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星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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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5221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陳星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之存款及其勞保薪資,是應以第三人之 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經查,依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 載,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設址 於屏東縣,而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單位則設址於臺北市中山區 ,此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故可知 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或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1-07

TYDV-113-司執-125221-20241107-1

北原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原簡字第26號 原 告 蔡靜雯 被 告 鄒瀚霖 陳星宇 吳凱瑞 陳韋銘(原名陳柏守) 訴訟代理人 陳錠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鄒瀚霖、陳星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鄒瀚霖、被告陳星宇、被告吳凱瑞、被告陳韋 銘(原名陳柏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7 月間某日起,加入由訴外人劉用凱及訴外人廖唯丞(暱稱「 丞」、「錢老闆」)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吳凱瑞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吳凱瑞帳戶)作為收取詐欺犯 罪所得之用,鄒瀚霖、陳星宇負責將吳凱瑞帳戶轉售予其他 詐欺犯罪者,陳韋銘則聽從鄒瀚霖指示從事相關詐欺犯罪分 工。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鄒瀚霖、陳星 宇處取得吳凱瑞帳戶帳號後,實施詐術導致被害人匯款入吳 凱瑞帳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 月28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推薦股票,再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佳琪」與原告成為好 友,向原告佯稱:將資金移至中正國際平臺操作股票買賣, 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7月29日 9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50萬元至被告吳凱瑞帳戶受有損害 等事實。而被告業經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以被告鄒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被告陳星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吳凱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陳韋銘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卷第85、93頁),被告鄒瀚 霖、陳星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吳凱瑞抗辯其也是受害人 ,被騙做人頭,有在刑事聲請調解等情(本院卷第137頁) ,而被告陳韋銘之訴訟代理人在庭陳兒子(即被告陳韋銘) 才18歲高中還沒有畢業就被詐騙集團騙去利用,還被判刑2 年也有刑事上訴,我也有找原告兩次私下談,這些被害人的 錢都有扣住,我可以補貼利息。如果和解的話,我願意給付 5萬元等情(本院卷第137頁),均未見證據以實其說,不足 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足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從而,被告為詐欺集團一員,原告遭詐騙50萬元,即應返還 原告。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16日(本院111年度原附民字第11 號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予以駁回。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50萬元 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024-11-07

TPEV-113-北原簡-26-2024110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858號 原 告 御興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 訴訟代理人 陳星宇律師 被 告 余晏伶 訴訟代理人 鄭東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確認之處,爰裁定再開辯 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1-05

KSEV-113-雄簡-858-2024110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54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星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0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2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05

SLDV-113-司票-23547-20241105-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88號 原 告 李○○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星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鄧○○間請求○○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4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0,000元,茲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非訟事件法 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0-25

PTDV-113-家補-488-20241025-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403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星宇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零肆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壹萬捌仟柒 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1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31,04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9月1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8,720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4

KSDV-113-司票-13403-20241024-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997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星宇 潘思穎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陸佰元,其中之新臺幣伍萬壹仟 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4,6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8月2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51,150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8

KSDV-113-司票-12997-2024101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858號 原 告 林秀花 訴訟代理人 陳星宇律師 被 告 賴昭閔 泰銓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蜜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張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600元,及自民國1 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65,6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時,原係對被告賴昭閔及訴外人泰利運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泰利公司)提起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本院卷第7頁),嗣撤回對泰利公司之訴訟,並改 以賴昭閔、被告泰銓運輸有限公司(下稱泰銓公司)為本件 被告(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0頁),另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本院卷第330頁),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 為同意原告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泰銓公司之司機賴昭閔於民國111年10月8日凌晨0時10分許, 駕駛泰銓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曳引車(下稱肇 事車輛),將肇事車輛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下 稱系爭位置)旁、鳳仁路由北向南外側車道(下稱系爭車道 )與路面邊緣內,訴外人林世錦則將伊所有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靠近系爭位置之人行 道上,兩車停放時,肇事車輛車頭位於系爭車輛車頭前方約 5公尺處。 ㈡嗣林世錦於該日凌晨0時1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已打左轉方 向燈、持續向前行進,至越過肇事車輛車頭後,向左微偏, 而欲左轉入系爭車道時,賴昭閔竟於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亦未禮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無 預警駕駛肇事車輛向前,因而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之左前車身毀損(下稱系爭事故)。 ㈢系爭車輛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下稱鑑價協會)鑑定結 果受有車輛市值減損320,000元,伊另支出鑑價費用12,000 元之損害,所受損害合計共332,000元【計算式:320,000+1 2,000=332,000】。賴昭閔之過失不法行為已侵害伊之權利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泰銓公司為賴昭閔之僱用人 ,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 、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第216條擇一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332,000元,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事故發生前,二車是同時起駛往左前進,而林世錦欲左 轉入系爭車道,賴昭閔則欲左切至系爭車道。賴昭閔雖具「 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之過失,惟並無「 未禮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林世錦就系爭 事故則有「起駛前未注意往來車輛」之過失,應負50%之肇 事責任。 ㈡又系爭車輛「事故前之交易價值」扣除「事故後維修前之交 易價值」及「折舊前之修復費用」後,如有餘額,該等餘額 始屬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蓋部分交易性貶損 之價值落差,已被折舊前之修復費用填補,原告未證明其已 受有按上開方法計算之交易性貶損之損失,難認可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為林世錦20%、賴昭閔80%。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亦有規範。  ⒉經查,賴昭閔於111年10月8日凌晨0時10分許將肇事車輛停放 系爭位置旁、系爭車道與路面邊緣內,林世錦將系爭車輛停 放於靠近系爭位置之人行道上,兩車停放時,肇事車輛之車 頭,位於系爭車輛車頭前方約5公尺處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330頁)。惟原告主張:林世錦於凌晨0時16分 許駕駛系爭車輛,已打左轉方向燈、持續向前行進,至越過 肇事車輛車頭後,向左微偏,而欲左轉入系爭車道時,賴昭 閔始駕駛肇事車輛向前進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另辯 稱:兩車是同時起駛、往左前進,林世錦想要左轉入系爭車 道,賴昭閔則想要左切,因為肇事車輛在系爭車輛的左側, 林世錦的左轉角度比較大,二車才會撞擊等內容(本院卷第 331頁),經查:  ⑴、林世錦就系爭事故之經過證述如下:   ①伊原本把車子停在人行道上,下車去買食物,快用餐完畢時,肇事車輛就停在店門口…伊去結帳時,沒有注意到曳引車的司機是否在車上…伊準備開車時,有想看曳引車上有無司機,但因天色已暗且有隔熱紙,故無法判斷曳引車上有無司機。   ②伊去牽車時,曳引車在伊車子11點鐘的方向,伊發動後只 是怠速,沒有補油門,車子發動緩步前進時,伊有打方向 燈,因為伊還沒有看到曳引車的車頭,伊仍在直行,未馬 上切出來,等到伊的車頭已經超過曳引車車頭後,從伊駕 駛座的視野,看到曳引車前方沒有其他東西。伊的車子還 未切入主車道時,都還在人行道上滑行。   ③伊看到曳引車車頭時,為了保險起見,伊想在讓伊的車子 (包含整輛車尾),都超過曳引車一段距離後,再切入主 車道,但前面人行道已無空間,再讓車子繼續滑行,伊只 能很緩步切到主車道,再慢慢行駛,伊開始向左偏時,曳 引車突然起步並撞到伊的車子,讓伊的車子咬死,無法再 移動。撞到後伊才鳴喇叭,曳引車司機好像沒有聽見,伊 就試圖拍打他的車子,曳引車才停下來。本院卷第59頁至 第62頁之車禍現場照片(下稱系爭照片)是移動過的,但 伊忘記是做怎樣的移動等證述內容(本院卷第418頁至第4 19頁)。  ⑵、而賴昭閔受當事人訊問時則稱:   ①伊停車時,肇事車輛之車頭,是在粽子店的店門口,因為 車子比較長,車身有跨到保養廠。伊車子停好後,有下車 去粽子店買東西,伊沒有注意有無其他人在消費,外帶出 去後,看到有一個人望著伊,伊以為他在等伊,結果那人 就去開停在肇事車輛右後方自小客車的駕駛座車門。   ②伊以為伊擋到他的路,而在那裡等伊,伊上車後就啓動, 但伊沒有想到他也起步開出來,伊下車第一句話就問他說 :「你不是要等我嗎?」。然後他就告訴伊,他沒有看到 伊上、下車,他不知道車上有沒有人。   ③伊忘記那天對話者的長相了,伊是聽到叭一聲才知道撞到 他,印象是肇事車輛右前方下側,撞到對方左前方的葉子 板,大車輕微碰撞沒有感覺。伊當時是注意左後方有無來 車,然後就慢慢起步,起步是慢慢放開離合器,沒有踩油 門。伊沒有看到右邊車子的狀態。系爭照片是移動過的, 伊有稍微後退一點,他也有稍微後退一點等詞(本院卷第 421頁至第422頁)。  ⑶、兩造已不爭執兩車停放時,肇事車輛之車頭,位於系爭車 輛車頭「前方」約5公尺處,自應以上情,認定兩車起駛 前之相對位置。而觀系爭事故現場圖、系爭照片、系爭車 輛之車損照片、系爭事故附近之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 52頁至第53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197頁至第201頁、第 425頁、第435頁),可見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之 車頭已向左偏轉45度,惟僅有系爭車輛之左前車身越過人 行道、跨至路面邊緣內,其餘車身仍在路面邊緣右側,系 爭車輛係左前輪靠近駕駛座部分之葉子板,具有明顯之凹 陷,當屬直接遭受肇事車輛撞擊之處。並參照賴昭閔於行 當事人訊問時,陳述兩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皆有向後退 一點,始拍攝系爭照片。並查林世錦、賴昭閔於談話紀錄 表自陳肇事時之車速,分別為0至10公里、剛起步等節( 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可知系爭事故應係兩車剛起步 行駛,車速非快的情況下,即發生撞擊。  ⑷、從而,兩車起駛前肇事車輛之車頭係於系爭車輛車頭前方 約5公尺處,惟依系爭事故發生後之相對位置、兩車受撞 擊後之情態,可見系爭車輛已行駛至肇事車輛前方,且系 爭車輛之車頭已向左偏45度,左前車身越過人行道,跨至 路面邊緣內,應可認定事故發生前,係林世錦先駕駛系爭 車輛自人行道向前直行後,因遇到人行道上之障礙,未能 再直線前行,而欲向左切入路面邊緣之際,肇事車輛始起 駛向前,導致系爭車輛於車頭向左偏轉45度之情況下,遭 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前葉子板。  ⑸、再依賴昭閔當事人訊問所述,賴昭閔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已看見系爭車輛駕駛進入駕駛座,當可預期系爭車輛有起 駛之可能,然其僅留意左方有無車輛通行,全無注意右方 系爭車輛是否已起駛及起駛後之狀態(如是否已欲左轉彎 及實際轉彎程度等),即貿然起駛,確有過失,是原告依 民法第191條之2請求賴昭閔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當屬有據。  ⒊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 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 賠償責任,被害人本身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 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 過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 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 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 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從而:  ⑴、按「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 ,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 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交規則第98條 第1項第4款已有明定。是依前開行駛規則,同向之二車欲 進入同一車道時,屬內車道之車輛實具先行權,且如欲交 通壅塞時,各車輛也應互為禮讓,並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 隔。  ⑵、而如肇事車輛、系爭車輛均欲左轉,考量肇事車輛原停放 在路面邊緣,系爭車輛則停放於人行道,且如林世錦所述 為真,其駕駛系爭車輛起駛前,並不知悉肇事車輛是否仍 有駕駛,肇事車輛屬大型之曳引車,非一般自用小客車, 又因人行道上障礙,致林世錦無從在與肇事車輛保持相當 之距離後,再為左轉,林世錦自應格外留意肇事車輛是否 具起駛可能。惟依林世錦左轉之角度情事,難認其轉彎過 程,已完全留意肇事車輛之行駛狀態,並保持適當的安全 距離與間隔,亦為肇事原因。  ⑶、考量系爭事故發生前,兩車間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賴昭 閔於起駛前,即可留意到系爭車輛之起駛狀況,系爭車輛 起駛左轉之過程,較難預測系爭車輛是否會起駛,違規情 節相較仍屬輕微,本院認定賴昭閔起駛未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車輛之過失比例為80%,林世錦與有過失比例為20%。  ㈡泰銓公司與賴昭閔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車輛登記於泰銓公司名下,有車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1頁),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賴 昭閔受僱於泰銓公司,且係為泰銓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 並於執行職務過程中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285頁至第286頁),泰銓公司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並未舉證 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 ,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泰銓公司當與賴昭閔負連帶 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65,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⒈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 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 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 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廠牌型式為BMW M340I XDR IVE SEDAN排氣量2,998CC之油/電自用小客車,在車況正常 保養情形良好下,於000年00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3,200,000 元…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間發生事故,依提供照片資料判別 ,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10%,即折價320,000元( 更換左前葉子板,鈑修引擎蓋及左前門),有鑑價協會111 年11月17日發文字號111年度泰宇第244號函(下稱甲函文) 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5頁)。  ⒊考量鑑價協會對汽車之交易價格熟稔,成員多為從事二手車 買賣業者,而有此方面之特別知識、經驗,而協會使用之「 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為鑑定團隊依據多年 市場交易經驗所定,不斷修正所得之碰撞部位折價比例,如 更換可拆式鈑件如引擎蓋、車門、後箱蓋等,折扣當時二手 車價5%,如可拆式鈑件鈑修未更換,則折扣當時二手車價2. 5%,若切割鈑件如水箱架、後葉子板、後圍板、前柱、中柱 、後柱等屬車體結構部分,則有較高折舊,分別為切割鈑件 折扣10%、鈑修5%。且查甲函文之鑑定,為鑑定人以照片、 維修估價單確定系爭車輛車損、維修狀況後,依據其專業, 並參考汽車業界公認權威之參考用書「權威車訊」111年10 月內之價格資訊、車籍資料、以事故日期為基準而判別當時 市值所為之鑑定,另有鑑價協會112年09月20日112年度泰字 第471號函及其檢附之鑑定參考資料、113年7月2日112年度 泰字第380號函可證(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15頁、第357頁) ,堪認所為之判斷係基於客觀調查,尚無顯然錯誤或不當之 處,應屬可以採信  ⒋是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要旨,原告除得請求該修繕費用, 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系 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 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是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受損,縱經修復完成,未論原告是否已另行出售,該 車均已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失320,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則原告即得按肇事責任比例請求被告賠償。  ⒌又原告主張委託鑑定系爭車輛交易價格貶損金額,已支出鑑 定費12,000元等情,有鑑價協會函、統一發票可查(本院卷 第193頁、第209頁),考量原告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 爭車輛是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 認定,是原告前開支出,應係其實現損害賠償債權之必要費 用,且係因被告實施之侵權行為所引起,原告請求賠償,自 亦有據。  ⒍經查,林世錦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20%與有過失之責任,已 如前述,故過失相抵後,原告對被告之賠償責任經計算應為 265,600元(計算式詳附表本院判准金額欄)。  ⒎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 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等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 年9月1日起(本院卷第163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88條第1 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65,600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附表】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判准金額 1 系爭車輛之市價貶損 320,000 256,000 2 原告向鑑價協會支付之鑑定費 12,000 9,600 合計   332,000 265,600 備註 本院判准金額欄為原告請求金額欄乘以80%計算之結果。

2024-10-18

KSEV-112-雄簡-858-20241018-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給付維修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034號 原 告 陳進揚 訴訟代理人 陳星宇律師 被 告 黃湙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8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113年8月13 日合法送達於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 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 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訴顯不 符法定程式,爰依上揭規定,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4-10-15

CDEV-113-橋簡-1034-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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