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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ODDEE PONGSIT (中文名:朋西,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ODDEE PONGSIT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PHODDEE PONGSIT無視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 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 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飲 用酒類,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 ,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 甚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 ,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 ,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51號   被   告 PHODDEE PONGSIT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ODDEE PONGSIT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 30分許止,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宿舍,飲用酒類後 ,仍於同日21時38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 日21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不 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1時43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8毫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PHODDEE PONGSIT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微型電動二輪車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2024-11-29

CHDM-113-交簡-1695-2024112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錫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錫利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仍於同日2 1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欄(三)第1行「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記載,應更正為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錫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被告所為漠視 自己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3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前有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之素行,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52號   被   告 蕭錫利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錫利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17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東閔 路之卡拉OK,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 彰化縣田中鎮東閔路與和平路口時,因行車不穩且右轉未打 方向燈,為警於彰化縣○○鄉○○巷00號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味,於同日21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蕭錫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 車車籍、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CHDM-113-交簡-1694-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明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 ,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來供自身代 步使用,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 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等情;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境勉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有竊盜前科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遭竊之機車 ,價值新台幣1萬元,已扣案且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偵卷第75頁),故本院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26號   被   告 謝明翰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19日0時許,徒步至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前,見 楊冠宸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 案機車,已發還)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之際,竟持該車鑰 匙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後,旋即駛離現場。嗣楊冠宸發現本 案機車遭竊後報警,為警於113年10月19日1時50分許,在彰 化市○○路000號前查獲。 二、案經楊冠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謝明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建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楊冠宸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現場照片暨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2024-11-20

CHDM-113-簡-2179-2024112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炯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炯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 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8毫克,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 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20號   被   告 陳炯煌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炯煌分別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21時30分許起至同日23時3 0分許止、翌(20)日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 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113年10月20日11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許 ,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時,因安全帽帶未扣,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1時21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炯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2024-11-20

CHDM-113-交簡-1595-2024112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軒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軒逢能預見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 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仍基於 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 同)112年3月3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永 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小黑」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嗣Line暱稱「吳嘉欣」、「會計師-NB 台灣-簡貴英」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對郭致恒施用詐 術,致郭致恒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7日10時18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46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遮斷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 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下 稱:本案)。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 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 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 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 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 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 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 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 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 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 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 )之案件均屬之。 三、經查,被告交付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訛詐告訴人藍春暉、林浚平、林玉玲、邱 文賢、蘇錦裕、黃可芯、洪沛芸、方月蓉、劉凱晏、陳柏仁 、「郭致恒」及被害人莊國英、邱莉婷後,供上開告訴人及 被害人匯入款項所用,其所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部分犯行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503、4505至4 058、4510、4511、4513至4517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13年9 月10日繫屬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59號案件審理中, 尚未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新版】及本院卷附113年審金訴字2759號順股案件基本資 料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考。經本院核對前案起訴書與本案卷 證資料後,可知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均係同一個永 豐銀行帳戶,且告訴人亦相同(均為郭致恒),本案應屬前 案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上同一案件。又本案係經檢察官於11 3年8月4日提起公訴,並於113年9月2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0日新北檢貞儉113偵緝4518 字第1139120980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案戳章可憑。是以,依 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既係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行 起訴,且繫屬在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18

PCDM-113-審金訴-2906-2024111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朋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世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75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2 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相較 於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其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及手段均有不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上開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 每公升1.12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自己生 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自由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27頁),與坦承犯罪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21號   被   告 王世朋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朋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21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20日9時許起 至同日10時許止,在彰化縣溪湖鎮長青街某址之果菜市場, 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4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 鎮東興路與長青街口時,因行車不穩持續跨越雙黃線,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3時12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1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世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2024-11-15

CHDM-113-交簡-1594-20241115-1

原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素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素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温素琴曾於民國110年間有過不能安全駕駛之 前案紀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 毫克),本次又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且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1毫克,並因臨檢而遭查獲;並審酌被告所駕駛交通 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為 卑南族原住民身分、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23號   被   告 温素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素琴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8時許起至20時許止,先後在彰化縣○○鎮○○路00號住○○○○鎮○○路00巷0號弟弟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同(18)日2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與民生路(18)交岔口時,為警執行取締酒駕臨檢勤務而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時1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温素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道○○○○○○○○○○○○○○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CHDM-113-原交簡-36-20241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仁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1 73、307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後 ,補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在第19行「依指示前來」後 ,補充「配戴理財顧問專員何仁豪工作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及「被告陳冠宇A於本院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 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 說明如下: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 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 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 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 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 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 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 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 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件被告陳柏仁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⑶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2日修正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本件被告陳柏仁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復自 述無犯罪所得(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8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259頁),無證據顯示其所言不實,而無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繳交犯罪所得始可減輕其刑 之問題,是無論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或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被告均可減輕其刑,而無何者較有利之問題。  ⑷據上,經綜合比較後,應一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陳柏仁較為有利。  ⒉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部 分:   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柏仁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復無犯罪所得,應直接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減刑規定。  ⒊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 問題。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 項面交予共同被告陳冠宇A(另案審理),再轉交予被告陳 冠宇B(另案審理),嗣再轉交被告陳柏仁,再層轉至共同 被告鄭宇軒(另案審理),使該詐欺集團所取得之贓款,透 過轉換現金層轉之手段,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核被 告陳柏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公訴意旨雖未引用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法條,然此部 分事實與被告本案其餘犯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並已諭知上開法條予被告答辯之機會,無礙於被告之 防禦權,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陳柏仁就前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洗錢犯行,與同案被告陳冠宇A、陳冠宇B、鄭宇軒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柏仁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柏仁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復無證據可 認被告就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就詐 欺取財部分減輕其刑。  ㈥又被告陳柏仁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 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陳柏仁正值青年,不思以己 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 民眾詐騙金錢,擔任收水之工作,助長詐騙風氣,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陳柏仁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 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新 北市淡水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支票影本及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3至127頁、本院卷第260頁),被告 之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 定,被告陳柏仁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殖漁業及 自助餐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之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2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云。惟本院審酌被告 另案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8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故本案不宜再宣告緩刑。 五、沒收部分:  ㈠本件車手陸冠宇A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金額為520萬,嗣轉交 共同被告陳冠宇B,再轉交被告陳柏仁,又經被告陳柏仁往 上層交,為洗錢之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復因此為犯 罪所生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本院卷第259頁),卷 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利益,故本案 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173號 第30773號   被   告 陳冠宇          陳冠宇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陳韋霖律師   被   告 陳柏仁    選任辯護人 劉子琦律師   被   告 鄭宇軒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號,下稱陳冠宇A)、 陳冠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號,下稱陳冠宇B)、 陳柏仁、鄭宇軒於民國112年6月8日前某時許,先後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紅學」、「GG」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謀定分工方式如下:「吳紅學」、「GG」負責指揮陳冠 宇A、陳冠宇B、陳柏仁,陳冠宇A擔任「1號車手」,負責向 被害人收受詐欺款項,陳冠宇B、陳柏仁、鄭宇軒則分別擔 任「2號收水」、「3號收水」、「4號收水」,陳冠宇A依指 示向被害人收受詐欺款項後,依指示轉交予陳冠宇B,陳冠 宇B再將收受之詐欺款項依指示轉交予陳柏仁,陳柏仁再將 收受之詐欺款項依指示轉交予鄭宇軒,再由鄭宇軒將該等款 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渠等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2年4月間某時許起,以LINE聯繫朱小玲,向朱小玲佯稱:可 投資獲利云云,致朱小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8 日16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 同)520萬元予依指示前來之陳冠宇A,陳冠宇A則交付偽造 之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收款日期:112年6月8 日、繳款人:朱小玲、金額:520萬元、繳款人:朱小玲、 經手人:何仁豪)予朱小玲而行使之,陳冠宇A再依指示於 同日17時3分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淡俊店(址設新北 市○○區○○路000號),將上開款項全數轉交予陳冠宇B,陳冠 宇B又依指示於17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停車 場內,將上開款項全數轉交予陳柏仁,陳柏仁復依指示於同 日17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停放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上,將上開款項全數轉交予鄭宇 軒,鄭宇軒再以不詳方式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上開款項與 犯罪之關聯性。嗣因朱小玲交款後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小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宇A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冠宇A對其他被告之具結證述 ⑴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向告訴人佯稱其為源通投資有限公司之專員,向告訴人收受520萬元,再依指示交付偽造之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告訴人,復將收受款項全數轉交予被告陳冠宇B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陳冠宇B、陳柏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陳冠宇A向告訴人收受之款項係轉交予被告陳冠宇B之事實。 2 被告陳冠宇B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冠宇B對其他被告之具結證述 ⑴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照「吳紅學」之指示向被告陳冠宇A收款,再將所收受之款項全數轉交予被告陳柏仁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陳冠宇A、陳柏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陳冠宇A向告訴人收受之款項係轉交予被告陳冠宇B,被告陳冠宇B再將款項轉交予被告陳柏仁之事實。 3 被告陳柏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柏仁對其他被告之具結證述 ⑴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照「GG」之指示向被告陳冠宇B收款,再將所收受之款項全數轉交予被告鄭宇軒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陳冠宇B、鄭宇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陳柏仁向被告陳冠宇B收受款項後,旋即搭車前往新北市五股區將款項全數轉交予被告鄭宇軒之事實。 4 被告鄭宇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之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被告陳柏仁有坐上上開車輛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朱小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據、轉帳明細、偽造之112年6月8日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以上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交付520萬元予依指示前來之被告陳冠宇A,被告陳冠宇A交付偽造之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等事實。 6 證人黃榮發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柏仁搭乘證人黃榮發駕駛之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並坐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之事實。 7 112年6月8日之循線監視器錄影畫面、計程車內監視器畫面、被告鄭宇軒住處監視器畫面各1份 證明被告陳冠宇A向告訴人收款,以及被告陳冠宇A、陳冠宇B、陳柏仁、鄭宇軒層層轉收詐欺款項之事實。 8 被告陳柏仁叫車紀錄及其持用門號之申登人資料 證明被告陳柏仁向被告陳冠宇B收受詐欺款項後,旋即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事實。 9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住戶資料各1份 證明向被告陳柏仁收受詐欺款項之人是被告鄭宇軒之事實。 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暨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扣案物 佐證被告4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11 被告陳冠宇A、陳冠宇B、陳柏仁持用門號之行動上網歷程 佐證被告陳冠宇A、陳冠宇B、陳柏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1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424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930號起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佐證被告陳冠宇A、陳柏仁、鄭宇軒之主觀犯意。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4人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4人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4人分別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均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陳 冠宇A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之源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 據1紙,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陳冠宇A所有之物 ,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源通投資有 限公司」印文及偽造之「何仁豪」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被告4人因本案詐 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1

SLDM-113-訴-108-20241111-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皓犯行使偽造特許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子皓前因販賣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10年2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法官審酌被 告有多次犯罪前科,足見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 念,惡習積重難改,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 重其刑。此外,審酌被告僅因車輛牌照遭到吊扣,竟恣意使 用偽造之車牌,混淆交通監理及警察機關管理車籍之正確性 ,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96號   被   告 林子皓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5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皓前因販賣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日縮短 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其酒駕致前配 偶吳育汶所有,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113 年8月底某日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暱稱「專業代辦超速扣牌」之人購買偽造車牌號碼「BT Z-7888」號車牌2面後,於113年9月10日17時許前2、3日, 在不詳地點,將之懸掛於上揭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及車尾,並 駕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 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林子皓於113年9月10日17時許,駕駛上 揭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遭警攔停 盤查,並扣得上開車牌2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 扣押物品收據、警方密錄器畫面擷圖、偽造車牌照片、彰化 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復有偽造車牌2面扣案可證,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又被告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 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當,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 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扣案之偽 造車牌號碼「BTZ-7888」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2024-10-31

CHDM-113-簡-1972-202410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文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施文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525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 於111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字第14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施文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 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 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 屬有限;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聯結 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   被   告 施文彬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文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3 日16時02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時往其回溯4日內某時許,在 其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強制採驗 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所簽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通知其到場,並於113年5月3日16時02分許採集其 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施文彬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對上揭犯 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8)、本署檢察官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008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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