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3號
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翊菘
張恩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523
號、第31035號、第34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翊菘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9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PVC 2.0MM電線30捲、PVC 5.5MM電線50捲、PVC 8MM
電線1捲、電動砂輪機1台均與陳哲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哲偉共同追徵其價額。
張恩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羅翊菘、陳哲偉(前已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下午2時28分許,由陳哲偉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羅翊菘,前往新北市○○區○○街
000號旁之中和警消社會住宅工地(下稱本案工地),並翻
越本案工地之圍籬,進入該工地建物內部,遂在該工地地下
2樓竊取由邱明立所管領之PVC 2.0MM電線共30捲(每捲100
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1,061元,價值共3萬1,830元)、P
VC 5.5MM電線共50捲(每捲100公尺價值1,931元,價值共3
萬8,620元)、PVC 8MM電線1捲(價值2,784元)及電動砂輪
機一台(價值3,000元),復持前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
砂輪機,毀壞本案工地門上之鎖後,攜帶前開竊得之物品逃
離現場。
二、羅翊菘、張恩瑋、陳哲偉、陳郁傑(下稱羅翊菘等4人,陳
哲偉、陳郁傑部分前已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5月21日凌晨2時42分許,由陳哲偉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翊菘、陳郁傑、張恩瑋,並攜帶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前往本案
工地並翻越圍籬進入該工地建物內部,復在該工地之地下2
樓竊取由邱明立所管領裝有1,000公尺之XLPE 30MM平方電纜
線之輪軸1個(價值13萬4,000元),嗣羅翊菘等4人於搬運
該輪軸至本案工地1樓時,因警獲報至上址圍捕,遂放棄行
竊逃散而未遂。警方隨後循線查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並在該車扣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鐵撬1支。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羅翊菘、張恩瑋均
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易緝3號卷第38頁、第44至64頁、易緝4號卷第24至
45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
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翊菘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
審理時(偵30523號卷第14至17頁背面、偵34459號卷一第16
9頁正反面、聲押408號卷第11頁反面、易950號卷一第80、8
1頁、易緝4號卷第24、43頁);被告張恩瑋於警詢時、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偵31035號卷第18頁反面至20
頁、偵34459號卷一第173頁反面至174頁、易緝3號卷第37頁
、第6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明立於警詢時
指訴失竊情節相符(偵30523號卷第26至27頁反面、第28至2
9頁反面),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哲偉於警詢時、偵查中
、本院訊問、審理時(偵31035號卷第29至32頁反面、偵305
23號卷第113頁反面至114頁、聲押408號卷第7頁反面、易95
0號卷一第80、81頁、第336、35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郁傑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偵31035號卷第12至1
3頁反面、偵31035號卷第240頁正反面、易950號卷一第180
頁、第361、379頁)陳述行竊過程一致,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0523號卷第5
0至52頁)、現場照片、現場與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扣案
物照片(偵30523號卷第66至8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汽車出租單、租賃契約暨所附證件照(偵3052
3號卷第94至96頁)、警方整理之時序表暨所附監視器影像
截圖、照片(偵30523號卷第126頁反面至134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359237號鑑驗書
(易卷第115至121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
之鐵撬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羅翊菘、張恩瑋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羅翊菘、張恩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事實欄一:
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
踰越或超越。又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
壞安全設備或門扇,如係附加於門上之鎖(掛鎖),其鎖固
屬安全設備;如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如司
畢靈鎖、電動鎖或喇叭鎖),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
之加重竊盜罪。被告羅翊菘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並
有夥同被告陳哲偉毀壞本案工地門上之鎖之行為,且該門鎖
係鑲在門上而構成門之一部等情,業據被告羅翊菘、陳哲偉
陳明在案(易950號卷一第81頁),並有該門鎖毀壞照片在
卷可查(偵30523號卷第75頁),是被告羅翊菘此部分所為
,該當毀壞門扇之加重要件。
⑵核被告羅翊菘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⑶起訴意旨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及被告羅翊菘亦符合毀壞門扇之
加重要件,固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被告羅翊菘前揭論罪科刑
之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罪具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本院告知罪名(易950號卷一第77頁、易緝4號卷第22
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⒉事實欄二:
核被告羅翊菘、張恩瑋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羅翊菘與同案被告陳哲偉間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
告羅翊菘、張恩瑋與同案被告陳哲偉、陳郁傑間就如事實欄
二所示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羅翊菘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羅翊菘、張恩瑋著手實行事實欄二加重竊盜行為,然因
及時遭發覺而未能得逞,均為未遂犯,其等行為造成之法益
侵害狀態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等之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翊菘、張恩瑋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夥同共犯在本案工地竊取財物,侵害
告訴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所幸其等為如事實欄二所示
犯行時及時遭發現而未能得逞;並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均自白
犯罪,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
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參與程度、竊取財物
價值與行為所生危害;兼衡其等各自之素行暨自陳之教育程
度與生活狀況(易緝3號卷第63頁、易緝4號卷第44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
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
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羅翊菘夥同同案被告陳哲偉竊取如事實欄一所示之PVC 2
.0MM電線30捲、PVC 5.5MM電線50捲、PVC 8MM電線1捲及電
動砂輪機1台,核屬其等本案犯罪所得,且皆有共同處分權
限,又被告羅翊菘與被告陳哲偉就財物分配情形乙節所為陳
述未盡相符(偵31035號卷第30頁、偵30523號卷第15頁、第
112頁反面、偵34459號卷第169頁正反面),是分配狀況未
臻具體明確,另前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予
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諭知與同案被告陳哲偉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同案被告陳哲偉共同追徵
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之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二
人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
編號6所示之鐵撬1支,係同案被告陳哲偉所有,供其為如事
實欄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於被告陳哲偉
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IPHONE XR 1支 2 IPHONE XS MAX 1支 3 WTDFP 540 1K開關 5個 4 棉布手套 12只 5 鑰匙 1串 6 鐵撬 1支 7 現金 40元 8 600V PVC絕緣電線 4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