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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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8號 原告 ANJALI THAKRAN(安佳莉) 被 告 陳正義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9號、111年度審交易緝字第 1號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113年度審交 簡字第30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查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將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PDM-113-審交附民-428-20241224-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義 選任辯護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6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正義於民國113年1 月23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宜蘭縣蘇澳鎮南安路74巷往漁港路方向行駛,行至該巷與 南安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南安路74巷路面有「讓路」標線 劃設,未注意幹線道來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致與沿南安路往江夏路方向行駛,行至前開交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告訴人吳政樺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腦震 盪、頭皮部、右肩部、右上臂、右前臂與右小腿多處擦傷併 挫傷、左手腕韌帶挫傷、右側肩關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 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 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ILDM-113-交易-428-2024122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540號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債 務 人 陳正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陸萬零參拾元,及自本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9

KSDV-113-司促-23540-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4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至第3行「見吳詠珊的皮夾【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 )遺落在地」應更正為「見吳詠珊的皮夾(內有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健保卡,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5000元)遺落在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三)第4行應補充「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 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 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 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 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編號2、5部分係出於 單一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使用吳詠珊中信銀行信用 卡感應付款,附表編號5之犯行雖未遂,揆諸前揭說明,論 以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既遂即可,附此敘明。」;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二(三)第6行「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應更正為 「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三 )第7行「1次詐欺取財」應更正為「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1 次侵占遺失物」;附表編號2刷卡時間、地點欄第3行「74號 」應更正為「47號」;附表編號3刷卡時間、地點欄第2行「 中和區員山」應更正為「中和區員山路」;附表編號5時間 、地點欄第4行「中信店」應更正為「信和店」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將遺失物侵占入己,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又冒 名盜刷信用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發卡銀行、特約 商店之利益及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素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 、利益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 役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吳詠珊」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侵占之皮夾 1個;就附表編號1、4詐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542元;就 附表編號2詐得合計1,010元;就附表編號3詐得1萬415元, 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侵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 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健保卡,雖未據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惟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份證明、信 用簽帳憑證之用,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佔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 陳正義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4 陳正義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5 陳正義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仟零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陳正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吳詠珊」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76號   被   告 陳正義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3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義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前,見吳詠珊的皮夾【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5000元)遺落在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 物之犯意,撿拾上開皮夾後侵占入己。另見皮夾內有吳詠珊 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吳詠珊國泰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吳詠珊中信銀 行信用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不正方法對收 費設備詐欺、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附表所 示之盜刷行為,足生損害於吳詠珊、國泰銀行、中信銀行審 核刷卡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詠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義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詠珊警詢指訴、偵訊結證大致相符。此 外,並有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國泰銀行信用卡交 易明細表、113年4月27日監視器影像截圖、中信銀行113年7 月23日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及所附簽單影本(其上 有偽簽之「吳詠珊」署押1枚)。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一)按侵占他人兼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後,於做為悠遊卡使 用時,在該悠遊卡已經儲值之額度內自由消費,而將卡內 之餘額扣抵消費殆盡,應屬侵占財物後再行處分贓物之行 為,並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 屬不罰之後行為;然倘得在悠遊卡內餘額低於一定金額或 不足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 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儲 值,即「自動加值」,則苟行為人持以不法方式取得他人 具信用卡功能之悠遊卡,以自動加值方式進行消費,交易 設備卻因誤行為人為本人而自動加值,引發新的對被害人 財產法益侵害,行為人因而獲得無須付費之不法利益者, 則仍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 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是被告利用不同銀行信用卡以自 動感應付款刷卡、悠遊卡自動加值方式付款,均係以非實 體簽名、收費設備「認卡不認人」方式獲取毋庸實際付款 之不正利益,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且對告訴人之不 同銀行所發行信用卡,被告已足可認知係屬不同張信用卡 ,所為盜刷行為將分別侵害不同銀行之財產權益,自應分 別論罪,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侵占告訴人遺失皮夾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 占遺失物罪嫌;核被告附表編號1、2、4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 法利益;核被告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3 項、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未遂;核被告附表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其偽 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行使之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附表編號1、4係使用吳詠珊國泰銀行信用卡;附表編 號2、5係使用吳詠珊中信銀行信用卡以感應付款方式付款 ,時間密接、手段相同,且受損而授權付款之銀行同一, 應各論以接續一罪。被告附表編號3部分係以一行為犯詐 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上開2次以不正方 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1次詐欺取財等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沒收:   1、未扣案之被告所侵占之皮夾、如附表編號1-4所示盜刷信 用卡所得,均屬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中 信銀行、國泰銀行(告訴人偵訊時已稱此部分列為爭議 款由銀行吸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2、偽造之簽單上「吳詠珊」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 (五)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侵占告訴人遺失皮夾內的現 金1萬元等語(按:告訴人警詢申告另有塑膠手提袋內現 金約2,700元遭撿走部分、偵訊時稱已尋獲,不在提告範 圍內),亦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訊據 被告固不否認有撿走告訴人的皮夾,惟堅詞否認有侵占皮 夾內的現金1萬元,辯稱:撿到時皮夾旁邊有1個10元硬幣 、皮夾裏面沒有現金,只有信用卡、健保卡等語。經查: 本案經函請警察機關後,確認案發地並無可供調閱之監視 器影像等情,有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 山派出所警員113年8月25日報告在卷可參。是本案縱使告 訴人遺失皮夾時,皮夾內尚有留存現金,然尚難排除係他 人取走皮夾內現金之可能性,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自難 逕認被告侵占遺失物之品項包含告訴人皮夾內的現金1萬 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侵 占遺失物罪嫌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地點 盜刷方式、金額 1 113年4月27日16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和連勝店) 以悠遊卡自動加值方式、使用國泰銀行信用卡刷卡1,000元 2 113年4月27日16時55分、56分許、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美聯社中和員山店) 使用中信銀行信用卡自動感應付款方式、盜刷208元、802元 3 113年4月27日20時25分許、新北中和區員山150之7號(錦豐珠寶銀樓) 使用中信銀行信用卡於信用卡簽單偽簽「吳詠珊」署押1枚、盜刷1萬415元、(嗣以8,000元至其他銀樓變賣) 4 113年4月27日20時58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全聯中和新生店) 使用國泰銀行信用卡自動感應付款方式、刷卡542元。 5 113年4月28日13時32分許、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OK超商中和中信店) 持中信銀行信用卡自動感應付款方式、欲盜刷66元未遂。

2024-12-12

PCDM-113-簡-5061-20241212-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黃宣瑋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 被上訴人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偉 訴訟代理人 陳泓霖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鍾璨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後開第 二項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 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網路新聞(網址: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編號2之網路新聞(網址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與編號5影 片(網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予以移除。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 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 局)警員(目前停職中),被上訴人未盡合理查證義務,於 民國107年12月31日在其所經營之鏡週刊網站(網址為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刊登標題為「恐怖波麗士」 之誇大渲染、但與事實不符之如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 所示系列報導新聞(下稱A、B、C、D報導,合稱系爭報導) ,同時播放以系爭報導為基礎,伴有誇大渲染文字與旁白、 影射伊為打人警察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影片(下稱E影片), 並於同日在Youtube網站之鏡週刊頻道播放E影片(網址: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復又將 系爭報導刊載於108年1月2日其發行之鏡週刊第108期紙本雜 誌,使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等情,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就A、B、C、D報導及E影片各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共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移除系爭報導及影片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報導均由伊記者即訴外人李育材經過合 理查證程序,與客觀事實相符,並與上訴人聯繫後為平衡報 導,並無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惡意。就A報導部分,上訴人確 實自105年1月19日起至108年1月29日止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二分局)期間,非因公務而持警 用電腦查詢他人個資(包含該分局同仁)12,727筆,且107 年7月至12月期間,查詢數量高達6,149筆,並因此遭該分局 申誡2次、記過1次;另B報導部分,上訴人前於該分局調查 其上揭行為時,自承有以警用電腦查詢該分局女性同仁即訴 外人林嘉蓉、邱曉鈴個資一事,且上訴人另於109年6月15日 亦經自由時報報導其涉收藏同事行蹤,被搜索查獲7顆硬碟 等情,足認B報導屬實;至C報導部分,上訴人前確有對其前 妻、前妻友人為恐嚇、強制未遂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且經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議決記過 2次,報導內容無偏離事實常情之描述;另D報導部分,上訴 人確有於中正二分局任職期間,因未準時到崗遭督導人員懲 處申誡後,其竟以不實事由檢舉該督導涉犯貪瀆等罪,且與 該分局警備隊同事多有爭執而興訟,造成內部不和諧,期間 經其長官介入調解,此有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31號判決 可參,該分局並於108年1月7日,以人地不宜為由,將上訴 人調派至北投分局,又其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下稱大安分局)期間,亦有擅離崗位、與鄰人發生停車糾紛 ,經民眾投訴署長信箱,故該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符。至E影 片部分,伊並無影射上訴人為畫面中打人之員警,畫面中打 人員警非上訴人,報導文字、影片旁白均無提及上訴人為打 人員警,不會使人誤認其為打人員警之可能。又上訴人身為 員警,其是否濫用警察值勤工具而為侵害他人權利行為,涉 及公共利益,應給予伊新聞報導較高限度之保障,縱與事實 略有差異,然經伊記者李育材善盡合理查證義務,難認有惡 意侵害上訴人名譽。況且伊為新聞媒體,縱令李育材於系爭 報導查證過程非周詳,伊對系爭報導並無不當控制,自無組 織上義務之違反,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伊負 侵權行為金錢賠償,亦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一部 上訴(上訴人其餘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未繫屬本院,不 予贅敘),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系爭報導、E影片予以移除 。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字卷第174-177頁,並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刪減文句內容):  ㈠被上訴人經營系爭網站,於107年12月31日分別在系爭網站, 刊登附表編號1-4 所示A 、B 、C 、D 之報導(各網址詳附 表所示)。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31日,在系爭網路新聞報導頁面,同時 刊登附表編號5所示之E影片,並於同日在Youtube網站之鏡 週刊頻道刊登E影片(網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㈢上訴人前於102年3月18日,以拉扯訴外人即其前妻黃千千手 臂、肩膀等強暴方式欲取手機;復於同日撥打電話恐嚇訴外 人即黃千千友人蔡慧如,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簡字 第1873號簡易判決認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未遂罪,分 別處拘役40日、3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見原審卷二第 101-104頁)。  ㈣上訴人前因於106年8月16日在分局地下停車場,非因公務查 詢暨不當使用警用行動載具,經中正二分局於107年5月1日 以北市警中正二分人字第10731061200號令申誡2次,經上訴 人申訴,復經中正二分局於同年5月14日以北市警中正二分 督字第10731087200號函覆申訴無理由,再經公務人員保障 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07公申決字第225號再申訴 決定書駁回再申訴(見原審卷一第452、456-460、464-465 頁)。  ㈤上訴人前因於107年8月至10月間,多次非因公務以行動載具 查詢個資,侵害人民隱私,致遭物議,嚴重影響聲譽,經中 正二分局於107年12月31日以北市警中正二分人字第1076008 543號令記過1次(原審卷一第332頁)。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   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見本院更字卷第177頁)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所稱之過失,係指 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又涉及侵 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 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 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 言論自由雖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其中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公眾人物之言行如與公共議 題或公益相關者,固應以最大之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監督 ;反之,若僅涉及公眾人物私領域之事項,而與公共議題或 公益無關者,殊無僅為他人窺探隱私、閒論八卦之目的,而 令其名譽權之保障退讓之理。故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 ,新聞媒體就所報導之事實,仍應負合理查證之注意義務, 僅注意程度較為減輕而已。倘報導前未經合理查證,或經查 證所得資料,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予報導,致報導 內容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此使他人在社會上 之評價受到貶損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該合 理查證義務之高低,則應依個別事實所涉之侵害程度、與公 共利益關係、資料來源可信度、報導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 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定之,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 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1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193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新聞媒 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倘就其報導內容 之真實性,如未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致他人名譽因其報導受 到貶損者,自應對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法人依民法第2 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 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 28條、第188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 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 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 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 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 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 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 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 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 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 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 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 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 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 、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 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 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 ,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 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 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 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 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 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經營之鏡週刊網站、發行鏡週刊第108 期紙本雜誌,刊登附表所示標題為「恐怖波麗士」之系爭報 導及E影片,內容誇大渲染、與事實不符,侵害其名譽權,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精神慰撫金共100萬元本息及請求移除 網站置放之系爭報導及E影片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人前為中正二分局警備隊警員,現 為北投分局警員(目前停職中),有中正二分局108年1月4 日北市警人字第1083050081號令及臺北市政府109年8月11日 令為證(原審卷一第451頁、本院上字卷第179-181頁),其 屬法定警察機關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 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之公務人員,具有「公務員」之身 分無疑。又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報導與影片及系爭雜誌內容, 主要涉及上訴人利用職務之便不當查詢他人個人資料,而警 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 蒐集資料之公權力具體措施,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警察職 權(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足見被上訴人就上訴 人查詢他人個人資料部分所為之報導、影片內容,涉及警察 執行職務有無濫用公權力,係就「公務員」、「執行職務」 所為之事實陳述,依首開說明,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報導內 容,乃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之報導,被上訴人就所報導之事實 ,仍應負善良管理人之合理查證注意義務,倘未盡其合理查 證義務,致他人名譽因其報導受到貶損者,自應對之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關於A、B報導內容部分:  ⒈觀之A報導標題及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主要係報導 上訴人利用警用隨身小電腦,擅自偷查其任職中正二分局同 仁之個資近千筆,包含同仁個資、車輛進出資訊,不論分局 長、基層員警、工友或女性同仁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76-28 2頁)。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報導內容,經李育材向中正二 分局查證確認,然報導主軸係在揭露上訴人身為警務人員利 用職務上機會不當查詢個資,嚴重侵害人民隱私權益,上訴 人確有不當使用警用系統查詢之紀錄,業經中正二分局所懲 處在案,主張內容屬實有據,且經合理查證云云。惟查,關 於上訴人任職中正二分局期間,非因公務,而以警用行動載 具,擅自查詢該分局同仁個資遭懲處情形,有⑴上訴人前於1 06年8月16日擔任交通執法勤務時,在中正二分局地下停車 場,非因公務以警用行動載具,查詢訴外人即該分局同仁督 察組警員陳俊宇、行政組長謝堃煌、交通組巡官蔡雅雯、警 備隊警員陳正義之汽機車車籍及車主資料共21筆,經該分局 督察組依該局106年度下半年資訊內部稽核表辦理資訊查詢 檢核發現,復由該分局於107年5月1日以北市警中正二分人 字第10731061200號令懲處申誡2次確定,有中正二分局案件 調查報告表、107年5月1日獎懲令、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 員會107公申決字第225號再申訴決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06年度下半年資訊內部稽核表、督察組106年12月21日簽可 參(見原審卷一第338至341、452、456-460、494-503、514 頁);⑵上訴人於107年9月19日以行動載具,查詢訴外人即 警察局秘書室股長柯巧心之個人資料,經該分局辦理107年9 月警政資訊系統定期稽核發現,另於107年7月至同年12月查 詢人、車資料6149筆,月總筆數1106筆,經中正二分局於10 7年12月31日以其於107年8月至同年10月間非因公務查詢個 資,懲處記過1次等情,有中正二分局案件調查報告表、中 正二分局11月7日函(稿)、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上訴人1 07年7月至12月警用行動載具查詢資料、中正二分局107年12 月31日獎懲令可參(原審卷一第338-341、351-354、359-36 0、364至412、332頁),上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四 、㈣㈤);另上訴人於107年1月29日、3月15日、9月19日曾不 當查詢中正二分局女性同仁即偵查佐邱曉玲、巡官林嘉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股長柯巧心之個人資料,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警政日誌查詢紀錄可參(原審卷一第424頁),可知上 訴人於任職中正二分局期間,確有非因公務,以警用行動載 具查詢上開分局同仁(包含數名女性同仁)車籍、車主個資 ,以及於107年7月至同年12月查詢人、車資料6149筆,月總 筆數1106筆等事由,經該分局調查後,為上開申誡、記過之 懲處等情屬實,惟比對A報導所載「以警用電腦查詢分局同 仁個資近千筆」、「利用隨身小電腦擅自偷查許多分局同仁 的個資或車輛進出資訊,上自警階三線一的分局長,下至一 線三的基層員警,甚至是女性同仁,還有分局的雇員、工友 ,個資全都被一覽無遺,數量高達近千筆」之情節,關於查 詢同仁個資筆數記載近千筆、查詢對象記載幾近多數同仁等 情,與上開上訴人遭懲處違規查詢同仁個資筆數、人數之重 要事實,出入甚大,難認與客觀事實相當。又上開報導內容 ,屬事實陳述,雖關公務員不當行使職務,涉及公共利益, 惟被上訴人仍應於報導前負合理查證,已說明如上,經查, 證人李育材於本院前審雖證稱:其就上開報導內容有進行查 證,係跟中正二分局督察組做查證,另有跟上訴人請其表示 意見,做平衡報導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312-313頁),然 證人即106、107年間擔任中正二分局督察組組長之林信介於 本院前審證稱:其擔任該分局督察組組長期間,上訴人有因 不當查詢個資部分被處分,李育材曾對其採訪詢問關於上訴 人不當查詢個資部分,其有告知上訴人因此遭分局記過處分 ,但未告知李育材關於系爭報導中所載「上訴人從女警察到 分局長上千筆個資」、「上訴人從警階三線一星的分局長下 至一線三的基層警員,甚至是女性同仁,還有分局的雇員、 工友,個資全部都被一覽無遺」等内容(見本院上字卷第32 8-330頁),可知李育材撰寫上開A報導內容前,雖有向林信 介查證,然記載上訴人違規查詢分局同仁之對象、個資筆數 ,並非林信介所提供,更非其向上訴人本人查證而得知,復 參以上開報導之內容,並無急迫時效性,且上訴人事實上遭 該分局查獲違規利用警用電腦等查詢同仁個資遭懲處之事由 及資料,非不易查證確認,故被上訴人刊登上開報導內容就 上述與事實不符之點,難認被上訴人於刊登前經合理查證確 認其真實性,又上開上訴人違規利用警用電腦查詢同仁或民 眾個資之行為雖屬可議,並經該分局為相關之懲處,然被上 訴人刊登內容,就查詢同仁個資筆數記載近千筆、查詢對象 記載幾近多數同仁等,甚多重要情節與事實不符,且上開記 載,足以使一般人加深就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之惡性、非難 性程度,難謂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故被上訴人未經合理查 證,刊登與上述事實不符之A報導內容,確有未盡善良管理 人義務,致上訴人名譽因其報導受到貶損,自應對上訴人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觀之B報導標題及內容(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主要述及上 訴人任職中正二分局期間,曾有次與一名女性同事在電梯聊 天,該名女同事說自己上班遲到是因為出門塞車,黃男竟脫 口說出:「妳家不是住在XX區XX路嗎?明明很近為何會遲到 ?」等語,讓女同事起疑其個資遭上訴人掌握,上訴人偷查 個資之事才在分局傳開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86-288頁)。 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報導內容,經李育材向中正二分局查證 確認,且上訴人於該分局調查時,自承查詢過該分局女性同 仁林嘉蓉及邱曉鈴等情(見原審卷一第419頁),另自由時 報109年6月15日亦曾以「涉『收藏』同事行蹤北投分局警員被 搜出滿滿7顆硬碟」為標題報導,內文提及與B報導相同之內 容(見原審卷一第320-321頁),可證B報導真實性云云。但 查,證人李育材於本院前審雖證稱:其就上開報導內容有進 行查證,係跟中正二分局督察組做查證,另有跟上訴人請其 表示意見,做平衡報導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312-313頁) ,然林信介於本院前審係證稱:「(問:您有無告知李育材 ,上訴人有一次與女性同仁在電梯聊天,女同仁自己說上班 遲到,是因為塞車,沒想到上訴人脫口而出你家不是住OO區 OO路,明明很近,怎麼會遲到的事?)沒有。」等語(見本 院上字卷第329頁),可證李育材撰寫上開B報導內容,並未 向林信介查證,亦非林信介所告知或提供,更非出自其向上 訴人查證所得,至上訴人雖於該分局調查其違規使用警用行 動載具查詢他人個資時,自陳其曾用警用行動載具查詢過該 分局巡官林嘉蓉、偵察佐邱曉鈴等2名女性同仁之車輛及個 人資料等情,惟否認其有B報導內容之行為,此有中正二分 局108年1月3日調查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19頁),另觀 諸自由時報109年6月15日刊登標題「涉 『收藏』同事行蹤北 投分局警員被搜出滿滿7顆硬碟」之報導,內文雖提及「…… 黃員同事説,黃姓警員原是職業軍人,多年前轉任警職在大 安分局服務,不久後調往中正二分局;前年他突然對1名女 警説 『妳住處離分局不遠怎會遲到?』女警吃了一驚,懷疑 黃姓警員亂查個資,經檢舉督察人員發現黃姓警員半年內查 了6 千多筆個資,隨即將他調往北投分局。」等情節(見原 審卷一第320-321頁),與B報導大致雷同,惟上開報導係在 被上訴人刊登B報導之後,且未敘明消息來源,亦無從查核 真正性,均無從據以確認上開B報導內容真實性;至被上訴 人於本院前審言詞辯論中改稱,關於上開報導内容,李育材 除向林信介查證外,另有消息來源,但因記者有保密義務, 故無法透露身分云云(見本院上字卷第370頁),後於本院 具狀辯稱,B報導部分李育材係向另一位警官查證,因負有 保密義務,故不便透露云云(見本院更字卷第156-157頁) ,惟查,中正二分局曾就上訴人違規使用警用行動載具查詢 上開女性同仁林嘉蓉、邱曉鈴及柯巧心等人進行訪查,其等 均表示非B報導所載之女性同事,有中正二分局訪談紀錄表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26-428頁),故依被上訴人之舉證, 難以證明B報導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又B報導內容敘及當事人 (上訴人與一名女性同事)、地點(分局電梯內)、時間( 上訴人任職中正二分局期間)、具體對話內容等情,屬事實 之陳述,雖關公益性,惟無急迫性,而被上訴人刊登上開無 法確認真實性之報導內容,且無法提出其消息來源及查證對 象,自難認被上訴人於刊登前經合理查證確認其真實性,又 上開上訴人違規利用警用電腦查詢女性同仁個資固有可議, 然被上訴人以無法確認真實性之電梯對話情節,故事性描述 發生過程,足以使一般人誤信確有發生此事,致上訴人人格 因該報導受到貶損,難謂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故被上訴人 未經合理查證,刊登無法證明真實性之B報導內容,確有未 盡善良管理人義務,致上訴人名譽受損害,自應對上訴人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關於C報導內容部分:  ⒈觀之C報導內容(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主要述及上訴人於1 04年任職大安分局期間,曾與其前妻黃女因個人感情糾紛, 搶取黃女手機,數度拉扯前妻手臂、肩膀未得逞,其後趁黃 女未注意又取走該手機,並持之撥打電話予黃女友人蔡女, 另對蔡女為「不然我一定幹掉妳,妳試試看嘛!」之言語恫 嚇行為,經原法院判其犯強制未遂、恐嚇罪,處拘役等情, 並因此遭大安分局記過處分,嗣經公懲會議決記過2次,上 訴人不服聲請再審議遭駁回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90-300頁 )。又上訴人前確有對黃千千、蔡慧如為上開行為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強制未遂罪,經原法院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 (見不爭執事項四、㈢),此有原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873 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01-104頁);其後大 安分局以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上開刑事判決確定,移付 公懲會審議,經該委員會以上訴人觸犯刑法及違反公務員服 務法第5條規定,於104年4月10日議決上訴人記過2次,亦有 大安分局110年10月18日函及所附移送書、公務員懲戒委員 會104年度鑑字第13022號議決書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07-11 4、115-116、117-121頁),經核被上訴人C報導所述內容, 與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及公懲會議決書等內容相符,復依李育 材於前審證稱:其撰寫該報導前,有查到臺北市公報,上訴 人曾因與前妻衝突事件遭大安分局移送公懲會,並有看過公 懲會議決書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314、317頁),故被上訴 人抗辯其據以上開資料,刊登C報導內容,尚無偏離事實之 描述,已為合理查證等語,堪認可採,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就此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致侵害其名譽權云云,自非有據。  ⒉至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系爭報導以「恐怖情人毆妻」之標題 ,認與事實不符,然觀諸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認 定上訴人係動手欲強行取走其前妻黃千千緊握手中之手機, 經上訴人屢施以「拉扯前妻手臂、肩膀等強暴方式」,後因 前妻奮力掙扎擺脫而未得逞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02-103頁 ),可認上訴人對黃千千所為,確有故意施以拉扯身體等肢 體暴力之行為,上訴人所為標題,雖較為聳動,然屬對上訴 人行為之評價,為意見表達範疇,而報導內容並未脫離前揭 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難認被上訴人所為C報導有構成 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另上訴人所為上 開違法行為既經法院判刑確定,並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定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議決記過2次,顯見上訴人上開違法 行為,雖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但涉及上訴人違法行為有無嚴 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因而應受懲戒之警察資格適任性之公共 議題,上訴人主張其非公眾人物,被上訴人報導內容與公共 利益無涉云云,亦非可採。  ⑶關於D報導內容部分:  ⒈觀之被上訴人刊登D報導內容(詳如附表編號4所示),主要 報導上訴人於大安分局、中正二分局任職警員期間,即常因 工作細故與同事、長官意見相左;另其會因心生不滿,向上 級單位檢舉同仁,長官想介入調停,亦遭檢舉、向法院提出 訴訟。並提及其前於大安分局任職期間,因與民眾發生衝突 ,經該分局以風紀問題記小過,另移送公懲會懲處,其後調 任中正二分局後,其直屬幹部曾勸戒上訴人專心工作,遭其 嗆聲:「別以為你留守偷溜我都不知道,我已經用密錄器將 你的行蹤都錄下來了!」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02-305頁) 。經查,上訴人於大安分局任職期間,不服考績丙等之申訴 案件中,大安分局於該申訴案件答辯提及:上訴人於104年1 1月24日,在臺南市發生行車事故,並與到場處理之員警發 生爭執;再於同年12月9日於其住處地下停車場與鄰居因停 車糾紛發生爭執,經被害人提告毀損及恐嚇罪,雖經大安分 局以維護整體形象為由介入排解,獲被害人諒解撤告而經檢 察官不起訴,然該事件亦有「署長信箱」受理投訴上訴人違 反警員應有品操紀錄及處事不當致影響警譽等情,並據以為 大安分局105年度考績委員會討論決議上訴人104年度年中考 績列丙等69分之事由之一,有被上訴人提出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89-200頁 );又查,上訴人確有於107年12月22日,提供錄影光碟及 截圖,向中正二分局檢舉訴外人即其前長官許智翔,於同年 4月17日、同年5月9日上班時間,在分局停車場吸菸及非因 公把玩手機,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鐘點費,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及偽造公文書罪等情,經該分局調查後認其所為檢舉,查 無實據,並認本案係上訴人於同年11月23日因擔服永和道路 警衛未準時到崗,遭督導人員懲處申誡,狹怨報復以不實事 由檢舉督導人員,上訴人業於108年1月7日因人地不宜調派 北投分局等情,有中正二分局督察組108年1月8日簽、中正 二分局108年1月9日函稿、檢舉照片、刷卡明細表、圖說、 舉發狀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34-449頁),上訴人於該分局 調查時自陳:「(問:據媒體報載:直屬幹部曾勸戒你專心 工作,竟反被你嗆聲:『別以為你留守偷溜我都不知道,我 已經用密錄器將你的行蹤都錄下來了!』,你作何解釋?有 無相關證據可以提供?」有,我 有說『別以為你留守偷溜我 都不知道』這部分,但沒有使用密錄器偷錄這一段。沒有證 據提供,僅以勤務出入時間自行推測。」等語,有中正二分 局上訴人108年1月3日調查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19頁) ;另上訴人曾因與訴外人即其中正二分局同事沈家豪於106 年間多次發生口角糾紛,經該分局警備隊長張建明介入調解 ,惟上訴人仍對沈家豪提起刑事告訴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有原法院108年訴字第2731號民事 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9-213頁)。復參以中正二分局 曾對上訴人利用警用行動載具查詢個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及涉及洩密罪等行為,經訴外人即該分局督察組組長林信 介等人調查,於製作之調查報告表參、結論及處置作為就上 開上訴人所為另載有:「四、黃員前於11月23日因擔服永和 道路警衛未準時到崗,遭督導人員懲處申誡一次,竟挾怨報 復以不實事由檢舉督導人員,惟查檢舉內容尚未構成刑法第 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 之要件,本分局業簽處函復黃員在案,黃員思想欠理性,處 事易受情緒牽動,常與警備隊同事發生爭執,動輒興訟,造 成分局內部不和諧,該員業於108年1月7日由本分局函報人 地不宜調派北投分局在案。」等情,有108年1月9日調查報 告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41頁),又李育材於本院前審證 稱:其就上開D報導部分有向林信介查證,林信介有說上訴 人會跟同事衝突就會告上法院,且就上訴人被記過部分詢問 林信介,也有請上訴人說明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315-316 頁),而林信介於本院前審亦證述:上訴人任職期間常與同 仁發生爭執、起口角,也有互相興訟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 330頁),堪認被上訴人刊登D報導關於上訴人於大安分局與 民眾發生衝突、於中正二分局曾對其所屬長官嗆稱「別以為 你留守偷溜我都不知道」,並提供相關錄影光碟,向上級單 位檢舉所屬長官涉貪瀆等行為,經該分局調查後查無實據, 以及多次與同仁發生爭端、涉訟等節,均經李育材為合理查 證所得,並非虛構,核與客觀事實大致相符,自難認被上訴 人上開報導內容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侵害上訴 人名譽權之行為。  ⒉至上訴人雖以D報導稱其涉及數起風紀事件,以及其未對檢舉 對象許智翔提起訴訟,許智翔亦未曾介入協調其與同事糾紛 ,認D報導與事實不符,侵害其名譽權云云。然上訴人前於1 06年8月16日、107年8月至同年12月間,非因公務或不當使 用警用載具查詢他人個資,分別經所屬分局懲處申誡2次、 記過1次(見不爭執事實四、㈣㈤),已如上述,中正二分局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並分別於107年12月27日、108年3月15 日,以上訴人上開行為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函請 臺灣臺北地檢署偵辦(見原審卷二第341頁),足見上訴人 確實因上開行為涉及行政違失等情事。而依內政部警政署85 年5月1日頒布之端正警政風紀實施計畫,第5點第1項第1目 載明風紀要求重點為工作風紀(包括不枉法、不怠惰、不爭 功諉過、不拒收報案、不匿報謊報)、生活風紀、品操風紀 3項,其中「不枉法」即含有不違反法律之意,上訴人既因 違法查詢他人個資,經所屬警察機關懲處,依上開說明,其 自有涉及枉法之違反工作風紀情事,是D報導提及上訴人涉 及多起風紀案件,並非無據。再上訴人確有檢舉其長官許智 翔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經中正二分局查無實據,另與同 仁沈家豪於106年間多次發生口角糾紛,經所屬警備隊長介 入調停未果,仍對沈家豪提起刑事告訴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等情,亦於前述,惟上開檢舉對象 、興訟對象雖有部分錯置,報導事實尚無偏離與同仁常發生 爭執、檢舉長官、對同仁興訟之主軸,且經李育材向林信介 為相關查證等情,堪認被上訴人就上開報導內容,已盡合理 查證之注意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難認其有未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故 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⑷關於E影片部分:觀之E影片內容(詳見附表編號5),係擷取 上開A、B、D報導內容為旁白所製作之影音報導,其主要內 容為「(旁白)……黃姓員警因為跟分局同仁不合,竟然會利 用職務資源,偷查同事個資,而且一個月高達上千筆。有次 黃姓員警在電梯中和分局女同仁聊天女同事抱怨因為塞車所 以上班遲到不料黃姓員警秒回:『你家不是住在某某區某某 路嗎?明明很近怎麼會遲到?』嚇的女同事惶恐不安,也讓 黃姓員警偷查個資的事驚動分局」、「(旁白)秘書室介入 調查後發現黃姓員警利用隨身小電腦,把大夥的身家資訊摸 透透,從分局長到基層員警、女警、工友……」部分,係擷取 自上開A、B報導內容,又上開A、B報導內容與事實不符,已 如上述,且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已盡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並致上訴人名譽權受有貶損,已如上⑴所述, 故上訴人主張上開影音報導內容非事實,被上訴人未盡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其名譽權受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 行為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至上訴人主張E影片中之「(旁 白)但黃姓員警的怪異行徑可不只這一樁。(影片畫面)警 察:先不要動,警察,都不要動阿。人民:警察打人!警察 打人阿!警察打人!(旁白)警察衝鋒陷陣,執勤時所用的 密錄器,竟然成了黃姓員警的檢舉工具。」部分(見原審卷 一第55至59頁),影射上訴人為影片畫面中所謂「打人的警 察」,認有妨害其名譽權部分,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就該畫面 中拍攝打人之執勤員警確非上訴人,惟辯稱其僅係鋪陳下方 主題,並非刻意誤導大眾上訴人為「打人的警察」云云(見 本院上字卷第383-384頁),經檢視E影片內容,背景雖有「 警察打人阿!警察打人!警察打人阿!」之聲音,惟對照E 影片前後內容,一般人應可知悉前面警察打人之背景聲音, 僅係連結警察衝鋒陷陣使用之密錄器畫面,而非指上訴人為 畫面中出現之打人警察,上訴人主張E影片影射其為打人警 察,侵害其名譽權部分,則非可採。  ⑸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刊登A報導、B報導及E影片部分報 導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未盡合理查證之注意義務 ,致其名譽權受有貶損,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應屬有據。至上訴人主張C報導、D報導,被上訴人侵 害其名譽權部分,則難認有據,故其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損害各20萬元共40萬元,及移除上開 報導,並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⑹關於被上訴人辯稱其為新聞媒體,基於新聞自由,對新聞記 者報導內容予以最大尊重,而李育材撰寫系爭報導内容,並 未經其不當控制,其並無違反組織上之義務,或交易往來安 全上之義務,縱令李育材查證過程非周詳,實無苛求被上訴 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為從事新聞媒體 之公司,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 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有 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已如上述 。又李育材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屬記者,李育材基於被上訴人 工作職務範圍撰寫報導提供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之刊登經 營之網站、紙本雜誌,並得賺取網站點閱率、雜誌銷售量及 廣告營收,故被上訴人對所屬記者於公司職務內提供之撰寫 報導進行刊登,就報導內容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之行為,自應 負擔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 自無足採。  ㈢關於上訴人就A報導、B報導及E影片報導之內容,侵害其名譽 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及移除上開網路報導部分 :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其刊登製作關於上訴人A報導、B報 導及E影片,就內容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致上訴人確有因 此承受同事非議及輿論壓力之精神上痛苦,及上訴人為國防 管理學院畢業,停職前為警政4階警員,每月月薪約7萬元( 見原審卷一第121、131、135-141頁),衡量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程度、及上訴人確於107 年間不當查詢同仁個人資料20餘筆而遭懲處,則被上訴人本 件以A報導、B報導及E影片造成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認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之損害各以1萬元共3萬元為 適當,故上訴人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6日起(見原審卷 一第145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⑵再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民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自107年12月31日起, 以標題為「恐怖波麗士」刊登上開A報導、B報導及E影片於 其所經營之鏡週刊網站(網址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上開報導及影片內容,構成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權,已如上述。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移除上開A報導、B報導及E影片(各網址如附表編號1 、2、5所示)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及自109年3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 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2、5所示網路新聞、影片移除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是以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 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 上訴。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免假執行,就此部分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判決主文第三項為非財產 權訴訟,因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限於財產權之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1項規定參照),非財產權之給付,不適宜為 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此部分聲請假執行,不應准許,至上 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 由雖有部分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附此敘明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表: 編號 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事實 卷證頁碼 新聞 新聞內容 1 標題為「【恐怖波麗士】從女警查到分局長警備隊員偷窺千筆個資」之網路新聞(網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黃姓員警涉嫌利用職務之便,以警用電腦查詢分局同仁個資近千筆。」、「為何一名警備隊員警會讓分局如此頭痛?資深員警表示,黃員平日與同事多有不合,還會假公濟私偷查同事個資,分局秘書室在整理員警曾經查詢過的檔案資料時,發現黃男竟利用隨身小電腦擅自偷查許多分局同仁的個資或車輛進出資訊,上自警階三線一的分局長,下至一線三的基層員警,甚至是女性同仁,還有分局的雇員、工友,個資全都被一覽無遺,數量高達近千筆。」、「身為執法警員的黃員,一個月內竟可私查千筆個資,原因卻非查緝交通違規或其他重要勤務,讓分局質疑黃男的動機不單純。更可怕的是,黃男平時負責總統官邸二號門崗哨勤務,台北市警局除徹底清查黃男索查過的個資外,也已將其調離現職。」(即A報導) 原審卷一第21、25、27、29頁 2 標題為「【恐怖波麗士】明明不熟卻背出女警家住址他一句話露餡」之網路新聞(網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女同仁與黃員閒話家常時,竟發現他知道家中地址,為之一驚。」、「台南市一名員警因不當男女關係,偷查女子個資遭妨害祕密罪送辦;無獨有偶,台北市一名任職於中正二分局警備隊的黃姓員警,因工作表現極具爭議遭長官勸戒,竟用密錄器偷偷記錄同仁、長官行蹤,且1個月私查千筆個資。離譜的是,黃員的勤務包括總統官邸維安,分局發現後擔心官邸重要個資會因此外洩,目前已先將其調離原職,同時展開全面清查。」、「該分局一名警官透漏,黃員有次和一名女性同仁在電梯聊天,女同事說自己上班遲到是因為出門塞車,沒想到黃男竟脫口說出:「妳家不是住在XX區XX路嗎?明明很近為何會遲到?」這些話讓女同事驚駭莫名,懷疑個資遭掌握,黃男偷查個資之事才在分局傳開。秘書室得知後介入調查,但因黃員愛興訟,分局只能先以『專案列管人員』處理,就在12月21日,已將黃員調職至拘留室擔任警衛。」(即B報導) 原審卷一第31、33頁 3 標題為「【恐怖波麗士】少校退役的恐怖情人毆妻還能當警察」之網路新聞(網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根據2015年《台北市政府公報》,黃員曾遭大安分局移送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是因當時任職於大安分局某派出所的他,和妻子在該年四月辦理結婚,又在11月離婚,他質疑前妻的蔡姓女友人將二人私自登記結婚之事告訴前妻母親,從中作梗破壞夫妻感情,逕自前往前妻任職的網咖與她爭執。黃員當下要求前妻撥打蔡姓友人的電話對質,但蔡女未接電話,黃員竟將手機搶走,並數度拉扯前妻手臂、肩膀,前妻奮力掙扎後,他才罷手。但黃員隨後又趁前妻工作無暇分心,取走她的手機,打給蔡女興師問罪。」、「電話中黃員質問蔡女:『妳是不是打電話給她媽媽,說我們要先登記的事情?』『我是想問說關妳什麼事?』『就是妳的雞婆造成的。』還恐嚇蔡女:『不然我一定幹掉妳,妳試試看嘛!』蔡女心生畏懼,告上法院。」、「當時台北市文山一分局偵辦此案後移送北檢,黃員也遭提起公訴,被台北地方法院以強制未遂、恐嚇罪簡易判決,判處拘役或易科罰金,他也因此遭大安分局記過處分。」、「黃員對自己遭移送公務人員懲戒一事不服,認為這屬於他的私人事務,懲戒未符合比例原則;但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表示,黃員身為執法人員,公然違法並遭判刑確定,經大安分局依法在該年度第2次考績委員會中審議,請黃員到場說明,但他卻以無意見陳述請假不克出席為由,改由書面陳述。」、「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表示,黃員的情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9條決議記過2次,相關程序並無違誤;有關黃員所稱懲處違反比例原則和平等原則,委員會和北市府均認為並無不當,台北市警局表示尊重審議,駁回黃員的再議。」(即C報導) 原審卷一第290、292、294、296、300頁 4 標題為「【恐怖波麗士】千萬別惹他長官當和事佬還被告上法院」之網路新聞(網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事實上,黃員在工作人也動輒以興訟恐嚇同仁,在警界非常有名。一名警官透露,黃姓員警最早任職於台北市大安分局派出所,平時講話口無遮攔的他,常因工作細故與單位同仁、長官意見相左;只要他心生不滿,就向上級單位檢舉同仁,分局長官想介入調停,竟然也被檢舉,更被他一狀告上法院。」、 「黃員胡亂檢舉、興訟的舉動,很快在大安分局內傳開,後來他因工作上造成的衝突、混亂太多,甚至還與民眾發生衝突,被分局以風紀問題記二支小過,移送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懲處,後來才調任中正二分局警備隊。」、「資深員警透露,黃男調任中正二分局後,直屬幹部曾勸戒他專心工作,竟反被他嗆聲:『別以為你留守偷溜我都不知道,我已經用密錄器將你的行蹤都錄下來了!』讓長官對他的行為感到恐懼,不知他跟蹤人到底有何目的。」、「黃姓員警涉及多起風紀案件,如今再傳私查大量個資,恐已涉及妨礙祕密、濫用職權,他的勤務竟還包含元首官邸維安,具爭議性的行為難保不會造成國安、資安漏洞;台北市警局也對此介入調查,希望相關人員知所警惕,匡正警務人員應把持的分際。」(即D報導) 原審卷一第302、304、306頁 5 「鏡週刊新聞內幕》從女警到分隊長警備隊員偷查千筆個資」之影片(網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旁白)…黃姓員警因為跟分局同仁不合,竟然會利用職務資源,偷查同事個資,而且一個月高達上千筆。有次黃姓員警在電梯中和分局女同仁聊天女同事抱怨因為塞車所以上班遲到不料黃姓員警秒回:『你家不是住在某某區某某路嗎?明明很近怎麼會遲到?』嚇的女同事惶恐不安,也讓黃姓員警偷查個資的事驚動分局」、「(旁白)秘書室介入調查後發現黃姓員警利用隨身小電腦,把大夥的身家資訊摸透透,從分局長到基層員警、女警、工友…」、「(旁白)但黃姓員警的怪異行徑可不只這一樁。(影片畫面)警察:先不要動,警察,都不要動阿。人民:警察打人!警察打人阿!警察打人!(旁白)警察衝鋒陷陣,執勤時所用的密錄器,竟然成了黃姓員警的檢舉工具。」、「(旁白)…只要黃姓員警一跟同仁起口角,就會到處檢舉,甚至告上法院。…」、「(旁白)無獨有偶,…這回黃姓員警私查個資的行為,也涉及濫用職權、妨礙秘密。…」(即E影片)

2024-12-11

TPHV-113-上更一-3-2024121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義 曾碧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5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正義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放火燒毀自己所有物致生 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曾碧霞幫助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放火燒毀自己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正義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告曾碧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正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 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被告曾碧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175條第2項之幫助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曾碧霞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陳正義僅因酒後與被告曾碧霞發生爭吵,即於住 處點火燃燒個人衣物,被告曾碧霞復因一時氣憤丟入香菸助 燃,引發本案火災致生公共危險,對公共安全造成之危害非 輕,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陳正義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 ;被告曾碧霞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清潔工 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2人 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47頁、第8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陳正義於本院 訊問時、被告曾碧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正義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 刑2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112頁);被告曾碧霞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1月之科刑 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 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2人均不得 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83號   被   告 陳正義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碧霞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義、曾碧霞為男女朋友關係,緣陳正義、曾碧霞於民國 113年1月24日下午16時10分許,在陳正義位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住處房間內,酒後發生口角糾紛,詎陳正義明知 其上開住處係集合式公寓住宅,一旦發生火警,火勢即可能 延燒至鄰宅,而致生公共危險,竟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 之犯意,在上開住處房間地板上,點火燃燒其個人衣物;曾 碧霞見狀,竟基於幫助放火之犯意,將陳正義所有之香菸1 條(內含10包香菸)丟入火堆中助燃,嗣經消防隊獲報到場撲 滅火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正義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有發現火在燃燒,且身體感覺到熱,是消防人員將其拉出屋外之事實;惟辯稱:其當時喝醉了,不知發生何事等語云云。 2 被告曾碧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將被告陳正義所有之香菸1條(內含10包香菸)丟入火堆助燃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正義持打火機點燃報紙後,燃燒自己的衣褲之事實。 3 火場照片17張及GOOGLE街景圖1張 證明被告陳正義、曾碧霞燃燒衣褲及香菸,且有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正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等 以外自己所有物罪嫌;被告曾碧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175條第2項幫助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自己所有物罪 嫌,又被告曾碧霞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

2024-11-29

PCDM-113-審簡-1577-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號 原 告 陳正義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邱惠玲 訴訟代理人 葉昱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因兒子甲○○即被告之配偶意外死亡,為使被告安心生活 ,遂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將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1/1、1/1、517/1530(下稱系爭三 筆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供被告及其子女共三人居 住使用。豈料被告取得系爭三筆土地並領走甲○○全部職災理 賠金、保險理賠金後,開始對原告不理不睬,形同陌路。  ㈡被告先於112年3、4月對己○○之曾孫女壬○○蓋布袋,剝奪行動 自由,用以恐嚇庚○○全家不得行走被告名下土地、不能發出 聲響,其行為已觸犯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罪。  ㈢嗣後,被告開始禁止原告之兄己○○、弟戊○○、妹乙○○○及渠等 家人行走、路過系爭三筆土地,並於112年8、9月間對己○○ 無故辱罵:「不要臉走我的地」、對乙○○○無故辱罵:「你 已經出嫁,對土地沒份,還回來『嗆秋』」等語,其行為已觸 犯刑法第309公然侮辱罪。  ㈣被告又於住家(即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房屋)騎 樓裝設監視器,監控己○○、戊○○及其家人,侵害己○○、戊○○ 及其家人隱私權,其行為已觸犯刑法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  ㈤被告於112年8、9月間將己○○住家旁鐵皮屋內之大門關起來, 將廢棄車輛置放於大門(卷一第291頁),妨害己○○及其家 人進出,迄今該廢棄車輛仍置放於鐵皮屋門外,其行為已觸 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㈥被告之上開行為囂張跋扈,令原告不堪其擾,爰依民法第41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撤銷系爭三筆土地之贈與,並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三筆土地返還移轉登 記予原告。  ㈦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在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房屋已居住約9年多, 從未阻攔己○○、戊○○等人通行使用被告所有之系爭三筆土地 ,亦未曾公然在庭院辱罵使用者。證人己○○當庭證稱:「( 問:丁○○有無罵你?)我是她大伯,她不敢罵我。」等語( 卷一第219頁),嗣後又改稱:「被告於庭院罵『我不要臉走 她的地』,當下只有庚○○、戊○○在場,而路過的人聽不到被 告辱罵的話」(卷一第220、221頁)」,其說詞前後矛盾、 無足可採。另證人乙○○○則當庭證稱:「被告罵伊『對土地沒 份,還回來囂張』,僅為其三嫂所見聞云云」(卷一第232頁 ),由該說詞可知,此非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情形 ,即不符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公然」構成要件。  ㈡另證人戊○○稱「被告把壬○○從頭到腳蓋起來並抱著小孩」, 與證人甲○○稱「壬○○躺平不是站著,被告把布袋拿起來」之 情節,兩者描述互相矛盾。再者,被告與壬○○實際上感情融 洽,倘被告有如證人甲○○所述將壬○○裝入袋內之惡劣行為, 當下竟未報警處理,顯不合理,難以證人之證述認定被告有 對壬○○蓋布袋之行為。  ㈢原告主張被告以以廢棄車輛阻擋己○○等人進出等語,惟鐵皮 屋大門是由己○○次子辛○○長期鎖住,並長年使用內部空間作 為倉庫,被告不曾碰過該門扇。該廢棄車輛自甲○○尚存於人 世時即停在該位置,當時大門上已掛有門鎖,而廢棄車輛周 圍仍有寬闊空間足供通行之用,原告主張被告妨礙通行等情 ,顯然不實。被告基於居住環境安全性之考量,始於住家前 裝設監視器,又依一般智識經驗,監視器本來就可以裝設在 屋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侵害隱私權等情,深感莫名。  ㈣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有為原告所指述之行為,原告以及證人 在本件訴訟過程中說詞反覆,其指述之內容均不足採,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㈤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為原告之媳婦。  ㈡原告因兒子即被告之配偶意外死亡,為使被告安心生活,遂 於111年7月21日將系爭三筆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供 被告及子女共三人居住使用。  ㈢坐落在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縣○○ 鄉○○村○○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三層樓房屋為戊○○ 所有;坐落在同段226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 村○○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之三層樓房屋為被告所有 ;坐落在同段22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 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三層樓房屋為己○○之妻丙○所 有。同為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號(稅籍編號0000000 0000)之房屋為戊○○所有,戊○○、丙○與被告之三層樓房屋 比鄰而建。  ㈣己○○係原告之兄,戊○○為原告之弟,乙○○○為原告之妹。辛○○ 、陳○○分別係己○○之子,陳○○為陳○○之子,陳○○為戊○○之子 ,何○○、何○○為乙○○○之夫、子,甲○○為己○○之孫陳○○之太 太。  ㈤系爭三筆土地均分割自重測前之148地號土地,於91年7月24 日辦理分割登記,有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卷一第3 49頁至354頁)而被告所有房屋坐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上,左右毗鄰同段225及227地號土地上,分別為戊○○與 己○○所有房屋,同段224地號土地為土地分割後之222、225 、226、227、228地號所有人共有之通道,與223地號土地目 前為庭院,此有地籍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卷一第133頁、 第139頁)。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撤 銷系爭三筆土地之贈與,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系爭三筆土地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兩造 各執一詞,經查:  ㈠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 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 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是依前揭規定得撤銷其贈與者,係以受贈人對於贈與 人或其最近親屬,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且依刑法有處罰之明 文者為限。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4月對己○○之曾孫女壬○○蓋布袋,剝 奪行動自由,用以恐嚇庚○○全家不得行走被告名下土地、不 能發出聲響,其行為已觸犯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罪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  1.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所謂私行拘禁,乃指非法拘捕禁押 而言,必行為人有實施拘禁之行為始稱相當,亦即將被害人 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 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20號、86年度台 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壬○○之母親甲○○雖到庭證稱「去年3、4月,女兒壬○○ 被丁○○蓋布袋,地點在伊與和丁○○家的前面的庭院,時間3 、4分鐘。蓋布袋的原因是她沒辦法阻止爸爸、阿公進出, 所以就拿小朋友威脅。之前就因為進出要封路不讓我們經過 ,還有說車子不能停在哪裡,很多原因。丁○○把女兒蓋布袋 的時候,沒有講說我就是要這樣蓋布袋,讓阿公不敢進出, 可能是太吵。伊當下就去阻止,我很生氣,我就衝出去,她 的意思就說要讓小朋友會怕她。伊與丁○○家之間有衝突,丁 ○○剛開始回來都還好,之後分到土地,就跟我說車子不可以 再他家前面發動,我爸爸在門口抽菸也不行,小朋友也不能 在庭院玩,說太吵,因為這樣我一直忍,但她一直很過分, 包括工人到我家領錢,她說工人不可以到我家,而且她裝監 視器之後,只要有車進來,她就會出來說車子不能進來,太 多事情,她就是一直找別人麻煩。」(見本院113年7月9日言 詞辯筆錄)。惟證人己○○則證稱「丁○○把甲○○的女兒蓋布袋 ,戊○○有看到,我在家裡面,出來布袋已經拿開,我沒有看 到。應該是有仇怨,拿小孩出氣,是我猜測。丁○○和甲○○的 女兒應該是沒有仇恨,我也不知道丁○○為什麼要這樣做。時 間要問甲○○比較清楚,我知道這件事但不知道什麼時間。」 (見本院113年7月9日言詞辯筆錄);證人戊○○亦證稱:「有 看到丁○○對甲○○的女兒蓋布袋,我在客廳坐,我聽到小孩哭 ,怎麼會哭的這麼慘,我就出來看,就看到布袋蓋著小孩, 小孩哭的很淒慘,拿布袋把小孩從頭到腳都蓋起來,丁○○就 把小孩抱著,小孩哭的很慘。因為丁○○把小孩蓋布袋起來, 小孩哭的很淒慘,一直閃躲,所以丁○○抓著小孩蓋布袋,我 所謂抱小孩的意思是抓著小孩的意思。布袋是飼料袋,塑膠 的。小孩剛學會走,因為說小孩在庭院玩,太吵。我在客廳 坐聽到小孩哭,我就出來看,就看到丁○○把小孩蓋布袋,把 小孩抓著,我就又進去客廳坐。我想說是我隔壁我孫子的小 孩,我想說小孩的長輩就在家,所以沒有救小孩。時間持續 多久我不知道,我出來看再進去大概4、5分鐘。我進去客廳 ,小孩還在布袋裡面,後來丁○○有把小孩從布袋放出來,什 麼原因丁○○把小孩從布袋放出來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小孩在 庭院玩吵,影響到丁○○。」(見本院113年7月9日言詞辯筆錄 )。足證,被告與證人甲○○自分割土地後即有衝突,而被告 與證人己○○、戊○○所有之房屋相比鄰,且共用前方之庭院, 以如上述不爭執事項㈤,因己○○之曾孫女壬○○在共有之庭院 玩吵,影響被告安寧,被告才會拿飼料袋蓋住己○○之曾孫女 壬○○加以警告,然為壬○○之母親甲○○發現後,馬上將取下飼 料袋,被告行為前後時間甚短暫,揆之前揭說明,難認有剝 奪其行動自由。且證人己○○從聽到聲音走出庭院時布袋已經 拿開,而證人戊○○見狀甚至不加理會又返回客廳,證人甲○○ 甚至並沒有對被告的行為,提起告訴,可見被告所為應係為 制止壬○○吵鬧之嚇阻為,並無私行拘禁之故意。  ㈢原告主張被告禁止原告之兄己○○、弟戊○○、妹乙○○○及渠等家 人行走、路過系爭三筆土地,並於112年8、9月間對己○○無 故辱罵:「不要臉走我的地」、對乙○○○無故辱罵:「你已 經出嫁,對土地沒份,還回來『嗆秋』」等語,其行為已觸犯 刑法第309公然侮辱罪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1.按而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 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 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 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 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 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 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 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 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 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 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 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 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 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 侮辱他人之犯意,縱使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 生人格受辱的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 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 後語句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 達之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原因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刑 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 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僅從被害人或行為人 之主觀感受判斷,而應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 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 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 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己○○證稱:「我、庚○○、戊○○三個兄弟都住一起,丁○○ 住在中間的房屋,得到庚○○的土地,不給我們出入。丁○○罵 我,我沒有錄音,不讓我經過,我也沒有錄音,我講的她就 錄音,說什麼過年打牌一次,也報警,就造成大家的傷害, 不能這樣,過年我和親戚打牌這樣也不行。她說『我們不要 臉走她的地』,在庭院罵我不要臉走她的地。路過的人聽不 到丁○○罵的話,我是她大伯,她不敢罵我。」(見本院113 年7月9日言詞辯筆錄);證人戊○○則證稱:「我是原告的親 弟弟,丁○○對我太太嗆聲說,土地分割不公平,告也不會起 訴,也對我太太說沒有辦法把土地要回去,是丁○○的權利。 她沒有罵我,她不敢罵我,我有養狗,狗在庭院吠叫陌生人 ,也不行說要告我,狗大便也說要告我,嗆我。土地分割成 這樣,她說要圍起來不讓我們過,我說要圍起來可以,但要 拆掉讓我們過才能,她說沒有拆通就要圍起來,不讓我們過 ,丁○○沒有對我做其他不適當的行為,我在她比較不敢,我 不在我沒有看到我就不知道。」(見本院113年7月9日言詞 辯筆錄);證人乙○○○證稱:「我是庚○○的親妹妹,我七歲 上學沒有鞋子穿,下課就去田裡工作,畢業我就沒有讀,我 就一直工作,為了爸爸買那塊土地,我就一直做,爸媽過世 後,土地就給三個兄弟,丁○○跟我說我已經出嫁,說我對土 地沒有份,還回來囂張。說一次我就怕,我就不敢回去,因 為她很兇。她那次罵我之後,我就沒有回去,我回家哭,我 先生本來要去找她理論,但之後沒有去,因為我們對土地確 實沒有份。丁○○罵我對土地沒有份,不要回來囂張,是在戊 ○○家罵的。房地是我爸爸和我貢獻給我三個兄弟,希望法官 判還給我哥哥,這樣我才有娘家可以回去,我的大姐、小妹 也不敢回去,我都不敢回去。」(見本院113年7月9日言詞 辯筆錄)。足證,原告之兄己○○、弟戊○○、妹乙○○○早因土 地分割與被告心生嫌隙,又因被告分得之223、224地號土地 目前供己○○、戊○○及被告三人住處之庭院使用,被告才會制 止其他人使用其分得之土地,依證人己○○、戊○○及乙○○○所 述,難認被告係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對於原 告之兄己○○、弟戊○○、妹乙○○○以言語或舉動辱罵、嘲笑或 其他輕慢之表示。退步言,縱認被告曾對己○○說:「不要臉 走我的地」、對乙○○○說:「你已經出嫁,對土地沒份,還 回來『嗆秋』」,亦屬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公然侮辱 之犯行,委不足取。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住家(即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房 屋)騎樓裝設監視器,監控己○○、戊○○及其家人,侵害己○○ 、戊○○及其家人隱私權,其行為已觸犯刑法315條之1妨害秘 密罪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裝設監視器係兩造均承受陳 ○○暴力威脅,且出入被告住家庭院之人數眾多,甚至有不明 人士持槍把玩之情形,被告基於自身安危之目的,才決定裝 設監視器等語。  1.又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係指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 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 者;及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 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始該當該罪。其立 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窺視、竊聽或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 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惟為兼顧基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 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 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 要件中明列「無故」(即無正當原因或理由,或與社會相當 性原則不合等情形)之限制要件,以調濟法益衝突。  2.經查,原告曾主張姪子陳○○,於112年11月2日下午1時20分 ,在住處表示要打死原告,同年月12日更到原告住處破壞廚 房,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先前陳○○也多次騷擾原告,甚至 借錢不還,原告以及其家庭成員陳○○、丁○○居住該處,均有 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向本院聲請保護 令,經本院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 令,有保護令裁定一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 閱無誤。又被告主張有不明人士持槍把玩,並已提出監視器 畫面7張為證(卷一321頁至324頁),堪認為真實。被告縱使 於住處裝設監視器,基於居住環境安全性之考量,亦符常情 ,被告既非「無故」在騎樓裝設監視器,原告空言主張被告 於住處裝設監視器,係監控己○○、戊○○及其家人,侵害其等 隱私權云云,亦不足取。  ㈤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12年8、9月間將己○○住家旁鐵皮屋內之大 門關起來,將廢棄車輛置放於大門(卷一第291頁),妨害 己○○及其家人進出,迄今該廢棄車輛仍置放於鐵皮屋門外, 其行為已觸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 稱該廢棄車輛自甲○○尚存於人世時即停在該位置,當時大門 上已掛有門鎖,而廢棄車輛周圍仍有寬闊空間足供通行之用 等語。  1.按所謂強制罪,係指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者,刑法第3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強制罪係以 行為人有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始足當之。而所謂強暴者 ,係指「使用有形之暴力」而言,至於脅迫之意,即指「以 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 ,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即所謂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情 節之成立,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心 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若無以強 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 難逕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強制罪之目的係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實現 自由,而在人類社會之群居生活下,個人為任何行為時,常 難免對他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實現自由造成干擾,且行為起 因、干擾手段、造成干擾之範圍及程度輕重,均各有別,如 不分輕重皆以刑罰管制,將造成行為時動輒得咎,與刑罰的 最後手段性、謙抑性等基本原則不符,是以並非所有干擾他 人意思決定自由及實現自由之行為皆應受到刑法以強制罪處 罰,立法者對此明定,唯有當行為人以「強暴」、「脅迫」 之手段,「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使權 利」時,始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若單純僅造成 他人心理壓力而影響他人行為與否之決定,事理上或可稱之 為敦促甚至施壓,然仍不應與強制罪之不法脅迫等視。  2.該鐵皮屋的門,是興建鐵皮屋時一同建造的,鐵皮屋的實際 的占有使用人為原告或戊○○或其家人。廢棄車輛目前為止都 還在放在那裡,應該可以移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113 年11月7日言詞辯筆錄)。原告亦自承應該是位置被被 告停車,所以原告沒有辦法停車等語(見本院113 年11月7日 言詞辯筆錄)。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將己○○住家旁鐵皮屋內 之大門關起來,該廢棄車輛置放於大門,妨害己○○及其家人 進出。退步言,縱認被告有上揭行為,然原告亦未舉證證明 被告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迫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使權利」,揆之前揭說明,原告空 言主張被告已觸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云云,不足採信。  ㈥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開㈡至㈤所示故意侵害行為,構 成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贈與事由,其得據以撤 銷系爭贈與,均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贈 與,均無理由,系爭贈與既未經撤銷,其依民法第179條請 求被告將受贈之系爭三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111年7月21日 2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17/1530 111年7月21日 3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111年7月21日

2024-11-28

CYDV-113-訴-214-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93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義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9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 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之翻越牆垣竊 盜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共犯楊雨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沙簡字第400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加重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6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11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 246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5 罪嗣經本院以10 7 年度聲字第36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下 稱甲執行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中簡 字第174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2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 確定,上開3 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38 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鈞院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267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鈞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303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147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上開3 案復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770 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丙執行刑);上開丙、甲、乙 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7 年4 月12日入監執行,於112 年5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查 註紀錄表、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657號裁定、108年度聲字第 138號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70號裁定為證,核與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是認;公訴人並 具體指明被告所犯之前案,其中部分案件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相同,足認被告欠缺對法律 規範之尊重,對刑法反應力不足,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執行完畢,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同犯罪,可見其對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 仍顯過苛之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 告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並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所需, 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且斟酌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變賣獲利情形,參 以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陳玉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其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跳蚤市場販售物品並兼販 賣古玩,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被告與共犯共同竊得之銅盤2個、法國藤籃1個、日本木盤5 個、北山榮太木盤4個、銅鍋3個、白酒1瓶、氣泡酒1瓶及清 酒1瓶等物,業經其等將之變賣後取得現金3000元並平分之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是被告所分得變賣贓物 之款項1500元,係屬其犯本案竊盜罪變得之財物,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亦屬犯 罪所得,固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33934號   被   告 陳正義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燕巢區中民路585之1(            高雄市岡山戶政事務所燕巢辦公處)             居臺中市○區○○路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中簡字第2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另案合併執 行後,於民國112年5月4日縮刑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其與楊雨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翻越牆垣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9日22時許,至陳玉芬所經營 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栗田商行」,翻越牆垣,進入「 栗田商行」,共同徒手竊取店內之銅盤2個、法國藤籃1個、 日本木盤5個、北山榮太木盤4個、銅鍋3個、白酒1瓶、氣泡 酒1瓶及清酒1瓶等物(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2000元),得 手後,陳正義、楊雨凡各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NBJ- 3398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玉芬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玉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正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正義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同案被告楊雨凡共同翻越牆垣,進入「栗田商行」竊取上開財物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玉芬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遭竊物品同類照片7張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正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翻越牆 垣竊盜罪嫌(警方僅移送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容有未洽)。被告陳正義及楊雨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正義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陳正 義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應非一時失慮或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陳玉芬雖指訴被告竊取現金5000元,惟告訴人並未 目睹被告行竊經過,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是本案尚難認 被告確有竊取被告供述以外之現金,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CDM-113-易-4154-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號 上 訴 人 陳金榮 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律師 黃俊凱律師 被上訴人 陳文鑫 陳文宏 陳正義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怡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月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由買賣,於民國107年3月29日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土地相近之同段367、369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陳文鑫、陳文宏所共有;同段368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陳正義(與陳文鑫、陳文宏合稱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以步行、駕車方式長期通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事務所現況測量成果圖暫編地號377⑴所示部分(面積:141.3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通路),不法損及上訴人就系爭通路所有權,被上訴人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90條本文規定,請求禁止被上訴人通行系爭通路;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7年3月29日起計4年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8,444元等語,並聲明:㈠禁止被上訴人通行系爭通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通路除供兩造對外通行使用外,尚供相近之同段370、378、379、380、412、413、415、416及417地號土地使用人通行至對外聯絡道路,至少達40年之久。而系爭土地之前所有人黃慶祥及黃慶祥之父親從未阻止被上訴人通行,因此系爭通路已屬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不得禁止被上訴人通行系爭通路,亦不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禁止被上訴人通行系爭通路;㈢被上訴 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38,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土地原為黃五龍所有,嗣經黃五龍贈與黃慶祥,再經黃 慶祥將系爭土地出售並於107年3月29日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 ,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⒉陳文鑫、陳文宏為同段367、36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陳正 義為同段36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㈢系爭通路係由高雄市○○區公所鋪設柏油維護。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通路是否為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或第790條本文規定,禁止被上訴人通 行系爭通道,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 付上訴人38,444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件之判斷  ㈠系爭通路屬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故上訴人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或第790條本文規定,禁止被上訴人通行 系爭通道為無理由。  ⒈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㈠供不特定之公 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㈡於公眾通行 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㈢經歷之年代久遠而 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應以時日長 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私有 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即 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排除他人之使用。  ⒉依附圖所示,上訴人所主張遭被上訴人行走、駕車通行之系 爭通路位於系爭土地之南側,寬度約為3.7公尺。而於系爭 土地之南側有一東西向之柏油通路(下稱系爭對外通路)貫 穿其中,往西側續經同段378地號土地並到達至被上訴人房 舍為止,往東則延伸路經416、414、415地號等地至與○○路 、○○路交會處,上訴人所指之系爭通路即為其中坐落系爭土 地之路段。此外,該區域之土地如欲對外聯絡,僅有該系爭 對外通路可供一般人、車通行而與高雄市○○區○○路、○○路相 接,別無其他通路等情,有空拍圖、高雄地籍圖資翻攝畫面 及附圖可佐(見審訴卷第143、145、195、197頁)。參以證 人即○○里里長陳隆盛證稱該區域之土地所有人均會使用系爭 對外通路(見訴卷第218頁),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通路尚 有同段378、37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會通行(見訴卷第84頁) ,足可佐證系爭對外通路包含系爭通路為供該區域之不特定 公眾通行所必要,且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而設。  ⒊其次,依63年1月10日航照圖所示,系爭對外通路所在之位置 、路線已有通路存在(見訴卷第107頁)。而其後之72年4月 19日、78年4月20日、105年9月18日及110年5月23日航照圖 所示,同一路線位置皆有通路,且就走向以觀,自西側末端 起始不久即往南側些微彎曲,順勢接至系爭通路,之後則呈 現筆直東向之路形,於上述各時點之延伸路線、轉彎位置、 方位及與東川路、興龍路交會處等特徵亦幾近相同(見審訴 卷第81至85頁,訴卷第109頁)。佐以證人陳隆盛證稱:我 從75年開始擔任村長,改制後在第二次選舉又繼續擔任里長 ,擔任村里長迄今已經大概25年,在我的轄區內有東川路, 往內有道路可到達被上訴人牧場,我從擔任村長開始就已經 有這條路存在,使用迄今都沒有中斷過等語(見訴卷第217 頁),堪認系爭對外通路包含系爭通路即為63年1月10日所 示之通路且存在延續至今,年代甚為久遠且未中斷。又系爭 通路部分自通行至今,未曾聽聞在上訴人之前的黃姓地主有 反對他人通行或有糾紛乙情,亦經陳隆盛證述在卷(見訴卷 第218頁),堪認系爭通路已屬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  ⒋上訴人雖然爭執63年1月10日航照圖所示之通路與後續之72年 4月19日、78年4月20日、105年9月18日及110年5月23日航照 圖所示者,顯有明顯擴大及偏移之情,惟上訴人所據之63年 1月10日航照圖雖可辨視通路所在、路線及走向,但該圖為 黑白底色且非高解析度,本難據以比對佐認有上訴人所稱區 域擴大、偏移之情。況依上所述,前述航照圖所示之通路路 線與系爭對外通路含系爭通路之特徵相同,當屬同一通路, 縱然因時間之推移致系爭通路兩側邊緣有些許增減,並不因 此即會變更或消滅系爭通路屬既成道路之性質。又上訴人雖 稱僅有特定人士使用系爭通路乙節,與其自承尚有同段378 、37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通行,以及陳隆盛證稱該區域之土 地所有人均會使用之情不符,自非可採。至於高雄市○○區公 所雖曾以111年6月14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稱經詢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及養護工程處,旨揭道路無現有巷道相關 資料及未曾有認定既成道路之紀錄等語(見訴卷第63頁), 惟有關既成道路之判定及存在與否,本不以公務機關列冊經 管為必要。況且高雄市○○區公所亦表示上開函文之內容只是 依據民眾詢問而發函去問主管機關工務局後的回覆,區公所 無權認定等語(見訴卷第78頁),自無從以高雄市燕巢區公 所函文逕認系爭通路非既成道路。  ⒌基上,上訴人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惟系爭通路既已屬既 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即應受到 限制。又被上訴人乃以步行、駕車之通常方式通行系爭通路 ,亦非刻意占用系爭通路之位置,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790條本文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土地所有人得禁止他人侵入其地內), 禁止被上訴人通行系爭通路,即非有理。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 付上訴人38,444元本息,有無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乃基於公用地役關係通行系爭通路,自無所謂 不法侵害上訴人所有權可言。又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 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 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 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或民法第179條所定不 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38,444元本息,均非有理 。 六、綜上所述,系爭通路為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從而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90條本文規定 ,請求禁止被上訴人通行系爭通路,以及依民法第185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38,44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2024-11-27

KSHV-113-上易-67-20241127-2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易字第35號 原 告 胡明凱 被 告 陳正義 原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1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十日內,補正被告陳正義之遺產管 理人姓名、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逾期即駁回 原告之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進行中被告死亡,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其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設有當然停止之 制度,使被告之繼承人得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 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藉此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當事 人如不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168條、第178條規定即 明。惟於被告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 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情形,則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 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另有 民法第1177條至第1179條規定可參。此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 序,非受訴法院所能依職權發動,而原告為利害關係人,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如原告陳報無意聲請選任遺產管 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經定相當之 期間先命原告補正,如原告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 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 停止以待被告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 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本院暨 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 二、查被告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13年7月2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 人全部均拋棄繼承,亦未見親屬會議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經調取被告除戶、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 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戶籍資料核閱無誤等情,有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13年9月19日函、宜蘭○○○○○○○○○113年10月4 日函暨戶籍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7、171、173至195頁) 。則被告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乏人承受訴訟,親屬會 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命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被告之遺產管理人姓名、 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逾期即駁回原告之 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4-11-20

TPHV-113-訴易-35-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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