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憲修

共找到 86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榮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榮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榮華(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均為附表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且無同 項但書各款情形,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14罪,宣告刑之最長刑 期為附表編號1、2之有期徒刑7年10月,全部宣告刑度總計 為有期徒刑82年11月,已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30年 上限甚多。受刑人所犯上開14罪之犯罪類型,附表編號1、2 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行間相隔1日,販毒對象相同、 交易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附表編號3至14均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犯行間相隔數日,販毒對象共6人, 交易金額為350元至2500元不等;附表編號1至2之犯行,與 附表編號3至14之犯行,犯罪時間相隔逾1月,考量上開各罪 販賣毒品之種類、販賣人次、毒品數量及犯罪所得總額、犯 罪事實之具體情狀(詳附表所示判決書)、受刑人於近4個 月內所犯上開數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依各該 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與矯正必要性等 總體情狀,並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 制加重原則,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135頁)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2025-02-14

KSHM-114-聲-38-202502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易騰(原名吳鎮宇)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簡上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33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易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易騰(原名吳鎮宇)與黃冠愷、黃穎威(現由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通緝中)為朋友。緣黃穎威於民國11 0年2月13日2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 客車(下稱A車),搭載黃冠愷至屏東縣恆春鎮購買飲料, 並將A車臨停在同鎮省北路24號李榕浩經營之「○○棺木店」 (下稱「本案棺木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前,獨自下車 而留黃冠愷在車上等候。不久李榕浩認為所使用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貨車遭擋道,遂長鳴喇叭示意臨時停車之黃穎 威駛離。黃穎威聞聲而至並將A車移動後,即下車與李榕浩 發生口角、拉扯,黃冠愷見狀亦下車,雙方立即引發肢體衝 突,李榕浩即先以美工刀劃傷黃冠愷,黃冠愷因此受有上背 深度開放性傷口13公分(深及肌肉層)及0.5公分(深及皮 下層)之傷害(李榕浩部分,業經屏東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 674號判處罪刑確定)。 二、黃穎威心有未甘,明知本案棺木店為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 得於一定時段出入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店前之馬路亦屬 交通要道,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 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 施強暴之犯意,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同行友人何思翰( 業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5號判決確定)、謝秉諺(原名 為林暉恩,經原審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6號判處罪刑確定 )、吳易騰、吳冠緯(現由屏東地院通緝中)、汪昊煜(業 經屏東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89號判處罪刑確定)、曾浤綸( 業經屏東地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確定)後,糾眾到 本案棺木店尋釁,何思翰聞訊後並轉知蔡鴻文(業經本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135號判處罪刑確定)、謝秉諺。曾浤綸即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吳易騰、 吳冠緯、何思翰;謝秉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簡稱C車)搭載汪昊煜、蔡鴻文,共同前往上開棺木 店與黃穎威會合。黃穎威於110年2月13日21時42分許,見謝 秉諺駕駛之C車首先到場,旋指引C車內之汪昊煜、蔡鴻文及 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並由乘坐後座之某姓名年籍不詳男 子持客觀上足作為兇器使用之鋁製球棒1支,與黃穎威共同 進入上開棺木店內,謝秉諺停妥車輛後,亦迅入上開棺木店 。李榕浩胞妹李孟芳之夫許世銘見狀,告以「有話好好談, 裡面有孩子」等語,勸阻謝秉諺等人。雙方對峙之際,黃穎 威再度邁出屋外,繼續以手機或手勢引導陸續駕車到場之曾 浤綸、吳冠緯、吳易騰、何思翰等人至本案棺木店。 三、吳易騰進入本案棺木店後,與汪昊煜、謝秉諺等人向李榕浩 之母李許美秀質問李榕浩之行蹤,李許美秀拒絕透漏並懇求 「不要這樣」等語,蔡鴻文、謝秉諺、何思翰、吳冠緯與黃 穎威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 、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蔡鴻文舉起店內墓碑石砸向許 世銘頭部,謝秉諺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棒毆打許世銘 ,何思翰、吳冠緯均舉起椅子丟向許世銘,黃穎威持客觀上 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棒砸擊李榕浩所有之車號0000-00小貨車 及李榕浩胞妹李孟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後更換為000-0000號,下仍稱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吳易騰則與汪昊煜、曾浤綸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 之犯意聯絡,在旁助勢,以上開方式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妨害公眾安全與秩序。因渠等未見李榕浩,吳 易騰上二樓搜尋李榕浩,適轉頭忽見李榕浩自廚房(即一樓 深處)持菜刀衝出,吳易騰遂自樓梯躍下,蔡鴻文、何思翰 、吳冠緯分持茶葉罐及椅子等本案棺木店物品丟往廚房門口 以阻擋李榕浩,吳易騰趁隙逃出。許世銘因而受有頭皮鈍傷 、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臂挫傷、雙側手部挫傷 等傷害,李許美秀因而受有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車牌號碼 0000-00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前擋風玻璃均破裂 而不堪使用,李許美秀所有之店內家具及玻璃櫃亦均遭毀損 。 四、案經李榕浩、許世銘、李孟芳、李許美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易騰(原名吳鎮宇,下稱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99、16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場助勢,惟辯稱:我沒有攜 帶兇器等語。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對攜帶兇器部分以外之事實坦認不諱(警卷第53至59頁、偵 卷第229至230頁、原審原訴卷第253頁、原審簡上卷一第182 頁、卷二第218頁、本院卷第97、167、188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許世銘於警詢及偵查(警卷第79至80頁、偵卷第11 8至119頁)、李榕浩於警詢及偵查(警卷第74至77頁、偵卷 第121至122、217至218頁)、李許美秀於警詢及偵查(警卷 第90至92頁、偵卷第120至121頁)之證述及共同被告黃穎威 於警詢(警卷第37至40頁)、黃冠愷於警詢(警卷第86至87 頁)、謝秉諺於警詢及偵查(原名林暉恩,警卷第61至63頁 、偵卷第138至139頁)、吳冠緯於警詢及偵查(警卷第41至 44頁、偵卷第136至137頁)、何思翰於警詢及偵查(警卷第 49至52頁、偵卷第225至227頁)、蔡鴻文於警詢及偵查(警 卷第69至72頁、偵卷第119至120頁)、汪昊煜於警詢及偵查 (警卷第65至68頁、偵卷第139至140頁)及曾浤綸於警詢( 警卷第45至48頁)證述明確,並有錄影光碟、許世銘之衛生 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下稱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警 卷第11、167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警卷第13至15頁)、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6 頁)、李許美秀之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7、169 頁)、李榕浩之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8、165頁) 、恆春旅遊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急診處分箋(警卷第19至23 頁)、告訴人住家現場毀損照片(警卷第25至28頁)、傢俱估 價單(警卷第29至31頁)、擋風玻璃估價單(警卷第33頁)、和 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警卷第35頁、偵卷第181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36頁)、許世銘之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 27頁)、墓碑石照片(偵卷第129頁)、錄影光碟及擷取照片( 偵卷第195-197頁)、李榕浩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49至153 頁)、謝秉諺及黃穎威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隊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55至16 1頁)、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81頁、原訴卷第89頁)、黃冠 愷之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乙種診斷書(警卷第163頁) 、本案棺木店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警卷第171至178頁) 、現場及車損照片(警卷第179至20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查詢結果(偵卷第175至177頁)、李孟芳000-0000號行照 更換為000-0000照片(偵卷第179頁)、李榮浩0000-00號車之 行車執照(偵卷第183頁)、google查詢本案街景圖(偵卷 第201至20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勘驗告訴人李榕浩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偵卷第281至309 頁)、員警112年9月11日職務報告(原審簡上卷一第197至19 9頁)、原審112年11月14日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原審簡上 卷一第238、243至253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113 年3月21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1355號 函(原審簡上卷二第87頁)在卷可稽,並有作案用鋁製球棒 一支扣案(偵卷81頁)可證,堪以認定。  ㈡被告僅有在場助勢之行為,與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其 他同案被告非共同正犯:  ⒈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 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 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 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 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 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 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 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 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 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 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 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 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 規定,既將「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因參與 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自不能謂在場助勢之人只要 對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行為之下手實施者」具犯罪內容之認識,即逕認其與「 下手實施」之人因具有犯意聯絡而須共同負「下手實施」之 罪責,否則將使刑法將「下手實施」與「在場助勢」因參與 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形同虛設。  ⒉被告雖是搭乘曾浤綸駕駛之B車到本案棺材店,但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與首謀之黃穎威及到場下手施強暴之同案被告蔡 鴻文、謝秉諺、何思翰、吳冠緯有何事前或在現場之謀議。 被告雖有上二樓搜尋告訴人李榕浩之舉動,但當時李榕浩尚 未現身,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蔡鴻文持墓碑、謝秉 諺持球棒攻擊許世銘時、何思翰、吳冠緯等人搗毀室內家具 物品或持椅子或徒手攻擊許世銘時、黃穎威持球棒砸車時, 被告有何鼓動、支持或叫囂之舉動;至李榕浩持菜刀從一樓 廚房衝出時,被告亦僅為自樓梯躍下、趁隙逃出之舉動,則 尚難僅以被告在場乙節,遽認被告與上開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之人有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  ⒊從而,被告於本案既非首謀,亦無下手實行強暴行為,應認 係聚眾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者。與首謀聚眾施強暴之黃穎 威、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蔡鴻文、謝秉諺、何思翰、吳冠緯 等人,不適用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本案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之加重要件:  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在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且依聚集者個人實際參與之行為 、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 異其刑罰。復鑒於聚集者於聚眾施強暴脅迫時,倘攜帶兇器 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等危險物品,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 路上追逐,類此危險行為態樣,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 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有加 重處罰之必要,立法者乃增訂同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2款之因而致生公眾 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為其加重處罰要件,以避免公眾安全遭 受更為嚴重之侵害。此所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 危險物品」,不以行為人攜帶之初即具有犯罪目的為限,行 為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時,自行攜帶或在 場知悉其他參與者(1人或數人)攜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或危險物品,且主觀 上存有將可能使用該器械或危險物品以實行強暴脅迫行為之 意圖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 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 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 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 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 認該當於加重條件。再者,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器具均屬之。  ⒉黃穎威、謝秉諺分持球棒下手實施本案暴行後,致告訴人許 世銘受有前揭傷害,並致告訴人李榕浩之小貨車、李孟芳之 自用小客車因而毀損,上該球棒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屬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依卷內事 證,固不能認定被告有自行攜帶兇器至本案棺木店,但由被 告於偵查時供稱:黃穎威拿球棒;黃穎威看到有人動手馬上 拿棒子同步砸停在馬路上的車等語(偵卷第229至230頁), 可見被告在場知悉黃穎威攜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球棒,黃穎威持球棒實行強暴行為 ,被告仍在旁助勢,自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   ㈣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 聚集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 而特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 查案發地點為一棺木店,係特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 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應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起訴意旨 認上開棺木店係公共場所容有誤會。又被告與黃穎威等人於 案發時、地,分別駕駛至少3部車至本案棺木店,由曾浤綸 、謝秉諺違規迴轉、占用車道停車,並由其他同案被告黃穎 威、蔡鴻文、謝秉諺、吳冠緯、何思翰分持鋁製球棒或就地 取材搗毀告訴人等之車輛物品及傷害許世銘,被告與汪昊煜 、曾浤綸在旁助勢,案發地點為恆春鎮交通要點,非但已影 響往來交通安全,黃穎威等人聚集並入內搗毀物品,馬路上 雖有人或車輛經過,卻無人敢前往阻止或關心,過程間顯已 引發附近鄰居與用路人之恐懼不安,自已妨害公眾安全與秩 序。  ㈤末查,告訴人許世銘所受之傷害經原審函詢財團法人私立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覆稱:「許世銘...(一)於1 10年2月15日至本醫院神經外科就診,診斷為頭皮鈍傷即身 體多處挫傷,並無難以治癒之傷勢。(二)附件二之病況為 頸椎後縱韌帶骨化合併神經壓迫,與附件一(即許世銘所受 頭皮鈍傷、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臂挫傷、雙側 手部挫傷等傷害)之病況無直接關聯...」等節,此有該院1 13年3月21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1355號函可參(原審簡上 卷一第383頁、簡上卷二第87頁),應認告訴人許世銘僅受 有普通傷害,告訴意旨主張許世銘之傷害已達重傷之程度應 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 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 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 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 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 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 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起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助勢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業經告知罪名(本院卷第96、166頁),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汪昊煜、曾浤綸就本案所參與之程度僅「在場助勢」 ,其等間就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惟本罪已表明為聚集3人以上,本質上 已屬共同正犯之「必要共犯」類型,其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 「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刑之加重與否之說明:  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 ,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 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 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⒉本院審酌本案係起因於黃穎威開車搭載黃冠凱不當停車遭告 訴人李榕浩催離,黃穎威未能妥適處理,雙方發生肢體衝突 ,黃冠凱先遭李榕浩持美工刀劃傷後,黃穎威因而心有不甘 ,無視於周遭用路人之安全及公眾之安危,糾眾至本案棺木 店,雙方未能妥善處理此糾紛,黃穎威等人情緒失控,因而 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傷害告訴人許世銘、李許美秀,並毀損 李榕浩、李孟芳之車輛及李許美秀店內家具及玻璃櫃,其犯 罪情節及危害公共秩序之程度非輕,所為固應非難,然審酌 被告係因受黃穎威電話召喚,搭乘曾浤綸駕駛之B車到本案 棺木店,被告並未持兇器,僅在旁助勢,在現場停留時間僅 約2至3分鐘(依原審勘驗之現場監視器影像,雖未拍攝到被 告搭乘之B車之影像,但參酌現場影像顯示黃穎威係於當日2 1時42分許起陸續指引到場之人進入案發地點,同日21時44 分至45分許即陸續有男子離開現場、跑回車上、車輛駛離現 場,故認定被告在現場停留時間約2至3分鐘,見原審簡上卷 一第238、249至252頁),而本案所生危害結果並無嚴重擴 大波及其他無辜公眾之情形,認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 法定刑予以評價被告之行為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 之效果,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如前所述,刑法 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 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被告案發時 雖有在場,但並無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被告所為,應僅止於 「在場助勢」,而非「下手實施強暴」,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與下手實施強暴之同案被告有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應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原審判決認被告與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之同案被告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依想像競合犯,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斷(原判決理由第12頁第27行、第13頁第1行、第14頁第28 至29行均誤載為「在公共場所」),並據以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7月,容有違誤。被告上訴主張其僅為「在場助勢」為有 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友人至恆春遊玩,僅 因同案被告黃穎威、李榕浩等人間之紛爭,即於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眾在場助勢,對社會安全秩序造成危害,所為固值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亦於本院調解時 表達願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萬元,然因雙方未達成 共識,致未能成立和解或取得諒解(見本院調解紀錄表,本 院卷第14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 罪之情節、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教 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檢察官對量刑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191、194頁)暨參酌告訴人李榕浩及告訴 代理人於原審所表示之意見(見原審簡上卷一第257至258、 285至288、350頁、卷二第2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持以攻擊告訴人李榕浩、許世銘、李孟芳、李許美秀等人 之鋁製球棒、墓碑石等物,雖係供其等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惟鋁製球棒係被告黃穎威或謝秉諺所持有,其餘則係於案發 現場隨手取得,難認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12

KSHM-113-上訴-600-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偉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之執行指揮(雄檢信峽113執聲他2 154字第113907681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雄檢信峽113 執聲他2154字第1139076810號函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偉哲(下稱受刑 人)主張所犯如本院110年度聲字第870號裁定(下稱A裁定 )之附表即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罪刑,與本院110年度 聲字第925號裁定(下稱B裁定)之附表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 罪刑重新定應執行刑;A裁定附表即附表一編號8與B裁定附 表即附表二編號1、3、4再另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 人,因接續執行A、B裁定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 苛,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 情形,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請 求依受刑人之主張聲請重新定執行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 民國113年9月10日雄檢信峽113執聲他2154字第1139076810 號函(下稱本件函文)拒絕受刑人前開請求,顯有執行指揮 不當,損及受刑人之權益,遂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執行 指揮,賜受刑人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 過度之評價,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 應執行刑期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47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至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重定 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 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 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以符法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號、113年度台抗字第2113 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以110年度聲 字第8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6月(即A裁定)、110年 度聲字第9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即B裁定)確定, 上開A裁定、B裁定經檢察官接續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請求將A裁定、B裁定所示各罪予以拆分重組如聲明異 議意旨所示,然依受刑人所主張之組合,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2)之法院均為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本院對應之檢察署即臺灣 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之檢察官向本院為聲請,受刑人誤 向無聲請權之高雄地檢署請求重新定執行刑,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未為適當之處理,即以本件函文略稱:「二、臺端所犯 各罪,本署已經分別定刑,其中110年執更字第1646號之首 罪既非110年執更字第1614號案所列各罪之『首先確定之科刑 判決』,自不允違反刑法第51條及53條數罪併罰法理聲請定 執行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等旨,為消極不執行上開聲請之執行指揮 ,然依據前揭說明意旨,上開否准受刑人請求之執行指揮即 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本件聲明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 此,然本件函文形式上既存在無權否准請求之主體為拒卻請 求定執行刑之指揮執行外觀,受刑人請求予以撤銷,非無理 由,爰將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本件函文所為之執行指揮予以撤 銷,而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 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受刑人於聲明異 議狀中請求本院酌定較輕執行刑等語,因受刑人非合法之聲 請權人,其逕行向本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表一(即A裁定附表); 編號 罪名 犯罪日期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備註 確定判決 判決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104 年11月30日凌晨2 點5 分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字第1526號 105 年4月12日 105 年5月2 日 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曾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10月 同上 同上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105 年1 月30日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2378號 105 年6月16日 105 年7月8 日 同上 同上 3 施用第二級毒品 104 年12月22日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3518號 105 年9月19日 105 年10月2 日 同上 同上 4 施用第二級毒品 105 年3 月15日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4363號 105 年9月23日 105 年10月18日 同上 同上 5 5-1 持有第二級毒品 104 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29日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3874號 105 年9月21日 105 年10月18日 5-2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104 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9日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同上 同上 6 6-1 販賣第二級毒品(3 罪) 102 年4 月4 日、5 月18日、6月19日 各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995 號、第996 號 105 年5月9 日 105 年9月14日 6-2 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 102 年4 月18日、5 月18日 各處有期徒刑3年9 月 6-3 販賣第二級毒品(3 罪) 102 年4 月14日、24日、25日 各處有期徒刑3年8 月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 105 年9月14日 6-4 販賣第三級毒品 102 年4 月15日 有期徒刑2 年10月 6-5 轉讓禁藥 102 年8 月16日 有期徒刑8 月 7 7-1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2 年5 月10日 有期徒刑7 年10月 本院105 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 106 年3月30日 106 年4月25日 7-2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2 年5 月16日 有期徒刑7 年8月 同上 同上 7-3 販賣第一級毒品 102 年5 月16日 有期徒刑7 年9月 8 販賣第二級毒品 102 年4 月3 日 有期徒刑3 年6月 本院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48號 109年8月4日 110 年3月25日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 110年3月25日 附表二(即B裁定附表): 編號 罪名 犯罪日期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確定判決 判決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06年9月5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字第223號 107年5月31日 107年6月26 日 同上 同上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06年5月17日 有期徒刑16年5月 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58號 108年8月8日 108年12月18日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 108年12月18日 3 藥事法 106年8月間某日 有期徒刑5 月 本院108年度上訴第358號 108年8月8日 108年12月18日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 108年12月18日 4 藥事法 106年8月間某日 有期徒刑5 月 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58號 108年8月8日 108年12月18日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 108年12月18日

2025-02-03

KSHM-113-聲-854-2025020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宏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 3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已在民國113年2月1日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判決書 第23頁「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均非渠等犯罪所用之物,且未經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聲請宣告沒收,無證據可認為本案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聲請人即被告 許宏成(下稱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均已於偵查中繳回繳回 等語,並於111年5月6日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5萬0,950元,亦經本院認定 如上,而無庸再諭知追徵其價額」,足認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號1-1-1至1-1-19(除編號1-1-11手機外),即扣案紅包現 金共43,700元及銀行存摺,非本件犯罪工具,業經原審法院 認定而未宣告沒收,自無扣押之必要,爰聲請發還上開扣案 物品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 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 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 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2項及第317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 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 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 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嗣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下 稱原審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共17罪,各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至3年8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3年,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38號案件審理中,本案尚未確定等情, 有原審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㈡法務部廉政署在被告處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除編號1-1-1 1手機外)雖未經原審判決諭知宣告沒收,然被告既已提起 上訴,上開物品是否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尚未確定。本院 審酌被告上訴對於犯罪事實仍有爭執,裁判結果尚未可知, 被告如有不服本院判決仍可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則上開 扣押物品仍係本案之重要證物,且與本案存有相當程度之關 聯性,難謂已無留存必要;復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 ,仍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發還予被告。  ㈢綜上,被告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表:

2025-02-03

KSHM-114-聲-56-2025020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政鴻 選任辯護人 蔡文元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4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遭羈押前 ,係具有起重機操作專業之專業人員,且於本案遭拘提前, 被告早已規劃受勤鈺科技公司外派去新加坡從事起重機操作 之工作,係因受拘提而無法前去,被告遭拘提前已未從事違 法行為,主動脫離犯罪組織,益徵被告有從事正當工作之職 能,並非專門從事違法行為賴以維生者,被告為繼續維持其 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及從事正當工作之機會,斷無可能再接 觸違法行為。況且被告並無詐欺前科,被告於偵查中已供出 其他偵查機關尚未查獲之共犯,其未有可能再次與其他共犯 參與犯罪。被告未具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之羈押事由,本 件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㈡被告已坦承犯行,對本案情節 、分工、共犯真實身分均已詳細供出,被告僅是低階層之監 控角色,並非直接朋分高額不法獲利,指揮、招募及成立詐 欺集團之高層角色,本案之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6,0 00元,被告參與本案之情節較為輕微,被告迄今已遭羈押長 達近9個月,應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又被告尚有年 幼之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其母及胞兄亦相當關心被告,有 家庭關係拘束被告,是被告無可能棄其未成年子女及家庭於 不顧,獨自逃亡。本案如以具保、限制住居,並每日向派出 所報到等替代羈押之處分,即足以擔保被告於後續刑事司法 程序到庭就審,對其生一定拘束力,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 要性,請准予被告具保後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 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08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共11罪)判處罪刑在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4號 詐欺等案件審理中,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訊問被告後,認 依被告之自白及卷存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 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必要,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13年12月20 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審酌現今詐欺犯罪 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安全,依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被告負責到場監控車手取款及轉交收水之工作,而 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於本案共同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共計11次 ,被害人被詐騙總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220萬1,374元 ,犯罪情節嚴重;另被告尚有其他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在偵查 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少 ,詐騙分工細緻,被告有可能與尚未查獲之共犯再為加重詐 欺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參 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情節、經原審判處之罪刑非輕微,經考量 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本案既在本院 審理中而尚未結案,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 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 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㈢被告雖辯稱其遭拘提前已無從事違法行為,主動脫離犯罪組 織,有從事正當工作之職能,非從事違法行為賴以維生,無 再犯之虞云云,然審酌被告於警詢時雖曾供稱其自103年間 迄今在勤鈺科技有限公司從事硬體工程師等語,但警方質疑 經查證被告早於112年6至7月間離職後,被告始改稱其於112 年7月份就離職到113年4月9日被警方查獲等語;又被告於警 詢時雖供稱其發現是不合法,於113年2月底就沒做了等語, 但其於113年3月18日仍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監控犯 行,可見有從事正當工作之能力,並不影響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決定,被告辯稱其無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尚無足 採。  ㈣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有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有家庭關係拘 束等節,與有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難認 有據,一併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具保 ,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尚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此外 ,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 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2025-02-03

KSHM-114-聲-79-2025020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炯叡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2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黃炯叡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炯叡(下稱抗告人)是低 收入戶家庭,屬社會上弱勢,因疫情期間向資產公司借錢度 日,為了家人生活,才會被教唆去詐欺集團做車手向被害人 收取款項,藉以勉強度日,抗告人已知錯,也向被害人道歉 。因抗告人目前已入監,家中生活頓失支助,無以維生,已 陷於生活困難程度,若無抗告人照顧安頓,恐將流離失所。 抗告人經此教訓後,有所警惕,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 一家老小皆須照顧,其情自堪憫恕。抗告人所犯罪行,其刑 期總合為5年4月,經原審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4年3月,已 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觀諸新竹地 院98年度訴字第2109號、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60號等 判決,在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低,抗告人本件未受 合理寬減。抗告人認為定應執行刑為2年2月至2年6月較合理 。原裁定所諭知之刑度,顯屬過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 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 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 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 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 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 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 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 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 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 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38號 裁定參照)。又刑事政策於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原則,立法 目的除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更重在矯治 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 守,從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性之程度較高者 ,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始符前揭刑罰之規範目的。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在各罪最 長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5罪宣告刑之 總和有期徒刑5年4月,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附表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內 部限制為有期徒刑5年3月)。則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5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4年3月,雖非無見。  ㈡然查,依卷內各該判決之記載,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 被告所參與之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3至5雖分別屬不同詐 騙集團,然犯罪類型、手法相近,均為投資詐騙,抗告人或 其監控之共犯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時,有向被害人出示偽造之 證件並交付偽造之收據,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詐騙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於附表編號2之詐騙集團擔任監控車手、把風及 收水,於附表編號3至5之係加入同一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均非主謀或核心角色,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具高度重複性。又 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3至5因屬不同詐騙集團,且有時間 間隔,受刑人分屬不同詐騙集團之犯行各具獨立性,而附表 編號3至5則屬同一詐騙集團,各次犯罪手法相同、犯罪時間 集中在112年5月2日至同年月10日間,各次犯罪所得金額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34萬元、65萬元,造成被害人 財產法益侵害非低,然因各罪之獨立性較低,責任非難重複 性較高,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此部分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 刑,俾較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內部性界限。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雖未逾越法律規定之 外不限制,但未詳為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態樣相互之關聯性 、矯治受刑人之邊際效益、實現刑罰經濟功能等因素,而為 適度酌定較低之執行刑,難認已遵守內部性界限,尚非妥適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過重,為有理由 。  ㈢原裁定因有上開違誤,應予撤銷。而原審法院既已就附表所 示之罪之應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 人之審級利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之規定自為 裁定。經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之外部、內 部界限,依卷內各該判決所示之附表各罪行為模式相近情狀 ,附表編號1、2、3至5分屬參與不同詐騙集團之犯行獨立性 、犯罪時間之間隔、附表編號3至5所示各罪間之獨立性較薄 弱,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復考量抗告人各犯行對法益造成 侵害程度、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刑罰邊際效應及抗告人現年約21歲之日後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並權衡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 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 原則,給予適度之刑期寬減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及抗告人 於抗告狀所陳意見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7月 112年5月29日 新北地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440號 112年10月31日 新北地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440號 112年12月20日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20號(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11月16日 臺中地院 112年度訴字第2329號 113年3月11日 臺中地院 112年度訴字第2329號 113年4月15日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60號(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112年5月10日 高雄地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61號 113年4月24日 高雄地院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61號 113年7月3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117號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12年5月10日 高雄地院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31號 113年4月24日 高雄地院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31號 113年7月3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167號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12年5月2日 屏東地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44號 113年6月18日 屏東地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44號 113年7月19日 屏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40號

2025-01-23

KSHM-113-抗-479-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澤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澤鑫(下稱被告)羈押迄今 已9個月,已深刻反省,坦白一切。被告是單親,與前妻已 離婚,育有一名5歲幼子,由被告獨自扶養,在羈押期間小 孩因被告不在身邊,心理及學習造成很大影響,且被告之父 年邁要做水電工作照顧其幼子,擔心其父身體會不堪負荷。 被告去年右手第5掌骨折,後因未及時回診開刀治療取出鋼 釘,導致羈押期間肌腱韌帶跑掉,疼痛難忍,經看守所醫生 診斷,所內藥物無法止痛、治療,建議開刀拔釘手術。被告 所犯行為是幫助以虛擬貨幣兌換新臺幣,再將新臺幣交給發 放薪資的成員,並未涉及其他工作,未與其他成員接觸,並 非主要核心成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借訊,也只是協助提供資 訊,案件內容也是已判刑的案件,並非還有其他詐欺相關案 件。被告會參與本案也是因為同案賴柏勳委託幫忙換幣,被 告因想額外增加收入,故未拒絕。就算不做此行為,也不影 響生活家計,被告出所後有正當工作,不會有反覆實施之虞 。被告如果出所,會跟隨其父繼續做水電工作,陪伴父親及 小孩,至執行前把小孩安排、教育好。被告也想與被害人和 解,爭取再有減刑的機會,希望能給予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交保,被告也自願每日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條之1規定審查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 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 羈押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之 判斷,除受羈押之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 形之外,其應否羈押或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乃屬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自得斟酌具體案件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事而為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08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共11罪)判處罪刑在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月,嗣被告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訊問被告後 ,認依卷存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 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罪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必要,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13年12月20日起羈押3 月。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審酌現今詐欺犯罪 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安全,依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被告在本案負責將虛擬貨幣轉換為新臺幣,再發放報 酬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由卷內資料可知,被告曾招 募車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處於較為核 心之角色,而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於本案所為加重詐欺犯行 共計11次,被害人受騙總金額高達2,220萬1,374元,其中告 訴人侯梁素雲受害金額更高達1,300萬元,犯罪情節嚴重; 被告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少,詐騙分工細緻,被告有可能 與尚未查獲之共犯再為加重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參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情節、經原 審判處之罪刑非輕微,經審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 例原則權衡,認本案既在本院審理中而尚未結案,為確保將 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替代羈押。被告雖辯稱其出所後有正當工作,無再犯之虞云 云,然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即供稱其平時會跟其父親一起做水 電及搬家公司的工作等語,然被告仍為本案犯行,可見有正 當工作,不影響被告犯罪之決定,尚難僅以被告出所後會有 正當工作即認被告無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  ㈢再者,被告雖提出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 明書,謂其右第5掌骨骨折術後癒合,因未回診開刀取出鋼 釘,導致羈押期間肌腱、韌帶跑掉,疼痛難忍云云。然經本 院向法務部○○○○○○○○○○○○○○○○)函詢,經該所函覆「該員( 指被告)入監至今未有任何看診紀錄,也無提出看診之需求 ,將告知該員若有醫療需求,可安排本所健保門診看診治療 ,目前未達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 療顯難痊癒』程度。」,有高雄看守所114年1月15日高所衛 字第11490050340號函及檢附之被告健康狀況評估單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9至31頁),足見被告 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3款之「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  ㈣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有5歲幼子有賴被告教養,被告想與被害 人和解等節,與有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 難認有據,一併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具保 ,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尚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此外 ,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 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2025-01-20

KSHM-114-聲-14-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清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之執行 指揮(高分檢丑113執聲他248字第1139021192號函),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高分 檢丑113執聲他284字第1139021192號函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清宏(下稱受刑 人)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59號刑事裁定,依法向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請求檢察官將本院 113年度聲字第659號裁定附表一編號4至6之罪(曾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1年度訴緝字第44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下稱B案)與附表二編號1至4之罪(曾經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下稱C 案)合併重新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卻遭高雄高分檢檢 察官於113年11月21日以113執聲他248字第1139021192號函 覆,所請礙難准許。㈠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3之罪(曾經高雄 地院111年度聲字第17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下稱A案)原與附表一編號4至6之罪,經高雄地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9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受刑人不服,依 法提起抗告及再抗告,案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74 6號刑事裁定,撤銷本院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由本院1 13年度抗更一號第1號審理。㈡本件C案定刑裁定雖已生實質 確定力,然A案及B案定刑之裁定已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 重審,理應已無實質確定力,受刑人主張全案定刑群組確存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例外情形,為維護極為重要之公共利 益(法益),認有重新以B案與C案為組合搭配成群組定其應 執行刑之必要,實屬例外之情況,高雄高分檢檢察官於上開 函覆並未詳為就二裁定(C案確定;A、B案並未確定)之執 行是否符合罪責(刑)相當原則,對受刑人是否定刑程序過 苛等事項,再予以重新審視為實質說明,亦未循受刑人所陳 主張向法院聲請為其定應執行刑,不准許受刑人之請求,其 執行之指揮函顯然有悖離於恤刑之本旨,自難謂允當適法, 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求將高 雄高分檢113執聲他248字第1139021192號函所為之執行指揮 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處分等語。 二、程序方面:   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強 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 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 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 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 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 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 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 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 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 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本件受刑人就其所犯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罪,分別經A案、B案、C案定應執行刑確定 ,受刑人具狀向檢察官請求將B、C兩案合併重新定應執行刑 ,經高雄高分檢檢察官於113年11月21日以高分檢丑113執聲 他248字第1139021192號函否准其請求,有該署上開函文在 卷可稽。就形式上而言,該函文之意旨已經明確表示拒絕受 刑人關於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據前開說明,受刑 人以此向本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無不合。 三、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數罪 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 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 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 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 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 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 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 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 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應就受刑人之聲 請事項有無上揭例外情形加以審查,以定有無依其請求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若未就受刑人之請求而為上開審查,亦未 就其否准賦予處分之理由,逕不予准許,受刑人指摘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自難謂無理由(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89 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再由A案、B案、C案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6年、8年確定;嗣受刑人具狀向高雄高分檢聲請就B案 、C案合併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113年11月21日高分檢丑 113執聲他248字第1139021192號函覆否准其請求等情,有上 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 調閱高雄高分檢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48號卷宗核閱屬實,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以A案、 B案、C案定應執行刑確定。A案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B案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雖曾依 受刑人請求,向高雄地院聲請就A案與B案合併定應執行刑, 經該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並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8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然經 受刑人提起再抗告,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46號 裁定,將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89號裁定撤銷,發回更為裁定 後,再經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裁 定將高雄地院113年度聲字第992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 之聲請,有上開裁定在卷為憑,則高雄地院113年度聲字第9 92號裁定業經本院撤銷而不復存在。  ㈢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B案及附表二所示C案之各罪,最先判 決確定之罪為B案之各罪均於112年2月9日確定,附表二所示 C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B案判決確定日之前,堪認B案及C案 符合刑法第50條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B案及C 案未曾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2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B案之數罪及附表二編號3、4之罪均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非無據。  ㈣從而,因高雄地院113年度聲字第992號裁定就A案及B案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抗 更一字第1號裁定撤銷,B案及C案符合刑法第50條定執行刑 之要件,則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B案及C案合併定 應執行刑,從形式觀之,尚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高雄高 分檢檢察官未及審酌上情,以113年11月21日高分檢丑113執 聲他248字第1139021192號函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拒絕 受刑人聲請就B案及C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所為之指揮 執行,難謂允當。是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主 文所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 之處理。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表一: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7月 (不得易科) 110年4月9日 高雄地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24號 110年11月25日 同左 110年12月29日 2 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4月 (得易科) 同上 3 同上 有期徒刑3月 (得易科) 同上 4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年4月 (不得易科) 109年12月11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訴緝字第44號 111年12月7日 同左 112年2月9日 5 同上 有期徒刑5年3月 (不得易科) 110年3月22日 6 同上 有期徒刑5年2月 (不得易科) 109年12月11日 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高雄地院111年度聲字第17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即A案)。 二、編號4至6所示之罪曾經高雄地院111年度訴緝字第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即B案)。 三、編號1至6所示之罪再經高雄地院於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聲字第9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並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8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惟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46號裁定撤銷發回,已由本院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附表二: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有期徒刑3月 110年12月17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881號 112年5月8日 同左 112年6月14日 2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 有期徒刑2月 111年3月24日 3 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11年3月23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443號 112年5月25日 同左 112年6月28日 4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6月 111年1月21日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92號 112年10月17日 同左 112年11月14日 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8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即C案)。

2025-01-17

KSHM-113-聲-1046-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錢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錢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錢緯(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為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 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 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 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並由本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就 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各刑中之最長期為附表編 號2之有期徒刑3年7月,全部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5 年8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內部界限合計為有期徒刑4年。所犯上開3罪,附表編號1 為賭博罪,附表編號2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為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罪類型及罪質不盡相同;再斟酌受 刑人所犯前開3罪之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各罪間之 獨立性、對法益造成侵害程度(詳各該判決書所載)、受刑 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與矯正 必要性等總體情狀,並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受刑人對本件 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爰就 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完畢之 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2025-01-17

KSHM-113-聲-1112-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韋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方(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為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且無同項 但書各款情形,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就 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5罪,全部宣告刑度總 計為有期徒刑5年9月;附表編號2至3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8月,內部界限合計為有期徒刑6年10月。受刑人所犯 上開數罪之犯罪類型,均為加重詐欺取財,附表編號1與附 表編號2至3為不同之詐騙集團,被告均為擔任詐騙機房成員 ,犯罪模式相似,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則與附表編號2至3 間隔約2年半,考量各加重詐欺取財犯罪間之獨立性之強弱 ,及各犯行對法益造成侵害程度(詳各該判決書)、受刑人 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與矯正必 要性等總體情狀,並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刑法第51條第5 款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未表示意見 (見本院卷第213頁),爰就附表所示數罪,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2025-01-17

KSHM-113-聲-995-202501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