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敬程

共找到 91 筆結果(第 31-40 筆)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398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務 人 陳琨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而請求 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以債務人為要保人或 受益人之所有保險契約等資料,應屬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又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仁 武區,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 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5-01-09

TNDV-114-司執-4398-20250109-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2381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郭筑云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滿新臺幣五千元以 上者,每百元徵收七角,其畸零數之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 算,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又強制執行,其執行 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 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七分之一,復據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所明定( 民國101年05月01日修正)。依此,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 的金額或價額滿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應徵收8角。 次按債權人聲請執行,依第27條第2項逕行發給憑證者,徵 收執行費新臺幣一千元。但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計算應徵收之 執行費低於新臺幣一千元者,依該規定計算徵收之。債權人 依前2項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者,應補徵收按前條 第1項規定計算執行費之差額;聲請強制執行,應依上開規 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強制執行之聲請,有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執行法 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復分 據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3第1項、第3項及同法第30條之1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明。 二、經查,聲請人持本院102年度司執字39632號債權憑證及109 年度司促字第1797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於新臺 幣(下同)446,664元自民國94年7月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9.8 8計付之利息,對相對人郭筑云財產實施強制執行。依前揭 規定,應徵收執行費2,356元,扣除聲請人聲請前揭債權憑 證時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徵執行費1,356元,未據聲請 人繳納。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 到5日內補繳,該通知並已於同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上開 通知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強制 執行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5-01-08

TNDV-113-司執-162381-20250108-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984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住同上  代 理 人 謝明華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6                           送達代收人 謝明華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6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上明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執行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 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既已無 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復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6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 已於113年6月21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 債權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債務人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 以之為執行債務人即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從而,依上開說 明,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5-01-08

TNDV-114-司執-3984-20250108-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60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白苡琳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債 務 人 籃荃寶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有所明文。又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籃荃寶對第三人即健鈺國際有限 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而該第三人設址於臺北市中山區 ,此為聲請人自承,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執行標的物所 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聲請人併請求向勞工保險 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 系統函查相對人之勞保、存款及保險投保等資料,亦應由該 管轄法院為之。聲請人對執行標的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及調查財產,自屬不合,爰依上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5-01-07

TNDV-114-司執-360-20250107-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78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務 人 郭建德即郭建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而請求 向勞工保險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之勞保、存款及以債務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所有保險契約等資料,應屬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又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 中和區,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 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 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5-01-03

TNDV-114-司執-778-20250103-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12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務 人 林御飛 債 務 人 黃珮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御飛、黃珮瑄為強制執行,並 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 轄區域,而請求向勞工保險局、全民健康保險局、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 之勞、健保、存款及以債務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所有保險 契約等資料,應屬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之情形。又債務人黃珮瑄、林御飛之住所地分別係在新竹、 嘉義地區,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 ,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5-01-03

TNDV-114-司執-1212-20250103-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66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儒珏              住○○市○○區○○○路00號15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子均即王燕翔等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子均即王燕翔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執行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 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既已無 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復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 人王子均即王燕翔已於同年3月18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 資料在卷可稽。是債權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債務人王子均即 王燕翔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以之為執行債務人即屬不 合法且無從補正。從而,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之聲請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5-01-03

TNDV-114-司執-566-20250103-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24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建明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債 務 人 李佳純  住嘉義縣○○鄉○○村○○○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李佳純聲請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而 係請求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相對人之存款及開 戶等資料,應屬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 情形。又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嘉義地區,此有相對人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5-01-03

TNDV-114-司執-724-20250103-2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66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務 人 吳富吔即吳義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富吔即吳義伯為強制執行,並 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 轄區域,而請求向勞工保險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法 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或函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之勞、存款及以債務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所有保險契約等資料,應屬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 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又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嘉義地區, 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 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5-01-03

TNDV-114-司執-566-20250103-2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24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建明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莊大隆等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大隆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 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既已無 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法 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 意旨參照)。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聲請對債務人莊大隆為 強制執行,惟債務人莊大隆已於111年5月14日死亡,有其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參,是債權人提出本件聲請 時,債務人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以之為執行債務人, 即屬不合法。又債權人復未聲請改對債務人之繼承人執行, 從而,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5-01-03

TNDV-114-司執-724-202501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