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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 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慕研」、「 敦南官方客服」等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雷洛」、「諸 葛孔明」等人於民國113年3月間起,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先由「張慕研」、「敦南官方客服 」自113年3月4日起,以LINE聯絡林大正佯稱:可以購買配 額股票當沖保證獲利,但需先向「敦南官方客服」預約儲值 云云,陸續向林大正詐取款項得手(林奕欣未涉及此部分詐 欺犯行)。而林奕欣於113年5月初,經由「雷洛」之介紹,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另有謝時茗(由 本院另案審理中)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謝時茗擔任向詐 欺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林奕欣擔任現場監控車手之監控手 。林奕欣與謝時茗、「敦南官方客服」、「雷洛」、「諸葛孔明 」等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敦南官方客服」於同年月14日 透過LINE聯繫林大正佯稱:其股票中籤必須補齊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始能出金,否則無法取回本金繼續投資股票云云 ,惟林大正已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配合警方查緝而假意與 「敦南官方客服」相約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址設○○市○○區 ○○○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面交款項,「雷洛」、「諸葛孔明 」即以TELEGRAM指示謝時茗冒充「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 務專員陳柏志」身分前往面交取款;林奕欣則透過安裝在其 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FACETIME通訊軟體,接 受「雷洛」(FACETIME暱稱為「passl68899」)之指示前去監控 ,俟謝時茗於上開面交時間、地點與林大正會面,林奕欣亦 抵達附近監控,經林大正將警方預先備妥之道具鈔交予謝時 茗收受後,埋伏員警旋即現身將2人逮捕,使其等未能詐欺 得逞,並在其等身上各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因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林大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案下開引用告訴人林大正於警詢之指訴、另案被 告謝時茗於警偵訊、本院羈押訊問之供述,依前揭規定,關 於認定本案被告林奕欣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關於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其餘 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或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金訴卷第65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 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 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羈押訊問供述在卷(見警 卷第3至8頁;偵卷第17至20頁;聲羈卷第27至31頁;偵聲卷 第35至37頁),並於偵查中具狀自白犯行(見偵卷第79至81頁 ),以及於本案起訴後之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 承不諱(見金訴卷第23至27、61至67、87、93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7至37頁)、另案被告 謝時茗於警偵訊、本院羈押訊問之供述(見警卷第9至13頁; 偵卷第23至25頁;聲羈卷第33至37頁;偵聲卷第39至41)等 情節相符(惟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告訴人及 另案被告謝時茗上開陳述,均不採為不利證據或補強證據) ;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圖及蒐證照片(見警卷第43 至54頁)、匯款紀錄及面交紀錄(見警卷第39至41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媽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55至57、59至71、73頁)、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見警卷第15至21頁;偵卷第177至187頁)、蒐證及扣押 物品照片(見警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勘驗報告、數位採證作業紀錄表、 擷取報告(見數採卷第7至8、9至10、13至53頁)、承辦偵查 佐出具之職務報告及蒐證照片(見偵卷第92至99頁)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依被 告歷次供述及前引之告訴人手機畫面擷圖及蒐證照片、匯款 紀錄及面交紀錄、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勘驗報告 、數位採證作業紀錄表、擷取報告等物證內容以觀,可知被 告參與之團體,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 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上下聯繫,由 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 為手段而牟利之結構性組織,是本案之詐欺集團自該當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2.復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 13年5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為本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金訴卷第99至106頁),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被告對告訴人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既為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 」犯行,自應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在本案中一併審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與另案被告謝時茗、「敦南官方客服」、「雷洛」、「諸 葛孔明」等成員,對於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 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等犯行,雖各階段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 仍有部分合致,且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故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科刑 (一)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實施對告訴人詐取120萬元 之行為,惟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能得逞,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為刑法詐欺取財罪章所無,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增訂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增訂後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具狀自白犯行,並於本 案起訴後之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坦承犯行,且 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 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本應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然被告既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而未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即無上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仍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確定而入監服刑,甫 於113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金訴卷第99至102 頁),其在假釋期間內不思循規蹈矩,竟為貪圖私利,參加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工作,與其他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合 作,欲向告訴人詐取120萬元,實有不該,幸為告訴人發覺 有異報警查獲,始未能得逞;另念及被告案發後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減輕其刑事由 ,業如前述,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兼 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警 卷第3頁;金訴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 期徒刑1年4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前述制定公布施行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 條規定,自應加以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 ,係被告用以接受指示到場監控所使用之聯絡工具,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 張,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上開SIM卡2張應宣告沒收乙節,容有 誤會。   (二)復按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 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 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 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因之,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 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 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 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者,始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 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 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警方在另案被告謝時茗身上所扣得如附 表編號3至8所示物品,其中編號3至5、8所示工作證、收據 、印章、行動電話等物品,固為另案被告謝時茗對告訴人詐 欺取財未遂犯行所使用之物,業據另案被告謝時茗於警詢供 述在卷,惟本案被告對上開物品均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 權,且檢察官就另案被告謝時茗所涉加重詐欺未遂罪嫌,既 採另案起訴之方式而由本院另案審理,則上開物品在另案被 告謝時茗所涉詐欺案件中宣告沒收即可,無庸在本案被告罪 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附表編號6、7所示工作證、收據 ,則與本案無關,亦無庸在本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另案被告謝時茗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另案被告謝時茗 於113年5月14日17時40分前某時許,聽從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之指示,偽造如附表編號5所示「陳柏志」之印章,並於113 年5月14日17時40分許,與被告抵達統一超商仁興門市,由 被告進行監控,另案被告謝時茗則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編號 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如附表 編號4所示收據(其內蓋有偽造之「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上,以前開偽造印章偽造「陳柏志」之印文後,將 前開偽造收據交付與告訴人,再收受告訴人假意交付之現金 時,被告與另案被告謝時茗隨即遭警逮捕,其等洗錢行為因 而未遂。因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罪嫌(至於起訴書之論罪法條雖未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 敘及被告與另案被告謝時茗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 造私文書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收據之事實,堪認檢察官 已就被告此部分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提起公訴,僅漏引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論罪法條而已,對於本案起訴範圍 包括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不生影響,本院自應併予審 判,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關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1.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罪嫌,辯稱:我於113年5月初 加入另案被告謝時茗、「雷洛」、「諸葛孔明」之TELEGRAM群 組,但於同年月8日就退出該群組,無從得知另案被告謝時 茗、「雷洛」、「諸葛孔明」在該群組內之對話內容,而是由 「雷洛」另以FACETIME與我聯繫,我也無法與另案被告謝時茗 獨立聯繫,不知「雷洛」、「諸葛孔明」指示另案被告謝時茗 以偽造之工作證、收據詐騙告訴人等語。  2.經查:另案被告謝時茗於警偵訊固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3、4 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係其將公司群組內所傳送之檔案 ,至超商列印出來,工作證是犯案當天列印,如附表編號5 所示偽造之印章也是犯案當天所刻,列印出收據後再蓋章等 語(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25頁),可知「雷洛」、「諸葛孔明 」係於113年5月14日透過TELEGRAM群組指示另案被告謝時茗 偽造工作證、收據、印章用以向告訴人詐騙,反觀被告為警 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容擷取報告,顯示被告固 曾於113年5月8日以暱稱「滿福堡」出現在上開群組內(見數 採卷第38頁),惟於同日17時17分許即退出該群組(見數採卷 第48頁),被告在該群組期間內,任何一方之對話紀錄均未 提及關於偽造工作證、收據、印章等事項(見數採卷第13至4 8頁),而本案案發當日即113年5月14日僅有被告與「passl6 8899」之FACETIME之通話紀錄(見數採卷第51至53頁),堪認 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日確實不在TELEGRAM群組內,而無從獲悉 「雷洛」、「諸葛孔明」在該群組內對另案被告謝時茗所為之 指示;又另案被告謝時茗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其只跟「雷 洛」聯絡,不認識被告,僅見過被告在附近監控而已(見聲 羈卷第34頁),至於其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於113年5月9日在臺 中市北屯區收款時,也有看到被告等語(見警卷第12頁),惟 被告既已於113年5月8日退出上開群組,則被告縱然曾於113 年5月9日在臺中市北屯區擔任監控手,仍是無從知悉「雷洛」 、「諸葛孔明」就該次取款對另案被告謝時茗之指示內容。 是以,被告前開辯解,應屬可信,難認其與另案被告謝時茗 及「雷洛」、「諸葛孔明」等成員間,具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工作證)、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不得以此部分罪責相繩。   (四)關於洗錢未遂部分  1.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認構成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等判決參照)。另參照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要旨,行為人是否已著手 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 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 ,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 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若行為已對一般洗錢 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 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方可認已著手。若行為人所 為,不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或掩飾、隱匿之效果 ,即無造成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時,即難認已達著手之 程度。  2.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指示另案被告謝時茗向告訴人收取現 金,然因告訴人事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由警方預先備妥道 具鈔,待告訴人將道具鈔交予另案被告謝時茗後,埋伏警員 隨即現身將另案被告謝時茗及被告逮捕等情,業經告訴人於 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8頁),並有前引之偵查佐職務報告 在卷可按,告訴人所交付之物既非真鈔,被告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客觀上自始不能取得向告訴人詐騙之不法所得,即無 成立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依上揭說明,尚難認被 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已達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之程度,尚難論以洗錢未遂罪責。 (五)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未遂等罪嫌,本應為 此部分罪嫌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 認定有罪部分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型號A2407,含SIM卡1張) 林奕欣 2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張 3 偽造之「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柏志」工作證1張 謝時茗 4 偽造之「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1張(內有偽造「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柏志」印文各1枚) 5 偽造之「陳柏志」印章1枚 6 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7 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8 IPhone行動電話2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NDM-113-金訴-1851-20241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崴俊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緝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93、10090、11270、12018、 13962、1399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 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並撤回除此部分之外之其他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100、109頁),依前 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包括定應執行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全部認罪,被告並未親自向被害人施行詐術,提領之款 項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犯罪手段顯然較輕,且被告經 此次偵查、審理教訓,已知所警惕,原審量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5月,命被告需入監服刑,當非妥適,請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從輕量刑,併宣告緩刑等語。 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 ,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已包含洗錢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隱匿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本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誤信而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帳至其他帳戶, 隱匿該詐欺贓款,均該當於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此部分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 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㈢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自白犯行,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但不符合中間 時法、新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依舊法之有期徒 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自白減刑規定,處斷 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 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 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 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舊法 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之理由:   原審認為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因此判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雖然有 其依據,然而: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判決未及為新 舊法比較,且被告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丙○○於原審 成立調解,已再依調解條件自112年8月至同年10月各給付1 萬元(本院卷第113-121頁),又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然於 本院已自白,其犯後態度已有改善,原審未及審酌,足以影 響罪刑之評價,尚有未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部分撤銷改 判,而且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 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被告定應執行刑 部分一併撤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為圖一己私利,竟夥同共犯陳柏志、王家宏、洪姓少年、「 阿山」、「司馬南」、「司馬南」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及為各該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等犯行,令上開丙○○、甲○○及乙○○受有相當之 財產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被告所 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犯罪後,於原審審理時,與丙○○達 成調解,此有原審法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 錄在卷足憑(原審卷第229、230頁,被告並已依調解筆錄, 履行第4期即113年10月應給付之賠償金);被告於原審否認 犯行,然於本院已自白,其犯後態度已有改善;被告於本院 聲請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甲○○、乙○○調解,然甲 ○○不願接受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足憑(本院卷 第111頁);與乙○○調解部分,第一次調解被告到庭,但乙○○ 未到庭,第二次續行調解,僅乙○○到庭,被告則未到庭(手 機無法接通),乙○○表示其從屏東來,不願再到臺中調解, 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民事報到明細、調解事件報告書可 查(本院卷第159-162頁);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係國中 畢業,工作為與母親從事板模工,未婚、沒有小孩,其需要 扶養父親,因為其要開車載父親到醫院回診、拿止痛藥、幫 父親量血壓、注射胰島素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1頁),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所為各次犯罪 中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等犯罪情節與犯罪手法,各 次犯罪時間極為接近,且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均為 侵害財產法益,且所擔任之角色相同,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 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 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各次參與的情節、參與的犯罪 次數,以及本案被害人所損害等情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 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為圖獲取非法所得,參 與詐欺集團,分工精細,以前述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被害人丙○○、甲○○及乙○○實施詐騙,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侵害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 安與經濟金融秩序,犯罪情節非輕,核其最低刑度與犯罪之 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件犯行客 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自難准許。 六、是否適用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   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 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而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標準如何,因法無明文規定,自須依個 案性質、實際造成之損害、與社會大眾之利害關係等情形, 審酌被告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情形暨國家之刑事政策 而定之,否則即有違立法之本旨,抑且徒啟犯人倖免之心, 與立法原意,相去甚遠。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屬年輕 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勤勉工作,以獲取生活之資,反從事 詐欺工作,且臺灣詐欺犯罪橫行,非但使人喪失財物,並影 響人與人間之信任,使社會失序,及破壞國際形象,倘給予 被告緩刑之宣告,應不符公義。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 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亦難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12

TCHM-113-金上訴-1180-20241212-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847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821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志涵因缺錢花用,竟挺而走險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與陳 柏志(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82 1號提起公訴)、尤國洲(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6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尚未確定)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林志憲施行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於民國112年6月11日依指示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14萬8984‬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後,再由陳柏志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尤國洲轉 交黃志涵,由黃志涵持之於同日陸續前往彰化花壇郵局、西 螺埔心郵局操作ATM提領共計15萬元款項,復依尤國洲之指 示,扣除本身所應得之報酬5000元後,將所餘14萬5000元攜 往雲林縣虎尾鎮之萬善堂六十甲公媽廟後方停車場,交付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水、層轉上級,而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有同案共犯尤國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如 附表佐證欄所示之事證可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 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並未涉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 外之加重詐欺事由,且其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00萬元,自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論處。  ⒉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月16 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 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新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以本案被告所涉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審理時自白,及未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等情以觀,依舊法之規定,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新法之規定,並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則法院所 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則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輕於舊法,應認新 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陳柏志、尤國洲及其 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擔任本案車手所提領之金額,及告訴人林志憲所 受財產損失程度等全案犯罪情節;案發前有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 所自陳之學歷、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自承其因本案而獲有5000元之報酬等語,屬其本案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 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 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 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 「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 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 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 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 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 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於本案帳戶所提領共 計15萬元之款項,經扣除上開5000元之報酬後,所餘14萬50 00元均已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水、層轉上級,並未扣案 ,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 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 有過苛之虞,爰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志盛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後續資金流向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佐證 林志憲 林志憲於112年6月11日13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台中大小事」上刊登販賣飛利浦黑金爐之訊息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賴薇薇」及假冒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名義,向林志憲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方式交易,但需點擊連結簽署協議條例等語,致林志憲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先後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黃志涵提領一空。 ①112年6月11日21時0分許 4萬9987元 戶名「彭聖傑」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6月11日21時9分、10分許,在彰化花壇郵局自動櫃員機,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6萬元、4萬元;隨即再於同日22時23分許,在西螺埔心郵局自動櫃員機,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5萬元。 ↓ 被告於112年6月11日23時許,依尤國洲指示,前往萬善堂六十甲公媽廟(雲林縣○○鎮○○○路00○00號)後方的停車場,當面交付現金14萬5000元予詐欺集團不詳之收水成員。 ②112年6月11日21時3分許 4萬9980元 ③112年6月11日21時48分許 4萬9017元 ⒈告訴人林志憲112年6月11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1至25頁) ⒉告訴人林志憲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3張(警卷第43至44頁)  ②告訴人林志憲提供之Facebook貼文、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共6張(警卷第43、45至47頁) ⒊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6張(警卷第33頁;彰檢偵卷第37至57頁) ⒋戶名「彭聖傑」之中華郵政林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檢偵卷第77至79頁)

2024-12-12

ULDM-113-金訴-316-20241212-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493號 聲 請 人 陳柏志 相 對 人 黃信龍 吳玉門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1,200, 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2月26日經 提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 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 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10

SLDV-113-司票-27493-20241210-2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42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陳柏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80,125元,及其中75,5 11元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 ;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柏誌於民國 109年7月23日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 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 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 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 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 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 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 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 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被告親簽之 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 使用至 113年5月7日止共計結帳新臺幣 75,511 元整未按期 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 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4-12-10

MLDV-113-司促-8426-20241210-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5號 原 告 呂汶錚 被 告 古意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1號),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主張略以:  ㈠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已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遭他人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便利他人詐騙不特定民眾匯入款項, 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款 後,經他人提領,將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前同年1、2月間 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沃克旅館,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提款卡、密碼以5,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黃貞智」、「陳柏志」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8月下旬起以LINE與原告 聯繫,佯稱:下載app並登入會員參與投資以獲利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16日11時7分匯款90萬 元至系爭帳戶,復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或轉帳 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 明定。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民法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 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 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93號裁 定參照)。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 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 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即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而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 ,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交予詐欺集 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上開90萬元匯款,並旋 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出,致檢警難以追查詐欺贓款去向, 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依前開規定,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彼此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並就原 告所受損害90萬元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陳述。 四、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其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 團成員向原告佯稱下載app並登入會員參與投資以獲利,詐 騙原告90萬元,原告並將上開金額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中旋 遭轉出及提領一空等情,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 第477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此有刑事判決書一份 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 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 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 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 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依法不得上訴,一經判決即 告確定,故無聲請假執行之必要。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2-04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85-2024120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36號 原 告 陳采蓉 被 告 陳柏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61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二十九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1-29

SJEV-113-重小-3236-2024112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志 古意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4 8號、第248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三編號1至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2、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三編號2、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暱稱Andy)、乙○○(暱稱凱)於民國112年上旬某日 ,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司馬南」、「高啟強」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及少年施○程(00年0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犯嫌另由少年法庭審理)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乙○○所涉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另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89號審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丁○○負責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蒐集人頭帳戶、指揮旗下 車手提款或擔任車手、收水;乙○○則提供名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予丁○○ 使用,並擔任收水,負責收取車手少年施○程提領之款項。 二、丁○○、乙○○、少年施○程、「司馬南」、「高啟強」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如附表一「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如 附表一「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一「轉帳金額 」欄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收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嗣丁 ○○指示乙○○或少年施○程前往提領款項,乙○○或少年施○程即 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提領地 點」欄所示地點,以如附表二「提領方式」所示方法,提領 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由乙○○將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款項交與丁○○(乙○○參與附表二編號1部分犯行,另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77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或由少年施○程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過圳公園公廁 ,將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款項交與乙○○,繼由乙○○轉交與 丁○○,丁○○取得前開款項後,即轉換為虛擬貨幣USDT並交付 予「司馬南」,以此方式遮斷金流,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丁○○、乙○○各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4,00 0元及5,0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他卷第121至124頁、第129至131 頁、第153至155頁反面、偵9148卷第66至68頁、第164、165 頁、第192、193頁)、乙○○(他卷第66至69頁反面、第76至 80頁、偵9148卷第4至6頁、第51至52頁反面、金訴卷第165 頁、第192、193頁、第234頁)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與證人即共犯少年施○程 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他卷第139至141頁反面、第164 至166頁)以及證人即被告二人友人葉金龍(他卷第143至14 8頁)、施渟靜(他卷第149至151頁反面、第157頁)於警詢 時或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一致,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他卷 第12至17頁反面)、被告乙○○另案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 記錄翻拍照片(他卷第82至120頁)以及如附表一各編號「 證據與出處」欄所列之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乙 ○○上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犯罪所得之認定:  ⒈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其本案報酬約為4至5,000元(他卷第1 55頁反面),佐以詐欺集團犯罪為我國政府嚴加查禁,行為 人若遭查獲,將面臨重責,是若無利可圖,衡情應不至於甘 冒遭追訴處罰之風險猶無償為他人從事詐欺、洗錢活動,且 被告丁○○於偵查中均一致稱其本案確有取得報酬(他卷第12 3頁反面、偵9148卷第67頁),堪認被告丁○○本案犯罪所得 為4,000元。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犯罪所得 為5,000元(金訴卷第193頁),參以被告丁○○亦稱確有給予 被告乙○○酬勞乙情(他卷第123頁反面、154頁反面、偵9148 卷第67頁、金訴卷第193頁),則被告乙○○本案犯罪所得為5 ,000元乙情,亦可認定。  ⒉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本案未取得酬勞云云,惟與 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活動通常會取得報酬之常情不符 ,且若被告丁○○本案從未取得酬勞,其又何必於偵查中杜撰 其已獲取酬勞乙節,是被告丁○○此部分辯詞,不足採信。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本案兌換虛擬貨幣USDT時從中抽取合 計48萬6,936元之報酬,被告乙○○之酬勞則為免除10萬元債 務之利益等語,惟此與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不符, 且卷內並無被告丁○○確有取得前開48萬6,936元報酬或被告 乙○○確已免除10萬元債務等節之相關事證,自難率認被告二 人有取得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罪所得,併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乙○○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查被告丁○○、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本次修正前後 ,以下分別稱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裁判時法)。其中:  ⑴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法後,若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法定最重本刑由「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裁判時法較有 利於被告。  ⑵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被告二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 行,然其等均未繳交犯罪所得(金訴卷第193頁、235頁), 無從適用裁判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是以行為 時法、中間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大幅 下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 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丁○○所為(參與告訴人甲○○、丙○○、黃馨嫻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乙○○所為(參與告訴人丙○○、黃馨嫻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丁○○、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 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均屬想像競合犯,皆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丁○○共3罪;被告乙○○共2罪)。  ㈣被告丁○○、乙○○與共犯少年施○程、「司馬南」、「高啟強」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丁○○所犯上開3罪以及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被害人不 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於 行為時均為成年人,其等與未滿18歲之少年施○程共犯本案 ,均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等之刑。  ⒉刑法詐欺罪章本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被告二人行為後, 於113年7月31日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 告丁○○、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又被告 二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惟均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之餘地,併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丁○○、乙○○無視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竟貪圖不法報酬,與共犯少年施 ○程、「司馬南」、「高啟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 同為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並 隱匿詐欺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 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二人犯罪之手段、分工 與參與情形以及本案被害金額;復參酌其等於偵查中、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暨其 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金訴卷第194頁 、第23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二人所犯 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 其等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經濟狀況、取得之報酬 等情,認被告二人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並收刑罰 儆戒之效,即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二人另涉犯多起詐欺等 案件,為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其等本件犯行,有可合併 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二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二人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 ,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被告丁○○、乙○○從事本案詐欺活動各獲有4,000元及5,000元 之酬勞,業如前述,前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被告二人未 賠償或返還予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二人雖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遂行本案犯行,惟前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均未扣案,價值亦屬輕微,並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二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㈣被告二人夥同共犯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各筆款項,固屬其等洗 錢之財物,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然前開款項業經被告丁○○轉換為虛擬貨幣USDT並交付 予「司馬南」,其等已未繼續持有,且被告二人本案所取得 之酬勞尚非多,若仍宣告沒收前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 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受騙經過)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收款帳戶 證據與出處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中旬,與甲○○取得聯繫,佯稱:加入投資得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①112年2月16日上午9時4分 ②112年2月16日上午9時7分 ①10萬元 ②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偵9148卷第13至15頁反面)。 ⒉本案國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9148卷第8至9頁反面)。 ⒊告訴人甲○○提出之存摺影本、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交付款項明細(偵9148卷第31至42頁)。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晚間8時4分許,致電丙○○,假冒為銀行客服人員,佯稱:欲使用超商賣貨便服務,需依指示操作以開通金流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5日晚間8時34分 9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他卷第45至46頁)。 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33頁反面)。 ⒊告訴人丙○○提出之通話記錄、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網路銀行交易記錄截圖(他卷第47至49頁)。 3 黃馨嫻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24日下午3時7分許,致電黃馨嫻,假冒商品買家、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商品無法繳付付款,需依指示操作以排除云云,致黃馨嫻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5日晚間8時43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馨嫻於警詢時之指訴(他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反面)。 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33頁反面)。 ⒊告訴人黃馨嫻提出之交付款項明細、社群網站帳號資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他卷第52頁正反面、第59頁、第60頁反面)。 附表二:(車手取款經過) 編號 告訴人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方式 1 甲○○ 乙○○ ①112年2月16日下午2時30分 ②112年2月16日下午3時9分 ③112年2月16日下午3時24分 ④112年2月16日下午3時37分許 ①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 ②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 ③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起訴書誤為中和分行) ④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永貞分行 ①49萬元 ②49萬元 ③49萬元 ④48萬元 臨櫃取款 2 丙○○ 施○程 ①112年5月25日晚間8時39分 ②112年5月25日晚間8時41分 新北市○○區○○○道0段00號 ①6萬元 ②3萬9,000元 自動櫃員機提款 3 黃馨嫻 施○程 112年5月25日晚間8時46分 新北市○○區○○○道0段00號 3萬元 自動櫃員機提款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甲○○)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丙○○)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黃馨嫻)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024-11-29

PCDM-113-金訴-1620-20241129-1

消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李鎮宇 訴訟代理人 許婉玲 被 上訴人 德意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侑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 430,0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車號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型號 :MV AGUSTA F3,下稱系爭機車),購買前曾向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謝侑恩詢問機車車況、有無待修、事故等情事,謝 侑恩均表示車輛狀況良好、無待修、油品均更換過及無重大 事故。惟上訴人於交車日當天第一次騎乘時,發現車輛動力 異常、擋位元顯示異常、進退擋不順暢,111年6月15日騎乘 時發現機車在刹車時會出現後輪甩動問題,謝侑恩僅告知是 因車輛無滑動式離合器所導致,輪胎也有可能影響,請上訴 人花費27,500元更換滑動式離合器及後輪。惟更換完成翌日 ,系爭機車於88快速道路上故障無法行駛,上訴人請求道路 救援至MV Agusta特約維修店之楠梓弘暘車業(下稱弘暘車 業)做一次初級檢查,發現機油、刹車油等均無更換,並自 換出之機油發現有多塊不明鐵片,且刹車油已屬不可用狀態 ,油品安全值嚴重超標,與被上訴人所稱情形不同。其後上 訴人騎乘時一直感到異狀和異音,甚至無故熄火,111年8月 15日第二次更換機油時,又見從換下機油中掉出多塊鐵片, 經拆開機車檢查後,發現被上訴人售予上訴人之滑動式離合 器為故障狀態,車輛少了水箱吊架、排氣閥門感應器,上訴 人將機車送往被上訴人檢查,當下謝侑恩多次強調鐵塊不可 能從機油裡掉出來,如果機油裡有鐵塊,其有很多引擎可以 給上訴人做更換,滑動離合器部分謝侑恩直接拿替換品進行 更換,水箱吊架、排氣閥門感應器則由被上訴人另補給上訴 人,惟對引擎異常乙事始終未再為後續處理。而系爭機車銷 售前被上訴人應已檢測完畢,消費者無法以肉眼發現之隱藏 瑕疵,被上訴人應善盡調查及告知義務,爰依民法第226條 、第35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機車維修費用255,220元 。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5,220元;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購買系爭機車時,僅告知 該車前車主於其他店家已有保養過,並提供當時之保養單, 並未表示被上訴人已更換油、水,且系爭機車年份已久,購 買當下沒有任何問題,是上訴人騎乘一段時間才有問題,與 兩造間買賣應無關係。上訴人購車後最後一次騎來被上訴人 店裡是111年6月15日更換滑動式離合器,當時里程數為20,6 29公里,而系爭機車於112年10月17日在弘暘車業開立估價 單時,里程已達35,517公里,若交車時引擎就是故障狀態, 豈能繼續在接下來的15個月行駛15,000公里,顯見系爭機車 引擎並無問題。況上訴人傳給被上訴人的照片中鐵塊相當大 ,若有這麼大塊的鐵塊在引擎機油室內,引擎會產生嚴重毀 損,甚至無法運轉,這麼大塊的鐵塊也不可能從洩機油的機 油孔流出來,此為上訴人片面之詞,並無證據可證照片中之 鐵塊是由機車機油洩漏時所掉落。系爭機車並無任何瑕疵,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理費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5,220元。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 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 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 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 瑕疵,亦為民法第354條第1項明定。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 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約定, 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 疵。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具有物之瑕疵,應由其就此利己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購買機車發生糾紛,被 上訴人則抗辯僅係受車主委託出售機車,並非契約當事人等 語,上訴人未能提出買賣契約,本件已難逕認被上訴人即為 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另就系爭機車是否存在物之瑕疵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陳明:車輛具體瑕疵為引擎掉出不明鐵片,代 表引擎內部結構出現損壞,112年11月12日出現節流閥缺少 負壓管導致引擎動作異常。另為電子主配線故障,導致電子 系統持續出現異常,造成發電線圈接頭燒熔致電瓶損壞,更 換電瓶及發電線圈接頭,後尾燈故障不會長亮更換新品等語 (見原審消字卷第27、29頁),並提出維修金額為255,220 元之機車維修明細單為證(下稱系爭維修單,見原審消字卷 第31頁),執為本件請求賠償費用之依據。而觀之系爭維修 單所載維修項目,包含「⒈RCE電瓶、⒉金屬油管、⒊煞車油、 ⒋尾燈、⒌火星塞、⒍引擎負壓管、⒎引擎油封、⒏汽缸蓋墊片 、⒐火星塞孔油封、⒑汽缸蓋螺絲油封、⒒節流閥橡膠塞、⒓水 箱水、⒔F3引擎(未施作)、⒕F3電子系統主配線(未施作) 」(見原審消字卷第31頁),自應審究該維修單上之上開零 件與上訴人所指瑕疵有無因果上之必然關連。  ㈢經查,據證人即弘暘車業店長陳柏志證稱:系爭維修單是我 出具,系爭機車在我店裡維修,第一次到廠維修是保養、換 機油。第一次換機油時,有掉一些鋁塊,其他就還好。後來 再回廠損壞都是一些耗材,因為車子比較久,畢竟是2012年 的車子,本來就有一些耗損。車子久了本來就會有耗損,上 訴人都會想要一次用好,我是建議如果遇到再處理,不要一 次性花那麼多錢。更換金屬油管、煞車油,係因耗材更換, 並無故障情形;火星塞、負壓管、油封、墊片算是整理車子 的一環,這次維修是因為負壓管老化破裂,導致車輛發動怠 速不穩,耗材更換後就好了,節流閥橡膠塞也是耗材老化, 更換水箱水為基礎保養等語(見原審消字卷第49至51頁), 顯見系爭機車在第一次到廠維修係接受保養、換機油,車況 尚可,惟因車齡已久,不僅有基礎保養需求,屬於耗材之零 件亦有陸續因老化而更換,自難認上訴人更換維修單上之金 屬油管、煞車油、火星塞、引擎負壓管、引擎油封、汽缸蓋 墊片、火星塞孔油封、汽缸蓋螺絲油封、節流閥橡膠塞、水 箱水係因機車本身於購買時具有瑕疵所致。  ㈣上訴人另主張引擎掉出不明鐵片,代表引擎內部結構出現損 壞,請求更換引擎之維修費用一節,證人陳柏志雖證述:第 一次換機油時,有掉一些鋁塊,當下我沒有檢查碎塊何處產 生,我沒有拆開引擎檢查內部情形,因車子不是我們販售, 我們幫別人拆可能會有爭議,不好釐清。依碎塊材質判斷, 離合器片底座是鋁的材質,也是這個外觀,可能是這個零件 。該碎塊在引擎裡面,可能造成別的零件受損,需要拆開檢 查才能確認,建議更換整個引擎等語(見原審消字卷第49、 51至52頁)。惟其亦證稱:後來上訴人再回我的車行保養維 修,好像就沒有發生引擎碎塊的情形了,我沒有特定去記這 個事情,可能有2次。碎塊問題可大可小,如果碎塊卡死引 擎就會很嚴重,也有可能堵塞油道,這台車第一次來保養時 ,在換機油前,沒有特別注意到有什麼狀況,當時上訴人剛 買完車,沒有提到有什麼問題,是換機油之後才發現有異常 等語(見原審消字卷第52至53頁),顯見除2次更換機油卸 油時曾見碎塊,嗣後已未再發生有碎塊之情形,且在第一次 保養更換機油前,機車並無發生異常狀況。另據證人即MV  Agusta南區總代理天之道車行負責人鄭建杉證稱:系爭機車 在110年1月5日有大保養,當時檢查沒有其他異常,維修單 備註沒有記載卸機油發生掉落零件或碎塊的情形,就是沒有 發生。如果卸機油時發生掉落鋁塊的情形,如果引擎有這樣 的問題,行駛不用多少公里就會發生問題。引擎有碎裂、掉 落,漏機油一定可以看到,而且車子一定有異音,如果是離 合器機件問題,換離合器就可以解決,如果碎片殘留引擎, 有可能造成其他損害,但問題沒解決,不太可能可以行駛超 過3,000公里,引擎很快就會發生異常。碎片問題需將引擎 拆解始可釐清原因,若單純碎片殘留,在未造成引擎其他受 損情形,正常來說將碎片取出即可解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 第203至204頁),可知系爭機車於110年1月5日至原廠進行 大保養時,並無發現碎塊或其他異常,且若因金屬碎塊殘留 機車引擎內造成損壞,將致引擎故障無法行駛,其所為證述 合乎事理,應可採信。復依陳柏志所證碎塊可能係離合器片 底座碎裂造成,且更換機油2次後,未曾再見到碎塊流出乙 情,已難認定機車於交車時,引擎內部結構即有損壞,或嗣 後有碎塊殘留之情形。又系爭機車於111年5月10日里程數為 19,775公里,上訴人購入系爭機車後,於111年6月30日里程 數21,063公里,於112年10月17日維修時,里程行駛至35,51 7公里(見原審消字卷第31頁維修單、橋院審消卷第91頁估 價單),至113年4月10日檢驗時里程數為38,000公里,有高 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13年5月14日函暨檢附之檢驗里程 數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消字卷第277至279頁),系爭維修 單就引擎部分記載「未施作」,足見系爭機車於上訴人購入 後,未更換引擎仍行駛逾15,000公里,里程非少,衡諸此情 ,亦無從認定機車引擎有因碎塊殘留而造成損壞之情形,上 訴人執前詞主張引擎內部結構損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更換 引擎之維修費用,自難准許。至上訴人另提出臉書貼文照片 (見原審消字卷第73頁),主張被上訴人曾維修同款車輛, 亦曾發現碎塊等語。然該照片所示車輛並非系爭機車,經上 訴人陳明(見原審消字卷第143頁),系爭機車引擎未經拆 檢確認,且難認交車時引擎已損壞或嗣後因碎塊造成損壞, 業如前述,不能以該照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㈤上訴人另主張:因電子主配線故障,致電瓶、尾燈損壞,請 求更換電瓶、尾燈、電子系統主配線之費用等語,並提出電 腦截圖照片為證(見原審消字卷第71頁)。證人陳柏志雖證 述:機車線路可能有問題,導致發電機線路熔毀,造成顧路 2、3次等語(見原審消字卷第50頁)。然證人鄭建杉已證稱 :車輛主線路原廠認定屬於耗材,損傷要看是正常損壞或人 為損壞,線路的東西本身就有會老化問題,除非安裝時拉扯 或沒裝好等人為損壞,否則時間到還是會損壞,原廠是建議 7年檢查更換等語(見原審消字卷第204頁),而系爭機車於 101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參(見原審消字卷第33頁), 距上訴人購買時已有10年車齡,電子系統主配線使用年限已 久,於交車後因上訴人騎乘方式、距離或其他原因,致生因 老化而耗損故障情形,非無可能,尚無從判定上訴人所稱電 子系統主配線損壞之原因,且陳柏志就系爭維修單上更換電 瓶、尾燈是否因線路問題造成,僅稱:有影響,但不敢說全 部(見原審消字卷第50頁),則電瓶、尾燈損壞真正原因、 與主配線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非明確,依前開說明,難 認機車於交車時電子系統主配線即有損壞之情,其主張被上 訴人應賠償更換電子系統主配線及因主配線損壞衍生更換電 瓶、尾燈之費用,亦難以准許。  ㈥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上訴人購車前曾向謝侑恩詢問車況、有 無待修、事故等情事,謝侑恩均表示車輛狀況良好、無待修 、油品均更換過及無重大事故,被上訴人以虛偽言詞在未試 乘情形下,使其陷於錯誤,誤認購入者為堪用之B級中古車 ,實際為C級不堪使用之二手車。又被上訴人未誠實告知交 車時里程增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管理責任。系爭機車上路 多次維修,更換之物品非常態,引擎有不正常金屬物體掉出 ,證明機車為C級品,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上 訴人稱被上訴人以虛偽言詞使其陷於錯誤,意指遭被上訴人 詐欺而購買機車,然並無事證可認系爭機車經過事故、大修 ,上訴人雖執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譯文,主張被上訴人稱 車況良好、油品均更換過,然觀該譯文內容,被上訴人係稱 其有提供機車於天之道車行進行保養之工單給上訴人閱覽( 見雄院審消卷第40頁),並非指其於交車前另行為系爭機車 更換全車油品,上訴人於本院另稱被上訴人於買車時保證機 車業經全部保養及零件更換(見本院卷第78頁),然此部分 亦無事證可佐,尚難憑採。況證人陳柏志亦證稱系爭機車車 況尚可,多數更換為耗材,而上訴人主張引擎及電子系統主 配線損壞之部分,難認定係交車時即具有之瑕疵,如前所述 ,自難認定被上訴人有故意以虛偽言詞欺騙上訴人,或系爭 機車有缺乏保證品質之情。另上訴人一再主張其未曾試騎機 車,而未能於交車前發覺機車有異,然為被上訴人否認,審 酌上訴人稱其於購車前多次到訪詢問買賣車輛進度(見雄院 審消卷第8頁),且未曾向被上訴人要求試乘機車(見本院 卷第81頁),並非提出要求而遭被上訴人拒絕試乘,自不能 以將其未試乘機車之不利益逕歸於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提 示上訴人系爭機車於110年1月5日大保養之紀錄(見原審消 字卷第125頁),旨在使上訴人知悉機車於原廠保養情形, 機車交車時之行駛里程固較該次保養時增加,然並無證據證 明里程增加與上訴人主張之瑕疵項目有何因果關係,或兩造 就里程數曾為何約定、保證,上訴人亦稱交車當下是19,990 公里(見本院卷第79頁),顯見其在購車時並非不能確認行 駛里程數,其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之管理責任, 自非可取。另上訴人依系爭維修單請求維修255,220元之項 目,無從認定係交車時即存在損壞之瑕疵,上訴人迄113年4 月間尚且行駛至38,000公里,被上訴人無庸負賠償責任等情 ,業經認定如前,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為機車為不堪使用之 C級車云云,亦難憑採。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 第226條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惟該條規定係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訴人 請求之維修項目費用,並非不能補正,難認有給付不能之情 ,無該條規定適用,且被上訴人亦無庸就該系爭維修單所載 項目負瑕疵擔保賠償責任,其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㈦依上開說明,本件無從認定系爭機車於交車時有上訴人所指 引擎內部結構損壞、電子系統主配線及系爭維修單上其他零 件之瑕疵存在,難認機車交車時具有缺乏通常效用或品質之 瑕疵,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維修前開零件之費用,自屬 無據。至上訴人另稱機車缺少水箱吊架、排氣閥門感應器, 滑動式離合器故障部分,因其陳述該等部分業經被上訴人補 給,滑動式離合器亦已更換,且非本件請求維修項目費用之 標的,並無就此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354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5,220元,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4-11-29

KSHV-113-消上易-2-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志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2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志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志於審理時之自白、財金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提供之本案帳戶跨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41-143 頁)、各立帳金融機構提供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149-159頁)。 三、附件附表編號1提領金額欄內「①20,005元、②7,005元」、編 號2提領金額欄內「12,005元」之記載,分別更正為「①20,0 00元、②7,000元」、「12,000元」,亦即不包含手續費5元 。並刪除關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相關記載(因無 證據證明被告認知此項事實,此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理陳稱其為國中畢 業,入監前從事房仲,月收入大約新臺幣6、7萬元,已婚, 育有未成年子女4人,妻懷孕中等情甚明,是智識程度健全 、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自非過度期 待;被告卻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向共犯陳侑成、林筠莉收取詐款現金,交予上 游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使詐欺集團坐 領不法利益,助長歪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金融 秩序,而且同時構成兩項罪名,罪質不輕,已無量處最低刑 度之餘地;被告於偵查未承認犯行,至審理時始坦認犯行不 諱,節省部分司法資源,但相較於情節雷同之其自始坦承不 諱之諸多另案,量刑仍應予區別;被害人受害金額不算龐大 ,惟被告未賠償其等損失,故犯後態度普通;被告構成累犯 之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其餘涉犯案件和本案約莫為同時間密 集併發,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有不 穩趨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另衡 酌被告各次犯罪之情節、手法、行為次數、行為時間間隔、 危害法益、本件被害人累計受害金額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被告雖可獲得1%之提領金額作為報酬,但因為本案金額較低 ,故尚未結清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供陳明確(本院卷 第182頁),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本案犯行後,修正生效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所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其意義在於排 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他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法第38條 第3項他人提供或取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等情形,惟仍不排除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查被告擔任收水人員,向共犯陳侑成、林筠莉收 取渠等所提領之現金,再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未及 分得報酬,有如前述,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全數洗錢之財物,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 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附表編號1 陳柏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附件附表編號2 陳柏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69號   被   告 陳柏志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街000巷00號2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志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虎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同法院以110年度 簡上字第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12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柏志、陳侑成(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已另行起訴)、林 筠莉(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已另行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犯意聯絡,由林筠莉提供其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侑成,陳侑成再轉交予 陳柏志作為匯入詐欺贓款使用,陳侑成、林筠莉再依陳柏志 之指揮,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之匯款 ,再將甫領得之詐欺款項交由陳柏志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俟 陳柏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陳柏志指示陳 侑成、林筠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持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至如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款項,再交付予陳柏志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嗣因如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略以:伊忘記有無指示同案被告陳侑成及林筠莉去提領詐欺贓款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侑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筠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乙○○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業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甲○○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業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本案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輔助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審 諸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又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 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 刑責,本案被告雖為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然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之法定刑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加重後 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與行為時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較輕,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 三、核被告陳柏志就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侑成、林筠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 示告訴人匯款後之接續多筆提領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內多次 提領,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 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犯之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 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於111年9 月1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為 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犯罪事實欄所示等案件,遭判刑確定 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 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人 1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房屋出租訊息,告訴人乙○○於同年8月11日透過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丹屏」、「吳浩」之人連繫,對方佯稱要先付訂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1日19時54分 27,000元 林筠莉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8月11日20時10分 ②112年8月11日20時12分 臺中市○○區○○0街0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親家店 ①20,005元 ②7,005元 陳侑成 2 甲○○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房屋出租訊息,被害人李盈屏於同年8月11日透過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玉硯」之人連繫,對方佯稱要先付押金,才能優先看房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2日14時57分 12,000元 林筠莉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2日15時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彰化鐵皮店 12,005元 林筠莉

2024-11-28

CHDM-113-訴-836-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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