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玉敏

共找到 75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高等法院

繼續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續字第4號 抗 告 人 林秀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展偉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7日本院113年度續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 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本院113年度續字第4號 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本院乃 於113年12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補繳, 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2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117頁)。茲已逾期仍未補正,有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裁判費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21-12 7頁),依前揭規定,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5-01-15

TPHV-113-續-4-20250115-3

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曾尉 訴訟代理人 柯怡均 原 告 涂祐政 陳育昇 蘇慧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秋勳 被 告 童宇恩(原名童俊維) 蔡欣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37號 ),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尉新臺幣237萬4,599元,及自民國111年1 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涂祐政新臺幣268萬2,780元,及自民國111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育昇新臺幣350萬3,116元,及自民國111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慧娟新臺幣11萬3,590元,及自民國111年 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曾尉以新臺幣79萬1,533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7萬4,599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涂祐政以新臺幣89萬4,260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8萬2,780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原告陳育昇以新臺幣116萬7,705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萬3,116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原告蘇慧娟以新臺幣3萬7,863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3,590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參照);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 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 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2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曾尉、涂祐政、陳育 昇、蘇慧娟(下分稱姓名,合稱原告)原起訴先位請求被告 應連帶返還其等分別存放在「CMasterAI雙頻交易平台」( 下稱CM平台)個人專屬錢包之以太幣(ETH,下稱以太幣) 各209.05顆、236.181顆、308.4顆、10顆;備位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曾尉新臺幣(下同)237萬4,599元、涂祐政268萬2,7 80元、陳育昇350萬3,116元、蘇慧娟11萬3,59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 回先位請求,並得被告蔡欣翰(下逕稱其名)之同意(見本 院重訴字卷第136-137頁),而被告童宇恩(下逕稱其名, 與蔡欣翰合稱被告)未曾到庭,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上開 撤回毋庸得其同意,依前揭規定,已生訴之一部撤回效力。 二、本件被告童宇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明知其等所創建之CM平台,並無在不同虛 擬貨幣交易市場偵測虛擬貨幣價格而自動搬磚套利之功能, 其等亦均無為投資人代管操作套利之意思,基於以網際網路 、YouTube影音網站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CM平台程式 可透過24小時全天候自動偵測虛擬貨幣交易所間之價差,並 自動搬磚獲取報酬」、「如為集資投入該平台即可透過該程 式在30個交易所內自動偵測而達到以低買高賣獲取高額報酬 」不實消息而犯詐欺得利;意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移轉及變更犯罪所得等犯意聯絡,由童宇恩提出介紹投資人 分紅回饋模式,透過不知情之訴外人周恩寧、葉昱成(下分 稱姓名,合稱周恩寧等2人)對外招攬投資人,童宇恩並提 供蔡欣翰所製作及上傳YouTube網站之「CMaster雙頻交易實 況」不實影片連結,且指示周恩寧等2人以此不實影片向包 含伊等在內之投資人展示並為說明,致伊等均誤信被告所經 營架設之CM平台可透過其研發程式跨平台自動搬磚獲利,遂 分別透過網際網路操作而將伊等所有之以太幣(含曾尉209. 05顆、涂祐政236.181顆、陳育昇308.4顆、蘇慧娟10顆)投 入被告所經營之CM平台之專屬電子錢包內。俟陸續取得各投 資人投入CM平台專屬電子錢包之以太幣後,被告即先轉入其 等所控制、未連接網際網路之電子錢包(下稱冷錢包),再 分別移轉至其等在「幣安交易所」申設、有連結網際網路之 電子錢包(下稱熱錢包),復移轉至被告所控制之其他冷錢 包內,並分別儲存在兩個隨身碟內,分由童宇恩、蔡欣翰各 自保管,嗣並將該等以太幣轉換為泰達幣(USDT),再存入 其等之冷錢包內,被告即以此方式致生損害於伊等之財產利 益,並移轉隱匿前述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上開犯行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判決(下稱本 件刑事一審判決或訴訟)論罪科刑在案,復經本院刑事庭以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號判決(下稱本件刑事第二審判決 或訴訟)撤銷改判確定。而伊等所轉入之以太幣於本件訴訟 起訴時之價值為每顆3萬9,266元,依此計算曾尉、涂祐政、 陳育昇、蘇慧娟於起訴時所受損失依序為820萬8,557元(20 9.05顆×39,266元)、927萬3,883元(236.181顆×39,266元 )、1,210萬9,634元(308.4顆×39,266元)、39萬2,660元 (10顆×39,266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曾尉237萬4,599元、涂祐政268萬2,780元、陳 育昇350萬3,116元、蘇慧娟11萬3,59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 二、蔡欣翰則以:伊同意原告之請求金額,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 事實亦不爭執,願意賠償,但現在在監獄中等語,資為抗辯 。 三、童宇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等因誤信被告所經營架設之CM平台可透過 所研發程式跨平台自動搬磚獲利,而將所有之以太幣共計76 3.631顆(曾尉209.05顆+涂祐政236.181顆+陳育昇308.4顆+ 蘇慧娟10顆)轉入被告經營之CM平台之專屬電子錢包內,如 前揭貳、一所述,被告並因而遭本件刑事一審判決,認定: ㈠童宇恩共同犯如本件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本件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以太幣143.035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沒收 。又共同犯如本件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本件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之比特 幣錢包之電子產品1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泰達幣51萬6,011 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以太幣5,284.3872顆,除已 扣除扣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泰達幣51萬6,011顆外,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㈡蔡欣翰共同犯如本件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本件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以太幣143.035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如本件刑事 一審判決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件刑事一審判決 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之冷錢包之隨身碟1個、犯罪 所得變得之物泰達幣37萬3,036.726顆,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以太幣5,284.3872顆,除已扣除扣案犯罪所得變得 之物泰達幣37萬3,036.726顆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得易科罰金及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㈢童宇恩、蔡欣 翰其餘被訴部分無罪(上開論罪科刑包含被告對原告在內之 其他被害人所犯之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童宇 恩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本件刑事二審判決撤銷改判童宇 恩、蔡欣翰犯如本件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一、二「本院判決主 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同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附表三、四所示之沒收。童宇恩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蔡欣翰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童宇恩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刑事判 決足憑(見本院重附民卷第25-74、107-156、191-231、263 -312、355-388頁、本院重訴卷第7-40、83-87頁),並經本 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偵查及第一、二審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蔡 欣翰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第138頁 ),而童宇恩已受合法通知(見本院重訴卷第125頁),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童宇恩、蔡欣 翰於本件刑事一審及二審準備程序,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附民卷第33、115、198、271、359、361頁、 本院重訴卷第11、13頁),並有原告於CM平台個人專屬錢包 區塊練紀錄可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53 2號卷㈠第76、81、84、89頁、本院附民卷第85、167、243、 323頁),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本件被告基於以網際網 路、YouTube影音網站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不實消息而 犯詐欺得利;意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移轉及變更犯 罪所得等犯意聯絡,由童宇恩提出介紹投資人分紅回饋模式 ,透過不知情之周恩寧等2人對外招攬投資人,童宇恩並提 供蔡欣翰所製作及上傳YouTube網站之「CMaster雙頻交易實 況」不實影片連結,且指示周恩寧等2人以此不實影片向包 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展示並為說明,致原告誤信被告所經營 架設之CM平台可透過其研發程式跨平台自動搬磚獲利,而分 別透過網際網路操作將所有之以太幣曾尉209.05顆、涂祐政 236.181顆、陳育昇308.4顆、蘇慧娟10顆投入被告所經營之 CM平台之專屬電子錢包內,被告再將該等以太幣輾轉存入其 等之冷錢包內,乃故意共同不法侵害曾尉、涂祐政、陳育昇 、蘇慧娟之財產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六、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前述不法侵權行為取得曾尉 所有以太幣209.05顆、涂祐政所有以太幣236.181顆、陳育 昇所有以太幣308.4顆、蘇慧娟所有以太幣10顆,致曾尉、 涂祐政、陳育昇、蘇慧娟就上開以太幣之所有權遭受侵害而 受損,自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惟被告取得原告及 其他被害人之以太幣後,輾轉轉入被告所控制之冷錢包內, 並將以太幣轉換為泰達幣,且未轉換為泰達幣之以太幣不知 去向,而扣案之泰達幣業經本件刑事二審判決沒收(見本院 附民卷第388頁、本院重訴卷第40頁),顯已無從回復原狀 ,依前開規定,自應以金錢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又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以太幣之價值為每顆3萬9,266元 ,惟原告均表示先以本件刑事判決之計算方式即依107年5月 至12月以太幣均價,每顆1萬1,359元計算其等所受損害而為 一部請求(見本院重訴卷第138頁)。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曾尉237萬4,599元(計算式:11,359×209.05=2,374,59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涂祐政268萬2,780元(計 算式:11,359×236.181=2,682,780)、陳育昇350萬3,116元 (計算式:11,359×308.4=3,503,116)、蘇慧娟11萬3,590 元(計算式:11,359×10=113,590),洵屬有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曾尉237萬4,599元、涂祐 政268萬2,780元、陳育昇350萬3,116元、蘇慧娟11萬3,590 元,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上規定,被告自收受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加 計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2日(見本 院附民卷第327-329頁)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法定利率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曾尉237 萬4,599元、涂祐政268萬2,780元、陳育昇350萬3,116元、 蘇慧娟11萬3,590元,及均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於合併上訴利益逾150萬元始得上訴,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 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 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2-31

TPHV-113-重訴-20-20241231-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萬淑桃即施能賞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何皓元律師 視同上訴人 施啟銘(即施能賞之承受訴訟人) 施曉雯(即施能賞之承受訴訟人) 施曉雅(即施能賞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Steven King(即施秋鳴) Loreta Respeto King 追加被告 Narcisa Sylim Lim(即施秋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 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18日上午9時50分在本 院第8法庭續行準備程序;又因原告施能賞於原審訴訟期間之110 年1月19日死亡,本件是否有家事事件法第50條第1項之適用,請 兩造於庭前以書狀表示意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2-31

TPHV-112-重家上-72-202412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1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陳玉敏 被 告 富家園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昊城 被 告 鄭冠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施瑪莉,嗣於訴訟 繫屬期間變更由吳佳曉擔任法定代理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臺灣銀行113年8月23日函為憑(見   本院卷第121、131頁),經核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富家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家園公司)於 民國111年1月27日邀鄭冠星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7日起至   116年1月27日止,利息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碼年息0.575%按月計付,並機動調整(目前計息利率為 年息2.295%),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未繳,除自 轉列催收款之日加計年息1%(目前計息利率為年息3.295%) 外,則每次違約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計息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計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下稱 系爭借款契約)。詎富家園公司自113年3月27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視同債務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借款本金272,978元 ,及自113年3月27日起至同年5月28日止,按年息2.295%計 算之利息,自113年5月29日(即轉列催收款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3.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違約金未付。鄭冠星乃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就前開欠款自應與富家園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系爭 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一般撥貸登錄單 、存入憑條、放款全部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存摺存款 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債權 金額請求表、拒絕往來戶清單、本金利率計算式、利率資料 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 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91條 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30

KSEV-113-雄簡-2319-20241230-1

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28號 抗 告 人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鳳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 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事聲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 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2696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11年4月18日確定, 並經原法院於111年9月6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 證明書)。嗣抗告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有應公示送達之情形, 司法事務官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卻違法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為由,於112年4月17日具狀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經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6月1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2696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系爭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 異議,經原法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事聲字第37號裁 定駁回其異議(下稱系爭駁回異議裁定),抗告人不服,提 起抗告,經原法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2年度事聲字第37號 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就原裁定提 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81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 告人仍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8 90號裁定廢棄本院113年度抗字第817號裁定,發回本院更審 。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處分與系爭駁回異議裁定為不同案號、 不同審級之案件,原法院就系爭駁回異議裁定所為公示送達 應無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52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故系爭 駁回異議裁定應自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經20日始生送達 效力。況本件並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事,相對人亦未聲 請公示送達。是以,原裁定以抗告逾不變期間為由,駁回伊 之抗告,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如 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 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為 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 之,並應自黏貼公告處翌日起,發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150條、第152條但書規定自明。次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規定准為公示送達,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命為公 示送達,其效力及於同事件之各審法院(司法院民事廳(81 )廳民一字第345號研究意見參照)。另按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 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 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系爭處分作成後即以抗告人之公司登記址「臺北市○○區○○○路 ○段000巷0弄0號1樓」(下稱登記址)為送達,共寄出2封郵 件,分別經郵務人員以「無此人」、「郵件接收人拒絕受領 並不允許辦理留置送達,及不允許黏貼送達通知書致不能辦 理寄存送達」及「拒收」為由,將送達文書退回原法院,有 送達證書及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可稽(見 原法院司促字卷第212-215頁)。惟抗告人並未變更公司所 在地址,其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狀所載地址亦為登記址(見 原法院司促卷字第8頁《該卷有重複編頁情形,此指第2次出 現者》),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黃陳鳳美之住所亦設於登記址 (見原法院司促字卷第208頁),然抗告人之監察人黃慈姣 律師卻向郵務人員表示登記址「無此人」云云(見原法院司 促字卷第208頁),復經原法院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查訪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黃陳鳳美是否確實於登記址營業 或居住等情,經該分局函覆表示查訪未果,側訪鄰居亦表示 不知情(見原法院司促字卷第216-218頁)。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因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黃陳鳳美、監察人黃慈姣律師分別 以「拒收」、「無此人」等方式拒絕受領系爭處分,而認抗 告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事,且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確 定證明書之書狀並未依法寄送繕本與相對人知悉,實難期待 抗告人或相對人聲請公示送達,為避免系爭處分之救濟期間 無從起算、效力無法確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6月16 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之規定,就系爭處分對抗告人 為公示送達(見原法院司促字卷第220-224頁),並無不當 。  ㈡再者,抗告人因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公示送達而獲悉 系爭處分,並就系爭處分聲明異議,其「民事陳報狀」(應 為聲明異議狀)、「民事異議狀」所載公司地址仍為登記址 ,且未爭執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公示送達有何不法情 事存在(見原法院事聲字卷第10、16頁),而在原法院作成 系爭駁回異議裁定前,原法院並無送達任何文書予抗告人。 嗣原法院以系爭駁回異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以上開 登記址為送達,復經郵務人員以「同居人(即抗告人法定代 理人黃陳鳳美之配偶即抗告人之董事黃欽佩)拒絕受領並不 允許辦理留置送達,及不允許黏貼送達通知書致不能辦理寄 存送達」及「住戶要求退件」為由,將送達文書退回原法院 ,有送達證書及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可按 (見原法院事聲字卷第36-37頁),且經原法院依職權查詢 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抗告人 所在地址仍為登記址,法定代理人黃陳鳳美之戶籍仍設於登 記址,亦有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原法院事聲字卷第46-52頁),顯 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6月16日命為對抗告人公示送達 之情事並未變更,該公示送達效力及於本事件之各審法院。 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因系爭駁回異議裁定無法送達抗告人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50條規定,於113年2月6日職權對抗告人 為公示送達,且依同法第152條但書之規定於翌日生效,核 屬有據。至原法院113年2月6日公示送達公告所載依據「民 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應為誤載,尚不影響前揭公示送達 依法所應發生之效力,附此敘明。  ㈢基上,原法院於113年2月6日將系爭駁回異議裁定黏貼於法院 公告處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而為公示送達(見原法院事聲字 卷第56-6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但書規定,於翌日即 113年2月7日即生送達效力,則抗告期間至113年2月17日( 週六,補班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3月6日始行提 起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抗告人主張系爭處分與系爭駁回 異議裁定為不同案號、不同審級之案件,原法院就系爭駁回 異議裁定所為公示送達應無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52條但 書規定之適用云云,顯係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且與前揭實 務見解不合,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系爭駁回異議裁定提起抗告,已逾抗告 之不變期間,原裁定以此為由,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2-26

TPHV-113-抗更一-28-20241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陳玉敏 被 告 東方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蓁蓁 被 告 陳婕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44,7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東方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 司)於民國108年8月15日邀同被告王蓁蓁及陳婕瑀(原名: 陳俐華、陳睫昕)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並簽立放款借據一紙,兩造並約定借款期限、利 息、利率、違約金及償還方式均按前揭借據之約定。然被告 東方公司 於借得上開款項後,除攤還本金1,855,221元,及 繳納至113年4月14日之利息外,即未再還款,迄今仍積欠本 金1,144,779元及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113年5月3日臺 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東方公司為拒絕往來戶,前開債務經 原 告催討均未獲置理,依放款借據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被 告如有對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本借款得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另依借據第五條第一項約定被告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 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應照還款額, 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 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 付違約金。本借款已於113年10月9日轉列為催收款項, 依 借據第五條第二項約定,若被告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 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遲 延 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目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 算 ,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 遲 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部份)或上開遲延利率百 分 之二十(逾期六個月以上之超過六個月部份)固定計算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裁判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 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 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經公 告為拒絕往來戶清單、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 詢單等為證,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壹民事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台幣)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利率 1 1,144,779元 113年4月15日起至113年10月8日 3.050% 自113年5月16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4.050% 合計 1,144,779元

2024-12-26

KSDV-113-訴-1426-20241226-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張欽勝 訴訟代理人 王誠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 萬9,46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 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 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 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 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且上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整 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 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意 旨,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應依全部 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上訴利 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80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張李美月(下逕稱其名)遺產部分,於 原法院起訴請求(就被繼承人張賓部分,兩造均未聲明不服 ,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贅述):⒈確認上訴人就張李美月如 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遺產有8分之1之特留分權利存在。⒉上訴 人應就張李美月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其中編號 1-16、18-26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所為遺囑繼承 登記、編號17不動產於111年7月4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塗銷 ,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⒊張李美月所遺如原判 決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原判決附表三「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就張李美月所遺 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動產分割由上訴人單獨取得。⒋上訴人 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13萬9,230元暨自112 年5月30日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上訴人應自112年4月30日起至被 上訴人張芳玲(下逕稱其名)死亡止,於每月末日給付張芳 玲2萬元。⒍上訴人應讓張芳玲居住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路房屋)至死亡為止。經原審判決 :⒈確認被上訴人就張李美月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遺產 有8分之1之特留分權利存在。⒉上訴人應就張李美月所遺如 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不動產,其中編號1-15、17-25所示不動 產於111年7月1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繼承登記;編號16 所示不動產於111年7月4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繼承登記 ,均予以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⒊張李美 月所遺如原判決附表四、五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原判決附 表四、五「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⒋上訴人應自112年4月3 0日起至張芳玲死亡止,於每月末日給付張芳玲2萬元。⒌上 訴人應同意張芳玲居住於○○路房屋至死亡為止。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上開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前來。  ㈡原審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特留分、塗銷繼承登記及分割遺 產部分,訴訟標的固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終局目 的係行使扣減權後分割張李美月之遺產,所得利益均不超出 分割系爭遺產之終局標的範圍,堪認其數項標的之經濟利益 一致,是上訴人就該等部分之上訴利益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 即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張李美月遺產所得利益,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又被上訴人於原法院主張張李美月應分割之遺產如附 表所示,總額為6,127萬5,56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其 等對張李美月之特留分各為8分之1,並主張張李美月所遺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0分之2766 32遭上訴人出售,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各13萬7,500元, 且張李美月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經判決分割增加同段000-0地號土地即附表編號13所 示,上訴人因此另受有1萬3,845元之補償,該補償款亦屬遺 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1,730元。從而,被上訴人主 張因分割張李美月遺產所得利益應為2,339萬6,028元【計算 式:61,275,568×3/8+(137,500+1,730)×3=23,396,028】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利益亦應以此為準。  ㈢又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自112年4月30日起至張芳玲死亡時止, 按月給付張芳玲2萬元部分,查張芳玲為00年0月00日生(見 原審卷㈠第57頁),設籍於新北市,於112年4月30日已屆滿5 7歲,並依112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該年齡女性平均餘命為 29.28年,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 應以10年計算,故此部分上訴利益為240萬元(計算式:20, 000×12×10=2,400,000)。至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同意張芳玲 居住於○○路房屋至死亡為止部分,核屬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 定之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上訴 利益為165萬元。  ㈣綜上,上訴人本件上訴利益為2,744萬6,028元(計算式:23, 396,028+2,400,000+1,650,000=27,446,028),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8萬0,34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6萬0 ,880元,尚欠第二審裁判費11萬9,460元(計算式:380,340 -260,880=119,460)。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附表: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張李美月應分割之遺產(新臺幣: 元) 編號 遺產項目 起訴時價值 備註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 6,890,000元 111年公告現值:106,000元/㎡ 面積:520㎡ 計算式:106,000元×520㎡×1/8=6,890,000元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 3,683,500元 111年公告現值:106,000元/㎡ 面積:278㎡ 計算式:106,000元×278㎡×1/8=3,683,500元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 3,670,250元 111年公告現值:106,000元/㎡ 面積:277㎡ 計算式:106,000元×277㎡×1/8=3,670,250元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1 227,733元 111年公告現值:122,000元/㎡ 面積:44.8㎡ 計算式:122,000元×44.8㎡×1/24=227,733元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 14,389,595元 111年公告現值:122,000元/㎡ 面積:943.58㎡ 計算式:122,000元×943.58㎡×1/8=14,389,595元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 10,843,208元 111年公告現值:122,000元/㎡ 面積:711.03㎡ 計算式:122,000元×711.03㎡×1/8=10,843,208元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分之1 43,044元 111年公告現值:5,500元/㎡ 面積:563.48㎡ 計算式:5,500元×563.48㎡×1/72=43,044元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分之1 2,255元 111年公告現值:5,500元/㎡ 面積:29.52㎡ 計算式:5,500元×29.52㎡×1/72=2,255元 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分之1 114,527元 111年公告現值:5,500元/㎡ 面積:1,499.26㎡ 計算式:5,500元×1,499.26㎡×1/72=114,527元 1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分之1 23,688元 111年公告現值:5,500元/㎡ 面積:310.10㎡ 計算式:5,500元×310.10㎡×1/72=23,688元 1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 43,125元 111年公告現值:2,300元/㎡ 面積:150㎡ 計算式:2,300元×150㎡×1/8=43,125元 1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 414,512元 111年公告現值:2,300元/㎡ 面積:1,441.78㎡ 計算式:2,300元×1,441.78㎡×1/8=414,512元 13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489,675元 111年公告現值:2,300元/㎡ 面積:1,517.25㎡ 計算式:2,300元×1,517.25㎡=3,489,675元 1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 20,706元 111年公告現值:2,300元/㎡ 面積:72.02㎡ 計算式:2,300元×72.02㎡×1/8=20,706元 1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 44,626元 111年公告現值:2,300元/㎡ 面積:155.22㎡ 計算式:2,300元×155.22㎡×1/8=44,626元 1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 111,886元 111年公告現值:2,300元/㎡ 面積:389.17㎡ 計算式:2,300元×389.17㎡×1/8=111,886元 1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00分之0000000 13,886,290元 111年公告現值:2,300元/㎡ 面積:119,501.32㎡ 計算式:2,300元×119,501.32㎡×0000000/000000000=13,886,290元 1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 7,957元 111年公告現值:10,600元/㎡ 面積:12.01㎡ 計算式:10,600元×12.01㎡×1/16=7,957元 1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 218,769元 111年公告現值:2,500元/㎡ 面積:1,400.12㎡ 計算式:2,500元×1,400.12㎡×1/16=218,769元 2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 50,031元 111年公告現值:2,500元/㎡ 面積:320.20㎡ 計算式:2,500元×320.20㎡×1/16=50,031元 2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 83,283元 111年公告現值:2,500元/㎡ 面積:533.01㎡ 計算式:2,500元×533.01㎡×1/16=83,283元 2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 38,661元 111年公告現值:2,500元/㎡ 面積:247.43㎡ 計算式:2,500元×247.43㎡×1/16=38,661元 2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 20,498元 111年公告現值:10,600元/㎡ 面積:30.94㎡ 計算式:10,600元×30.94㎡×1/16=20,498元 24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 41元 111年公告現值:2,500元/㎡ 面積:0.26㎡ 計算式:2,500元×0.26㎡×1/16=41元 2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 2,701,377元 111年公告現值:2,500元/㎡ 面積:17,288.81㎡ 計算式:2,500元×17,288.81㎡×1/16=2,701,377元 2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 37,882元 111年公告現值:10,600元/㎡ 面積:57.18㎡ 計算式:10,600元×57.18㎡×1/16=37,882元 27 ○○○○路郵局存款 4,623元及孳息 28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559元及孳息 29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200,622元及孳息 30 蘆洲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7,265元及孳息 31 蘆洲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0元及孳息 32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11元及孳息 33 永豐銀行○○分行存款 4,794元及孳息 34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 100元及孳息 35 華南銀行存款 83元及孳息 36 彰化銀行存款 365元及孳息 37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8元及孳息 38 台新銀行存款 9元及孳息 39 鴻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股 0元 查無起訴日即111年7月22日收盤價,以死亡時國稅局核定金額為準 40 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574股 0元 查無起訴日即111年7月22日收盤價,以死亡時國稅局核定金額為準 41 華隆股票2400股 0元 查無起訴日即111年7月22日收盤價,以死亡時國稅局核定金額為準 42 彥武股票250股 0元 查無起訴日即111年7月22日收盤價,以死亡時國稅局核定金額為準 43 大騰電子股票1304股 0元 查無起訴日即111年7月22日收盤價,以死亡時國稅局核定金額為準 44 源益農畜股票1251股 0元 查無起訴日即111年7月22日收盤價,以死亡時國稅局核定金額為準 總計 61,275,568元

2024-12-24

TPHV-113-重家上-90-20241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7號 上 訴 人 旭亨膠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吳輝 上 訴 人 靖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憲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律師 上 訴 人 李佳欣 李盈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被 上訴人 吳孟蓉 訴訟代理人 楊勝安 陳亮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李佳欣、李盈辰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同段000地號土地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地上物遷出,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之1,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5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同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上訴人旭亨膠業有限公司(下稱旭亨公司)、靖鎔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靖鎔公司)、李佳欣、李盈辰(上四人分稱姓 名、合稱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李吳輝、曾憲銘(下分稱 姓名)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其等應自系爭建物遷出,其於原審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於本院審理時補充民法第821條本 文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02頁),核屬補充法律上陳 述,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遭訴外人 旭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勝公司)之系爭建物長期無 權占用,伊乃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經法院判命旭勝公司應 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予伊及全體共有人(案列:原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502號、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96號,下分稱案 號,合稱系爭確定判決),伊執系爭確定判決向原法院執行 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0年度 司執字第74720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旭勝公司於執行程序中陳稱其與旭亨公司、靖鎔公司於判 決前就系爭建物即存有租賃關係至今。又依系爭建物之稅籍 證明書所載,納稅義務人為李佳欣、李盈辰,該等二人對系 爭房屋亦有占有、使用之情,上訴人以占用系爭建物之方式 占用系爭土地,本質上已妨害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之行 使,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其等應 自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遷出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 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  ㈠旭亨公司、靖鎔公司:旭勝公司為家族企業,訴外人即負責 人李吳輝與吳李水為兄弟,股東均為家族成員,設立初期由 訴外人即吳李水之配偶陳秀鑾(嗣更名為陳秀齡,下稱陳秀 齡)擔任董事長,系爭土地為兩兄弟共同購得,供旭勝公司 興建系爭建物作為廠房營業使用,系爭土地於民國66年10月 20日借名登記為吳李水名義,吳李水於67年10月3日死亡後 ,被上訴人及陳秀齡始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分別為1/4、3/4之登記,實際上為旭勝公司所有。系爭建 物原係旭勝公司所興建,旭勝公司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以買賣之原因移轉予李佳欣、李盈辰。嗣李佳欣、李佳 辰將系爭建物以口頭出租予旭亨公司,旭亨公司再將系爭建 物轉租予靖鎔公司,故系爭建物係由伊等所合法占有。伊等 乃自旭勝公司輾轉取得對系爭建物之占有權利,對系爭土地 亦有占有權源。縱系爭土地非旭勝公司所有,吳李水曾於67 年5月12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旭勝公司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2層RC建築物(即系爭建物),並於同年月16日申請建 造執照,嗣因旭勝公司興建完成後未辦理保存登記,則被上 訴人與陳秀齡即應繼承吳李水與旭勝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成立 之使用借貸契約,旭勝公司基於使用借貸關係,有權以系爭 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伊等繼受旭勝公司之權利而取得占有系 爭建物之權利,對系爭土地亦有占有權利等語。  ㈡李佳欣、李盈辰則以:伊等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被上訴人無權要求伊等自系爭建物遷出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 自系爭建物遷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占 有系爭土地妨害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目前由何人占有?  ⒈系爭建物由旭勝公司於66年10月22日辦理稅籍登記(斯時代 表人為陳秀鑾,嗣更名為陳秀齡),於104年1月8日辦理稅 籍移轉登記為旭勝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吳輝之女李佳欣、李盈 辰,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2年5月10日函文及所附房屋 稅籍紀錄表、契稅申報書可按(見原審重訴字卷第79-85頁 )。旭勝公司與靖鎔公司間就系爭建物之租約為100年12月2 0日起至103年12月19日,及103年12月20日起至106年12月19 日,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51-258頁)。又 自106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12月19日由旭亨公司出租系爭建 物予靖鎔公司,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 9-26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重訴字卷第70、104 、111、192、195頁、本院卷第54頁),核先敘明。  ⒉旭亨公司及靖鎔公司固抗辯旭勝公司於104年1月8日將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以買賣之原因移轉予旭勝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吳輝之女李佳欣、李盈辰,其等復口頭出租系爭建物予旭 亨公司,復由旭亨公司出租系爭建物予靖鎔公司,租約自10 6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12月19日云云,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89-293 、259-262頁)。惟查:  ⑴按房屋稅單記載之納稅義務人,僅係依相關規定負有繳納房 屋稅之公法上義務,非可僅依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斷定其 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民事 判決、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尚未 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非不得為讓與之標的, 讓與人負有交付其物於受讓人之義務,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 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旭勝公司於系爭執行程序之民事聲明異議狀稱:靖鎔公司 自原告(即被上訴人)起訴前繼續承租至今等語(見原審板 簡卷第63頁)。且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月4日訊問 時,靖鎔公司稱:本公司目前係向旭亨公司承租系爭建物, 伊不知道為何改成向旭亨公司承租,是李吳輝帶著他的1個 女兒來跟我簽約的等語,另旭勝公司稱:旭亨公司與旭勝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皆為李吳輝等語(見原審板簡卷第79-81頁 )。再依執行法院於110年10月26日至現場執行時,靖鎔公 司法定代理人曾憲銘稱:本公司自100年12月20日承租系爭 建物,共簽了3次租約,第1次是100年12月20日至103年12月 19日,第2次是103年12月20日至106年12月19日,最後1次是 續約至113年12月19日等語(見原審板簡卷第67頁)。由上 開過程可知,靖鎔公司所承租之客體始終為系爭建物,然自 106年12月20日起,出租人由旭勝公司改為旭亨公司,且旭 亨公司與旭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皆為李吳輝。  ⑶再者,系爭建物除占有系爭土地外,尚因不當擴建而無權占 有訴外人三重汽車客運公司(下稱三重客運)所有、與系爭 土地同段之000號土地,經三重客運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案 列: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73號、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93 號),旭勝公司於該案亦不爭執其對系爭建物具事實上處分 權,且稱:係為避免被強制執行乃將系爭建物之稅籍移轉予 法定代理人李吳輝之子女(即李佳欣、李盈辰),系爭建物 已出租旭亨公司等語(見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73號第105 -106頁),綜上,難認李佳欣、李盈辰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旭勝公司、旭亨公司復無法證明李佳欣、李盈 辰已受領系爭建物之交付,堪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始終為旭勝公司,李佳欣、李盈辰僅為系爭建物之稅籍上名 義人。旭勝公司、旭亨公司此部分之抗辯,洵無可採。又縱 旭勝公司、旭亨公司所述為真,自106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 12月19日由旭勝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女李佳欣、李盈辰出租 他人(旭勝公司)之系爭建物,然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李 佳欣、李盈辰就系爭建物之出租行為,效力不及於契約當事 人以外之人,亦無法對抗旭勝公司及被上訴人,附此敘明。 是上訴人基於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自104年1月8日改為李佳 欣、李盈辰,而請求其等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云云,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⒊按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 ,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 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94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現在占 有該物之人,包括直接占有人及間接占有人,輔助占有人係 受他人指示而占有,非屬占有人,不得為請求對象(最高法 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為旭勝公司,旭勝公司於100年12月20日起至1 06年12月19日出租予靖鎔公司,復自106年12月20日起,由 與旭勝公司相同法定代理人之旭亨公司出租予靖鎔公司,業 據本院認定如前,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建物目前由靖鎔公司 占有中(見本院卷第164頁),則旭勝公司、得旭勝公司同 意出租系爭建物之旭亨公司均為系爭建物之間接占有人,靖 鎔公司為承租系爭建物之直接占有人,堪以認定。  ㈡關於系爭建物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旭亨公司、靖鎔公司雖抗辯:系爭土地於66年10月20日借名 登記為吳李水名義,實際上為旭勝公司所有,吳李水於67年 10月3日死亡後,被上訴人及陳秀齡始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伊等繼受旭勝公司之權利,對系爭土地具合法占有 權利。縱系爭土地非旭勝公司所有,吳李水曾於67年5月12 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旭勝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2 層RC建築物(即系爭建物),並於同年月16日申請建造執照,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即被上訴人應承繼吳李水與旭勝公司 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前所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案列:原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502號、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96號,即系爭確定判決 ),旭勝公司於該案先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復稱系爭土地 及系爭建物係吳李水、李吳輝共同持有云云(見本院110年 度重上字第396號卷㈢第80頁),於本件上訴人再異於旭勝公 司之主張而稱系爭土地為旭勝公司所有,前後不一,已難採 信。次查,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多年來係由被上訴人繳納,業 據其於另案提出繳款書為證(見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2號 卷㈡第23-31頁),旭勝公司就此並不爭執,且不能提出其有 負擔系爭土地相關稅費之證明(見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96 號卷㈢第80頁),難認旭勝公司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  ⒉又證人即吳李水與李吳輝之胞妹即亦曾掛名擔任旭勝公司董 事之游吳金枝,雖於該案一審證述:吳玉琳與上訴人(即旭 勝公司)出資於66年間購買系爭土地,吳玉琳怕公司剛成立 ,若經營不善,土地會被查封,故借名登記在吳李水名下云 云(見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2號卷㈠第226頁),惟其復稱 :其係在吃飯時聽到吳李水、李吳輝、吳玉琳在討論購地之 事,但不知道是否由旭勝公司公司帳戶付款,其在陳秀齡離 開公司後,70年間才到旭勝公司公司幫忙收貨款及開票等語 (見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2號卷㈠第228-229、232頁), 則證人游吳金枝於購地當時顯然並未參與旭勝公司事務,僅 在旁聽聞吳李水等人討論購地之事,其並不知道系爭土地是 否確由旭勝公司支付價金購買。且證人即系爭土地之出賣人 簡福祥在上開案件證稱:吳李水、李吳輝兩兄弟一起前來洽 談買賣及簽約,不記得旭勝公司,不記得匯款帳戶等語(見 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2號卷㈠第462、466頁)。可徵證人 僅對吳李水、李吳輝二人有印象,就系爭土地是否由法人( 即旭勝公司)購買完全不清楚,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均無法 證明系爭土地之實際買受人為旭勝公司。證人游吳金枝雖另 稱:吳李水以前做鐵工、風管沒賺什麼錢等語(見原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502號卷㈠第229頁),惟吳李水於65年間已有購 置其他土地及建物,有土地建物登記資料可按(見原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502號卷㈠第339-345頁),游吳金枝顯然並不清 楚吳李水之財力狀況,復衡以常情,倘如游吳金枝所述,吳 玉琳亦有出資,大可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吳玉琳名下,實無理 由將系爭土地登記於並未出資之吳李水所有,是游吳金枝前 揭所述,難以憑採。  ⒊又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側重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與委任關係類似,得類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規定 ,關於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因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 ,其因借名登記事務之性質不因死亡而消滅者,則於任何一 方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消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吳李水於67年10月3日死亡後,其配 偶陳秀齡於68年間退出旭勝公司,將股份讓與李吳輝,由李 吳輝接續經營旭勝公司等情,經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3167號 (下稱第3167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見原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502號卷㈠第194-198頁)。再依李吳輝於第3167號案件 中陳稱:陳秀齡將旭勝公司現金拿走,旭勝公司僅留工廠, 就是要買下吳李水及陳秀齡之股份等語,有該案判決可按( 見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2號卷㈠第194頁),則依其所述, 陳秀齡退出旭勝公司時,雙方既就現金、股份及廠房為結算 ,何以未提及系爭土地應回復登記為旭勝公司名義,殊非合 理。又陳秀齡就旭勝公司股份轉讓一事,於87年間對李吳輝 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即前揭第3167號刑事案件),致 李吳輝受有罪判決確定(見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2號卷㈠ 第67-72頁),被上訴人又於106年間對李吳輝提起竊占系爭 土地之刑事告訴(見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2號卷㈠第33-34 頁),顯然李吳輝與吳李水繼承人間之信任關係早已不復存 。倘若系爭土地係旭勝公司借名登記在吳李水名下,旭勝公 司理應於吳李水67年間過世後或其配偶陳秀齡68年退出旭勝 公司經營時即主張借名登記關係消滅,請求陳秀齡與被上訴 人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旭勝公司名義,詎自87年間陳秀齡 對李吳輝提起刑案告訴迄今,旭勝公司從未請求回復登記, 亦有違常情,益徵並無所謂借名登記之情。    ⒋又吳李水雖曾於67年5月12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見原審重 訴字卷第163頁),同意旭勝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2層RC建 築物(即系爭建物),並於同年月16日申請建造執照,嗣旭 勝公司將系爭建物興建完成,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且被上訴 人於另案亦不爭執吳李水同意旭勝公司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 爭建物而作為廠房使用,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見本院卷第 173頁)。然按借貸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 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此觀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查旭勝公司與吳李水就系爭土地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雖未 定有期限,而旭勝公司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興建廠房 ,自行製造、加工營橡膠製品,以賺取更高獲利,此據證人 游吳金枝於另案證述明確(見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2號卷 ㈠第229-231頁)。而旭勝公司自100年10月23日起即將系爭 建物出租予靖鎔公司,有租賃契約可憑(見本院卷第251-25 4頁),堪認旭勝公司未再使用系爭建物自行製造生產營利 。參以旭勝公司自103年起,營業收入僅數10萬元,其中107 年、109年之營業收入為0,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 覆旭勝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 表足憑(見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96號卷㈡第350-518頁), 嗣於109年10月7日申請停業至今(見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 02號卷㈡第203-205頁),堪認旭勝公司已無使用系爭土地以 經營事業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於另案拆屋還地事件以旭勝公 司就系爭土地依借貸目的使用已完畢,返還期限已屆至,起 訴請求旭勝公司返還系爭土地、陳秀齡以109年8月18日聲明 書請求旭勝公司返還系爭土地,分別於109年1月15日、109 年8月19日送達旭勝公司(見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2號卷㈠ 第51、329頁),則旭勝公司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源。  ㈢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參照)。再建 物之占有人使用建物,因建物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依 社會通念亦係基地之占有人,就建物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 土地部分即有使用他人土地。經查:  ⒈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旭勝公司,並無合法正當法律權 源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業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已如前述。旭勝公司自100年12月20日至106年12月19日出租 靖鎔公司,與旭勝公司相同法定代理人之旭亨公司復自106 年12月20日至113年12月19日出租予靖鎔公司,旭亨公司、 靖鎔公司均無從取得優於前手即旭勝公司對系爭土地得主張 之權利,自無從憑上開租賃關係對抗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 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本文、第767 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間接占有人旭亨公司、直接占有 人靖鎔公司自系爭建物遷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至旭亨公司、靖鎔公司抗辯被上訴人未於另案拆屋還地訴訟 (案列: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2號、本院110年度重上字 第396號,即系爭確定判決),一併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建物 遷出而單獨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32號判決要旨,其提起本件訴訟違法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 ),然最高法院前揭判決要旨固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 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 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 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 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 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等語(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件旭亨公司 、靖鎔公司本質上即係以使用系爭建物而妨害被上訴人使用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被上訴人業已提起前揭拆屋還地訴訟 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本於土地所有權 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 其等遷讓房屋,於法並無違誤,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 係稱不得請求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 」,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其等自系爭建物遷出當屬二事,旭 亨公司、靖鎔公司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旭亨公司、靖鎔公司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其等應自系爭建物遷出。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 ,請求旭亨公司、靖鎔公司自系爭建物遷出,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 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命李佳欣、李盈辰自系爭建物 遷出),為李佳欣、李盈辰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旭亨公司、靖鎔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旭亨公司 、靖鎔公司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2-18

TPHV-113-上易-667-20241218-2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黃超塬(原名黃康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沛瑱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李沛瑱(下逕稱其名)以抗告人及相對人黃麒雄 、黃麒瑞、黃得寬、黃得時、黃慧敏、宋保珠、黃國展、黃 奕嵋、黃國宸、黃清景(下分稱其名,合稱黃麒雄等10人) 為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5日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下稱本訴 )。抗告人於本訴一審審理期間之112年3月21日,主張被繼 承人黃金盛(下逕稱其名)業於生前將其所遺坐落桃園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贈與其,提起反請求 聲明相對人及黃麒雄等10人應將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抗 告人(下稱反請求,見原法院卷㈡第59頁背面);復於113年 6月27日追加聲明請求確認桃園市政府及○○區公所就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原法院認定 為被繼承人黃金盛之遺產)之公法上公用地役關係全部不存 在,如原法院卷㈢第177頁所示複丈成果圖中「現有道路邊線 」範圍內在該土地上之公法上公用地役關係全部不存在並且 應拆路還地(下稱反請求追加之訴,見原法卷㈣第116頁《該 卷有重複編號,此指第2次出現之第116頁》)。原法院裁定 駁回抗告人反請求追加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二、抗告意旨略以:000地號土地不論為黃金盛或被繼承人黃徐 廷妹之遺產(此為本訴之爭點之一),黃金盛生前與其子即 伊及黃麒雄、黃麒瑞、訴外人黃麒俊(108年3月24日死亡, 宋保珠、黃得寬、黃得時、黃慧敏為其繼承人)、黃麒強( 97年2月25日死亡,李沛瑱、黃國展、黃國宸、黃奕嵋為其 繼承人)(下合稱黃麒雄等4人)於83年7月10日簽訂分割契 約書(下稱系爭分割契約),由伊及黃麒雄等4人利用抽籤 分別取得分配土地,並有伊及黃麒雄等4人之簽章,原法院 卻仍以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000地號土地 ,顯有不當,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三、黃麒瑞陳述意見略以:系爭分割契約所載土地面積與實際不 同,且黃金盛之女即相對人黃清景並不在場,屬無效契約, 應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四、按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係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 ,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 ,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 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 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 、追加或為反請求。並未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審理時,得逕變 更為民事訴訟事件,或追加、反請求民事訴訟事件。又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7條規定,訴之變更或追 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 得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47號裁定要旨參照)。 次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 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 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 、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 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準此,於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 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或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 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 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始得許當事人合併 請求、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五、經查,李沛瑱提起之本訴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之 所定丙類事件,而抗告人提起之反請求,為因繼承關係所生 請求,亦屬該款所定丙類事件,且二者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原法院乃准其提起反請求,並於113年9月13日與本訴合併裁 判(下稱本訴判決,見原法院卷㈣第140-152頁背面)。惟抗 告人反請求追加之訴,係確認桃園市政府及○○區公所就000 地號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而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 不特定之公眾,且不以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其本 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故反請求 追加之訴應屬公法上之爭議,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顯非家 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家事事件或一般民事訴訟事件。揆諸前 揭說明,抗告人提起反請求追加之訴,於法不合。至抗告人 上開抗告意旨均係針對原法院所為本訴判決關於遺產分割之 方式不服,要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反請求追加之訴無涉,不 予贅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反請求追加之訴,於法並無違 誤。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2-18

TPHV-113-家抗-121-20241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陳玉敏 被 告 香港阿一鮑魚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蓁蓁 被 告 陳婕瑀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香港阿一鮑魚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9 月11日邀同被告王蓁蓁及陳婕瑀(原名:陳俐華、陳睫昕)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整並簽立 放款借據一紙,其借款期限、利息、利率、違約金及償還方 式等詳如借據所載。詎被告香港阿一鮑魚股份有限公司於借 得上開款項後,除攤還本金120萬2,886元,及繳納至113年4 月10日之利息外,即未再還款。前開債務經原告催討均未獲 置理,且臺灣票據交換所於113年7月19日公告香港阿一鮑魚 股份有限公司為拒絕往來戶。依據放款借據第十一條第一項 約定,被告如有對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 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得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迄今仍積欠本金79萬7,114元及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王蓁蓁及陳婕瑀(原名:陳 俐華、陳睫昕)為前開借款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放 款借據影本、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清單、一般放款放出查詢 單、催收/呆帳查詢單、王蓁蓁及陳婕瑀(原名:陳俐華、陳 睫昕)最新戶籍謄本影本各乙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 至39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編號 請求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797,114元 自113年4月11日起至113年10月8日止 3.050% 自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4.050%

2024-12-17

KSDV-113-訴-1420-202412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