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柏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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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祐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 09號、第33872號、第34997號、第36911號、第3911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祐德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朱祐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㈡之證據名稱補充「現場照片7 張」(見113偵33872卷第36頁至第39頁)。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6行「竊盜罪嫌。」記載之後補充「 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一)、(三)、(四)所示之先後數個 竊取商品之舉動,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該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 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接續犯,均應僅論以一罪。」。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05年 間因多件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刑確定,甫於112年3月15日假釋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檢察官並未提出或主張、舉證被告 本案犯行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猶不知悔改, 竟再犯本案竊盜及毒駕公共危險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念,又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顯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供稱所竊之物已拿去變賣換現金),手段,所竊取 財物之價值,施用毒品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 短,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依調查筆錄所載),未婚, 有1個小孩,入監前從事水電工,無人需要其扶養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113年11月2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所載),及告 訴人李昱霖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對刑度沒有意見,惟被 偷的手機沒有找回,希望被告賠償,見本院113年11月27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所載)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㈡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 本案外,尚有其他竊盜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 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 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 刑,併此指明。  ㈢沒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竊得華爾電推1個、蕾娜 塔綠色洗2個、蕾娜塔藍色洗2個、蕾娜塔紫灰色洗2個、蕾 娜塔粉色洗2個、蕾娜塔去黃洗2個、蕾娜塔淨白洗2個、蕾 娜塔奶霜杏1個、蕾娜塔玫瑰粉1個、蕾娜塔髮油3個、蕾娜 塔頭皮水3個、蕾娜塔蓬蓬水2個、蕾娜塔定型乳3個、保濕 洗大2個、控油洗小2個、利晶水精靈大罐2個、利晶水精靈 小罐2個、里歐補色洗2個、蕾娜塔頭皮調理液2個、蕾娜塔 奇蹟系列洗髪精1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6,020元;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竊得動漫公仔6隻、3C產品1個等物( 價值共6,500元,告訴人於警詢筆錄並未詳述究竟被竊多少3 C產品,爰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為1個);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㈣竊得禮券18張及2袋現金(價值共4,670元);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竊得手機1隻(價值20,000元),均 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附表甲各 編號該罪名項下分別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朱祐德犯踰越大門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華爾電推壹個、蕾娜塔綠色洗貳個、蕾娜塔藍色洗貳個、蕾娜塔紫灰色洗貳個、蕾娜塔粉色洗貳個、蕾娜塔去黃洗貳個、蕾娜塔淨白洗貳個、蕾娜塔奶霜杏壹個、蕾娜塔玫瑰粉壹個、蕾娜塔髮油參個、蕾娜塔頭皮水參個、蕾娜塔蓬蓬水貳個、蕾娜塔定型乳參個、保濕洗大貳個、控油洗小貳個、利晶水精靈大罐貳個、利晶水精靈小罐貳個、里歐補色洗貳個、蕾娜塔頭皮調理液貳個、蕾娜塔奇蹟系列洗髪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朱祐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朱祐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動漫公仔陸隻、3C產品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朱祐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禮券拾捌張及現金貳袋(價值共新臺幣肆仟陸佰柒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朱祐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09號                         第33872號                         第34997號                         第36911號                         第39118號   被   告 朱祐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              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祐德(所涉施用及持有毒品等罪嫌,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2804號案件偵辦中)為如下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大門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4月12日凌晨5時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號「Wor 髪廊」,趁該髪廊未營業,踰越髪廊2樓逃生門進入髪廊後 ,徒手竊取吳雅婷管領店內商品:華爾電推1個、蕾娜塔綠 色洗2個、蕾娜塔藍色洗2個、蕾娜塔紫灰色洗2個、蕾娜塔 粉色洗2個、蕾娜塔去黃洗2個、蕾娜塔淨白洗2個、蕾娜塔 奶霜杏1個、蕾娜塔玫瑰粉1個、蕾娜塔髮油3個、蕾娜塔頭 皮水3個、蕾娜塔蓬蓬水2個、蕾娜塔定型乳3個、保濕洗大2 個、控油洗小2個、利晶水精靈大罐2個、利晶水精靈小罐2 個、里歐補色洗2個、蕾娜塔頭皮調理液2個、蕾娜塔奇蹟系 列洗髪精1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36020元)得手後,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113年度偵字第29309號)。 (二)於113年5月14日20、21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及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後,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硝甲 西泮後尿液所含毒品或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上路。嗣其於113年5月15日凌晨0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氣色異常為警攔查,朱祐德經 警訪勸說後主動交付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總毛重2.0 8公克),復經朱祐德自願同意搜索,為警在上開車上扣得 第二級毒品大麻(總毛重0.6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6個、摻 有不詳毒品成分之咖啡包5包(總毛重13.66公克),復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硝 甲西泮代謝物7-aminonimetazepam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 度達298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6170mg/mL、7-amino nimetazepam濃度達934m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始查悉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33872號)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6日 凌晨6時許,駕駛向不知情曾宥銘承租之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珂珂馬物聯網選物販賣機 店」,竊取陳柏諺所有放在店內自15號娃娃機台上動漫公仔 6隻、3C產品等物(價值共6500元)得手後逃逸。(113年度偵 字第34997號)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3日 4時44分許,至新北三重區成功路97號「OK便利商店三重成 功店」,竊取店員陳雅惠管領收銀檯上的禮券18張及2袋現 金(價值共4670元)得手後逃逸。(113年度偵字第36911號)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2日 15時5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勝平 店」,趁李昱霖坐在休息區睡覺而徒手竊取其放在桌上之手 機1隻(價值20000元)得手,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逃逸。(113年度偵字第39118號) 二、案經吳雅婷、陳雅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陳柏 諺、李昱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朱祐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全部。 ㈡ 1、告訴人吳雅婷於警詢之指訴。 2、監視器擷圖7張、影像光碟1片。 被告所為上揭一、(一)之犯罪事實。 ㈢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39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39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被告所為上揭一、(二)之犯罪事實。 ㈣ 1、告訴人陳柏諺於警詢之指訴。 2、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擷圖、被告向曾宥銘之車承租監視器擷圖、證件、契約書、報告案單等資料翻拍照片共16張 被告所為上揭一、(三)之犯罪事實。 ㈤ 1、告訴人陳雅惠於警詢之指訴。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擷圖及說明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被告所為上揭一、(四)之犯罪事實。 ㈥ 1、告訴人李昱霖於警詢之指訴。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擷圖及說明6張 被告所為上揭一、(五)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上揭一、(一)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踰越大門竊盜罪嫌;就上揭一、(二)之犯罪事實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就上揭一、(三)、(四)、(五)之犯罪事實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犯上揭犯 罪事實一、(一)、(三)、(四)、(五)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2025-01-07

PCDM-113-審交易-1424-20250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284號 原 告 陳柏諺 被 告 銀泰佶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室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 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 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查,其訴尚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4-12-31

TPDV-113-訴-7284-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云瑄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04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69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云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云瑄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與他人作為款項匯 入之帳戶,再將所匯入之款項依他人指示進行操作,可能遭 詐欺集團將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帳戶,並利用 此帳戶來掩飾不法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避免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竟容任上開詐欺取財 、洗錢結果發生,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洋 」、「閔」之人(無證據證明「洋」、「閔」暱稱之實際使 用者為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至同 年11月9日下午2時48分許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元大銀 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洋」、「閔」,復依「洋」、「閔」 指示註冊申請附表所示「MaiCoin(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XREX(即鏈科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所之帳 號(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再將各該交易所之登入帳號 密碼提供予「洋」、「閔」使用,而容任「洋」、「閔」藉 以向他人詐欺取財收取不法所得。其後「洋」、「閔」所屬 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12年11月9日下午2時48分許前之某時 ,藉由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朱家泓」、「張淑婷」、「營 業員-陳柏諺」向江淑美佯稱透過指定網站操作股票買賣得 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11月9日下午 2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70,000元至本案元大銀行 帳戶後,再由楊云瑄(無證據證明其知悉除「洋」、「閔」 以外另有他人涉案)依「洋」、「閔」指示將上開匯入本案 元大銀行帳戶款項轉匯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其轉匯之具體 時間、金額及帳戶均如附表所示),供「洋」、「閔」得以 操作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 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630號卷第76頁、偵字第14696號 卷第188頁、本院卷第37、83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江 淑美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字第8630號卷第36-40頁) ,且有被告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被害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耀輝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營業執照影本及被告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附卷 可參(見偵字第8630號卷第15-17、23-33、50、54-57、7 9-291頁),堪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 (二)又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係與暱稱「洋」、「閔」之人聯 繫而為本案犯行,並據此主張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應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 」之構成要件既屬該罪成立之基礎事實,則就該事實之成 立與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又本案被告於偵訊時稱其與 「洋」、「閔」均曾有通話,聲音聽起來是同一個人等語 (見偵字第8630號卷第75頁),再衡酌目前社會常情,一 般人使用網路通訊軟體及設備時,同時申請多個帳戶、暱 稱使用實屬常見,尚難排除與被告聯繫之「洋」、「閔」 之暱稱實係同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是依卷內現存證據 ,並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對另與第三人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等加重構成要件有具體之認識。準此,本於「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所涉詐欺 取財部分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僅能認其所為係普通詐欺取財之 犯行,併予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可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 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 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 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所得可自 動繳交,均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 之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 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因此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二)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 記載被告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經本院 認定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業如上述,其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復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77頁),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⒉被告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金錢轉匯至其他帳戶之行為,各 係在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 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本案犯行,與自稱「洋」、「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復於警詢時供稱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 語(見偵字第8630號卷第10頁),即無犯罪所得,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⒍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42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 。」,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 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情 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減 量減輕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依一般社會通常 之人之認知,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且被 告所犯上開罪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亦無情輕法重之過苛情事,自無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併予敘明。 (三)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供 犯罪所用,復將帳戶款項轉匯他處購買虛擬貨幣,除造成 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相當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有賠償之意,但被害人經本院安 排調解卻未到庭,致未能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並 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擔任之工 作、角色、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 85頁)、被害人受騙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本 院考量本案被害人江淑美受騙損害金額非小,並曾向本院 具狀表達不欲原諒被告之意思(見本院卷第43頁),顯見 被告並未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故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 ,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 敘明。 四、關於是否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警詢時稱自己未領取任何報酬(見偵字第8630號卷 第10頁),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其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 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 (三)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 。又被害人江淑美受騙後匯入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款項, 業經被告依「洋」、「閔」指示而轉匯至本案虛擬貨幣帳 戶以購買虛擬貨幣,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 復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免對被告造成過 苛之結果,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志盛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1層帳戶 轉帳或提領 時間及金額 第2層帳戶 轉帳或提領 時間金額 第3層帳戶 1 江淑美 112年11月9日下午時48分許 1,370,000元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①112年11月9日下午3時許  250,000元 ②112年11月9日下午3時55分許  250,000元 ①②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申登人:楊云瑄) ①112年11月9日下午3時26分許  250,000元 ②112年11月9日下午4時57分許  250,000元 ①②現代財富科 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楊云瑄) ①112年11月9日下午3時56分許  500,000元 ②112年11月9日下午4時55分許  520,000元 ①②鏈科股份有 限公司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申登人:楊云瑄) 無 無

2024-12-30

CHDM-113-訴-729-202412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蔚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91 號、113年度偵字第58號、第5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者經 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 追查,而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無故徵求他人金融帳戶 之帳號,並要求他人配合設定約轉帳戶,以轉匯來源不明之 款項者,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贓款,且可預見該等款項經提領後轉 換成其他形式再交付給他人,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效果,竟仍基 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戊○○(涉案部分,由本院 另行審結)、陳淑嫻(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人暨其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前某時許,提供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予「阿豪」,容任「阿豪」使用中信 帳戶(丙○○提供中信帳戶另對胡秉宏、陳柏諺、王雅芬、陳 昱妃等人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5號判決確定),而「阿豪」及其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某不詳成員 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甲○○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層帳戶」,繼由不詳成員將款項轉 匯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丙○○之中信 帳戶)」,丙○○則依照「阿豪」之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第三層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再依指示向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三層帳戶」所有人,以購買虛擬貨幣 之名義進行視訊暨身分認證,配合「阿豪」及其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中信帳戶順利轉匯詐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第三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將上開詐欺款項層層轉匯,最終轉換 為虛擬貨幣,再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嗣經甲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 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 ,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 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度 台上字第1060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起訴書附表記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丙○○提供中信帳 戶供本案詐騙集團匯款使用,並配合「阿豪」及其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中信帳戶順利將告訴人甲○○匯入之詐欺贓 款轉匯至其他帳戶,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範圍 僅有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復經檢察官陳明:以被告有實際 參與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為被告本案之起訴範 圍等語(本院卷第181頁),是告訴人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而匯款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5部分),均非本件被 告之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偵7091卷第73至76頁;本院卷第182至189、220至2 22、358至3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 經過(偵58卷一第71至73、75至7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58卷一第37至43頁、偵58 卷二第121至124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華南商業 銀行匯款回條聯(偵58卷一第161至169頁)、附表一編號1 至3及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另 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可以佐證,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 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被告本案參與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500 萬元,亦查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之特別加重情形,並 無該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至被告有如後述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其刑規定之情形,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該現行法 規定(詳後述五、㈠)。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 依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審 中均自白犯罪,且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4,000元等具體情形 以觀(詳後述五、㈡),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之最 高度刑較長,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換 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在詐欺集團中參與詐欺所得款項之領款、轉匯 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 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欺 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 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 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 型態及模式,自取得人頭帳戶、向被害人行騙、指示被害人 匯款、提領或轉匯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 ,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 無法順遂達成其等遂行詐欺取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目的。查被告供稱:我沒有親自操作 中信帳戶轉匯款項,都是由「阿豪」去轉匯,我實際上負責 辦理約定轉帳,再依指示向「阿豪」指定的幣商做視訊身分 認證,確認中信帳戶是我的、錢也是由我的中信帳戶轉出去 ,我偵查時會說是自己轉帳的,是因為「阿豪」叫我被查獲 之後要這樣說等語(本院卷第182至189、220至222、358至3 66頁),可見被告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中信帳戶予「阿豪」使用,並依指示將「阿豪」指定 之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再依指示向「阿豪」指定之人 ,以購買虛擬貨幣之名義進行視訊暨身分認證,配合「阿豪 」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中信帳戶順利轉匯詐欺款 項,是被告共同參與轉匯詐欺款項之實行,並非僅止於提供 助力之幫助行為,而係本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共同參與詐欺及 洗錢犯罪,其雖未自始參與詐欺及洗錢之各階段犯行,然其 主觀上對於自身所分擔者,乃係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有所預見,足認被 告與「阿豪」、「阿豪」指定之幣商即同案被告戊○○、陳淑 嫻暨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目的。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罪數部分: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多次匯款至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係基於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同一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 ,論以一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豪」、「阿豪」指定之幣商即同案被 告戊○○、陳淑嫻即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  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 案詐欺犯罪,且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4,000元在案,有 本院繳款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1至372頁),爰就其本 案所犯詐欺犯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犯之 一般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如前開㈠所述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而被告 上開犯行雖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上開想像 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六、爰審酌被告不顧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自己申辦之 金融帳戶交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陌生人使用,又配合參與 轉匯款項之舉,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之猖獗,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並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其雖非擔任直 接詐騙告訴人之角色,惟所參與提供帳戶資料及配合轉匯詐 欺贓款之行為,全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不可 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所為殊無可取,應予嚴正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自動繳回全數犯罪所得,且 合於前開五、㈡所示想像競合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堪 認被告已坦認錯誤,知所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考量 被告率爾配合對方之要求為本案犯行,雖具備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無礙於共同正犯之認定,然其行為 之惡性仍與直接正犯有所不同,又其於本案參與之分工行為 ,尚非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 權力之核心角色,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其他共犯存 有差異,酌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遭詐騙金 額等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66至367頁),暨被告之前 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參酌 檢察官及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 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犯罪工具: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 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 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 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 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 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 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 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 物,係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之證據,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直接 關聯,非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私人所 有之手機,與本案犯行無關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 卷第365頁),且無證據顯示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相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供稱:本案犯罪聯絡使用之平 板及工具,均為共犯「阿豪」所有之物等語(本院卷第365 至366頁),難認被告對之有共同處分權,依上開說明,自 無庸對被告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洗錢之財物: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告訴人遭詐騙輾轉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之款項,固屬被告本 案洗錢之標的,然上開款項經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轉匯後,已轉換為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由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取得等情,業如前述,依卷存證據資料,尚 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仍有現實管領、處分 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 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獲保有上 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 ,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 開洗錢之財物。  ㈣犯罪所得:   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有4,000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述 明確(本院卷第365頁),惟其已如數繳回上開犯罪所得, 有本院繳款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1至372頁),已足達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其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下同】)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第四層帳戶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第五層帳戶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甲○○(告訴人) 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3日20時許,以LINE暱稱「孫曉珊」向甲○○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1年10月27日13時29分許,匯款10,000元至簡福來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7日13時30分許,匯款40,000元至丙○○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7日13時53分許,匯款140,000元至陳淑嫻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日月咻咪貿易有限公司) 111年10月27日13時57分許,匯款210,579元至吳昱璇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0月27日13時58分許,匯款200,000元至孫琦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孫琦(涉案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匯入之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後,再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 ㈠證人吳昱璇: ⒈證人吳昱璇於112年9月7日警詢筆錄(偵58卷一第57至62頁) ⒉證人吳昱璇於113年2月21日偵訊筆錄(偵58卷二第125至128頁) ㈡證人孫琦: ⒈證人孫琦於112年9月7日警詢筆錄(偵58卷一第63至70頁) ⒉證人孫琦於113年2月21日偵訊筆錄(偵58卷二第125至128頁) ㈢帳戶資料: ⒈第一層帳戶:簡福來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58卷一第171至179頁) ⒉第二層帳戶:被告丙○○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自行約定帳戶資料各1份(偵58卷一第115頁、第251至261頁) ⒊第三層帳戶:陳淑嫻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日月咻咪貿易有限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58卷一第279至296頁) ⒋第四層帳戶:吳昱璇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58卷一第331至346頁) ⒌第五層帳戶:孫琦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58卷一第347至363頁) ㈣證人孫琦與「林珀慶」之LINE對話紀錄、幣安平台對話紀錄、與幣安平台客服對話紀錄、幣安平台交易紀錄各1份(偵58卷二第135至211頁、第235至245頁) 2 111年10月31日11時25分許,臨櫃匯款15,000元至洪麒惠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1日11時26分許,匯款15,000元至丙○○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0月31日11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月27日10時31分許,逕予更正),匯款401,000元至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由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後,再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 ㈠帳戶資料: ⒈第一層帳戶:洪麒惠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58卷一第181至206頁) ⒉第二層帳戶:被告丙○○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自行約定帳戶資料各1份(偵58卷一第115頁、第251至261頁) ⒊第三層帳戶:同案被告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58卷一第297至302頁) ⒋同案被告戊○○現代財富及王牌虛擬貨幣帳戶註冊資料、加值、提領金額明細表、購買USDT明細表各1份(偵58卷一第365至389頁) 3 111年10月31日13時40分許,臨櫃匯款10,000元至洪麒惠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1日13時51分許,匯款10,000元至丙○○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0月31日13時51分許,轉帳152,000元至賴姿芸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賴姿芸(涉案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匯入之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後,再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 ㈠證人賴姿芸: ⒈證人賴姿芸於112年4月2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8卷一第45至50頁、第149至153頁) ⒉證人賴姿芸於112年4月27日偵訊筆錄(他卷第149至159頁) ⒊證人賴姿芸於113年5月15日偵訊筆錄(偵58卷二第329至331頁) ⒋證人賴姿芸於113年8月6日偵訊筆錄(偵58卷三第15至16頁) ㈡帳戶資料: ⒈第一層帳戶:洪麒惠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58卷一第181至206頁) ⒉第二層帳戶:被告丙○○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自行約定帳戶資料各1份(偵58卷一第115頁、第251至261頁) ⒊第三層帳戶:賴姿芸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提款單、現提交易明細及提領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偵58卷一第125至129頁、第303至319頁) ㈢被告丙○○與證人賴姿芸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虛擬通貨相關資料、出貨單各1份(偵58卷一第117至123頁、偵58卷二第339至387頁) 4 111年11月3日11時59分許,匯款5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0元,逕予更正)至盧易新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日12時16分許,匯款323,000元至龍人豪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伊世代通訊有限公司 ) 111年11月3日12時19分許,匯款259,000元至丁○○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日12時34分許起,丁○○至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桃慶店陸續提領59,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後,並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予龍人豪(其中50,000元為甲○○遭詐騙金額) ㈠帳戶資料: ⒈第一層帳戶:盧易新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58卷一第207至215頁) ⒉第二層帳戶:龍人豪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伊世代通訊有限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58卷一第263至267頁) ⒊第三層帳戶:同案被告丁○○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58卷一第321至329頁) ㈡同案被告丁○○之現提交易明細及提領影像畫面截圖1份(偵58卷一第131至133頁) 5 111年11月7日10時20分許,匯款20,000元至林冠維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7日10時23分許,匯款123,015元至王景平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7日10時30分許,匯款126,000元至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由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後,再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 ㈠帳戶資料: ⒈第一層帳戶:林冠維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58卷一第217至249頁) ⒉第二層帳戶:王景平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58卷一第269至302頁) ⒊第三層帳戶:同案被告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58卷一第297至302頁) ⒋同案被告戊○○現代財富及王牌虛擬貨幣帳戶註冊資料、加值、提領金額明細表、購買USDT明細表各1份(偵58卷一第365至389頁)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持/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丙○○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57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高雄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2份(偵58卷一第77至91頁) 2 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 1 張 3 中國信託帳戶存摺 1 本

2024-12-26

ULDM-113-訴-442-20241226-3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3776號 債 權 人 陳柏諺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蔡廣糧即寵愛貓舍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 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債務人寵愛貓舍之最新之商業登記抄本及其負責人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攔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2024-12-24

KSDV-113-司促-23776-2024122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皇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5 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皇傑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曾皇傑之報案資料即LI NE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寄件資料、收據、貨態查詢、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 人曾品賢之報案資料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柏諺之報案資料即通 聯記錄擷圖、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 蔡翔和之報案資料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謝昌宏之報案資料即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告訴人洪裳辰之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葉庭瑀之報案資料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 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 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 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坦承犯 行(詳後述),亦無犯罪所得,是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得減輕 其刑,依前開說明,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 最高度刑為「7年」,雖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 為「5年」較重,而本案被告因自白犯行減輕其刑,故依舊 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舊法自白減 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再 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宣告刑限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 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 以下」。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 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論處。 ㈢、被告僅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與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 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 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 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 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2、4、5所示告訴人等雖有數次轉帳行為 ,但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詐欺行為人係以同一詐欺犯意,向 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該告訴人受騙而在密接時間內接 續轉帳,詐欺行為人所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及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 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不同告訴人 等之財物及為一般洗錢等犯行,侵害數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罪名,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 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 定有明文。若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該犯罪事實進 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 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 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 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 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 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 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自白,係指 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 。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 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 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 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 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 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 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惟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 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 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 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被告警詢及偵訊時就交付本案帳戶與第三人之不利己客觀犯 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頁、第61頁、第304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本院金訴卷第59頁),雖其 於偵查時未及自白,然係因警方及檢察官未就被告涉及幫助 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加以訊問,使被告有答辯機會所 致,自不能僅以事後法律評價認被告未就幫助詐欺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罪事實為自白,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寬認被告已 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 輕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郵局帳戶及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等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致無辜之告訴人等遭詐欺受有財 產上損害,並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殊屬 不當,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兼 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 行,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9至6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 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至 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詐欺贓款於匯入被告郵局及國泰帳 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 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交付之郵局帳戶及國泰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等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 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 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 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36551號   被   告 曾皇傑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皇傑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 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 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8時32 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號之7-11便利商店后冠門市,將 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對方。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曾品閑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或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款 項之真實流向。嗣附表所示之曾品閑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品閑、陳柏諺、蔡翔和、謝昌宏、洪裳辰、葉庭瑀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其申辦,惟辯稱:伊於113年4月20日在抖音APP認識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蘇蘇(現改稱婷寶)」之人,「蘇蘇」表示1張提款卡1天可以賺到新臺幣(下同)2,000元,伊就依「蘇蘇」指示將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在前揭地址處寄給對方,伊也不清楚「蘇蘇」為何要提款卡,伊想帳戶裡面沒有錢,寄出去也不會有損失,當時是為了錢才寄出去等語。 2 告訴人曾品閑於警詢之指 訴及通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 告訴人曾品閑遭詐騙匯款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柏諺於警詢之指 訴及轉帳明細截圖。 告訴人陳柏諺遭詐騙匯款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蔡翔和於警詢之指 訴及通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 告訴人蔡翔和遭詐騙匯款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謝昌宏於警詢之指 訴及來電紀錄、轉帳明細截圖。 告訴人謝昌宏遭詐騙匯款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洪裳辰於警詢之指 訴及通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 告訴人洪裳辰遭詐騙匯款入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葉庭瑀於警詢之指 訴及通話紀錄、轉帳明細。 告訴人葉庭瑀遭詐騙匯款入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8 ⑴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⑵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 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曾品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18時許,假冒網路買家向賣家曾品閑誆稱無法下單,賣家須簽署金融服務云云,致曾品閑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5月3日 18時47分許 ⑵113年5月3日18時49分許 ⑴3萬3,994 元 ⑵7,06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陳柏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17時19分許,假冒網路電商向陳柏諺誆稱網站遭駭客攻擊,網購訂單有問題,需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云云,致陳柏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5月3日18時35分許 ⑵113年5月3日18時37分許 ⑶113年5月3日18時40分許 ⑴9,987元 ⑵9,984元 ⑶8,12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蔡翔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某時許,假冒網路買家向賣家蔡翔和誆稱其賣貨便帳號遭凍結,賣家須聯繫客服云云,致蔡翔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3日 19時15分許 1萬2,012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謝昌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18時4分許,假冒網路電商向謝昌宏誆稱網站遭駭客攻擊,網購訂單有問題,需依郵局客服人員指示云云,致謝昌宏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5月3日18時39分許 ⑵113年5月3日18時58分許 ⑴1萬7,932元 ⑵1萬12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洪裳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3時57分許,假冒網路買家向賣家洪裳辰誆稱賣家須金融認證云云,致洪裳辰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5月3日17時36分許 ⑵113年5月3日17時39分許 ⑴4萬9,983元 ⑵9,453元 郵局帳戶 6 葉庭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14時2分許,假冒網路買家向賣家葉庭瑀誆稱其賣貨便訂單遭凍結,賣家須聯繫客服云云,致葉庭瑀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3日 17時43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2024-12-18

TCDM-113-金簡-849-20241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諺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柏諺為現役軍人,業具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並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考,然其所犯刑法賭 博罪部分,係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依軍事審 判法第1條、第2條、第5條規定,應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審 理,不受軍事審判,合先敘明。 三、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固坦承有在多金娛樂城註冊會員,並以其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轉帳賭金至該網站 提供之特定帳戶儲值6萬元,惟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 伊不清楚該網站係網路賭博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及地點,登入多金娛樂城註 冊會員,並以前揭帳戶作為賭金往來帳戶乙節,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並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及多金娛樂城網頁 擷圖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以前詞,惟多金娛樂城於網頁向公眾傳達賭博訊息 ,有該網頁截圖附卷可參,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經驗之成年 人,並親自辦理該網站之會員註冊及儲值,則其就多金娛樂 城屬賭博網站乙節,應有預見之可能,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稱:我都是用手機登入多金娛樂城,玩NBA籃球版, 賽前網頁會公布賠率,輸贏要等正式比賽打完才會結算,賭 注就是輸贏點數;如果我要把點數換回新台幣,我就在網站 的網頁操作,出金金額最低新台幣1000元,他就會出金到我 設定的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等語,足見被告對於該網 站具有押注賭金盈虧之射倖性已有充分認識,則被告自有認 識並遵守法律規定之基本義務,當不得諉為不知而欲免除刑 事責任,是被告以前詞置辯,無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某日起至1月底某日止, 先後多次於「多金娛樂城」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係基於單一 賭博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為之,各舉措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 ,竟透過網際網路下注簽賭,助長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鼓 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之犯罪動機及下注金額非鉅;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自述專科畢 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是在113年1月底玩並辦理出金,因為 都是輸,所以剩下積分就辦理出金等語(見偵卷第38頁), 難認被告有實際獲有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罪所得;又卷 內尚乏證據證明認定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自稱係以手機連接賭博網站等語(見偵卷第11頁), 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 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56號   被   告 陳柏諺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諺係現役軍人,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間之不詳日期,在營區外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 入「多金娛樂城」賭博網站(https://djg88168.net/), 並註冊為該網站會員後,先以現金儲值方式購買點數,復以 該點數下注網站提供之NBA籃球球版,若押中,該網站即依 設定賠率結算陳柏諺所贏得之點數,再依1比1之比例將現金 匯入至其綁定名下所有臺灣銀行(下稱臺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反之,若未猜中則點數歸該賭博網站經營者 所有,藉此具射倖性之賭博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嗣為 警另案查獲賭博機房,並清查相關出金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柏諺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不清 楚該網站係網路賭博等語,惟案內有其於警詢時提供多金娛 樂城網頁擷圖、該娛樂城於113年2月5日出金至被告持有臺 銀帳戶紀錄等在卷可稽,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2024-12-17

CTDM-113-簡-2735-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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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603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柏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陸佰貳拾 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21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50,0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22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227,62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6

TPDV-113-司票-35603-2024121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05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法定代理人 鄭舜平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諺 被 告 駱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8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 因左側橈骨骨折於原告急診、門診就醫並住院治療,於醫生 向被告說明後,由被告之家屬於自費醫材使用同意書簽名同 意使用價格約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之「鈦金屬加壓鎖定 骨板-手腕系統組」自費醫材(下稱系爭自費醫材),經治 療完成後,醫療費用總計61,372元,而被告僅繳納其中之3, 872元,其餘之57,500元經原告多次催告,至今仍未清償。 為此,爰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7,500元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醫生有跟伊提到自 費醫材的部分,但伊沒有同意用,伊兒子在自費醫材使用同 意書簽名時,係因上開同意書夾在其他文件之中,且原告有 給伊簽署另一份未包含系爭自費醫材之自費衛材使用同意書 ,何以系爭自費醫材不能由伊本人親自簽名等情。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 其他契約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 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 求報酬;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 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 528條、第529條、第547條、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 任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要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被告於111年1月8日起至同年月11日 止因左側橈骨骨折於原告急診、門診就醫並住院治療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之 兒子並於系爭自費醫材之同意書上簽名乙節,亦有原告提 出之手術同意書、系爭自費醫材說明書為證,揆諸前揭說 明,已足認被告確有於原告醫院就診而締結醫療契約,並 使用系爭自費醫材,卻積欠具報酬性質之醫療費用57,500 元,原告自得本於兩造間之醫療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 醫療費用。雖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依全民健康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全民健保管理辦法)第 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病患本人或其親屬均為使用自費醫 材之同意權人,且參以被告係於111年1月8日當日急診就 醫並手術,此為緊急情況,原告毋庸於手術或處置前二日 ,將相關說明書交付予病患或其親屬,因此系爭自費醫材 之同意書於當日經被告親屬即兒子簽名同意被告使用該自 費醫材後,被告即應給付使用該自費醫材所生之醫療費用 57,500元。  四、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並依職權確定由 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2-16

SJEV-113-重小-2705-20241216-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5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啟嵩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17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45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啟嵩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啟嵩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格 、資力限制,與己無特殊情誼、真實身分不明之他人欲使用 其所開立之帳戶代為收款,並由其代為提領款項之方式,可 能系遭利用作為人頭金融帳戶收取第三人遭詐欺所匯入之贓 款,再協助將贓款轉移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 洗錢,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啟嵩於民國112年3月 10日某時,將其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中信銀帳戶資料)提供予上述詐 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銀帳戶資料後,其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對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中信銀帳 戶(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 一所載,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實施犯罪),再由林啟嵩先 依上述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3月13日14時59分許,至位 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臨櫃 提領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現金(包含退併辦部分被害人遭 詐欺匯入之贓款,詳如下述),並轉匯至其申辦使用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 庫帳戶),復依指示於同日15時32分許、翌日(14日)11時 5分許,分別至合作金庫銀行北中和分行、板橋分行提領93 萬元、7萬元現金,再至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之「悅榕」 汽車旅館將上開現金交付予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致 生掩飾、隱匿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陳柏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林啟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並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C1,第427頁),本院審酌此 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 有證據能力;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啟嵩固坦承有將其申辦使用之中信銀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及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3月13日14時59分許,至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重慶分行臨櫃提領1百萬元現金並轉匯至其申辦使用之 合庫帳戶,再依指示於同日15時32分許、翌日(14日)11時 5分許,分次提領93萬元、7萬元現金,再至新北市板橋區縣 民大道之「悅榕」汽車旅館將上開現金交付予「蔡炎成」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於 112年3月10日9至10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00號王仕 旻住處遭毆打及逼迫交付中信銀帳戶資料,故有將中信銀帳 戶資料交付予王仕旻,嗣又遭王仕旻及其同夥開車載至臺北 中國信託銀行,指示伊先將匯入中信銀帳戶內之款項1佰萬 元轉匯至合庫帳戶,完成匯款後,又開車載伊至合庫銀行領 款,伊於匯款及取款過程,王仕旻及其同夥均在外等候,待 伊提款完成後,即開車載伊回飯店,伊知道轉匯及提領的款 項有問題,金錢來源不合法,但因遭王仕旻及其友人強暴脅 迫,而為前開轉匯及提款行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 被告於112年3月10日遭毆打後有至國軍花蓮總醫院就診,診 斷證明書記載被告受有雙側肩部、左手臂、右前臂、左下背 部、左臀部、雙側膝部及小腿擦傷、右側肩部、左下腹部及 左臀部飩商等傷害,受傷部位包含臟器所在之腹部,並有擦 傷、鈍傷,傷口達12處,顯非自殘所致,亦無可能以自殘方 式謊稱受暴力被迫提供帳戶,而王仕旻、蔡炎成為同夥,王 仕旻所造成之心理強制狀態延續至蔡炎成帶被告至新北市轉 匯、提款時,況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板橋重慶分行辦理匯款 時,詐欺集團成員只需在1樓大門附近守候監視即可,不需 上樓,又被告為土生土長花蓮人,與板橋無地緣關係,亦未 去過板橋,若非行動自由遭限制,豈會明知前往辦理轉帳、 匯款會遭查獲,仍遠赴板橋辦理,故其既受他人強暴方式為 本案轉帳、提款等行為,並無自主意思,難認主觀上有詐欺 、洗錢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10日某時,將其申辦使用之中信銀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後,復依指示於112年3月13日14時59分許,至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臨櫃提領1百 萬元現金,再轉匯至其申辦使用之合庫帳戶,又於同日15時 32分許、翌日(14日)11時5分許,依指示分別至合作金庫 銀行北中和分行、板橋分行提領93萬元、7萬元現金,再至 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之「悅榕」汽車旅館將上開現金交付 予詐欺提集團成員等情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供承在卷(C1,第53至58頁、第364至366頁、第432至435 頁),並有被告中信銀帳戶之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申辦資料 及登入資料、存摺及金融卡掛失補發紀錄、交易明細、匯款 申請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P1,第7至14頁;D1, 第31至41頁;D2,第18至18反面頁;C1,第81至91頁)、被 告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12年1 2月25日合金板橋字第112000447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取 款憑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中和分行112年12月22日合金 北中和字第1120003831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C1,第99至10 8頁、第113頁、第151至163頁、第201至203頁)、本院勘驗 筆錄(C1,第395至398頁、第425頁)在卷可佐;又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中信銀帳戶資料後,即對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 至中信銀帳戶等節,亦有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各項證據附 卷可憑,是被告主觀上知悉指示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人為 詐欺集團成員,先交付中信銀帳戶資料供做實施詐欺犯行之 工具,再依指示轉匯、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詐欺贓款後,轉交 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生掩飾、隱匿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贓 款去向之結果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詐欺集團為避免偵查機關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出其身分,乃 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集團利用人 頭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集團亦會擔心倘使用人頭帳 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存入之款項可能遭帳戶持有人 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辦理補發存摺、 變更印鑑、金融卡密碼之方式,將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處心 積慮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換言之,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其能 控制人頭帳戶,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 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 罪;又常見人頭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後之緊密時間內,詐欺集 團成員旋將贓款提領、轉帳殆盡,除製造檢警追緝之斷點外 ,亦避免未及領款,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無法取得 犯罪所得之窘境。佐以前引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 所示附表一所載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及遭轉匯、提領時間緊 密集中於112年3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而卷內被告中信銀帳 戶提款卡、存摺掛失、補發紀錄顯示被告於上開期間無任何 存摺及提款卡掛失、補發紀錄(C1,第91頁);又被告自稱 遭詐欺集團控制前往轉匯、取款,然其於詐欺贓款匯入其中 信銀帳戶並前往轉匯、取款時,先向進行臨櫃關懷作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行員謊稱轉匯之100萬元款項目的 為「籌設公司用」,並迂迴轉匯至其合庫帳戶,再於不同時 間、至不同地點分次提領贓款(93萬元、7萬元),且分別 向進行臨櫃關懷作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行員謊稱 「提款目的正常」(7萬元部分)、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 中和分行行員謊稱「開公司資金用」(93萬元部分)等節, 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13年6月3日合金板橋字第1 130001845號函及所附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及付款金額明 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中和分行113年5月30日合金北中 和字第1130001627號函及所附ODMO大額通貨交易登錄及補建 資料交易紀錄存卷可查(C1,第313至321頁、第329至331頁 ),顯見被告不僅未向行員或駐警人員求助,反極配合詐欺 集團成員編造謊言以避免銀行行員對其取款目的產生懷疑而 進行通報。故被告既無於交付帳戶資料後辦理掛失、報警, 又積極配合擔任車手編造謊言打消取款銀行行員之疑慮,並 以迂迴、迅速、密集且接續將贓款轉移殆盡之方式隱匿贓款 去向,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節, 堪以認定。  ㈢復依卷附本案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亦顯示被告於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前,即112年3月2日至同年月8日間帳戶 內之款項,經陸續提領,餘額僅餘24元而所剩無幾,有前引 本案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而就此部分被告亦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上開期間中信銀帳戶為其保管使用等語( C1,第57至58頁),堪認被告於交付中信銀帳戶前,已有清 空帳戶存款,減少損失之動作。是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於交 付中信銀帳戶資料前,已知悉將供他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轉出,故提前清空帳戶,縱有損失,其所受之損害也極度 輕微,再依指示擔任車手轉移贓款,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其為本案共犯乙節,至為明確。  ㈣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以因遭王仕旻毆打而交付中信銀帳戶資 料,並提出被告於112年3月10日21時19分許至國軍花蓮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佐證(C1,第47頁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遭毆打後並無報警、掛失 帳戶資料等語(C1,第57頁),並有前引被告中信銀帳戶提 款卡、存摺掛失、補發紀錄附卷可稽,衡諸具一般通常智識 經驗之人應得知悉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格、資力限制,若不 欲自行申辦帳戶,卻以強暴方式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人意欲 藉此實施犯罪,當於脫離遭強暴之危險後立即報警或辦理掛 失帳戶資料,以免事後衍生相關法律責任,而被告自述具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C1,第439頁),當無不知之理,其既 可自行就醫,顯見事後已脫離遭他人強暴之危險,自得報警 及掛失帳戶資料,然其均未為之,顯已不符常情;又經本院 向國軍花蓮總醫院函查被告自述遭毆打後於前揭時間就診之 病歷資料,被告係向醫師主訴其身上所受傷勢為騎機車自摔 導致乙情,亦有國軍花蓮總醫院113年10月30日醫花醫勤字 第1130011346號函及所附病歷紀錄單、急診外傷檢圖及外傷 嚴重程度(ISS)評估表、急診護理紀錄單附卷足證(C1, 第411至419頁),益證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為臨訟為圖 脫罪之詞,委無可採。至被告雖於本院提示上開資料後另辯 稱:當時有人陪同伊至醫院就診,在診間外等候,但該人不 是王仕旻云云,然倘如其所述遭歐打交付帳戶後仍遭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該詐欺集團成員為控制人頭帳戶,該帳戶所有 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使其行動付諸流水,當會嚴格限制 被告行動待其等完成轉移贓款,又怎會使被告就醫獲取對外 求助之機會?倘被告就醫時趁隙向醫師告知並報警,詐欺集 團成員豈非自陷遭查緝之風險?況被告於診間內看診時即有 機會向醫師求助,並無不為求助並隱瞞自己遭他人脅迫等情 節之必要,但依據上述病歷紀錄,未見被告利用就診時向醫 師求助,卻向醫師主訴稱所受傷勢為騎車自摔所致,足徵所 辯均為臨訟杜撰之言,毫無可信之處。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另辯以遭詐欺集團成員控制行動並在銀行 外監視其進行取款及取款云云,但如其所述屬實,被告於取 款時,並無詐欺集團成員在場對其施強暴脅迫,當可趁臨櫃 辦理轉匯或提款之時將其遭詐欺集團控制及脅迫取款等情節 如實告知行員或駐警並求助報警,然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12 年3月13日14時59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臨櫃提領及轉匯1百萬元現金、同日1 5時32分許、翌日(14日)11時5分許,分別至合作金庫銀行 北中和分行、板橋分行提領93萬元、7萬元現金之監視錄影 畫面,被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臨櫃提領及轉匯在 時間約有20分鐘(14時47分許至15時17分許),於合作金庫 銀行北中和分行辦理提現金時間約為21分鐘(15時20分許至 15時41分許),於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辦理提現金時間約 為15分鐘(11時許至11時15分許),身旁均無他人,並可見 其步伐、動作正常,未見其有任何慌張動作及表現,   復於行員進行關懷詢問謊稱取款目的正常已如前述,是觀察 被告轉匯、取款時之反應、動作及表現,顯與一般遭他人跟 監控制行動當會緊張、慌張並利用機會求助之常情完全不符 ,且被告有充裕時間分別向3家不同銀行之行員或駐警求助 ,但均未為之,顯然不具受控制脅迫之人應有之反應,是被 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情節,顯為無稽,難以憑採。  ⒊再者,被告就其交付帳戶資料、受指示前往轉匯、取款等情 節,於112年7月25日警詢時供稱:伊中信銀帳戶之存摺、印 章在身上,金融卡有遺失,行員把卡片剪掉等語(D2,第4 頁),偵查中於112年7月28日向檢察事務官供稱:伊未將帳 戶交付他人,中信銀帳戶內轉匯之1百萬元非伊所為等語(D 1,第26頁),均否認有交付帳戶資料、轉匯詐欺贓款等情 事;嗣經檢察事務官調取被告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 辦理提款及匯款之監視錄影畫面、匯款申請書,並當場提示 予被告辨認後,被告於112年9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改 稱:伊有遭王仕旻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路00號住處毆打, 並將伊中信銀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在路口交付臺 北來的年籍不詳之人,並把伊帳戶賣給「蔡炎成」,之後跟 著上車去臺北,在中國信託匯款時詐欺集團成員在座位那邊 等候等語(D3,第113至116頁);於112年11月10日本院準 備程序時稱:伊遭王仕旻毆打逼破交付帳戶轉賣,有將中信 銀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王仕旻, 後遭王仕旻同夥帶往臺北,指示伊轉匯至合庫帳戶,再載送 伊至合庫銀行取款後回到飯店,在中信銀匯款及合庫銀行取 款過程,王仕旻友人都在銀行外面等候等語(C1,第55至58 頁),嗣於審理時稱:伊於112年3月10日遭王仕旻毆打交付 帳戶資料後,有詐欺集團成員將伊攙扶至車上,因怕遭毆打 ,就同意上車,並載伊至新北市宏仁旅館,有自稱「蔡炎成 」之人持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叫其小弟或友人陪同伊先至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辦理匯款至合庫帳戶,匯款完成後再 陪同伊至合庫銀行取款,取款後並陪同伊至新北市板橋區縣 民大道之悅榕MOTEL將取款現金交給「蔡炎成」,對方當時 並未使用強暴脅迫手段要伊前往匯款及取款,因害怕而聽從 對方指示等語(C1,第294至295頁、第433至435頁),可徵 被告於警偵訊之始不僅未供述上述其遭強暴脅迫交付帳戶及 受指示轉匯及取款等情,更否認有交付任何帳戶資料,迄至 檢察事務官提出新事證時始改口陳述前情,其所為供述不僅 前後不一致,並隨新事證出現而浮動,遇新事證出現即更改 辯詞,已足見其所述係臨時杜撰,毫不可信,況其果若遭受 強暴脅迫將付帳戶及取款,當印象深刻,並應於警詢、偵查 之始即如實全盤告知檢警以利查明破獲犯罪集團還其清白, 毫無為犯罪集團隱瞞真相之必要,且就其交付帳戶後脅迫其 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人前後所述亦非一致,故衡諸被告歷次 供述之反應、表現及內容,益證被告及其辯護人所執辯詞確 屬虛妄,無足採信。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聲請函詢國軍花蓮總 醫院被告前揭傷勢是否為遭他人毆打所致(C1,第280頁、 第367頁),以證明被告交付中信銀帳戶資料時係遭強暴脅 迫所致,然本院業已函調被告病歷資料,該病歷資料已清楚 記載被告就醫時主訴之傷勢原因,是本院認已無函詢被告傷 勢原因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均係為求脫罪杜撰 之言,要難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實行),及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 規範何者對被告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最高本刑雖已由7年以下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 (法定本刑上限7年、宣告刑上限5年),該宣告刑之限制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不同,惟其 適用結果,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 刑罰之情形無異,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在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下,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⒊依上述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㈡查本件被告提供中信銀帳戶予他人作為詐騙款項匯款之用, 俟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中信銀帳戶內後 ,被告旋臨櫃轉匯至其申設之合庫帳戶內並將該等款項提領 一空,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製造金 流斷點。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未參與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訛詐被害人,然被告 不但提供帳戶資料供作詐騙不法所得之匯入,更進一步轉匯 及提領贓款,顯與知悉其帳戶資料以實施不法詐騙之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1、2兩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妨害秩序案件經 本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非良好;⒉不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供詐欺集團充為犯罪工具使用,便利詐欺集團犯罪之遂行, 並出面將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領出以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及告訴人、 被害人求償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⒊否認犯行,及於本院審理 時固與告訴人陳柏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陳柏諺具狀報陳報 被告未按期履行賠償金後,被告始提出於113年5月至11月間 有按期履行賠償,未見真誠悔意之犯後態度;⒋所為致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高中肄業 、從事雜工、需扶養父親、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C1 ,第43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 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審酌被告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密集、犯罪手段相同、各次 犯罪情節近似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退併辦部分:   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 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 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 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 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23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告訴人 黃欽楊遭詐騙90萬元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仍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沒收部分: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 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但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如 附表一所示本案中信銀帳戶之款項,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 明被告就本案所提領並轉交之贓款35萬元(即洗錢標的之財 物共1百萬元,但於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僅限35萬元), 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又未查獲,應非現行法欲沒收之 對象,且為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損及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 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 卷內亦無資料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及擔任車手獲有任何報酬 ,難認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㈢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中信銀帳戶,雖係本案犯罪 工具,然因本案中信帳戶已遭通報警示無法使用,持以詐騙 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沒收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公訴意旨亦 無就此部分記載聲請沒收之旨,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方式 匯入帳戶 (中信銀帳戶) 證據清單    主文 匯款時間 (112年)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陳柏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底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柏諺佯稱:可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投資獲等語。 臨櫃匯款 3月13日 12時18分許 30萬元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P1,第33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戶名「林啟嵩」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申辦資料及登入資料、約定轉入帳戶申辦資料、掛失補發紀錄、交易明細【P1,第7至14頁;D1,第31至41頁;D2,第18至18反面頁;C1,第81至91頁、第135至137頁、第187至189頁】 ③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申辦資料、約定轉入帳戶申辦資料、掛失補發紀錄、臨櫃取款關懷紀錄、交易明細【C1,第99至113頁、第201至206頁、第313至321頁、第329至331頁】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P1,第33頁】 ⑤通訊軟體LINE帳號頁面擷圖、詐騙投資平台頁面擷圖【P1,第31至33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第21至29頁】 ⑦警詢筆錄【P1,第3至5頁】 林啟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被害人 林淑靜 (追加起訴, 112偵9455) 詐欺集圑成員於112年1月1日透過三竹智選股APP向林淑靜佯稱:可以提前知道機構欲購買之飆股等語。 跨行轉帳 3月13日 12時21分許 5萬元 ①中國信託銀行戶名「林啟嵩」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申辦資料及登入資料、約定轉入帳戶申辦資料、掛失補發紀錄、交易明細【P1,第7至14頁;D1,第31至41頁;D2,第18至18反面頁;C1,第81至91頁、第135至137頁、第187至189頁】 ②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申辦資料、約定轉入帳戶申辦資料、掛失補發紀錄、臨櫃取款關懷紀錄、交易明細【C1,第99至113頁、第201至206頁、第313至321頁、第329至331頁】 ③陳報狀(遭詐過程)及所附戶名為林啟嵩之「富達集保資金帳戶證明」【D3,第13至3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D3,第45頁】 ⑤警詢筆錄【D3,第9至11頁】 林啟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卷證索引 卷證名稱 代稱 彰警分偵字第1120015780號卷 P1 112年度偵字第4174號卷 D1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2306號卷 D2 112年度偵字第9455號卷 D3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5號卷 C1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卷 C2

2024-12-13

HLDM-113-原金訴-6-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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