人甲○佯稱加入Flow Traders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7日11時38分、56分、12時許,甲○各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至楊博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7 日11時42分、13時27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各轉匯14萬元、31萬元至心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以不詳LINE暱稱向告訴人戊○○佯稱加入HPSIP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8日14時許,戊○○匯款60萬元至蘇進鴻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8日 14時12分、14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各轉匯200萬元、19萬5000元至陳威捷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8日14時19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49萬元至丁○○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 丁○○ 丁○○於111年12月8日14時5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49萬元後,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025-01-20

CYDM-113-金訴-632-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1號 原 告 楊登捷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黃光賢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怡靜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先、備位訴之聲明係應為選擇者,依上揭法律規定,應 以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4,753,000元為最高並 核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75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7,1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9

TYDV-114-補-51-20250119-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 異 議 人即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丘雅婷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陳怡靜執行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之4定有明文。又 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9第4項第4款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又聲請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就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10月30日所為之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未繳 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通知於5日內補正,並於 同年月23日送達異議人,惟異議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 書、答詢表等附卷可稽,依上開條文規定,異議人之異議顯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5-01-10

KSDV-113-司執消債更-51-20250110-2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閔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82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795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閔如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閔如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楊閔如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 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 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則 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修正前為「應加重」, 修正後為「得加重」,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楊閔如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 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 (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 ,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 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條第2 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 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 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修正,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 ,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解釋,自屬當然。查被告 楊閔如本案肇事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發查卷第113頁),自應適用上 開規定。  ㈢是核被告楊閔如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被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卻無視交通法規規範,仍騎乘機車 上路,且因上開過失致告訴人陳怡靜受傷,審酌其過失程度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 ,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事 故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警員坦承 肇事及陳述肇事經過,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發查卷第89頁),被告對於 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之自首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並未考領駕駛執照,本不可騎乘車輛,卻騎車上 路,復又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造成其身心痛苦,其行為固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因告訴人均未 到場調解,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彌補其所受損害 ,及被告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 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 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24號   被   告 楊閔如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7樓              之8             居臺中市○○區○○街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元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閔如於民國112年5月30日12時54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旱溪東路 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行經松竹路1段與旱溪東路4段交 岔路口時,欲左轉松竹路1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設有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不得超車,車輛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 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不當於路口超車且超車時未 與前車左側保持安全間隔,不慎碰撞同向左側由陳怡靜(過 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楊閔如、陳怡靜均人車倒地,楊閔如受 有左側手肘、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陳怡靜則受有左下腹深二度燒燙傷7*4平方公分、左膝擦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怡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閔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對方當時騎在我的右方,但對方看右側機車突然左轉,我機車就被對方碰撞云云。 2 告訴人陳怡靜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車損及監視器擷圖照片 證明被告無駕駛執照,仍於本案之上開時間、地點騎車致告訴人受傷、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狀。 4 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 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被告無駕駛執照騎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含前車方向燈顯示情形),不當於路口超車且超車時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安全間隔,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又 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2025-01-09

TCDM-113-交簡-959-20250109-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4號 原 告 陳俊諺 陳怡靜 陳怡霖 許順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莊圓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2,373,98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4,562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8,919元,原告應 再補繳裁判費5,643元。 二、附表編號7土地地上有建物1棟,請提出該建物最新之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須含全體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 權利全部、勿遮隱)。 三、被告陳丙寅、陳彬、陳文禮均於起訴前死亡,應提出繼承系 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並應追加上開全體繼承人(除業已拋棄繼承者外)為被告, 及撤回陳丙寅、陳彬、陳文禮之訴訟;如無繼承人或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則以其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同時陳報遺產管 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訴之聲明應追 加全體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應辦理繼承登記。 四、請提出澎湖縣政府(72)澎府地權字第6905號函69年7月1日、 71年7月1日、府財行字第1090041763號函109年7月1日列冊 管理之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列冊管理單。 五、請提出陳丙寅死亡時戶籍地址「澎湖廳馬公街石泉466番地 」之全戶戶籍資料。 六、請提出陳彬死亡時戶籍地址「澎湖縣○○鎮○○里00鄰○○路0號 之40」之全戶戶籍資料。 七、請提出陳文禮死亡時戶籍地址「苗栗縣○○市○○里0鄰○○00號 」之全戶戶籍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表:

2025-01-09

PHDV-113-訴-94-20250109-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64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被 告 陳金全 陳金琳 陳薇安 黃麗文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靜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屏東縣林邊鄉銀放索段0000-0000」記載, 應更正為「屏東縣林邊鄉成功段0000-00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1-02

CCEV-113-潮簡-642-20250102-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01號 原 告 鄭淑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佑霖、陳怡靜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1-02

TNDV-113-補-1301-2025010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3號 原 告 廖怡婷 被 告 陳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9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7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段往 重新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時,本應注 意保持前、後車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 受有左側小腿、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膝蓋、右側足背擦傷等 傷害(下稱本件傷害,以上車禍內容,下稱本件車禍。原告 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表所示的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元23 9,107,及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4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以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㈠、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傷害,均如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38 號刑事判決所載。 ㈡、對於醫療費用15,392元不爭執。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已經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6,410 元。 四、本院應審酌之事項: ㈠、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0,0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5,285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工作損失98,00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車輛受損修理費用18,267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其他費用(估價費183元、機車保護套1490元、車牌 框490元),有無理由? ㈥、原告得請求多少精神慰撫金? ㈦、原告總計可以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0,000元,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 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 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 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根據原告所提出的診斷證明書,其上並未記載原告有專人看 護之需求,且細譯通案卷宗,也未見原告提出任何醫學診斷 或其他證據來舉證其確實有看護之必要性,基此,本院無從 相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 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看護費用 部分,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5,285元,無理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支出交通費用15,285元,卻未提出該 等支出單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不 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工作損失98,000元,無理由:   如前所述,原告就薪資損失98,000元此部分的損害項目與金 額,負有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本件傷害 ,進而有不能工作損失98,000元的損害,然原告並沒有提出 其因為本件車禍而確實受有工作損失(例如營業收入減少、 減薪)之證明,佐以本件原告所受之本件傷害主要為挫傷、 擦傷,依照社會一般通念,也難認此開傷害確實會導致不能 工作,基此,本院認為原告舉證不足,本院無從逕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 ㈣、原告請求車輛受損修理費用18,267元,無理由:   有權利主張因為本件機車所生損害之人應為本件機車所有權 人,而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車籍資料顯示,原告並非本件機車 所有權人,佐以原告亦於言詞辯論時陳稱:本件機車不是我 的等語(本院卷第184頁),且卷內也查無本件機車所有權人 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給原告之證據,故原告於本件的請求 ,並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其他費用(估價費183元、機車保護套1490元、車牌 框490元),無理由:   原告請求此開損害係以本院卷第118、119頁之照片作為請求 依據(本院卷第184頁),然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既然陳稱本件 機車非屬其所有,則因本件機車而衍生之估價費用,其請求 權人亦難認係原告。而關於機車保護套、車牌框等物,卷內 也無任何證據顯示該等之物係原告所有,故原告關於本件損 害之請求,難認有理由。 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 )數額以12,000元為適當: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 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 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 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 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院不 公開卷),且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挫傷、擦傷),應已 影響到原告的日常生活及精神,並考量原告所受的傷勢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000元為適當,逾此 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㈦、基上,原告總計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7,392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5,392元+精神慰撫金12,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7,392元,及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最後要說明的是,本件 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部分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 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 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 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 官中立性。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費用 15,392元 2 看護費用 60,000元 3 交通費用 15,285元 4 工作損失 98,000元 5 車輛修理費用 18,267元 6 其他費用 估價費183元、機車保護套1490元、車牌框490元 7 精神慰撫金 30000元

2024-12-31

PCEV-113-板簡-233-2024123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2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田志傑 被 告 孫生諺即依奇購物 陳怡靜 楊家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4,684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二、被告孫生諺即依奇購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6,672元,及 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孫生諺即依奇購物、陳怡靜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孫生諺即依奇購物於民國112年3月30日邀同被告陳怡 靜、楊家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31日起至117年3月31日 止,依兩造簽訂借據第2條、第4條、第5條、授信約定書 第16條、第17條之約定,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 機動利率加1.66%機動計息,償還方式採平均攤還本息, 第一期本息於112年4月30日償還;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且逾期6個月 以内部份照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借款利率 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孫生諺即依奇購物僅繳納本息至1 13年8月31日即未再依約定期還款,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償 還,則依上述約定,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孫生 諺即依奇購物尚積欠原告本金72萬4,684元借款債務未清 償,又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於113年8月31日 為1.715%,故被告孫生諺即依奇購物本件借款利率為2.17 %(計算式:1.715%+1.66%=3.375%),倘未按期攤付本息 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又被告陳怡靜、楊家騏既為被告孫生 諺即依奇購物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 (二)被告孫生諺即依奇購物於112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31日起至117年3月31日止,依 兩造簽訂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第4條、第6條及第 7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7條之約定,利息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 機動計息,償還方式採平均攤還本息,第一期本息於112 年4月30日償還,共分60期;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且逾期6個月以内 部份照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借款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孫生諺即依奇購物僅繳納本息至113 年7月31日即未再依約清償,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償還,則 依上述約定,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孫生諺即依 奇購物尚積欠原告本金58萬6,672元借款債務未清償。又 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於113年7月31日為 1.720%,則被告孫生諺即依奇購物本件借款利率為%(計 算式:1.720%+0.575%=2.295%),倘未按期攤付本息時, 除按上開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三)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楊家騏則以:對於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希望可以和 原告商談後續清償事宜等語。 三、被告孫生諺即依奇購物、陳怡靜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 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 、放款利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7-45頁、第63頁),經核無訛。被告楊家騏自 認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之金額;而被告孫生諺即依奇購 物、陳怡靜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 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 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孫生諺 即依奇購物既未依約攤還借款,尚欠有前開本金、利息、違 約金迄未清償,自應負清償之責任;而被告陳怡靜、楊家騏 為被告孫生諺即依奇購物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 揭規定,自應與被告孫生諺即依奇購物連帶負清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孫生諺即依奇購物、陳怡靜、楊家騏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孫生諺即依奇購物應 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 均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2-31

TYDV-113-訴-2627-2024123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439號 原 告 許鐿珍即許湘綾 訴訟代理人 高肇聰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伯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246號民事裁定所示,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含利息)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含利 息)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3,723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票據是否真正,是否為 發票人或有權者所製作,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 主張本票係偽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 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 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65年第6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考 )。本件原告既否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非其所簽發,自應由 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證人陳怡靜到庭證稱:我在權盛公司約10年,是從事汽車貸 款的公司,我是裡面員工,負責對保資格,對保時會先請對 方出示身分證證明為本人,把合約給對方看過,告訴對方核 准金額、期數及月付款是否正確,若無誤本人就會親自簽名 。如證一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上面「陳怡靜」三個字不是我簽 名的,本件貸款不是我去對保,這是我公司經辦的貸款,我 們公司只有我一人叫陳怡靜,無其他同名同姓者,我也沒有 委託他人去對保這件案件,這件事情前有一刑事案件,是由 原告提告他妹妹詹子萱偽造文書,在法庭上詹子萱也承認原 告及對保人名字都是他簽的,因為詹子萱就是我們權盛公司 的經理,至於錢是否被他拿走,我不知情,因撥款程序等我 都不清楚,被證一及被證三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上的簽名,都 不是我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2、73頁)。  ㈢再參以訴外人詹子萱因偽造有價證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774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緩刑三年等情,而於該案中,亦認定 上開債權讓與同意書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之原告「許湘綾 」之署名均為詹子萱所偽造,此有該案判決書可參。  ㈣綜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原告姓名「許湘綾」應為原告之 妹詹子萱所偽簽,且係由詹子萱冒簽原告及對保人之姓名於 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又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係原告本人於系 爭本票上親自簽名,揆諸前開說明,自不應由原告負票據上 之責任。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利息起算日(民國) 受款人 1 許湘綾 張家慈 111年7月22日 36萬元 113年2月26日 自到期日(113年2月2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利息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 許湘綾 張家慈 111年7月20日 78萬元 113年2月21日 自到期日(113年2月2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利息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024-12-31

NHEV-113-湖簡-143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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