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柔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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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23號 被 告 陳羿如 選任辯護人 劉庭恩律師 王聖傑律師 具 保 人 陳怡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8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怡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 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  ㈠被告陳羿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112年 6月27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陳怡靜繳納保證 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又 被告經合法傳喚應於113年12月3日到庭卻無正當理由未到, 復經依法拘提無著,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未帶同被告或 督促被告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錄、報到單、拘票 、拘提報告書等存卷可查,且被告並未在監、在押,前於11 3年4月10日出境後迄今未歸等情,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附卷可查,足見被告已經 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以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上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㈡至被告雖曾具狀以護照遺失、不及申請補發致無法回國為由 聲請改期,惟被告所提出文件翻拍照片(金訴723卷二第7頁 )無法證明其真實性,且被告嗣未到案,參以辯護人劉庭恩 律師陳稱:我沒有聯繫上被告,是和被告家人聯繫,但之後 連被告家人都沒有聯繫上被告等語,是被告所指護照遺失、 不及申請補發、無法到庭云云,顯係推託之詞,不足採信, 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PCDM-112-訴-723-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李嘉哲 具 保 人 曾子馨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及 利息(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子馨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曾子馨因受刑人即被告李嘉哲妨害秩 序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停止羈押受刑人並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 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8月25日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 嗣受刑人因上揭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416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最高法院 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於受有罪判決確 定後,經聲請人傳喚受刑人,並命具保人應通知或偕同受刑 人到案,嗣受刑人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聲請人再囑託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受刑人亦無 著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拘票、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等 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未在監在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附卷可查,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 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是聲請人上開聲請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3

PCDM-114-聲-686-20250303-1

原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子瀚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 年6月5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往裕民路方向直行,行經該 路段6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告訴人張金里騎乘自行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前方 ,遭被告騎乘之車輛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與被告達成調 解,嗣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 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PCDM-114-原交易-1-20250303-1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8號 原 告 陳淑姿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第59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8號詐欺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開刑事案件關於原告受 詐欺部分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被告無罪,然原告聲請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移送 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PCDM-113-重附民-48-20250227-2

易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3號                           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翊菘 張恩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523 號、第31035號、第34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翊菘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9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PVC 2.0MM電線30捲、PVC 5.5MM電線50捲、PVC 8MM 電線1捲、電動砂輪機1台均與陳哲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哲偉共同追徵其價額。 張恩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羅翊菘、陳哲偉(前已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下午2時28分許,由陳哲偉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羅翊菘,前往新北市○○區○○街 000號旁之中和警消社會住宅工地(下稱本案工地),並翻 越本案工地之圍籬,進入該工地建物內部,遂在該工地地下 2樓竊取由邱明立所管領之PVC 2.0MM電線共30捲(每捲100 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1,061元,價值共3萬1,830元)、P VC 5.5MM電線共50捲(每捲100公尺價值1,931元,價值共3 萬8,620元)、PVC 8MM電線1捲(價值2,784元)及電動砂輪 機一台(價值3,000元),復持前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 砂輪機,毀壞本案工地門上之鎖後,攜帶前開竊得之物品逃 離現場。 二、羅翊菘、張恩瑋、陳哲偉、陳郁傑(下稱羅翊菘等4人,陳 哲偉、陳郁傑部分前已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5月21日凌晨2時42分許,由陳哲偉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翊菘、陳郁傑、張恩瑋,並攜帶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前往本案 工地並翻越圍籬進入該工地建物內部,復在該工地之地下2 樓竊取由邱明立所管領裝有1,000公尺之XLPE 30MM平方電纜 線之輪軸1個(價值13萬4,000元),嗣羅翊菘等4人於搬運 該輪軸至本案工地1樓時,因警獲報至上址圍捕,遂放棄行 竊逃散而未遂。警方隨後循線查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並在該車扣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鐵撬1支。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羅翊菘、張恩瑋均 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易緝3號卷第38頁、第44至64頁、易緝4號卷第24至 45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 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翊菘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 審理時(偵30523號卷第14至17頁背面、偵34459號卷一第16 9頁正反面、聲押408號卷第11頁反面、易950號卷一第80、8 1頁、易緝4號卷第24、43頁);被告張恩瑋於警詢時、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偵31035號卷第18頁反面至20 頁、偵34459號卷一第173頁反面至174頁、易緝3號卷第37頁 、第6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明立於警詢時 指訴失竊情節相符(偵30523號卷第26至27頁反面、第28至2 9頁反面),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哲偉於警詢時、偵查中 、本院訊問、審理時(偵31035號卷第29至32頁反面、偵305 23號卷第113頁反面至114頁、聲押408號卷第7頁反面、易95 0號卷一第80、81頁、第336、35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郁傑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偵31035號卷第12至1 3頁反面、偵31035號卷第240頁正反面、易950號卷一第180 頁、第361、379頁)陳述行竊過程一致,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0523號卷第5 0至52頁)、現場照片、現場與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扣案 物照片(偵30523號卷第66至8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汽車出租單、租賃契約暨所附證件照(偵3052 3號卷第94至96頁)、警方整理之時序表暨所附監視器影像 截圖、照片(偵30523號卷第126頁反面至134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359237號鑑驗書 (易卷第115至121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 之鐵撬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羅翊菘、張恩瑋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羅翊菘、張恩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事實欄一:  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 踰越或超越。又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 壞安全設備或門扇,如係附加於門上之鎖(掛鎖),其鎖固 屬安全設備;如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如司 畢靈鎖、電動鎖或喇叭鎖),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 之加重竊盜罪。被告羅翊菘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並 有夥同被告陳哲偉毀壞本案工地門上之鎖之行為,且該門鎖 係鑲在門上而構成門之一部等情,業據被告羅翊菘、陳哲偉 陳明在案(易950號卷一第81頁),並有該門鎖毀壞照片在 卷可查(偵30523號卷第75頁),是被告羅翊菘此部分所為 ,該當毀壞門扇之加重要件。  ⑵核被告羅翊菘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⑶起訴意旨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及被告羅翊菘亦符合毀壞門扇之 加重要件,固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被告羅翊菘前揭論罪科刑 之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罪具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本院告知罪名(易950號卷一第77頁、易緝4號卷第22 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⒉事實欄二:   核被告羅翊菘、張恩瑋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羅翊菘與同案被告陳哲偉間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 告羅翊菘、張恩瑋與同案被告陳哲偉、陳郁傑間就如事實欄 二所示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羅翊菘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羅翊菘、張恩瑋著手實行事實欄二加重竊盜行為,然因 及時遭發覺而未能得逞,均為未遂犯,其等行為造成之法益 侵害狀態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等之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翊菘、張恩瑋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夥同共犯在本案工地竊取財物,侵害 告訴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所幸其等為如事實欄二所示 犯行時及時遭發現而未能得逞;並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均自白 犯罪,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 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參與程度、竊取財物 價值與行為所生危害;兼衡其等各自之素行暨自陳之教育程 度與生活狀況(易緝3號卷第63頁、易緝4號卷第44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 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 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羅翊菘夥同同案被告陳哲偉竊取如事實欄一所示之PVC 2 .0MM電線30捲、PVC 5.5MM電線50捲、PVC 8MM電線1捲及電 動砂輪機1台,核屬其等本案犯罪所得,且皆有共同處分權 限,又被告羅翊菘與被告陳哲偉就財物分配情形乙節所為陳 述未盡相符(偵31035號卷第30頁、偵30523號卷第15頁、第 112頁反面、偵34459號卷第169頁正反面),是分配狀況未 臻具體明確,另前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予 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諭知與同案被告陳哲偉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同案被告陳哲偉共同追徵 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之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二 人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 編號6所示之鐵撬1支,係同案被告陳哲偉所有,供其為如事 實欄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於被告陳哲偉 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IPHONE XR 1支 2 IPHONE XS MAX 1支 3 WTDFP 540 1K開關 5個 4 棉布手套 12只 5 鑰匙 1串 6 鐵撬 1支 7 現金 40元 8 600V PVC絕緣電線 4捆

2025-02-26

PCDM-114-易緝-3-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敏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9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敏加入以另案被告郭韋毅為首之靈骨 塔詐欺集團,陸續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同年9月30日、同 年10月1日以手機向告訴人吳張淑貞佯稱:因為名下靈骨塔 被別人利用來節稅,日後轉賣時要補稅金,需提出新臺幣( 下同)250萬元填補稅務,否則走後門會有法律問題,可以 用葬儀社名義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 1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交 付面額205萬5,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本案支票)與被告。 嗣經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時、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郭韋毅於 偵查中之證述、本案支票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8月 15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28708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858號、第24859 號、第24860、第24861號、第24862號、第27938號、第3940 5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39405號追加起訴書、該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2959號、第2960號、第32870號不起訴處分 書、被告提出之簽收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支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和告訴人買賣骨灰罐,告訴人以200萬元購買米蘭精讚玉骨灰罐20個,他給我一張票面金額205萬5,000元之支票即本案支票支付價金,我則退還5萬5,000元予告訴人。我販售的骨灰罐是向郭韋毅所屬敦禪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敦禪公司)叫貨,我把本案支票交給敦禪公司人員,並將骨灰罐提貨卷交給告訴人。我不是敦禪公司人員,也沒有加入郭韋毅所屬靈骨塔詐欺集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單純進行買賣骨灰罐交易,告訴人評估後自願購買骨灰罐,遂交付本案支票與被告,被告所為無涉詐欺取財。關於被告以稅務問題為由,向告訴人索要本案支票乙節,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無其他補強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施用上開詐術。告訴人自承案發當時有多組業務與其洽談,且因告訴人罹患失智症,記憶嚴重混淆,自有可能將他人行為誤為被告所為。證人郭韋毅已證稱被告與敦禪公司無關,且被告確有向敦禪公司叫貨等節,又被告於另案未遭起訴為郭韋毅或敦禪公司所屬靈骨塔詐欺集團之共同正犯,難認被告有加入前開詐欺集團,亦不能以郭韋毅、敦禪公司員工另案遭起訴詐欺,遽認被告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支票後,將前開支票交與敦禪公司人 員,嗣該支票為敦禪公司提示兌領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案 ,核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相符(偵16956卷第17至19頁、第2 3至26頁、易卷第134至138頁),亦與證人郭韋毅於偵查中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一致(偵16956卷第465、466頁、易卷 第145至148頁),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 分行112年6月30日北富銀土城字第1120000050號函暨所附本 案支票影本(偵16956卷第279至28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112年8月15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28708號暨所帳戶基本資 料(偵16956卷第325至327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固可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打電話來說我名下 靈骨塔被他人利用來節稅,日後如果轉賣時要補稅金,所以 要拿錢來填補,否則走後門會有法律問題,可以用葬儀社名 義解除,當時我手邊沒有那麼多現金,被告就引薦我向楊家 毓借錢,辦理相關手續後,我拿到1份公證書及1個信封,之 後與被告碰面,被告拆開信封後裡面是本案支票,被告就取 走該支票云云(偵16956卷第17至19頁、第23至26頁、易卷 第134至138頁)。惟查,告訴人就被告所指處理稅務問題所 需資金乙節,有稱250萬元(偵16956卷第18頁),有稱200 萬元(偵16956卷第24頁),是告訴人之證述前後不一;再 者,證人楊家毓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沒有在做居 間、仲介靈骨塔、塔位、骨灰罐買賣,我會借錢給被告是透 過代書薛宇晨介紹等語(偵16956卷第151頁);證人即經辦 告訴人與楊家毓借款抵押登記乙事之薛宇晨於偵查中證稱: 當初是告訴人透過員工說要找人借錢,我才將告訴人介紹給 楊家毓等語(偵16956卷第265、266頁),是楊家毓非經由 被告引薦給告訴人,與告訴人前開證述不符;此外,觀諸卷 附資金用途切結書(他3464卷第171頁),其上記載「立切 結書人(即告訴人)切結本筆借款資金用途為整修房屋還錢 」(他3464卷第171頁),且該份資金用途切結書確為告訴 人親自簽立乙情,有新北地檢署113年3月11日勘驗報告在卷 考查(偵16956卷第485、487、545至55頁),是告訴人借款 之原因非為處理稅務問題,與告訴人前開證述不吻合,是告 訴人之指訴非無瑕疵。  ㈢觀諸被告提出之簽收單影本(偵16956卷第319頁),其上記 載:品項「米蘭精讚玉」、數量「20」等內容,並有告訴人 姓名「吳張淑貞」之簽名,且該簽名與告訴人於警詢筆錄、 偵訊筆錄所留簽名並無明顯差異(偵16956卷第19頁、第26 頁、第141頁、他3464卷第72頁),是該簽收單影本與被告 辯稱其出賣米蘭精讚玉骨灰罐20個予告訴人乙節勾稽吻合; 又證人郭韋毅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我是敦禪公 司負責人,米蘭精讚玉骨灰罐是敦禪公司之產品,被告有向 我們公司叫貨,總共20個米蘭精讚玉骨灰罐等語(偵16956 卷第465、466頁、易卷第145至148頁),核與被告辯稱其所 出賣之米蘭精讚玉骨灰罐20個,係向敦禪公司叫貨等情相符 ,則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間係單純買賣骨灰罐等語,似非無 稽。  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是否有很多人打電 話給你,說要幫你賣靈骨塔?)當時好多人打電話來,我都 不認識,也沒有見到人」等語(易卷第137頁),且於案發 之前,有自稱敦禪公司「蔡先生」、「許韋擇」、「李龍祥 」、「廖宗蔚」、「徐X豪」、「潘先生」等不詳之人,以 骨灰罐或靈骨塔交易涉及節稅問題為由與告訴人聯繫,此有 告訴人提出之臺灣新北院地方法院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46 4號陳述狀㈡暨所資料附卷可查(他3464卷第209至237頁); 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吳仰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於 107年間經診斷罹患有失智症後,症狀有越來越嚴重趨勢( 易卷第142頁),且告訴人最早於107年10月5日經醫師診斷 罹有失智症,其於110年11月25日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台北慈濟醫院進行心理衡鑑結果則略以:告訴人之長期記 憶、短期記憶均明顯異常,且其對於最近事務時常遺忘,易 混淆時間順序等語,有該醫院110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 心理衡鑑紀錄單、身心醫學科心理衡鑑申請單在卷可查(他 3464卷第11頁、第15至21頁),自不能排除另有他人對告訴 人施以公訴意旨所指詐術,告訴人卻因失智症影響致記憶錯 誤,而將其與被告間之骨灰罐交易相互混淆,因而誤認係遭 被告詐騙之可能性,則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更非 無疑。  ㈤檢察官雖認被告加入郭韋毅為首之靈骨塔詐欺集團,惟郭韋 毅及其餘同案被告縱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 4858號、第24859號、第24860、第24861號、第24862號、第 27938號、第39405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39405號追加起 訴,然郭韋毅等人既未經法院判處詐欺罪刑確定,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自難率認郭韋毅有與他人組成靈骨塔詐欺集團; 又證人郭韋毅一致證稱被告非敦禪公司員工,與敦禪公司無 關等語(偵16956卷第466頁、易卷第145、146頁),且觀諸 前開追加起訴書,未見被告係共犯或參與其中之記載,另本 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未記載被告與郭韋毅或敦禪公司員工 間存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以郭韋毅或敦 禪公司員工另案遭提起公訴,遽謂被告即有加入郭韋毅、敦 禪公司所屬靈骨塔詐欺集團之情。況且縱使郭韋毅、敦禪公 司員工確有組成詐欺集團,實際上並未經營買賣骨灰罐事業 ,然亦不能排除被告係遭郭韋毅、敦禪公司員工欺騙之可能 性,尚難逕認被告未向敦禪公司叫貨,亦未與告訴人交易骨 灰罐。  ㈥檢察官以被告提出之簽收單,無販售商品之價額、如何提貨 、銷售日期之記載,有違交易常情,主張被告之辯詞不實。 然而,買賣訂單並無制式格式,且一般民間交易所開立之訂 單,亦不乏簡略記載交易內容者,尚難以被告所提出之簽收 單未記載前開事項,遽謂悖於交易常情,更不能據此推論被 告與告訴人間即不存在骨灰罐交易。是檢察官前開主張,並 非可採。  ㈦公訴人又主張前開簽收單有遭移花接木之可能,且告訴人亦 證稱其未簽立該簽收單(易卷第136頁),然該簽收單上之 「吳張淑貞」筆跡,與告訴人過往簽名無明顯差異,已如前 述,尚難遽信該簽名非告訴人所簽立,又公訴人並未舉證該 簽收單係遭被告偽造,自難率認該簽收單係移花接木之不實 簽收單。是檢察官前開主張,難認有據。  ㈧公訴人再以若非告訴人確遭被告以稅務問題詐欺,不可能僅 為購買骨灰罐而不惜以房地抵押借款,是被告之辯詞不實。 惟購買骨灰罐之動機多端,不一而足,或為使用,或為轉售 賺取價差利益,參以證人吳仰企證稱告訴人於97年間、101 年間、105年間多有買賣靈骨塔之經驗(易卷第148頁),可 知告訴人確有買賣靈骨塔等喪葬有關物品之傾向,自不能以 告訴人本案係以房地抵押借款之方式取得資金,遽謂其目的 不可能係要購買骨灰罐。是公訴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首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案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PCDM-113-易-1323-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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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3號                           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翊菘 張恩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523 號、第31035號、第34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翊菘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9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PVC 2.0MM電線30捲、PVC 5.5MM電線50捲、PVC 8MM 電線1捲、電動砂輪機1台均與陳哲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哲偉共同追徵其價額。 張恩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羅翊菘、陳哲偉(前已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下午2時28分許,由陳哲偉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羅翊菘,前往新北市○○區○○街 000號旁之中和警消社會住宅工地(下稱本案工地),並翻 越本案工地之圍籬,進入該工地建物內部,遂在該工地地下 2樓竊取由邱明立所管領之PVC 2.0MM電線共30捲(每捲100 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1,061元,價值共3萬1,830元)、P VC 5.5MM電線共50捲(每捲100公尺價值1,931元,價值共3 萬8,620元)、PVC 8MM電線1捲(價值2,784元)及電動砂輪 機一台(價值3,000元),復持前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 砂輪機,毀壞本案工地門上之鎖後,攜帶前開竊得之物品逃 離現場。 二、羅翊菘、張恩瑋、陳哲偉、陳郁傑(下稱羅翊菘等4人,陳 哲偉、陳郁傑部分前已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5月21日凌晨2時42分許,由陳哲偉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翊菘、陳郁傑、張恩瑋,並攜帶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前往本案 工地並翻越圍籬進入該工地建物內部,復在該工地之地下2 樓竊取由邱明立所管領裝有1,000公尺之XLPE 30MM平方電纜 線之輪軸1個(價值13萬4,000元),嗣羅翊菘等4人於搬運 該輪軸至本案工地1樓時,因警獲報至上址圍捕,遂放棄行 竊逃散而未遂。警方隨後循線查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並在該車扣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鐵撬1支。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羅翊菘、張恩瑋均 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易緝3號卷第38頁、第44至64頁、易緝4號卷第24至 45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 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翊菘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 審理時(偵30523號卷第14至17頁背面、偵34459號卷一第16 9頁正反面、聲押408號卷第11頁反面、易950號卷一第80、8 1頁、易緝4號卷第24、43頁);被告張恩瑋於警詢時、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偵31035號卷第18頁反面至20 頁、偵34459號卷一第173頁反面至174頁、易緝3號卷第37頁 、第6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明立於警詢時 指訴失竊情節相符(偵30523號卷第26至27頁反面、第28至2 9頁反面),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哲偉於警詢時、偵查中 、本院訊問、審理時(偵31035號卷第29至32頁反面、偵305 23號卷第113頁反面至114頁、聲押408號卷第7頁反面、易95 0號卷一第80、81頁、第336、35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郁傑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偵31035號卷第12至1 3頁反面、偵31035號卷第240頁正反面、易950號卷一第180 頁、第361、379頁)陳述行竊過程一致,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0523號卷第5 0至52頁)、現場照片、現場與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扣案 物照片(偵30523號卷第66至8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汽車出租單、租賃契約暨所附證件照(偵3052 3號卷第94至96頁)、警方整理之時序表暨所附監視器影像 截圖、照片(偵30523號卷第126頁反面至134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359237號鑑驗書 (易卷第115至121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 之鐵撬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羅翊菘、張恩瑋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羅翊菘、張恩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事實欄一:  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 踰越或超越。又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 壞安全設備或門扇,如係附加於門上之鎖(掛鎖),其鎖固 屬安全設備;如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如司 畢靈鎖、電動鎖或喇叭鎖),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 之加重竊盜罪。被告羅翊菘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並 有夥同被告陳哲偉毀壞本案工地門上之鎖之行為,且該門鎖 係鑲在門上而構成門之一部等情,業據被告羅翊菘、陳哲偉 陳明在案(易950號卷一第81頁),並有該門鎖毀壞照片在 卷可查(偵30523號卷第75頁),是被告羅翊菘此部分所為 ,該當毀壞門扇之加重要件。  ⑵核被告羅翊菘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⑶起訴意旨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及被告羅翊菘亦符合毀壞門扇之 加重要件,固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被告羅翊菘前揭論罪科刑 之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罪具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本院告知罪名(易950號卷一第77頁、易緝4號卷第22 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⒉事實欄二:   核被告羅翊菘、張恩瑋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羅翊菘與同案被告陳哲偉間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 告羅翊菘、張恩瑋與同案被告陳哲偉、陳郁傑間就如事實欄 二所示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羅翊菘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羅翊菘、張恩瑋著手實行事實欄二加重竊盜行為,然因 及時遭發覺而未能得逞,均為未遂犯,其等行為造成之法益 侵害狀態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等之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翊菘、張恩瑋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夥同共犯在本案工地竊取財物,侵害 告訴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所幸其等為如事實欄二所示 犯行時及時遭發現而未能得逞;並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均自白 犯罪,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 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參與程度、竊取財物 價值與行為所生危害;兼衡其等各自之素行暨自陳之教育程 度與生活狀況(易緝3號卷第63頁、易緝4號卷第44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 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 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羅翊菘夥同同案被告陳哲偉竊取如事實欄一所示之PVC 2 .0MM電線30捲、PVC 5.5MM電線50捲、PVC 8MM電線1捲及電 動砂輪機1台,核屬其等本案犯罪所得,且皆有共同處分權 限,又被告羅翊菘與被告陳哲偉就財物分配情形乙節所為陳 述未盡相符(偵31035號卷第30頁、偵30523號卷第15頁、第 112頁反面、偵34459號卷第169頁正反面),是分配狀況未 臻具體明確,另前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予 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諭知與同案被告陳哲偉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同案被告陳哲偉共同追徵 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之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二 人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 編號6所示之鐵撬1支,係同案被告陳哲偉所有,供其為如事 實欄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於被告陳哲偉 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IPHONE XR 1支 2 IPHONE XS MAX 1支 3 WTDFP 540 1K開關 5個 4 棉布手套 12只 5 鑰匙 1串 6 鐵撬 1支 7 現金 40元 8 600V PVC絕緣電線 4捆

2025-02-26

PCDM-114-易緝-4-2025022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49號 原 告 楊文賢 被 告 陳宥瑋 林志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第148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1

PCDM-113-附民-1749-2025022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627號 原 告 蕭幗英 被 告 林志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290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 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 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290號詐欺等案件,公訴意旨未認被告有參與 原告遭詐欺之犯行,且本院審理後,亦未認定被告對原告有 何犯罪行為,是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並未認定原告因被告之犯 行而受損害,或認定被告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有違,自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請求陳宥瑋、石健宏損害賠償部分 ,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處理,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1

PCDM-113-附民-2627-2025022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27號 原 告 蕭幗英 被 告 陳宥瑋 石健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290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1

PCDM-113-附民-2627-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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