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振義

共找到 142 筆結果(第 31-40 筆)

軍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 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 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   犯罪事實 一、丁○○前為軍人(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退伍),與告訴人 甲女(代號:BJ000-A113115,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係透過網際網路遊戲「傳說對決」認識之網友 ,丁○○明知甲女於113年6月間正就讀國中1年級,為未滿14 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之故意,先於113年6 月8日16時30分許,在彰化縣00鄉00國小與甲女見面後,即 共同搭乘計程車,於同日16時45分許抵達彰化縣○○鎮○○巷00 0號00民宿。嗣在該民宿00號房內,丁○○脫去甲女之衣物後 ,以其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內來回抽動,丁○○並要求甲女以 口含其生殖器之方式接續對其口交,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 逞。 二、案經甲女、乙女、丙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 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現役軍人之 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 。」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 。又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 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 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 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 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且依同法 第7條規定所稱「戰時」,「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 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 時。」因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 告戒嚴,自非屬戰時。查被告丁○○為本案犯行時,為現役軍 人,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妨害性自主罪章 之罪,犯罪發覺時亦在服役中,依上開規定,即應依刑事訴 訟法規定追訴、處罰,此部分犯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依法有審判權。 二、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為免揭露被害人之身分,依前揭規   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甲女、乙女 (甲女之母,代號:BJ000-A113115B)、丙男(甲女之父, 代號:BJ000-A113115A)之姓名均不予揭露。 三、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 程均為合法,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且於審理時逐一提示,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均 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甲女、丙男於警詢及偵訊時、乙女於偵訊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民宿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手繪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北 斗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113年7 月10日刑生字第1136083659號鑑定書、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 件訊前訪視紀錄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又甲女係000年0月間出生(見軍偵不公開資 料袋內驗傷診斷書出生日期之記載),於被告本案犯罪行為 時,確為未滿14歲之女子。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以其手指插入甲 女之陰道內來回抽動,並要求甲女以口含其生殖器之方式對 其口交,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在刑法評價上,以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謂「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該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 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 5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 對稚齡者有犯案習性而具有高度惡性;又被告雖知悉甲女未 滿14歲。而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者,其原因動機不一, 情節未必相同,刑法概科以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 責至重,被告對此重刑之罪坦承犯行不諱,並與甲女及其法 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並獲得其等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本件犯行雖屬不該, 固然應依法處斷,然客觀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縱科 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堪認情輕法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身心尚在發育中, 對於男女間之性事尚屬懵懂階段,卻為滿足個人性慾而對之 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雖非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為之,仍 對其身心發育及人格發展造成一定之不良影響,實屬不該;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 獲得其等原諒,態度尚可;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之年齡、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 (四)末查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紀錄,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此罪,事 後並與證人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本院認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被告與告訴 人等已達成調解,惟未履行完畢,為兼顧告訴人等之權益, 確保被告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被告如有違 反上開約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 之1所列之罪,應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2025-02-25

CHDM-113-軍侵訴-2-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煒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煒諭可預見提供自己行動電話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之犯意,為求獲取販賣行動電話門號之報酬,而於民國11 3年3月28日某時許,於台灣大哥大電信彰化永靖門市,申辦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門號)後,旋於申辦 後,於同年5月底某日,將上開門號SIM卡連同其他2個不詳 門號,以空軍一號郵寄之方式,郵寄予臉書暱稱「王維」之 人,並從中取得每組門號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合 計林煒諭因此取得3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圑於取得系爭 門號SIM卡後,即以該門號綁定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OPE N會員,再於同年6月17日下午6時30分許,以鄭俊龍(由警 方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 號傳送欠繳自來水費用之偽冒簡訊予鄭喬丰,使其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10時42分許點擊上開簡訊之連結, 並輸入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信用卡卡號( 卡號詳卷;下稱系爭信用卡),再輸入驗證碼。嗣該詐欺集 團即以上開驗證完成之OPEN會員錢包,自同日晚上10時42分 許起,迄於同日晚上10時44分許止,在臺中市○里區○○路0號 統一超商后冠門市刷卡消費購買Gash Point 990元點卡5張 (價值共4950元)、手摘果物小紅莓1包(價值35元)、無 籽冰心話梅2包(價值共70元),合計盜刷鄭喬丰之系爭信 用卡共5050元,而以此方式獲取不法利益。 二、證據    ㈠被告林煒諭(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見偵卷第35 至43、103至105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鄭喬丰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51至53頁)。  ㈢證人鄭俊龍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45至49頁)。  ㈣被害人提供之詐欺簡訊擷圖(見偵卷第55頁)、系爭信用卡 背面照片(見偵卷第5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見偵卷第59至6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鼎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1頁)。  ㈤兆豐銀行函覆之系爭信用卡交易明細資料、OP錢包統一超商 簽單回覆明細表及綁定信用卡流程(見偵卷第63至70頁)、 OP錢包使用者手機綁定資料(見偵卷第72、77頁)、7-11超 商函覆(見偵卷第72、75頁)、電子發票存根(見偵卷第77 頁)。  ㈥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73、7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對於不法分子利用他人 門號實行詐欺犯罪有所預見,仍恣意提供其所申辦之電信門 號予他人,此舉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 罪之困難,亦使犯罪行為人得以順利隱匿身分避免查獲,所 生危害非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其提供門號之行為,僅係對詐欺集團行為提 供助力,而非屬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係因於觀察勒戒釋放 後沒有錢而提供其所申辦之電信門號換取金錢之動機;暨其 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5頁)、現因另案在監獄執行中 (見本院卷第19頁之被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出售本案3組門號SIM卡(含系爭門號)所獲得之3000元 之對價,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此據被告陳述明確(見偵卷第 37、104頁),該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提供之本案3組門號SIM卡(含系爭門號),業由詐欺 集團取得,均未扣案,然SIM卡本身價值不高,又非違禁物 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 追徵,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CHDM-114-簡-274-2025022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廖家新上揭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85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 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1,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上職議 字第4075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9月20日至11 4年9月19日止等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被告未於 緩起訴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1,000元,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月1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7 7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合法送達被告等情,有該撤銷緩 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案 檢察官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送達被告並確定後之114年2月 1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4年2月20繫屬本院,合於法 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 酌被告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 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 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 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貨車上 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0毫克,並與他人車輛 發生擦撞,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 財產產生危險;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 況(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4

CHDM-114-交簡-248-2025022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世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世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歐陽世忠自民國114年1月25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 止,在彰化縣大村鄉「水姑娘KTV」店,飲用酒類後,明知飲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下午3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街000號前,不慎擦撞 施侑霖暫停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僅歐陽 世忠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 同日下午3時4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 達每公升1.28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歐陽世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21-27、97-98頁 )。  ㈡證人施侑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9-31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偵卷第33、49-75、8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 0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 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後犯罪類型 、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 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 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 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 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騎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騎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且 其酒後騎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8 毫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暨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1

CHDM-114-交簡-203-202502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雲喜 許鎬文 徐瑋隆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雲喜幫助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鎬文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捌拾伍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瑋隆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雲喜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攸關個人信用,且可預見提 供自己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竟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遂 行他人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行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重利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9日至9月19日間某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12月21日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 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葉雲喜 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含金融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嗣許鎬文、徐瑋隆輾轉取得葉雲喜土地銀行帳戶 後,即持之為重利犯罪之匯款工具,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 輕率、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 聯絡,由許鎬文、徐瑋隆於111年2月底某日,在彰化縣員林 市永昌街一帶之車內,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給趙志明, 約定利息為每借貸1萬元每10天利息2000元(年利率為730%, 計算式:2000÷10000÷10X365X100%),並要求趙志明簽發面 額4萬元之本票2張以供擔保,趙志明其後接續於111年3月10 日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衡文宮前交付利息6000元給徐 瑋隆,復依照許鎬文指示於111年3月11日22時22分匯款2500 元至葉雲喜土地銀行帳戶、於111年3月14日16時31分匯款10 00元至葉雲喜土地銀行帳戶、111年3月17日4時35分匯款100 0元至葉雲喜土地銀行帳戶、111年3月19日0時43分匯款1000 元至葉雲喜土地銀行帳戶,末依照許鎬文指示於111年3月24 日匯款3萬元本金至許鎬文女友丁○○(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之子陳○佑(000年0月生)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陳○佑郵局帳戶)、於111年3月24日13時8分許匯款 1萬元本金及4500元利息(含15元手續費)至陳○佑郵局帳戶後 ,而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於收回本金後 撕毀趙志明所簽發之本票。 二、案經趙志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許鎬文、被告徐瑋隆、被告葉雲 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許鎬文、被告徐瑋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鎬文、被告徐瑋隆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4頁、第119頁),核 與告訴人趙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13549卷第65至67 頁、第69至71頁、第73至76頁、第77至80頁、第191至193 頁、第210至211頁)、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偵13549卷 第59至63頁)均堪相符,並有葉雲喜土地銀行申辦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13549卷第91至97頁,偵續卷第71至74頁)、 陳○佑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3549卷第99至107 頁)、告訴人與「謝」(即被告許鎬文)LINE對話紀錄(偵13 549卷第109至140頁)、證人丁○○與被告許鎬文LINE對話紀 錄(偵13549卷第141至144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   2.按刑法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 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且不以借款人同時具備「急迫、 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為必要,只要符合其中 一種情況,貸與人再趁此機會貸以金錢及取得重利,即可 構成本罪:所謂「急迫」指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 困境或壓力,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 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 「急迫」,至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否由其他親友獲 得經濟上之支援,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有效處分財產 ,或其親友有無為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不在考慮是否 屬「急迫」範圍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屬結果犯 ,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 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 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渝上字第52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許鎬文、被告徐瑋隆均坦承與告訴人所約定之利率 為每借貸1萬元每10天利息2000元等語,換算年利率為73 0%(計算式:2000÷10000÷10X365X100%),而民法第203條 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 利率週年利率16%,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 高不得超過30%,可徵被告許鎬文、被告徐瑋隆與告訴人 所約定之年利率遠高於法定最高週年利率及當舖業法鎖 定最高年利率甚明,本案借貸利息確係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無訛。   (2)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工作不順急需用 錢,接到貸款廣告電話,借款後有時候會晚給,就會一 直被催促,當時無業,需要生活費所以借款等語(偵1354 9卷第191至193頁,本院卷第111頁),可見告訴人借款之 目的是為追求基本生活所需,苟非告訴人急需款項支用 而有急迫之情形,告訴人自無支付高額利息借款求現, 致背負高額利息債務之必要,告訴人因有換取現金以資 為生活所需之迫切需求,明知將負擔高額利息,仍向被 告許鎬文、被告徐瑋隆借款,被告許鎬文、被告徐瑋隆 利用其等此一業已存在之緊急情狀,而為重利行為之實 行,顯足以構成重利罪。 (二)被告葉雲喜    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辦土地銀行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重利犯行,辯稱:土地銀行帳戶資料曾經於大甲溪遺失過 ,我有報案,110年6月23日、7月19日更換印鑑和申請金 融卡的是我所為,但我迷迷糊糊完全不記得為什麼,我沒 有將土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云云。經查:   1.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葉雲喜申辦使用;告 訴人趙志明於111年2月底某日,在彰化縣員林市永昌街一 帶之車內,向被告許鎬文、被告徐瑋隆借款4萬元,約定 利息為每1萬元每10天利息2000元,換算年利率為730%(計 算式:2000÷10000÷10X365X100%),並由告訴人趙志明簽 發本票2張以供擔保,嗣告訴人趙志明於111年3月11日22 時22分匯款2500元至被告葉雲喜土地銀行帳戶,於111年3 月14日16時31分匯款1000元至被告葉雲喜土地銀行帳戶, 111年3月17日4時35分匯款1000元至被告葉雲喜土地銀行 帳戶,111年3月19日0時43分匯款1000元至被告葉雲喜土 地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葉雲喜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3至 114頁),核與告訴人趙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13549 卷第65至67頁、第69至71頁、第73至76頁、第77至80頁、 第191至193頁、第210至211頁)相符,並有葉雲喜土地銀 行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3549卷第91至97頁,偵續卷第 71至74頁)、告訴人與「謝」(即被告許鎬文)LINE對話紀 錄(偵13549卷第109至140頁)可參,首堪信為真實。   2.被告葉雲喜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為重利行為之人如以他 人帳戶作收取利息款項之人頭帳戶,必會先取得帳戶申請 人之同意,否則若帳戶申請人辦理掛失止付,帳戶內之款 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申請人反可輕易藉由辦理補 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等手續,將款項提領一空,重利 行為人將因帳戶來源取得之不可靠性,無法順利領得重利 款項而血本無歸,而觀諸被告葉雲喜土地銀行交易明細所 示,可見該帳戶於110年6月23日經更換印鑑補辦存摺、於 110年7月19經啟用金融卡後,隨即於110年12月21日開始 有頻繁交易紀錄,該帳戶確實收受告訴人匯入之重利利息 而為重利之犯罪工具,且於收受重利款項前後均無測試帳 戶之動作,可見取得該帳戶之人並不擔心帳戶遭掛失止付 ,如非被告親自提供,取得該帳戶之人當無頻繁放心使用 之理。   3.又經本院函詢土地銀行確認該帳戶掛失補辦情形,可見被 告葉雲喜僅於110年6月23日有辦理印鑑及單摺掛失之紀錄 ,且客戶來行辦理存摺、印鑑掛失更換皆需本人攜帶身分 證件臨櫃辦理,又存戶申請、領取啟用金融卡,均應由本 人持身分證件、原留印鑑親自臨櫃辦理,惟領取金融卡辦 理啟用時,申請人如無法親自領卡啟用者,得填寫委託書 ,委由他人攜帶前開證件資料代為辦理,受託人應提示身 分證件以供查驗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113年12 月25日玉里字第1130003860號函及所附資料(本院卷第67 至75頁);復經本院函詢大甲分局確認被告是否曾報案物 品遺失,大甲分局回函略以:110年1月1日至今均無被告 報案紀錄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12月2 5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30040663號函及職務報告(本院卷 第77至81頁)、114年1月3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30042222 號函及所附資料(本院卷第95至97頁)可查,可見更換印鑑 、補辦存摺、申請啟用金融卡均需被告本人或攜帶被告本 人證件方得辦理,且被告於110年間至今並無物品遺失而 報警之紀錄,則土地銀行於110年6月23日經更換印鑑補辦 存摺、於110年7月19日經申請啟用金融卡之行為,確應係 被告親自或授權所辦理,則該土地銀行帳戶縱於此前有遺 失之情,亦應為被告於110年6月23日補辦後置於管領權之 下,是以被告辯稱其帳戶係遺失、其不知悉本案帳戶為何 會用於收受重利云云,難認可採,又被告於110年9月19日 始因案入監執行,被告確實有於110年6月23日更換印鑑補 辦存摺、110年7月19日申請啟用金融卡,將土地銀行帳戶 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可能性。   4.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次按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 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 重要線索,如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 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收購或租用帳戶之人目的顯可能在 供不法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 領,以逃避警方之追捕,此為詐騙集團慣用之手法,並常 見諸於報端媒體,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 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為在我國一般生活認知 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一直在夜市擺攤等 情(本院卷第127頁),可見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 生活經驗,對於向其蒐集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 或輾轉交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應 可有所預見,被告竟將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顯然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即被告對於土地銀行 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重利犯罪之用,有 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重利之匯款帳戶,亦不違背被 告之本意,而土地銀行帳戶確實亦遭做為重利犯罪匯款工 具,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而幫助他人犯重利罪之 未必故意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葉雲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4條第1 項之幫助重利罪。   2.核被告許鎬文、被告徐瑋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 項之重利罪。 (二)接續犯    被告許鎬文、被告徐瑋隆貸予告訴人趙志明金錢後雖有數 度收取重利之行為,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多次為之 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重利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許鎬文、被告徐瑋隆就本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葉雲喜未實際參與重利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許鎬文、被告徐瑋隆未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利 用借款人需款恐急之際,貸與金錢獲取重利,影響金融秩 序之健全發展,被告葉雲喜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使他人得以其帳戶為重利犯罪工具,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被告許鎬文、被告徐瑋隆均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被告葉雲喜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徐瑋隆,但不願意原諒被告許鎬文,對被告葉雲喜無 意見等情(本院卷第127頁);兼衡被告許鎬文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污水處理,月收入約三萬元,家 裡沒有其他人,離婚有小孩,小孩目前國小,但由前妻撫 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7頁),被告徐瑋隆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養殖業,月收入約三萬元,家裡 有父母親,已婚有小孩,小孩目前國小之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127頁),被告葉雲喜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在花蓮東大門擺攤,月收入約一萬五千元,家裡沒有其 他人,父母親都過世,兄弟姊妹也沒有聯絡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2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葉雲喜提供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為重利犯行,卷 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葉雲喜有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 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重利罪所指之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 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刑法第344條第2項立有規定。 經查:   1.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我有交付6000元給被告徐瑋隆,依 照被告許鎬文要求匯款1次2500元、3次1000元至被告葉雲 喜土地銀行帳戶,最後依照被告許鎬文要求匯款1次3萬元 、1次1萬4500元(含手續費15元)至陳○佑郵局帳戶,該次 還完4萬元本金,4500元(含手續費15元)是利息等語(偵13 549卷第65至67頁、第69至71頁、第73至76頁、第77至80 頁、第191至193頁、第207至212頁),並與葉雲喜土地銀 行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3549卷第91至97頁,偵續卷第 71至74頁)、陳○佑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3549 卷第99至107頁)、告訴人與「謝」(即被告許鎬文)LINE對 話紀錄(偵13549卷第109至140頁)相符。   2.而被告徐瑋隆不否認6000元係其所收取,被告許鎬文不否 認被告葉雲喜土地銀行帳戶及陳○佑郵局帳戶係其提供給 告訴人匯款,雖其等均辯稱上開收受及匯入之款項,嗣後 均再轉交給公司其他人,其等非最後收受重利之人,惟其 等並未能提出上游之資料以供參酌,是否確有被告許鎬文 、被告徐瑋隆所稱上游,容有可疑,而依告訴人所述其自 始至終僅與被告許鎬文、被告徐瑋隆2人接觸過,並未見 過其他人,且以被告許鎬文尚且提供自身親友帳戶供告訴 人匯入本金及利息之狀況以觀,應得認定告訴人所匯款之 重利確係由被告許鎬文、被告徐瑋隆收取,是以被告徐瑋 隆之犯罪所得應為6000元,被告許鎬文之犯罪所得則為99 85元(計算式:2500+1000X3+4485《匯款手續費15元,為銀 行所收取,不予計入》),上開部分係被告許鎬文、被告徐 瑋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2-20

CHDM-113-易-1578-20250220-1

醫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醫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至維 選任辯護人 陳詠琪律師 被 告 駱俊徽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83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醫訴字第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至維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駱俊徽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黃至維 、駱俊徽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 犯本案,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2人日後 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等確實惕勵改 過,命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分別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5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 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十 一條之六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 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 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2025-02-19

CHDM-114-醫簡-2-20250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偵字第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宜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勝宜僅因點歌糾紛而傷害告訴人連俊賢,致告 訴人受傷,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雙 方無共識致2次調解均不成立,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恆股                   113年度調偵字第874號   被   告 陳勝宜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宜於民國113年7月3日16時許,在連俊賢(另為不起訴 處分)所任職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2樓「优优歡唱 廣場」唱歌時,因細故與連俊賢發生口角,陳勝宜竟基於傷 害之故意,徒手毆打連俊賢,致連俊賢受有左臉鈍傷、右側 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擦傷、雙側手腕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 傷害。 二、案經連俊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勝宜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連俊 賢指訴及證人黃建華證述情節相符,有訊問筆錄、警詢筆錄 可參。此外,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員榮醫療社團法 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2025-02-19

CHDM-113-簡-2507-20250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燿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498、9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燿茗犯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 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及編號4所示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5顆, 均沒收。   事 實 魏燿茗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管制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基於寄藏具 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中旬某日14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登山路2段某處路旁, 受其友人「陳錫興」(已歿)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所示之制式手 槍1支(含彈匣1個)、非制式手槍2支(含彈匣2個)、制式子彈23顆 (下合稱本案槍彈),並將之藏放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租屋 處。嗣於113年5月14日上午6時5分許,在上址為員警會同村長陳 位吉執行搜索查獲,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燿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宋有豐、陳位吉於警詢時之證述主要情節相 符,並有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搜索畫面、租賃契約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6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 (二)扣案之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 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之子 彈23顆,經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復觀以 其餘未經試射之子彈,既與上開試射子彈之大小、外觀、規 格均相同,隨機抽驗之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且子彈均是由被 告同時自「陳錫興」處收受,故認鑑定後所餘未經試射之子 彈,因與採樣試射之子彈為同類型子彈,亦具殺傷力,尚不 背離常規,自不以全部試射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其餘 子彈亦具有殺傷力,不用試射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 足認扣案之本案槍彈均具有殺傷力。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 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 「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 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 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 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上訴人對於本案扣案槍、彈,初始似 係基於受寄代藏之意思而收受,縱然嗣後委託人死亡,上訴 人繼續持有,無非寄藏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 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本案 槍彈係「陳錫興」交由其保管等語,顯見被告取得本案槍彈 係因受「陳錫興」之託代為保管,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被告如何變易寄藏犯意為持有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制式及非制式手 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取得本 案槍彈後持有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制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容有誤會,惟此僅屬同條項之不 同犯罪型態,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二)被告基於單一非法寄藏本案槍彈之犯意,自112年10月中旬 某日14時許起至為警查獲時止,非法寄藏本案槍彈之行為, 為繼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同時寄藏本案槍彈,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制式手 槍罪處斷。 (三)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院考量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彈,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 造成重大危害,對社會治安潛藏威脅,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 禁物,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實難認 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從對 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非 可採。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未經許可寄藏本案槍彈,對他人 生命、身體安全有潛在的高度危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 持以犯罪,兼衡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寄 藏本案槍彈之時間、數量,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制式及非制式手槍、附表編 號4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5顆,皆具殺傷力,屬違禁物,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4採樣試射 之制式子彈8顆,經擊發後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均不 具殺傷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備 註 1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捷克CZ廠100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應予沒收 2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應予沒收 3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應予沒收 4 子彈23顆 20顆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僅就尚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5顆宣告沒收 3顆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彈頭均有陷落情形,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5-02-13

CHDM-113-訴-851-2025021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628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債 務 人 黑皮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振義(歿) 人 債 務 人 陳秋雄即陳振義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陳建中 債 務 人 陳村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 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陳建中、陳村雄之保險投保資 料。強制執行之標的物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 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陳建中戶籍 址在台中市西區等,本院無管轄權,應屬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首開 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2

KSDV-114-司執-12628-20250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嘉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7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89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魏嘉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嘉佑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給不詳之人,並依指 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復將匯入之款項轉出至約定轉帳帳戶 ,極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款項,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浩賢」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魏嘉佑於民國110年1月21日12時,前往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南屯分行,將鐘羿 智(另案經判處罪刑確定)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鐘羿智帳戶)、曾稚玲(另案經判 處罪刑確定)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曾稚玲帳戶)做為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將 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不詳之人。嗣暱稱「陳浩賢」之人即於 110年1月間某日,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高00佯稱:可以 操作威尼斯博彩網站投注獲利云云,致高00陷於錯誤,陸續 依指示匯款,其中1筆於110年1月26日13時57分許,前往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竹村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9萬5000元至 本案帳戶。魏嘉佑再於同日14時18分許,將包含高00上開所 匯款項在內共76萬9100元,轉出至鐘羿智帳戶,而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高00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 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被告魏嘉佑於準 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 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鐘羿智帳戶、曾稚玲帳戶設定為本案帳 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以本案帳戶收受告訴人高00匯款9萬5 000元後,即將包括該筆金錢在內共76萬9100元轉匯至鐘羿 智帳戶等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其 在MNS平台上買賣虛擬貨幣AUTU幣,綁定鐘羿智帳戶、曾稚 玲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是因為這2個賣家所出售之AUTU幣 低於市價,其想集中在此賺錢,平台上無法跟賣家私訊,都 是平台對平台,下單後平台會跳出訂單跟匯款帳號,匯款後 賣家確認無誤,就會將對應之AUTU幣打到買家平台上的帳號 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高00指述明確,並有高00與詐騙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兼取款憑條)、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本案帳戶於110年1月26 日匯入9萬5000元及轉出76萬9100元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 銀行112年12月6日、22日函檢附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②第5至6、17至27、412至413、485至 489、511至514頁)。  ㈡被告雖辯稱並未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僅是單純 從事AUTU幣買賣而收受高00匯入之9萬5000元及再轉出76萬9 100元至鐘羿智帳戶等語。然:被告坦承與鐘羿智、曾稚玲 並不認識,彼此之間顯無任何信賴關係,則其事先將鐘羿智 帳戶、曾稚玲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而得以 將本案帳戶內金錢,迅速且大金額地轉入上開約定轉帳帳戶 ,核與一般帳戶正常使用情形有別。且AUTU幣於113年12月1 2日成交值為0.004543美金,最高歷史成交值不超過0.1美金 ,且每日成交數量甚低,此有檢察官所提網路虛擬貨幣查詢 平台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幾無任何投資 價值,是被告辯稱其在MNS平台以23至26元之價格買入,且 本案高00匯入之9萬5000元及其轉出至鐘羿智帳戶之76萬910 0元,均係買賣AUTU幣等語,顯非事實。再者,MNS平台交易 明細實乃另案詐欺集團成員李青宸、張瑞麟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處理詐欺所得金流而事後製作之虛偽紀錄,此據李 青宸於另案警詢、偵查中明確供稱:我負責處理詐欺集團金 流端的部分,我會先購買一些人頭帳戶(人頭帳戶+提款卡+ 帳號密碼)當作第一車,是我負責操作第一車網路銀行將被 害人款項轉給第二車,至於第二車之後,我請官圓丞當我旗 下幹部幫我管理團隊,拉其他人當旗下第三車、第四車及提 領車手,他們轉帳、提領出來的錢,通常會先交回給團隊幹 部官圓丞保管,然後統一由官圓丞派員將錢送到我指定的處 所交現金給詐欺機房幹部MARCO;另外我擁有MNS、DF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的後台權限,我可以修改這些平台後台交易紀錄 、會員註冊等。警方在我的小幫手張瑞麟持有之隨身碟「教 學」資料夾中發現之檔案「發生當下應對流程」資料是我做 的教戰手冊,教導人頭帳戶遭警方通知應訊時用來規避刑責 ,是我提供給收簿頭,收簿頭要再負責教導下線及人頭,教 法也是稱虛擬貨幣買賣。張瑞麟實際上的工作內容是整理帳 戶的交易明細並彙整給我,我收到明細之後就可以後補交易 紀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9至159頁),並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53號、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 7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742號 等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6、71至127頁)。另 觀諸被告所提出之MNS平台交易紀錄擷圖時間,顯示被告於1 10年1月26日13時53分與其所稱之買家高00完成交易(見偵 卷①第431頁背面左下角交易擷圖),然從本案帳戶之交易明 細,可見高00係於該日13時58分許始將9萬5000元匯至本案 帳戶(見偵卷①第153頁),亦即被告在收受高00匯入之9萬5 000元前,即有所謂將等值AUTU幣交予高00而完成交易之情 形,此核與其供稱接獲交易平台通知並確認買家匯款無誤後 ,即按確認訂單,AUTU幣就透過交易平台轉給買家之交易流 程(見原審卷第37頁),亦有不符之處。適足以說明被告所 提出之所謂MNS平台交易紀錄擷圖,均屬事後偽造之不實交 易紀錄甚明。從而,被告上開辯詞,並無可採,本案帳戶資 料係其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一節,當可認定。  ㈢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本人交易 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 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 用途,並確實瞭解其金錢來源及去向方得供他人匯入金錢, 應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再依他人指示將 匯入款項轉換為其他資產型態之理。況詐欺集團透過人頭帳 戶取得詐欺贓款及洗錢,藉此逃避檢警追緝等情,業經報章 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 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自應知悉若無相當理由提供銀行帳戶 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將該等款項轉換為其他資產型態 ,極有可能係為他人取得詐欺贓款,並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查被告自承為大學畢業,從事金屬加 工(見本院卷第181頁),足見其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 驗,且前因自身所申設帳戶有不明詐欺贓款進出,經檢察官 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對於上情當屬知悉,詎仍任 意將自己申設之本案帳戶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並再 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約定轉帳帳戶內,被告主觀上 應已預見自己係為詐欺集團取得詐欺贓款,並具有縱使其所 轉換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因而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效果,亦無所謂之心態。 參、論罪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又被告一般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始終否認被訴犯行,而均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 1項、第3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有關自白減刑等規定後,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2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審未詳為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僅憑被告所提出MNS平台交 易紀錄擷圖,遽認其為AUTU幣商,而為無罪判決,自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並聽從指示轉匯詐 欺贓,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行為,致高00受有財產損失 ,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查最後所在及去向,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復審酌其否認犯罪且未 與高00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HM-113-金上訴-1429-202502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