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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41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2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政威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80頁)」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之說明: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業 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査註紀錄表為據,內容亦與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108頁),且被告 表示其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及執行情形(本院卷 第81頁),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然衡以檢察官 於起訴書中並未舉證上開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卷 第7至8頁),公訴人對於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僅表示沒 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81頁),未舉證有何加重其刑之必 要性,本院審酌上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但仍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㈡無自首減輕:   觀諸本案查獲經過,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接獲 告訴人夏明賢報案,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發現有一名男子行 經屏東縣屏東市公園路人行道原手裡無物品,經過案發地後 手裡多一頂安全帽,經指認該人為該分局轄區之竊盜、毒品 慣犯即被告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始坦承本案犯行等 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國114年1月6日屏警分 偵字第1139015566號函暨所附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113年12 月31日職務報告及監視器照片(本院卷第69至75頁)可參, 足認員警於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前,已就被告本案犯行產生合 理之懷疑,故本案無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 四、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得僅記載事項 不包含科刑審酌情形,本無庸記載。惟仍擇要說明量刑具體 審酌情形如下:  ㈠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 (本院卷第104至130頁),素行非佳,猶不知記取教訓,復 犯本案犯行,顯見前刑之宣告,對其未生警惕之效果,仍不 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所為實非足取。  ㈡依告訴人所述,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3200元(警 卷第7頁),價值非鉅。  ㈢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 人損害仍未受到彌補,且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可證(本院卷第87頁)。  ㈣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有與被害人 調解之意(本院卷第81頁),態度尚可。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41號   被   告 謝政威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里○○○○巷00             號             居屏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上 字第3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執行 完畢出監。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3年7月 7日23時33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公園路口旁人行 道機車停放區,徒手竊取夏明賢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上之全罩 式、黑藍線條色安全帽1頂(未扣案),得手後隨即離開, 嗣夏明賢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政威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夏明賢之陳述 證明安全帽於上述時、地 ,遭竊之事實。 3 現場及監視器照片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謝政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PTDM-114-簡-151-202502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敬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敬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蕭敬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等語,惟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 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 明何以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故參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 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如後述) ,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 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 動機、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並考量 被告曾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 科紀錄,素行甚劣(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本案竊得告訴人閻志剛放置在車內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 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背人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53號   被   告 蕭敬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敬智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2年8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3年3月30日1時30分許 ,在屏東縣○○市○○○路00號前,見閻志剛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係閻志剛之配偶盧秀鳳)之車 門未鎖,徒手拉開車門後竊取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千元,得手後騎乘UBIKE腳踏車離開,嗣閻志剛發現遭竊報 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閻志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蕭敬智自白,(二)告訴人閻志剛之指訴,( 三)監視器擷圖及現場照片共11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敬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2025-02-12

PTDM-113-簡-1773-202502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裕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32 號、第71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2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裕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及監視器主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裕偉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5 日訊問時所為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本案因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且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本院爰 不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可能 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有多次 竊盜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 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所竊財物價值 及迄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 500元、7,000元及監視器主機1台,核屬被告各次犯行之犯 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家圳、邱雅 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 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8

PTDM-114-簡-152-202502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清風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29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1068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175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康清風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康清風、徐釧賢、陳輝雄、劉國男、陳清鴻(徐釧賢、陳輝 雄、劉國男、陳清鴻所涉賭博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 字第1068號審結)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 ,自民國113年2月2日15時45分許前某時許起,在屏東縣屏 東市屏東公園內,以骰盅及骰子為賭具,由康清風自任莊家 負責搖骰,並以其所有之骰子3顆、骰盅1組、象棋32顆等為 賭具,與徐釧賢、陳輝雄、劉國男、陳清鴻對賭,賭博方式 係由賭客下注在1至6點數上,每注以新臺幣(下同)100元 或200元為單位,若賭客押注之點數與骰盅搖出的3顆骰子點 數中1顆骰子相同,則由莊家賠付1倍,依此遞增最多賠付3 倍(即俗稱「三六仔」),反之,則由莊家贏得賭注,以此 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在同上處所為警當場 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清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核與證人即賭客陳清鴻、徐釧賢 、陳輝雄、劉國男於偵查中之供述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 至31頁、偵卷第39至4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警員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屏東公園賭客相對位置圖、查獲之 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頁、第73至84頁、偵卷 第41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 財物罪。  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主張被告同時基於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財物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因 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等 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6 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須以 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 數人聚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 場所等行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 罪論擬,倘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 而來,復未片面更易(調低)賠率設定,此與向押中賭客 按次收取抽頭金之行為應有所有不同,即非該法條所謂「 意圖營利」之情形;又上開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 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 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等賭博之媒介 行為所涉之處罰規定。即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 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獲取之 直接對價而來。易言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係從自 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8條第1項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即他人 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至於參與賭博之財物輸贏,繫於賭 博行為本身之射倖性質,並非刑法第268條所規定之「意 圖營利」,且任何場所之賭博參與者莫不希望贏取財物, 尚不能以參與賭博之行為人,主觀上有參與賭博贏取財物 之意圖,客觀上並有允許他人至其提供之場所賭博財物之 行為,即認其行為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罪。是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之成立,行為人須有意圖營利之犯意 始克成立,而所謂意圖營利,係指藉以賺取經濟上之利益 ,即俗稱之抽頭而言,苟行為人賭博之目的係圖藉贏得財 物,則非此所謂之意圖營利。      ⒊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固然做莊與證人徐釧賢、陳輝雄、 劉國男、陳清鴻對賭,惟被告主張:是輪流做莊,被警察 查獲時剛好是我做莊,我沒有抽成,現場沒有其他人抽頭 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警卷第10頁),以及證人陳清鴻 於警詢時供稱:我今天是走到屏東公園時,看到那裡聚集 一堆人,所以我便過去看看,結果看到他們在賭博,我便 以400元參與賭博等語(見警卷第16頁)、證人徐釧賢於 警詢時供稱:因為我在體育館散步看到有一群人,好奇就 去查看就看到他們在玩(三六仔)所以就靠近玩看看會不 會贏等語(見警卷第20頁)、證人劉國男於警詢時供稱: 我是去運動發現有人在玩這個,我才一起跟著下注等語( 見警卷第30頁),及證人陳輝雄於警詢時供稱:我是經過 才知道那邊有在賭博等語(見警卷第24頁),均足徵本案 應係眾人起鬨方有上開賭博財物行為,且卷內亦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有邀聚不特定賭客聚賭賺取經濟利益之抽頭行 為、或有何營利意圖,從而,依既有卷證,僅足認被告所 圖利益僅為從自己賭博行為贏得財物之利益,是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所主張被告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嫌,容有誤 會,本院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無從認被告上開行 為同時成立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 部分主張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聲請減縮關於圖利聚眾賭博 部分之犯罪事實,並陳明不再主張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財物之犯罪事實及論罪(見本院卷第51頁),是此部分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與被告上開犯行有想 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於113年2月2日15時45分許前某時許起至同日15時45分許 為警查獲止,所為多次賭博犯行,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 係,堪認係出於單一犯意而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 為數次行為之接續實施而各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 竟為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賭博犯行,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 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行為顯不足取,並考量被告 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期間之長短,暨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4項定有明文,該條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 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   ⒈警方據報到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 及證人徐釧賢、陳輝雄、劉國男、陳清鴻攜至現場,並作 為賭博使用之器具或賭資,業據其等陳述在卷(見警卷第 8至9頁、第14至15頁、第18至19頁、第22頁、第28至30頁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73至75頁),足見上開扣 案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所查獲之財物,本依前 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惟因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經本院113年度 簡字第1068號判決宣告沒收,且該案業已確定,此有該案 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第 67頁),是為避免重複沒收,本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參酌證人劉國男陳稱:11,000元是 用以付電力公司的費用等語(見警卷第29頁),及依卷內 證據資料顯示,尚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象棋 32顆 被告持有 2 骰子 3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顆,應予更正) 被告持有 3 骰盅 1組 被告持有 4 賭資 新臺幣4,100元 被告所有 5 賭資 新臺幣400元 證人陳清鴻所有 6 賭資 新臺幣300元 證人徐釧賢所有 7 賭資 新臺幣500元 證人陳輝雄所有 8 賭資 新臺幣900元 證人劉國男所有 9 現金 新臺幣11,000元 證人劉國男所有

2025-02-07

PTDM-114-簡-95-202502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玟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4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5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 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玟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麵壹包、玉米濃湯參包、紅茶 包貳包、胡椒罐壹罐及飲料拾貳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謝玟晴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29 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雖無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惟有另案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嗣經判 決及竊盜案件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勉力工 作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趁被害人黃淑汝不及注意之機會 ,恣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 不可取。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分文,犯 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暨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泡麵1包、玉米濃湯3包、紅茶包2包 、胡椒罐1罐及飲料12罐,均未扣案,且迄今尚未發還被害 人,亦未賠償或與被害人和解,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應於被告所犯竊盜罪之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4號   被   告 謝玟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玟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 6日10時5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黃淑汝經營之雜貨 店,利用買雞蛋之機會,趁黃淑汝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泡麵1包、玉米濃湯3包、紅茶包2包、胡椒罐1罐及飲料12罐 ,共計新臺幣(下同)451元,得手後僅結帳支付鷄蛋62元 之費用,隨即離去,嗣黃淑汝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並 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玟晴經傳喚未到,惟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此外並 有監視畫面及現場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並經證人黃淑汝於 警詢陳述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玟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所 竊取之上揭物品,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 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3

PTDM-114-簡-30-2025020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再添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6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即被告郭再添( 下稱被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罪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3條規定,除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提出辯解不予 採納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匯入被告之華南銀行 及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新臺幣款項,係被告因在中國大陸經商 銷售普洱茶及漁貨,由客戶所支付之貨款,乃被告與客戶間 關於貨款之結算,清理本人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而非 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地下匯兌業務,應不成立銀行法所稱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 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惟查:  ㈠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3 所示之匯款人翁小連、蘇建珍到庭作證。其中翁小連證稱: 我不認識郭再添,我於民國106年5月31日在臺灣匯款新臺幣 49萬3,130元到郭再添的第一銀行帳戶內,是因為我在中國 大陸的兒子開店需要錢,我透過某位從大陸嫁到臺灣的大姐 介紹,我跟這位大姐說我要匯人民幣給我兒子,我兒子當天 就在大陸收到人民幣了,如果我去銀行辦,要花1個星期多 的時間。我確認兒子收到人民幣後,我就依對方講的匯率, 在臺灣用新臺幣匯款到對方指定的帳戶,整個過程我都是跟 這位大姐接洽,沒有經過別人等語。證人蘇建珍亦證稱:我 不認識郭再添,我於107年3月12日在臺灣匯款新臺幣11萬元 到郭再添的第一銀行帳戶,是因為我要匯人民幣給中國大陸 的表姊夫,我透過在台灣的大陸同鄉介紹,由對方將人民幣 匯入在大陸的表姊夫帳戶,表姊夫打電話跟我說他收到錢了 ,我才在臺灣將新臺幣匯入對方指定的帳戶等語。證人翁小 連及蘇建珍上述證詞,核與2人於調查局詢問(下稱調詢)所 述內容前後一致,所述匯兌過程亦互核相符,足堪採信。  ㈡本案匯款人張志彬、桑紹聰、萬繼傳、詹政煒、楊弼涵等人 於調詢時,亦陳稱渠等均不認識被告郭再添,證人翁小連、 張志彬、蘇建珍、桑紹聰、萬繼傳等人均稱因有匯兌人民幣 之需求,於確認中國大陸收款人收到人民幣後,依匯率折算 新臺幣匯入被告之第一銀行或華南銀行帳戶;證人詹政煒、 楊弼涵則稱因與其他個人或公司間關於人民幣之債權債務關 係,依各該個人或公司指示折算新臺幣匯入被告帳戶。被告 帳戶既有各該匯入新臺幣款項,匯款人又係確認人民幣入帳 後,再依匯率折算新臺幣匯入被告帳戶,足認在中國大陸之 收款人確有收到對應之人民幣無疑。  ㈢依上述匯款人證詞,渠等因需將人民幣匯入親友在大陸地區 帳戶或匯往大陸地區廠商,經友人介紹或大陸地區廠商指示 折算新臺幣匯入被告帳戶,其匯款原因又與被告在中國大陸 銷售茶葉或漁貨等業務完全無關,足認被告帳戶內由匯款人 匯入之各筆新臺幣,均係被告從事在臺灣與中國大陸間關於 新臺幣與人民幣地下匯兌業務之款項無疑。被告從事異地間 寄款、領款,或接受匯款人匯入款項,而在他地完成資金之 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不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在國內 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所稱「匯兌業務」規定,而 成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 、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空言泛稱各 該匯款均係其在大陸銷售茶葉或漁貨之貨款云云,惟被告自 111年8月25日經檢察官傳訊到案,歷經檢察官起訴、原審乃 至本院第二審審理,長達2年多時間,仍稱其無法提出與任 何1筆匯款相符之銷售茶葉或漁獲合約、訂單明細、出貨單 據、商業傳票、發票甚至帳冊等交易證明以實其說,顯違常 情,自難採信(其餘引用原判決所載證據及理由)。 四、原審因認被告前述犯行,罪證明確,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處。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 政府管制匯兌禁令,而非法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地下匯兌 業務,合計匯兌金額新臺幣1,358萬餘元,妨害金融秩序及 資金流向管制,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自不足為從輕量刑 之有利因素,復有重利、妨害自由、誣告等前科素行,自陳 學歷高中畢業,職業為民意代表,需扶養母親及妹妹,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年。本院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已經本院引用原判決所載證據及理由,並 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論駁如前。 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再添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再添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郭再添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下稱「地下匯兌」),竟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之犯意,自民國106年5月間起,以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及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作 為收受臺灣地區資金與大陸地區間地下匯兌之帳戶。操作模 式為由附表所示之匯款人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新臺幣匯入上開 2帳戶,郭再添則以不詳方式在大陸地區支付等值之人民幣 ,以此方式為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之匯兌行為,清理 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而辦理新臺 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合計從事地下匯兌金額達新臺幣( 下同)13,585,72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 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郭再添及其辯護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3、265頁),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本案華南帳戶、一銀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 )均係其所申辦使用,且該2帳戶內確有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等情,惟否認有何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辯稱 :匯款人我全部都不認識,匯款的目的是普洱茶跟石斑魚的 貨款,我是因為要收取茶葉款項,我的帳戶才收到這些錢, 跟我買茶葉的人不知道叫誰匯錢給我,這我不會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第212、277頁)。經查:  ㈠本案2帳戶均係由被告所申辦使用,且該2帳戶內確有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3頁 ),核與證人即匯款人張志彬、蘇建珍、桑紹聰、萬繼傳、 詹政煒、楊弼涵、證人即飛台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 計周偉婷於調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 108年11月1日一東港字第00109號函暨所附本案一銀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 108年8月2日營清字第1080072631號函暨所附本案華南帳戶 之交易明細、證人楊弼涵之付款委託書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巿調查處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㈡銀行法上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 ,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為其客 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 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 行為,或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在他地完成資金之 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 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 定,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另如行為 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 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 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 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95年度台上字第5910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只要接受客戶匯入款項並 轉移資金至他地而完成資金轉移行為,或為客戶清理與第三 人間債權債務關係者,即屬銀行法規範之匯兌行為。  ㈢就附表所示各筆匯款之原因,其匯款人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翁小連證稱:我不認識郭再添,我在106年5月31日匯款4 93,130元至郭再添第一銀行帳戶,原因是我蓋房子需要人民 幣20多萬元,我跟大陸的朋友借了10多萬元,後來我在臺灣 要還該10多萬元人民幣給大陸的朋友,經由林小姐介紹透過 臺灣帳戶匯款回去大陸,流程是我跟林小姐說我要匯到大陸 的金額後,先叫我兒子在大陸確認有收到款項,我再去郵局 匯款等值的新臺幣等語(見調查卷四第187-189頁)。  ⒉證人張志彬於調詢時證稱:我不認識郭再添,我在107年1月1 2日匯款449,842元至郭再添第一銀行帳戶,是為了付給大陸 廠商貨款,透過朋友介紹的地下匯兌方式換匯後付款,換匯 流程是我跟大陸朋友說要匯款10萬元人民幣貨款至大陸廠商 的大陸銀行帳戶,跟他問了匯率後,我判斷比當時的公告匯 率划算,於是委託他換匯,他先給我第一銀行帳戶,要我先 匯入449,842元,我付款後打電話給大陸廠商確認他們有收 到款項等語(見調查卷四第39-40頁)。  ⒊證人蘇建珍於調詢時證稱:我不認識郭再添,我在107年1月 12日匯款11萬元至郭再添第一銀行帳戶,是因為我父親做生 意需要資金周轉,大陸朋友介紹我可以換匯的海口,我請海 口幫我兌換人民幣,換匯流程是我跟海口說我要換人民幣, 在大陸帳戶確認有收到人民幣款項後,我按照海口算好的新 臺幣金額去匯款等語(見調查卷四第46-47頁)。  ⒋證人桑紹聰於調詢時證稱:我不認識郭再添,我在107年3月1 3日匯款50萬元至郭再添華南銀行帳戶,是我為了回大陸四 川探望家人而兌換人民幣旅費的錢,我是透過不熟的大陸同 鄉介紹可以透過這個帳戶兌換人民幣,我就要求對方先匯入 人民幣約10萬元至我大陸親戚的帳戶,直到我確認大陸親戚 的帳戶内有人民幣款項後,我再匯入新臺幣50萬元至這個華 南銀行帳戶等語(見調查卷四第52-53頁)。  ⒌證人萬繼傳於調詢時證稱:我不認識郭再添,我在107年9月1 2日匯款54,300元至郭再添華南銀行帳戶,是為了跟他換人 民幣12,000元,友人告訴我如果想將臺幣換成人民幣匯至大 陸使用,就將要換匯的金額匯至郭再添華南銀行帳戶,他會 將款項換成人民幣後再匯至我中國大陸帳戶等語(見調查卷 四第58頁)。  ⒍證人詹政煒於調詢時證稱:我跟我太太都不認識郭再添,我 在107年3月19日存入17萬元至郭再添華南銀行帳戶,是因為 我太太去跟她在大陸的朋友吳姐借人民幣3萬餘元,要還款 時吳姐指示我太太直接匯款17萬元至郭再添華南銀行帳戶, 吳姐跟我太太說她跟郭再添是從事漁貨生意有往來等語(見 調查卷四第64頁)。  ⒎證人楊弼涵於調詢時證稱:我不認識郭再添,我是中國貿易 公司的負責人,中國貿易公司自106年7月18日起至107年4月 3日止陸續匯款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金額共16筆,總計1 ,1808,448元至郭再添華南銀行帳戶,是我指示我們公司會 計辦理的,匯款用途是大陸集運商傳來付款委託書,指示我 們透過這個帳戶付貨款給大陸集運商等語(見調查卷三第27 4-277頁)。  ⒏依前揭證詞可知,上開證人均不認識被告,其中證人翁小連 、張志彬、蘇建珍、桑紹聰、萬繼傳均是因為有兌換人民幣 之需求,故匯款至被告帳戶,證人詹政煒、楊弼涵則係因為 與其他個人或公司間有債權債務或關係,依該個人、公司之 指示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上開證人匯款過程均係單純受友人 介紹或大陸地區之廠商、友人指示,始匯入各筆金額之新臺 幣至本案2帳戶,其等匯款之真正對象並非被告,而係在自 己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或大陸地區交易往來之廠商、親友, 且匯款原因亦與被告販賣茶葉、漁貨之業務無關,準此,被 告接受上開證人匯入款項並轉移資金至他地而完成資金轉移 行為,或為上開證人清理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者,自屬 從事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之地下匯兌業務,而違反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之規定無疑。  ㈣另本案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匯款 兌換為人民幣給付予大陸地區之收款人,惟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查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匯款人於匯款後,證人翁小連、張志彬、 蘇建珍、桑紹聰、萬繼傳均一致證稱在大陸地區確有收到人 民幣款項等情,且參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匯款金額非少, 匯款迄今已事隔多年,倘若確有大陸方未能如期收款之情事 ,自不可能毫無任何匯款人反應此情。是以,本案雖無直接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轉匯至大 陸地區之事實,惟經綜合判斷前揭各項間接證據及間接事實 ,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理作用,並排除其他合理之 可能性後,仍堪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匯款均已與大陸方完 成異地清算無訛。  ㈤被告雖辯稱附表所示款項係買賣普洱茶跟石斑魚的貨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277頁),惟果係如此,被告應能提出買賣茶 葉或漁貨之合約、訂單明細、出貨單據、交易傳票及發票、 帳冊等交易相關資料,然被告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明,其空言 辯稱附表所示款項係茶葉、漁貨交易之貨款等詞,自非可採 。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雖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2月2日開始施行,然本案被告係於106年5月起至 107年9月間為本案非法匯兌行為,是其犯行既橫跨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後,且其本案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 一罪(詳後述),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衡諸上開說明,自 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即現行法之規範,而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先予說明。又銀行法第125條雖再於108年4月17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罪。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 「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 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 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期間, 以前揭方式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屬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 上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 之禁令,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影響國家經濟、金融秩序 及政府對於資金流向之管制,行為實有不當,又於犯後飾詞 否認犯行,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辦理匯兌之次數、金額 等犯罪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 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均全盤否認,故無從依其所述認定 犯罪所得,而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利益或 報酬,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犯罪所得為若干,並當庭表 示不再主張被告有犯罪所得,及撤回起訴書關於沒收犯罪所 得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63頁),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 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問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被告帳戶 1 翁小連 106年5月31日 493,130 第一銀行帳戶 2 張志彬 (以杰暘公司名義) 107年1月12日 449,842 第一銀行帳戶 3 蘇建珍 107年3月12日 110,000 第一銀行帳戶 4 桑紹聰 107年3月13日 500,000 華南帳戶 5 萬繼傳 107年9月12日 54,300 華南帳戶 6 詹政煒 107年3月19日 170,000 華南帳戶 7 楊弼涵 (以中國貿易公司名義) 106年7月18日 421,712 華南帳戶 8 106年7月18日 (起訴書誤載為19日) 30,687 華南帳戶 9 106年7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 208,142 華南帳戶 10 106年7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21日) 319,459 華南帳戶 11 106年10月23日 3,500,000 華南帳戶 12 106年10月27日 1,874,518 華南帳戶 13 106年10月27日 1,810,000 華南帳戶 14 107年1月4日 1,000,000 華南帳戶 15 107年3月13日 358,105 華南帳戶 16 107年3月13日 510,629 華南帳戶 17 107年4月3日 474,291 華南帳戶 18 107年4月3日 275,196 華南帳戶 19 107年4月3日 147,591 華南帳戶 20 107年4月3日 400,000 華南帳戶 21 107年4月3日 352,409 華南帳戶 22 107年4月3日 125,709 華南帳戶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5-01-23

KSHM-113-金上訴-593-20250123-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明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明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魏明耀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測得」之記載前應補 充記載「於同日1時25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67號   被   告 魏明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明耀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1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某檳榔 攤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20分許,行經屏 東縣○○鄉○○路000號時,因騎車抽煙且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 ,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明耀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 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2025-01-23

PTDM-114-交簡-51-20250123-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鈺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所為11 3年度交簡字第8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速偵字第5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之 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查原 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狀記載略以:被告因經濟 壓力沉重,因心情低落始發洩壓力,知悉酒駕行為是錯的, 但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配合警方查緝,希望減輕其刑,減輕 負擔。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刑之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罪名,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經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整 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 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已遵守法秩序理念之內、外 部界限,而無明顯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 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事由。又原審之 量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與類似案件明顯輕重相差懸殊等 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等違法情事,堪認原審之量刑與被告之 罪刑核屬相當,尚無量刑過重、失輕之情事存在,而被告所 提自身家庭經濟狀況等上訴事由,則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 ,尚不足動搖或變更原判決之量刑。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鈺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鈺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鈺琦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聲請意旨認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等語,惟聲請意旨就被告 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爰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惟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 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02號   被   告 謝鈺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鈺琦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2月、4月、3年6月、9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年4月確定,嗣於民國107年3月19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 ,甫於111年6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復於113年6月14日22時許,在屏東縣 屏東市內埔鄉長青巷之「阿台小吃部」飲用啤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內埔鄉河南巷路段時 ,因駕車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2 時56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鈺琦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 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並已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新君

2025-01-22

PTDM-113-交簡上-86-20250122-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 445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實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累犯 有加重其刑)、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 三、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 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 決意旨參見),故僅綜合審酌本件各項量刑因子而逕處適當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59號   被   告 林俊宏 男 42歲(民國71年10月19日生)             住屏東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6月、4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113 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113年4月15日16時30分 起至同日17時13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新園村友人家中飲用 5罐鋁罐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屏東縣新園鄉平和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於同日17時31分許,行經平和路35號前,適同向前方、 王虹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女兒林○○( 105年生,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亦行經該處,其因酒後 注意力欠佳,竟自後方追撞王虹媚之機車,致人車倒地,造 成王虹媚受有右下肢挫擦傷、林○○受有右手肘挫擦傷之傷害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於同日17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宏坦承不諱,並有東港分局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 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爰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2025-01-21

PTDM-114-交簡-82-20250121-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38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潔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 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陳怡潔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雖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 詳之人使用,且將匯入帳戶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可能涉及犯 罪,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齊」之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 意聯絡,由陳怡潔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前某日,將其申辦臺 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帳號提供予「陳齊」,「陳齊」另以附表一方式,向附表一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陳怡潔將各該款 項,逐筆轉帳購買等值泰達幣,再存入「陳齊」指定之電子 錢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陳怡潔並就每筆轉帳購幣之款 項各獲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姵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74頁),並有附表一所示證據、本案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件可佐(偵卷第21-24頁),足徵被告前 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 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 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洗錢罪,另被告於偵查、審理 中均坦承洗錢犯行,其就附表一各編號犯行均獲犯罪所得( 詳下述),迄未繳回,僅適用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而本案 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該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至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揆上規定及說明,本案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與「陳齊」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陳齊」詐欺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鄭奕渙多次匯款,及由被 告多次轉帳購幣存入電子錢包,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就 同一告訴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犯上述2罪,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被告所犯3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一各該編號之洗錢犯行,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猖獗,對被害 人之財產、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被告竟仍參與本案詐欺、洗 錢犯行,而使本案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所 為委不足取。又被告坦承犯行,但自承無資力賠償(本院卷 第54頁),應就其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予以適度評價;兼衡 被告本案動機、手段、犯行分擔,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5頁),及被告於 審理中所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第65頁),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除本案外,尚自陳另有提供其他帳戶而領取報酬之潛在案 件(本院卷第64頁),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 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定之,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款項 ,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被告每筆轉帳購幣之報酬乃1,000元,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 犯行各獲報酬2,000元、1,000元、1,000元,據其於審理中 陳明(本院卷第64-65頁),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之1條第1、3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鄭奕渙 「陳齊」於113年3月間,在網路上張貼徵求陪聊賺錢之不實廣告,鄭奕渙上網瀏覽後與對方聯繫,「陳齊」即要求鄭奕渙先匯款儲值,鄭奕渙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3月13日16時12分許 ②113年3月14日16時25分許 ①5萬元 ②10萬元 鄭奕渙於警詢中證述、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明細(警卷第11-13、23-26頁) 2 蔡昀芯 「陳齊」於113年2月間,在網路上張貼投資虛擬貨幣之不實廣告,蔡昀芯上網瀏覽後與對方聯繫,「陳齊」即要求蔡昀芯匯款投資,蔡昀芯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5日17時46分許 3萬元 蔡昀芯於警詢中證述、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明細(警卷第14-15、39-54頁) 3 林之敏 「陳齊」於113年3月間,在網路上張貼徵求陪聊賺錢之不實廣告,林之敏上網瀏覽後與對方聯繫,「陳齊」即要求林之敏先匯款入金,林之敏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透過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6日20時48分許 2萬元 林之敏於警詢中證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6-18、63-6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陳怡潔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陳怡潔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陳怡潔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1

PTDM-113-金訴-862-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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