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858號
原 告 林秀花
訴訟代理人 陳星宇律師
被 告 賴昭閔
泰銓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蜜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張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600元,及自民國1
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65,6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時,原係對被告賴昭閔及訴外人泰利運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泰利公司)提起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本院卷第7頁),嗣撤回對泰利公司之訴訟,並改
以賴昭閔、被告泰銓運輸有限公司(下稱泰銓公司)為本件
被告(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0頁),另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本院卷第330頁),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
為同意原告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泰銓公司之司機賴昭閔於民國111年10月8日凌晨0時10分許,
駕駛泰銓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曳引車(下稱肇
事車輛),將肇事車輛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下
稱系爭位置)旁、鳳仁路由北向南外側車道(下稱系爭車道
)與路面邊緣內,訴外人林世錦則將伊所有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靠近系爭位置之人行
道上,兩車停放時,肇事車輛車頭位於系爭車輛車頭前方約
5公尺處。
㈡嗣林世錦於該日凌晨0時1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已打左轉方
向燈、持續向前行進,至越過肇事車輛車頭後,向左微偏,
而欲左轉入系爭車道時,賴昭閔竟於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亦未禮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無
預警駕駛肇事車輛向前,因而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之左前車身毀損(下稱系爭事故)。
㈢系爭車輛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下稱鑑價協會)鑑定結
果受有車輛市值減損320,000元,伊另支出鑑價費用12,000
元之損害,所受損害合計共332,000元【計算式:320,000+1
2,000=332,000】。賴昭閔之過失不法行為已侵害伊之權利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泰銓公司為賴昭閔之僱用人
,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
、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第216條擇一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332,000元,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事故發生前,二車是同時起駛往左前進,而林世錦欲左
轉入系爭車道,賴昭閔則欲左切至系爭車道。賴昭閔雖具「
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之過失,惟並無「
未禮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林世錦就系爭
事故則有「起駛前未注意往來車輛」之過失,應負50%之肇
事責任。
㈡又系爭車輛「事故前之交易價值」扣除「事故後維修前之交
易價值」及「折舊前之修復費用」後,如有餘額,該等餘額
始屬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蓋部分交易性貶損
之價值落差,已被折舊前之修復費用填補,原告未證明其已
受有按上開方法計算之交易性貶損之損失,難認可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為林世錦20%、賴昭閔80%。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亦有規範。
⒉經查,賴昭閔於111年10月8日凌晨0時10分許將肇事車輛停放
系爭位置旁、系爭車道與路面邊緣內,林世錦將系爭車輛停
放於靠近系爭位置之人行道上,兩車停放時,肇事車輛之車
頭,位於系爭車輛車頭前方約5公尺處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330頁)。惟原告主張:林世錦於凌晨0時16分
許駕駛系爭車輛,已打左轉方向燈、持續向前行進,至越過
肇事車輛車頭後,向左微偏,而欲左轉入系爭車道時,賴昭
閔始駕駛肇事車輛向前進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另辯
稱:兩車是同時起駛、往左前進,林世錦想要左轉入系爭車
道,賴昭閔則想要左切,因為肇事車輛在系爭車輛的左側,
林世錦的左轉角度比較大,二車才會撞擊等內容(本院卷第
331頁),經查:
⑴、林世錦就系爭事故之經過證述如下:
①伊原本把車子停在人行道上,下車去買食物,快用餐完畢時,肇事車輛就停在店門口…伊去結帳時,沒有注意到曳引車的司機是否在車上…伊準備開車時,有想看曳引車上有無司機,但因天色已暗且有隔熱紙,故無法判斷曳引車上有無司機。
②伊去牽車時,曳引車在伊車子11點鐘的方向,伊發動後只
是怠速,沒有補油門,車子發動緩步前進時,伊有打方向
燈,因為伊還沒有看到曳引車的車頭,伊仍在直行,未馬
上切出來,等到伊的車頭已經超過曳引車車頭後,從伊駕
駛座的視野,看到曳引車前方沒有其他東西。伊的車子還
未切入主車道時,都還在人行道上滑行。
③伊看到曳引車車頭時,為了保險起見,伊想在讓伊的車子
(包含整輛車尾),都超過曳引車一段距離後,再切入主
車道,但前面人行道已無空間,再讓車子繼續滑行,伊只
能很緩步切到主車道,再慢慢行駛,伊開始向左偏時,曳
引車突然起步並撞到伊的車子,讓伊的車子咬死,無法再
移動。撞到後伊才鳴喇叭,曳引車司機好像沒有聽見,伊
就試圖拍打他的車子,曳引車才停下來。本院卷第59頁至
第62頁之車禍現場照片(下稱系爭照片)是移動過的,但
伊忘記是做怎樣的移動等證述內容(本院卷第418頁至第4
19頁)。
⑵、而賴昭閔受當事人訊問時則稱:
①伊停車時,肇事車輛之車頭,是在粽子店的店門口,因為
車子比較長,車身有跨到保養廠。伊車子停好後,有下車
去粽子店買東西,伊沒有注意有無其他人在消費,外帶出
去後,看到有一個人望著伊,伊以為他在等伊,結果那人
就去開停在肇事車輛右後方自小客車的駕駛座車門。
②伊以為伊擋到他的路,而在那裡等伊,伊上車後就啓動,
但伊沒有想到他也起步開出來,伊下車第一句話就問他說
:「你不是要等我嗎?」。然後他就告訴伊,他沒有看到
伊上、下車,他不知道車上有沒有人。
③伊忘記那天對話者的長相了,伊是聽到叭一聲才知道撞到
他,印象是肇事車輛右前方下側,撞到對方左前方的葉子
板,大車輕微碰撞沒有感覺。伊當時是注意左後方有無來
車,然後就慢慢起步,起步是慢慢放開離合器,沒有踩油
門。伊沒有看到右邊車子的狀態。系爭照片是移動過的,
伊有稍微後退一點,他也有稍微後退一點等詞(本院卷第
421頁至第422頁)。
⑶、兩造已不爭執兩車停放時,肇事車輛之車頭,位於系爭車
輛車頭「前方」約5公尺處,自應以上情,認定兩車起駛
前之相對位置。而觀系爭事故現場圖、系爭照片、系爭車
輛之車損照片、系爭事故附近之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
52頁至第53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197頁至第201頁、第
425頁、第435頁),可見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之
車頭已向左偏轉45度,惟僅有系爭車輛之左前車身越過人
行道、跨至路面邊緣內,其餘車身仍在路面邊緣右側,系
爭車輛係左前輪靠近駕駛座部分之葉子板,具有明顯之凹
陷,當屬直接遭受肇事車輛撞擊之處。並參照賴昭閔於行
當事人訊問時,陳述兩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皆有向後退
一點,始拍攝系爭照片。並查林世錦、賴昭閔於談話紀錄
表自陳肇事時之車速,分別為0至10公里、剛起步等節(
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可知系爭事故應係兩車剛起步
行駛,車速非快的情況下,即發生撞擊。
⑷、從而,兩車起駛前肇事車輛之車頭係於系爭車輛車頭前方
約5公尺處,惟依系爭事故發生後之相對位置、兩車受撞
擊後之情態,可見系爭車輛已行駛至肇事車輛前方,且系
爭車輛之車頭已向左偏45度,左前車身越過人行道,跨至
路面邊緣內,應可認定事故發生前,係林世錦先駕駛系爭
車輛自人行道向前直行後,因遇到人行道上之障礙,未能
再直線前行,而欲向左切入路面邊緣之際,肇事車輛始起
駛向前,導致系爭車輛於車頭向左偏轉45度之情況下,遭
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前葉子板。
⑸、再依賴昭閔當事人訊問所述,賴昭閔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已看見系爭車輛駕駛進入駕駛座,當可預期系爭車輛有起
駛之可能,然其僅留意左方有無車輛通行,全無注意右方
系爭車輛是否已起駛及起駛後之狀態(如是否已欲左轉彎
及實際轉彎程度等),即貿然起駛,確有過失,是原告依
民法第191條之2請求賴昭閔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當屬有據。
⒊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
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
賠償責任,被害人本身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
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
過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
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
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
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從而:
⑴、按「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
,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
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交規則第98條
第1項第4款已有明定。是依前開行駛規則,同向之二車欲
進入同一車道時,屬內車道之車輛實具先行權,且如欲交
通壅塞時,各車輛也應互為禮讓,並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
隔。
⑵、而如肇事車輛、系爭車輛均欲左轉,考量肇事車輛原停放
在路面邊緣,系爭車輛則停放於人行道,且如林世錦所述
為真,其駕駛系爭車輛起駛前,並不知悉肇事車輛是否仍
有駕駛,肇事車輛屬大型之曳引車,非一般自用小客車,
又因人行道上障礙,致林世錦無從在與肇事車輛保持相當
之距離後,再為左轉,林世錦自應格外留意肇事車輛是否
具起駛可能。惟依林世錦左轉之角度情事,難認其轉彎過
程,已完全留意肇事車輛之行駛狀態,並保持適當的安全
距離與間隔,亦為肇事原因。
⑶、考量系爭事故發生前,兩車間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賴昭
閔於起駛前,即可留意到系爭車輛之起駛狀況,系爭車輛
起駛左轉之過程,較難預測系爭車輛是否會起駛,違規情
節相較仍屬輕微,本院認定賴昭閔起駛未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車輛之過失比例為80%,林世錦與有過失比例為20%。
㈡泰銓公司與賴昭閔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車輛登記於泰銓公司名下,有車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1頁),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賴
昭閔受僱於泰銓公司,且係為泰銓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
並於執行職務過程中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285頁至第286頁),泰銓公司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並未舉證
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
,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泰銓公司當與賴昭閔負連帶
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65,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⒈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
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
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
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廠牌型式為BMW M340I XDR
IVE SEDAN排氣量2,998CC之油/電自用小客車,在車況正常
保養情形良好下,於000年00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3,200,000
元…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間發生事故,依提供照片資料判別
,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10%,即折價320,000元(
更換左前葉子板,鈑修引擎蓋及左前門),有鑑價協會111
年11月17日發文字號111年度泰宇第244號函(下稱甲函文)
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5頁)。
⒊考量鑑價協會對汽車之交易價格熟稔,成員多為從事二手車
買賣業者,而有此方面之特別知識、經驗,而協會使用之「
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為鑑定團隊依據多年
市場交易經驗所定,不斷修正所得之碰撞部位折價比例,如
更換可拆式鈑件如引擎蓋、車門、後箱蓋等,折扣當時二手
車價5%,如可拆式鈑件鈑修未更換,則折扣當時二手車價2.
5%,若切割鈑件如水箱架、後葉子板、後圍板、前柱、中柱
、後柱等屬車體結構部分,則有較高折舊,分別為切割鈑件
折扣10%、鈑修5%。且查甲函文之鑑定,為鑑定人以照片、
維修估價單確定系爭車輛車損、維修狀況後,依據其專業,
並參考汽車業界公認權威之參考用書「權威車訊」111年10
月內之價格資訊、車籍資料、以事故日期為基準而判別當時
市值所為之鑑定,另有鑑價協會112年09月20日112年度泰字
第471號函及其檢附之鑑定參考資料、113年7月2日112年度
泰字第380號函可證(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15頁、第357頁)
,堪認所為之判斷係基於客觀調查,尚無顯然錯誤或不當之
處,應屬可以採信
⒋是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要旨,原告除得請求該修繕費用,
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系
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
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是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受損,縱經修復完成,未論原告是否已另行出售,該
車均已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失320,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則原告即得按肇事責任比例請求被告賠償。
⒌又原告主張委託鑑定系爭車輛交易價格貶損金額,已支出鑑
定費12,000元等情,有鑑價協會函、統一發票可查(本院卷
第193頁、第209頁),考量原告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
爭車輛是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
認定,是原告前開支出,應係其實現損害賠償債權之必要費
用,且係因被告實施之侵權行為所引起,原告請求賠償,自
亦有據。
⒍經查,林世錦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20%與有過失之責任,已
如前述,故過失相抵後,原告對被告之賠償責任經計算應為
265,600元(計算式詳附表本院判准金額欄)。
⒎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
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等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
年9月1日起(本院卷第163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88條第1
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65,600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附表】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判准金額 1 系爭車輛之市價貶損 320,000 256,000 2 原告向鑑價協會支付之鑑定費 12,000 9,600 合計 332,000 265,600 備註 本院判准金額欄為原告請求金額欄乘以80%計算之結果。
KSEV-112-雄簡-858-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