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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11號 再抗告人 詹德豊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第三人 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抗字 第131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其再抗 告狀內未表明再抗告理由者,應於提起再抗告後20日內,提 出理由書於原抗告法院;未提出者,無庸命其補正,由原第 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抗 字第131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委任陳水聰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及於114年1月3日具狀補正委任狀、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3頁),斯時已具表明再抗告理由 之能力,惟其未提出再抗告理由書狀,此有裁判費或訴狀查 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 詢清單及確定證明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43頁), 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5-02-05

TPHV-113-抗-1311-20250205-3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其呈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 李錦臺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9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其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其呈於民國113年7月14日5時前,在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 某酒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伴侶陳 怡璇上路。嗣於同日5時5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大連路與 大連路10巷交岔路口時,與汪昱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陳怡璇受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將陳其呈、 陳怡璇送至醫院救治後,對陳其呈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6時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陳其呈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70至71、10 0頁),核與證人汪昱辰、陳怡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 卷第8至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2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3至14頁)、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20頁)、車 籍及駕籍資料(見警卷第24至27頁)、現場照片15張、行車 紀錄器影像擷圖4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見警卷第33 至38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喝完剛騎不久,約2分 鐘就發生車禍等語(見偵卷第18頁),爰於事實欄補充。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是違法行 為,竟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輕忽草率之違法行為不 僅增加其他道路使用人之風險,更危及自身安全,所為於法 難容,尤以被告前早因酒駕經吊銷駕照(見警卷第26頁,本 院卷第100頁被告供述),且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 ,大幅超過法定標準,甚至因此發生車禍,導致陳怡璇受有 傷害,情節嚴重,此前於107年間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未構成累犯),本案復犯同質犯罪,足徵其刑罰 反應力薄弱,再參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當天是因為朋友生 日聚餐喝酒,當下朋友有幫我叫車,但因為酒吧在家裡附近 ,又沒有意識,就騎車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可 見其主觀上明知自身已不勝酒力,卻仍圖自己一時之便,置 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其主觀與犯罪動機惡性均重, 刑度自應予相當提高,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又與汪 昱辰、陳怡璇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81、83頁和解書),填 補部分犯罪所生損害,態度尚可,且被告現為保險業務襄理 (見本院卷第21頁在職證明書),有正當工作等有利、不利 因子,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收 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情狀(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102頁 )暨檢察官求刑範圍(見本院卷第102頁),認本案刑度雖 應較前案(有期徒刑3月)大幅提高,然慮及被告已填補汪 昱辰、陳怡璇之損害,且先前酒駕前科迄今已逾5餘年,又 倘量處不得易刑之刑度,將大幅影響被告之社會正常生活等 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42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24

PTDM-113-交易-363-20250124-1

重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戴文平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錦臺律師 張琳婕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2月26日言詞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為規避勞動責任及精簡人事成本,   該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倉庫之貨品、器材搬運等工作,及 辦公室勞務性及雜物性等工作,均委由派遣公司承包。而原 告為領有執照之專業堆高機駕駛,其原係任職於前一派遣承 包商,並於大被告公司之大林煉油廠(下稱大林廠)工作,嗣 標案屆期,前一派遣承包商未能再標得工程,改由華州興業 有限公司(下稱華州公司)得標,原告遂被安排轉掛任職於華 州公司,故原告實際於被告大林廠已工作約3年之久。於大 林廠內,含原告在內共有約5名專業堆高機駕駛掛為華洲公 司名下員工,工作時不只華洲公司會派員擔任職業安全衛生 管理員,並在現場監工,被告亦會有材料課人員在現場監工 督導。而原告工作所駕駛之堆高機均為被告所有之設備,並 由被告之材料課人員負責維護修繕,惟該材料課人員處理態 度向不積極,原告前於操作堆高機時,已發生過手剎車故障 問題2次,原告皆有通報被告材料課人員及華洲公司處理修 繕,惟其等並無任何作為。於民國112年2月17日上午,原告 當日工作場地略傾斜之坡度,原告停妥堆高機(下稱系爭堆 高機),拉上手剎車熄火停車,鬆解安全繫掛後走至斜坡下 ,發現手剎車似又故障,無法發揮停止效能,以致於堆高機 開始滑動,自斜坡慢慢後滑,而原告為阻止其後滑撞傷同仁 ,急趕要登上堆高機以停止其滑動,卻於途中滑倒,重摔於 堆高機後方,左手竟遭堆高機輾壓過去,而受有左前臂及手 背壓砸傷合併皮膚嚴重撕脫傷及皮膚缺損、左前臂血腫、右 手肱骨骨折、右手肘撕裂傷、右手尺骨莖突骨折、四肢多處 擦傷等傷勢(下稱系爭職災事故),當時僅華洲公司之職業安 全衛生管理員在場,原應在場監工之被告人員竟擅離職守。 事發後原告經緊急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救治,經清創及手 術治療,其後亦積極復健,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6 40元(業扣除華州公司所已給付之醫療費用),且因完全無法 工作,而受有40個月薪資損失,因華州公司業已給付11個月 之薪資,是薪資損失共計836,65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8,8 50元x29個月=836,650元),嗣原告經診斷為「臂神經叢損傷 」之失能,依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等級為7,並 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失能補償應計為423,1 33元(計算式:28,850元÷30天x440日=423,133元);以上共 計1,277,423元(計算式:17,640元+836,650元+423,133元=1 ,277,423元),被告自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 、第62條第1項規定與華州公司連帶給付。又被告為事業單 位,對堆高機等機械本應定期檢查,並防止該機械引起之危 害,且事發前原告已就堆高機之手剎車故障報修過2次,惟 被告及華州公司均遲未修復,且亦未提供剎車用之輪檔,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4款、職業安 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7條等規定,終釀成系爭職災事故,被告 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第185條等規定與華州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因系爭職災事故多次開刀住院治療,共計住院27日, 且住院中24小時需專人照護,依一般看護行情每日2,000元 計算,費用共為54,000元(計算式:2,000元x27日=54,000元 );又原告現年50歲,工作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能工作1 6年,而其勞動能力完全喪失,依此,其勞動能力減損應為6 ,000,800元(計算式:28,850元x13個月〔含1個月年終〕x16年 =6,000,800元);另因原告為領有執照之堆高機駕駛,其兩 手功能減損,經治療仍無法恢復,無法工作,精神承受莫大 痛苦,故請求慰撫金300萬元;以上金額共計9,054,800元( 計算式:54,000元+6,000,800元+3,000,000元=9,054,800元 ),亦應由被告與華州公司連帶給付。為此,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77,423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54,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華州公司既承攬被告之「大林廠材料課器材起重   裝卸搬運工作」,則大林廠材料課器材之起重裝卸及搬運等 工作,當然係由華州公司負責,至於華州公司安排何人施作 ,亦由華州公司決定。而系爭職災事故之發生,乃係因原告 不當將堆高機停放在斜坡,復未將堆高機之貨叉放置地面, 亦未拉手剎車、放置輪檔,致所停放之堆高機從斜坡滑下。 原告見堆高機下滑,奔往處理,惟其在奔往處理途中,因自 己不慎而跌倒受傷,根本與原告之指訴情節無關。另原告所 受之傷勢,除其左手手掌之傷害係遭堆高機壓傷外,其餘原 告所稱之傷勢均係因其自己不慎跌倒所致,亦與堆高機無關 。從而,堆高機之下滑,既可歸責於原告自己,則被堆高機 所壓傷之原告左手手掌,亦非可歸責於被告。又系爭堆高機 於111年8月25日經高晉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高晉公司)做過年 度檢查,並於112年1月31日由原告自己做過每月檢查,於原 告每日使用系爭堆高機作業前,亦經原告每日檢查,原告在 每日作業前之檢查從112年2月2日至2月17日之檢查均表示系 爭堆高機手剎車正常,並無問題,僅因系爭堆高機涉及系爭 職災事故,被告材料課人員基於謹慎,先暫不使用系爭堆高 機,請高晉公司檢查確認是否都正常後再使用,故華州公司 人員陳宣章在112年2月18日之堆高機作業前檢點表就「腳剎 車及手剎車作用是否良好」一項方會打「x」並註記「需檢 修」,但並非表示系爭堆高機有剎車故障問題。準此,原告 所發生之系爭職災事故係因其自身操作不慎所致,被告自無 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關於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 害補償責任,因華州公司已就系爭職災事故與原告於另案中 達成調解(本院113 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並由華州公司給 付原告調解款項,被告自無庸再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 負連帶補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8 年起之工作地點均在中油大林廠,工作內容為堆   高機駕駛,並自111年1月起受僱於華州興業有限公司,從事 該公司向被告標得之大林廠工作標案,原告於工作時所使用 之堆高機設備為被告所提供,而原告於111年薪資為26,250 元、112年調薪資為30,300元。 (二)於112 年2 月17日上午,原告於工作場地略傾斜之坡度停放   堆高機後下車,嗣因發現堆高機自斜坡後滑,原告即跑向堆 高機欲阻止繼續滑動,惟途中摔倒後遭堆高機輾壓左手,致 受有左手背壓傷之傷勢。 (三)原告與華州公司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成立調解( 本院113   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並經華州公司履行完畢後,原告撤 回本件其對華州公司及其負責人陳瑞峰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勞基法第59條職災補償部分: 1、按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 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 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 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 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 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 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 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 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動基準 法之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相類,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 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 書明定「雇主」得抵充,且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 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亦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 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 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最高法院1 0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勞基法第6 2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 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 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 之責任。」。 2、經查,原告於任職在華州公司期間之112年2月17日上午,於 工作地點即被告公司大林廠因堆高機停放於斜坡下滑而發生 系爭職災事故,業經兩造不爭執如前(即上開不爭執事項㈠、 ㈡,參本院卷第407頁),堪可認定,則身為雇主之華州公司 自應依上開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補償原告。而參酌原 告於本件所主張其因系爭職災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7,640元、 受有薪資損失共計836,650元,嗣原告經診斷為「臂神經叢 損傷」之失能,依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等級為7 ,並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失能補償應計為4 23,133元,共請求勞基法第59條職災補償1,277,423 元等情 (參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7號卷,下稱勞專調卷,第27頁 至第29頁),並經扣除原告所已領取之勞保給付79,635元後( 參勞專調卷第29頁,原告亦載明同意依勞基法第60條為扣除 ),華州公司尚須補償之金額為1,197,788元(計算式:1,277 ,423元-79,635元=1,197,788元)。又華洲公司已與原告就系 爭職災事故於另案中達成調解,約定由華州公司給付原告12 0萬元(參本院卷第389頁至第393頁),顯已超逾上開依原告 所主張華州公司須為職災補償之金額1,197,788元,且華州 公司業已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即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參 本院卷第407頁),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之受職災補償權利 業經獲得滿足,自不得再依前揭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向 被告請求為職災補償。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77,42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載有明 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除法律別有事實推定之規定等情形外,原則 上即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被告對系爭堆高機疏於定期檢修維護,且事發前 原告已就堆高機之手剎車故障報修過2次,惟被告遲未修復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4款、職 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7條等規定,致原告發生系爭職災   事故,自屬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為有過失,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就其所主張曾就 系爭堆高機之手剎車故障報修2次一節,迄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且依被告所提出系爭堆高機之檢查紀錄,系爭堆高機每 年每月均有相關人員定期逐項檢查(參勞專調卷第447頁至第 449頁堆高機每年自動檢查表及堆高機每月自動檢查表),復 於每日經操作人員即原告進行逐項檢查(參勞專調卷第451頁 至第453頁堆高機每日作業前檢點表),則原告主張被告疏於 檢修維護系爭堆高機,已難認有據;復觀系爭職災事故發生 當日即112年2月17日,原告仍在堆高機每日作業前檢點表各 項檢查項目(含腳剎車及手剎車作用是否良好項目)均打勾後 簽名其上(參勞專調卷第453頁),是亦難認系爭堆高機有原 告所指之剎車故障問題存在。原告另主張該堆高機每日作業 前檢點表乃其於每週一預先填寫當週所有內容,並非每日作 業前才填寫云云,並以系爭職災事故發生後之翌日即112年2 月18日之堆高機每日作業前檢點表有遭塗改為據(參本院卷 第23頁至第25頁),然依證人即當時華州公司員工陳宣章到 庭證稱:伊與原告之工作內容相同,堆高機都是司機每天檢 查後,當天填寫在檢點表上,如果堆高機要檢修,就會以填 寫在每日作業前檢點表上之方式反應,112年2月18日伊之所 以在該檢點表中「腳剎車及手剎車作用是否良好」之項目上 打「x」,是因為堆高機正常,但要作預防性檢查等語(參本 院卷第352頁至第353頁),及證人即當時華州公司員工黃雅 蕾證稱:每天都有檢點表,如果堆高機有異常司機他們就會 跟伊說,而2月18日換另外一位師傅,因為他需要確認為何 前一天會發生系爭職災事故,所以在系爭堆高機的每日作業 前檢點表上畫「x」請被告再確認,後來確認結果是正常的 等語(參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89頁),即上開二證人均一致證 稱堆高機每日作業前檢點表是司機每日檢查堆高機後填寫, 且系爭職災事故發生後之翌日即112年2月18日之檢點表上就 「腳剎車及手剎車作用是否良好」之項目上打「x」係為了 作預防性檢查,並非系爭堆高機有故障問題等情,且本院審 酌上開二證人均已自華州公司離職,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風 險而刻意維護被告或華州公司之動機,是其等證詞堪予採信 ;準此,原告主張堆高機每日作業前檢點表為其每週一預先 填寫該週所有內容云云,已難認可採,且縱該檢點表有如原 告所述曾經塗改之痕跡,亦可能僅為填寫者為修正填寫內容 所為,尚無從據此推論必係因預先填寫檢點表所致,故原告 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從而,原告既得以填寫每日作業前檢 點表之方式向被告反應堆高機之狀況,倘其認為系爭堆高機 確有剎車之故障問題,自可於該檢點表上打「x」,惟遍觀 其於系爭職災事故發生當月所填寫之每日作業前檢點表,均 未曾有經其填寫「x」之情形(參勞專調卷第451頁至第453頁 ),則其主張系爭堆高機有剎車故障問題,且被告疏於檢修 而有違反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4 款、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7條等規定之情事云云,自非 可採。 3、原告復主張其於停放堆高機時,已有逐步將貨叉放在地面並 拉起手剎車,惟因被告並未提供輪檔,致其無法使用輪檔云 云,並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為證(參本院卷第31頁、第2 97頁、第321頁至第325頁)。惟查: ⑴ 依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之堆高機講義中安全注意事   項第21、22點:「21.操作者離開駕駛座時,應將堆高機熄 火、貨叉平放於地面、拉起手煞車及拔出鑰匙。22.停放地 點應地面平坦,停於斜坡應使用輪檔。」(參本院卷第254頁 )。 ⑵ 由原告所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上其以藍筆圈起位置為其貨叉   平放位置以觀,僅可見該處有淺灰色之長條影像,而無從辨   認是否確為平放在地面之貨叉抑或僅為陽光照射下所呈現之 陰影(參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25頁);又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00:18-01:00原告從斜坡上駕駛 系爭堆高機載貨下來到平面放下後,並等平面那台堆高機將 貨品倒上牙叉後才將系爭堆高機倒車行駛到斜坡前方停放後 欲下車,原告欲下車時左手有往上提的動作後,才轉身向側 面下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稽(參本院卷第177頁 、第193頁至第194頁),是原告於下車時僅有左手往上之動 作,並佐以系爭堆高機內部照片,該駕駛座之左方為手剎車 及前進後退控制桿,右方為貨叉控制桿(參本院卷第269頁) ,而由上開勘驗內容雖可見原告有以左手操作之動作,然因 駕駛座左方為前進後退控制桿,原告如不欲再讓系爭堆高機 前進,衡情應會操控該前進後退控制桿至空檔,則原告左手 操作之動作是否僅為操作前進後退控制桿抑或如其所主張確 係拉起手剎車,實非無疑,且依上開勘驗內容復未見原告有 以右手操控位在駕駛座右方之貨叉控制桿行為,則原告主張 其有將貨叉停放地面,亦屬有疑。再依證人即當時華州公司 員工林茗衛到庭證稱:一般而言,堆高機停放在斜坡時,貨 叉要放在地面最底的地方,然後打空檔,關掉引擎熄火,再 拉手剎車,最後放輪檔,這些都是本來駕駛員就必須要做的 ,而伊在系爭職災事故發生當下有駕駛系爭堆高機移開,發 現手剎車並沒有拉起,前叉也沒有放在地面等語(參本院卷 第179頁至第186頁),即證稱原告於停放系爭堆高機時並未 拉手剎車及將貨叉放在地面一情,而本院審酌證人林茗衛業 自華州公司離職,且其所證述情節亦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並 無何相互矛盾或扞格之處,是其證詞應非虛妄。從而,原告 主張其於停放堆高機時除未放置輪檔外,有將貨叉放在地面 並拉起手剎車等節,難認有據。 ⑶ 復依證人陳宣章所證稱:被告有提供堆高機的輪檔,放在倉 庫等語(參本院卷第352頁),及證人林茗衛證稱:被告有提 供堆高機的輪檔,倉庫一定有輪檔等語(參本院卷第180頁、 第184頁至第186頁),即均一致證稱被告有提供堆高機之輪 檔且放於倉庫,則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提供堆高機之輪檔致其 無法於停放時使用云云,亦非可採。 ⑷ 準此,原告於斜坡上停放系爭堆高機時,並未依前揭安全注 意事項將貨叉放置於地面、使用輪檔,則其對系爭職災事故 之發生已有可歸責事由,且其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未提供   輪檔之情形,則其主張被告有違反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4款、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7條 等規定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4、從而,本件被告既無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且就原告因系爭職 災事故受傷一事亦查無可歸責事由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18 5條等規定與華州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給付 原告9,054,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1,277,4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 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9,054,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2025-01-24

KSDV-113-重勞訴-8-202501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玲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 簡汶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0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子玲於民國99年間,利用任屏東縣內 埔鄉美和科技大學(下稱美和科大)餐旅管理系系主任之便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非出於支出學生實習材料 費之正當目的,接續於99年5月7日、同年6月2日、同年9月1 6日前往屏東縣內埔鄉南寧路玉山商業銀行內埔分行領取學 生實習材料費專屬帳戶0000000000000號(戶名美和科技大 學餐旅管理系,下稱本件帳戶)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萬5 ,000元、30萬元、9,000元。其中2萬5,000元部分直接侵吞 入己;30萬元中之5萬元,領取後於玉山商業銀行內埔分行 外,交予系內老師覃孟雄,其他部分款項(是否有達25萬不 明)在內埔鄉大同3C店購買電風扇後贈予系內老師計13至15 台,至9,000元部分,部分或全部支付其個人辦公室之門簾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82年度 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覃孟雄、陳美妤於偵訊時之證述、本件帳戶交易明 細、美和科大餐旅管理系實習材料費繳納通知範本、被告繳 款收據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99年間擔 任美和科大餐旅管理系系主任,且於111年3月28日捐款2萬5 ,000元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本件 3筆款項並非我提領;本件帳戶有3顆章,1顆「美和科技大 學餐旅管理系」、2顆小章「覃孟雄」、「王子玲」,拿取 款條去領錢是助理證人陳美妤,記帳也是由她負責,提款條 提領時我有審核,但記帳我沒有看,我已經不記得這幾筆錢 用到哪裡;我平常就會捐款,捐款2萬5,000元跟本案無關等 語。經查:  ㈠2萬5,000元部分:  ⒈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記載日期「99/05/07」、支出「25,000 」、說明「王主任預支」,有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27頁)。證人陳美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說想要預 支一筆款項,金額是2萬5,000元,拿存摺的時候有先說要領 2萬5,000元,我當時解讀成預支,可能事後會返還;我在10 3年離開餐旅管理系,這部分我在被告還是系主任時有再次 提醒說要返還這筆款項;本件3筆款項我會印象深刻是因為 被告跟我拿存摺表示要領錢,所以印象深刻;我們在出帳匯 款前會給被告看交易明細跟內容,被告事後很少確認我的明 細記載有無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至37、51至52頁), 是證人陳美妤雖證稱被告自本件帳戶領取2萬5,000元,然就 該筆款項是否為被告領取後,擅自作為其向本件帳戶之借款 並挪為己用,依證人陳美妤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實際上係 其個人解讀,並非被告曾明確向其表示要向本件帳戶借款, 是證人陳美妤雖在其所製作之交易明細內記載「王主任預支 」,然此筆款項事實上是否確遭被告挪為己用,並未有確切 之證據。  ⒉證人覃孟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帳戶共有3個章,我1個 、系主任1個、還有系學會的章,我在書面陳述中寫到99年5 月7日被告有向我表示要從材料費帳戶借支2萬5,000元,向 我拿印章,沒有跟我說明用途,她跟我拿印章時沒有拿取款 憑條給我看,也沒有跟我說要拿多少錢,我是事後問助理陳 美妤被告拿帳本要幹什麼,陳美妤說要去領錢,我才知道支 出多少錢;2萬5,000元用途我並不清楚,這筆備註「王主任 預支」是陳美妤打的,當天領的支出我會問她,是我請她備 註記載在電子帳戶裡,預支就是借款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1至12、29至31頁),可徵證人覃孟雄於99年5月7日提 供其持有之開戶印鑑章時,並未親自確認將由何人前往提領 、提領金額、用途,而係事後向證人陳美妤詢問後,理解為 被告擅自提領2萬5,000元作為其向本件帳戶之借款,未有其 他依據佐證為真實,是其證述之內容仍僅為證人陳美妤證詞 內容之衍伸,而不足以補強證人陳美妤證詞之真實性,自不 得僅以證人覃孟雄、陳美妤之證詞,以及證人陳美妤所製作 之本件帳戶交易明細,遽認被告於99年5月7日自本件提領帳 戶2萬5,000元後挪為己用。  ⒊至被告固有於111年3月28日捐款2萬5,000元予美和科大餐旅 管理系,有被告所提出111年3月28日捐款2萬5,000元之收據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1至93頁),與證人陳美妤本件帳戶記 載99年5月7日被告預支2萬5,000元之金額相符。惟被告於11 1年11月3日具狀提出上開捐款收據時陳稱:學校已於111年3 月28日受理針對此案捐款,不再追究等語(見偵卷第91頁) ,並未明確自陳該筆捐款即係返還其曾自本件帳戶支借2萬5 ,000元。又本件經美和科大調查後回復教育部之內容記載被 告於調查時回復:「函內言及帳目不符乙事,經職調舊卷細 核,確為職筆誤失察顯有疏漏。此為帳目紀錄疏失,職擬以 現金補足」,另被告111年3月28日校內簽呈內記載:「一、 函內言及帳目不符乙事,經職調舊卷細核,確內職筆誤失察 顯有疏漏。此為帳目紀錄疏失,職擬以現金補足。今後將更 為細心核對,不再粗心。二、職就函示內容所言帳目漏失之 事,因時隔久遠,難免思慮欠周,經職調卷細查,顯屬無稽 之談,帳目不足並非屬實,懇請校方明察。」有美和科大11 1年3月29日美科大人字第1110002771號函暨附件、113年9月 4日美科大人字第1130008512號函所附簽呈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13、413頁),可見被告始終辯稱為帳目紀錄疏失負 責,未曾供稱該筆2萬5,000元之捐款係為返還其先前自本件 帳戶借支之金額。而被告於99年間為系主任,又持有本件帳 戶其中1枚開戶印鑑,對本件帳戶之支用負審核之責,是本 件帳戶若有帳目不清、金額短少之情形,本涉有相關民事賠 償責任,若其甘負賠償之責而將金額不足之部分償還,仍屬 合理之舉,自不能僅以其遭發覺帳目不清、金額短少後,將 不足之款項以捐款名義為填補,即遽認已於審判外自白其擅 自借支本件帳戶款項未還。  ⒋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9年5月7日自本件帳戶提領2萬5,00 0元侵吞入己部分,實際僅有證人陳美妤之證述,其餘諸如 證人陳美妤所登載之交易明細紀錄、證人覃孟雄之證詞,均 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自不能作為補強證據。是此部分既僅 有證人陳美妤之單一證述,且其關於被告借支部分,亦僅為 其個人解讀,難以證明被告確有為此業務侵占犯行。  ㈡30萬元部分:  ⒈證人覃孟雄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叫我載她到玉山銀行內埔分 行,我就載她去並在外面等,她從銀行出來後拿5萬元給我 ,沒跟我講名目,後來說要去買電扇,說要到內埔市區的大 同3C買電風扇,系上老師及助理每人1臺,錢是被告付的, 當時領多少錢我不知道,我是事後才知道領了30萬元等語( 見偵卷第8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提領完30萬元 後在車上給我5萬元,他說要給我的,沒有說用途,後來我 跟陳美妤拿存摺才發現是領30萬元;當天領完30萬元後,還 有去內埔全國電子買電風扇,是我載被告去的,當天我記得 是我先刷卡,刷卡後被告再把現金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3、26至27頁),可證證人覃孟雄僅證稱曾載被告至玉山銀 行內埔分行自本件帳戶領款,之後再前往內埔市區購置提供 系上教師、助理所用電風扇,並由被告支付購置電風扇之費 用,然其本身無法證實購買電風扇資金是否從甫自銀行提領 之款項支用,甚至其因未與被告一同進入銀行辦理手續,實 際上亦未目睹被告是否有臨櫃提領現金,是縱然證人覃孟雄 認為購置電風扇之資金係自本件帳戶所支出挪用,亦僅為其 個人推測之詞,而不足證明為真實。  ⒉本件帳戶交易明細雖記載日期「99/06/02」、支出「300,000 」、說明「981結餘款轉餐」,有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28頁)。惟查,本件帳戶於99年6月2日經提領現金30萬 元,於同日將其中27萬元存匯入美和科大餐旅管理系於99年 3月12日在玉山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玉 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0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40 747號函所附玉山銀行存摺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存款 憑條、113年12月4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42143號所附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一第391至392頁、本院卷二第116至119頁),是本件 帳戶於99年6月2日提領之30萬元,其中27萬元隨即存匯至美 和科大餐旅管理系其他帳戶,非遭被告侵吞入己。至30萬元 中未轉匯至美和科大餐旅管理系其他帳戶之3萬元部分,雖 未能查清去向,仍無證據證明係遭被告用以購置電風扇或侵 占,更與證人覃孟雄所證稱被告當日在車上交付其現金5萬 元之數額不符,實難以證明證人覃孟雄之證述為真實。  ⒊是以,此部分之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於99年6月2日自本件帳 戶內提領30萬元後,作為本件帳戶原目的以外之用途,自難 認被告該當業務侵占之罪名。  ㈢9,000元部分:  ⒈本件帳戶交易明細雖記載交易日期「99/09/16」、提「9,000 」、姓名「王主任自購窗簾」,有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47頁)。證人陳美妤偵訊時證稱:9,000元部分是我跟 她位置視線上有接觸,所以要裝門簾,領完錢隔天我就看到 他掛在門板上,那是不需廠商安裝的門簾等語(見他卷第36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先是跟我說他想要採購窗 簾,拿取存摺時有說明用途,取款隔天窗簾就掛在辦公室門 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  ⒉惟經本院審理時向證人陳美妤確認其意,其又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受命法官問:她拿存簿說要領錢的時候,就跟妳 說她領錢要去買門簾嗎?還是她跟妳拿存簿去領錢,結果隔 天就裝了門簾,所以妳覺得門簾的錢是從她領的錢出來的, 是前者還是後者?)後者。」、「(審判長問:妳的意思是 說在領9,000元前她就有跟妳說要買門簾,跟妳拿存摺去領 錢後隔天門簾掛上去了,所以妳就認為這9,000元是買門簾 的錢?)是。」、「(審判長問:所以她同一天就有跟妳說 她要去買門簾,之後跟妳拿存摺,雖然拿存摺時沒有跟妳說 要買門簾,可是是當天就跟妳說要買門簾,之後跟妳拿存摺 ,隔天門簾出現了,所以妳才這樣子記載?)對。」(見本 院卷二第54至55頁),可見證人陳美妤並未經手自本件帳戶 提領9,000元以及購置門簾之任何流程,被告亦未曾明確向 其陳稱拿取存摺目的係要領款購買門簾,僅因被告向其提及 要購買門簾,並於當日拿取存摺後,隔日即將門簾掛上,另 本件帳戶則確實經提領9,000元等情,即據以推斷被告領取 本件帳戶9,000元用以購置門簾,足徵本件帳戶交易明細經 證人陳美妤記載被告於99年9月16日提領款自購門簾乙情, 係基於證人陳美妤因被告向其拿取存摺後,隔日即掛上門簾 所為之推論,實際上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領取本件帳戶 內9,000元,或自其中挪用款項購買門簾以供己用。從而, 本件自不能僅以證人陳美妤推測之詞,遽認被告有此部分之 業務侵占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自本件帳戶擅自領取款項侵吞入 己,或挪作購置系上人員使用之電風扇、其辦公室門簾等情 ,證據均尚嫌不足,不得據以將被告以業務侵占之罪嫌相繩 。本件既未能積極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業務侵占 犯行,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即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5-01-23

PTDM-112-易-539-20250123-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嘉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989號、112年度偵字第27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宏嘉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8時5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A車),沿 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由崎頂往崁津橋方向行駛中線車道,途 經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瑞安路1段、康莊路與三元一街多 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不得跨行禁止變換車 道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不得跨 行禁止變換車道線,即貿然變換車道,適有被害人李芊逸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桃園市 大溪區介壽路由崎頂往崁津橋方向行駛至本案路口之外側車 道,被告因變換車道而與B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 ,而受有胸腹部鈍挫傷、肋骨骨折及右上肢斷裂、臟器裸露 、大量失血,引發失血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 旨參照)。再過失致死罪之成立,須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如其雖有應注意之義務,然依當時情 形如顯非其所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自難令負過失責任,更不 能課行為人以過失致死罪責。又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 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 立。至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 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僅被害人之過失 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者,則行為人縱有過失,與該項危害 發生之因果關係,已失其聯絡,自難令負刑法上過失之責( 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亦即過失 犯罪行為之不法不只在於結果發生之原因,而且尚在於結果 乃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注意義務所造成者,若行為人雖違背 注意義務,而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但如以幾近確定之可 能性,而可確認行為人縱然符合注意義務之要求,保持客觀 必要之注意,而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仍會發生者,則此結果即 係客觀不可避免,而無結果不法,行為人即因之不成立過失 犯。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固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所應共同遵循之基本注意義務 ,賦予汽車駕駛人於汽車行駛時,對車輛行駛方向動態能充 分掌握之一般注意義務,使汽車駕駛人能對車前狀況有所預 見,並進而避免碰撞等危險結果之發生,惟其前提,亦須限 於有注意之可能性,倘事出突然,行為人對於車前狀況不可 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者,法律自不能強人 所難,任意課予行為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 訴人即被害人配偶陳興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監視 器畫面擷圖照片、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㈠、㈡、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桃園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 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故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至本案路口並與騎乘B 車之被害人發生碰撞,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 稱伊當時行駛在康莊路中線車道欲左轉,當時被害人在伊的 右側行駛,待行駛至本案路口時被害人突然跨越雙白線往伊 所在的車道切過來,伊反應不及方發生碰撞,伊應無過失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自始至終都在原車道 上行駛,並無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被告與被害人原在同向 相鄰的車道各自行駛,被害人卻突然間向左偏移並變換至被 告的車道,造成被告措手不及而發生碰撞,然此已遠超乎常 人所能預期及反應之範圍,自非能強求被告有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任何防止措施之可能性,自應無過失可言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A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由崎頂往崁 津橋方向行駛中線車道,途經本案路口,適有被害人騎乘B 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至本案路口之外側車道,被害人旋即 左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至被告所行駛之車道,嗣被告所駕 駛之A車右前車頭與被害人所騎乘之B車左側發生碰撞,被害 人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胸腹部鈍挫傷、肋骨骨折及右上肢斷 裂、臟器裸露、大量失血,引發失血性休克,於111年12月1 5日9時24分死亡等節,為被告所坦承,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截圖、現場 照片、本院當庭勘驗交通事故現場之監視畫面與A車行車紀 錄器檔案所製勘驗筆錄暨截圖、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相字第1972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29頁、131至152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89號卷【下稱偵4 989卷】第35頁、53至57頁、63至65頁、67至108頁、109至1 11頁;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4號卷【下稱交訴卷】第58至6 2頁、65至7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行車紀錄截圖、與現場照片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路 口之現場之監視器與裝設在A車前方、左側及右側之行車紀 錄器,勘驗結果分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可知本件交通事故 之經過為:於111年12月15日8時54分55秒時,被告駕駛A車 沿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由崎頂往崁津橋方向行駛中線車道道 ,且由地面之標線可知A車行駛在中線的左轉彎車道(下稱 中線車道),而被害人則騎乘B車則行駛在同向之外側車道 並逐漸往往A車所在之車道靠近,於同日8時54分55秒時,B 車即向左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至A車右前方,A車則繼續直行 ,並於同日8時54分57秒時,A車右前車頭與被害人所騎乘之 B車左側發生碰撞,B車旋即翻倒並往外側車道方向滑行,被 害人則捲入A車車底後,A車方減速並於同日8時55分1秒時靜 止。復參酌被告於本院時陳稱伊都在原車道行駛,且當時是 要左轉,被害人是突然間切進來,伊反應不及,碰撞後就趕 緊煞車等語,可見被害人於車禍前,由介壽路外側車道驟然 往左變換至被告車輛直行行駛之中線車道,且變換車道至碰 撞之時間差僅1秒,對被告而言,當屬被害人無預警地切入 被告遵循行駛之中線車道。  ㈢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包括機車)、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 變換車道;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 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 與分向限制線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 0條第1項本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則被害人騎乘機車自 應遵守前揭規定,是被害人疏未注意及之,率自同向外側車 道向左變換至中線車道,顯然有違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且因而致在同向中線車道直行行駛於後之A車煞車不及而撞 擊,被告對此突然違規之舉動,自無從注意防免,足認被害 人違規行為應為本案事故之主要原因,故被害人就本件交通 事故應有過失至為灼然。    ㈣且本案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結 果,認被害人騎乘駕駛B車至本案路口,左偏跨越禁止變換 車道線變換車道未讓同向左側車輛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 原因。被告所駕駛之A車並無肇事因素,有桃園市政府交通 局112年8月4日桃交安字第1120045198號函暨檢附之覆議意 見書在卷可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03號 卷【下稱偵27303卷】第45至49頁),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益徵被告就本案事故應無過失無訛。  ㈤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就本案事故具有跨行在變換車道線上與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112年4月6日桃交鑑字第1120002638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 見書(見相字卷第159至165頁)為據;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被告先前曾表示於碰撞前有注意到A車右側有 數量機車正在經過,且被告之辯護人並準備程序中,亦稱於 碰撞時A車已經跨越雙白線到被告車道面前,顯見被告是在 已經注意到B車情形下,使A車輪胎跨越過右側之禁止變換車 道線上,因而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並認為應有跨行禁止變 換車道線,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惟查:  ⒈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與本院勘驗筆錄所附之照片(見相字卷 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65至75頁),於碰撞前A車均行駛在 介壽路中線車道上,而碰撞的當下,A車之右側與禁止變換 車道線部分重疊(見本院卷第70頁、74頁至75頁圖5-10至5- 11),故而僅可認定於A車於碰撞前之車確有與變換車道線 重疊,然並無從認定A車已「跨行」禁止變換車道線上之情 狀。再者,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伊所駕駛的是 曳引車,車身較長,須有較大角度方能順利左轉,故而當時 車輛就往右靠了一點等語。衡以一般聯結車之車身較長,其 轉彎需要較一般小客貨車更大之迴轉半徑,被告既係駕駛車 身較一般車輛較長之曳引車,其於左轉時自需較大之迴轉半 徑,故而A車在左轉時其右側車身與變換車道線重疊,自所 難免,況A車僅係與變換車道線重疊,並未有「跨行」變換 車道線之情狀,公訴意旨與告訴代理人逕以此認定被告具有 未注意不得跨行禁止變換車道線之過失,容有誤會。  ⒉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等語,惟 :  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然此「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注意義務之規範目的 ,乃在防免車輛行駛時,因前方突發狀況產生碰撞事故、進 而造成人身傷亡。是對於直行車之汽車駕駛人而言,其行駛 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位在 其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 ,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其他車輛,此乃基於一 般社會相當性之當然解釋。且「注意車前狀況」係指駕駛人 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 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 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空等一切情況下進行綜合 判斷。是對於車前狀況應負注意義務,僅指對於危險結果之 發生具有預見及迴避可能性之汽車駕駛人而言,倘危險狀況 係由他人駕車違規所造成,而駕駛人因信賴他人遵守交通規 則而對此危險之歷程及結果,客觀上不能或難以預見,且無 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他人損害之迴避可能性時,即無令駕駛 人負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逕認駕駛人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  ⑵本案依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及卷內照片顯示, 被告駕駛之A車係於正常行駛在介壽路之中線車道,未見被 告本身有何違反交通規則之駕駛行為,而被告於行駛時應注 意之「車前」狀況,應係指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 事物而言;然本案被害人騎乘之B車未遵守標線之指示,亦 未注意安全距離,即擅自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逕自變換車 道,此危險狀況係由被害人駕車違規行為所造成,且非被告 駕駛時A車時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被告 因信賴他人會遵守交通規則,客觀上不能或難以預見其所行 進之中線車道會突然出現之B車,是否得以尚難認為被告有 違反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已非無疑。況本案中自B 車變換車道至發生碰撞,此期間不過1秒,考量被告見及危 險反應時間所行進之距離與加計煞車距離至少所需時間,以 及當時被害人騎乘B車突然竄出,出現在被告正常行駛中線 車道上之距離,在短暫1秒間實難認被告有足夠反應時間將 行進中之A車完全煞停,以避免撞上被害人之B車,是本案亦 難期待被告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有迴避可能性。  ⑶是本案中被告既正常行駛在本案路口,而被害人行進時未遵 守標線指示,且未保持安全之左右間隔,被告無從及時反應 被害人之動態,以致因閃避不及發生事故,此本於道路使用 人之信賴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 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 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亦即 被告注意己身行車動態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已足,關於被害 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 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則被告對於 被害人此一猝不及防,且突發不可知之貿然自右側變換車道 之行為,非屬於被告行駛車輛時之「已存在」或「可能存在 」之車前狀況,客觀上並無可能防止,自無防止之義務,當 無從認其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自難苛責令負過 失責任。  ⒊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固認為於雨天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 經中央劃分島路段,跨行禁止變換車道線且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為本案事故之肇事次因(見相字卷第165頁)。考諸該 鑑定意見書所認定之事實係被告於雨天駕駛A車至本案路口 有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等情,然本案中被告僅係與禁止變換 車道線重疊,並未有達跨行之情狀已如上述,鑑定意見書所 認定之前提事實已與客觀事實不符,其鑑定意見自不足採, 況該鑑定意見書亦未審酌被告見及危險時所需反應時間,且 本案中被告係駕駛曳引車,需要較大之迴轉半徑方順著原本 的車道左轉等情狀,足認該鑑定意見容有未洽之處,自不得 依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事證,僅足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 地駕駛A車,與被害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之事實,尚不足認 定被告有本案之過失致死犯行。是依檢察官所舉上述證據, 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本案 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揆 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一:交通事故現場之監視畫面勘驗結果 交通事故現場之監視畫面勘驗結果 ⒈影片時間08:54:50許,畫面右上方處可見一輛聯結貨車(下稱為A車)沿道路行駛於中線車道出現於畫面,同向道路之外側車道有一輛機車(下稱為B車)亦出現於畫面,並朝相同行向行駛。 ⒉影片時間08:54:52許,畫面可見B車之左方向燈閃爍,並沿車道線行駛,於同一時間,A車仍沿道路中線車道直行,兩車靠近。 ⒊影片時間08:54:55許,B車持續閃爍左方向燈、車身往中線車道向左偏移並越過禁止變換車道線(即「雙白線」);同一時間,畫面可見,A車之左方向燈亦開始閃爍。 ⒋影片時間08:54:56許,畫面可見B車與A車之距離逐漸靠近,B車騎乘行駛至A車之右前車頭處,兩車緊鄰。 ⒌影片時間08:54:57許,A車繼續直行,A車右前車頭大約在車頭大燈處之部位與B車發生碰撞,碰撞位置在機車停等區前方左彎標線處,B車旋即翻倒,並於地面滑行至外側車道後止住,而B車騎士則遭捲入A車車身下方;兩車發生撞擊後,A車減速,至影片時間08:55:01許,A車靜止。 附表二 A車之前方鏡頭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 ⒈影片時間08:54:44許,畫面可見A車沿道路中線車道直行行駛。 ⒉影片時間08:54:51許,B車於畫面右下方處出現,畫面可見B車之左方向燈閃爍,A車沿道路行駛於中線車道,而由地面之標線可知A車行駛於左轉彎車道,而B車則行駛於同向之外側車道並緊鄰車道線。 ⒊影片時間08:54:54許,畫面出現左箭頭圖示;另由畫面可見左側兩車道均為左轉彎車道,右方為直行車道,A車行駛於左側第二車道,而B車行駛於左側第二車道與右側直行車道之車道線處。 ⒋影片時間08:54:55許,畫面可見B車向左橫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即雙白線至A車右前,下一秒,旋即翻倒並消失於畫面,畫面搖晃至影片結束。 附表三 A車左側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本次勘驗將畫面左右翻轉後進行勘驗) ⒈影片時間08:54:50許,畫面可見A車沿道路直行行駛。 ⒉影片時間08:54:58許,可見A車沿著路口行車引導線之右側行駛。 ⒊影片時間08:55:00許,A車停止。 附表四 A車右側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本次勘驗將畫面左右翻轉後進行勘驗) ⒈影片時間08:54:45許,B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並於影片時間08:54:51許消失於畫面下方。 ⒉影片時間08:54:57許,畫面可見B車騎士之物品散出,旋即見到B車騎士遭捲入A車之右側車底,而B車則於地面畫面滑行至畫面中間即畫面所示之外側車道。

2025-01-23

TYDM-113-交訴-24-20250123-1

金訴更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更一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宸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 李錦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598號),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後,檢察官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7號判決 撤銷發回本院,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以下以甲稱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乙○○知悉連同其本人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由甲指示乙○○於附表ㄧ所示時間, 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辦理附表一所示業務,俟上開行為完成後,乙○○即 於民國111年4月8日某時許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 ),在高雄市某處交付予甲使用,容任甲用以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嗣甲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乙○○及甲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推由甲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附 表二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乙○○則於同年月15 日領取申請補發之本案帳戶新提款卡,並依甲指示於附表三 所示時間、地點,為附表三所示之提款、轉帳行為(詳見附 表二、三),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見本 院卷第101至102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第111頁),核與證人即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 示之證據及第一商業銀行111年12月2日一屏東字第00432號 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遠傳(發)字第1 1111201487號函及所附續約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本案 帳戶掛失補發存摺、變更網路銀行密碼之相關資料、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71號判決書、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449號判決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73頁 、第77至87頁、第131至138頁、本院卷第117至149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 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未修正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然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⑷綜合審酌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洗錢 防制法之法定刑、法定減刑事由,以及本案情節,本院 認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被 告於偵查雖未自白犯行(見偵一卷第67、99、143頁 、偵三卷第39至41頁),惟被告於上訴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第111頁、 第152至153頁、第157至158頁、雄高137號卷第90至9 1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附表二所示被 害人所示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先予說明。     ②是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 比較新舊法,認若被告本案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所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然 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則被告不符 合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是所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又若適用新法,被告亦不符自 白減刑規定要件,所得科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 下。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甲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而分別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業如前 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 作為詐欺、洗錢所用之前提下,竟仍依指示辦理附表ㄧ所示 業務,並交付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所得,復提 領或轉匯本案帳戶內款項,而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同 屬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不僅造成附表二所示之人受有附 表二所示之財產損失,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 基礎甚鉅,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有妨害秩序前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以及被告坦認犯 行,然未與附表二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填補其 等所受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 角色、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5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新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 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參諸該規定修正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等語,當亦可知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係指 「被查獲(扣案)」,且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者為限。 經查,被告雖有提領、轉帳款項之行為,惟該等款項難認屬 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是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且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上開行為而取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 ,自亦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辦理時間 辦理業務 111年3月15日 ⒈開戶 111年3月21日 ⒈申請行動銀行  ⑴約定轉帳帳號  ⑵變更每日轉帳累計限額為50萬 111年3月25日 ⒈申請行動銀行  ⑴變更每日轉帳累計限額為300萬(未放行) 111年4月8日 ⒈申請行動銀行  ⑴申請/重申請e址通驗證碼  ⑵新增約定轉帳帳號  ⑶新增額度300萬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3月間某日,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邀請丙○○加入LINE暱稱「弘風學院」投資群組,並佯稱:老師教導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1日 10時29分許 8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5至23頁) ②告訴人丙○○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25至32頁) ③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9至14頁) ④第一商業銀行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各1份(見偵一卷第23至41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甲○○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2月間某日,以電話及LINE聯繫甲○○,邀請甲○○陸續加入暱稱「弘風學院會員集訓1班」、「凱亞客服-林經理」投資群組,並佯稱:下載投資網址,可在投資平台操作台股股市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2日 11時19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41至53頁) ②告訴人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卷55至69頁) ③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9至14頁) ④第一商業銀行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各1份(見偵一卷第23至41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肆幣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4月12日 11時20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2日 11時22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2日 11時23分許 5萬元 附表三: 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 行為 金額 (新臺幣) 111年4月15日 11時55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自動櫃員機 憑卡提款 3萬元 111年4月15日 22時3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95之15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友福門市自動櫃員機 跨行轉帳 7千元 111年4月15日 16時27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號5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賢明門市自動櫃員機 跨行提款 1萬7千元 111年4月15日 23時4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新聖明門市自動櫃員機 跨行轉帳 8千元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575243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61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07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98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更一字第3號刑事一般卷宗 雄高137號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7號刑事卷宗 雄高571號電子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71號刑事卷宗

2025-01-23

PTDM-113-金訴更一-3-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15號 原 告 維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維笙公司) 兼 前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玉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 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被 告 陳斌揚 陳承揚 陳華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俊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具狀撤回對被告陳華宗之請求,惟本件 業經言詞辯論,且被告表明不同意撤回。故原告前開撤回於 法不合,本院就其起訴陳華宗部分仍應予審理,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7,24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㈠原告黃玉麟為原告維笙公司之負責人,代表公司於102年間向 被告陳斌揚、陳承揚(下均稱姓名)承租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地號共5筆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及其上建築改良物3棟,作為公司廠區使用;而 前述被告二人並委託渠二人之父即被告陳華宗於現場指明土 地承租範圍,原告便依據陳華宗指明劃定之土地範圍,興建 廠區大門、鐵皮圍牆及於大門外鋪設水泥道路,作為廠區對 外通行之出入口;未料,陳華宗指明劃定之土地範圍,尚包 括他人即訴外人蘇玲玉、蘇玲君、張椿定、張椿長、張椿青 等六人(下稱蘇玲玉等六人)所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他人土地),致使原告等無法律上之原 因,占用該六人之土地約136平方公尺(即前述廠區大門、鐵 皮圍牆、水泥道路以及少部分鐵皮圍牆內之廠區範圍),並 於110年間遭該六人起訴請求拆除地上建物、返還土地、禁 止通行以及返還不當得利,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營 簡字第325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原告受判決確 定後,依判決拆除廠區大門、鐵皮圍牆及水泥馬路,並於11 1年9月11日給付該六人7,247元,由共同代理人張高連代收 。是以,因被告指明劃界涵蓋系爭他人土地,實乃出租他人 土地之行為,致原告因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所受之損害,計有 拆除原廠房大門、鐵皮圍牆、水泥道路,以及重建前述設施 共計60萬元,及依前案確定判決返還之不當得利7,247元, 以上共計607,247元,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  ㈡因上開占用系爭他人土地之情事,蘇玲玉等六人另有對黃玉 麟提起刑事竊佔之告訴,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 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91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偵查終結(下稱系 爭偵查案件),據上開處分書所載,陳華宗以證人身分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問:被告在102年有向你兒子承租東山區 許秀才段土地經營維笙科技有限公司的冬山廠?)什麼時候租 我忘記了,有簽約,簽約的是我兒子,兩個都有」、「(問 :當時你們怎麼跟被告表示承租的範圍在哪裡?)當時沒有 訂界樁,人家欠我錢所以把土地過戶給我,總共有5個地號 ,5個地號全部出租給被告,我有大概跟被告講跟鄰地的界 線在哪裡,我在現場跟被告用比的」等語。由此可知,原告 向陳斌揚及陳承揚承租系爭5筆土地時,確實係由陳華宗受 陳斌揚及陳承揚所委任,於租賃現場指明土地承租範圍。  ㈢本件倘陳華宗並不知悉租賃土地與鄰地之界線何在,被告應 有義務提供租地之土地測量圖為租約附件,或請原告自行確 認後,再決定兩造是否簽約。何以陳華宗竟直接帶原告於現 場用手比劃租地與鄰地之界線範圍?而陳華宗當時指明之界 線,依以下圖示為紅線以西,南邊比鄰道路(原證6,圖示渶 得鑫複合材料廠即坐落本件租地處,亦為維笙科技有限公司 之廠址),原告認陳華宗告知之租地範圍與形狀均尚稱合理 ,便不疑有他,且因比鄰道路之土地寬度適合工廠車輛進出 ,原告才會承租系爭土地,倘原告締約時知悉藍線以南為他 人之耕地,極有可能不予承租。陳華宗告知之租地範圍,顯 包括系爭他人土地(即圖示紅線、藍線與道路切割而成之三 角型區域),並且以該土地範圍與原告達成合意。     ㈣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 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 4條本文定有明文。今陳華宗代理陳斌揚及陳承揚指界錯誤 ,顯有過失,陳斌揚及陳承揚等依法亦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 一責任;又通說對有無可歸責事由係採過失推定原則,應由 被告等對自身係不可歸責負擔舉證責任。申言之,被告因可 歸責之事由未依債之本旨,以原告與陳華宗合意之租地範圍 供原告承租利用,違反系爭租約之給付義務,亦違反依據誠 信原則之附隨義務,使蘇玲玉等六人得向原告請求拆屋還地 並返還不當得利,以上拆除大門、圍牆及道路與重新施作前 述設施共計60萬,返還不當得利金額為7,247元,均屬原告 固有利益之損害,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不完全給付及權利瑕 疵擔保之損害賠償。  ㈤再按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 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 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至所有人得否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向承租人請求返還占有使用租賃物之利益, 應視承租人是否善意而定,倘承租人為善意,依民法第九百 五十二條規定,得為租賃物之使用及收益,其因此項占有使 用所獲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自無不當得利可 言;倘承租人為惡意時,對於所有人言,其就租賃物並無使 用收益權,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最 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乃係受陳 華宗錯誤之指界所累,方才占用系爭他人土地,原告於受蘇 玲玉等六人起訴前,對於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事根本毫不知 情,乃為善意,是本件原告本無須對系爭他人土地之所有權 人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而應由出租他人之物之被告對蘇玲 玉等六人負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責。今原告已經先 為賠償,被告即無需再對蘇玲玉等六人返還不當得利,自屬 受有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被告應返還7,247元予原告。又查系爭租賃契約 第7條第2項:「違約處罰:甲已任一方若有違約情事,至損 害他方權益時,願賠償他方之損害及支付因涉及之訴訟費, 律師費(稅捐機關核定之最低收費標準)或其他相關費用。」 ,被告等有違約情事甚為明確,依合約約定自應賠償原告之 損失,即如前述之607,247元等語。 三、被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陳斌揚、陳承揚2人業依租賃契約書所載約定租賃標的完 整交付原告,該標的物亦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原告所指 被排除占用之土地即系爭他人土地部分,依租賃契約書所載 本非租賃標的範圍,被告自無擔負權利瑕疵責任的問題。  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 272 條定有明文。然被告等3人並無與原告約定要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法律明文規定被告3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3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顯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以租賃契約之不完全給付、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為請求權基礎,顯無從向非系爭租約當事人之陳華宗請求賠償。  ㈣原告指陳華宗有指界錯誤行為一事,被告爰予否認。事實上 ,陳華宗本來就不知道系爭土地跟鄰地的界址在哪裡,如何 可能就其不知道之界址,明確指出土地之承租範圍何在。陳 華宗於偵查中之陳述係:「我有大概跟被告講跟鄰地的界線 在哪裡,我在現場跟被告用比的」,可知陳華宗係在不知界 址之情形下,大概指出依租賃契約書所載出租土地承租範圍 ,其主觀及客觀上,根本從未有要將系爭他人土地指為或列 入租賃契約承租標的範圍。且本件原告早已知悉現場並無界 標、界樁等明確特定承租範圍之情形,原告承租後要自行興 建之水泥地面及圍牆等,自然只能在租賃契約約定的土地範 圍內為之。況且,本件原告於興建上開地上物前,並未通知 被告,亦未自行確認有無踰越承租土地之範圍。是原告無權 占用系爭他人土地一事,應自己負責,不可歸責於被告。  ㈤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的單據及契約書形式上真正,且依其所 提單據內容觀之,均係原告重新鋪設及興建大門的工程費用 ,並非拆除占用系爭他人土地上建築物之費用。  ㈥原告所提上開圖片(原證6),係其自行繪製及標示線條,無 從證實該標示線條即為陳華宗所指,更無從證明有指界錯誤 之事實。陳斌揚、陳承揚亦未曾授權陳華宗可以決定租賃標 的之範圍,從無委任或授權陳華宗可到場指定出租標的以外 範圍之土地。且到場指界應屬事實行為,依法不得代理,亦 不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本件陳華宗主觀上係以契約所載出 租標的土地範圍為告知的意思,並僅單純告知契約所載出租 標的土地地界大致上之範圍而已,從未有要以契約所載出租 標的土地範圍外之土地為指界出租的意思。  ㈦退萬步言,假設陳華宗指界錯誤之行為,可歸責予陳斌揚、 陳承揚(假設語氣非自認),但依系爭租約約定,於未得被告 同意前,原告本不得任意於土地上為新建或改建。是以,本 就算是在承租系爭土地範圍未經被告同意而新建、改建,也 是違約,如有被拆除之損害,亦不得請求賠償,更何況本件 原告是逾越租賃標的物範圍外去新建改建,自無要求被告為 其負責之理。再者,兩造早於109年12月起即有因系爭租約 地上物及後續終止租約遷讓房地的糾紛涉訟至今,原告居然 又在涉訟期間111年7月5日開始重新鋪設水泥、改建大門, 事前也未告知被告,今因可歸責自己逾越地界建築所生之損 害再來要被告主張亦明顯違背誠信原則,顯無理由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黃玉麟為維笙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華宗為被告陳斌揚 、陳承揚之父親。  ㈡原告維笙公司曾自102年間起,向被告陳斌揚、陳承揚承租系 爭土地,使用範圍為全部,包括其上建築改良物3棟、樹木 及農作物。並簽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二份(租期104年2月1日 至109年1月31日、租期109年2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均詳 原證二)。  ㈢維笙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之初,陳華宗曾至現場指示大約之租 賃範圍。  ㈣原告二人承租系爭土地興建圍牆、大門於系爭他人土地上, 經蘇玲玉等六人提起排除侵害之訴訟,並經前案確定判決命 原告應將占用系爭他人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應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業已拆除地上物,並給付蘇玲玉 等六人不當得利共計7,247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 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 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 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 他方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應由他方舉證證明之。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陳斌揚、陳承揚承租系爭土地,卻因 陳斌揚、陳承揚委任其父陳華宗為原告指界租賃範圍,發生 指界錯誤之情形,致原告因信任被告三人而依陳華宗之指界 範圍興建大門、圍牆等建物,不料卻占用到系爭他人土地, 以致於遭蘇玲玉等六人提起排除侵害之訴訟而遭敗訴判決受 有損害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具辯稱:陳斌揚、陳承揚並 未委任陳華宗為原告指明土地界線,陳華宗當時到場只是向 原告約略指示租賃範圍,並未將系爭他人土地指為本件租賃 土地等語。是以,本件原告關於被告陳華宗指界錯誤之主張 ,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無非以陳華宗曾於系爭偵 查案件中出庭證稱:「(問:被告在102年有向你兒子承租東 山區許秀才段土地經營維笙科技有限公司的冬山廠?)什麼時 候租我忘記了,有簽約,簽約的是我兒子,兩個都有」、「 (問:當時你們怎麼跟被告表示承租的範圍在哪裡?)當時沒 有訂界樁,人家欠我錢所以把土地過戶給我,總共有5個地 號,5個地號全部出租給被告,我有大概跟被告講跟鄰地的 界線在哪裡,我在現場跟被告用比的」等語為據,被告並不 否認陳華宗前開證言之真實性。惟查,依陳華宗前開證述內 容,至多僅能證明陳華宗於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當時,有跟被 告大概講說跟鄰地的界線在那裡,方式為「在現場用比的」 。此節並不足以證明陳華宗當時之指界有發生錯誤之情形, 更無從進而推論原告係因信任陳華宗之錯誤指界,按著該錯 誤指界興建地上物,才會發生侵占系爭他人土地之後果。  ㈣而本件原告除上開陳華宗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即未再提出其 他證據用以證明陳華宗有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有指界錯誤之 事實。依其舉證之程度,本院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是 以,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陳華宗有指界錯誤之情,則其據此 推論被告陳斌揚、陳承揚有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上之附隨義務 或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並因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難 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其請求未盡舉證之責,其請求依契約 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其607,247元 之損害,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1-23

PCDV-113-訴-2815-20250123-2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0號 再 抗告 人 禾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陽明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臺灣高 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13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 規定即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 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 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係以:本件執行標的物內之1、2樓,確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漏未測量及 計價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一望即知為增建物,且伊已提 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應由民事庭實體審理後再依確 定判決續為執行,原裁定維持士林地院法官所為廢棄執行法 院司法事務官准予暫緩執行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有 無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之特別情 事存在等情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4-台抗-70-20250122-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0號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蔡孟儒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舜信律師 李錦臺律師 上 訴 人 蔡芳美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複代理人 楊嘉泓律師 上 訴 人 蔡鵬豐 蔡昭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8 號、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蔡○○、蔡○○○遺產分割部分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蔡○○、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 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三、甲○○之上訴駁回。 四、關於履行遺產分割協議部分(即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0號)之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五、關於遺產分割部分(即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之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除請求之標的或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或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 必要者,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41條第1項、 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均具上訴人身分,以下 僅記載姓名)均為被繼承人蔡○○、蔡○○○之子女,甲○○於原 審起訴請求丁○○、丙○○、乙○○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乙○○則以 甲○○、丁○○、丙○○為被告訴請分割蔡○○及蔡○○○之遺產,原 法院分別以112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 號受理後,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嗣甲○○就履行遺產分割協 議、分割遺產部分提起上訴,乙○○亦就分割遺產部分提起上 訴,因上開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上開說明,本院 亦合併審理及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乙○○起訴請求 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其上訴效力及 於原審同造之丁○○、丙○○,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 三、甲○○訴請履行遺產分割協議部分  ㈠甲○○主張:   ⒈被繼承人蔡○○之配偶為蔡○○○,兩人育有4名子女即伊、丁○ ○、丙○○、乙○○,蔡○○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15日死亡, 伊聲明拋棄繼承,繼承人僅蔡○○○、丁○○、丙○○及乙○○( 下稱蔡○○○等4人),又因蔡○○生前承諾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予蔡○○○,且蔡○○○等4人同意甲○○拋棄之應繼分由丁○○與 丙○○均分,而就蔡○○遺產協議分割如附表三所示(下稱系 爭分割協議),惟於辦理分割登記前蔡○○○於111年5月18 日死亡,兩造均為蔡○○○之繼承人,而蔡○○○之遺產包括其 對蔡○○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下稱剩餘財產債權 )及繼承自蔡○○之遺產,依蔡○○○於110年9月17日預立之 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伊為遺產執行人,為特定蔡 ○○○之遺產進而管理,爰依民法第1215條第2項規定,代理 蔡○○○之繼承人訴請丁○○、丙○○、乙○○就蔡○○遺產辦理繼 承登記並履行分割協議辦理分割登記。   ⒉又蔡○○之喪葬費新台幣(下同)154萬2300元、遺產稅161萬5 146元,均為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依系爭分割協議,應 由蔡○○之繼承人蔡○○○等4人依分得之遺產比例分擔,即蔡 ○○○負擔1/5、丁○○、丙○○各負擔3/10、乙○○負擔1/5,惟 乙○○由蔡○○○代為支出其應負擔之喪葬費30萬8460元、遺 產稅32萬3029元而免於支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63萬 1489元(計算式:308460+323029=631489),伊為蔡○○○之 遺囑執行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返還63萬148 9元予蔡○○○之全體繼承人。   ⒊原審聲明:⑴丁○○、丙○○、乙○○應偕同甲○○,就丁○○、丙○○ 、乙○○與蔡○○○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 記,並應依附表三所示內容為分割登記;⑵乙○○應給付蔡○ ○○之全體繼承人63萬1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甲○○敗訴,甲○○ 提起上訴,除聲明廢棄原判決關於履行遺產分割協議部分 外,並求為同原審聲明之判決。  ㈡對造答辯  ⒈乙○○以:否認蔡○○○等4人曾就蔡秀雄遺產達成系爭分割協議 ,系爭遺囑上蔡○○○之筆跡並非真正,遺囑內容亦非出自其 自由意志之口述真意,且見證人兼代筆人「黃映旋」應無親 筆書寫系爭遺囑內容,不符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代筆遺囑法 定要件,系爭遺囑應屬無效。又喪葬費、遺產稅等屬於繼承 費用及遺產保存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自被 繼承人蔡○○遺產中扣除,而非由繼承人另行給付之,甲○○亦 未舉證證明蔡○○之喪葬費、遺產稅等費用係以蔡○○○自有財 產支出,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返還等語為辯,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⒉丁○○、丙○○均稱:認同甲○○之主張。 四、乙○○訴請分割遺產部分    ㈠乙○○主張:兩造父母親蔡○○、蔡○○○相繼於110年2月15日、11 1年5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甲○○曾對蔡○○之 遺產聲明拋棄繼承,伊與丁○○、丙○○為蔡○○、蔡○○○之繼承 人,甲○○為蔡○○○繼承人即蔡○○之再轉繼承人,因蔡○○○對於 蔡○○之剩餘財產債權不能為繼承之標的,系爭遺囑亦為無效 ,兩造應繼分應為伊、丁○○、丙○○各5/16、甲○○1/16。又蔡 ○○、蔡○○○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 之約定,因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裁判分割 被繼承人蔡○○及蔡○○○之遺產,分割方法即土地、房屋等不 動產、現金、債權、動產部分按上述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 有、投資部分予以變價後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㈡甲○○、丁○○、丙○○(下稱甲○○等3人)則以:蔡○○生前未與蔡○ ○○約定夫妻財產制,即適用法定財產制,其於110年2月15日 死亡,與蔡○○○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蔡○○生前承諾分配 剩餘財產予蔡○○○,蔡○○○等4人於協議分割蔡○○遺產時亦承 諾分配剩餘財產予蔡○○○,並於遺產稅申報時扣除蔡○○○就夫 妻剩餘財產可受分配部分,已有依契約承諾之情形,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蔡○○○之繼承人自得繼承其剩 餘財產債權。又蔡○○之繼承人間已有成立系爭分割協議,蔡 ○○○並立有系爭遺囑,應無裁判分割遺產之必要等語為辯。  ㈢原審判決蔡○○、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原審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甲○○、乙○○各自提起上訴,乙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遺產分割部分廢棄;㈡蔡○○、蔡○○○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即土地、房屋等不動產、現 金、債權、動產部分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投資部分 予以變價後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甲○○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遺產分割部分廢棄。㈡乙○○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蔡○○、蔡○○○為兩造之父母,分別於110年2月15日、111年5月 18日死亡,甲○○就蔡○○遺產聲明拋棄繼承,經原法院110年3 月9日准予備查,蔡○○之繼承人為蔡○○○等4人,兩造就蔡○○○ 遺產均未拋棄繼承,兩造均為蔡○○○之繼承人。  ㈡蔡○○之繼承人以蔡○○○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債權之方式申報蔡○○ 之遺產稅,並列夫妻剩餘財產債權8383萬5148元為扣除額, 繳納遺產稅161萬5146元,取得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㈢蔡○○喪葬費154萬2300元。  ㈣蔡○○及蔡○○○所遺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蔡○○○對蔡○○之剩餘財產 債權是否為繼承之標的兩造有爭執)。  ㈤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 定,不動產部分已辦理繼承登記。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遺囑效力為何?  ⒈按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 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 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 人同行簽名,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為民法第1194條 所明定。  ⒉甲○○主張蔡○○○生前立有系爭遺囑,乙○○雖以前詞爭執系爭遺 囑無效,然證人即系爭遺囑之代筆人兼見證人黃映旋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其為地政士,有執照,有處理過代筆遺囑之經 驗,系爭遺囑內容是其筆跡,從頭到尾都是其所寫,當時是 甲○○聯繫其要寫代筆遺囑,111年9月7日在其辦公室,沒有 錄音錄影,在場人有甲○○、蔡○○○、1位先生、1位小姐,還 有2個人其不清楚。蔡○○○當時約70幾歲,精神狀況良好、意 識清楚,其與蔡○○○對談,蔡○○○均可清楚回答,因此其判斷 蔡○○○精神狀況正常。她要把名下遺產除了女兒的特留分, 其餘均由3名兒子繼承,是蔡○○○說明遺囑內容,由其書寫, 因為老人家不太可能有特留分觀念,其有提醒蔡○○○說因為 法律規定有特留分,倘若沒有註明,代筆遺囑會無效,所以 蔡○○○要求其將特留分的部分寫下來,寫了之後其用蔡○○○可 以理解的方式講給蔡○○○聽,其餘見證人也都理解立遺囑人 之意思,並確認過其寫的內容和立遺囑人意思一致才簽名蓋 章,系爭代筆遺囑內有其3次簽名,3次都是其親簽的,蔡李 秀鳳也會簽名,就慢慢寫等語(原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 8號卷,下稱重家繼訴字卷一,第300-306頁)。衡以證人黃 映旋乃系爭遺囑見證人兼代筆人,與兩造並無親誼關係而故 為偏頗之虞,到庭證述其見證蔡○○○預立系爭遺囑之過程, 復具結擔保其證言,其證詞應為可採。依上開證述內容,足 認系爭遺囑上蔡○○○簽名為真正,且符合代筆遺囑要件,應 屬有效。  ⒊乙○○辯稱蔡○○○之筆跡並非真正云云,惟並無適切反證。又以 蔡○○○因頸動脈瘤及腦動脈瘤長期頭痛並接受治療,且學歷 僅有小學畢業,遺囑內容並非其出於自由意志之口授真意云 云為辯,然蔡○○○因上述病症長期頭痛,尚無致其意識不清 之情形,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之病歷資料可憑(重 家繼訴字卷一第319-513頁),而乙○○並未舉證蔡○○○當時有 何無意識或意識不清、受詐欺、脅迫情事,自難認有非出於 自由意志之情形。另觀系爭遺囑表明於蔡○○○死亡後將其所 有財產除特留分以外,均由甲○○、丁○○、丙○○繼承,並由甲 ○○為遺囑執行人,內容並不複雜,用語亦非艱澀,且證人黃 映旋已證述:老人家不太可能有特留分概念,其曾提醒蔡○○ ○有特留分的問題,所以蔡○○○要求其寫下來等語(重家繼訴 字卷一第304、305頁),另證人即蔡○○○之胞弟李○○亦到庭 證稱:「其去姐姐家,他們剛好弄好遺產分割協議書,蔡○○ ○鳳要其帶她過去要給乙○○看。」、「蔡○○○認得字,她教育 程度國中。」、「當時蔡○○○健康狀況沒問題,但關節的關 係稍微需他人協助。」等語(重家繼訴字卷二第41-43頁), 是即使蔡○○○僅有小學畢業、初中肄業學歷(原法院112年度 家繼簡字第8號卷,下稱家繼簡字卷第29頁),依其已75歲之 日常生活經驗、健康狀況,且經黃映旋提醒,應無不能理解 系爭遺囑内容所具意義,乙○○前揭所辯,應無可採。  ⒋乙○○雖稱系爭遺囑上「黃映旋」三次書寫筆跡不同,前二次 較為方正、第三次較為歪斜,可見系爭遺囑内容所載之代筆 人「黃映旋」,沒有親筆書寫遺囑内容云云。然證人黃映旋 業到庭確認遺囑內容及簽名,均為其之筆跡(重家繼訴字卷 一第304頁),衡以筆跡所反映之書寫習慣特徵,在不同書 寫情境下本會有所差異,觀前二次「黃映旋」乃係在連續文 句中記載,而第三次僅為簽名,書寫情境並非完全相同,且 對照黃映旋在原審兩次到庭作證之簽名筆跡(原法院112年度 家繼簡字第8號卷,下稱家繼簡字卷,卷一第173、179、385 、403頁),亦有歪斜的情況,黃映旋證述三次「黃映旋」 均為其親自簽寫,應非虛言,乙○○前開所辯,尚無足採,且 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乙○○另聲請鑑定筆跡,應無必要。  ⒌又證人李○○是否知悉蔡○○○立有系爭遺囑、蔡○○○生前是否曾 與其他親人討論預立系爭遺囑,均與系爭遺囑內蔡○○○簽名 真正、系爭遺囑有效之認定無涉,乙○○執此為辯,亦無可採 。  ⒍綜上,系爭遺囑應為有效,甲○○主張蔡○○○生前立有系爭遺囑 ,且指定其為遺囑執行人,尚屬有據。  ㈡甲○○以遺囑執行人身分,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及乙○○為金 錢給付,有無理由?  ⒈甲○○主張蔡○○○等4人曾就蔡秀雄遺產成立系爭分割協議,丁○ ○、丙○○雖認同甲○○之主張,然乙○○否認之。觀甲○○提出之 「遺產〔土地、建物及動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家繼簡字卷 一第61-65頁),未經全體繼承人簽名蓋章,甲○○雖謂蔡○○○ 等4人乃以口頭方式成立系爭分割協議云云,然蔡○○所遺財 產不少,包括土地有14筆、建物1筆、動產1筆、投資5筆、 存款現金共計614萬8377元,而前述協議書所載分割內容, 並非全按蔡○○○等4人應繼分比例(即各1/4),或蔡○○○主張剩 餘財產債權後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即蔡○○○5/8、另3 人各1/8),或如甲○○所稱其拋棄部分由丁○○、丙○○分得( 即蔡○○○6/10、丁○○、丙○○各3/20、乙○○1/10),既非採固 定比例分配,若真有口頭協議分割情事,過程中理應有相關 討論之紀錄,諸如遺產價值如何計算,分配、補償情形,始 合於常情,然未見有何關此部分之客觀事證,且證人李○○於 原審證述:分割協議書是甲○○擬好,要拿給乙○○,是甲○○單 方做的,乙○○沒有參與,內容太多,甲○○叫我帶蔡○○○拿去 給乙○○看,(乙○○同意嗎?)那時候有講一些,但話題就轉到 其他地方去,蔡○○○也沒辦法講清楚,協議書很多張,我看 上面而已,無法繼續看下去,太多張等語(重家繼訴字卷二 第41-42頁),亦稱分割協議書係甲○○先擬好,而非謂係依 蔡○○之繼承人已達成口頭協議之內容所擬,甚至表示內容太 多無法繼續看完。衡情若有口頭成立分割協議情事,則於甲 ○○交付協議書於李○○,請李○○陪同蔡○○○持以前去找乙○○時 ,豈有毫無提及該協議書係按之前口頭達成協議所製作之理 ,據此,蔡○○之繼承人間有無在製作分割協議書前已口頭成 立系爭分割協議,自屬有疑,甲○○謂蔡○○○等4人有成立系爭 分割協議乙節,尚難採信。  ⒉甲○○另稱因蔡○○○等4人成立系爭分割協議,故由其委託代書 辦理蔡○○遺產稅申報及蔡○○○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扣除,蔡○ ○○等4人並均提出身分證件及印鑑證明等語,乙○○雖不否認 曾提供身分證件及印鑑證明乙節,惟辯稱僅係為了辦理稅務 而提供等語。而申報遺產稅時,將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 列入扣除額,與遺產協議分割本屬二事,尚無從因繼承人於 申報遺產稅時,將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列入扣除額,推 論繼承人間已有遺產分割協議成立。其次,印鑑證明之用途 甚多,乙○○提供其印鑑證明,除作為申報遺產稅外,並不能 解為另有同意辦理附表三所示之分割登記意思,甲○○據此主 張蔡○○○等4人已就蔡○○遺產成立系爭分割協議云云,亦非可 採。  ⒊綜上,甲○○主張蔡○○○等4人成立系爭分割協議乙節,並無可 採,其以蔡○○○遺囑執行人身分,據以請求乙○○、丁○○、丙○ ○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自非有理。又蔡○○○代為支出蔡 ○○遺產稅、喪葬費,應由蔡○○遺產支付(詳後述),甲○○請 求乙○○給付予蔡○○○全體繼承人,亦非有據。甲○○雖聲請傳 訊證人古永記,但同前所述,關於蔡○○○等4人如何討論遺產 分割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僅以證人所述,難認有釐清本件待 證事實之作用,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㈢蔡○○、蔡○○○之遺產如何分割?  ⒈關於蔡○○遺產範圍:兩造就蔡○○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並無爭執,且有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為憑,應堪認定。  ⒉關於蔡○○○遺產範圍:乙○○主張蔡○○○除繼承自蔡○○之遺產外 ,並無其他遺產。甲○○等3人則均稱,蔡○○○之遺產除繼承自 蔡○○之遺產外,另包括其對蔡○○之剩餘財產債權等語,查:   ⑴按101年12月26日增列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第一項請求 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 在此限。」,與91年6月26日增訂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3 項完全相同,其立法理由略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 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 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 具有最低限度保障。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 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 「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 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 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顯見該等權利與 夫妻「本身」密切相關而有屬人性,故其性質上具一身專 屬性,要非一般得任意讓與他人之財產權。是依上開立法 理由即可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確係夫妻間基於身分 關係所生之權利,除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外,不得讓 與或繼承,亦不得由第三人或債權人代位行使,其雖屬金 錢之請求,然性質上確係基於專屬一身之身分權,僅夫或 妻之一方始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但若已取得他方 同意之承諾或已經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者,則可讓與或繼 承。   ⑵蔡○○與蔡○○○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於蔡○○死亡時,兩人夫 妻財產制關係歸於消滅,為不爭之事實。甲○○等3人主張 蔡○○生前承諾乙○○之剩餘財產債權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而兩造及蔡○○○雖曾於蔡○○遺產稅申報時將蔡○○○之剩 餘財產債權列入扣除額,然依丙○○所述:因為這樣稅費比 較少、節稅等語(家繼簡字卷第355頁),且該申報書列 計剩餘財產債權之扣除額並無區分蔡○○婚前、婚後財產, 逕以蔡○○遺產總額半數列計(重家繼訴字卷一第283-293 頁),可見申報遺產稅時將蔡○○○之剩餘財產債權列入扣 除額,無非僅係繼承人基於節稅考量所為,要無從認係蔡 ○○○與蔡○○(蔡○○早於蔡○○○死亡)間已有契約承諾,或蔡 ○○○與蔡○○之繼承人間已依契約承諾之故。而蔡○○○縱曾有 行使剩餘財產債權之意思,然於其死亡前並未向法院提起 訴訟請求,自不能合於前述規定,使其此部分剩餘財產債 權成為得繼承之標的,從而,蔡○○○之遺產僅有繼承自蔡 秀雄遺產之應繼分,並不包括其原得請求剩餘財產債權。  ⒊兩造應繼分各為若干:蔡○○○之剩餘財產債權不得為繼承標的 ,已如前述,則蔡○○之遺產無庸先行扣除此部分,全數由繼 承人繼承,應繼分比例為蔡○○○等4人各1/4。蔡○○○死亡後, 其繼承人為兩造,其繼承自蔡○○之1/4,由兩造再轉繼承, 原各繼承1/16,惟系爭遺囑指定保留乙○○之特留分即1/32、 其餘由甲○○等3人繼承,則甲○○等3分各繼承7/96〔(1/4-1/3 2)÷3=7/96〕,乙○○、丁○○、丙○○另加計原繼承蔡○○遺產之 應繼分,則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⒋蔡○○、蔡○○○遺產分割方法:   ⑴蔡○○遺產稅共計繳納161萬5146元,喪葬費花費154萬2300 元,由蔡○○○支出126萬2978元(遺產稅64萬6058元、喪葬 費61萬6920元)、丁○○及丙○○各支出94萬7234元(遺產稅48 萬4544、喪葬費46萬2690元),業經原審所認定,兩造於 本院亦未再爭執,堪信屬實。上開喪葬費及遺產稅分屬遺 產費用、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應依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 ,由蔡○○遺產中先行支付以為償還。   ⑵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 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 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繼承人 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 既不能協議分割,故乙○○請求分割,於法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次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 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關係,性質上 為遺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判決參照)。又分割遺產之訴,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 由,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適當之 分割,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法院選擇遺產分割 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 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 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查附表一編號1至14 、16所示之土地及房屋,其中編號16之房屋坐落於編號4 之土地上,因兩造並未聲請鑑定價值,為求公平,將之分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至編號15所示 之機車,價值僅有8000元,兩造維持共有狀態將不利使用 ,認原物分配各共有人有困難,爰命為變價分割,所得按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另編號17至22、28、29所示之存 款、現金,先以編號29之現金支付蔡○○○、丁○○、丙○○支 出前述喪葬費、遺產稅後剩餘145萬3753元,按附表二應 繼分比例分配,甲○○可分得10萬6003元、丁○○、丙○○各分 得46萬9441元、乙○○分得40萬8868元。其餘存款、現金各 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另編號24至27之投資 ,性質可分,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配。另原應以蔡○○遺產支付蔡○○○所支出蔡○○喪葬費 、遺產稅部分,則由其繼承人即兩造按對於蔡○○○遺產之 應繼分比例即附表二蔡○○○死亡時再轉繼承應繼分比例受 領。 七、綜上所述,甲○○依系爭遺囑、分割協議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丁○○、丙○○、乙○○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並為分割登記如 附表三所示,另請求乙○○給付63萬1489元本息予蔡○○○全體 繼承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乙○○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蔡秀雄、蔡○○○之遺產,於法有據, 原審關於遺產之分割方法與本院不同,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 ,應認乙○○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關於遺產 分割部分,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甲○○上訴求予廢棄改 判駁回乙○○遺產分割之訴,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 判決甲○○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金錢給付部分敗訴,尚無 違誤,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並無可採,亦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起訴,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由一造負擔全部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自就遺產分割部分由兩造依應繼分比 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乙○○之上訴為有理由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被繼承人蔡○○、蔡○○○所遺遺產)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價值(新台幣) 原審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109㎡) 1/2 348萬8000元 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各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分別共有。 2 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344㎡) 全部 612萬3200元 3 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186㎡) 1/4 82萬7700元 4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296㎡) 33/50 1250萬3040元 5 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24㎡) 全部 153萬6000元 6 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5㎡) 全部 32萬元 7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3㎡) 全部 19萬2000元 8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1012㎡) 全部 2677萬7520元 9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647㎡) 1/2 2070萬4000元 10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507㎡) 1/2 628萬8574元 11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865㎡) 1/2 1072萬9027元 12 屏東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6.24㎡) 1/2 9萬1416元 13 屏東縣○○市○○段○○段000地號(557.07㎡) 1/2 658萬6238元 1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2638.68㎡) 全部 1451萬2740元 15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 全部 8000元 予以變價,所得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16 屏東縣○○市○○里○○路000號(包含屏東縣○○市○○段00○號) 全部 20萬4200元 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分別共有。 17 玉山銀行屏東分行 (0000-000-000XXX) 全部 829元 各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18 屏東市農會 (0000000000000) 全部 1萬6337元 19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0000000000000) 全部 138元 20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000000000000) 全部 3萬8997元 21 應收1-2月老農漁金 全部 1萬5100元 22 應收土地分割和解金 全部 5萬3199元 23 亞泥1,974股 全部 8萬0736元 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單獨所有。 24 開發金226股 全部 2047元 25 台塑164股 全部 1萬4727元 26 第一金4,424股 全部 9萬1134元 27 寶祥實業建設(股)公司869股 全部 0元 28 現金(終止三七五租約耕地補償費) 全部 141萬2578元 同編號17至22 29 現金(土地分割和解金) 全部 461萬1199元 被繼承人蔡○○110年2月15日死亡時之分配:扣除遺產稅161萬5146元及喪葬費154萬2300元(共計315萬7446元)由被繼承人蔡○○○取得126萬2978元、丁○○及丙○○各自取得94萬7234元後,所餘145萬3753元由被繼承人蔡○○○取得5/8,丁○○、丙○○、乙○○各取得1/8,即被繼承人蔡○○○取得90萬8596元暨其利息【計算式:0000000-0000000)×5/8=90859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丁○○、丙○○、乙○○各取得18萬1719元暨其利息【計算式:(0000000-0000000)×1/8=181719.1】。 ⒈支付蔡○○○所支出遺產稅及喪葬費共126萬2978元、丁○○及丙○○各支出遺產稅、喪葬費94萬7234元,剩餘145萬3753元。 ⒉剩餘145萬3753元,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甲○○10萬6003元、丁○○、丙○○各46萬9441元、乙○○40萬8868元。 ⒊原應以蔡○○遺產支付蔡○○○所支出蔡○○喪葬費、遺產稅部分(即⒈之126萬2978元),則由其繼承人即兩造按對於蔡○○○遺產之應繼分比例(乙○○1/8,其餘三人各7/24)受領。 附表二(本院認定兩造應繼分) 繼承人 蔡○○○死亡時繼承應繼分 蔡○○○死亡時再轉繼承應繼分 合計應繼分 蔡○○○ 1/4 乙○○ 1/4 1/32(特留分) 9/32 丁○○ 1/4 7/96 31/96 丙○○ 1/4 7/96 31/96 甲○○ 0 7/96 7/96                     附表三(甲○○主張系爭分割協議內容) 編號 項目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或價值 分割方法 1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 1/2 由蔡○○○取得應有部分6/20、丁○○取得應有部分3/40、丙○○取得應有部分3/40、乙○○取得應有部分1/20 2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由丁○○取得應有部分1/2,丙○○取應有部分1/2 3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00 地號 1/4 由蔡○○○取得應有部分6/40、丁○○取得應有部分3/80、丙○○取得應有部分3/80、乙○○取得應有部分1/40 4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 33/50 由丁○○取得應有部分33/100、丙○○取得應有部分33/100 5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00 地號 1/1 由丁○○取得應有部分1/2,丙○○取應有部分1/2 6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由丁○○取得應有部分1/2,丙○○取應有部分1/2 7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 1/1 由丁○○取得應有部分1/2,丙○○取應有部分1/2 8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 1/1 由蔡○○○取得應有部分6/10、丁○○取得應有部分3/20、丙○○取得應有部分3/20、乙○○取得應有部分1/10 9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 1/2 由蔡○○○取得應有部分6/20、丁○○取得應有部分3/40、丙○○取得應有部分3/40、乙○○取得應有部分1/20 10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 1/2 由蔡○○○取得應有部分6/20、丁○○取得應有部分3/40、丙○○取得應有部分3/40、乙○○取得應有部分1/20 11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00 地號 1/2 由丁○○取得應有部分1/6 、丙○○取得應有部分1/6 、乙○○取得應有部分1/6 12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 1/2 由蔡○○○取得應有部分6/20、丁○○取得應有部分3/40、丙○○取得應有部分3/40、乙○○取得應有部分1/20 13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1 由蔡○○○取得應有部分6/20、丁○○取得應有部分3/40、丙○○取得應有部分3/40、乙○○取得應有部分1/20 14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 1/2 由蔡○○○取得應有部分6/20、丁○○取得應有部分3/40、丙○○取得應有部分3/40、乙○○取得應有部分1/20 15 建物 門牌:屏東縣○○市○○路000 號 1/1 由丁○○單獨取得 16 存款 玉山銀行屏東分行存款 829元 由蔡○○○單獨取得 17 存款 屏東市農會存款 1萬6337元 由蔡○○○單獨取得 18 存款 新光銀行存款 138元 由蔡○○○單獨取得 19 存款 新光銀行存款 3萬8997元 由蔡○○○單獨取得 20 債權 應收1-2月老農漁金 1萬5100元 由蔡○○○單獨取得 21 債權 應收土地分割和解金 5萬3199元 由蔡○○○單獨取得 22 股票 亞泥 1974股 由蔡○○○單獨取得 23 股票 開發金 226股 由蔡○○○單獨取得 24 股票 台塑 164股 由蔡○○○單獨取得 25 股票 第一金 4424股 由蔡○○○單獨取得 26 投資 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869股 由蔡○○○單獨取得 27 現金 終止三七五租約耕地補償費 141萬2578元 由蔡○○○單獨取得 28 現金 土地分割和解金 461萬1199元 由蔡○○○單獨取得 29 機車 機車(牌照號碼:000-0000) 8000元 由丁○○單獨取得

2025-01-22

KSHV-113-重家上-13-20250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6號 原 告 曹鏵文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李錦臺律師 王舜信律師 被 告 曹進興 曹進富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同父異母之姐弟,原告母親於民國52年7月29日死亡 ,所遺坐落屏東縣○○○○○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海豐段706 -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於57年8月29日由原告單獨繼承,原 告父親曹明道則於同年10月15日與被告母親甲○○○結婚,因 原告當時年幼,系爭土地之權狀、原告之印章及印鑑證明均 由曹明道及甲○○○保管。詎曹明道於74年間持原告之印章及 印鑑證明,將系爭土地以買賣或贈與為原因,移轉予當時年 僅12、13歲之被告丙○○、乙○○持分各1/2,然原告未為授權 ,就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及移轉原因毫不知情,系爭土地移 轉之行為應屬無權代理,原告亦不予承認,故該移轉登記不 生效力,兩造間買賣或贈與系爭土地之契約關係自始不存在 。 (二)又系爭土地係因曹明道無權代理移轉予被告,原告仍為真正 所有權人,參照釋字第107號、164號理由書意旨,原告自得 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物上請求權及妨害除去 請求權,不受15年消滅時效之拘束,且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土地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正當權利行使,並無以 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亦無其他違反公共利益情事,自無違 反誠信原則而生權利失效之情事。另被告並未舉證兩造間確 有贈與或買賣關係,其抗辯原告與曹明道有以重測前屏東縣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前筆土地)之買賣價金供原告 取用,作為贈與系爭土地之條件,實屬無稽。為此,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前段,擇一請求返還 土地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段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辦理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⑵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是被告父親曹明道去辦理過戶,被告對於移轉過程 並不清楚。原告與曹明道在73年間協議,曹明道將前筆土地 給原告出售,價金贈與原告做生意使用,系爭土地才會在74 年間過戶給被告,且其上還有曹明道於55年間興建之門牌號 碼屏東巿和興15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若原告當時無贈與 之意思,不可能歷經39年後才來請求移轉登記。 (二)被告於74年間雖為未成年人,然被告由法定代理人曹明道與 當時已成年之原告簽訂贈與契約,兩造間之贈與契約自屬有 效,雖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登記原因為「買賣」,但實際應隱 藏贈與之意思表示,故兩造之真意應為「贈與」而非買賣, 兩造間無買賣價金存在。再者,兩造為二等親之旁系血親, 若無金錢流向,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兩造之 買賣仍會歸類為贈與,且原告39年來亦未曾向被告要求買賣 價金,足認兩造確為贈與關係。 (三)縱系爭土地之買賣或贈與契約有瑕疵,惟原告明知系爭土地 已於74年4月26日過戶登記完畢,其上坐落之系爭建物長期 由被告使用居住,外觀上可認為被告二人所有,卻於相關人 、物均已不存在無從考證後,始主張買賣或贈與無效,亦已 違反誠信原則、權利失效原則,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若一方就 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 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參照)。又印章由本人或有權 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文件上印文如為真正 ,主張印章遭盜用此一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參照)。 原告既主張原告請求標的之物權行為,原告之印章係遭兩造 之父所盜蓋在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書類,而原告之印章及印 鑑證明則是原告所自主交付,但經兩造之父無權代理蓋用, 且原告否認物權行為之效力,然經被告所否認。是以,原告 應對上開事實即兩造之父無權代理原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先行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原告母親於52年7月29日死亡,所遺系爭 土地於57年8月29日由原告單獨繼承,原告父親曹明道則於 同年10月15日與被告母親甲○○○結婚。曹明道於74年間持原 告之印章及印鑑證明,將系爭土地以買賣或贈與為原因,移 轉予當時年僅12、13歲之被告丙○○、乙○○持分各1/2」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告提出之陳述書、系爭土地之土地 增值稅繳納通知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台灣省屏東縣 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三)至原告主張「因原告當時年幼,系爭土地之權狀、原告之印章及印鑑證明均由曹明道及甲○○○保管」等情,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經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74年3、4月間)時,已23歲,屬成年人,有個人戶籍資料、系爭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台灣省屏東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110、113頁),足見當時原告並非年幼之人。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辦理過戶要有印鑑證明?)對,但是原告的權狀、印鑑證明都在父母處,沒有自己保管。(印鑑證明不是要本人去辦理嗎?)在此土地之前,原告有另外一筆土地,其父要求賣掉土地幫家裡還貸款,那時候因此有登記印鑑證明,至於申請幾張印鑑證明不清楚。」、「(另筆土地之前亦為原告繼承所得之土地,何原因出售?)原告之父當時車禍住院,費用由原告支出但仍有不足,不足的部分,被告的母親叫原告拿另筆土地的權狀出來將土地轉賣,所得款項支付醫藥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1、161頁),從上開原告所述可知,原告並不否認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上原告印文為真正,而參諸印鑑證明係經戶政人員依相關規範向申請人即原告本人確認渠確實知悉申請用途後,始發給印鑑證明,足見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上原告之印文為真正。再者,觀諸原告上開所述,關於權狀所在前後似有矛盾,倘前筆土地權狀在原告父母處,則兩造父母直接取用即可,應無需請原告拿出來之必要。況前筆土地與系爭土地之權狀應屬不同,亦難混為一談。更遑論前筆土地辦理出售移轉登記時間為73年5、6月間,而系爭土地辦理贈與或買賣移轉登記時間為74年3、4月間,兩者時間差近1年,原告為前筆土地申請之印鑑證明能否沿用至系爭土地,已有可疑。故原告上開主張「因原告當時年幼,系爭土地之權狀、原告之印章及印鑑證明均由曹明道及甲○○○保管」、「原告的權狀、印鑑證明都在父母處,沒有自己保管」云云,非惟與常理不符,亦無法舉證證明其父曹明道為無權代理,是原告主張尚難採信。 (四)又兩造父親曹明道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係以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而非以原告之代理人身分,且於辦理系 爭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前,並已先繳納土地增值稅完畢後, 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土地 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納 通知書、台灣省屏東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5、107、110至113頁)。至移轉原因本為「贈與」,後改為 「買賣」登記,因相關登記資料已逾保存年限銷毀,致無從 得知其緣由,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1日屏所地 一字第113050401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而「 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 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民法第13條第2項、第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可見被告於本件 系爭土地辦理移轉時雖年僅12、13歲,依法為限制行為能力 人,然限制行為能力人依上開規定本需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為法律行為,方屬適法,自難僅因被告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 人,而認移轉行為無效。 (五)另按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本人之利 益,並非強行規定,代理人如事先經本人許諾,即得為雙方 代理之法律行為,此觀該條前段規定自明。代理人縱未經本 人許諾,而有雙方代理之情形,其法律行為亦非當然無效, 僅屬無權代理行為,依同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如經本人事 後承認,對於本人仍生效力。又依同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之 反面解釋,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 人承認者,即對本人發生效力。且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 ,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由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初 不問其為明示或默示(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 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650號、第104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稱其父曹明道於98年4月4日過世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 ,距兩造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74年4月26日,已24年, 而其父過世時,原告年已47歲,已非年幼,倘原告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衡諸常情,原告理應對系爭土地之權狀所在 、土地使用情形(倘為原告所有,何以被告佔用多年)及土 地所有權人相關稅費、罰款、有無人繳納、為何由他人繳納 等諸多事宜,有所了解而不致漠不關心,方符常理;且倘原 告對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及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衡情亦應 無長達多年(迄起訴時已距38年)均相安無事,原告主張權 利即應負舉證之責,焉能諉為不知,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 「原告不知道有過戶這件事情,這些事情都不知道,是最近 才知道被過戶」云云(見本院卷第176頁),顯與常理有悖, 而非可採。 (六)準此,原告主張「原告未為授權,就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及 移轉原因毫不知情,系爭土地移轉之行為應屬無權代理,原 告亦不予承認,故該移轉登記不生效力,兩造間買賣或贈與 系爭土地之契約關係自始不存在云云,殊無可採。 四、綜上各情,原告主張核非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 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1-22

PTDV-113-訴-286-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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