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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21號 原 告 吳嘉佩 被 告 王威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37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3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員警,於民國112年6月13日5時26分許,與訴外人即員 警李祐全、楊淯鈞共同在臺南市○○區○○○0段000號路旁執行勤 務時,查獲訴外人即被告友人梁詠翔持有毒品,被告見狀竟 以「幹你娘」等語侮辱原告及李祐全、楊淯鈞,並於原告及李 祐全、楊淯鈞上前逮捕時,以揮拳及腳踢等方式傷害原告及 李祐全、楊淯鈞,致原告受有背部挫拉傷之傷害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李祐全、楊淯鈞受侮辱及傷害部分,經其等分別 另案請求賠償)。被告上開所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身 體健康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 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20萬3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均不爭執,就原告請求之醫 療費用300元部分,願意給付;然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 求數額過高,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易字 第438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坦 承犯行,經判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511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 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於 原告執行公務時,以「幹你娘」等語侮辱原告,及以揮拳、 腳踢等方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堪可認 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在上開時 、地,於原告執行公務時,以「幹你娘」等穢語侮辱原告, 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復以揮拳及腳踢等方式傷害原告,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身體健康權, 且情節重大,依前揭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 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郭綜合醫院就醫治療 ,支出醫療費用3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1 13年度附民字第53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頁),被告亦 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4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 療費用,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 告因本事件遭被告侮辱,並受有系爭傷害,需至醫院接受診 療,應已造成不便而受有精神上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大 學畢業,擔任警察,月薪約5萬元,未婚,名下有土地5筆、 投資2筆;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無工作,已婚, 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生活費用由其配偶負擔,名下 有汽車1輛等情,業據兩造於審理中陳明甚詳,並有兩造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兼衡兩造經濟能 力、原告所受侵害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 求,則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萬300元部分【計算式:300元(醫 療費用)+3萬元(精神慰撫金)=3萬3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 告依上開規定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4月13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5至1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300 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 擔保准為假執行宣告,僅在促請法院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 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1-29

TNEV-113-南簡-1321-2024112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75號 原 告 李志賢 被 告 陳瑞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8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某時許,在國 道一號高速公路臺南市○○○○○○道○○○○號客運站,以提供名下 金融帳戶供人運用,每日可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 價,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寄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嘉麗(彭…」,供「嘉麗 (彭…」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身分證等雙證照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取得1 萬元報酬。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此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申請會員資格,註冊MaiCoin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 稱MaiCoin帳號),自112年6月6日起,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 稱「姚美娜」,邀請原告進入投資股票群組,佯稱可以投資 股票獲利,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2年6月14日,分別匯款20萬元、15萬元及10萬元至系爭帳 戶,旋遭提領或轉至MaiCoin帳號。被告上開洗錢犯行,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原 告因被告上開洗錢行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32867號起訴書為證,及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 揭主張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方式幫助詐 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45萬元之損害,且被 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 應對原告因詐騙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45萬元,即屬有據。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 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15日送達被告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然被告迄今未給付, 即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 16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5萬元,及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 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1-29

TNEV-113-南簡-1575-2024112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20號 原 告 楊淯鈞 訴訟代理人 彭敬豪 被 告 王威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36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5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35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員警,於民國112年6月13日5時26分許,與訴外人即員 警李祐全、吳嘉佩共同在臺南市○○區○○○0段000號路旁執行勤 務時,查獲訴外人即被告友人梁詠翔持有毒品,被告見狀竟 以「幹你娘」等語侮辱原告及李祐全、吳嘉佩,並於原告及李 祐全、吳嘉佩上前逮捕時,以揮拳及腳踢等方式傷害原告及 李祐全、吳嘉佩,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左肩挫傷及腹部挫 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李祐全、吳嘉佩受侮辱及傷害部 分,經其等分別另案請求賠償)。被告上開所為,已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及身體健康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35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20萬3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均不爭執,就原告請求之醫 療費用350元部分,願意給付;然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 求數額過高,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易字 第438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坦 承犯行,經判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511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 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於 原告執行公務時,以「幹你娘」等語侮辱原告,及以揮拳、 腳踢等方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堪可認 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在上開時 、地,於原告執行公務時,以「幹你娘」等穢語侮辱原告, 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復以揮拳及腳踢等方式傷害原告,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身體健康權, 且情節重大,依前揭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 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事件受有系爭傷害,至郭綜合醫院就醫治療, 支出醫療費用3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113 年度附民字第53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頁),被告亦同意 給付(見本院卷第4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 用,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 告因本事件遭被告侮辱,並受有系爭傷害,需至醫院接受診 療,應已造成不便而受有精神上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大 學畢業,擔任警察,月薪約5萬元,未婚,名下有投資4筆; 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無工作,已婚,須扶養1名 未成年子女,家庭生活費用由其配偶負擔,名下有汽車1輛 等情,業據兩造於審理中陳明甚詳,並有兩造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兼衡兩造經濟能力、原告所 受侵害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萬350元部分【計算式:350元(醫 療費用)+3萬元(精神慰撫金)=3萬35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 告依上開規定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4月13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1至1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350 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 擔保准為假執行宣告,僅在促請法院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 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1-29

TNEV-113-南簡-1320-2024112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76號 原 告 徐莛愉 被 告 陳瑞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0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某時許,在國 道一號高速公路臺南市○○○○○○道○○○○號客運站,以提供名下 金融帳戶供人運用,每日可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 價,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寄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嘉麗(彭…」,供「嘉麗 (彭…」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身分證等雙證照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取得1 萬元報酬。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此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申請會員資格,註冊MaiCoin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 稱MaiCoin帳號),自112年5月10日起,詐騙集團成員line 暱稱「黃曉珊」,邀請原告進入投資股票群組,佯稱可以下 載運盈公司app下單購買股票、抽籤認股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14日,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 遭提領或轉至MaiCoin帳號。被告上開洗錢犯行,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原告因被 告上開洗錢行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 電子卷證光碟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方式幫助詐 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且被 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 應對原告因詐騙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50萬元,即屬有據。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 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1日送達被告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然被告迄今未給付, 即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 22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0萬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 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1-29

TNEV-113-南簡-1576-20241129-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929號 原 告 姚善述 被 告 林山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零柒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前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自民國 108年8月20日起至110年8月19日止,伊並按系爭租約第3條 約定,交付被告押租金新臺幣(下同)36,000元。詎系爭租 約屆期終止後,被告屢經催討,拒不返還押租金,為此,爰 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訴請被告返還押租金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因疫情故,兩造乃約定租約期限延至11 2年10月3日止,並於當日同時點交,惟點交時系爭房屋牆壁 、天花板、窗框、洗手槽底有汙損、破裂等情事,且線路需 重新配置,伊為此支出重新粉刷牆壁之費用38,000元、清潔 門窗之費用12,000元、拆除電線(含洗手槽底座更換)及天 花板修繕18,500元,且被告在點交前,尚積欠水電費5,066 元未繳納,故伊以押租金抵充上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簽曾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8年8月20日起 至110年8月19日止,原告並給付被告押租金36,000元,後因 疫情,兩造將租期延至112年10月3日,而系爭租約期限已屆 至,原告已於同日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押租金36,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所為各項充抵押租 金數額之抗辯,是否有據,茲敘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於原告返還系爭房屋時,僅 以現況返還即為已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所謂現 況返還,應指租賃契約成立時,交付系爭房屋之現況等語。 惟兩造系爭租約第8條,係兩造就系爭建物有「修繕及改裝 」之情形時,所為之約定,此觀該條第2項、第3項清楚記載 :「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承租人應經出租人同意,始得 依相關法令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之結構安全。」 、「前項情形承租人返還房屋時,現況返還。」等文字自明 。而被告既抗辯其係因系爭房屋牆壁、天花板、窗框、洗手 槽底有汙損、破裂之事實,始認應將押租金予以扣抵等語, 則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屋所生紛爭,顯非係原告於承租期間所 為改裝、修繕所致,要屬無疑。基此,系爭租約第8條規定 ,尚不能逕爰以之作為兩造應如何返還之約定,合先敘明。  ⒉按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房屋返還出租 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租賃義 務保管房屋,如違反此項義務,致房屋毀損或滅失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房屋之性質使用、收益 ,致房屋有毀損或滅失者,不在此限,兩造於系爭契約第第 12條、第9條約定明確。兩造上開約定,固未清楚約定系爭 房屋於返還時,應以何種狀態返還,然兩造於約定前揭系爭 租約第8條時,依兩造之租約範本,係由兩造於「應負責回 復原狀」、「現況返還」及「其他」之選項中勾選「現況返 還」。足見兩造對於系爭房屋應如何返還之問題,於締約時 究非全無認識,且兩造既將「回復原狀」、「現狀返還」加 以分列表示,則所謂「現狀返還」,當係指原告依租期屆至 之房屋狀態返還而言,否則如係按承租時之狀態返還,上開 未勾選之「回復原狀」選項,即不具任何意義。再依上開租 約第9條之約定,原告如係按通常方法使用系爭房屋,就系 爭房屋之毀損,即不負賠償之責;倘原告對系爭房屋有為影 響較大之「修繕及改裝」行為,原告仍僅需在租期屆至時負 擔「現狀返還」之責,則原告如原告係通常使用系爭房屋, 自應亦僅就返還時之「現狀返還」,方為允當。申言之,原 告固應以合於系爭租約之應有狀態返還,然系爭房屋返還時 應具有何種狀態,應衡酌租賃物之折舊與合於約定方法使用 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 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加以判斷,而非回復系爭房屋之原 有狀態,至為灼然。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系 爭租約之押租金應於租期屆滿,原告交還房屋時返還,亦有 系爭租約第4條之約定可佐。是以,本件系爭契約既已屆期 、原告亦已交還房屋,則就押租金有何扣抵之事實,自屬權 利障礙、權利消滅事實,而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  ⒊被告抗辯有系爭房屋牆壁、天花板、窗框、洗手槽底有汙損 、破裂等事實,並提出系爭房屋之原本照片、現況照片為證 。就此,原告陳稱其雖曾撞壞系爭建物之牆壁,惟其有請木 工就此修理,又廁所洗手台破裂係因地震毀損,系爭建物之 牆上本有裝設冷氣,冷氣拆除之後牆面產生色差,應屬合理 ,至其對系爭建物之牆壁經其使用後,顏色較承租當時為黃 之事實並無意見,惟其認為原告提出之原本照片,光線有調 整過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現況照片可見,系爭 房屋之牆壁顏色整體色調偏黃,部分有灰色痕跡、壁癌突起 ,以及因黏貼物件所造成之色差,又系爭房屋浴廁之洗手台 下方確有破裂等情形,至窗框亦呈現黃色等情,均有原告提 出之現況照片在卷可佐。惟原告已陳明租賃系爭房屋之目的 係自家居住用等語,且系爭建物之租賃期限因疫情延長,因 而長達4年有餘,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兩造實際租賃期間 非短,而系爭房屋經原告使用,本可能具有一定程度之自然 耗損,就被告所提之照片言,系爭房屋之牆壁、窗框、天花 板固有泛黃情形,然此亦可能係因牆壁、窗框、天花板與空 氣接觸所導致之自然現象,尚不能逕以之推認原告有何違反 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可言。再就洗手台下方破裂情形而論,本 院審酌該洗手台雖有破裂情形,然就陶瓷破裂部分並無明顯 因外力敲擊而產生碎裂等痕跡,且輔以我國位在地震帶之事 實,亦難逕以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即認原告具有違反承租人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約情事。末原告固自陳系爭房屋之 牆壁遭其撞壞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於被告提出之照片 中指出該撞壞之位置,惟依該照片所示,原告已就該壞損之 牆面修補,且於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中,亦不見有何修理牆 面所支出之費用,堪認原告所毀損之牆面,已因原告自行修 補之行為,填補被告所生之損害,故被告自不得執此事實為 扣抵押租金之依據。準此,本件依被告所提之房屋現況照片 ,尚不能證明原告有何違反承租人就保管租賃物所應負之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致被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故被告就此 部分所為抗辯,均無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原告於返還房屋前,尚有積欠水電費並未繳納 等語,並提出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下稱臺電公司憑證) 3份、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委託轉帳代繳水費繳費憑證(下稱 臺北自來水處憑證)1份為據。細譯被告提出之上開憑證資 料,就臺電公司之繳費憑證而言,內容包含計費期間自112 年9月5日起至10月3日之接電費99元、電費4,516元(下稱9 月電費),及同年10月4日起至11月2日止之電費142元(下 稱10月電費),就9月電費而言,明顯係在系爭租約期間內 所生,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應由承租人原告負擔,固無 疑義;然就10月電費部分,係在系爭租約期間屆至後所生, 自不應由原告負擔支付之責,則屬明確。再就臺北自來水處 憑證言,其上所載之用水計費期間為110年8月3日至9月28日 ,水費為309元,核屬系爭租約期間內所生之費用無訛,依 上開第5條約定,自亦應由原告負擔。是以,本件被告所欠 繳之水電費,共計為4,924元(計算式:99元+4,516元+309 元=4,924元)。  ⒌按承租人未繳清之相關費用,出租人得由第4條之擔保金(押 金)中扣抵,系爭租約第12條第4項約定甚明。本件原告於 系爭租約成立時給付之押租金為36,000元,於租期屆至後積 欠之相關費用則係4,924元水電費,均據本院認定如上。從 而,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被告所應返還原告之押租金數額 ,即為31,076元(計算式:36,000元-4,924元=31,076元) 。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擔保金(押金,按: 即押租金),除有第11條第3項、第12條第4項及第16條第2 項之情形外(按:即押租金扣抵之情形),出租人應於租期 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交付還房屋時返還之,為兩造 於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所約定。系爭租約於112年10月3日租 期屆滿,兩造亦於同日點交系爭房屋,已如上述,則依系爭 租約上開約定,於112年10月3日時,被告即應返還押租金31 ,076元,故被告所負返還押租金之債務,為具有確定期限之 給付,被告自應於112年10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租約屆期為由,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 定,訴請被告返還押租金31,076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等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29

PCEV-113-板小-2929-20241129-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797號 原 告 楊建紅 訴訟代理人 陳泰溢律師 被 告 林佩玟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王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0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 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零陸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2日7時1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光復街迴轉道 往中正橋方向行駛,行至中正橋往臺北市方向上橋處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雖雨、柏油路 面濕潤,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向左變換車道時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適原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和 路2段往中正橋方向行駛至其左前方,二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肱骨近端骨折 之傷害,並因之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事故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另就原告主張 如附表所示請求賠償項目,分別答辯如附表一「被告抗辯」 欄所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 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等情,業經本院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對此亦不爭 執,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原告 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 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1、2所示醫療費用、醫療必需品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⒉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支出如附表二所示醫療費 用等,被告就此部分亦稱有單據部分不爭執等詞,足認原告 所提出之醫療費用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有之傷勢具有相關聯 ,堪認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共計124,755元部分,確屬 因系爭事故所致之生活上所增加費用,應予准許。至原告就 醫療費用部分雖主張其支出為135,675元,然經核算原告所 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僅124,755元,逾此部分原告未盡其舉 證之責,難以憑採。  ⒊原告另請求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醫療必需品一節,亦據被告所 不爭執,應予准許。  ㈡附表一編號3所示看護費用:   此部分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㈢附表一編號4所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就診、復健往返交通,支出如附表一編號4所 示交通費用等詞,被告則抗辯如附表一編號4「被告抗辯」 所示等語。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出之門診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有傷害,其因往返醫院期間,行動不便確有需以計程車 代步之必要,復審諸原告所提之計程車收據,對照原告確實 前往醫院就診耕莘醫院復健治療卡7張、聯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3份、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及附表二所示單據所示日期 (見本院卷第101、113至117、149至161頁),上開就診及 復健期間有原告所提出計程車收據之其中159紙在卷可憑( 見第193至247頁),核算上開收據所示費用合計38,250元( 150元共63張、300元共96張),是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之交 通費用為可採。至原告其餘所提出之計程車收據均核與前開 就診、復健日期未符,原告復未提出其餘事證證明此部分費 用支出之必要,自難認為有理由。  ⒉至被告就此部分交通費用雖抗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等詞,然 查原告手術後因肌力不足,建議繼續復健等情,有天主教永 和耕莘醫院113年6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53頁),足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勢其癒後確有 持續復健之必要,被告抗辯此部分支出非屬必要,難認有據 。  ㈣附表一編號5所示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新北市私立旺福居家長照機構, 於111年1月至8月均薪及獎金為77,329元,因本件事故受傷 經醫師囑咐及實際狀況,自111年9月12日留職停薪至112年2 月28日等情,有新北市私立旺福居家長照機構薪資及請假證 明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頁),原告請求依前開均薪 為計算基準,並核算上開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核屬有 據;被告徒以應以原告事發前3月平均薪資為計算基準等詞 為辯,未能合理反應倘原告未留職停薪而得實際獲取之薪資 及獎金,尚無可採。是原告上開留職停薪期間為5個月又19 日,而按月以77,329元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 損失數額合計為435,620元【計算式:77,329×5+77,329×19/ 30=435,6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  ㈤附表一編號6所示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 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 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 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本院參酌兩造如附表一編 號6所示主張及抗辯,考量原告請求維修電動自行車,其使 用年限及在系爭事故前仍在使用狀態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扣除合理折舊後,認原 告之主張上開受損物品等之損害額計為260元(計算式:2,6 00元×1/10),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㈥附表一編號7所示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受有勞動力減損粗估200,000元等詞,並據被 告以附表一編號7「被告抗辯」欄所示等語為辯。而查,依 原告歷次書狀所載及所附證據資料,均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部 分損失,原告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就勞動力減損部分,因聲 請鑑定費用高、鑑定須等待很久時間,故不聲請鑑定,就證 明原告勞動力減損情形事證,庭後再提供原告照片等詞(見 本院卷第251頁),惟原告均未再提出相關事證,是原告就 此部分主張,難認已盡其舉證責任,無從採認。  ㈦附表一編號8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兩造於警詢時陳述之學 歷、工作情形,及兩造如財稅資料所示經濟狀況,復參以本 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所需手術及 復健治療,原告因之所受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 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150,000元為適當。  ㈧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 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經查,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60,830元等情, 有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保險理賠服務部113年8月 13日兆產個理部字第1135500960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61頁),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依據前揭規定及 實務見解,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原 告本件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扣除60,830元。  ㈨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如附表一編號1至8「 本院核算金額」欄所示,合計為830,895元,經扣除原告已 領得強制責任保險金額60,830元後,原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數額為770,065元(計算式:830,895-60,830=770,065) 。  ㈩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10日,見本院卷 第27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70,065 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主張及提出部分 證據資料 被告抗辯 本院核算金額 請求項目 金額 1 醫療費用 135,675元。 耕莘醫院復健治療卡7張、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及附表二所示單據(見本院卷第101、113至117、149至161頁)。 有單據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 124,755元。 2 醫療必需品 7,010元。 遠紅外線燈收據1張、熱敷墊及藥布發票計3張(見本院卷第143頁、147頁)。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 7,010元。 3 看護費用 (30日) 75,000元。 無。 請求1個月部份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 75,000元。 4 交通費用 86,250元。 計程車收據354張(見本院卷第193至247頁)。 認為僅有粗估推算並無單據,且縱有復健事實、亦無舉證有此必要支出。 38,250元。 5 工作損失 463,974元。 新北市私立旺福居家長照機構薪資及請假證明、112年3月至113年2月薪資所得證明各1份(見本院卷第163、165頁)。 願以事故發生前3個月平均薪資55,110元【即(53,154元+56,526元+55,655元)÷3】賠償半年無法工作損失,計330,660元。 435,620元。 6 車輛修理費 2,600元。 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45頁。) 應依法計算折舊。 260元。 7 勞動力減損 200,000元。 無。 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無法認定勞動力減損之事實,就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應於症狀穩定後向醫院聲請鑑定,方能舉證其勞動力減損之比例。 無理由。 8 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 150,000元。 1,170,509元。 合計 830,895元。 扣除強制險請領金額 60,830元。 770,065元。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就醫日期 就醫醫療院所 就醫科別 醫療費用金額 醫療費用收據 1 111年9月12至111年9月18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住院 115,994元。 本院卷第87頁 2 111年9月12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急診 450元。 本院卷第87頁 3 111年9月23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骨科 223元。 本院卷第89頁 4 111年10月7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骨科 150元。 本院卷第89頁 5 111年11月4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骨科 150元。 本院卷第91頁 6 111年12月9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骨科 450元。 本院卷第91頁 7 112年2月10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骨科 450元。 本院卷第93頁 8 112年2月10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骨科 470元。 本院卷第93頁 9 112年5月4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骨科 170元。 本院卷第95頁 10 111年11月23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150元。 本院卷第97頁 11 111年11月7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150元。 本院卷第97頁 12 111年12月10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170元。 本院卷第99頁 13 111年10月12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150元。 本院卷第99頁 14 112年12月14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骨科 490元。 本院卷第107頁 15 113年1月8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300元。 本院卷第107頁 16 113年1月22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170元。 本院卷第109頁 17 113年2月19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170元。 本院卷第109頁 18 113年3月11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170元。 本院卷第111頁 19 113年5月16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骨科 320元。 本院卷第127頁 20 113年6月27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骨科 400元。 本院卷第127頁 21 113年3月25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170元。 本院卷第129頁 22 113年4月8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本院卷第129頁 23 113年4月22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本院卷第131頁 24 113年5月6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本院卷第131頁 25 113年5月20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170元。 本院卷第133頁 26 113年6月3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本院卷第133頁 27 113年6月17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本院卷第135頁 28 113年6月24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320元。 本院卷第135頁 29 113年7月1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本院卷第137頁 30 113年7月15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200元。 本院卷第137頁 31 113年8月5月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復健科 330元。 本院卷第139頁 32 111年10月25月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醫傷科 168元。 本院卷第103頁 33 111年11月8月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醫傷科 150元。 本院卷第103頁 34 111年12月6月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醫傷科 140元。 本院卷第105頁 35 111年11月15月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醫傷科 200元。 本院卷第105頁 36 113年1月6月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醫針灸 210元。 本院卷第119頁 37 113年2月6月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門診 50元。 本院卷第121頁 38 112年12月12月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醫針灸 50元。 本院卷第123頁 39 112年12月16月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醫針灸 50元。 本院卷第123頁 40 112年12月19月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醫針灸 50元。 本院卷第125頁 41 112年12月23月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醫針灸 50元。 本院卷第125頁 42 113年3月26月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醫針灸 50元。 本院卷第141頁 43 113年4月2月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中醫針灸 50元。 本院卷第141頁   合計 124,755元。

2024-11-29

PCEV-113-板簡-1797-20241129-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9119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彥廷 債 務 人 劉泰宏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劉木田等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關於就債務人劉木田之強制執行聲請部分駁回。 其餘之聲請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 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 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必須具有當事人能 力,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所為之執行行為均屬無效, 是債務人有無當事人能力乃強制執行開始之程序合法要件, 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乃屬無從 補正之程序要件欠缺,依前揭強制執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101年台抗字第867號裁 判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陳明債務人劉木田、劉泰宏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聲請執行法院逕行發給債權憑證,是其現應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地尚屬不明。惟查,其中債務人劉木田已於本件強制執行 程序開始前之民國93年4月9日死亡,此有債務人劉木田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債務人劉木田於本件執行程序 開始前既已死亡,債權人依法僅得對於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 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或遺產管理人聲請執行,而債權人仍聲請 對於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其該部分聲 請即屬不備程序合法要件,且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依首開 規定,本件關於對債務人劉木田之聲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又債權人另對債務人劉泰宏之聲請部分,其執行標的 物所在地則尚屬不明,而債務人劉泰宏之住所係位於臺中市 ,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件在卷可按,則揆諸前揭 規定,該部分之聲請自應由其之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1-29

NTDV-113-司執-3911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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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40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梁齊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01,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3月9日向 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5.95%計算,債 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 債權人借款59,698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 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 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 予陳明。 ㈡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9月16日 向債權人借款2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6%計算,債務 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 權人借款141,302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 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 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 予陳明。 ㈢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9,698元 梁齊晋 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95% 002 新臺幣141,302元 梁齊晋 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9,698元 梁齊晋 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141,302元 梁齊晋 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1-29

NTDV-113-司促-7407-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04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黃秉智 籍設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0號○○○○○○○○○)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及聲明狀所載。 二、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黃秉智(下稱受刑人)所提出書狀雖名 為「聲請及聲明狀」,然其書狀內容係略謂「刑事聲請及聲 明異議乙事...主旨:為聲請數罪併罰事及合併之大法官釋 憲之判刑比例原則處刑事:指揮書案號(113年執更支字第2 960號支股)另有拘役(113年執更支字第2814號支股)目前 總刑期7年拘役120日...被告因犯詐欺罪判刑2月121次偽造 文書判處有期徒刑3月210次共判處有期徒刑72年7月,定應 執行刑1年6個月確定...懇求定獻合情合理之刑度...。」等 節,是受刑人聲請及聲明異議之真意實係就上開案件聲請定 應執行之刑,此業經本院向受刑人確認該書狀之真意,受刑 人於本院訊問時已陳明該本件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本 院民國113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故本件受刑人係 以本件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自應依「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相關規定處理本案,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說明,受 刑人所犯各罪,縱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仍不得由受刑人 自行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應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另 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以,得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人僅限於「檢察官」,受刑人僅得請求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非 可逕向法院提出聲請。      四、經查,本件聲請係由受刑人以自己名義,就其所犯數罪,於 113年11月11日具狀向法務部○○○○○○○提出,而逕向本院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非由檢察官聲請,依上說明,受刑人 並非合法之聲請權人,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YDM-113-聲-4004-202411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214號),並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275號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至本院 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827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宜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宜芳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2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0 年6月25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0、1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宜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於112年6月1日下午4時8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 護人室接受採驗尿液,期間被告並未告知承辦人員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情事,嗣經將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被告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通知到案,於113年5月2日始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供述明確(見臺中地檢毒偵卷第13 3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1 2年6月13日編號KH/2023/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 參(見臺中地檢毒偵卷第5、7頁),可認偵查機關已有確切 依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嫌疑,則被 告雖於偵訊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說明,僅能 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 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 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 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在餐廰工作、須扶養母親、兩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3214號   被   告 謝宜芳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謝宜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0號、第118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2年5月30日10時許,在桃園市某友人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燃燒後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本署觀護人室 通知謝宜芳於112年6月1日16時1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宜芳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9

TYDM-113-審簡-185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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