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淑怡
莊秀梅
相 對 人 金國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桂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一一四年度苗簡字第一七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裁判費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元,並以新臺幣肆萬元為相對人
供擔保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四三五四號清償票款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苗簡字第一七六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移付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提起本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435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而仍在執行中,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14年度苗簡
字第1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為免系爭執
行事件所查封之財產經拍賣後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
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
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
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
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
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
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881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
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設,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801號民事
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已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對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
件以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76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蓋
有本院收狀章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苗簡
字第176號卷第13頁),而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於聲請人提
起本件聲請即114年3月17日時尚在繫屬中仍未終結,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衡以聲請人所提
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其敘明起訴之原因事實在
案,自形式觀之並無不備之情形。且相對人業已系爭執行事
件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存款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亦
已經系爭執行事件扣押聲請人部分存款,其不動產亦遭查封
登記在案(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則聲請人尚難以於本案訴
訟終結前動支前開存款或處分不動產,則相對人之債權應有
基本之保障,再審酌存款為金錢而易於處分、移轉、隱匿,
一經相對人領取,恐難以回復,倘不予停止,亦有造成聲請
人於債權人異議之訴確定前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則系爭執
行事件就聲請人之部分倘未暫予停止執行,非無造成聲請人
難以回復之損害之虞,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暫予停止,其因此
所受損害,為執行程序停止期間,無法經由系爭執行事件即
時受償金錢債權所生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經查,依
相對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其聲請執行債權額為200,00
0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
取得執行名義費用1,000元,則相對人因本件聲請而不能經
由系爭執行事件所受利益之金額應為205,241元(計算式:
本金200,000元+起息日至本件聲請前1日即114年3月16日之
利息4,241元+程序費用1,000元=205,241元),依該價額乃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
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即44個月),以此推定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按時受償之期間,並依法定遲延利息年
息5%計算相對人未能按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則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約為37,628元(計算式:205,24
1元×5%×44/12年=37,6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參酌因
移審、分案或訴訟停止等程序上延滯之時間因素,爰酌定聲
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40,000元,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
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聲請人尚未繳納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案件即本案訴訟之裁判費,故應先補繳該訴訟之裁判費2,93
0元,其訴方屬合法,始可進而供擔保請求停止上開強制執
行程序,併予敘明。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MLDV-114-苗簡聲-7-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