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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14、61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由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祥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張國祥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如主文所示, 且被告已認罪,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 ,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 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 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 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 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 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 五、本案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判決送達之 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 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符合上述但書情形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1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615號   被   告 張國祥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 度毒抗字第979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署檢察官 聲請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 彰化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 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送往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 嗣依彰化地院110年度毒聲重字第50號裁定而停止強制戒治 之執行,並於民國110年4月19日釋放;後因法務部○○○○○○○○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2項規定,評定被告無繼續執行 強制戒治之必要,陳報本署檢察官依法向彰化地院聲請免予 強制戒治處分執行,經該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25號裁定免予繼 續執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12年4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 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分別於:(一)112年11月14日下午4、5時許, 在其彰化縣○○市○○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17日 晚間6時48分許,張國祥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警局進行尿液採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113年1月 16日晚間6時許,亦在上址,以前述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20日晚間11時7分許,張國 祥在警局進行尿液採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國祥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64)、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紙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9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紙 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本署檢察官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82、18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之前開日時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故本案自應提起公 訴。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 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均請酌量加 重其刑。 三、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固亦呈 可待因陽性反應,惟根據美國臨床化學協會出版之文獻資料 ,每毫升尿液中總可待因含量大於300ng,且嗎啡與可待因 含量比小於2比1,研判應係服用可待因所致,此有法務部調 查90年8月23日(90)陸(一)字第90054264號函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可待因呈 陽性反應且閾值濃度為1449ng/ml,而嗎啡則呈陰性反應且 閾值濃度為小於50ng/ml,總可待因含量遠大於總嗎啡含量 ,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小於2比1,有前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核與前開文獻資料研究結果相符,足 證被告此次尿液採驗結果之所以呈可待因陽性反應,應係服 用可待因藥物所致。又被告尿液雖呈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或 有施用可待因之疑,惟可待因或為第二級毒品(含量每百毫 升5公克以上),或為第三級毒品(含量每百毫升1公克以上 ,未滿5公克),端以其含量為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 僅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設有處罰之規定,施用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則為法所不罰,而被告尿液中可待因陽性反應係服 用何種製劑造成,因個人服用之藥品數量、飲水量、排泄尿 液次數及間隔時間等諸多因素皆有影響,目前尚難單純以尿 液檢驗之結果加以判別係何時服用及服用何種等級之可待因 製劑所致,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0月13日法醫毒字第09 30003574號之函示可參,是尚難僅以尿液中一有可待因反應 ,即逕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惟被告若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可待因犯行, 則該部分與此部分起訴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僅成立一罪,為此部分起訴之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2024-11-21

CHDM-113-易-714-2024112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豊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857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 易字第5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豊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豊富於本院訊問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又被告前已曾3度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分別經 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948號判決處拘役55日、102年度 交簡字第10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103年度易字第2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對於不 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仍理應知之甚詳,竟仍 酒後騎乘機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兼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無業,居無定所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57號   被   告 李豊富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豊富自民國113年7月11日17時許起,在彰化縣00鄉00路之 居所內,飲用酒類後,仍於翌(12)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20分許,行 經彰化縣00鎮和中廣場單行道時,因未依遵行方向行駛而為 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於同日10時38分許,經警對其施 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豊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並 請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紀錄,仍不知警惕,對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性甚為輕忽,科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2024-11-13

CHDM-113-交簡-1569-20241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珊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32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珊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參 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利用自助結帳區無人看 管且條碼機僅能感應商品條碼而無法辨識商品內容之機會, 」之記載,應補充為「利用自助結帳區無人看管且條碼機僅 能感應商品條碼標籤,並收取條碼標籤上所顯示之價格,無 法辨識該商品條碼標籤是否與商品內容、售價吻合之機會, 」。 (二)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3「證據清單」欄所載 「扣案物品照片9張」之證據,應更正為「扣案物品照片及 大潤發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合計9張」。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珊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係利用同1次進入賣場購物之機會,隨機挑選部分商品 張貼低價物品標籤、部分商品不予結帳,以達到減少支付總 額之犯罪目的。則被告犯罪目的單一,且以案發時之被告行 為情狀以觀,依社會通念應論以一行為較不致過度評價,故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及竊盜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竊盜罪 處斷。起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 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率爾以前開方式不法取得賣場 商品,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被 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大潤發公司達成調解 及給付賠償,此有彰化縣埔心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 。兼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前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司法機關論 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 作情形、家庭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雖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 刑章,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大潤發公司達 成調解及給付賠償,堪認被告犯罪後深具悔意,並盡力彌補 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之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 李宣宗亦均同意對被告宣告緩刑。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淡薄, 為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並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課與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 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倘 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 宣告,併此敘明。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如起訴書附表「扣案物品」欄所示物品 ,均核屬其之犯罪所得。然案發後業已由警方查扣並交由告 訴代理人李宣宗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32號   被   告 張珊玉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鎮○巷00號             居彰化縣○○鄉○○巷00弄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珊玉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6時38分前某時許,在彰化縣○○ 鄉○○路000號「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 公司)」員林店內,以徒手方式拿取附表所示之榴槤等物品 後,於同日16時38分許,前往自助結帳區進行結帳,詎張珊 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自助結帳區無人看管且條 碼機僅能感應商品條碼而無法辨識商品內容之機會,基於竊 盜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將附表編 號1、2商品標籤(附表所示扣案物品均已發還)更換成「換 用品項及價格」欄所示之商品標籤,使自助結帳區之條碼機 收費設備對該商品價格之辨識陷於錯誤,以較低之價格計價 收費,而詐取較高價之商品;另以未將附表3至10所示商品 通過條碼機辨識價格逕置放在所購買之置物箱內(本件置物 箱商品有結帳、付款)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3至10所示商 品,得手後欲離開現場之際,因自助結帳區旁之現場服務人 員查覺有異,當場攔阻張珊玉並清點商品,發現與交易明細 表不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潤發公司委任李宣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珊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以更換標籤方式購買附表編號1、2之商品,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是遺漏結帳云云。 2 告訴代理人李宣宗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認領保管單、大潤發交易明細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9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詐欺、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本件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由告訴代理人李宣 宗代為具領,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贓物領據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憑,被告有犯罪事實附表1、2所示之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原金額 有無換標 換用品項及價格 1 榴槤 1顆 859元 有 鳳梨89元 2 牛肉 1盒 343元 有 蘋果39元 3 舒特膚長效潤膚霜 1條 377元 無 無 4 OLAY3步潤亮白組 1盒 899元 無 無 5 法瑪仕A微創全效修護霜 1瓶 950 無 無 6 香水護手霜 1條 55元 無 無 7 多芬身體磨砂膏 1條 378元 無 無 8 AQ6新生能5D美白彈力霜 1罐 390元 無 無 9 艾維諾薰衣草護手霜 1條 149元 無 無 10 威力可折疊拉桿收納推車 1組 799元 無 無

2024-11-13

CHDM-113-簡-1727-20241113-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雅筑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1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許雅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10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許雅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 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外,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並聚眾賭博罪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⑴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限制,在得依幫助犯 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3年。⑵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 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從而,以被告行為時 之舊法規定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公訴意旨認應適用 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容有未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之幫助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爰再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遞減輕之。 ㈣法官審酌被告雖坦承提供其金融帳戶予前男友「Eric」使用 ,惟未能說明其真實身分,顯非合情,堪認對於犯罪情節仍 有隱瞞,自非合宜。又被告提供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助長金融犯罪風氣,使不法人士得以隱身幕後,掩飾或隱 匿不法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及社會經濟 秩序,理當譴責。此外,考量被告已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無 前科之素行,兼衡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護理之家之 護理師,與父母、胞姐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思慮欠周,致罹刑章, 堪信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法官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宣告緩刑2年,並支付公庫 如主文所示金額,以啟自新,並資警惕。   四、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 得。至告訴人施欣佐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亦無證據足認係 由被告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遭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43號   被   告 許雅筑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段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雅筑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能遭作為規避檢警 機關查緝,進而便利實施賭博、經營賭博網站等不法所得之 財產犯罪使用,且於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賭博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網銀帳號及密碼,當面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Eric」之人,供「Eric 」及其所屬「LEO娛樂城」、「TU娛樂城」及「BCR娛樂城」 之賭博網站成員使用。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之「Eric」及其所屬上開賭博網站成員,旋即共同基 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在 不詳時地,架設上開賭博網站,並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賭客施 欣佐匯入賭金或賭博網站匯彩金給賭客之用。賭客施欣佐於 112年10月15日9時50分前某時許,點擊臉書投資廣告加入暱 稱不詳之賭博網站成員為通訊軟體TELEGRAM好友後,依對方 指示至「LEO娛樂城(https://ju77.net)」、「TU娛樂城(ht tps://tu123.app)」及「BCR娛樂城(https://bcr1688.com) 」註冊會員,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將 賭資匯入系爭帳戶,施欣佐再瀏覽可供不特定人進入之上開 賭博網站,簽賭百家樂,賭博方式係以不定金額下注,與上 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決定輸贏,如賭贏,上開賭博網站 即依賠率計算彩金並匯入施欣佐指定之金融帳戶;若賭輸, 該賭金悉歸上開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之方式對賭,且由該賭 博網站成員將賭客所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施欣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雅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Eric」之人且無法提出任何與該人結識、對話甚至交往之相關佐證之事實。 2 告訴人施欣佐於警詢及偵查中中之指述 告訴人施欣佐點擊臉書投資廣告,以保證獲利誘導告訴人至上開賭博網站註冊,並匯款至系爭帳戶作為賭資,在上開網站賭博百家樂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同上。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773號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34079、34080、35423、41195、51607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74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468號緩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37396、37397、37398、37399號緩起訴處分書 證明上開相同網站之網站均為賭博網站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 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意圖營利眾賭博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報告 意旨雖以告訴人因臉書廣告以投資保證獲利之名誘使其加入 上開網站會員並匯付款項等節而認被告所涉係幫助詐欺罪嫌 ,惟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起初確係聽信為投資方式而匯付款 項,其後於上開網站實際操作時即知悉為賭博網站並有下注 百家樂之事實,且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佐證係遭誆騙陷於錯 誤而匯付款項,客觀上不符詐欺之構成要件,自難對被告以 幫助詐欺罪責繩之,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 幫助賭博、洗錢等犯行為基礎事實同一之行為,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2024-10-31

CHDM-113-金簡-376-2024103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9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2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瑞瑩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二款之無正當理由 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 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瑞瑩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求職廠商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仍基於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5時14分許,期約以每提 供1張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補助金之對價,在 彰化縣○○市○○街00號1樓統一超商○○門市,將附表甲所示之 金融帳戶,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交付、提供予自稱尤思潔 之人,且以LINE告知提款密碼(被告固稱亦有交付其郵局帳 號,然無證據得以佐證及此,故不予認定)。取得上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詐騙附表乙所示之受騙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 各該所示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 戶,均如附表乙所示)。   二、證據部分,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1.證據清單編號10證據名稱欄原記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證據另補充: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 本院之自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 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 不利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法律 適用之一般原則,逕為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規定論處,起訴書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論處,容有誤會。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公訴意旨雖未論以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亦未於所犯法條中指明,然 此為單一無故交付帳戶行為而有數款行為態樣,屬單純一罪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 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自應就此併予審究。又被告 於偵查中未坦認犯行,是本件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表示無和解意願(此經被告供述在 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沒收:被告所交付、提供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 失效用,認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已獲取報酬或不法利益,自毋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甲】: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000號 3 將來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乙】: 編號 受騙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宏銘 (未據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7時42分許起,透過LINE語音通話與左列受騙人聯繫,佯稱為其友人「陳煥營」,LINE暱稱為「喜事連連」,因急需資金支付票款,要求左列受騙人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1月25日12時8分許 3萬元 被告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2 陳貴素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7日15時58分許起,透過LINE暱稱「開心」語音通話與左列受騙人聯繫,佯稱為其同事「黃美玲」,因急需資金使用,要求左列受騙人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1月24日9時53分許 12萬元 被告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000-00000000000000) 3 夏郡安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2時45分許起,透過臉書與左列受騙人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二手手錶,同時要求左列受騙人加LINE好友,再以暱稱「蔡蕙容」與左列受騙人聯繫,佯稱訂單遭凍結,需與其提供之賣貨便客服聯繫以解除凍結,及佯裝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向左列受騙人誆稱需依語音指示匯款始能簽署云云。 113年1月25日15時33分許 1萬4,123元 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4 孫伊峰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14時某分許起,透過臉書暱稱「Novita Hutagaol」與左列受騙人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公仔,並要求左列受騙人加LINE,再以暱稱「吳曉珮」與左列受騙人聯繫,要求左列受騙人在蝦皮平台開設賣場,並佯稱結帳失敗需左列受騙人與其提供之客服聯繫;及謊稱為客服人員,左列受騙人須依指示匯款即可簽署第三方保障協議云云。 113年1月25日15時16分許 1萬8,019元 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5 宋桂榮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1時38分許起,透過臉書暱稱「曾月芹」與左列受騙人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要求左列受騙人加LINE,再以暱稱「羅慧娜」與左列受騙人聯繫,要求左列受騙人開設賣貨便商場,並謊稱因左列受騙人未簽署三大保障協議而無法下單,需與其提供之客服聯繫;及偽裝為客服人員佯稱需透過其提供之中國信託客服簽署三大保障協議;又誆稱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要求左列受騙人依指示匯款完成簽署三大保障協議云云。 113年1月25日14時47分許 3萬9,123元 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14號   被   告 陳瑞瑩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瑩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求職廠商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仍基於 無正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1月21日15時14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1樓統一超 商○○門市,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 ,提供予自稱尤思潔之人,且以LINE告知提款密碼。取得上 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詐騙附表二所示之告訴(被害)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 額,均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陳貴素、夏郡安、孫伊峰、宋桂榮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瑞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交付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自稱尤思潔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2 被害人陳宏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陳宏銘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貴素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陳貴素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夏郡安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夏郡安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孫伊峰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孫伊峰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宋桂榮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宋桂榮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帳戶之事實。 7 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二之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陳宏銘之匯款單、對話紀錄截圖 同證據清單編號2。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貴素之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同證據清單編號3。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夏郡安之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同證據清單編號4。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孫伊峰之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同證據清單編號5。 1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宋桂榮之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同證據清單編號6。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增訂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已明確排除了以應徵 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屬於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查本件被告因應徵家庭代工 而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屬上開立法理由所認之非正當事由 ,綜以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瑞瑩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至告訴及報告 意旨認被告另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惟依被告所提應徵 家庭代工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係因自稱尤思潔之人向 被告誆稱以其金融卡購買材料將提供每張卡片1萬元補助金 ,且自稱尤思潔之人亦提供個人證件取信被告,被告始寄出 附表一所示金融卡,被告能否預期自稱尤思潔之人會另謀用 途,已非無疑。且被告曾因附表一編號2帳戶原有餘額遭對 方提領產生短少而向對方提出警告,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係因欲找工作而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然 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 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 助詐欺、洗錢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 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前開 帳戶(帳號)之行為,業經報告機關於113年4月29日為書面 告誡,故本件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4項規定移由報 告機關併予裁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000號 2 將來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宏銘 (未據告訴) 於113年1月25日12時9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語音通話與被害人聯繫,佯稱為友人「陳煥營」,LINE暱稱為「喜事連連」,因急需資金支付票款,要求被害人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1月25日12時9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2 陳貴素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24日9時53分許,透過LINE暱稱「開心」語音通話與告訴人聯繫,佯稱為友人「黃美玲」,因急需資金使用,要求告訴人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1月24日9時53分許 12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3 夏郡安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25日15時33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二手手錶,同時要求告訴人加LINE好友,再以暱稱「蔡蕙容」與告訴人聯繫,佯稱訂單遭凍結,需至所提供之賣貨便連結進行交易,告訴人點擊後,再佯稱為賣貨便客服人員,並謊稱向金融機構需簽署文件後始能解除凍結,另佯裝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誆稱需依語音指示匯款始能簽署云云。 113年1月25日15時33分許 1萬4,123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4 孫伊峰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25日15時16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暱稱「Novita Hutagaol」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公仔,並要求告訴人加LINE,再以暱稱「吳曉珮」與告訴人聯繫,要求告訴人在蝦皮平台開設賣場,並佯稱結帳失敗需與客服聯繫;另謊稱為客服人員,依指示操作即可簽署第三方保障協議云云。 113年1月25日15時16分許 1萬8,019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5 宋桂榮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25日14時47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暱稱「曾月芹」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要求告訴人加LINE,再以暱稱「羅慧娜」與告訴人聯繫,要求告訴人開設賣貨便商場,並謊稱因告訴人未簽署三大保障協議而無法下單,需以客服聯繫;再偽裝為客服人員佯稱需透過金融機構簽署;又誆稱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要求告訴人依指示操作完成簽署云云。 113年1月25日14時47分許 3萬9,123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2024-10-29

CHDM-113-金簡-333-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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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蒼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敏蒼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壹台、電腦螢幕壹台(含電源線)、鍵盤 壹個、滑鼠壹個、539簽單貳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敏蒼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及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等罪。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之網站上游實際經 營者,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及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以網路方式 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賭客賭博,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影響社 會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無前科、本案經營之期間、規模、獲利情形及犯罪造成 社會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險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當場賭博 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為 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然並非刑法賭博罪章之概括規定 ,故應僅於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始有適用。經查, 扣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1台(含電源線)、 鍵盤1個、滑鼠1個、539簽單2張,係於被告住所扣押且為 被告所有又供本案犯罪之用,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 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上開犯行獲有新台 幣1、2萬元,又依刑法第38之2條第1項及罪疑惟輕原則, 以新台幣1萬元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故此部分為被告之 犯罪不法所得且為被告所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266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6號   被   告 吳敏蒼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敏蒼與真實身分不詳之網站實際經營者共同基於利用網際 網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初,先向暱稱「阿鴻(音譯)」取得「天下539 加州彩」(網址:https://w689.net)賭博網站之帳號、密 碼,並自行註冊「super彩Ⅱ539」(網址:https://w0.sp53 9.com)、「老虎網路運動彩」(網址:https://ag.tiger9 999.net/app/?alvl=ag)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擔任前開 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後,即自110年初某日起至112年12月6日9 時56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不同之賭博及下注方式經營前開 賭博網站:㈠由不特定賭客以電話告知下注號碼及金額後,復 由吳敏蒼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輸入前開帳號、密碼登入 「天下539加州彩」、「super彩Ⅱ539」賭博網站替賭客下注 簽賭,賭博方式係以美國加州彩券及臺灣彩券「今彩539」 開出之號碼為依據,賭客每下注新臺幣(下同)80元,吳敏 蒼即可抽取5元;㈡吳敏蒼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輸入前開 帳號、密碼登入「老虎網路運動彩」賭博網站,負責開啟使 用者帳號、密碼及額度予各該賭客,由賭客自行登入該網站 下注簽賭,賭博方式係以網站中設定之運動賽事為標的,賭 客每下注1萬元,吳敏蒼即可抽取250元。賭客如未簽中,押 注賭金則歸前開賭博網站所有,吳敏蒼於上開時間,以上開 賭博方式,接續聚集賭客在前開賭博網站簽賭,並獲利共計 約1、2萬元。嗣為警持搜索票於112年12月6日9時56分許, 在彰化縣○○市○○街000號0樓執行搜索後查獲,於電腦之電磁 紀錄獲悉上情,並扣得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1台( 含電源線)、鍵盤1個、滑鼠1個、539簽單2張。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敏蒼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001497號搜索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扣 案物照片、「天下539加州彩」、「super彩Ⅱ539」、「老虎 網路運動彩」賭博網站畫面截圖照片(含登入頁面、個人資 料、下注紀錄及結算情形等)在卷可稽,另有桌上型電腦主 機1台、電腦螢幕1台(含電源線)、鍵盤1個、滑鼠1個、53 9簽單2張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 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 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 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 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 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94年度台非字 第10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利用網際網路 設備賭博財物罪、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之網站上游實際經 營者,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按立法 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 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 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 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 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 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上揭期間內,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 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各為包括一罪,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扣案之桌上型 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1台(含電源線)、鍵盤1個、滑鼠1 個、539簽單2張,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同法第38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家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2024-10-25

CHDM-113-簡-1770-2024102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蓮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蓮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1行「10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10時許起至同 日13時許止」;及同欄一第4行「仍於同日」之記載,應補 充為「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於同日」,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謝蓮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民國106年間, 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 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 非難;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 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為嚴重; ⒊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 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2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 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小康之經濟狀況(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16號   被   告 謝蓮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號             居彰化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蓮政自民國113年9月12日10時許,在彰化縣○○鄉○○○巷00 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飲用完畢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同日16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行經彰化縣○○鄉○○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 同日16時29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蓮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存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蓮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雅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24

CHDM-113-交簡-1385-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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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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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第一行「核被告陳立緯所為」應更正為「核被告陳國展 所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之前科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自 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14號   被   告 陳國展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展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9時許,在彰化縣00鎮附近之餐 廳飲用啤酒,飲用完畢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20時1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 同日21時21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公共危險酒後駕車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 存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立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雅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4

CHDM-113-交簡-1387-202410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睿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0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泳睿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 負擔。 扣案之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壹支(含保護殼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陳泳睿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 科技大學肄業,目前在科技公司上班,和弟、妹、母同住, 其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由前妻行使親權等情甚明( 本院卷第31頁),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被告不在意斯 時店內尚有其他顧客,大膽持行動電話竊錄告訴人甲1(姓 名年籍詳卷)裙內大腿、臀部,所為實質非難;又被告犯後 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書 詳本院卷第61至63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審酌除本案 外僅有1次竊盜犯罪緩起訴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6年偵字第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甲1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酌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為督促被告確實依約續 履行與告訴人之和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另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四、沒收之說明: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 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9 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1支 (含保護殼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非法攝錄所用之物, 是該等影像檔案(電磁紀錄)本身及附著物即行動電話(儲 存載體),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319條之5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陳泳睿應給付甲1新臺幣(下同)30,000元。 二、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7日前給付5,00 0元(匯款至甲1指定之帳戶,帳號詳本卷第61頁和解書), 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給付視為 亦已到期。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26號   被   告 陳泳睿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泳睿於民國113年5月31日20時1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 0段00號「墊腳石○○店」內,趁甲1自1樓階梯步行上樓產生 高低落差之機會,尾隨在甲1身後,基於無故攝錄他人身體 隱私部位及性影像之犯意,未經甲1同意,無故以手持智慧 型手機開啟攝影功能之方式,攝錄甲1裙內大腿內側、臀部 等身體隱私部位;於同日20時13分許,被告再利用甲1在2樓 商品走道購買商品之機會,假藉查看下層貨架商品為由,以 蹲姿並手持上開手機之方式,攝錄甲1裙內大腿內側、臀部 等身體隱私部位,以此方式妨害甲1之性隱私。嗣因購物民 眾發現上情,通報店員並報警處理,另扣得存有上開性影像 之手機1支而查獲。 二、案經甲1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泳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1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吳則皜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13張、被告攝錄之上開性影像截 圖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嫌。被告於上揭密揭時間,在同一地點之不同樓層, 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至扣案之上揭手機1支,為本件 性影像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19條之5之規 定宣告沒收。又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涉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報告意旨誤載為第1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惟 該罪與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具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 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 ,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2024-10-14

CHDM-113-簡-1555-2024101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榮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榮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江榮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 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又經測得飲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 次酒駕為初犯,無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47號   被   告 江榮祥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榮祥於民國113年8月29日2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之 員林公園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翌日(30日)凌晨1時10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彰化縣員林市○○街與○○路之交岔路口 處,為警攔查,並於該日凌晨1時40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榮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存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榮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詹雅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11

CHDM-113-交簡-1289-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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