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發
羅秋玲
黃保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
第253 號,中華民國113 年6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1894 號),對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李明發、羅秋玲均緩刑貳年,並均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
三、黃保銘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及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上訴人即被告
李明發、羅秋玲、黃保銘(下稱李明發、羅秋玲、黃保銘,
合稱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8至69頁、第163頁),依前開規定
,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
本案審理範圍。
二、黃保銘經本院依法傳喚,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出
相關證明,尚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其既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3 人上訴意旨均略以:坦承犯行,原審量刑太重,已與
告訴人謝明文、郭素足和解,請法院給予緩刑或從輕量刑等
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
當或違法。
㈡原審就宣告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
因故與告訴人謝明文、郭素足(下稱謝明文、郭素足,合稱
告訴人2 人)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反而
分別出手傷害告訴人2 人,致謝明文受有頭痛、頭暈、頭部
鈍挫傷、顏面鈍挫傷、右膝鈍挫傷等傷害,郭素足受有顏面
挫傷、頭部鈍挫傷、右上臂鈍挫傷、頸部疼痛、腰部鈍傷、
左肩鈍傷等傷害,且被告3 人於原審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能
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填補告訴人2 人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另衡以李明發、羅秋玲均無前科、黃保銘
有傷害等前科之品行,有被告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3 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李明發、羅秋玲各量處拘役40日,黃
保銘所犯2 罪分別量處拘役55日、55日,並就被告3 人所處
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
㈢本院經核原審判決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
7條所列關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3 人
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及犯後態度等事項,而未逾越
法定範圍,且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
情形。又被告3 人於原審否認犯行且未和解之犯後態度,雖
於上訴後終能知錯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及有依分期條件給付賠償,有調解筆錄2 份及郵
政入戶匯款申請書3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1 至112 頁、
第167 至173 頁),但被告3 人前已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
並經原判決就其等犯行逐一詳加論駁,其等是直到上訴後本
院審理中始為上述犯後態度之轉變,且其等此部分犯後態度
並經本院列入緩刑之考量(詳後述),是被告3 人以前開上訴
意旨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等之上訴。
㈣定應執行刑:
1.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2.本院審酌黃保銘所犯本案2 罪,具體罪名均相同,犯罪時間
、地點極接近,但係侵害告訴人2 人之身體法益,並綜合斟
酌黃保銘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
性與傾向,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黃保銘所生痛苦隨
刑期而遞增等一切情狀,爰就黃保銘所犯本案2 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合併定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3 項所示。
㈤緩刑之諭知:
1.李明發、羅秋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黃保銘前因故意犯毀損等罪,經本院以106 年原上易字
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及拘役40日,且其中有期徒刑
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7 月1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保銘於5 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知錯坦承
犯行,並業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及及有依分期條件給付賠
償,俱如前述,足見被告3 人已有悔意,並已竭力填補其等
犯罪所生之危害,本院認被告3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信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3 人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本院考量李明發、羅秋玲現均已60
多歲,前均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黃保銘曾有傷害等前科之
前案紀錄及被告3 人參與本案之情節等情後,爰諭知李明發
、羅秋玲均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
,均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即向附表所示之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損害賠償);另為特別加強黃保銘之法治觀念以預防再
犯之必要,諭知黃保銘緩刑3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第8 款之規定,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即向附表所
示之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
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2.被告3 人如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負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緩刑之
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應履行之負擔(新臺幣) 參考依據 1. 謝明文 李明發、羅秋玲、黃保銘應連帶給付謝明文8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1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屏簡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11至112頁) 2 郭素足 羅秋玲、黃保銘應連帶給付郭素足6 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連帶給付2萬元匯入郭素足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屏簡移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67至168頁)
KSHM-113-上易-381-20250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