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陳青蓉(兼陳黃素玉、陳炳漢之承受訴訟人)
陳莉鈞(即陳黃素玉、陳炳漢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江采綸律師
上 訴 人 陳青年(即陳黃素玉、陳炳漢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李亮瑜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楊佳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陳炳漢、陳黃素玉遷讓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巷○○弄○○號房屋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上訴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陳黃素玉、
陳炳漢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玖仟柒佰陸拾捌元、
新台幣壹萬壹仟玖佰陸拾元。上訴人陳青蓉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
一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
壹仟壹佰玖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陳黃素玉於
民國113年7月20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陳炳漢、陳青蓉、陳
莉鈞、陳青年承受訴訟;嗣陳炳漢於同年9月15日死亡,應
由繼承人陳青蓉、陳莉鈞、陳青年承受訴訟,此有死亡證明
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第157
至159頁),茲據陳炳漢、陳青蓉、陳莉鈞聲明承受訴訟,
暨由被上訴人聲明陳青年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
第155至156頁、第193頁、第203至204頁),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陳青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2日以總價新台幣(
下同)600萬元向上訴人陳青年購買其所有、坐落左營區左
北段51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5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前揭土地
合稱系爭房地),並於112年1月7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
人。詎陳青年之父母陳炳漢、陳黃素玉,及胞妹陳青蓉(前
三人下稱陳炳漢3人)居住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已於同
年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其等遷出,惟迄未遷出,爰請求
陳炳漢3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自112年1月7日起至同
年3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止,按高雄市政府評定系爭房屋周
圍建物租金每月1萬3,334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
3萬7,421元,暨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1萬3,334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
9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陳炳漢3人應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陳炳漢3人應給付3萬7,421元予被
上訴人,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陳炳漢3人應自112
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3
,334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被上
訴人請求陳青年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未據上訴,不予贅載)
。
二、上訴人部分:
㈠陳青蓉、陳莉鈞則以:依被上訴人與陳青年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房地價金應分別於111
年11月12日、同年12月22日、112年1月9日各給付簽約款60
萬元、完稅款60萬元、尾款480萬元完畢,惟被上訴人遲至1
11年11月28日、112年1月4日始各匯款60萬元、240萬元(前
開兩筆匯款,下合稱系爭匯款)至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僑馥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託專戶(帳
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專戶),陳青年對被上訴人
遲延付款亦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要求被上訴人給付
違約金,由此足見,系爭匯款記錄應僅為被上訴人、陳青年
事後製作之虛偽金流。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2項約定,
陳青年負有點交系爭房地之義務,並待系爭房地完成產權移
轉登記暨點交手續後,僑馥公司始得將買賣價金餘款結算後
匯入陳青年指定之帳戶,然陳青年並未點交系爭房地,被上
訴人亦未催告、解約,反而同意僑馥公司於112年1月18日以
點交完成而給付尾款,顯不合常情,由此履約經過可知被上
訴人與陳青年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目的僅為
惡意使陳炳漢3人搬遷。再參以系爭房地交易實際出資買方
為但以理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但以理公司)及其負責
人施峯東,被上訴人僅為購屋人頭,陳青年在完成系爭房地
交易後,以給付仲介費、工程款等名義,匯款仲介費服務費
14萬7,875元予訴外人東都不動產仲介公司(下稱東都公司
)施順雄,及匯款工程款130萬元予訴外人施甫勳,而達將
買賣價金回流金主但以理公司及施峯東之目的,益見系爭房
地之買賣為虛偽。據上,系爭契約及不動產移轉既因通謀虛
偽而無效,被上訴人自始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不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炳漢3人遷讓房屋。況系爭
房地為陳黃素玉與陳青年共同出資而共有,陳青年對陳炳漢
3人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自無從受讓陳青年
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請求陳炳漢3人遷讓,是被上訴人
請求陳炳漢3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暨給付占有期間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等語置辯。
㈡陳青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審判命陳炳漢3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3,587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遷讓及給付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
明不服)。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炳漢、陳黃素玉為夫妻關係,育有陳青年、陳莉鈞、陳青
蓉。
㈡陳青年於111年11月12日將系爭房地出售被上訴人,雙方簽訂
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600萬元,由被上訴人匯款至系爭
專戶以為給付。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8日、112年1月4日各匯款60萬元、240
萬元至系爭專戶。
㈣陳青年於112年1月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
㈤陳青年迄未將系爭房屋騰空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原由陳
炳漢3人占用,現由陳青蓉繼續占用。
㈥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陳青蓉,限期30日
內遷出系爭房屋,陳炳漢、陳黃素玉於同年2月17日以存證
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拒絕遷讓。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炳漢3人返還
系爭房屋,是否有據?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與陳青年間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不得請求其等遷讓房屋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首
揭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通謀虛偽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經查:
⑴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陳青年均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日期付
款暨點交系爭房地,且被上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有合計
144萬7,875元(14萬7,875元+130萬元)回流被上訴人之
出資者但以理公司及負責人施峯東等情,抗辯系爭房地之
買賣暨所有權移轉均屬虛偽云云。惟參酌不動產買賣價高
,買賣雙方多約定由買方提出自備款後受不動產所有權之
移轉登記,再由買方將不動產設定抵押予金融機構以貸款
取得自備款外不足款項,一次清償賣方,此為現今不動產
交易之常態,參照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600萬
元之付款方式,係由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8日、112年1
月4日匯款60萬元、240萬元,共計300萬元至系爭專戶後
,由陳青年於112年1月7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
人所有,被上訴人旋於同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高雄市路竹區農會,並於同年月12日向農會申貸300
萬元,繼之於同年月18日將含買賣尾款共322萬1,513元匯
入系爭帳戶,以給付買賣價金之尾款,此有僑馥公司112
年8月14日僑馥(112)字第459號函檢附系爭帳戶收支明
細表、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公務用謄本、貸款明細查詢等
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23頁、第51頁;原審卷一第
29頁、第71頁),堪認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之時序、經
過流程相符,並無悖於情理之處。是依被上訴人給付價金
及陳青年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履約過程,堪認買賣雙方
均有履行系爭契約之真意。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給付買賣
價款有所遲誤,逕謂系爭契約為虛偽云云,尚難採信。
⑵又系爭契約第9條固有關於買賣標的點交之約定,堪認陳青
年依約負有點交系爭房地之義務,惟依契約第9條第2項約
定:「...乙方(按:即陳青年)應將買賣標的騰空(雙
方另有約定者除外)現場點交與甲方(按:即被上訴人)
...」(見原審卷一第296頁),足見買賣雙方就系爭房地
是否點交、如何點交,均非不得另行協議,參以被上訴人
於112年1月7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於同年月9日以存
證信函催告陳青蓉,限期30日內遷出系爭房屋,陳炳漢、
陳黃素玉於同年2月17日復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拒
絕遷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附卷可考(見
原審審訴卷第27至37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8日
同意僑馥公司自系爭帳戶撥付買賣尾款予陳青年時,尚不
知陳炳漢3人拒絕自系爭房屋遷出乙事,是被上訴人主張
:陳青年在簽訂系爭契約時,告知其家人尚居住在系爭房
屋內,待辦理過戶完畢後,家人就會遷離,其因信賴陳青
年所述,故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於112年1月9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陳青年之家人限期搬離,即於同年月18日簽
署點交確認書同意撥付尾款,直至收受陳炳漢、陳黃素玉
於同年2月17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始知陳青年與家人有所
齟齬等語,尚堪採信。據上,被上訴人在不知陳炳漢3人
拒絕搬遷之情形下,同意予陳青年家人搬遷時間,並在未
點交之情形下撥付尾款,而另與陳青年達成合意,此乃交
易雙方契約自由之範圍,上訴人以陳青年未履行契約約定
之點交義務,且被上訴人在陳青年未完成點交前同意僑馥
公司撥付尾款,顯不合常情為由,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應屬
虛偽云云,亦非可採。
⑶再者,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已將系爭房屋
供但以理公司登記為所在地,有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附卷
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57頁);陳青年亦在被上訴人同意
撥付尾款後,指示僑馥公司將系爭專戶中14萬7,875元匯
予東都公司給付仲介服務費,及匯款130萬元予施甫勳給
付工程款,有僑馥公司112年9月13日僑馥(112)字第527
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39頁),足見被上訴人、
陳青年均已對取得之不動產及買賣價金進行使用及處分,
其等終局因本件買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及買賣價金,應
可認定,由此,益難認系爭房地之買賣為虛偽。上訴人雖
抗辯:被上訴人實際上僅為但以理公司及負責人施峯東之
人頭,但以理公司、施峯東始為購買系爭房地之實際出資
者;施甫勳為施峯東之子,前開僑馥公司14萬7,875元、1
30萬元兩筆匯款,即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回流云云,惟
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僅為本件買賣之名義買受人,實際
出資者為但以理公司、施峯東乙情,未舉證以實其說,已
難採信,且形式觀之前揭兩筆匯款之給付對象為東都公司
、施甫勳,亦非但以理公司或施峯東,遑論兩筆匯款金額
共144萬7,875元,亦與被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600萬元有
明顯差距,實難認前揭兩筆匯款為買賣價金之回流,是上
訴人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2.據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陳青年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云云,並非可採,被上訴人為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人,應可認定。又陳炳漢3人對被上訴人無占
有之本權存在,惟陳黃素玉、陳炳漢相繼於113年7月20日、
同年9月15日死亡,系爭房屋現由陳青蓉1人繼續占用,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
求陳青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373條本文規定
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
擔。是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應以
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
,買受人仍無收益權;另所謂交付即為移轉占有,依民法第
946條第2項準用第761條規定,除現實交付及簡易交付外,
尚得以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代替,故如買賣標的物現由第三
人占有時,出賣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買受
人以代交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87年度台
上字第262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⑴陳青年於112年11月1日出具聲明書表示以讓與占有返還請
求權方式,交付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復經原審法院於11
2年11月15日辯論程序提示前揭聲明書予陳炳漢3人(見原
審卷一第214頁),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讓與對陳炳
漢3人發生效力,參之首揭說明,應認被上訴人已取得系
爭房地之收益權,惟陳炳漢3人於得悉前揭請求權讓與之
事實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地,是被上訴人請求陳炳漢3人
自112年11月16日起給付占有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自屬有據。
⑵至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地為陳黃素玉與陳青年共同出資購
買,對系爭房地為共有關係,陳青年對陳炳漢3人無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亦無從受讓陳青年之上揭權
利而請求陳炳漢3人遷讓云云,惟上訴人對陳黃素玉出資
購買系爭房屋乙事,未提出證據為憑,況陳黃素玉縱有出
資之事實,亦難逕認與陳青年達成共有系爭房地之協議,
而得對陳青年主張有權占有系爭房屋,是上訴人前揭所辯
,自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
房屋112年度課稅現值22萬2,400元,系爭土地111、113年度
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6,560元,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
梓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2日高市地楠價字第11370071600號
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112年4月11日高市稽左房字
第1128053428號函所附112年課稅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一第333頁;原審審訴卷第45至47頁),是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土地價值為20萬8,008元(6,560元×1562平方公尺×被上
訴人應有部分203/10000=20萬8,0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系爭房屋現值後,申報總價共計43萬0,408元(20萬8
,008元+22萬2,400元=43萬0,408元),參酌系爭房地位置鄰
近捷運站、附近商家林立,交通、生活機能便利等情,認原
審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陳炳漢3人占用期間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為每月3,587元(《43萬0,408元×10
%》÷12個月=3,587元),尚屬適當。上訴人抗辯應以申報總
價額年息5%計算云云,尚不足採。
3.又陳黃素玉、陳炳漢相繼於113年7月20日、同年9月15日死
亡,現僅餘陳青蓉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已如前述,準此,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在繼承被繼
承人陳黃素玉、陳炳漢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768
元【計算期間:112年11月16日至113年7月20日共8個月又5
日(《3587÷3×8個月》+《3587÷3÷30×5日》=9768)】、1萬1,96
0元【計算期間:112年11月16日至113年9月15日共10個月(
3587÷3×10個月=1萬1960)】;及請求陳青蓉應自112年11月
16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96元
(3587÷3=1196),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
段規定,請求陳青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上訴
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陳黃素玉、陳炳漢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9,768元、1萬1,960元,暨陳青蓉應自112年11月16
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96元(3
587÷3=119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遷讓房屋部分
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
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陳黃素玉、陳炳漢已相繼於113
年7月20日、同年9月15日死亡,其所負不當得利債務應至死
亡之日止,且由繼承人連帶負擔,爰更正為如主文第5項所
示。此外,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KSHV-113-上易-186-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