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仁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曾元楷律師
丁小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251號、第32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明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
二、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三、如附表一編號26至28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9,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明仁與胡軍曜、張鈞傑、何仁誠、鍾安妮(下稱胡軍曜等
4人,他們所涉犯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
220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4日前某時起,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關聖帝君」、「雪寶」、「01」等
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織),張明仁與
胡軍曜等4人及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供
作收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用,並為減少人頭帳戶
提供者(俗稱車主,以下均以車主稱之)侵吞贓款或辦理掛
失之風險,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私行
拘禁之犯意聯絡,由胡軍曜、張鈞傑於111年12月4日,向不
知情之陳寶蓮承租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作為私行
拘禁車主之據點(下稱拘禁據點),並由胡軍曜、張鈞傑負
責物色車主、與媒介車主之車商聯繫,並帶車主進入拘禁據
點及收取車主之銀行帳戶資料、身分證件及手機等物,何仁
誠、張明仁負責看管及提供飲食給車主、回報車主狀態,鍾
安妮則負責計算車主每日開銷、發放報酬給何仁誠、張明仁
,並記帳報告予胡軍曜及「關聖帝君」。待車主進入拘禁據
點後,胡軍曜、張鈞傑、何仁誠、張明仁再透過已收取車主
個人證件、知悉個人詳細資料之心理壓迫方式,向車主嚇稱
禁止離開拘禁據點,需待胡軍曜通知得以離開時方能離去,
及取回交付之帳戶、證件等語,以此方式剝奪車主之行動自
由。他們的犯行如下:
㈠車主鄭智豪因某真實年籍不詳、綽號「水工大哥」之成年男
子媒介,依指示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處與張鈞傑會面後,由
張鈞傑於111年12月19日某時將車主鄭智豪帶入拘禁據點,
胡軍曜、張鈞傑、何仁誠、張明仁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取得
車主鄭智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臺幣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鄭智豪臺幣帳戶)、外幣帳戶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鄭智豪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
、提款卡暨密碼、手機等物,並要求車主鄭智豪撰寫住家地
址,致使車主鄭智豪心生畏懼而無法隨意離去拘禁據點。同
年12月20日,張鈞傑與某真實年籍不詳之男子陪同車主鄭智
豪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信銀行江翠分行辦
理網路綁定帳戶功能,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即以附表二編
號1至18所示詐騙方式,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鄭
智豪臺幣帳戶、鄭智豪外幣帳戶內(被害人姓名、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再
由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截斷金流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待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將上開匯入鄭智
豪臺幣帳戶、鄭智豪外幣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後,始令鄭智
豪於同年12月31日離開拘禁據點,再透過不知情之計程車司
機,將車主鄭智豪交付之手機及證件送返。鍾安妮再記帳拘
禁車主鄭智豪之開銷予胡軍曜及「關聖帝君」,並發放報酬
給何仁誠與張明仁。
㈡車主詹志偉因某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其」之成年男子媒
介,由「阿其」陪同詹志偉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艾莉絲
」之成年男子見面,「艾莉絲」再陪同詹志偉前往中信銀行
,辦理車主詹志偉之中信銀行臺幣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詹志偉臺幣帳戶)、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詹志偉外幣帳戶)之開通轉帳及網路銀行功能未果,隨
後張鈞傑、「阿其」、「艾莉絲」與車主詹志偉碰面,於11
1年12月19日某時,由張鈞傑將車主詹志偉帶往拘禁據點,
胡軍曜、張鈞傑、何仁誠、張明仁即以上開分工方式,取得
詹志偉臺幣帳戶、詹志偉外幣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
、手機及證件等物,以此要脅車主詹志偉,致使車主詹志偉
心生畏懼而無法隨意離去拘禁據點。同年12月20日,張鈞傑
與某真實年籍不詳之男子陪同詹志偉前往中信銀行江翠分行
辦理網路綁定帳戶功能後,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即以附表
二編號19至25所示詐騙方式,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詹志偉臺幣帳戶、詹志偉外幣帳戶內(被害人姓名、匯款
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9至25所示)
,再由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截斷金流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待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將上開匯入
詹志偉臺幣帳戶、詹志偉外幣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後,始令
詹志偉於同年12月25日離開拘禁據點,並返還詹志偉交付之
手機、證件及其帳戶存摺。鍾安妮再計算拘禁車主詹志偉之
開銷予胡軍曜及「關聖帝君」,並發放報酬給何仁誠、張明
仁。
㈢車主陳昊毅因某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寶哥」之成年男子媒
介,欲以出租其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得報酬,遂依「寶
哥」指示,新申辦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00號並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及將原有之華南商業
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通網路銀
行功能,並將上開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帳戶約定綁定帳戶。
嗣「寶哥」搭載陳昊毅,於112年1月4日,前往拘禁據點附
近與胡軍曜、張鈞傑會面,陳昊毅將其手機、身分證及上開
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存摺交付胡軍曜、張鈞傑後,即被
帶往拘禁據點,由胡軍曜、張鈞傑、何仁誠、張明仁以上開
分工方式監控陳昊毅,致使車主陳昊毅心生畏懼而無法隨意
離去拘禁據點。嗣因胡軍曜等4人於112年1月4日14時許,前
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美麗殿汽車旅館205號房(下稱美麗
殿205號房)內消費,要求車主陳昊毅一同前往以利控制其
行動,經警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美麗殿205號房執行臨檢
,因見車主陳昊毅遭胡軍曜等4人控制行動,合法逕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行動電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昊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明仁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
證(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並不做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相
關證據),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應該依
法論科: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胡軍曜、張鈞傑、何仁誠、鍾安妮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
㈡證人鄭智豪、詹志偉、陳昊毅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證人陳寶蓮在警詢中的證述。
㈣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在警詢中之指述。
㈤美麗殿住宿旅客名單(112年度偵字第4388號卷一第32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112年度偵字第4388號卷一第67至71頁)、扣案胡軍曜
之黑莓卡、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內TELEGRAM帳號「納瑟斯」
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4388號卷一第139頁)、扣案何仁
誠之手機內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內TELEGRAM帳號「張碩」翻
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4388號卷一第140頁)、扣案何仁誠
手機內之LINE、TELEGRAM對話紀錄、相簿內之照片擷圖(11
2年度偵字第4388號卷一第157至165頁)、扣案何仁誠手機
內與胡軍曜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年度偵字第4388號卷
一第189頁)、扣案鍾安妮手機內之LINE、TELEGRAM群組對
話紀錄擷圖、相關控支收入帳冊紀錄之照片(112年度偵字
第4388號卷一第141至156頁、第181至187頁)、陳昊毅與寶
哥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112年度偵字第4388號卷一第329至
34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02月06日數位證物勘察報
告(112年度偵字第4388號卷一第455至546頁)、陳昊毅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4388號卷一第101至
104頁)、112年1月4日查獲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11
2年度偵字第4388號卷一第167至179頁)。
㈦告訴人王柄松提出之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79660號卷第6
1頁反面)、告訴人林文泰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話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年度偵
字第4388號卷二第65至76頁)、被害人官佩璇提出之華南商
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通話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年度
偵字第4388號卷二第81頁、第89至91頁)、被害人黃湘茹台
北富邦銀行臺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
書(證明聯)、通話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年度偵字
第4388號卷二第93至100頁)、告訴人戴麗香提出之安泰銀
行匯款委託書1紙(112年度偵字第79660號卷第91頁反面)
、告訴人李素珍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網路轉帳
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388號卷二第7至12頁反面)、告
訴人汪子翔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388
號卷二第15頁)、告訴人陳祥豪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年度偵字第4388號卷二第1
9至35頁)、被害人李巫秀齊提出之郵局、國泰世華帳戶交
易明細、傑富瑞外資機構專用存管帳戶文件、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112年度偵字第4388號卷二第39至42頁)。
㈧詹志偉臺幣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
字第4388號卷二第43至52頁)、詹志偉外幣帳戶之存款基本
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388號卷二第53至57
頁)、鄭智豪外幣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
2年度偵字第4388號卷二第103至11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2391號
函暨所附帳戶資料(112年度偵字第4388卷二第441至477頁
)。
㈨被告等人租屋處屋內照片1份(112年度偵字第4388號卷二第2
05至218頁)。
二、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
文,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113年8月2日
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
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
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人頭帳戶層轉的方式,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
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的定義,不論修正前後,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都是洗錢防制法所指定的特定犯罪,
因此這部份的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故以修正後的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4.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31日的修正,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承認犯行,但未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依照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的條文,被告
均得減刑,但依照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被告無法
減刑。
5.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如果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被告雖可獲得減刑機會,但洗錢罪
之處斷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如果是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被告雖無法減刑,但洗錢
罪處斷刑的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所以,仍應該以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所以應該一
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的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11
3年8月2日起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三九
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
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本案中,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詐騙金額合計達50
0萬元以上,該當於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的高額加重詐欺
罪。
2.在上開條例施行前,被告的行為,本來是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在修法後,被告的行為,構成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高額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法後的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3.經綜合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
定對於被告顯然較為不利,所以應該適用行為時法,也就
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規定對被告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1.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實施的第一次詐欺犯行是附表二
編號22,故就附表二編號22部分,被告是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起訴書雖然誤載為前段,但屬於單
純文字誤繕,不需要變更起訴法條)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1、23至25部分,則是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24罪。
3.被告就看管車主鄭智豪、詹志偉、陳昊毅部分,則是犯刑
法第302條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3罪。
㈡共犯:
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與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行,與胡軍曜、張鈞傑、何仁誠、鍾安妮、暱稱「關聖
帝君」、「雪寶」、「01」等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犯罪的意
思,也彼此分擔一部份的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對附表二編號3、7、9、12、13、19、20、2
2、25所示告訴人進行多次詐欺行為,讓他們多次匯款,都
是基於相同犯意所為,時間也密接,應該認為是接續犯,各
僅論以一罪。
㈣競合:
1.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2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是出於同一犯意所為,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1、23至2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與洗錢罪,同樣也是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所犯25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出於不同犯意所為,犯
罪行為也彼此可分,應予數罪併罰。
㈤刑之減輕:
1.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自承其負責看守車主一天報
酬為1,500元(113年度偵緝字第3251號卷第3頁反面),
足見被告確有犯罪所得,但迄今未見自動繳回,故被告雖
然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但無法適用上開規定減
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已
如前述,故無法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需要特別說明的是,有沒有犯罪所得是事實問題,事實問
題最清楚的是被告,被告對於自己有沒有犯罪所得必然心
知肚明,所以上開規定都明定被告要「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用自願放棄全部犯罪所得的方式,表明自己真心誠意
的悔悟,才有予以減刑的基礎。因此,被告在犯罪過程中
若確實有獲得犯罪所得,應如實自動繳回並向法院陳明其
計算的基礎,以供法院核實,如果被告沒有自動繳回或者
繳回的數額不足,被告都要自行承擔未能減刑的後果。法
院基於訴訟照料,可以向不熟悉法律的被告闡明,讓其知
悉有繳回犯罪所得適用減刑規定的機會,卻沒有義務提供
代為計算所得數額並催繳的服務。本件被告有選任辯護人
,辯護人也表明願意繳回犯罪所得(本院卷一第288頁)
,可見被告也知道繳回犯罪所得可以爭取減刑,但一直到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為止,都未見被告自動繳回,所以被告
無從適用上開相關減刑規定。
4.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但
因為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於想像競合中的輕罪,所以本院將
在量刑時將之納為有利因素,就不再贅論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5.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
織,負責看管車主的工作,雖然有所不該,但是被告負責
的工作偏向庶務性質,是整體犯罪組織的最外圍角色,不
僅有高度可取代性,更對於此類犯罪最大的危害,也就是
被害人遭騙款項金額的高低無足輕重,相較於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被告應負的責任最低,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全部犯行,又與附表二編號8、11、14、16、19所示的告
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可見被告確有
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考量被告所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
1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已經達成調解的個案中,如果仍對
被告科以法定最低本刑,恐怕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
,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8、11、14、16、19之犯行,
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
列事項,認為應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
編號26至28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知道詐欺集團已經嚴重侵
蝕社會治安,破壞人際間的信任,也造成很多人損失巨額
財產,痛苦不堪,卻仍然因為經濟狀況不佳,就同意參與
詐欺集團,擔任看守車主的工作,不過這樣的工作在詐欺
集團中的階層最低,對於詐欺集團最大的危害也就是詐欺
犯罪來說,支配力較為薄弱,所以其應負之責任相對較輕
。
2.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的行為使附表二
所示之告訴人受有數額高低不一之財產損害,雖然這些損
害數額的高低不是被告所能控制的,但被告同為共犯,也
應同負其責,而且這些款項的去向不明,難以追索,犯罪
所生損害嚴重,以及這些款項都已由不詳的詐欺集團成員
取走,被告未能保有相關款項。而被害車主3人雖然行動
自由遭受剝奪,但他們一開始也是自願接受管控,有高度
可責性,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相對輕微。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
均坦承全部犯行,有面對司法裁判的勇氣,且與附表二編
號8、11、14、16、19所示的告訴人達成調解,有盡力彌
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的誠意。
4.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
以臨時工為生,無人需其撫養。從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來看,被告在本案之前曾經因為交付帳戶的幫助洗
錢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不算良好。
㈦定刑: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
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
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秉此原則,考量被告所犯25次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都是他在看管車主的過程中,由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對被告來說,這些複數犯罪都是來自於相同
的看管行為,所以非難重複性極高,應給予較高的刑期折幅
,而被告看管的車主有3人,因此所犯3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也是基於組織的指示在短時間內接連犯下,亦有相當之
非難重複性。因此,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類型、次數
等因素,就附表一編號1至25以及編號26至28所示之罪,分
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編號26至28所定之應執行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看守車主,不論人數,一天可以獲得1,500
元的報酬(113年度偵緝字第3251號卷第3頁反面),而車主
鄭智豪遭看管的日期為111年12月19日至31日,車主詹志偉
遭看管的日期為111年12月19日至25日,兩者日期有重疊,
所以被告實際得領取薪資的日數共13日,犯罪所得共為19,5
00元(計算式:1500×13=19500),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又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準此,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關於不能或不宜沒收時的追徵價額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
之過苛條款,對於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上開沒收規定,亦有適
用。本件被告僅負責末端看守車主的工作,並未實際接觸洗
錢財物,也未能終局保有這些遭詐騙的款項,如果對其宣告
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附表三所示之扣案手機,均為其他同案被告所有,也在其他
同案被告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20號)
中宣告沒收了,本院就不再重複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 附表二編號2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3 附表二編號3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4 附表二編號4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5 附表二編號5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6 附表二編號6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7 附表二編號7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8 附表二編號8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9 附表二編號9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1 附表二編號11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13 附表二編號13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4 附表二編號14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15 附表二編號15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6 附表二編號16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17 附表二編號17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8 附表二編號18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9 附表二編號19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20 附表二編號20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1 附表二編號21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2 附表二編號22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3 附表二編號23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4 附表二編號24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5 附表二編號25 張明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26 看管車主鄭智豪 張明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7 看管車主詹志偉 張明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8 看管車主陳昊毅 張明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柄松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3日前某時以臉書結識王炳松,復以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王炳松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23日15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46分許)。 155,000元。 鄭智豪臺幣帳戶 2 吳桂馨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於臉書張貼股票投資廣告,適吳桂馨瀏覽後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吳桂馨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27日11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23分許)。 620,000元。 3 邱仕錦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某時於網路張貼投資廣告,適邱仕錦瀏覽後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邱仕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 ①111年12月23日14時26分許(起訴書漏載)。 ②111年12月27日11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9分許)。 ①1,700,000元(起訴書漏載)。 ②100,000元。 (以上合計1,800,000元) 4 朱美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下旬於臉書張貼投資訊息廣告,適朱美雲瀏覽後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朱美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22日14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33分許)。 500,000元。 5 曾勝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13時14分許以臉書結識曾勝輝,復以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曾勝輝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26日10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58分許)。 500,000元。 6 劉明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某時於Youtube投放【朱家泓老師】之投資廣告,適劉明川瀏覽後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劉明川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27日12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26日10時46分許)。 55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30,000元)。 7 吳昔青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18時3分許以Line暱稱「恬欣」結識吳昔青,復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吳昔青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1年12月23日10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4分許)。 ②111年12月26日9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15分許)。 ①950,000元。 ②50,000元。 (以上合計1,000,000元) 8 鄧玉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7日假冒友人向鄧玉美佯稱可下載「瑞傑」軟體投資股票獲利,致鄧玉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26日9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2分許)。 500,000元。 9 林秀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前某時於臉書張貼投資廣告,適林秀真瀏覽後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林秀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1年12月21日13時44分許。 ②111年12月21日13時44分許。 ③111年12月21日13時47分許。 ④111年12月22日11時49分許。 ①1,000,000元。 ②1,000,000元。 ③1,000,000元。 ④1,000,000元。 (以上合計4,000,000元) 10 林文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6日前某時於網路張貼投資訊息,適林文泰瀏覽後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林文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26日11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45分許)。 300,000元。 鄭智豪外幣帳戶 11 官佩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某時於臉書張貼股票投資廣告,適官佩璇瀏覽後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官佩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26日12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30分許)。 474,100元。 12 黃湘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某時於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適黃湘茹瀏覽後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黃湘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1年12月22日15時9分許。 ②111年12月23日9時22分許。 ③111年12月26日10時7分許。 ④111年12月27日14時38分許。 ⑤111年12月28日9時54分許。 ⑥111年12月28日9時56分許。 ①2,000,000元。 ②2,000,000元。 ③150,000元。 ④2,000,000元。 ⑤1,000,000元。 ⑥2,000,000元。 (以上合計9,150,000元) 13 朱育賢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某時於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適朱育賢瀏覽後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朱育賢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1年12月26日9時50分許。 ②111年12月26日10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26日12時)。 ①450,000元。 ②94,320元。 (以上合計544,320元) 14 戴麗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底前某時於網路張貼投資廣告,適戴麗香瀏覽後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戴麗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23日11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49分許)。 1,000,000元。 15 施奕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前某時於Line張貼投資訊息,適施奕宏瀏覽後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施奕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26日13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59分許)。 680,000元。 16 戴麗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某時以Line向戴麗花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戴麗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26日12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49分許)。 620,000元。 17 陳秀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前某時於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適陳秀桂瀏覽後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陳秀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26日9時28分許。 50,000元。 18 紀權涵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起以Line結識紀權涵,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紀權涵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26日9時51分許。 100,000元。 19 林柏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某時以交友軟體結識林柏均,復以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致林柏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1年12月24日14時14分許。 ②111年12月24日14時23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以上合計100,000元) 詹志偉臺幣帳戶 20 李素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前某時於網路投放投資廣告,適李素珍瀏覽後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李素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1年12月21日10時26分許。 ②111年12月21日10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13-15日)。 ③111年12月22日11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45分許)。 ④111年12月23日11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49分許)。 ①100,000元。 ②100,000元。 ③400,000元。 ④500,000元。 (以上合計1,100,000元) 21 汪子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前某時於臉書張貼投資訊息,適汪子翔瀏覽後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汪子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23日10時29分許。 23,000元。 22 陳祥豪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7日前某時於臉書張貼投資訊息,適陳祥豪瀏覽後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陳祥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①111年12月21日9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19分許)。 ②111年12月21日9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21分許)。 ③111年12月21日11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1分許)。 ④111年12月23日10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7分許)。 ⑤111年12月23日11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7分許)。 ①50,000元。 ②49,000元。 ③100,000元。 ④100,000元。 ⑤100,000元。 (以上合計399,000元) 23 廖秀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以Line結識廖秀珍(起訴書誤載為鄭宇婷,應予更正)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廖秀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22日13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25分許)。 500,000元。 詹志偉外幣帳戶 24 李巫秀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某時以臉書結識李巫秀齊,復以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李巫秀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12月22日11時4分許。 50,000元。 25 許燕慧 陳姳霈分別於111年12月13日8時許、111年12月21日21時許向許燕慧佯稱須借用其漁會存摺及印章以匯款裝潢費用給廠商,致許燕慧陷於錯誤,遂將帳戶交付陳姳霈,由陳姳霈將盜用之漁會公款匯款於右列所示。 ①111年12月22日13時57分許。 ②111年12月23日12時42分許。 ①1,500,000元。 ②2,000,000元。 (以上合計3,50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 1 IPHONE行動電話(藍色)1支、IPHONE行動電話(黑色)1支。 胡軍曜 2 IPHONE行動電話(白色)1支、IPHONE行動電話(黑色)1支。 張鈞傑 3 SAMSUNG行動電話(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何仁誠 4 IPHONE行動電話(金色)1支。 鍾安妮
PCDM-113-金訴-1206-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