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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5號 原 告 陳秋霞(即陳劉福蓮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韻慈律師 朱冠菱律師 陳柏中律師 原 告 陳俊州(即陳劉福蓮之承受訴訟人) 陳洧荏(即陳劉福蓮之承受訴訟人) 陳亮妤(即陳劉福蓮之承受訴訟人) 陳彥融(即陳劉福蓮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翰(即陳劉福蓮之承受訴訟人) 陳俞青(即陳劉福蓮之承受訴訟人) 陳俞汎(即陳劉福蓮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曾俊雄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俊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核定被告就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即附圖A部分面積46.13平方公尺)占用高雄 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法定地上權,租金為自民國 一一二年五月三十日起,每月按該土地總面積四十八平方公 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再除以十二個月計 算。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十日起按月向原告給付前項租 金。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已到期金額三分之一之金額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壬○○○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並經其 繼承人辛○○、乙○○、庚○○、甲○○、戊○○、己○○、丁○○、丙○○ 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壬○○○之戶籍謄本(除戶全部) (見訴二卷第19頁)、繼承系統表(見訴二卷第85頁)、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見訴二卷第81、129、131頁)在卷可稽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乙○○、庚○○、甲○○、戊○○、己○○、丁○○、丙○○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壬○○○於民國73年間,經拍賣取得高雄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 被告以其起造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 如附圖所示A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46.13平方公尺,爰 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如認系爭土地、 系爭建物間存有法定地上權,則備位依民法第876條第1項、 第833條之1、第179條規定,請求核定該法定地上權之存續 期間、每月租金及給付租金等語,並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即附圖A部分面積46.13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⒉被告應自112年 5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9,600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176,000元,暨自112年5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先位聲明 第⒊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核定 被告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即附圖A部分 面積46.13平方公尺)與原告成立法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⒉ 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即附圖A部分面積46.13平方公尺),占 用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請求核定每月租金金額。⒊被告 應給付自112年5月29日起回溯5年之備位聲明⒉租金,暨自11 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 告應自112年5月30日起每月給付原告備位聲明⒉所核定之租 金至法定地上權終止之日。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為49年次生,於65年間尚屬未成年人,被告 之父即訴外人曾伯達於65年間,因積欠壬○○○民間互助會款8 00,000元,而將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壬○○○之 子即訴外人陳煥銘(下稱系爭抵押權),曾伯達設定系爭抵 押權之舉非為被告之利益,已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 定,依民法第71條屬無效行為,則壬○○○依系爭抵押權拍賣 取得系爭土地為無效取得。又系爭建物係於62年4月14日取 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即系爭抵押權設定時 ,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均屬被告所有,依民法第876條第1項 之規定,於系爭土地拍賣時,系爭土地、系爭建物間視為已 有地上權之設定,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一卷第315頁)  ㈠系爭土地於66年10月7日以實施土地重劃依據高市府地籍3301 5重劃公告確定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在重劃前為同段1 80-29地號土地,仍以被告為登記所有權人)。曾伯達於65 年3月25日於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煥銘,嗣陳煥銘 聲請實行系爭抵押權,由壬○○○於73年5月29日拍定取得系爭 土地,壬○○○並於73年6月21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  ㈡系爭建物以被告為起造人,於62年4月14日取得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  ㈢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系爭土地及坐落土地上之建築物即系爭 建物,同屬被告一人所有。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壬○○○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⑴按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名義承擔債務及以其未成年子女之 財產提供擔保,若非為子女利益而以子女之名義承擔他人債 務,及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民法第1088條(舊法)及限定 繼承之立法意旨暨公平誠實之原則,除其子女於成年後,自 願承認外,不能對其子女生效(最高法院53年度第1次民、 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亦即父母以法定代理 人身分代理未成年子女處分其特有財產,而非為未成年子女 利益為之,係屬逾越權限之無權代理行為,效力未定,應至 該子女成年後自願承認時,始對該子女生效(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土地於59年7月14日登記在被告名下,嗣曾伯達於65年 3月25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當時49年次之被告仍 屬未成年人等情,有台灣省高雄市土地登記簿(見訴一卷第 83頁、審訴卷第91頁)、被告戶籍謄本(現戶部分)(見審 訴卷第95頁)在卷可佐,堪認曾伯達於65年間係以未成年子 女即被告之特有財產即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則依前揭 說明,曾伯達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屬逾越權限之無權代理 行為,效力未定,應至被告成年後自願承認時,始對被告生 效。又查,系爭建物以被告為起造人,於62年4月14日取得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壬○○○於73年5月29日拍 定取得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 於69年間既已成年,卻始終未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或 於73年間系爭土地進行拍賣程序時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否 認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足認被告已為承認之默示意 思表示,是曾伯達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已對被告生效。  ⑶從而,曾伯達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經被告承認 而對被告生效,且壬○○○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並以拍賣為原 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壬○○○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無疑。  ⒉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 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 之設定,其地租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諧時,得聲請法 院定之。96年3月28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系爭土地及坐落土地上之系爭建物 ,同屬被告一人所有,嗣系爭土地經拍賣後由壬○○○取得所 有權,則依修正前之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系 爭建物間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下稱系爭地上權),被告 之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⒊綜上,壬○○○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被告之系爭建物並 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交還 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均無理由,即原 告之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核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按修正前民法第876條第1項之法定地上權,須以該建築物於 土地設定抵押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且 該條規定之法定地上權,係為維護土地上建築物之存在而設 ,則於該建築物滅失時,其法定地上權即應隨之消滅,此與 民法第832條所定之地上權,得以約定其存續期限,於約定 之地上權存續期限未屆至前,縱地上之工作物或竹木滅失, 依同法第841條規定其地上權仍不因而消滅者,尚有不同(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 土地、系爭建物間有系爭地上權存在,業如前述,而因系爭 地上權於系爭建物滅失時即隨之消滅,可見系爭地上權非屬 未定有期限,而與民法第833條之1係關於「地上權未定有期 限者」不同,則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依民法第833條之1 核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核定系爭地上權之租金:  ⑴按土地有相當財產價值,除土地所有人同意無償提供他人使 用或法律另有規定可無償使用者外,使用他人土地應支付相 當代價,此為社會通念;又按,地上權並不以支付地租為必 要,當事人就地上權固可為支付地租之約定,亦得為無償之 約定。但設定地上權時未同時約定地租者,參諸地上權性質 上為一種用益物權,地上權人因設定地上權而獲有使用土地 之利益,土地所有人則須負擔土地稅捐,為平衡當事人雙方 權益,土地所有權人應非不得請求地上權人支付地租(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9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考量兩 造就系爭地上權既未約定係無償使用,壬○○○也未喪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而尚須承受稅捐負擔,若尚須忍受被告永久 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自不符合公平正義之原則,是縱壬○○○ 自73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直至111年間才行使權利 ,惟可無償使用他人土地本非常態,難認被告就壬○○○不行 使系爭土地之權利有何正當信賴基礎可言。兩造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時,尚無法就系爭地上權之地租達成協議,則原 告依民法第876條第1項請求核定系爭地上權之地租,即有理 由。  ⑵再按,地上權之地租與租賃契約之租金,固屬不同,然就其 因使用土地而支付金錢為對價之情,二者實相類似,又按建 築建物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 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土地申 報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 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 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 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 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⑶查系爭建物在大連街路上,屬於鬧中取靜地段。該區域緊鄰 後驛、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生活圈,生活機能便 利,亦有國道1號及國道10號可利用,能串連南北高雄交通 。生活採買方面,車程約2分鐘可達全聯福利中心高雄博愛 店,距好市多高雄大順店約5分鐘車程,車程約8分鐘可達家 樂福鼎山店。距離捷運紅線後驛站只需步行約6分鐘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一卷第314頁)。被告雖主張系爭建 物位在巷弄而未與主要道路連接,附近均為住宅使用,經濟 利用價值非高等語,惟系爭建物周圍商業活動興盛,已如前 述,可見被告所指情形並未影響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是本 院斟酌系爭土地附近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被告使用系 爭土地作為系爭建物基地,且系爭土地面積為48平方公尺( 見審訴卷第19頁),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46.13平 方公尺(見訴一卷第135頁),原告於系爭地上權消滅前實 難使用系爭土地等情,認系爭地上權之地租,應定為每月按 土地總面積48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6%,再除 以12個月計算之金額。  ⒊備位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29日起回溯5年之租 金及利息:   按土地所有權人訴請法院核定地租之數額,其性質屬形成之 訴,為求訴訟之經濟,雖得合併請求給付地租,惟如土地所 有權人於起訴前未向地上權人為請求地租之意思表示,即不 得溯及請求,或如未經法院核定地租之數額前,土地所有權 人亦尚無從請求給付地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未定地租地上權之情況,土地所有 權人欲請求未定地租之地上權人給付地租,應先請求法院酌 定地租生效後,始有地租給付請求權,未經法院判決核定地 租之數額確定前,土地所有權人尚無從請求給付地租。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29日 起回溯5年之租金及利息,依前開說明,原告並無此請求權 ;況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系爭地上權為其正當權源,並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備位聲明第3項之請求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⒋備位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自112年5月30日起每月給付本院核定 之租金至法定地上權終止之日:   原告以民事準備(三)狀請求被告應自該書狀送達翌日即11 2年5月30日起給付上開地租(見訴一卷第37至42頁),被告 對於該書狀送達翌日為112年5月30日一情並不爭執(見訴二 卷第178頁),則依前所述,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 權存在,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第 179條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而原 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876條第1項請求核定系爭地上權之地租 ,並請求被告給付核定之地租,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至於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4-12-26

KSDV-112-訴-535-20241226-1

交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9號 原 告 郭松景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王韻慈律師 被 告 呂思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4-12-26

KSDM-113-交簡附民-269-20241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吳銀郎 余聰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王韻慈律師 被 告 佳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蘇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及同段18地號土地上如 附表一及附圖所示編號A、B、C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銀郎新臺幣13,078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吳銀郎新臺幣24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余聰毅新臺幣1,19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余聰毅新臺幣49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7,7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前段於原告吳銀郎、余聰毅各以新臺 幣4,359元、39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 別以新臺幣13,078元、1,191元為原告吳銀郎、余聰毅預供 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後段於各期之給付到期後,原告吳銀 郎、余聰毅每期各以新臺幣82元、16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分別以新臺幣245元、490元為原告 吳銀郎、余聰毅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 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 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 96年7月10日經高雄市政府以經授中字第09635050870號函廢 止登記在案,經吳蘇玉琴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聲報於99年11月1日就任被告之清算人,經該院於100年 4月1日函知准予備查等情,分經高雄市政府檢附被告廢止前 、後變更登記表及經高雄地院函覆本院在卷(審訴卷第107 至121頁)。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屬了結現務範圍,其 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是吳蘇玉琴於執行清算 職務範圍內,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吳銀郎、余聰毅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 號及同段18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6、18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權人(權利範圍依序均為1/3、6/9),詎 被告以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系爭房屋現已荒廢、頹圮 ,現僅殘餘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建物及編號C之圍牆(下合 稱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各如附表一所示),原告自得本於 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依起訴時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 同)496元、按年息10%及原告之權利範圍計算,被告應依民 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給付原告吳銀郎、余聰毅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各19,018元、3,458元,並應分別自112年9月5日 起、112年10月1日起,均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吳銀郎、余聰毅各346元、691元。為此 ,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銀郎19,018元,及自民事訴之聲 明變更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自112年9月5日起至返還第㈠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吳銀郎34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余聰毅3,458元, 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㈠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余聰毅691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地上物,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 並無合法使用權源,卻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 計250.96平方公尺等情,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稅籍登記表 、現場照片等件為憑(審訴卷第91至92、157至159頁;訴字 卷第83至84、105至109、145、173至176頁);又被告因欠 繳營業稅,前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旗山稽徵所移送改制前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以100年度營稅執專字第000 00000號營業稅法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 改制前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於104年間查報系爭 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旗文段11 4-32、114-35號)上房屋目前仍殘餘部分面積(250.5平方 公尺),註記不堪使用,自103年7月起停止課徵房屋稅;於 102年之前房屋坐落均為旗山區旗文路169號,103年房屋坐 落則改為旗山區旗文路169-2號等語(訴字卷第147至150頁 ),且經本院調閲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經本院會 同原告及地政人員至現場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況略圖、 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77至189、 19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收受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相關書狀繕本(訴字卷第143、237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經本院審核、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 為被告所有,且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 部分為真實。從而,被告以其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 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吳銀郎、余聰 毅13,078元、1,191元,及分別自112年9月5日起、同年10月 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吳銀郎、余聰毅各245元、490元至拆 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規定甚明。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面積合計250.96平方公 尺,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又依其利益之性質(即占有土地之利益)不能返還,依 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經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該土地坐落於高雄市旗山 區,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系爭1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 為農牧用地,系爭16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則暫未編定,有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按(訴字卷第97至99頁);又系爭 土地東側鄰近台三線,交通便捷,附近有區公所、學校、醫 院、監理站及旗山老街等,生活機能尚屬便利等節,業據原 告提出Google地圖為佐(訴字卷第111至113頁)。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以 觀,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8%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原告主張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 尚屬過高。又原告吳銀郎、余聰毅分別於108年3月27日、11 2年7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3 分之1、9分之6之所有權(參訴字卷第97至99、173至176頁土 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應於 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時起,始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雖主張其等均係 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迄未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為憑,復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之登記原因為「買賣 」不符。從而,原告吳銀郎、余聰毅主張應分別自原因發生 日期即108年3月4日起、112年5月30日起計算不當得利數額 ,尚難憑採。  ⒊又系爭土地自106年1月至112年12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 尺440元,113年1月起則為每平方公尺496元,有系爭土地之 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訴字卷第243至245頁),而原告吳 銀郎、余聰毅應分別自108年3月27日起、112年7月18日起, 始得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吳銀郎、余聰毅主張被告應分 別自112年9月5日起、自112年10月1日起,均至騰空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40元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較為適當, 原告逕以113年1月間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96元為計算基準 ,尚無足採。再原告就被告以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圍牆 占用系爭18地號土地面積0.16平方公尺部分,請求被告按月 給付之金額未達1元,經原告陳明撤回此部分之請求(訴字 卷第229至231頁),故本院所計算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扣除附圖編號C之部分後,以附圖編號A 、B部分之面積加總為250.80平方公尺據以計算,附此敘明 。從而,系爭土地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40元,按系爭地 上物占用面積及原告之權利範圍計算後,原告吳銀郎、余聰 毅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3,078元、1,191元,並分別自112年 9月5日起、同年10月1日起,按月分別給付245元、490元( 計算方式詳參附表二),逾此範圍即非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求被告 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 吳銀郎13,078元、余聰毅1,191元,及均自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參訴字卷第237頁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吳銀郎245元,自112年10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余聰毅490元,暨均自各期 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字號113年8月 9日旗法土字第53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坐落地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編號 地上物 面積(㎡) 回復原狀方法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吳銀郎 1/3 A 房屋 100.64 拆除 余聰毅 6/9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吳銀郎 1/3 B 房屋 150.16 拆除 余聰毅 6/9 C 圍牆 0.16 拆除 合計 250.96 附表二: 原告 權利範圍 占用期間 占用面積 (㎡) 申報地價(元/ ㎡) 年息 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供擔保准予假執行金額 被告供反擔保准予免假執行金額 吳 銀 郎 1/3 108年3月27日至112年9月4日(共53月又9日) 250.96(附圖編號A、B、C) 440 8% 13078 (440×250.96×1/3×8%÷1 2×53)+(440×250.96×1/3 ×8%÷365×9)=13078 4359 13078 112年9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 250.80( 附圖編號A、B) 440 8% 245 440×250.80×1/3×8%÷12 =245 82 245 余 聰 毅 6/9 112年7月18日至112年9月30日(共2月又13日) 250.96(附圖編號A、B、C) 440 8% 1191 (440×250.96×2/3×8%÷1 2×2)+(440×250.96×2/3× 8%÷365×13)=1191 397 1191 112年10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 250.80( 附圖編號A、B) 440 8% 490 440×250.80×2/3×8%÷12 =490 163 490

2024-12-25

CTDV-113-訴-333-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陳麗紅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蘋婉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29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3日向伊借 款新臺幣(下同)47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經伊應允而 於同日如數匯款至被上訴人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設之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帳戶) ,被上訴人並交付訴外人黃裕仁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伊作為擔保,詎被上訴人嗣竟藉口黃 裕仁始係借款人為由拒絕清償。又縱認黃裕仁為系爭借款之 借款人,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6日向伊取回系爭支票時,已 表示願為黃裕仁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爰先 位依民法第474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300條規定,求為判命 被上訴人給付4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 求:伊曾於111年間介紹黃裕仁向上訴人借款470萬元,黃裕 仁已如期還款,系爭借款已是第二次介紹,上訴人知悉實際 借款人係黃裕仁,伊僅代黃裕仁收受系爭借款,伊與上訴人 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又黃裕仁拒不還款後,伊雖曾 向上訴人取回系爭支票,然係為代理上訴人向黃裕仁追償系 爭借款,並無為黃裕仁承擔債務之意思等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先位及備位均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 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316至320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112年3月3日匯款470萬元至被上訴人在國泰世華銀 行申設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見原審卷第15頁) 。  2.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3日,將上訴人所匯之470萬元,連同其 所有之76萬元合計546萬元,一併匯至黃裕仁之帳戶(帳號 為000000000000號,見原審卷第93、227、267頁)。  3.被上訴人有轉交系爭支票1紙予上訴人,用以擔保上訴人出 借之470萬元(見原審卷第181、226至227頁)。  4.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後,先存入其在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設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下稱上訴人帳戶)託收,嗣於屆期前,向陽信銀行取回, 並於112年4月16日將之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2年4 月17日,將系爭支票存入其支票帳戶,於112年5月3日經提 示付款遭退票(見原審卷第181、226至227頁)。  5.不論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或上訴 人與黃裕仁之間,兩造均同意系爭借款之清償日為112年5月 3日。  6.兩造間曾有如附表二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77至 91頁)。該對話內容中提及之朋友即為黃裕仁。  7.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2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建號建物,共同設定擔保債權854萬 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星展銀行;同日,又以上開 房屋,共同設定擔保債權1,067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星展銀行(見原審卷第17、18頁)。  8.兩造於112年6月6至9日間,有如上證1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 (見本院卷第203、207至245頁)。  9.被上訴人曾委託他人書寫並親自簽名如上證2所示之書信( 下稱系爭書信)予黃裕仁(見本院卷第247、249頁)。  10.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2日向臺南市○○區○○○○○○○000○○○○○○0 00號),調解結果未成立,如聲請調解筆錄所載(見民調 卷第5頁)。  11.上訴人於111年12月20日匯款470萬元入林瑄萱(即黃裕仁 配偶)設在第一銀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見原審 卷第63頁)。屆期後,被上訴人有轉交黃裕仁或林瑄萱開 立之支票清償上訴人500萬元。  12.兩造於111年12月18至20日有如被證1所示Line對話內容( 見原審卷第53至61頁)。  13.被上訴人與黃裕仁於111年12月19、20日、112年3月3日, 有如被證2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65至75頁)。  14.兩造有如原證5至10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31 至149、273至321頁)。  15.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及訴外人王鍵堯、林世安、蘇漢文、 陳大賢提起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13年7月1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83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見本院卷第259至262頁)。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先位請求部分:被上訴人是否有向上訴人借款470萬元,而 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2.備位請求部分:被上訴人是否有向上訴人表示願承擔黃裕仁 向上訴人借貸之470萬元債務,而與上訴人間有債務承擔之 法律關係存在?  3.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備位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47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存在:  1.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消費借貸,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亦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 所明定。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 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 得當之。又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 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 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未還,惟為被上訴人執前詞否認,自 應由上訴人就消費借貸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 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2.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所示,上訴人固有於112年3月3日匯款 470萬至系爭被上訴人帳戶,並有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為憑 (見原審卷第15頁)。惟衡以一般人匯款之原因多端,可能 是借款或代收款等不一而足,而被上訴人辯稱其係為黃裕仁 代收系爭借款,佐以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之匯款後,同日隨 即將之轉匯給黃裕仁,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2所示,並有國 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頁),堪認被 上訴人上開所辯非虛,自無從逕依上訴人有將系爭借款匯入 被上訴人帳戶之事實,即認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  3.參酌上訴人於匯款前,兩造於112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2日間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6所 示,觀諸被上訴人於Line對話中向上訴人表示:「上次化妝 品那個朋友說一樣跟你調兩個月利息3分OK嗎?」,上訴人 回稱:「可是要星期五,我的錢才會進來,我不知道你朋友 OK嗎」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可見被上訴人已明確向上 訴人表示借款人為「上次化妝品那個朋友」;且由兩造之對 話脈絡觀察,被上訴人均居中聯絡、詢問其朋友何時要錢, 上訴人何時可以匯款,益證上訴人知悉借款人為被上訴人之 朋友,而非被上訴人本人甚明。另被上訴人於匯款前1日, 曾傳送系爭支票照片予上訴人,並向上訴人陳稱:「剛拿給 我」等語(即附表一編號3,見原審卷第83頁),而系爭支 票之發票人記載為「黃裕仁」,嗣被上訴人傳送其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供上訴人匯款,上訴人提出疑義,被上訴人則回稱 :「不是,就你要給他的金額470萬,我從我這邊再扣掉他 今天調的130,其餘的部分我再匯給他」、「因為我要直接 轉到他的國泰世華,去國泰對國泰比較快」等語(見原審卷 第87、89頁),顯見上訴人亦知悉借款人是「黃裕仁」,僅 將系爭借款匯至被上訴人帳戶,再由被上訴人連同其借給黃 裕仁之款項,一併由被上訴人之國泰世華帳戶匯至黃裕仁之 國泰世華帳戶。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被上 訴人云云,核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難認可採。  4.上訴人雖另主張其不知悉所謂「化妝品朋友」即為黃裕仁, 無從與黃裕仁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惟被上訴人傳送予上 訴人之系爭支票其發票人載明為黃裕仁乙情,業如前述,顯 見上訴人已知悉或可得知悉借款人即為黃裕仁。且縱使上訴 人不知黃裕仁為借款人,因被上訴人已明確向上訴人表示借 款人為其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仍無從以此反推被上訴 人即為借款人,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尚非可採。  5.上訴人雖又提出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性之系爭書信(見本院 卷第247、249頁),並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書信中已自 承以其自身之信用向上訴人借款云云。查被上訴人於系爭書 信中固載明:「當初因為我信任你(即黃裕仁),幫你用我 的名義和信用去跟『朋友』調借現金」、「這些債務我是用我 的信用去擔保幫你籌借」、「記得先趕快處理即將到的票款 ,私自匯到我的帳戶來或跟我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47 頁),惟被上訴人並未表明上開所稱之「朋友」係指上訴人 ,亦難認該書信中所稱借款即為系爭借款,況被上訴人所稱 「用我的信用去擔保幫你籌借」等語,依其文義,僅是上訴 人「以信用擔保,幫黃裕仁借錢」,無從逕解為被上訴人已 自承為借款人。再細繹被上訴人於系爭書信中載明:「請你 務必主動跟我聯絡,先處理紅姐的500萬和春董的300萬,這 很緊急,你也知道他們背後身分背景,你卻讓我獨自面對他 們的施壓跟逼迫,我快招架不住了,那5/3、5/4的票期快到 了,請你趕快出來,把現有的現金拿出來清償解(決)他們 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由被上訴人促請黃裕 仁「把現有的現金拿出來清償解(決)他們(紅姐的500萬 和春董的300萬)的債務」等語,益證黃裕仁始為系爭借款 之借款人。是上訴人持系爭書信主張被上訴人已自承兩造間 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亦非可採。  6.上訴人雖另提出證人邱千華於本院之證詞,佐證其主張被上 訴人為借款人乙節為真。惟觀諸邱千華於本院證稱:「(問 :在接聽電話中,有無聽到被上訴人承認有向上訴人借款47 0萬元?)有」、「(問:就你接觸過程中,被上訴人在上 海的對話及在咖啡廳均有承認有欠款470萬元,且願意清償 ?)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5頁),均係緊跟在問話 者之後之簡短回答,不能排除已受問題(即被上訴人有承認 借款?)之污染。反觀邱千華為該等證詞前,其完整之證述 為:「上訴人年紀大,手機開擴音,被上訴人一直哭,一直 跟上訴人說會負責,會出售賓士車償還給上訴人,又說一直 找不到黃裕仁,有拜託人一直找,一直跟上訴人說不好意思 ,因為黃裕仁跟上訴人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 本院審酌邱千華證稱「因為黃裕仁跟上訴人借款」等語時, 係依其自由意志、前後連貫之陳述,相較之下,受誘導之可 能性較低,可信度極高,故邱千華之證詞既前後不一而有瑕 疵,尚無從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7.上訴人復雖主張兩造嗣於112年6月7日商談和解並達成協議 ,顯見被上訴人已承認向上訴人借款470萬元,而願以440萬 元清償,並援引邱千華於本院之證詞及提出兩造間自112年6 月6至9日之Line訊息內容及和解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03至2 45、253、254頁)。就此,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兩造有於112 年6月7日見面協商,惟否認兩造有達成清償之共識。經查:  ⑴邱千華於本院固證稱:兩造、洪麗雪及我於112年6月7日,在 咖啡廳洽談,兩造有達成共識,由被上訴人以總額440萬元 清償,並以建設公司股權350萬元及現金90萬元償還,90萬 元部分則無息每月給付1萬元,當時未簽署任何文件,事後 請律師擬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覺得系爭和 解書第3、4點要假扣押上訴人在國泰壽險公司的薪資,很丟 臉,不想簽,後來上訴人又接到被上訴人提出的刑事告訴狀 ,兩造才沒有簽立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5頁)。惟 參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日之Line訊息中猶對上訴人表示: 「是黃裕仁欠你錢,不是我欠你的錢,我也被黃裕仁跳票, 被他欠錢。我跟你一樣都是受害者,我們共同找他,本來就 是天經地義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97頁),佐以邱千 華於本院另證稱:我當時就跟被上訴人說他有向上訴人借款 ,但被上訴人一直說是他幫黃裕仁向上訴人借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179頁),且陪同被上訴人到咖啡廳協商之證人洪麗 雪於本院亦證稱:上訴人找人到被上訴人公司威脅,被上訴 人害怕,要我陪同她出面與上訴人在咖啡廳商談,上訴人當 時叫被上訴人給現金90萬元及投資地產公司的350萬元讓給 上訴人,被上訴人沒有答應,因為錢不是被上訴人拿去使用 ,當天也沒有相約要去寫和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4 頁)。顯見被上訴人始終堅決否認其為借款人,衡情被上訴 人於咖啡廳突然改變態度,轉向上訴人承認其為借款人之可 能性不高,則上訴人援引邱千華之證詞佐證兩造於商談時, 被上訴人已自承為借款人云云,尚難憑信。  ⑵再檢視上訴人於兩造協商前,其委由律師草擬之協議書內容 載明:「立協議書人因甲方(即被上訴人)介紹第三人黃裕 仁向乙方(即上訴人)貸款47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1 頁),對照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和解書則記載:「因乙方( 即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3日向甲方無息借款470萬元…並提 供以黃裕仁為發票人之支票供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53 頁),足認兩造所提出之償還版本中,有關借款人究為何人 乙節,存有明顯歧異。且從兩造間自112年6月6至9日之Line 訊息內容觀之,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將系爭和解書之第3、4 、5點刪除(見本院卷第211、233頁),既未獲上訴人同意 ,兩造嗣未簽署系爭和解書,此為兩造所不爭。而衡以當事 人於商討和解過程中,互為讓步為常態,然兩造既未簽署系 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之內容即不得拘束兩造,上訴人事後 自不得再執系爭和解書之部分內容(即和解書前言載明被上 訴人為借款人部分),佐證被上訴人已自承其為借款人之事 實。  8.綜上,本件由兩造自112年2月27日至3月2日之Line對話內容 ,可認上訴人知悉黃裕仁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且被上訴人 於系爭書信中僅表示係以其信用作為借款之擔保,並未承認 其為借款人,另邱千華之證詞前後不一並與常情有悖,無從 逕信,且兩造既未簽署系爭和解書,不得僅以部分和解書之 內容認定被上訴人已自認為借款人。是本件依上訴人之舉證 ,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其先位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0萬元本息,自無理由 。  ㈡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 存在:  1.按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 擔 (重疊的債務承擔) ,均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 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須對債權人為給付,自非 屬於債務承擔(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86年度 台上字第2700號裁判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取回,並以執票人及債 權人身分向銀行提示,佐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陳稱其向上訴 人取回系爭支票,是為了有法律理由向黃裕仁要500萬元, 足認被上訴人有為黃裕仁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之意思云云。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係為代理上訴人向黃裕仁追償系 爭借款,始取回系爭支票,並無為黃裕仁承擔債務之意。經 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4所示,被上訴人雖於112年4月16日 ,向上訴人取回系爭支票,惟在欠缺其他證據佐證情況下, 尚難遽以該事實即可推認被上訴人有為黃裕仁承擔債務之意 思表示。再被上訴人就其為何取回系爭支票乙節,於原法院 固陳稱:這樣才有理由向黃裕仁要5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 第163頁),惟對照其於同日亦陳稱:一開始是上訴人拿到 支票後存入自己陽信銀行帳戶中,4月間,黃裕仁向兩造說 付不出來,兩造協商後,由上訴人提出其向銀行收回,由被 上訴人存入自己帳戶中,被上訴人認為是自己介紹上訴人與 黃裕仁認識,有道義責任向黃裕仁要錢,所以協助上訴人向 黃裕仁討回欠款,請黃裕仁分別向兩造還錢等語(見原審卷 第163頁),可見被上訴人所述其「有理由」向黃裕仁要錢 ,應指其有正當理由協助上訴人向黃裕仁索債,並無為黃裕 仁承擔債務之意。  3.參酌上訴人提出兩造於112年4月20日之Line對話內容,被上 訴人取回系爭支票後,於屆期前,仍傳送「他就是跟我們借 錢的黃裕仁」等語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42頁);另於同 年5月7日再傳送:「因為我介紹黃裕仁跟你借這一筆錢,也 造成我的困擾,現在也擔心害怕我自己本身借給他的錢也拿 不回來…而且黃裕仁跟你借這一筆借款資金,我是在道義上 對你付出誠意…假如不滿意,你自己再去找黃裕仁處理…」等 語之Line訊息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49頁),均足認被上 訴人僅為履行其作為介紹人之道義責任,而願意對債權人即 上訴人為部分給付,且仍保留上訴人對黃裕仁索討債務之權 利,並未有移轉承擔該債務之意思,依上說明,自非屬債務 承擔。是本件上訴人之上開舉證,亦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 借款,有成立債務承擔之契約,其備位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先、 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7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黃裕仁簽發之支票(即系爭支票,見原審卷第181頁) 編號 發票人 票據日期 支票號碼 面額 (新臺幣) 01 黃裕仁 112年5月3日 QA0000000 500萬元 附表二:兩造之Line訊息內容 編號 日   期  內                容 01 112年2月27日 (原審卷第77頁) 被上訴人:上次化妝品那個朋友說一樣跟你調      兩個月利息3分OK嗎? 上訴人:多少 被上訴人:一樣500 上訴人:可是要星期五我的錢才會進來,我不     知道你朋友OK嗎 被上訴人:我問一下 被上訴人:他問什麼時候可以匯呢? 上訴人:如果要的話星期五 被上訴人:禮拜五可以滙的意思嗎? 02 112年2月28日 (原審卷第79、81頁) 上訴人:星期五可以滙 被上訴人:我再跟他說 被上訴人:你大概幾點?我先一併跟他講 上訴人:1點 被上訴人:那到他那邊不就大概兩點 被上訴人:我朋友說OK那可以的話看可不可以      早一點比較不會那麼趕 被上訴人:所以你直接一樣內扣滙470萬就好 上訴人:我12點去弄他應該一點就會收到了 03 112年3月2日 (原審卷第83至89頁) 被上訴人:(傳送系爭支票照片) 被上訴人:(傳送被上訴人帳戶存摺封面照       片) 被上訴人:紅姐,明天滙到我這個國泰世華帳      戶就可以了 上訴人:(回覆被上訴人帳戶照片)這個是匯      款100嗎 被上訴人:不是就你要給他的金額470萬我從      我這邊再扣掉他今天調的130其餘      的部分我再匯給他 被上訴人:所以你這邊一樣就是直接匯470萬      過來就好了 上訴人:了解 被上訴人:因為我要直接轉到他的國泰世華去      國泰對國泰比較快 上訴人:我懂 被上訴人:那假如有什麼臨時狀況的話,我來      處理比較快不用再透過第三方 被上訴人:他是想怕上次這種情形 04 112年5月7日 (原審卷第149、273至277頁) 被上訴人:「…而且黃裕仁跟你借這一筆借款資金我是在道義上對你付出誠意、就上次跟你提到的那個方式、我現在唯一可以動用的就是我在蔣董那邊投資、用這筆錢處理完畢、連我未來比較大的收入可以支付未來的負債、我都願意轉讓給你、償還黃裕仁跟你借的這一筆資金、這是我可以幫黃裕仁償還的最大能力了...就把這一筆黃裕仁跟你借款的470萬元就這樣道義上處理完畢...」

2024-12-11

TNHV-113-上-36-20241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7號 原 告 陳冠珽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董諺宏律師 被 告 郭思岑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後於民國111年6月27日簽立離婚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乙○○ 作成111年度雄院民公輪字第318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 ),因被告當時懷有身孕,兩造約定以該胎兒出生為停止條 件,由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下稱系爭債 權)作為該子女之幼年扶養費,故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 :「甲方(即原告,下均同)應支付120萬元予乙方(即被告 ,下均同),支付方法為甲方於112年6月10日起至116年5月 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匯款25,000元予乙方指定之帳戶( 詳卷),如有一期未付,其後各期視為到期。」(下稱系爭 約定)。惟被告嗣後接受人工流產手術,故未產下所懷胎兒 ,系爭約定因停止條件不成就而未生效,被告對原告之系爭 債權亦不存在。詎被告仍持系爭公證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393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系爭公證書所公證系爭協議書上所載系爭債權不存 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約定所示之系爭債權並未附有任何停止條件 ,與被告所懷胎兒有無出生無關,原告主張顯與實情不符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系爭公證書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系爭約定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依系爭約定所示之系爭 債權,因停止條件不成就而不存在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則系爭債權因存否不明確,原告財產處於將受強制執行狀態 ,顯對原告私法上地位有所影響,即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 態,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 敘明。   ㈡兩造原為夫妻,嗣於111年6月27日簽立含系爭約定在內之系 爭協議書,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乙○○作成系爭公證書。 嗣因原告未依系爭約定履行,被告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尚未執 行終結等節,此有原告所提系爭公證書暨系爭協議書在卷( 參審訴卷第15至19頁)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可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約定係以當時被告所懷胎兒出生為停止條件一 節,自系爭約定中未能看出;原告雖以證人甲○○為證,惟依 甲○○在本院具結所證:系爭協議書簽立時我是見證人,我有 在場見聞。系爭約定是因為當初被告懷孕,這120萬是要給 未來小孩的扶養費,但沒有說到小孩未出生要如何處理。剛 剛我說系爭約定之120萬元是要給未來小孩的扶養費,是我 跟原告在聊天時原告提到的,被告並未在場,也不曾在兩造 都在時聽聞兩造說要給120萬元是因為小孩的關係,而現場 公證時雙方也沒有提到該120萬元是要養小孩用的錢,是我 自己把我跟原告聊天說的話和公證時看到的120萬元約定連 結在一起等語(參訴字卷第58、63頁),顯可知甲○○實未曾 親自見聞兩造有合意以被告所懷胎兒出生作為系爭約定停止 條件一事,其所證系爭約定之120萬元係小孩扶養費一詞, 僅是其單方聽聞原告有此意後的臆測之詞,自難作為原告上 開主張之憑據。況依證人即公證人乙○○在本院具結所證:系 爭協議書係經我公證,兩造在討論協議條件時我有在場見聞 ,現場沒有特別提到為何會有系爭約定,當時協議書的條件 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初擬,我們只有現場微調,但有逐條與兩 造確認是否為當事人真意等語(參同上卷第61頁),亦可知 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業據公證人逐條向雙方確認協議條件 符合當事人真意,兩造均未提及系爭約定以被告所懷胎兒出 生作為系爭約定之停止條件,原告所述實難採信。  ㈣原告雖再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兩造於111年6月27日簽立,系爭 約定會約定原告自112年6月10日起給付至116年5月10日,即 是為照顧該子女之幼年生活,故才約定1年後給付云云。惟 若真係以子女出生為停止條件,且係為扶養子女,則給付日 期應與子女之預產期相當或相近,然依被告所辯,系爭胎兒 之預產期為112年1、2月,顯與系爭約定係遲至同年6月原告 方開始支付明顯不符;且原告雖稱係為照顧子女之「幼年生 活」,惟依該約定原告僅支付4年,除與離異之父母通常會 約定照護子女至成年之常情不符外,亦與一般「幼兒」是指 2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參照,通常為6歲 )、或「兒童」是指未滿12歲(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參照)之年齡期間不符。而原告就此未能再提出適切說明 ,自難認其所述可採。況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乙 方現懷有身孕,乙方如產下子女,該子女之扶養費用全額由 乙方單獨負擔,乙方不得以其或子女之名義向甲方請求扶養 費」等語,可知若被告所懷胎兒順利生產,則兩造關於扶養 費之約定實係約定在第7條,且是約定由被告獨力負擔,不 得再向原告要求扶養費,原告卻反而再主張系爭約定亦是關 於扶養費之約定,顯不可採。  ㈤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系爭約定,除約定不動產為 被告所有且被告毋庸返還原告所支付之頭期款外,原告尚且 要支付被告120萬元,若非被告堅持要產下該子女,原告為 何會同意上開「嚴苛」條件,故解釋上應以子女出生為停止 條件云云。惟系爭協議書既係兩造為離婚所為之協議內容, 則自會就兩造之財產進行協商分配,至於如何分配,背後考 量因素有千百種,若無其他論據,實無從逕認決定之因素究 竟為何,且若未經兩造合意,更無從擅認該因素屬約定之停 止或解除條件。況依前引系爭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可知若 被告生下子女,至其成年之照護扶養費用均由被告獨力負擔 ,可以想見,若被告因故無法產下子女,也是由被告自身承 受因此對母體身心所造成之傷害,究竟何者較為「嚴苛」, 實難定論。原告以此作為系爭約定係以被告產下胎兒作為停 止條件之論據,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系爭約定係以被告產下胎兒為停止 條件,亦未再提出其他足使法院肯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不生 效力或有妨礙行使之論據,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 ,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2024-12-10

KSDV-113-訴-547-20241210-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朱益賢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 上 訴 人 朱美惠 訴訟代理人 周志龍律師 上 訴 人 曾綵緣 訴訟代理人 林宗穎律師 被上訴人 曾昭翔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王韻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30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遺產分割部分廢棄。 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朱○○之遺產,應按「本院分割方法 欄」所示方法分割。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丁○○各負擔6分之1,餘 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起訴 請求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上訴人乙○○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其上 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甲○○、丁○○,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被繼承人朱○○於民國110年3月6日死亡 ,乙○○於朱○○生前之109年10月13日未經其同意,即自朱美 英所有高雄市○○區○○○號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農會帳戶 )提領轉帳新臺幣(下同)1355萬412元於己,另於朱○○死 亡後之110年3月15日未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自系爭農會帳戶 提領現金49萬元,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返還1404萬412元於兩造公同共有。又朱○ ○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均為朱○○之繼承人, 應繼分各1/4,朱○○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亦無約 定不為分割,且無法令禁止分割之情形,兩造復未能協議分 割,爰請求裁判分割之。另因朱○○前於108年間出售其所有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中峰段土地)後, 曾分別與兩造成立贈與每人各500萬元之贈與契約,兩造僅 各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數額,故朱○○之遺產應先分別給付兩造 受贈未足額取得部分,餘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 於原審聲明:㈠乙○○應返還1404萬412元於兩造公同共有;㈡ 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先給付兩造受贈500萬元不足 額部分後,金錢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不動產部分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三、上訴人答辯  ㈠乙○○以:朱○○前於109年10月8日表示系爭農會帳戶餘額除220 萬元保留予丁○○外,其餘均贈與伊,並授權伊提領,伊乃分 別為如上述之提領,且該筆49萬元已用於支付朱○○之喪葬費 用,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附表一編號1所示存款, 既經朱○○贈與伊,即非屬遺產範圍。又朱○○出售中峰段土地 所得價金並無贈與兩造各500萬元情事,自無被上訴人主張 尚有受贈500萬元不足額部分應先分配,附表一編號4至7、1 2所示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惟編號8至11所示不動 產部分,依朱○○生前意思及考量兩造已無互信,維持分別共 有不利日後管理,請求變價分割等語為辯。  ㈡甲○○以:否認朱美英曾表示贈與系爭農會帳戶存款予乙○○並 授權其提領乙事,朱○○生前亦未表示出售中峰段土地所得價 金贈與兩造各500萬元,兩造並無受贈未足額取得部分。伊 同意就朱○○之遺產存款及債權部分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不動 產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㈢丁○○以:否認朱○○曾表示贈與系爭農會帳戶存款予乙○○並授 權其提領乙事,而朱○○生前處分中峰段土地取得價金後,已 分別與兩造成立贈與每人各500萬元之贈與契約,並已協同 兩造分別提領部分贈與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故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遺產,應先分配兩造受贈尚未足額取得部分,再與 編號4至12所示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四、原審判決:㈠乙○○應返還1404萬412元與兩造公同共有。㈡朱○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遺產,按「原審分割方法」欄 所示方法分割。乙○○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求為命乙○○返還金錢於兩造公同共有部分駁回。㈢朱○○ 遺產金錢部分,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不動產部分變價分 割。甲○○、丁○○均稱:認同一審判決。被上訴人聲明:上訴 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朱○○於110年3月6日死亡,兩造均為朱○○之繼承人,未拋棄繼 承,應繼分各1/4。  ㈡乙○○於109年10月13日、110年3月15日分別自系爭農會帳戶提 領轉帳1355萬412元、提領現金49萬元,該帳戶存款尚有305 萬271元(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朱○○另遺有如附表一編號 4至12之遺產。  ㈢朱○○之遺產稅221萬847元及喪葬費用均由乙○○先行支付。     六、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乙○○於109年10月13日提領轉帳1355萬412元,是否為朱○○生 前贈與,並授權乙○○為之?乙○○是否應返還金錢於繼承人全 體公同共有?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 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 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 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 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 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 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 之利益,而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 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 利。   ⒉被上訴人主張乙○○係未經朱○○同意而於109年10月13日自系 爭農會帳戶提領轉帳1355萬412元,乙○○雖抗辯係其基於 朱○○於同年月8日之贈與、授權等節,然系爭農會帳戶存 款本歸屬於朱○○,乙○○提領轉帳而取得之,其受益並非由 朱○○之給付行為而來,依前述說明,應由乙○○就其取得利 益之正當性,即受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惟乙○○就 朱○○贈與、授權時間,於原審僅泛稱在109年10月初(原審 卷四第56之1、56之4頁),嗣於本院始稱係在109年10月8 日成立贈與契約並授權提領,衡情乙○○所提領金額甚鉅, 不僅遠高於乙○○自陳其過往經朱○○授權提領贈與兩造金錢 之數額(原審卷一第223至227頁),且有零數而與之前提 領贈與為整數,亦有不同,苟確有贈與、授權情事,豈有 未能於原審完整陳明贈與經過情形,遲至本院始特定之理 。   ⒊另依提供甲○○居家服務之人和健康事業有限公司附設高雄 私立德善居家長照機構112年3月14日高市人和字第112000 2號函檢附之居服日誌記載,甲○○於109年10月8日之生理 狀況為「異常」、「嗜睡」,服務狀況為「....晚上沒睡 好,早上一直在(疲勞)睡覺中,身體隨處一摸都會覺得疼 ,還有一直不間斷的抽筋」(原審卷三第179頁),嗣朱○ ○當日下午4時9分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急診,翌日(9日)轉住院,亦有其病 歷資料可查(原審卷三證物袋光碟、本院證物袋),可見 ,朱○○於109年10日8日、9日身體乃處於不適狀態。又兩 造於乙○○所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 0年度偵字第25405號刑事侵占案件(下稱系爭侵占案件) 中,均陳述朱○○之系爭農會帳戶係其本人保管,需要提款 時才交由兩造辦理(原審卷二第10頁),則以朱○○於109 年10月8、9日身體狀況,會突然對乙○○表示贈與高額金錢 ,顯然與常情有違,並令人存疑。至乙○○提領後帳戶存款 餘額若干,是否曾於109年10月2日至9日照顧朱○○,被上 訴人為朱○○聲請監護宣告時間,兩造同意選任乙○○擔任監 護人等節,均與乙○○、朱○○間是否成立存款贈與契約並授 權提領,並無必然關聯,乙○○執以推論曾有贈與、授權情 事,並無可採。   ⒋乙○○雖又稱朱○○於110年1月28日出院,並於110年間始在聲 請監護宣告事件中經醫師鑑定,嗣於110年3月間死亡,則 距提領款項至朱○○出院尚有4個月餘,至朱○○死亡尚有6個 月餘,倘朱○○無授權之意,為何不向乙○○索回款項?甚至 未曾向其餘子女表示乙○○盜領其財產云云,然並無事證足 認朱○○於其出院後或死亡前,已知悉乙○○提領其存款1355 萬412元乙事,乙○○憑上情所為推論,自無可採。   ⒌乙○○又以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 68號處分書(下稱再議處分書)所載「本件聲請人及被告 母親朱○○之帳戶係由其本人保管,需要提款時才交由聲請 人或被告提款。有被告提領之筆記及被告與聲請人丙○○Li ne對話紀錄、農會交易明細、匯款紀錄可按,聲請人3人 亦不爭執,是被告或聲請人均可自其母親上開帳戶内提領 款項...,然朱○○當時尚未死亡,並無法證明被告未獲得 其母親之同意」等詞為據,然該段僅係原處分即高雄地檢 署之不起訴處分理由摘要(原審卷二第39至53頁),所引 證據,經與本院調查所得前述事證參互以觀,尚不能證明 朱○○有贈與、授權情事,此部分刑事偵查認定自無從據為 有利乙○○之認定。   ⒍乙○○另以其與被上訴人間Line對話(原審卷四第56-7至56- 11頁)謂朱○○仍有贈與意思能力云云,然朱○○有無贈與意 思能力,與其是否與乙○○成立贈與契約並授權提領,亦屬 二事,況觀該對話記錄,乙○○問被上訴人「弟媽媽它(她 )放在你那的東西明天能全部拿來給我嗎」,嗣後被上訴 人回覆「好像只有白樹住處的土地騰(謄)本,要問母親 ,『她說好』,我找時間拿給你。母親的東西看她要怎麼處 理」,同日乙○○向被上訴人稱「媽媽腳抽筋頻繁現在在長 庚」、「有要看媽媽現在在長庚」、「不要跑去家裡」, 被上訴人始回以「媽怎麼了嚴重嗎?,我等會上班明天請 假在(再)去看媽可以嗎?」,可見被上訴人當日並未與 朱○○碰面,前述所稱「她說好」,應係指其詢問朱○○後, 倘若朱○○答應,再找時間拿給乙○○之意,自難憑此為有利 乙○○之認定。   ⒎乙○○雖另於本院聲請傳訊其配偶許○○欲證明朱○○曾為贈與 ,並授權提領金錢等情,然其對於朱○○何時為贈與、授權 意思表示,歷審主張不一,已有未盡主張責任之情,且此 部分聲請調查之證人與其關係親近,所為證詞憑信性,不 若客觀中立之第三人,其證言仍應輔以其他客觀事證,始 能採信,惟依前述事證,本院認縱許○○到庭,亦難能釐清 此部分爭執,爰不依聲請調查。至乙○○另聲請傳訊高雄市 橋頭區農會之承辦人,欲證明其提領轉帳當時,曾向該人 表示係朱○○贈與,而該人曾提醒有稅款問題等情,則此僅 關於乙○○片面向農會承辦人表明其提領轉帳緣由之過程, 與朱○○是否確於109年10月8日為贈與、授權之意思表示無 涉,亦無調查必要。   ⒏綜上,乙○○抗辯其提領系爭農會帳戶存款1355萬412元,係 基於與朱○○間之贈與契約及已得授權,難認可採,被上訴 人主張乙○○就此部分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應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此部分乃朱○ ○生前對於乙○○之不當得利債權,於繼承開始時,為繼承 人全體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得乙○○以外之繼承人即甲○○、 丁○○同意,請求乙○○返還於兩造公同共有,亦無不合。至 被上訴人就同一聲明另主張其餘請求權基礎,與前述民法 第179條規定,核屬重疊合併之競合關係,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之請求既有理由,其餘請 求權基礎即毋庸再論。  ㈡乙○○110年3月15日提領現金49萬元,是否為朱○○生前贈與、 授權乙○○為之?乙○○是否應返還金錢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   ⒈被上訴人主張乙○○於朱○○死後之110年3月15日,未經繼承 人全體同意自系爭農會帳戶提領現金49萬元乙情,乙○○雖 辯稱此乃朱○○生前於109年10月8日即贈與,並授權其提領 云云,然乙○○並不能證明其所辯此情為真,已同前述。則 系爭農會帳戶之存款,於朱○○死亡後應為其遺產,屬兩造 公同共有,乙○○未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即提領之,係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予返還。被上 訴人得乙○○以外之繼承人即甲○○、丁○○同意,請求乙○○返 還於兩造公同共有,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就同一聲明另 主張其餘請求權基礎,與前述民法第179條規定,核屬重 疊合併之競合關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 既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基礎即毋庸再論。   ⒉至乙○○辯稱此部分款項已用於喪葬費用云云,應僅係遺產 分割時是否先以遺產支付喪葬費用之問題,不影響其提領 此筆款項構成不當得利之判斷,自不因此即免予返還。又 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之一倘有侵害遺產之行為,其所 負債務之對象,為繼承人全體,於遺產分割時,對於繼承 人全體之債務應如何扣還,法律並無明文,考慮此時若由 該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後,再清償對於繼承 人全體之債務,亦將造成法律關係複雜,本諸簡化繼承關 係之同一法律基礎,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予以解 決,則屬另事。  ㈢附表一編號1所示存款扣除220萬元剩餘85萬271元,是否亦經 朱○○於109年10月8日贈與乙○○?   乙○○抗辯朱○○生前於109年10月8日為贈與云云,並不能證明 ,已同前述,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  ㈣朱○○生前是否曾與兩造分別成立500萬元之贈與契約?如是, 尚未給付之數額為若干?   ⒈被上訴人及丁○○雖均稱,朱○○前於108年間出售中峰段土地 後,曾分別與兩造成立贈與每人各500萬元之贈與契約, 兩造僅各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數額云云,然為乙○○、甲○○所 否認。   ⒉被上訴人就上情雖提出其與乙○○、丁○○及家族成員群組之 對話截圖(原審卷四第91至102頁、本院卷第157、229、2 30頁),謂其有紀錄兩造各領取數額並傳送確認,乃因確 有贈與方如此為之云云,而觀乙○○所提筆記及與被上訴人 間Line對話固亦有傳送其與甲○○各自提領數額請被上訴人 登記之情(原審卷一第237至247頁),然並無以500萬元為 結算上限之記載,自僅能認兩造曾將各自提領朱○○之存款 後有告知並由被上訴人紀錄,尚無從推知係基於朱○○與兩 造間各自成立500萬元之贈與契約而來。   ⒊丁○○雖謂就朱○○贈與兩造各500萬元乙事,於系爭侵占案件 偵查中,甲○○曾於110年11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為肯定之 表示云云。惟觀該次訊問筆錄(原審卷三第375至377頁) ,被上訴人陳述關於朱○○出售土地所得價金要分成5份乙 節後,檢察官並未詢問甲○○對此部分之意見,筆錄亦無關 於甲○○表示其同意被上訴人說法之記載,經本院向高雄地 檢署查詢,因承辦檢察官已離職,具體偵訊過程,已無從 得知(本院卷第223頁),且該案偵查乃關於乙○○有無侵 占存款情事,而非朱○○是否曾贈與兩造各500萬元,則以 此情狀,難認甲○○當時對於贈與500萬之事亦為認同,並 因此可認被上訴人及丁○○此部分主張為可採。至再議處分 書所載再議意旨雖有提及「被繼承人買賣土地之時,其即 與聲請人等人及被告四名繼承人已為所得價金之分配,聲 明伊將與四名子女均分該筆款頃,各得500萬元」等語( 原審卷二第16頁),然該段完整文意僅指朱○○生前就出售 土地所得價金已有所安排,而無可能贈與、授權乙○○提領 轉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錢。至所謂朱○○生前之安排 ,亦難遽予推論係贈與,自無從憑以認定朱○○仍有如附表 二所示不足額尚未給付兩造。  ㈤朱○○之遺產範圍為何?應如何分割?   ⒈朱○○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4至12所示之遺產,為兩造所 不爭執,此外,乙○○於朱○○生前未經其同意提領轉帳1355 萬412元,朱○○對於乙○○有1355萬412元之不當得利債權(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亦如前述,此筆債權應列入遺產 範圍。朱○○死亡時所遺存款數額原有354萬271元,經乙○○ 提領現金49萬元,僅剩餘305萬271元(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然此49萬元屬朱○○死亡時所遺,應併入遺產分割, 僅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自乙○○應繼分內扣還。又 被上訴人及丁○○所主張朱○○生前另有贈與兩造各500萬元 ,兩造均有尚未足額取得部分,並無可採,則朱○○並無遺 留此部分債務,即無庸併予分割。   ⒉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 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 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 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 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 ,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朱○○死亡後, 乙○○支出遺產稅221萬84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其支出 喪葬費用45萬9350元,扣除已領取老年農民喪葬慰問金5 萬1000元,得以遺產支付部分為40萬8350元,經原審認定 後,兩造於本院已無爭執(本院卷第122頁),依前述規 定,此部分數額應先以遺產返還,即先扣除再計算可分配 數額。   ⒊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 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 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繼承人 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 既不能協議分割,故被上訴人請求分割,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次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 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關係,性 質上為遺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609號判決參照)。又分割遺產之訴,法院認原告請求為 有理由,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適 當之分割,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法院選擇遺產 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 ,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 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   ⒋關於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土地,僅為應有部分,編號11之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乃坐落於前述土地上,多數繼承人同 意就不動產部分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且此對於不動產 整體經濟價值及原有使用,並無影響,使各繼承人共享前 人遺留不動產之利益,亦尚稱公平。乙○○雖稱朱○○生前意 思欲將所遺留不動產全部出售分配價金予各繼承人云云, 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兩造縱因本件訴訟已無互信,繼 續分別共有此部分不動產,仍得以多數決方式為管理,考 量多數共有人並無換價意願,爰不採變價分割,由兩造按 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⒌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 1 172 條定有明文,推闡該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對被 繼承人負有債務時,倘先由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 財產,再清償對被繼承人所負之債務,將造成法律關係複 雜,為簡化繼承關係,乃設此條由繼承人應繼分中扣還債 務之規定。而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之一倘有侵害遺產 之行為,其所負債務之對象,為繼承人全體,於遺產分割 時,對於繼承人全體之債務應如何扣還,法律並無明文, 考慮此時若由該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後,再 清償對於繼承人全體之債務,亦將造成法律關係複雜,本 諸簡化繼承關係之同一法律基礎,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117 2 條規定予以解決。是乙○○對於朱○○、繼承人全體所負返 還不當得利債務,於遺產分割時,均應由乙○○之應繼分內 扣還。準此,朱○○死亡時所遺前述不動產以外之存款、債 權,總計金額為1873萬2820元,扣除喪葬費用40萬8350元 、遺產稅221萬0847元,剩餘1611萬3623元,兩造應繼分 各1/4之數額為402萬840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乙○○ 已取得其中1355萬412元、49萬元,超過其應繼分之數額 、已付喪葬費用及遺產稅,則遺產剩餘存款469萬2408元 (即附表一編號1、4至7、12),應由其餘3人各分得156 萬4123元,乙○○另應給付3人各246萬4270元,以免乙○○仍 自現存遺產取得喪葬費用、遺產稅後,再返還金錢於兩造 公同共有,造成法律關係複雜,即被上訴人請求乙○○返還 金錢於兩造公同共有部分,已經併入分割,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乙○○返還1404萬412元於朱○○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併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朱○○之遺產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之分割方法與本院不同,原判 決即屬無可維持,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廢 棄原判決關於遺產分割部分,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原審判命乙○○為上述給付,尚無違誤,乙○○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無可採,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 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起訴,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由一造負擔全部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自就遺產分割部分由兩造依應繼分比 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被繼承人朱美英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金額 原審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高雄市橋頭區農會帳戶存款(原審卷一第37頁、卷二第215頁) 3,050,271元及利息 一、編號1之存款先扣還乙○○墊付朱○○喪葬費408,350元、遺產稅2,210,847元。 二、編號2、3所示兩造對乙○○之不當得利金錢債權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4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三、編號1、4至7、13所示款項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4分之1分配。 編號1至7、12總計金額為187萬32820元,扣除喪葬費用40萬8350元、遺產稅221萬0847元,剩餘1611萬3623元,兩造應繼分各1/4,即402萬8406元,乙○○已取得其中1355萬412元、49萬元,超過其應繼分之數額,經扣還後,剩餘存款469萬2408元,應由被上訴人、甲○○、丁○○各分得156萬4123元,乙○○另給付被上訴人、甲○○、丁○○各246萬4270元。 被上訴人請求乙○○返還金錢於兩造公同共有部分,已經併入分割,附此敘明。 2 朱○○對乙○○之不當得利金錢債權(即乙○○於109年10月13日自系爭農會帳戶提領轉帳部分) 13,550,412元 3 朱○○死亡時遺留系爭農會帳戶存款(嗣經乙○○於110年3月15日提領,應返還於兩造公同共有) 490,000元 4 橋頭郵局帳戶存款(原審卷一第42頁、卷二第75頁) 1,537,540元及利息 5 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原審卷二第71頁) 580元及利息 6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本院卷2第67至68頁) 2,528元、15,100元及利息 7 臺灣銀行帳戶存款(原審卷二第69至70、217至219頁) 71,289元及利息 8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50.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0分之34) 10,768,649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4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 同左。 9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0分之34) 20,309元 10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0分之34) 15,640元 11 坐落「高雄市○○區○○里00鄰○○路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全部) 3,600元 12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匯入系爭農會帳戶,原審卷二第215頁) 15,100元 同前述編號1至7 同前述編號1至7 附表二:被上訴人、丁○○主張兩造就朱美英贈與500萬元各已取 得及不足額 姓名    已取得 不足額 丙○○ 1,600,000元 3,400,000元 乙○○ 2,940,000元 2,060,000元 甲○○ 3,250,000元 1,750,000元 丁○○ 150,000元 4,850,000元

2024-11-27

KSHV-113-重家上-6-20241127-2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范金鶯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被上訴人 朱欣怡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12月29日112年度嘉簡字第2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5,239元,及自民 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96,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110年7月11日9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彌陀路慢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彌陀路與彌陀路375號旁道路之交 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彌陀路375號旁道路,適有被上訴人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彌 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兩車在上開路口發生擦撞後 ,再撞及訴外人余明泰停放在彌陀路375號前路邊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兩造均人、車倒地,上訴人因而 受有腹部挫傷併肝臟撕裂傷、腹內出血、胸挫傷併右側鎖骨 及多根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前額撕裂傷 8公分、骨盆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右側遠端尺骨骨折等傷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431,442元(請求項目及金額如附 表「項目」及「原審請求金額」欄所示)本息,並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9,37 3(詳如附表「原審認定金額」欄)及自112年10月20日起之 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其餘判決上訴人敗訴。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於682,059元(詳如附表「上訴金額」 欄)本息範圍內提起一部上訴。至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聲 明不服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 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2,059元, 及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265至270頁)。 二、被上訴人答辯以: ㈠、上訴人出院後並無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立岱有機農園開立 薪資證明非事實,證人王順欽之證述不可採信,難以證明上 訴人確有於車禍發生當時受僱及領取薪資之事實,原審就上 訴人每月薪資以110年基本工資24,000元作為計算不能工作 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已相當寬容。鑑定意見判斷被上 訴人車速可能高達91-93公里完全錯誤,不宜作為本件考量 ,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負擔8成肇事責任,並無不妥。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其餘事實要旨即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原判決「事實及理 由」中「實體事項、本訴部分」所載兩造主張均相同(原判 決第2至6頁),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引用。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關於兩造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上訴人80%、被上訴人 20%一節,業經原審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乙、參、二」 認定明確(原判決第8至9頁),本院此部分所持見解與原判 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上訴 人雖主張原審未考量鑑定意見、兩造主觀違規惡性、車輛撞 擊位置等逕認兩造過失比例為8:2,實有違誤之處云云,惟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當時車速超過時速90公里,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尚難認為可採。至於其他部 分,均不影響本件兩造過失比例之審認,併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 據,逐項審究如下: 1、附表編號1、2、5、6、8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㈡、及㈢,本院卷第267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此部分之 請求,自有理由。 2、附表編號3部分:   上訴人主張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全日照顧,看護費用216,000 元(2,400元×3個月×30日)部分,依聖馬爾定醫院113年05 月30日惠醫字第113000045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函覆:上 訴人出院後須專人全日照護一個月等語(本院卷第179頁) 。足認本件上訴人所受傷害,於出院後仍有專人全日照顧1 個月之必要。又兩造同意全日看護費用每日以2,400元計算 (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第267頁)。準此,上訴人此部分得 請求之看護費用為72,000元(2,400元×30日)。 3、附表編號4部分: ⑴、本件關於上訴人主張其於車禍前所領取之薪資為33,600元不 可採,而應以110年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乙節,業經原審 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參、三、㈢、2」認定明確(原判決 第11頁),本院此部分所持見解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並補充:證人即立岱有機 農園負責人王順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訴人先生為其二哥 ,原審卷第115頁薪資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係上訴人 先生拿給伊,伊僅有簽名,上訴人工時有差異,每個月3萬 多元等語(本院卷第215至217頁),惟對於立岱有機農園所 僱用之其他員工,其係證稱均是立岱有機農園附近的人,卻 又稱不記得其他員工姓名等語(本院卷第216、219頁)。本 院審酌系爭證明書為上訴人之夫為本件訴訟而提供已製作完 成之證明書予證人王順欽簽名、蓋章,證人王順欽對於上訴 人每月薪資係證稱3萬多元,尚無法具體證述薪資金額,與 系爭證明書上明確記載薪資33,660元已有所不符。再者,立 岱有機農園曾僱用之其他員工既為證人王順欽附近居民,證 人王順欽卻稱不記得姓名,亦核與常情不符,且證人王順欽 與上訴人之夫為親兄弟,其證述自有迴護上訴人之可能,益 徵其證述不可採信。 ⑵、上訴人主張其不能工作期間為自110年7月11日起12個月等語 ,惟系爭函文函覆:上訴人休養至多半年可恢復工作,然實 際恢復工作時間視個人情況而異等語(本院卷第179頁), 本院審酌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程度、就醫情形及上 開函文,認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以6個月為相當。 ⑶、是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44,000元(24,000元 ×6)。 4、附表編號9部分:   本件上訴人之薪資為24,000元,業據認定如前,而關於上訴 人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553,319 元乙節,亦業經原審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乙、參、三、 ㈧」認定明確(原判決第13至15頁),本院此部分所持見解 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 。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保險人 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9 5,610元,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80%之過失責任, 並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4,510元,茲依前揭過失比例 減輕,並扣除已受領之保險金64,510元後,上訴人可得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234,61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於25,239元範圍內(234,612元-209,373元=25,239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應予 駁回。原審就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屬有理 ,爰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並非有理,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新台幣): 編號 項目 原審請求金額 原審認定金額 上訴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490,681元 490,681元 無意見 490,681元 2 住院期間看護費用 28,800元 28,800元 無意見 28,800元 3 出院後看護費用 216,000元 0元 216,000元 72,000元 4 不能工作損失 420,000元 89,806元 136,723元(上訴主張不能工作損失為226,529元) 144,000元 5 交通費 4,030元 3,510元 無意見 3,510元 6 A機車修繕費用 3,300元 3,300元 無意見 3,300元 7 雜費(住院期間洗頭) 700元 0元 未上訴 X 8 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 200,000元 無意見 200,000元 9 勞動能力減損 1,832,243元(勞動能力減損743,064元、家事勞動能力減損1,035,693元) 553,319元 189,745元(上訴主張勞動能力減損743,064元) 553,319元 合計 3,064,268元 (聲明請求3,431,442元) 合計1,369,416元,原告過失比例80%,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273,883元,再扣除原告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4,510元後,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09,373元。 合計1,911,884元,上訴人過失比例50%,再扣除強制險64,510元,以及原審判賠之209,373 元,上訴請求再給付682,059元。 合計1,495,610元,上訴人過失比例80%,再扣除強制險64,510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4,612元,扣除原審判命209,373元,應再給付25,239元。

2024-11-27

CYDV-113-簡上-42-2024112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淑娟 指定辯護人 陳柏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 21號、112年度偵字第13980號、112年度偵字第23567號、112年 度偵字第23986號、112年度偵字第2644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31768號、32120號、39725號、40802號、113年度偵字 第2326號、23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淑娟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淑娟於民國111年8月9日前某時許經由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安德烈李」之人( 下稱「安德烈李」)聯絡,得知要做提供帳戶並代為領款購 買虛擬貨幣交付之工作。而丁淑娟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任關係之 他人使用,再代為提領、轉匯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除無法 確認帳戶內該不明進出資金之合法性,亦可能遭利用於遂行 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洗錢行為,猶為賺取「安德烈李」所允諾之報酬 ,而與「安德烈李」、「安德烈李」之子(無證據證明「安 德烈李」、「安德烈李」之子分屬二人,詳後述)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9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 戶)以拍照存摺封面方式傳送暱稱「安德烈李」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騙 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旋遭 丁淑娟提領一空並依指示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收受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丁淑娟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資料會遭犯 罪集團持以作為收受、提領犯罪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他人 提領其內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另於112年3月7日前某日,將其所 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 本案合庫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即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將款 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匯入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 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三、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中壢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丁淑 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 訴卷㈠第25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 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 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㈡ 第16、48頁),且有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 警詢之證述明確,復有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書 物證(證據出處詳各該欄位)、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警一卷第15至25頁)、本案合庫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客戶使用網銀IP紀錄及掛失紀錄(偵一卷第169至1 71頁、警三卷第53至64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安德 烈李」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29至101頁)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 二、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與「安德烈李」及「安德烈李」之子共 犯本案,涉嫌3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嫌,惟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供稱:我在網路上只有跟「安德烈李」聯繫,他有提 到他兒子,但我都沒有見過他跟他兒子,他都給我不同帳戶 的QRCODE,我都聽「安德烈李」的指示去操作等語(本院金 訴卷㈠第249至250頁)明確,並提出被告與「安德烈李」對 話紀錄為憑(見偵一卷第29至101頁),則被告既未曾與暱 稱「安德烈李」及「安德烈李」之子實際接觸,尚無法排除 本案相關詐騙份子係由同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一 人分飾多角方式,利用不同通訊軟體聯繫被告,指示被告收 取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再交由同一人收取之可能性。縱然 依一般實務經驗,本案詐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恐非一人 獨力所為,有可能係由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為之,然卷內既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安德烈李」、「安德烈李」之子確為 不同之人,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對於「安德烈李」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如何分工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等節有所知 悉或可得認識,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其本案犯罪事 實一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三人以上共同施以詐騙乙事 有所認知或容任,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無 從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應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 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 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下稱「裁判時法」)。  ㈡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部分,歷經第一次修正及第二次修正。被告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減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之自白減刑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選擇較有利者: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本件被告係共同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一 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 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 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  ①行為時法:   本案犯罪事實一,經依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  ②裁判時法:   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被告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下。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一 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 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 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 ,得予斟酌裁量。  ①行為時法:是經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0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  ②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犯、被告行為時之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0月以下。  ⒊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均依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犯罪事實一: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但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就詐欺取財部分包含被告在 內確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存在(理由詳前述),本於罪疑 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能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罪論處,且因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依法自得變更起 訴法條予以審理。  ⒉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查被告已可預見本案中信帳戶將遭作為詐欺及洗錢犯 罪使用,並以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等行為參與 本案,顯係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雖未始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但對於將由其他共同正犯進行他部行為而完遂全部犯行 ,自有所預見而在其合同意思範圍內,應就本案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同負全責。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與「安德烈李」、「安德烈李」之子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 均有先後多次提款之行為,顯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 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各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各 視為一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被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犯罪事實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附表二所 示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移送併辦: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768號、3212 0號、39725號、113年度偵字第2326號、113年度偵字第2371 8號(關於附表二編號8至10部分,併辦意旨書附表5至7所示 )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之部分(犯罪事實二)屬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113年度偵 字第2371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1至2)、112年度偵字第4080 2號與被告經起訴之部分(犯罪事實一)屬同一案件,本院 自得均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程度為輕 度,並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265 頁),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 鑑定結果認被告於本案2次行為,時間跨度約半年,雖被告 於該期間有穩定就醫紀錄,但受限於病識感治療不規律,其 慢性躁症影響,缺乏耐心、懶得思考,多沉浸在被愛的幻想 世界,行為時受慢性精神疾病影響,且合併酗酒問題,在精 神疾病未穩定緩解下,在許多內外在因子加乘下,對於詐騙 集團的懷疑即便可能出現過,但在更強的驅力及疾病影響下 ,其判斷能力應有顯著缺損而無法判斷行為違法,但未達完 全喪失之程度等情,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9月12日高 市凱醫司字第11372101400號函文及其所附精神鑑定報告在 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至287至317頁)。本院審酌前開鑑 定報告係由具有精神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 酌被告醫療紀錄、病歷,瞭解被告個案史及案發經過等資料 ,藉由與被告對談、案發時有關情狀等因素,本於專業知識 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足以採信,則被告於本案犯行當下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相較於一般人顯著降低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㈣基上,本案犯罪事實一、二,爰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述幫助犯(犯罪事實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犯罪事實一、二)之規定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 告竟多次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詐欺份子,供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使實行詐欺行 為之人得以隱藏身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份子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求償上之 困難,影響社會秩序,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迄今未能 適時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難認毫無悔意;復參以被告分別提供 中信帳戶及合庫帳戶、犯罪助力、受害者人數、遭詐騙金額 等犯罪情節,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 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金訴卷㈡第50頁) ,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均係於半年內所犯,犯罪 手段近似,而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為2個,附表一、二所示之 人因受騙而受損之金額;兼衡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 甚高,以及其上開犯後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針對經查獲扣案之洗錢行 為客體之沒收規定。而本案犯罪事實一利用被告名下本案中 信帳戶洗錢之財物已由被告提領後轉交共犯,並未扣案、圈 存;犯罪事實二利用被告名下本案合庫帳戶洗錢之財物已由 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轉匯,亦未扣案、圈存。是本案洗錢之 財物未經查獲,且觀諸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示洗錢之流程,被 告係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共犯;犯 罪事實二所示洗錢之流程,被告係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由 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款項轉匯,可見 被告對於被害人因受騙而轉入本案中信帳戶、合庫帳戶之贓 款即本案洗錢之財物,均無事實處分權,是就本案洗錢之財 物,自無於被告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 三、被告否認已因本案犯行獲取對價,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確已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本院尚 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予敘明。 伍、退併辦: 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718號檢察官併辦意旨 書略以: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 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 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先於民國111年8月9日前某日時許,將其個人名下聯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本案聯邦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聯邦帳戶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金額 款項匯至本案聯邦帳戶,匯入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 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惟查,詐欺取財罪既是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 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 或局部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 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 差距,應予分別處罰。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將本案聯邦銀 行帳戶提供給暱稱「安德烈」的網友,並且聽從指示將匯入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的錢領出來交給其他人,我總共領了兩百 多萬元等語(見警九卷第39頁),可徵被告提供本案聯邦銀 行帳戶後,再將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所匯入款項領出,已係以 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參與部分為構成要件行為 之分擔,即為正犯,而非幫助犯,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害 人不同,犯罪時間、地點亦不同,顯屬數罪關係,而非一罪 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筱茜、廖偉 程、陳永章移送併辦,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匯入本案中信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劉晏 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10日某時許,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晏,佯稱為聯合國醫療團隊醫生需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旋遭丁淑娟提領完畢。 111年8月9日8時51分許匯入8萬6,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8月9日9時22分許,提領2萬元 1.劉晏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5至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5至69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83頁) 4.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截圖、「ZhangWei」照片(警二卷第89至9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8月9日9時23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8月9日9時24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8月9日9時25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8月9日9時34分許,提領2萬元(上5筆已將劉晏左列匯入之8萬6,000元提領殆盡,並包含李正傳之部分金額) 2. 李正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李正傳,佯稱為聯合國維和部隊醫生、快遞公司,需支付稅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旋遭丁淑娟提領完畢。 111年8月9日9時20分許匯入15萬2,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李正傳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11至112頁) 2.李文涵於警詢之證述(警就卷第63至66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07頁至第127頁、  警九卷第67至71頁、125至126頁) 4.匯款回條聯照片(警一卷第132頁、他字卷第19頁、警九卷第114至115頁) 5.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33至139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字卷第21頁) 7.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2筆(他字卷第43頁、第45頁) 8.李正傳死亡證明書(警九卷第80頁) 9.詐騙電子郵件(警九卷第81至104頁) 10.李正傳手寫匯款紀錄(警九卷第11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年度偵字第40802號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2371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 111年8月9日13時4分許,提領14萬2000元。 111年8月10日13時14分許匯入31萬7,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以「乙富有限公司」名義)。 111年8月10日13時23分許,提領31萬元(含左列金額之21萬) 111年8月10日15時52、53、54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111年8月10日16時28分、29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1,000元。 111年8月11日9時37分許匯入31萬6,348元至中信帳戶內。 111年8月11日12時40分許,提領57萬8,000元(含帳戶原有餘額3萬6,426元,及本筆後匯入不明被害人款項25萬2,040元) 附表二:匯入本案合庫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陳瑋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28日某時許,以抖音、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瑋承,佯稱可投資博弈平臺「永利皇宮」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3月7日10時18分許 5萬元 1.陳瑋承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65至6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69至第91頁) 3.2.「WYNNPALACE」APP、對話內容擷圖、LINE對話紀錄(警三卷第95至107頁) 4.轉帳明細截圖(警三卷第10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3月7日10時19分許 4萬6,500元 2. 蔡義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某時許,以抖音、LINE聯繫蔡義高,佯稱可透過「集選優品」平臺經銷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3月7日10時2分許 10萬元 1.蔡義高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1至4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四卷第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10至14頁) 4.Tiktok、LINE對話紀錄、「集選優品」截圖(警四卷第15至2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3. 裴金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某時許,以抖音、LINE聯繫裴金芳,佯稱可透過投資平臺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3月7日11時44分許 3萬元 1.裴金芳於警詢之證述(警五卷第31至35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15至21頁、第29頁、第37至43頁) 3.裴金芳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五卷第51至53頁) 4.LINE、抖音對話紀錄(警五卷第57至83頁) 5.轉帳明細截圖(警五卷第6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4. 陳宥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日某時許,以臉書、LINE聯繫陳宥丞,佯稱可透過電商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3月7日10時14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 「10時13分許」,應予更正) (見審金訴卷第83頁) 3萬元 1.陳宥丞於警詢之證述(警六卷第7至8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刑案呈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15至19頁、第24至26頁) 3.「Lazada」頁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六卷第20至22頁) 4.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審金訴卷第83頁) 112年度偵字第31768號、112年度偵字第321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5. 簡大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4日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簡大吉,佯稱可投注「新葡京」博弈軟體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3月7日10時23分許 26萬元 1.簡大吉於警詢之證述(警七卷第7至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七卷第11至13頁、第45至47頁、第61至63頁) 3.匯款回條聯(警七卷第57頁) 4.LINE對話紀錄(警七卷第65至85頁) 112年度偵字第31768號、112年度偵字第321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6. 陳慶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前某日,於網前路上刊登投資廣告,待陳慶原點選後,跳轉至網站「樂天全球購」,並佯稱:有開設網路店面獲利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3月7日9時21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29分許」,應予更正)(見警八卷第32頁) 45萬 1.陳慶原於警詢之證述(警八卷第9至1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八卷第15至19頁、第49至51頁) 3.匯款申請書(警八卷第27頁) 4.轉帳交易明細(警八卷第32頁) 5.對話紀錄、網頁截圖(警八卷第40至48頁) 112年度偵字第39725號併辦意旨書 7. 葉竹文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葉竹文,佯稱透過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3月6日13時1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3月3日12時21分許」,應予更正) (見偵十卷第69至71頁、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63頁) 10萬元 1.葉竹文於警詢之證述(偵十卷第15至18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十卷第37至44頁、61-63) 3.葉竹文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偵十卷第69頁) 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十卷第71頁) 5.LINE對話紀錄(偵十卷第73至77頁) 113年度偵字第2326號併辦意旨書 8 畢慧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畢慧翠,佯稱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3月6日15時21分許 100萬元 1.畢慧翠於警詢之證述(警九卷第146至15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九卷第153至156、165至166頁) 3.LINE對話紀錄(警九卷第159至164頁) 4.匯款紀錄(警九卷第159頁) 113年度偵字第2371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9 仲崇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仲崇超,佯稱透過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3月7日11時55分許 3萬597元 1.畢慧翠於警詢之證述(警九卷第168至17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通、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九卷第171至174頁、178至179頁) 113年度偵字第2371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10 李天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天寶,佯稱投資賣場3C產品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3月7日14時45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3月7日12時9分許」,應予更正) (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63頁) 3萬元 1.李天寶於警詢之證述(警九卷第184至18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九卷第187至189頁、210至211頁) 3.屏東縣萬丹鄉農會匯款回條(警九卷第197頁) 4.對話紀錄(警九卷第208至209頁) 113年度偵字第2371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附表三:匯入本案聯邦帳戶部分(此部分退併辦)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劉瑞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ngineer」聯繫劉瑞姝,佯稱可協助尋找前詐騙者之下落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8月11日15時22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0分許」,應予更正)(見聯邦帳戶交易明細,警九卷第54頁) 3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371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4 111年8月12日14時41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許」,應予更正)(見聯邦帳戶交易明細,警九卷第54頁) 9萬3,000元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 丁淑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 丁淑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 丁淑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8

KSDM-112-金訴-795-2024111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 上 訴 人 日高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文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靖元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勞 上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鴻文,有高雄市政府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陳鴻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5年8月7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並 外派至越南廠擔任工程師,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5,000 元。伊於109年11月間因母親病危,向越南廠主管李正益協 理請假3個月,嗣後伊多次以通訊軟體向李正益詢問返回越 南工作機票問題,李正益於110年4月23日告知因相關文件尚 未簽核完成,無法返回越南工作,嗣於同年月30日以伊連續 曠職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之 解僱為不合法,其明確拒絕伊提供勞務,伊自得請求給付自 110年5月起之薪資本息(其中自111年9月起之薪資部分,於 原審追加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又伊已於112年9月5日以上訴 人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由 ,終止系爭契約,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3萬209元本 息(於原審追加)。爰求為命上訴人:㈠給付104萬元,及自11 1年10月2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自111年9月10日起至11 2年9月6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6萬5,000元,及自應給付 日之次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㈢給付23萬209元,及自112 年12月2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伊未解僱被上訴人,亦無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 人提供勞務,被上訴人於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未要求復職 ,亦未表明要提出勞務,其請求給付薪資自無所據。被上訴 人於112年9月5日終止系爭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不生終 止效力。伊已於同年月24日以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 3日以上為由,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資遣費等 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 如其聲明,並就追加之訴為其勝訴判決,其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自105年8月7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工作地點為越南台 塑河靜鋼廠,薪資每月6萬5,000元,其自109年12月1日起至 110年2月28日止請假獲准,其主管李正益於假滿後,要求其 簽署切結書未果,即於同年4月30日將其退出日高越南M組LI NE工作群組,並於同年5月6日將其勞保辦理退保,上訴人於 勞資爭議調解時,復否認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則上訴人實 已未附理由,違法逕行終止系爭契約,並明確拒絶被上訴人 提出勞務給付,被上訴人自無庸再行催告上訴人受領勞務給 付,即得請求上訴人發給薪資。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自110年5月起至111年8月止之薪資共104萬元本息,並自111 年9月起至112年9月6日止,按月給付6萬5,000元本息,即屬 有據。  ㈡上訴人違法逕行終止系爭契約,未再給付被上訴人薪資,持 續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等勞工法令,致損害被上訴人權益 。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5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終止系爭契約,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自得依勞基法第17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3萬209元本息。 ㈢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4萬元本息,及自111年9月 10日起至112年9月6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6萬5,000元並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給付23萬209元本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拒絕受領或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 之意思表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 債權人固負受領遲延之責任。但債權人遲延後,如債務人撤 回給付之提出時,債權人既無從受領,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即 告終了。查上訴人於110年4月30日將被上訴人退出LINE工作 群組,退勞保,違法終止系爭契約,明確拒絕被上訴人提出 勞務給付等情,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上訴人於事實審抗 辯:被上訴人於申請勞資調解時,並未要求復職,亦未表明 要提供勞務,而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語(見一審卷㈠第45頁) ,倘非虛妄,則被上訴人於申請調解時,既係以兩造間僱傭 契約業經終止為前提而請求給付資遣費,是否不能認為其兼 含有不願繼續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倘可認其已撤回勞務給 付之提出,能否謂上訴人仍處於受領勞務遲延之狀態,被上 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繼續給付薪資?即滋疑義。原審就此未詳 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已有可議。  ㈡按勞工因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其權益之 虞者,固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惟勞工行使該勞動契 約終止權,須自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此觀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於110年 5月3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上訴人藉故以負責工作返台滯 延過久,未依照請假時間返回工作,以曠職論,致工作權益 受損等語;嗣於111年8月22日起訴時亦主張:上訴人並無勞 基法第11條所定情況,且伊未違反同法第12條各款規定,亦 非無正當理由不返回越南上班,上訴人擅予終止系爭契約即 不合法等語(見一審卷㈠第11至15頁、第45至46頁),似見被 上訴人於申請調解或起訴時即已知悉上訴人違法終止系爭契 約而有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果爾,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 112年9月5日始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契 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而不合法等語,是否全無可採?非無 再予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予推求,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亦有可議。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PSV-113-台上-1599-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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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775號 原 告 許偉翔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被 告 美術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懿 訴訟代理人 陳俊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鼎宇美術之星(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並配有地下3樓第1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於 民國111年12月28日發現,系爭停車位天花板處因有漏水之 情形,持續滴落含有泥沙石之污水於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之包 膜毀損,經送維修支出重新包膜費用新臺幣(下同)26萬元 。又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兩個月,原告除維修費用支出外 ,另受有無法使用車輛卻須繳納兩個月之高額稅金及保險金 之不利益5萬2,783元,以上金額共計31萬2,783元,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2,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天花板漏水導致系爭車 輛毀損不爭執,至於包膜費用部分,系爭車輛是法拉利總共 車身貼膜是11片,即使有毀損的部分只要更換受損的那幾片 不需要全部更換,縱使全車身包膜更換也應該要以毀損的範 圍比例請求,另外貼膜本來就是保護車身,貼膜毀損不會導 致車身無法使用,即使更換受損包膜的維修期間僅須3-4天 而已,再者原告如因維修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年作停牌之處理 ,請求稅金及保險金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2月28日發現,系爭停車位天花板處因 有漏水之情形,持續滴落含有泥沙石之污水於系爭車輛,導 致系爭車輛之包膜毀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車位遭污損之照片(本院卷第13、12 3-130頁)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 為真。則被告共有部分管理、維護有不當,造成地下停車場 天花板滲漏污水,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兩者間顯然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因此所受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㈡、原告又主張:因被告疏於維護管理系爭社區之共有部分,致 原告受有前揭損害,而支出更換包膜費用26萬元,又兩個月 稅金及保險費支出金額5萬2,783元之不利益等語,惟為被告 爭執原告前開請求金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應 為: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 當?茲論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6萬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污損係因系爭社區停車場天花板漏水 所造成等語,業據提出報價單、系爭車輛遭污損之照片為證 (本院卷第13、123-130頁),並據證人梅○○到庭證稱:「 (問:當時系爭車輛包膜受損狀況為何?)全車都有水漬潑 散的狀況,開始我有嘗試用美容修繕的方式,就是用蠟及用 水漬專用的清潔劑清潔,但是沒有效,所以我建議用以膜料 更換的方式全車做處理。關於受損的狀況我手機有照片,可 以看的出來全車都有水漬。...依我當時看水漬潑濺的狀況 我認為是同一事故造成的。以往我們有處理做大樓管路間漏 水造成的潑濺,本件可能因為停車的位置及管路的位置靠近 左側,所以左側的潑濺比較嚴重,潑濺的時間應該有一段時 間,所以潑濺的面積會延伸到全車,到店時我們發現全車都 有潑濺的痕跡。我是依照潑濺的面積跟方向來看應該是同一 事故所致,表面水漬呈現的方式,跟水的色澤,摸起來的感 覺都是相同的。」等語(本院卷第137-138頁),證人並提 出手機內系爭車輛維修時外觀照片,供本院當庭勘驗,經勘 驗結果與原告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13、123-130頁)相符 。本院審酌證人為專業之維修人員,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 其證述應屬可採,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維修項目、金額,係 因系爭社區停車場天花板漏水所造成之損害,而具有回復原 狀之必要,應予准許。  ⒉兩個月稅金及保險金5萬2,783元部分:   原告主張:維修系爭車輛兩個月期間,無法使用車輛,卻需 繳納兩個月之稅金及保險金,應屬所失利益云云,惟此為系 爭汽車車主所應負擔之公法上納稅義務,及依法所應負擔之 強制責任保險費用,或車主基於風險分擔而投保之商業保險 ,前開支出該等費用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7日(本院卷第3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13

KSEV-113-雄簡-775-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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