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蔚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91
號、113年度偵字第58號、第5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者經
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
追查,而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無故徵求他人金融帳戶
之帳號,並要求他人配合設定約轉帳戶,以轉匯來源不明之
款項者,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贓款,且可預見該等款項經提領後轉
換成其他形式再交付給他人,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效果,竟仍基
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戊○○(涉案部分,由本院
另行審結)、陳淑嫻(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人暨其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前某時許,提供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予「阿豪」,容任「阿豪」使用中信
帳戶(丙○○提供中信帳戶另對胡秉宏、陳柏諺、王雅芬、陳
昱妃等人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5號判決確定),而「阿豪」及其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某不詳成員
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甲○○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層帳戶」,繼由不詳成員將款項轉
匯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丙○○之中信
帳戶)」,丙○○則依照「阿豪」之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第三層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再依指示向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三層帳戶」所有人,以購買虛擬貨幣
之名義進行視訊暨身分認證,配合「阿豪」及其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中信帳戶順利轉匯詐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第三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將上開詐欺款項層層轉匯,最終轉換
為虛擬貨幣,再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嗣經甲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
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
,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
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度
台上字第1060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起訴書附表記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丙○○提供中信帳
戶供本案詐騙集團匯款使用,並配合「阿豪」及其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中信帳戶順利將告訴人甲○○匯入之詐欺贓
款轉匯至其他帳戶,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範圍
僅有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復經檢察官陳明:以被告有實際
參與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為被告本案之起訴範
圍等語(本院卷第181頁),是告訴人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而匯款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5部分),均非本件被
告之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偵7091卷第73至76頁;本院卷第182至189、220至2
22、358至3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
經過(偵58卷一第71至73、75至7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58卷一第37至43頁、偵58
卷二第121至124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華南商業
銀行匯款回條聯(偵58卷一第161至169頁)、附表一編號1
至3及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另
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可以佐證,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
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被告本案參與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500
萬元,亦查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之特別加重情形,並
無該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至被告有如後述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其刑規定之情形,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該現行法
規定(詳後述五、㈠)。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
依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審
中均自白犯罪,且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4,000元等具體情形
以觀(詳後述五、㈡),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之最
高度刑較長,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換
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在詐欺集團中參與詐欺所得款項之領款、轉匯
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
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欺
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
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
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
型態及模式,自取得人頭帳戶、向被害人行騙、指示被害人
匯款、提領或轉匯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
,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
無法順遂達成其等遂行詐欺取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目的。查被告供稱:我沒有親自操作
中信帳戶轉匯款項,都是由「阿豪」去轉匯,我實際上負責
辦理約定轉帳,再依指示向「阿豪」指定的幣商做視訊身分
認證,確認中信帳戶是我的、錢也是由我的中信帳戶轉出去
,我偵查時會說是自己轉帳的,是因為「阿豪」叫我被查獲
之後要這樣說等語(本院卷第182至189、220至222、358至3
66頁),可見被告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中信帳戶予「阿豪」使用,並依指示將「阿豪」指定
之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再依指示向「阿豪」指定之人
,以購買虛擬貨幣之名義進行視訊暨身分認證,配合「阿豪
」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中信帳戶順利轉匯詐欺款
項,是被告共同參與轉匯詐欺款項之實行,並非僅止於提供
助力之幫助行為,而係本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共同參與詐欺及
洗錢犯罪,其雖未自始參與詐欺及洗錢之各階段犯行,然其
主觀上對於自身所分擔者,乃係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有所預見,足認被
告與「阿豪」、「阿豪」指定之幣商即同案被告戊○○、陳淑
嫻暨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目的。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罪數部分: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多次匯款至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係基於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同一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
,論以一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豪」、「阿豪」指定之幣商即同案被
告戊○○、陳淑嫻即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
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
案詐欺犯罪,且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4,000元在案,有
本院繳款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1至372頁),爰就其本
案所犯詐欺犯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犯之
一般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如前開㈠所述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而被告
上開犯行雖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上開想像
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六、爰審酌被告不顧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自己申辦之
金融帳戶交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陌生人使用,又配合參與
轉匯款項之舉,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之猖獗,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並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其雖非擔任直
接詐騙告訴人之角色,惟所參與提供帳戶資料及配合轉匯詐
欺贓款之行為,全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不可
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所為殊無可取,應予嚴正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自動繳回全數犯罪所得,且
合於前開五、㈡所示想像競合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堪
認被告已坦認錯誤,知所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考量
被告率爾配合對方之要求為本案犯行,雖具備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無礙於共同正犯之認定,然其行為
之惡性仍與直接正犯有所不同,又其於本案參與之分工行為
,尚非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
權力之核心角色,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其他共犯存
有差異,酌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遭詐騙金
額等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66至367頁),暨被告之前
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參酌
檢察官及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
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犯罪工具: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
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
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
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
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
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
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
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
物,係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之證據,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直接
關聯,非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私人所
有之手機,與本案犯行無關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
卷第365頁),且無證據顯示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相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供稱:本案犯罪聯絡使用之平
板及工具,均為共犯「阿豪」所有之物等語(本院卷第365
至366頁),難認被告對之有共同處分權,依上開說明,自
無庸對被告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洗錢之財物: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告訴人遭詐騙輾轉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之款項,固屬被告本
案洗錢之標的,然上開款項經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轉匯後,已轉換為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由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取得等情,業如前述,依卷存證據資料,尚
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仍有現實管領、處分
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
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獲保有上
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
,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
開洗錢之財物。
㈣犯罪所得:
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有4,000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述
明確(本院卷第365頁),惟其已如數繳回上開犯罪所得,
有本院繳款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1至372頁),已足達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其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下同】)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第四層帳戶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第五層帳戶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甲○○(告訴人) 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3日20時許,以LINE暱稱「孫曉珊」向甲○○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1年10月27日13時29分許,匯款10,000元至簡福來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7日13時30分許,匯款40,000元至丙○○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7日13時53分許,匯款140,000元至陳淑嫻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日月咻咪貿易有限公司) 111年10月27日13時57分許,匯款210,579元至吳昱璇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0月27日13時58分許,匯款200,000元至孫琦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孫琦(涉案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匯入之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後,再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 ㈠證人吳昱璇: ⒈證人吳昱璇於112年9月7日警詢筆錄(偵58卷一第57至62頁) ⒉證人吳昱璇於113年2月21日偵訊筆錄(偵58卷二第125至128頁) ㈡證人孫琦: ⒈證人孫琦於112年9月7日警詢筆錄(偵58卷一第63至70頁) ⒉證人孫琦於113年2月21日偵訊筆錄(偵58卷二第125至128頁) ㈢帳戶資料: ⒈第一層帳戶:簡福來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58卷一第171至179頁) ⒉第二層帳戶:被告丙○○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自行約定帳戶資料各1份(偵58卷一第115頁、第251至261頁) ⒊第三層帳戶:陳淑嫻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日月咻咪貿易有限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58卷一第279至296頁) ⒋第四層帳戶:吳昱璇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58卷一第331至346頁) ⒌第五層帳戶:孫琦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58卷一第347至363頁) ㈣證人孫琦與「林珀慶」之LINE對話紀錄、幣安平台對話紀錄、與幣安平台客服對話紀錄、幣安平台交易紀錄各1份(偵58卷二第135至211頁、第235至245頁) 2 111年10月31日11時25分許,臨櫃匯款15,000元至洪麒惠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1日11時26分許,匯款15,000元至丙○○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0月31日11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月27日10時31分許,逕予更正),匯款401,000元至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由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後,再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 ㈠帳戶資料: ⒈第一層帳戶:洪麒惠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58卷一第181至206頁) ⒉第二層帳戶:被告丙○○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自行約定帳戶資料各1份(偵58卷一第115頁、第251至261頁) ⒊第三層帳戶:同案被告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58卷一第297至302頁) ⒋同案被告戊○○現代財富及王牌虛擬貨幣帳戶註冊資料、加值、提領金額明細表、購買USDT明細表各1份(偵58卷一第365至389頁) 3 111年10月31日13時40分許,臨櫃匯款10,000元至洪麒惠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1日13時51分許,匯款10,000元至丙○○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0月31日13時51分許,轉帳152,000元至賴姿芸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賴姿芸(涉案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匯入之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後,再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 ㈠證人賴姿芸: ⒈證人賴姿芸於112年4月2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8卷一第45至50頁、第149至153頁) ⒉證人賴姿芸於112年4月27日偵訊筆錄(他卷第149至159頁) ⒊證人賴姿芸於113年5月15日偵訊筆錄(偵58卷二第329至331頁) ⒋證人賴姿芸於113年8月6日偵訊筆錄(偵58卷三第15至16頁) ㈡帳戶資料: ⒈第一層帳戶:洪麒惠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58卷一第181至206頁) ⒉第二層帳戶:被告丙○○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自行約定帳戶資料各1份(偵58卷一第115頁、第251至261頁) ⒊第三層帳戶:賴姿芸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提款單、現提交易明細及提領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偵58卷一第125至129頁、第303至319頁) ㈢被告丙○○與證人賴姿芸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虛擬通貨相關資料、出貨單各1份(偵58卷一第117至123頁、偵58卷二第339至387頁) 4 111年11月3日11時59分許,匯款5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0元,逕予更正)至盧易新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日12時16分許,匯款323,000元至龍人豪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伊世代通訊有限公司 ) 111年11月3日12時19分許,匯款259,000元至丁○○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日12時34分許起,丁○○至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桃慶店陸續提領59,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後,並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予龍人豪(其中50,000元為甲○○遭詐騙金額) ㈠帳戶資料: ⒈第一層帳戶:盧易新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58卷一第207至215頁) ⒉第二層帳戶:龍人豪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伊世代通訊有限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58卷一第263至267頁) ⒊第三層帳戶:同案被告丁○○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58卷一第321至329頁) ㈡同案被告丁○○之現提交易明細及提領影像畫面截圖1份(偵58卷一第131至133頁) 5 111年11月7日10時20分許,匯款20,000元至林冠維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7日10時23分許,匯款123,015元至王景平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7日10時30分許,匯款126,000元至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由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後,再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 ㈠帳戶資料: ⒈第一層帳戶:林冠維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58卷一第217至249頁) ⒉第二層帳戶:王景平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58卷一第269至302頁) ⒊第三層帳戶:同案被告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58卷一第297至302頁) ⒋同案被告戊○○現代財富及王牌虛擬貨幣帳戶註冊資料、加值、提領金額明細表、購買USDT明細表各1份(偵58卷一第365至389頁)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持/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丙○○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57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高雄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2份(偵58卷一第77至91頁) 2 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 1 張 3 中國信託帳戶存摺 1 本
ULDM-113-訴-442-2024122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