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呈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被 告 陳秉毅
潘品源
楊家偉
魏仕瑋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313號、第17314號、第17315號、第17316號、第23874號、第23
875號、第253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呈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刑。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條件給付損害賠償。
陳秉毅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其中編號
2、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潘品源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刑。
楊家偉、魏仕瑋各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林俊呈、陳秉毅、潘品源(下稱被告3人)、盧東楙(另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先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原起訴
書誤載為113年4月2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
樓(永鑫國際車業)處,共謀由盧東楙當場簽立新臺幣(下
同)3,000萬元之本票並以假鈔混入真鈔之方式,營造盧東
楙確有向林俊呈、陳秉毅、潘品源3人借款3000萬元之事實
,並將上開過程拍攝影片留存。林俊呈、陳秉毅、潘品源、
盧東楙等人於取得上開影片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12
年6月2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由陳秉毅使用盧東楙之手機
撥點電話與盧東楙之母親吳淑芳,並對吳淑芳佯稱:因盧東
楙向竹聯幫仁堂的人借款3000萬元,希望吳淑芳可以代為償
還云云,並對吳淑芳恫稱:伊把盧東楙交出去,你說讓盧東
楙去死一死,好啦至少盧東楙死了這一筆帳也沒了等語;再
於112年6月25日某時許,由陳秉毅相約吳淑芳、盧紹孟(盧
東楙之父)、盧東楙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Co
secha 22 雪茄館內,將上開影片內容與吳淑芳、盧紹孟觀
覽後,由陳秉毅對吳淑芳、盧紹孟佯稱:盧東楙是在賭那個
線上的,他睹的是一個泰金的球版。他總共欠3,000萬,2,0
00萬是我出的,1,000萬是我去跟人家借的,月底要還1,000
萬給人家,他們是黑社會,如果1,000萬還不出來,伊就要
把盧東楙的資料給對方了云云。然因吳淑芳、盧紹孟並無力
繳付上開金額而不遂。
二、林俊呈、陳秉毅、潘品源、楊家偉、魏仕瑋(下稱被告5人
)、許丞傑(許丞傑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冒充
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11日3時前某時,
先由林俊呈、陳秉毅、潘品源、許丞傑、楊家偉及魏仕瑋,
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之方式,共謀以假刑警誣陷盧東楙
涉入持有毒品咖啡包之刑事案件細節後,再由許丞傑要求盧
東楙駕駛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將預先
購得之即溶咖啡包放入該車後車輛內,由盧東楙搭載許丞傑
到達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與藝文一街路口之uTagGo力揚停四
站停車場內,復由楊家偉、魏仕瑋假冒板橋分局刑警之身分
,於該處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進行盤查時,向盧
東楙佯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有毒
品咖啡包云云,並要求盧東楙配合搜索,楊家偉、魏仕瑋2
人打開後車廂後,隨即假意發現由許丞傑事先放置之佯裝為
毒品咖啡包之即溶咖啡包,楊家偉、魏仕瑋復以戒護盧東楙
為由,由許丞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盧東
楙及楊家偉,魏仕瑋則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1樓,佯裝製作筆錄,以
此方式冒充警員行使刑事搜索、扣押及詢問犯罪嫌疑人等職
權。
三、陳秉毅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8月6日2時51分至16時15分
間,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盧東楙,並對盧東楙恫稱:「
我今你講你已經沒時間了啦,你明天自己上來臺北,你自己
上來給葵哥一個交代,你沒有時間,我跟你講你不用閃啦,
不然你就把定位關掉,讓他們自己找你。」、「沒有禮拜四
,你自己先把定位關掉,自己小心一點吧」、「等你在被敲
的時候你在講這些啊,反正不會有人剎洨你,我已經跟你說
了,你他媽的自己皮繃緊一點點,你最好是把定位關一關了
,看你要去哪裡躲,我也保不了你了,今天他媽最後一天了
,你不相信,就不相信吧」、「幹我跟你講啦,你現在要找
理由,如果你會怕了話,你就把電話掛掉就好,你就他媽躲
好就好,我就說我保不了你,而且我跟你講,今天是你把事
情搞成這樣,你到時候她媽手腳出什麼問題,絕對是你自己
找的」等語,致盧東楙心生畏懼。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俊呈、陳秉毅、潘品源、楊家偉、魏仕瑋對於上
揭本案審理範圍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兼
告訴人盧東楙、告訴人吳淑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如下㈠至㈤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被告等5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於本案審理範圍
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時、地之錄音檔案及譯文、假借款3,000萬元
影片之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各1份。
㈡、關於犯罪事實二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及錄影檔案光碟
、陳秉毅與告訴人吳淑芳間之通話錄音檔案及錄音譯文、陳
秉毅、盧東楙、吳淑芳、盧紹孟等人於Cosecha 22 雪茄館
內之錄音檔案及錄音檔譯文各1份。
㈢、關於犯罪事實三時間之陳秉毅與盧東楙間通話錄音檔案及譯
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㈣、和解協議書影本、本院114年1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就事實一所示行為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
,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
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
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林俊呈、潘品源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
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事實二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⒉核被告陳秉毅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46條第3
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⒊核被告楊家偉、魏仕瑋就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
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⒋至事實欄一之恐嚇取財部分,被告3人均為未遂犯,然起訴書
所涉法條欄列載該罪名為恐嚇取財罪,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上開被告5人各就所對應之事實一、二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3人就事實一所示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未遂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
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林俊呈、潘品源所犯上開2罪(即事實一、二)、被告陳
秉毅所犯上開3罪(即全部事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皆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3人就事實一所示部分,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3人於事實一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3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未取得報酬
,業據渠等供述在卷,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
渠等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輕其刑。
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審酌被告5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原應以其勞力、智
識賺取財物,竟不思以正途為之,反冀不勞而獲,分別欲以
上開方式詐騙而獲取不法利益,並或以暴力方式強取不法利
益,或假冒員警身分行調查犯罪之舉,或隨意恐嚇他人,其
等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渠等犯後已坦承犯行,尚
知悔悟,兼衡被告等5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件犯行係因被告陳秉毅所引起,所犯情節較重於其餘被
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5人之學歷、智識程度、
任職工作、月收入經濟狀況及是否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情
形(詳如本院113年11月28日簡式審判筆錄記載),再參酌
被告林俊呈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損害(見
本院卷附和解協議書影本),被告潘品源亦取得告訴人吳淑
芳、盧東楙之諒解(見本院卷刑事陳報狀),另其餘被告則
迄今皆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就編
號2、3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就被告陳秉毅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㈦、查被告林俊呈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宣告緩
刑在案,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林俊呈犯罪
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2人和解成立並約定分期賠付損害
賠償金額,故認被告林俊呈受本件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次按「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俊呈因與告訴人吳淑芳、盧東楙
達成餘款20萬元分期付款之調解內容,為確保被告林俊呈能
如期履行,以維告訴人權益,爰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應
科予被告林俊呈於緩刑期間按時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倘被告林俊呈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依約給付,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
三、又被告3人就事實一所示詐欺取財係屬未遂,如上所述,綜
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
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堪認被告3人本案無犯罪所得,自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一 林俊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秉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潘品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事實二 林俊呈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秉毅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品源、楊家偉、魏仕瑋各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三 陳秉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即113年11月6日和解協議書內容摘要)
立和解書人 林俊呈(甲方)、吳淑芳(乙方)、盧東楙(丙方) 緩刑所附條件 甲方應給付乙丙方共計新臺幣(下同)7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除已支付50萬元予乙丙方外,餘款20萬元,甲方應自民國114年4月起於每月30日以前分期給付10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PCDM-113-審訴-686-202502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