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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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良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承恩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張○○ (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址詳卷) 訴訟參與人 之 代理人 吳庭毅律師 邱奕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63號、112年度 偵字第55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表明僅針對科刑部分提出上訴(見本院 卷第23、140、301頁),至於被告陳信良、黃承恩(以下合 稱被告2人)則上訴表明僅針對原審科刑部分上訴,對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則均無爭執(見本院卷 第30、35、141、301頁)。從而,足認檢察官、被告2人均 已明示對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與沒收部分,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被告陳信良存有下列關於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不 當之處:  1.漏未審酌被告陳信良之前案狀況:   原審先以「因被告陳信良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前案紀錄 」,逕認「被告2人並無有何與本案罪質相類之前案紀錄, 素行尚可」等語,然被告陳信良前因構成傷害及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95號 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縱 使原判決認為前案判決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故而無從論以累犯,然細究前案判 決之事實,被告陳信良亦係夥同他人將被害人押上車後,搭 載被害人前往他處毆打,顯與本案犯罪手法高度相似,業為 公訴檢察官蒞庭時明確指出,原審自應在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然卻捨此不為,反 而逕認被告陳信良「無有何與本案罪質相類之前案紀錄,素 行尚可」的情況,此部分事實認定有違論理法則且認定前提 事實有誤,自屬重大影響判決結果之瑕疵。  2.未正確審酌被告陳信良之犯後態度:   原審認定「被告陳信良於案發之初對案發經過多有保留,嗣 於檢察官偵查後期始就全部犯行經過坦白不諱」等語,原審 如此認定,恐與被告陳信良於司法程序主張不符。被告陳信 良於偵查程序最後供述約略為:我在案發地點2樓有拿鋁棒 毆打被害人左手上手臂2次,自覺只出5分力;我在案發地點 「應該」有毆打被害人等語,但被告陳信良卻在法院審理時 翻異前詞,否認曾在案發地點頂樓毆打被害人之事實,經公 訴檢察官提示偵訊筆錄後,被告陳信良又辯稱:是為了停止 羈押才會在偵查中承認伊有在頂樓毆打被害人等語,顯然並 無對全部犯行坦承不諱之情。更何況,被告陳信良在法院審 理時加碼辯稱:我之所以支開警察介入,是為了避免被害人 有竊盜罪前科,我之所以要使用童軍繩綑綁被害人,是為了 不讓被告黃承恩繼續毆打被害人等語,從被告陳信良上開辯 詞可見,其有意淡化處理持鋁棒毆打被害人之行徑,並將其 傷害被害人之舉動,強行解為保護被害人之舉措,更可見其 假意迎合、未真實面對錯誤之心態,足證被告陳信良犯後毫 無悔悟、態度惡劣,然原審判決未將此納入科刑審酌因素。  ㈡原判決對被告2人存有下列關於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不當之 處:  1.漏未審酌被告2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依被告黃承恩於112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所述、證人林奎佑 於112年9月26日偵訊證述,本案被告2人於毆打被害人之犯 行過程中,有持續言語辱罵,甚至在被害人已經身體異常而 違和之際,以命令抖腳、童軍繩綑綁方式禁止被害人休息, 導致本件憾事發生,然原判決未將被告2人此一違反義務程 度之負面量刑因子納入科刑審酌因素。  2.未正確審酌被告2人犯罪手段:   原判決未考量被告2人在犯案過程中,有意支開獲報到場員 警介入,被告陳信良更外出購買童軍繩,嗣後果作為綑綁被 害人之用,且被告2人毆打被害人之時間長達4小時之久,凌 虐過程持續時間非短,亦未見被告2人有何中止犯行之意, 足認被告2人雖為偶發事件導致犯案,然究與一時氣憤而痛 下殺手、一時失慮之情形迥異,而被告陳信良於過程中尚有 拍攝被害人遭綑綁照片予證人陳仟儒,以此取樂張揚,當屬 負面量刑因子,然原審判決未將此納入科刑審酌因素。  ㈢綜上,原判決關於科刑事項之認定與科刑裁量顯有不當之處 ,另請參酌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所提意見,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陳信良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信良於原審雖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於解除 禁見後,已積極尋求被害人家屬諒解,並提出願賠償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僅因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無法接受,才 無法達成和解,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黃承恩上訴意旨略以:   依據原審審理過程中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可見被害人與其 養母甲○○家庭互動並非良好,檢辯雙方於辯論時亦就此進行 辯論,但原判決卻仍未斟酌上情,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 ,顯然未就本案被告2人之量刑情狀為整體觀察並為綜合考 量。是請從輕量刑,以利被告黃承恩自新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 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 91條定有明文。又按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入國民多 元豐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並 提高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是第二審法院於審理國民法 官法庭所為之判決,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 心證,即與原審為不同之認定;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 項,是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多數意見決定,充分反應國民 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故國民法官法庭所為 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外,第二審 法院宜予維持(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規定參照)。 詳言之,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比較國民法官法 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 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有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說明之量刑情狀 ,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度不合理(例如忽略極為重要 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 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外,原則上均應尊重 原審法院即國民法官法庭所為量刑裁量權之判斷。 二、原審判決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因子後,說明其量 刑理由如下:  ㈠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如下: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被告2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及犯罪手段:被告2人與被害人原為朋友關係,僅因不滿被 害人未得同意擅自闖入被告陳信良胞妹居所(下稱本案居所 2樓)內,使被告陳信良胞妹受到驚嚇、被害人又開啟被告 陳信良妹婿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等舉止,於尋獲被害人後,因 被害人對其舉止交代不清,導致被告2人不滿情緒更為高漲 ,進而為本件犯行。  2.犯罪之手段:被告2人自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起即於本案居 所2樓持鋁製球棒毆打被害人,又於同日晚間6時許起迄同日 晚間8時許期間,將被害人帶至本案居所天臺並以童軍繩綑 綁被害人身體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期間以鋁製球棒 、現場之拖把桿毆打被害人雙臂、臀部及腿部。  3.犯罪所生損害:  ⑴被告2人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右上臂及前臂內外側呈大面積 暗紫紅色瘀傷、左上臂內外側大面積暗紫紅色瘀傷等傷害, 而導致雙上肢肌肉損傷,最後因橫紋肌溶解及其併發症而於 到院前死亡,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之死亡時間為112年9月25 日晚間9時49分。  ⑵被害人死亡時為25歲,參酌被害人前養母甲○○所述,被害人 生前原與前養母、未成年之女兒同住於台中,甲○○終止法律 上之收養關係之原因係由於甲○○擔心被害人在外疑似從事詐 騙受到波及,故與被害人協議後辦理終止收養,被害人生前 都在甲○○經營之佛像店工作,於本案案發前不久才逕自北上 桃園,家人大多在週六、週日或假日互動。被害人之家人因 被害人死亡而內心傷痛,其未成年女兒更成遺孤,無親生父 親陪伴長大,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  4.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   被告陳信良之學歷為高職肄業,於案發時30歲,從事二手車 之買賣;被告黃承恩之學歷為高職畢業,於案發時30歲,無 業。被告陳信良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前案紀錄;被告黃 承恩於本案發生前,僅曾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 判決有期徒刑3月,並於107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2人並無有何與本案罪質相類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 又證人即陳信良胞妹陳仟儒到庭結證稱:被告陳信良與家人 感情緊密、十分照顧家人且孝順母親,被告2人間因交情甚 篤,被告黃承恩亦對被告陳信良之家人十分照顧、關係良好 等語,是被告2人與被告陳信良家人間感情甚佳,關係緊密 可以認定。  5.被告之犯後態度   被告2人見被害人因受傷無生命跡象時,即撥打電話要求友 人協助通知救護車到場。被告陳信良於案發之初對案發經過 多有保留,嗣於檢察官偵查後期始就全部犯行經過坦白不諱 。被告黃承恩於案發後即坦認犯行。被告2人於犯後未能與 被害人家屬和解,於原審審理期間雖曾透過辯護人表達欲協 商賠償事宜之意願,惟未能提出方案致無法開啟調解程序, 再被告陳信良於審理時固有向被害人之家屬道歉,惟未獲被 害人家屬接受。  ㈡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列事項並 綜合考量被告2人依其智識程度,可理解其等之傷害行為可 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後果,卻仍以鋁製球棒、拖把桿毆打被 害人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限傷痛,所生損害非 輕,但與其他縝密計畫、預謀犯罪之情形仍屬有異,再本案 犯罪之起因,雖係為排除被告陳信良胞妹居所遭被害人無故 侵入之偶發事件糾紛,然被告2人於案發時,未循合法途徑 解決紛爭更以私刑手段毆打被害人,終致被害人死亡;再考 量被告2人於本件犯行中之犯罪支配程度、行為分擔程度、 最終仍能坦承犯行,面對自己的過錯等一切情狀,認被告2 人將來仍有復歸社會之可能,並無將其等長期與社會隔絕之 必要,兼衡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分別量處被告陳信良有期 徒刑9年、被告黃承恩有期徒刑10年。   三、經查:  ㈠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之法定刑為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檢視原判決所認定被告2人之 犯罪事實、量刑所審酌之事由,原判決應已綜合考量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之手段、違 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造成之危險或損害,復審酌被告2人 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復分別以被 告2人在本案中犯罪支配、行為分擔程度之差異,在斟酌檢 察官之具體求刑意見(請求判處被告陳信良不低於有期徒刑 10年;被告黃承恩不低於有期徒刑13年)後,判處被告陳信 良有期徒刑9年、黃承恩有期徒刑10年,應已充分審酌被告2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在考量刑罰之公正 應報、犯罪預防與社會復歸等多元目的以後,為妥適之裁量 。  ㈡又本案被告2人所犯為傷害致死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經上述審酌後,分別處被告陳信 良有期徒刑9年,處被告黃承恩有期徒刑10年,原審所量處 之刑度位於法定刑區間中度略偏低位置,對照前述被告2人 之犯罪情節,並無明顯有過重、過輕等逸脫責任刑範圍情事 ,更足徵原審業已本於行為責任原則,具體審酌被告犯行不 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確認被告2人適當之責任刑範圍, 並依據前述與其行為責任或社會復歸相關之一般情狀調整最 終具體之刑度,故難認有何裁量不當之情形。  ㈢此外,本案亦未見原審有何遺漏重要量刑事實、錯誤評價重 要量刑事實,或相較於類似情節之犯罪,有明顯量刑過重、 過輕等顯失均衡情事,堪認原審經由國民參與審判後,已本 於刑罰目的,在處斷刑範圍為適當之裁量,而無裁量逾越或 濫用之情形。    ㈣檢察官、被告雖分別執前詞上訴主張原審量刑不當。惟查:  1.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被告2人從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起至8 時間,長時間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過程中除持續毆打被害 人身體外,還以童軍繩綑綁被害人,命令抖腳並禁止被害人 休息等方式凌虐被害人,被告陳信良甚至還拍攝被害人遭綑 綁照片傳給陳仟儒取樂張揚等應予以從重考量之違反義務之 程度、犯罪手段等情狀,經核均已經檢辯雙方於原審審理時 充分辯論,亦經訴訟參與人之法定代理人及訴訟參與人之代 理人表明對科刑之意見,原判決雖未詳盡記載相關內容,但 已概述被告2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與傷害被害人致死之情 節,足認上述被告2人犯案過程俱已經原審充分審酌評價, 是難認為原審判決有何漏未評價重要量刑情狀或評價明顯不 當之情形可言。    2.至於檢察官指稱被告陳信良於偵查中曾坦承在本案居所之頂 樓天臺用童軍繩綑綁被害人以後,仍有持球棒毆打被害人之 行為(見原審卷四第111頁,原審卷二第292、293頁),但 到原審審理時卻又否認此事(見原審卷四第439、440頁), 可見被告陳信良犯後態度不佳部分。經查:就被告陳信良於 將被害人帶至本案居所頂樓後,以及在該處用童軍繩綑綁被 害人以後,其自身是否亦有動手毆打被害人乙情,原判決固 未明確予以認定;惟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僅敘及被 告陳信良自身在本案居所2樓毆打被害人之事實,並未認定 被告陳信良在本案居所頂樓毆打被害人之行為;且經核原審 法院所調查之各該證據內容,被告陳信良雖曾於上開檢察官 訊問提及在頂樓「可能」還有用球棒毆打被害人手臂,但同 時亦稱真的忘記在頂樓是否也有毆打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 四第189、190頁;原審卷二第293頁),至原審審理時則稱 :當時想要交保出去,才改口說有打,但在頂樓就沒有再打 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0頁);被告黃承恩於警詢及 原審審理中雖曾供述被告陳信良於頂樓也有持球棒打被害人 臀部、腿部之情節(見原審卷二第458頁;原審卷四第230、 231頁),然於原審審理時,經國民法官提示其113年1月9日 訊問筆錄,另供稱:在我的認知,童軍繩買回來了,不用白 不用,既然要綁了,我就繼續動手,...被告陳信良當下是 沒有打,他有在旁邊勸阻說既然都已經綁起來了,那就不要 打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39、240頁),可見按被告黃承恩 於原審之說法,至少在用童軍繩綑綁被害人後,被告陳信良 就沒有持球棒毆打被害人;另證人即當天一起前往頂樓之黃 冠鈞前於偵查中供稱:陳信良沒有一起打被害人,但他就是 在旁邊看,也沒有制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1頁)。據上 ,足認不僅檢察官起訴並未主張被告陳信良在頂樓時,及用 童軍繩綑綁被害人後,自身亦加入持續毆打被害人之行為, 且按原審已調查之證據,亦難認定有此部分之事實。是以即 不能以原判決未審酌此部分事實為由,認為原判決有何明顯 足以影響科刑判斷之違誤,更難僅以被告陳信良不承認此一 情節,即作為負面評價被告陳信良犯後態度之依據。  3.又檢察官指稱被告陳信良於原審審理時辯解稱當時要陳仟儒 不要讓警察將被害人帶走,是因考慮到被害人有竊盜罪之前 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6、187頁);又用童軍繩捆綁被害 人,則是為了避免被告黃承恩繼續毆打被害人等語(見原審 卷四第198、266頁),顯見被告陳信良毫無悔悟、態度惡劣 之情形。然原判決已經敘明被告2人未循合法方式解決與被 害人之紛爭,而以私刑手段處理,以及被告2人基於剝奪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信良以童軍繩綑綁被害人之事 實,可見原判決並未逕予採納被告陳信良此部分之辯解。而 被告陳信良雖有上述辯解,於原審審理中仍一貫表示承認檢 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至原審罪責辯論時亦表明認罪並向被 害人家屬道歉(見原審卷第166頁;原審卷四第126、127頁 ),而未以上述說詞作為逃避刑罰之藉口。是即難僅以被告 陳信良於原審審理時對其為部分行為之動機有避重就輕情事 或有利於自身之解釋,即認為其有犯後態度惡劣、逃避罪責 之情形,是以原判決在綜合審酌被告陳信良犯後之供述及對 被害人家屬道歉、表達有賠償意願等情節後,認為被告陳信 良最終仍能坦承犯行、面對自己過錯,此一評價尚無違誤之 處。  4.再被告陳信良於110年間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台中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 2年確定,故原判決記載「被告陳信良於本案發生前,並無 其他前案紀錄」、「被告2人並無有何與本案罪質相類之前 案紀錄」,固然有未盡周全之處,然關於被告陳信良上述前 案,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充分提出舉證及論告,被告陳 信良之辯護人亦就此充分答辯(見原審卷四第256、263頁) ,原審國民法官法庭當無忽略此一量刑情狀之可能,又考量 被告陳信良上開論罪科刑之宣告係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 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則原審所指被告陳信良無前案紀錄,雖 未盡精確,但尚非明顯悖於事實,另被告陳信良除上開妨害 自由前案外,尚無其他犯罪前科,即使考量被告陳信良曾有 對他人為妨害自由行為之狀況後,原審認為被告陳信良素行 尚可,亦非無據,是就此部分仍不影響最終量刑之判斷。  5.至於被告黃承恩辯稱原審未考慮被害人與家屬之關係部分, 原判決均已敘明訴訟參與人張○○之法定代理人甲○○先前收養 被害人,雖在案發當時已終止收養關係,但於案發前被害人 仍與甲○○同住於臺中,案發前不久才北上桃園,但彼此間平 常仍有一定之互動,故被告2人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結 果,使被害人家屬內心傷痛,且使訴訟參與人即被害人未成 年女兒承受失去父親之痛苦等各該情節,並無被告黃承恩所 指認定不當之情形。  6.另被告2人犯後固然曾表達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意願,然其 無法提出和解賠償之方案,故被害人家屬無法接受,此一犯 後態度及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之修復情形,均如實記載 於原判決中,堪認原審已本於裁量權行使而為適當衡酌,亦 難認為有何不當之處;被告陳信良上訴後雖表明願以150萬 元賠償告訴人,然此與被害人家屬認知差距過大,故雙方並 未能達成和解,是以就此亦難認有何足以動搖原審所為科刑 判斷之情事。  7.此外,檢察官、被告2人復未能舉出在原審辯論終結後,有 何發生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難認原審 判決有何檢察官、被告所指量刑不當之情形可言。  ㈤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而提起上訴,認應對被告2人量處更重 之刑度;被告2人則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 ,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張盈俊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PHM-113-國審上訴-8-20250220-2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7963、57965、58007、5929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39 3、439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66、482號、113年度 偵字第5971號、113年度偵字第8104號、113年度偵字第20691號 ),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64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正統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吳建勳」應更正為「被害人吳建勲」 ;附表編號4之匯款時間「112年6月12日14時22分許」應更 正為「112年6月12日14時23分許」;附表編號5之「吳建勳 (提告)」應更正為「吳建勲(未提告)」。 ㈡、113年度偵字第466、4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之「112 年3月31日某時許」詐騙時間應更正為「112年4月初起」, 「112年6月14日9時50分許」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2年6月1 4日下午1時57分許」;附表編號2之「新誠app」應更正為「 欣誠app」。 ㈢、113年度偵字第59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載之「112年6月 5日上午9時23分」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2年6月5日上午9時 25分」;「112年6月7日下午12時30分」匯款時間應更正為 「112年6月7日中午11時45分」;「112年6月13日下午12時3 0分」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2年6月13日上午9時36分」。 ㈣、113年度偵字第206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之「112年6 月13日上午11時56分許」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2年6月13日 上午10時12分許」;附表編號3之「112年6月5日凌晨0時許 」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2年6月5日下午2時48分許」。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詐欺 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僅得宣告5年以 下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針對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 錢犯行,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法定 刑限於6月以上有期徒刑,對被告顯然不利。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將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同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將上開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 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故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且被告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 項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同時幫助 詐欺集團向附件所示之多名被害人詐得款項及洗錢,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僅係提供帳戶幫助洗錢,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酌減其刑。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使多名被害人受騙匯款,助長詐欺及 洗錢犯罪之充斥橫行,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手段、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工 作、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交付之存摺及提款卡,雖均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 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在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被告並未實際洗錢,且對正犯所洗錢之財物並無事實上處分 權,對其沒收追徵正犯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並 無事證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陳玟君、楊挺宏 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淑蓉、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963號 112年度偵字第57965號 112年度偵字第58007號 112年度偵字第5929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39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394號   被   告 陳正統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0弄0              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統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 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 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11時 52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用 以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 等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世華帳 戶內,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藉 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 悉上情。 二、案經余素卿、周長清、吳建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正統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國泰世華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請約定轉帳功能之事實。 ⑵被告把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攜至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捷運站附近某夜市旁7-11超商,交付不詳年籍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⑶被告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尚且內心有疑,惟考量可貸款百萬元,因缺錢甚急緣故,抱持該帳戶內並無任何存款,縱未貸獲款項亦無損失之想法,明知有風險仍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佐證其對交付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產生可能被用來從事不法行為之風險乙節確有所預見,故本次提供前揭國泰世華帳戶時應有幫助洗錢與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余素卿、周長清、吳建勳、被害人談妙瑛、張翠珍、文儷珺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余素卿、周長清、吳建勳、被害人談妙瑛、張翠珍、文儷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證明該帳戶有告訴人余素卿、周長清、吳建勳、被害人談妙瑛、張翠珍、文儷珺等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帳之事實。 4 告訴人余素卿提供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余素卿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5 被害人談妙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害人談妙瑛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周長清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周長清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7 被害人張翠珍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被害人張翠珍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吳建勳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1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吳建勳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9 被害人文儷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 證明被害人文儷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三、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 2日歷經2次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 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10 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 洗錢防制法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 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則本案犯罪所得沒收自 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雖有將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被告前開 國泰世華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 而提領一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 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 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 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 罪所得。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 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案號 1 余素卿 (提告) 112年4月中旬某時許 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金土」、「林百億」聯繫告訴人余素卿,佯稱下載操作「欣誠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為由,並邀約匯款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2年6月8日14時33分許 94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7963號 2 談妙瑛 (未提告) 112年4月27日某時許 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談妙瑛,佯稱操作「欣誠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並邀約匯款投資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2年6月12日12時22分許 3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7965號 3 周長清 (提告) 112年4月間某時許 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金土」、「劉敏雯」等人名義聯繫告訴人周長清,佯稱下載操作「欣誠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並邀約匯款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2年6月12日9時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8007號 4 張翠珍 (未提告) 112年3月30 日某時許 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妍恩」聯繫被害人張翠珍,佯以下載「欣誠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為由,並邀約匯款投資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2年6月12日14時22分許許 1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9292號 5 吳建勳 (提告) 112年3月初某時許 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吳建勳,佯以下載操作「欣誠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並邀約匯款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2年6月8日11時52分許 11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393號(112年度偵字第54766號) 6 文儷珺 (未提告) 112年4月2 日某時許 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文儷珺,佯以下載「欣誠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並邀約匯款投資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2年6月14日10時54分許許 36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4394號(112年度偵字第554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號 第482號   被   告 陳正統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達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一、犯罪事實:   陳正統應能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 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 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 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6月6日9時50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 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 開陳正統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內,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 出至他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追查,始悉上情。案經田竹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田竹軍、被害人楊肅霞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證人田竹軍、楊肅霞提供之匯款證明單影本。  ㈢證人田竹軍、楊肅霞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擷圖各1份。  ㈣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詐 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同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 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陳正統前因提供國泰世華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罪嫌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963 、57965、58007、59292號、102年度偵緝字第4393、4394號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95號 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稽。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 ,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 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前案起訴效力 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曾耀賢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相關 案號 1 田竹軍 (提告) 112年3月3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婉婷」認識告訴人田竹軍後,佯以註冊「欣誠」投資網站可操作股票投資以獲利,邀約告訴人匯款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4日9時50分許 2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66號 2 楊肅霞 (不提告) 112年3月3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曉娟」認識被害人楊肅霞後,佯以下載「新誠」app可操作股票投資以獲利,邀約被害人匯款投資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6日 9時50分許 8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971號   被   告 陳正統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達股)審理之113 年度審金訴字9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 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正統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 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 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 ,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 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 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於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 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王雅韋」對林淑雯佯稱:在欣誠投資平台投資可 獲利云云,致林淑雯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 將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案經林淑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淑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告訴人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2份。 (三)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三、核被告陳正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正統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57963等案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9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查註表 各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係以一個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之幫 助行為,供詐騙集團詐騙數被害人,本案與前開案件為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 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金額(新臺幣〔下同〕) 1 林淑雯 (提告) 112年6月5日上午9時23分 27萬元 112年6月7日下午12時30分 29萬元 112年6月13日下午12時30分 13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104號   被   告 陳正統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達股)審理之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9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正統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 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 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 ,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 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 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金土」、「陳佳慧」對魏玉嬌 佯稱:在欣誠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魏玉嬌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112年6月13日上午9時4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 元至國泰世華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而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案經魏玉嬌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魏玉嬌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告訴人所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份。 (三)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核被告陳正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正統前因提供國泰世華帳戶涉犯詐欺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963等案號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達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書及全國刑案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係以一個提供 帳戶與詐欺集團之幫助行為,供詐騙集團詐騙數被害人,本 案與前開案件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案件起 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91號   被   告 陳正統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95號案件(達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正統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 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 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 ,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 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 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於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俟取得上開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 騙方式,向附表之人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至附表上開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有異,始 悉上情。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葉秀貞、吳王鳳玉及沈嬌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告訴人葉秀貞之匯款憑證、告訴人吳王鳳玉之存摺交易明細 及告訴人沈嬌之匯款憑證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  ㈢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同一銀行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963、57965、58007、59292及112 年度偵緝字第4393、4394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達股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95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所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 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 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 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葉秀貞 於112年5月3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百億」、「雪晴」,向被害人佯稱,依照指示操作下單,即可獲利,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6月13日上午11時56分許 53萬元 2 吳王鳳玉 於112年4月25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君」,向被害人佯稱,依照指示操作下單,即可獲利,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6月13日上午11時58分許 20萬元 3 沈嬌 於112年3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雪晴」,向被害人佯稱,依照指示操作下單,即可獲利,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6月5日凌晨0時許 52萬元

2025-02-19

TYDM-114-金簡-4-20250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於聖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古茜文律師 黃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8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於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二所示 之負擔。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伍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於聖明知自己已無清償之能力,然因急需金錢周轉,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間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小謝」之友人,以新臺幣( 下同)3萬6,000元至4萬5,000元不等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一 所示可預期經提示無法兌現之支票7張。復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向林玉英佯稱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為客票,而向林玉英借 款,致其陷於錯誤,先預扣部分利息共計12萬6,100元後, 其餘款項再以匯款或以交付現金方式,給付款項予林於聖。 嗣經林玉英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始悉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於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第4069號卷第101-1 03、165-168頁、本院易緝字卷第35-37頁、75-78、97-104 、129-136頁)。  ㈡證人林玉英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他字第4069號卷第9-11、165-168、本院審易字卷第107 -111頁、本院易字卷第107-110、157-166頁、本院易緝字卷 第129-136頁)。  ㈢證人吳啟明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1482號卷第87-88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07-111頁 、本院易字卷第107-110、157-166頁)。  ㈣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4張(支票號碼:WB0000000、CS000 0000、CS0000000、AB0000000)(見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 第4069號卷第13-19頁)。  ㈤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金品豪有限公司 、明昌商業有限公司、勝弘舍計有限公司)(見桃園地檢10 8年度他字第4069號卷第107-127頁)。  ㈥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張(支票號碼:TA0000000、LA000 0000)、本票(CH629158、CH629156、CH629157、CH629155 、CH629152、CH629153、CH629151)7張、手寫收據7張(見 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第4069號卷第171-187頁)。  ㈦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十八甲生活廣場 有限公司、豐育興業有限公司)(見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 第4069號卷第213-224頁)。  ㈧林玉英108年6月21日刑事陳報狀及所檢附之手寫客票明細及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3紙(見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第40 69號卷第230-231頁)。  ㈨遠傳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 )(見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第4069號卷第243-245頁)。  ㈩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張(支票號碼:ZX0000000)(見 桃園地檢108年度他字第4069號卷第267-269頁)  勝弘舍計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設 立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各1份(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 字第1482號卷第63-77頁)。  桃園市政府107年11月20日府經登字第10791074320號函(見桃 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82號卷第79-80頁)。  勝弘舍計有限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見本院易字卷第221-222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案被 告顯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到向告訴人林玉英詐欺取財 之單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向告訴人實施本案犯 行,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含於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 論併罰,尚有未合,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對告訴人施詐以獲取財物,價值 觀念實有偏差,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殊 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賠償180萬元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易緝字卷第125-12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詐得 之財物金額,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 看顧倉庫之工作,月薪約1萬元(本院易緝字卷第13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罹刑典,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積極彌補其不法行 為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已知所警惕,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35頁),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 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爰併依同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二調解 筆錄之內容為給付。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 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 估算認定之;而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 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 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 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 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 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 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 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 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 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案附表一所載之借款金額共計241萬3,700元,然告訴人   先預扣利息12萬6,100元,且被告亦已償還23萬元予告訴人   ,是本案告訴人目前實際受有之詐欺損害為205萬7,600元,   此部分業據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35頁),是就 上開部分因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形,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嗣後如確有依本院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則就告訴人已 取償之金額,於執行程序中可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得再重複 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方勝詮、蔡雅竹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欲扣利息 發票日 發票人 一 108年1月31日 389,600元 WB0000000 389,600元 23,400元 108年4月29日 金品豪有限公司 胡一成 二 108年2月1日 278,000元 CS0000000 278,000元 13,900元 108年4月15日 明昌國際鞋材有限公司/吳天佑 三 108年2月22日 336,900元 CS0000000 336,900元 12,000元 108年4月15日 四 108年3月5日 358,600元 AB0000000 358,600元 14,800元 108年5月5日 勝弘舍計有限公司 吳啟明 五 108年3月15日 377,800元 LA0000000 377,800元 22,000元 108年6月10日 豐育興業有限公司 吳文吉 六 108年3月26日 375,200元 TA0000000 375,200元 18,000元 108年6月5日 十八甲生活廣場有限公司/余文淵 七 108年4月10日 297,600元 ZX0000000 297,600元 22,000元 108年7月30日 鑫詠實業有限公司 廖國軒 附表二: 林於聖願意給付林玉英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整,分期給付,每期1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1.林於聖應自民國114年1月開始給付,首期應於114年1月23日  前給付,餘款各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予林玉英,迄至全  部清償完畢為止。上開款項均匯入林玉英所指定之華南銀行  大溪分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玉英)。 2.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17

TYDM-114-簡-38-20250217-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82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至平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債 務 人 陳嘉孺即陳沛岑即陳玟君            住○○市○○區○○街000號十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呂素麗  住○○市○○區○村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呂素麗基於保險契約對第三人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及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 生之權利,惟依其聲請狀所載,前開第三人分別址設於臺北 市信義區莊敬路168號以及臺北市信義區松高路1號28樓。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張秉欽

2025-02-14

KSDV-114-司執-18823-202502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退還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玟君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被告○○誠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還裁 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 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 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 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 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 退還該裁判費二分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已判決,請求退還原告起訴時繳納 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470元等語。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誠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已於民國 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月7日宣判,有言 詞辯論筆錄、本院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5 號卷),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訴訟係因 法院判決而終結,非經原告撤回或兩造成立和解,與前開法 條所定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情形有別,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至聲請人「所繳裁判費」,或 由被告自動清償,或由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受償,附此敘 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2-13

ILDV-114-聲-5-20250213-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4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俐辰 選任辯護人 廖儀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9019號)、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1967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113 年度金訴字第155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19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俐辰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余俐辰自民國112年7月16日起,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貸款專 員-王楷翔」、「育仁」、「劉福耀」等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 擔任負責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俗稱「車手」之角色, 其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 金融帳戶,反要求他人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匯入款項並交付、轉 匯,衡情當能預見該人之目的,顯意在避免遭人以調閱申辦人資 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身分,故以該金融帳戶所為款項存提之舉 ,恐係事涉不法犯罪行為,且可經由款項轉交之過程,隱藏犯罪 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7月16日19時33分許某時,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帳號資料 提供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由余 俐辰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透過ATM提領後,均交付與「育仁」,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掩 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一、本案之證據,除補充「被告余俐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監視器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8月24 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71973號函及所附資料」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三)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條文詳如 附表三所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依舊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依新法之最高刑 度則為有期徒刑5年,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之日起 算至第3日即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 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 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1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2至7所示之各行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就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1至4所示之各行為,雖分 別各有多次提領行為,然分別係於密接之時間,各侵害相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分 別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就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1至7所示之各行為,分別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 55條本文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與「貸款專員-王楷翔」、「育仁」、「劉福耀」等人, 以及其餘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應依被 害人人數計算其罪數,是被告就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 1至7之犯行,因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共7罪。  ㈢關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67號併辦意 旨(如附件二)及起訴意旨(如附件三)部分:  ⒈該併辦意旨部分,經核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如附件一)為事 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審理時諭知併辦 意旨,並經被告答辯,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⒉該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1所載「112年8月9日16時29分」, 經查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應為「112年8月9日16時35分 」之誤載;而該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1所載「2萬5元」、 「2萬5元」、「1萬5元」,編號2所載「2萬5元」、「2萬5 元」,編號3所載「4,005元」,編號4所載「2萬5元」、「7 ,005元」,以及該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4,005元」,經核 對卷內被告與「劉福耀」之對話紀錄內所存之提款交易明細 單,可見上開金額之尾數5元,均係提款手續費,而非被告 所提領部分;又該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4所載關於被告於1 12年8月10日13時38分提領1萬476元部分,經查此部分款項 備註為「警示帳戶未還款」,此有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在 卷可參。是以,該併辦意旨書及該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均 顯為誤載。  ⒊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 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提供本案土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 帳戶之初,即有以「做金流」為名義而前往提領款項之意思 ,遂依「劉福耀」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交 付「育仁」,顯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揆諸上開判決 意旨,被告先提供本案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彰銀帳戶以收 受贓款,嗣又聽從指示將該贓款提領之所為,自屬基於單一 整體之犯意,持續侵害如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難認有何犯意提升之情形,是上開併辦意旨及起訴意旨認: 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為後續犯意升高之正犯行 為之階段行為等語,容有誤會。  ⒋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 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土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 銀帳戶,已達3個以上,既經本院認定被告係利用該等帳戶 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揆諸上揭說明,自無洗錢 防制法關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之適 用(修正前之第15條之2第3項第1、2款及第1項、修正後之 第22條第3項第1、2款2及第1項),故上開併辦意旨及起訴 意旨認: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嫌,並 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進行詐欺,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 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 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 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之分工及 地位、所致損害程度、被告已與如附表二編號1、3、5、6所 示告訴人4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等情節,兼衡被告終能 坦承本案犯行且有賠償意願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狀況、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 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章典,再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 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經本院安排調解,被告已與如附表二編 號1、3、5、6所示告訴人4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至其 餘未到場之告訴人,未能達成調解,尚難歸責於被告,堪信 被告係真心願意彌補本案所致損害,且確實明白行為過錯所 在,足認被告歷經本案之偵查、審理過程,應已獲得教訓而 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 啟自新。此外,為促使被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並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 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利用其申辦之本案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彰銀帳戶以 遂行本案犯罪,然該等帳戶未經扣案,衡以該等帳戶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 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如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款項,均經被告提領並交付「育仁」 ,核屬被告洗錢行為之財物,惟其既已將上開詐欺款項交付 與「育仁」,則被告對上開詐欺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 倘於被告項下就此部分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沒有因本案獲得報酬 或利益等語,而被告既已將所提領之金錢全部轉交「育仁」 ,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受有報酬或其他利 益,基於有疑惟利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獲有犯 罪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辦 ,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案號 1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1所載。 余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4號(112年度偵字第59019號) 2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2所載。 余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3所載。 余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4所載。 余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5所載。 余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67號) 6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6所載。 余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7所載。 余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陳翕琳 112年8月9日15時54分許,佯為旋轉拍賣電商業者,致電陳翕琳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即ATM買家始能下單付款云云。 112年8月9日16時29分 4萬9,987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8月9日16時35分 2萬元 112年8月9日16時36分 2萬元 112年8月9日16時39分 4萬9,9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8月9日16時52分 6萬元 112年8月9日16時41分 4萬9,986元 112年8月9日16時54分 4萬元 2 謝語喬 112年8月9日152時1分許,LINE通訊軟體暱稱「美娜」對謝語喬佯稱:需操作ATM買家始能下單云云。 112年8月9日16時39分 9,985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8月9日16時36分 2萬元 112年8月9日16時40分 9,984元 112年8月9日16時37分 1萬元 112年8月9日16時42分 9,986元 112年8月9日16時44分 2萬元 112年8月9日16時50分 1萬元 3 許恩綺 112年8月9日16時許,佯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對許恩綺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買家始能下單云云。 112年8月9日16時52分 5,99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8月9日16時58分 1萬7,000元 112年8月9日16時54分 1萬7,17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8月9日17時0分 6,000元 112年8月9日17時50分 4,012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8月9日18時5分 4,000元 4 施勝章 112年8月9日16時32分許,佯為香水廠商,致電施勝章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即ATM始能解除付款云云。 112年8月9日17時8分 2萬7,026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8月9日17時29分 2萬元 112年8月9日17時30分 7,000元 5 黃柏誠 112年8月8日依指示操作完成買賣交易 112年8月9日 16時58分 2萬9,986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8月9日17時10分 3萬元 6 洪彥妃 112年8月9日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8月9日 16時59分 3萬8,101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8月9日17時11分 3萬元 7 黃耀毅 112年8月9日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8月9日 17時57分 5,050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8月9日18時5分 4,000元 附表三(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編號 洗錢防制法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1 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 自白減刑規定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019號   被   告 余俐辰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儀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俐辰自民國112年7月16日起,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貸 款專員-王楷翔」、「育仁」、「劉福耀」等人所屬3人以上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 欺犯罪組織,擔任負責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俗稱 「車手」之角色,其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 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 ,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要求他人提領金融 帳戶內不明匯入款項並交付、轉匯,衡情當能預見該人之目 的,顯意在避免遭人以調閱申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 身分,故以該金融帳戶所為款項存提之舉,恐係事涉不法犯 罪行為,且可經由款項轉交之過程,隱藏犯罪所得之去向, 製造金流斷點,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7月16日下午7時33分許某時,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 供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再由余俐辰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後,交 付與「育仁」,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 犯罪所得之去向,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如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翕琳、謝語喬、許恩綺、施勝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俐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將其土銀帳戶及郵局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事實。 (2)被告依「劉服耀」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交付與「育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翕琳、謝語喬、許恩綺、施勝章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4 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1)被告將其土銀帳戶及郵局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事實。 (2)被告依「劉服耀」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交付與「育仁」之事實。 二、核被告余俐辰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就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貸款專員-王楷翔」、「育仁」、「劉福耀」等人就上 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 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 犯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所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相異,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時間 金額(單位:新臺幣〔下同〕)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翕琳 (提告) 112年8月9日下午3時54分許,佯為旋轉拍賣電商業者,致電陳翕琳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即ATM買家始能下單付款云云。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30分 4萬9,987元 土銀帳戶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35分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2萬元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39分 4萬9,988元 郵局帳戶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52分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6萬元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41分 4萬9,986元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54分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4萬元 2 謝語喬 (提告) 112年8月9日下午2時1分許,LINE通訊軟體暱稱「美娜」對謝語喬佯稱:需操作ATM買家始能下單云云。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39分 9,985元 土銀帳戶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36分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2萬元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40分 9,984元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37分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1萬元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42分 9,986元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44分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壢美門市 2萬元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50分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壢美門市 1萬元 3 許恩綺 (提告)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許,佯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對許恩綺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買家始能下單云云。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52分 5,995元 郵局帳戶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58分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1萬7,000元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54分 1萬7,170元 郵局帳戶 112年8月9日下午5時0分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6,000元 4 施勝章 (提告)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32分許,佯為香水廠商,致電施勝章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即ATM始能解除付款云云。 112年8月9日下午5時8分 2萬7,026元 郵局帳戶 112年8月9日下午5時2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2萬元 112年8月9日下午5時3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7,000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7號   被   告 余俐辰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選任辯護人 廖儀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余俐辰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 ,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6日提供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 帳戶)之帳戶資料予LINE暱稱「貸款專員王楷翔」,容任該 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嗣「貸款專員王楷翔」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余 俐辰所交付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 戶內;隨後,該詐欺集團另名成員「劉福耀」即再指示余俐 辰提領交付,余俐辰竟提升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意至直 接參與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之 程度,進而與「貸款專員王楷翔」、「劉福耀」及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時間,提領附 表所示款項,再交付予「劉福耀」指定之人,藉此隱匿前述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翕琳、謝語喬、許恩綺、施勝章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翕琳、謝語喬、許恩綺、施勝章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陳翕琳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截圖各1 份。 (三)告訴人謝語喬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截圖各1份。 (四)告訴人許恩綺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截圖各1份。 (五)告訴人施勝章提供之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六)本案土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 四、核被告余俐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 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為後續犯意升高之正犯行為之階段行 為,亦不另論罪。被告與「貸款專員王楷翔」、「劉福耀」 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 第55條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附表所示多數被害人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五、併案理由:被告余俐辰前因詐欺等案件,並致相同告訴人陳 翕琳、謝語喬、許恩綺、施勝章受騙匯款,而犯詐欺等犯行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019號 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善股)以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4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足憑。經核該案與本件犯罪事實間,為 事實上同一案件,是應移送併辦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蔡 宜 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婉 瑜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陳翕琳 (提告) 112年8月9日 依指示操作完成買賣交易 112年8月9日 16時29分 4萬9,987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12年8月9日16時29分   2萬5元 2、112年8月9日16時36分   2萬5元 3、112年8月9日16時37分   1萬5元 112年8月9日 16時39分 4萬9,9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2年8月9日16時52分   6萬元 2、112年8月9日16時54分   4萬元 112年8月9日 16時41分 4萬9,986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謝語喬 (提告) 112年8月9日 依指示操作完成買賣交易 112年8月9日 16時39分 9,985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12年8月9日16時44分   2萬5元 2、112年8月9日16時50分   2萬5元 112年8月9日 16時40分 9,984元 112年8月9日 16時42分 9,986元 3 許恩綺 (提告) 112年8月9日 依指示操作完成買賣交易 112年8月9日 16時52分 1萬7,17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2年8月9日16時54分   4萬元 2、112年8月9日16時58分   1萬7,000元 112年8月9日 16時54分 5,980元 112年8月9日17時50分 4,012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8月9日18時5分 4,005元 4 施勝章 (提告) 112年8月9日 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8月9日 17時10分 1萬208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8月10日13時38分 1萬476元 112年8月9日 17時8分 2萬7,026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2年8月9日17時29分   2萬5元 2、112年8月9日17時30分   7,005元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7號   被   告 余俐辰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選任辯護人 廖儀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俐辰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 ,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6日提供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 帳戶)之帳戶資料予LINE暱稱「貸款專員王楷翔」,容任該 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嗣「貸款專員王楷翔」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余 俐辰所交付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 戶內;隨後,該詐欺集團另名成員「劉福耀」即再指示余俐 辰提領交付,余俐辰竟提升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意至直 接參與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之 程度,進而與「貸款專員王楷翔」、「劉福耀」及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時間,提領附 表所示款項,再交付予「劉福耀」指定之人,藉此隱匿前述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柏誠、洪彥妃、黃耀毅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俐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提供上揭金融帳戶帳號予「貸款專員王楷翔」,並有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柏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柏誠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黃柏誠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3 告訴人洪彥妃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洪彥妃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洪彥妃提供之交易明細翻拍畫面 4 告訴人黃耀毅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耀毅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黃耀毅提供之交易明細翻拍畫面 5 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019號(下稱前案)起訴書 2、本案土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帳戶開戶明細及交易明細 證明前案被害人與本案被害人受騙後,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3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余俐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 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為後續犯意升高之正犯行為之階段行 為,亦不另論罪。被告與「貸款專員王楷翔」、「劉福耀」 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 第55條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附表所示多數被害人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提供之上 揭金融帳戶,為被告所有並為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婉瑜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黃柏誠 (提告) 112年8月8日 依指示操作完成買賣交易 112年8月9日 16時58分 2萬9,986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8月9日17時10分 3萬元 2 洪彥妃 (提告) 112年8月9日 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8月9日 16時59分 3萬8,101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8月9日17時11分 3萬元 3 黃耀毅 (提告) 112年8月9日 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8月9日 17時57分 5,050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8月9日18時5分 4,005元

2025-02-12

TYDM-113-原金訴-94-20250212-2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4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俐辰 選任辯護人 廖儀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9019號)、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1967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113 年度金訴字第155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19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俐辰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余俐辰自民國112年7月16日起,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貸款專 員-王楷翔」、「育仁」、「劉福耀」等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 擔任負責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俗稱「車手」之角色, 其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 金融帳戶,反要求他人提領金融帳戶內不明匯入款項並交付、轉 匯,衡情當能預見該人之目的,顯意在避免遭人以調閱申辦人資 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身分,故以該金融帳戶所為款項存提之舉 ,恐係事涉不法犯罪行為,且可經由款項轉交之過程,隱藏犯罪 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7月16日19時33分許某時,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帳號資料 提供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由余 俐辰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透過ATM提領後,均交付與「育仁」,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掩 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一、本案之證據,除補充「被告余俐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監視器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8月24 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71973號函及所附資料」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三)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條文詳如 附表三所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依舊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依新法之最高刑 度則為有期徒刑5年,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之日起 算至第3日即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 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 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1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2至7所示之各行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就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1至4所示之各行為,雖分 別各有多次提領行為,然分別係於密接之時間,各侵害相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分 別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就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1至7所示之各行為,分別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 55條本文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與「貸款專員-王楷翔」、「育仁」、「劉福耀」等人, 以及其餘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應依被 害人人數計算其罪數,是被告就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 1至7之犯行,因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共7罪。  ㈢關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67號併辦意 旨(如附件二)及起訴意旨(如附件三)部分:  ⒈該併辦意旨部分,經核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如附件一)為事 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審理時諭知併辦 意旨,並經被告答辯,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⒉該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1所載「112年8月9日16時29分」, 經查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應為「112年8月9日16時35分 」之誤載;而該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1所載「2萬5元」、 「2萬5元」、「1萬5元」,編號2所載「2萬5元」、「2萬5 元」,編號3所載「4,005元」,編號4所載「2萬5元」、「7 ,005元」,以及該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4,005元」,經核 對卷內被告與「劉福耀」之對話紀錄內所存之提款交易明細 單,可見上開金額之尾數5元,均係提款手續費,而非被告 所提領部分;又該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4所載關於被告於1 12年8月10日13時38分提領1萬476元部分,經查此部分款項 備註為「警示帳戶未還款」,此有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在 卷可參。是以,該併辦意旨書及該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均 顯為誤載。  ⒊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 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提供本案土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 帳戶之初,即有以「做金流」為名義而前往提領款項之意思 ,遂依「劉福耀」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交 付「育仁」,顯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揆諸上開判決 意旨,被告先提供本案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彰銀帳戶以收 受贓款,嗣又聽從指示將該贓款提領之所為,自屬基於單一 整體之犯意,持續侵害如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難認有何犯意提升之情形,是上開併辦意旨及起訴意旨認: 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為後續犯意升高之正犯行 為之階段行為等語,容有誤會。  ⒋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 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土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 銀帳戶,已達3個以上,既經本院認定被告係利用該等帳戶 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揆諸上揭說明,自無洗錢 防制法關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之適 用(修正前之第15條之2第3項第1、2款及第1項、修正後之 第22條第3項第1、2款2及第1項),故上開併辦意旨及起訴 意旨認: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嫌,並 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進行詐欺,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 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 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 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之分工及 地位、所致損害程度、被告已與如附表二編號1、3、5、6所 示告訴人4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等情節,兼衡被告終能 坦承本案犯行且有賠償意願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狀況、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 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章典,再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 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經本院安排調解,被告已與如附表二編 號1、3、5、6所示告訴人4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至其 餘未到場之告訴人,未能達成調解,尚難歸責於被告,堪信 被告係真心願意彌補本案所致損害,且確實明白行為過錯所 在,足認被告歷經本案之偵查、審理過程,應已獲得教訓而 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 啟自新。此外,為促使被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並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 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利用其申辦之本案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彰銀帳戶以 遂行本案犯罪,然該等帳戶未經扣案,衡以該等帳戶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 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如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款項,均經被告提領並交付「育仁」 ,核屬被告洗錢行為之財物,惟其既已將上開詐欺款項交付 與「育仁」,則被告對上開詐欺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 倘於被告項下就此部分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沒有因本案獲得報酬 或利益等語,而被告既已將所提領之金錢全部轉交「育仁」 ,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受有報酬或其他利 益,基於有疑惟利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獲有犯 罪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辦 ,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案號 1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1所載。 余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4號(112年度偵字第59019號) 2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2所載。 余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3所載。 余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4所載。 余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5所載。 余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67號) 6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6所載。 余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7所載。 余俐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陳翕琳 112年8月9日15時54分許,佯為旋轉拍賣電商業者,致電陳翕琳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即ATM買家始能下單付款云云。 112年8月9日16時29分 4萬9,987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8月9日16時35分 2萬元 112年8月9日16時36分 2萬元 112年8月9日16時39分 4萬9,9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8月9日16時52分 6萬元 112年8月9日16時41分 4萬9,986元 112年8月9日16時54分 4萬元 2 謝語喬 112年8月9日152時1分許,LINE通訊軟體暱稱「美娜」對謝語喬佯稱:需操作ATM買家始能下單云云。 112年8月9日16時39分 9,985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8月9日16時36分 2萬元 112年8月9日16時40分 9,984元 112年8月9日16時37分 1萬元 112年8月9日16時42分 9,986元 112年8月9日16時44分 2萬元 112年8月9日16時50分 1萬元 3 許恩綺 112年8月9日16時許,佯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對許恩綺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買家始能下單云云。 112年8月9日16時52分 5,99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8月9日16時58分 1萬7,000元 112年8月9日16時54分 1萬7,17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8月9日17時0分 6,000元 112年8月9日17時50分 4,012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8月9日18時5分 4,000元 4 施勝章 112年8月9日16時32分許,佯為香水廠商,致電施勝章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即ATM始能解除付款云云。 112年8月9日17時8分 2萬7,026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8月9日17時29分 2萬元 112年8月9日17時30分 7,000元 5 黃柏誠 112年8月8日依指示操作完成買賣交易 112年8月9日 16時58分 2萬9,986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8月9日17時10分 3萬元 6 洪彥妃 112年8月9日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8月9日 16時59分 3萬8,101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8月9日17時11分 3萬元 7 黃耀毅 112年8月9日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8月9日 17時57分 5,050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8月9日18時5分 4,000元 附表三(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編號 洗錢防制法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1 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 自白減刑規定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019號   被   告 余俐辰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儀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俐辰自民國112年7月16日起,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貸 款專員-王楷翔」、「育仁」、「劉福耀」等人所屬3人以上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 欺犯罪組織,擔任負責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俗稱 「車手」之角色,其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 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 ,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要求他人提領金融 帳戶內不明匯入款項並交付、轉匯,衡情當能預見該人之目 的,顯意在避免遭人以調閱申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 身分,故以該金融帳戶所為款項存提之舉,恐係事涉不法犯 罪行為,且可經由款項轉交之過程,隱藏犯罪所得之去向, 製造金流斷點,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7月16日下午7時33分許某時,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 供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再由余俐辰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後,交 付與「育仁」,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 犯罪所得之去向,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如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翕琳、謝語喬、許恩綺、施勝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俐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將其土銀帳戶及郵局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事實。 (2)被告依「劉服耀」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交付與「育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翕琳、謝語喬、許恩綺、施勝章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4 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1)被告將其土銀帳戶及郵局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事實。 (2)被告依「劉服耀」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交付與「育仁」之事實。 二、核被告余俐辰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就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貸款專員-王楷翔」、「育仁」、「劉福耀」等人就上 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 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 犯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所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相異,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時間 金額(單位:新臺幣〔下同〕)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翕琳 (提告) 112年8月9日下午3時54分許,佯為旋轉拍賣電商業者,致電陳翕琳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即ATM買家始能下單付款云云。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30分 4萬9,987元 土銀帳戶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35分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2萬元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39分 4萬9,988元 郵局帳戶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52分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6萬元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41分 4萬9,986元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54分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4萬元 2 謝語喬 (提告) 112年8月9日下午2時1分許,LINE通訊軟體暱稱「美娜」對謝語喬佯稱:需操作ATM買家始能下單云云。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39分 9,985元 土銀帳戶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36分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2萬元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40分 9,984元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37分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1萬元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42分 9,986元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44分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壢美門市 2萬元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50分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壢美門市 1萬元 3 許恩綺 (提告)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許,佯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對許恩綺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買家始能下單云云。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52分 5,995元 郵局帳戶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58分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1萬7,000元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54分 1萬7,170元 郵局帳戶 112年8月9日下午5時0分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6,000元 4 施勝章 (提告) 112年8月9日下午4時32分許,佯為香水廠商,致電施勝章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即ATM始能解除付款云云。 112年8月9日下午5時8分 2萬7,026元 郵局帳戶 112年8月9日下午5時2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2萬元 112年8月9日下午5時3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7,000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7號   被   告 余俐辰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選任辯護人 廖儀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余俐辰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 ,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6日提供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 帳戶)之帳戶資料予LINE暱稱「貸款專員王楷翔」,容任該 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嗣「貸款專員王楷翔」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余 俐辰所交付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 戶內;隨後,該詐欺集團另名成員「劉福耀」即再指示余俐 辰提領交付,余俐辰竟提升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意至直 接參與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之 程度,進而與「貸款專員王楷翔」、「劉福耀」及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時間,提領附 表所示款項,再交付予「劉福耀」指定之人,藉此隱匿前述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翕琳、謝語喬、許恩綺、施勝章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翕琳、謝語喬、許恩綺、施勝章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陳翕琳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截圖各1 份。 (三)告訴人謝語喬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截圖各1份。 (四)告訴人許恩綺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截圖各1份。 (五)告訴人施勝章提供之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六)本案土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 四、核被告余俐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 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為後續犯意升高之正犯行為之階段行 為,亦不另論罪。被告與「貸款專員王楷翔」、「劉福耀」 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 第55條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附表所示多數被害人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五、併案理由:被告余俐辰前因詐欺等案件,並致相同告訴人陳 翕琳、謝語喬、許恩綺、施勝章受騙匯款,而犯詐欺等犯行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019號 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善股)以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4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足憑。經核該案與本件犯罪事實間,為 事實上同一案件,是應移送併辦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蔡 宜 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婉 瑜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陳翕琳 (提告) 112年8月9日 依指示操作完成買賣交易 112年8月9日 16時29分 4萬9,987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12年8月9日16時29分   2萬5元 2、112年8月9日16時36分   2萬5元 3、112年8月9日16時37分   1萬5元 112年8月9日 16時39分 4萬9,9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2年8月9日16時52分   6萬元 2、112年8月9日16時54分   4萬元 112年8月9日 16時41分 4萬9,986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謝語喬 (提告) 112年8月9日 依指示操作完成買賣交易 112年8月9日 16時39分 9,985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12年8月9日16時44分   2萬5元 2、112年8月9日16時50分   2萬5元 112年8月9日 16時40分 9,984元 112年8月9日 16時42分 9,986元 3 許恩綺 (提告) 112年8月9日 依指示操作完成買賣交易 112年8月9日 16時52分 1萬7,17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2年8月9日16時54分   4萬元 2、112年8月9日16時58分   1萬7,000元 112年8月9日 16時54分 5,980元 112年8月9日17時50分 4,012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8月9日18時5分 4,005元 4 施勝章 (提告) 112年8月9日 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8月9日 17時10分 1萬208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8月10日13時38分 1萬476元 112年8月9日 17時8分 2萬7,026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2年8月9日17時29分   2萬5元 2、112年8月9日17時30分   7,005元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7號   被   告 余俐辰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選任辯護人 廖儀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俐辰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 ,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6日提供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 帳戶)之帳戶資料予LINE暱稱「貸款專員王楷翔」,容任該 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嗣「貸款專員王楷翔」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余 俐辰所交付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 戶內;隨後,該詐欺集團另名成員「劉福耀」即再指示余俐 辰提領交付,余俐辰竟提升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意至直 接參與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之 程度,進而與「貸款專員王楷翔」、「劉福耀」及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時間,提領附 表所示款項,再交付予「劉福耀」指定之人,藉此隱匿前述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柏誠、洪彥妃、黃耀毅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俐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提供上揭金融帳戶帳號予「貸款專員王楷翔」,並有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柏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柏誠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黃柏誠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3 告訴人洪彥妃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洪彥妃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洪彥妃提供之交易明細翻拍畫面 4 告訴人黃耀毅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耀毅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黃耀毅提供之交易明細翻拍畫面 5 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019號(下稱前案)起訴書 2、本案土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帳戶開戶明細及交易明細 證明前案被害人與本案被害人受騙後,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3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余俐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 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為後續犯意升高之正犯行為之階段行 為,亦不另論罪。被告與「貸款專員王楷翔」、「劉福耀」 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 第55條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附表所示多數被害人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提供之上 揭金融帳戶,為被告所有並為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婉瑜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黃柏誠 (提告) 112年8月8日 依指示操作完成買賣交易 112年8月9日 16時58分 2萬9,986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8月9日17時10分 3萬元 2 洪彥妃 (提告) 112年8月9日 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8月9日 16時59分 3萬8,101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8月9日17時11分 3萬元 3 黃耀毅 (提告) 112年8月9日 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8月9日 17時57分 5,050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8月9日18時5分 4,005元

2025-02-12

TYDM-113-原金訴-180-20250212-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保罰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59號 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律師 黃韻霖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黃珮俞 陳銘輝 陳怡韶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 21日院臺訴字第11350032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許銘春變更為何佩珊,嗣再 變更為洪申翰,茲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35 頁、第48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被告依據其所屬勞工保險局之審查結果,以原告未覈實申報 所屬如附表所示員工陳玟君等8人(下稱系爭業務員)於附 表所示違規期間之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依 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自事實 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以被告 民國112年11月7日勞局納字第11201892380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38,328元。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3年2月21日院臺訴字第113500 3293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猶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規定,應予撤銷:   原處分僅於說明載稱貴單位被保險人薪資,按「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分級表」規定,其投保薪資應申報若干元,而貴單位 為其申報若干元,依規定按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 云云。惟細繹各處分所附之罰鍰明細表,雖有臚列「月薪資 總額」、「原申報月投保薪資」、「應申報月投保薪資」等 欄位,惟全無具體敘明所憑事實及計算基礎,從而使原告亦 無從知悉、理解所申報之月投保薪資有何短報之處。揆諸最 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處分顯難認已臻 至明確,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關於行政行為必須明確、同 法第96條關於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實及理由等規定。   2.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應予撤銷:   就系爭業務員依承攬契約書約定所領取之「承攬報酬」與「 續年度服務獎金」,係以保險契約之簽訂、首期及續期保費 之繳交等為條件,非繫於業務員一己之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 然獲致之報酬,並無勞務對價性可言,被告未見及此一有利 原告事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與不利均須注意之原 則。  3.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應予撤銷:   原處分作成以前,被告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 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詳為調查,而僅斟酌原告片面所提 出之薪資明細、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即逕予認定原告有未覈 實申報月投保薪資之情,已於法不合。況且,「承攬報酬」 及「續年度服務獎金」是否合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相關規定關於工資要件,亦非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按最高 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38號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91號 等判決意旨,即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或同條其他款所 規定之得以例外無庸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之情形。是被 告作成原處分前,確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已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102條關於正當行政程序之規定。      4.原處分認定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其 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⑴按司法院釋字(下稱釋字)第740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261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等判決 意旨,在在強調保險業者與業務員間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 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是否為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 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加以判斷。縱令成 立勞動契約,亦可另外成立承攬契約,而為承攬與僱傭結合 而各自獨立之聯立契約;且因各自獨立,該二契約亦非不可 分割、獨立視之,其權利義務關係,自得各依所屬契約約定 加以履行。倘若業務員對於保險之招攬具有獨立裁量、保險 業者對之欠缺具體指揮命令權,甚至非以招攬保險次數作為 計算報酬基礎,即難認有何對價關係。  ⑵原告與系爭業務員均分別簽訂有業務主管聘僱契約(下稱系 爭僱傭契約)及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就系爭承 攬契約,就保單招攬作業,若業務員成功招攬保單,經原告 同意承保且契約生效,業務員始得向原告請領報酬,業務員 所得領取報酬多寡繫諸於業務員個人能力,並非完成一定勞 務即可獲得報酬,業務員所需設備係由業務員依自身招攬需 要自行購置,且基於保險業需因應各種風險調整不同險種成 本之特性始於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原告得視經營狀況需要修改 報酬之計算,是以,應認原告與系爭業務員並無經濟上從屬 性。又原告從未要求業務員需至固定地點打卡上班、工作時 間、上下班處所等,保戶名單並非原告所提供而有賴各業務 員人脈或自行開發,原告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 管會)訂定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對於業務員保險招攬之行 為予以管理,係因金管會以法令賦予原告之行政法上義務, 是以應認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不具備人格從屬性。又業務員 招攬保險契約,本即依個人能力單獨作業,非必須透過他人 分工完成,是以,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亦不具備組織從屬性 。   ⑶在釋字第740號解釋作成之前,最高法院即以102年度台上字 第2207號民事判決就原告與業務員間之契約關係,認定招攬 保險之勞務與所獲報酬間,不具對價關係,於釋字第740號 解釋作成時黃茂榮大法官、黃虹霞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就此 契約性質之認定亦均認為應以有認定權之民事法院之裁判為 準,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民事裁定就原告與 業務員間之承攬契約書仍認定屬承攬契約,承攬報酬即非勞 基法所定之工資,被告應以民事終局判決結果為基礎認定系 爭承攬契約之性質,卻無視於上開認定,恣意解釋形成契約 強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規定。  ⑷原告與系爭業務員既係承攬契約與僱傭契約併行之雙契約制 ,揆諸上開實務見解,關於系爭承攬契約部分,乃獨立於僱 傭契約,而應依承攬法律關係認定雙方權利義務。反觀原告 與業務主管、電銷人員之間則為僱傭關係,由系爭僱傭契約 及電銷人員勞動契約,均有詳加約定勞動契約應記載事項、 勞動契約主給付義務,然而系爭承攬契約皆無約定,顯見系 爭承攬契約並非勞動契約。   ⑸依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台勞保二字第50919號函 說明:「有關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如雖實際從事保險 業務招攬工作,按業績多寡支領報酬,但毋須接受公司之管 理監督(公司亦無要求任何出勤打卡)則應視為承攬關係。 」原告信賴上開函釋所揭示之認定標準,而與系爭業務員分 別簽署系爭僱傭契約、系爭承攬契約,然系爭承攬契約被告 卻認定為勞動契約,除有悖於上開函釋,亦與勞動部於108 年間以勞動關2字第1080128698號函頒布「勞動契約認定指 導原則」(下稱指導原則)所揭櫫之認定要素相違背,已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自 我拘束原則。  ⑹又依部分立法委員提出保險法第177條修正提案彙整及提案表 說明內容即可知悉,目前保險實務上承攬契約為多數,而非 如被告在欠缺法律依據情形下,一律認定為勞基法之勞動契 約。此外金管會保險局應各工會及勞動部之要求召開之會議 中,亦肯認保險公司與業務員間有承攬契約之存在。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釋字第740號解釋作成前後,行政法院多數見解肯認,保險 公司與所屬業務員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⑴釋字第740號解釋作成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 110年度簡字第306號行政判決(原告公司)、最高行政法院1 08年度上字第954號(元大人壽公司)、本院109年度訴字第 926號(南山人壽公司)、107年度簡上字第89號(富邦產險 公司)等判決可參。  ⑵釋字第740號解釋作成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96號判決明揭 與原告同為保險業之大都會人壽公司與保險業務員間為勞動 契約關係,業務員獲致之報酬,實質上即為工資。本院99年 度簡字第617號判決亦認定保誠人壽公司與保險業務員間為 勞動契約,業務員領取的佣金為工資,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 院100年度判字第2116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96年度簡字第269號判決認定與原告同為保險業之臺灣 人壽公司與保險業務員為勞動契約關係,其獲致之報酬及佣 金,實質上均為工資,上訴後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 第323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2.原告與保險業務員間契約定性部分,前亦經行政法院判決肯 認為勞動契約關係,並認為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各有其審認 權限,得各本其調査所得之訴訟資料,分別作不同之認定。 參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指出有關民事與行政法院 可分別本於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做不同認定部分,另有最高 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30號判決可參。  3.依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及系爭僱傭契約等 內容,兩造間係屬勞動契約關係無疑。 ⑴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系爭業務員)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甲方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①違反……甲方業 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之規定。④違反甲方之公告或規定,顯示 原告對系爭業務員具指揮監督之實質。 ⑵系爭業務員對於薪資幾無決定權限及議價空間,必須單方聽 從原告單方公告或變更之薪資條件內容。此參系爭公告予全 體業務員內容,顯示原告具報酬決定權並有片面調整承攬報 酬及服務獎金之權限,業務員僅能依原告單方公告之辦法履 行,從屬性色彩明確。 ⑶系爭業務員須依原告指示方式提供勞務,此參系爭承攬契約 第2條約定,系爭業務員之職責為解釋原告之保險商品內容 與條款,說明與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並須為原告轉送要保 文件及保險契約、收取第1期保險費,足見系爭業務員係依 指示履行與原告間保險招攬勞務契約之債務內容,對於第三 人執行如上之「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說明填寫要 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及要保單」等服務。  ⑷系爭業務員於擔任業務員期間,須接受原告業務主管之訓練 及輔導,並須受業務主管督導,以達到原告所訂考核標準, 並納入原告組織體系。此參系爭僱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 業務主管既負有上揭督導業務員之責,相對地,業務員亦具 受業務主管督導之責,顯示業務員須接受原告公司所屬主管 之管理與指示,且與其他業務員暨業務主管間均納入原告組 織體系。而如業務員業績未達原告最低標準或違反原告公告 或規定,則須面臨遭終止契約之不利益。  ⑸系爭業務員須接受原告評量,就評量標準無商議權限。此參 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約定顯示原告對系爭業務員有評量權限 及要求業績最低標準之管理實質。  ⑹綜上,系爭業務員已納入原告組織體系,且負有遵守原告所 訂最低評量標準義務,並須為原告公司招攬保險、持續提供 保戶服務,而受領原告給付之承攬報酬(即招攬保險的首期 報酬)、服務獎金(即繼續為保戶提供服務而受領之給付) ,並負有接受原告業務主管訓練、輔導、管理、指揮監督之 義務,並與業務主管及其他業務員與行政同仁間均納入原告 組織體系、彼此分工合作,是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 勞動契約無疑。另方面,保險業務員為招攬保險,有配合保 戶時間、地點的需求,從而其工作地點及時間較為彈性,然 此為工作性質始然,不能僅憑此一特徵,即否定上開系爭業 務員與原告間為勞動契約關係之實質。再且,原告公司有權 為業務員訂定業績最低標準,業務員並應依原告公司之指示 提供勞務,而全力達成招攬保險及繼續為保戶提供之責任, 而不得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且原告係以人身保險業為業 ,而系爭業務員則係負責為原告提供勞務(招攬保險及持續 為保戶服務),又系爭業務員只要提供勞務達到系爭公告之 承攬報酬與服務獎金給付條件時,即能獲取原告給付之勞務 對價,而無須自行負擔業務風險,再再顯示系爭業務員與原 告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4.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即服務獎金),係屬勞基法第 2條第3款之工資:系爭業務員於招攬保單成立且客戶繳納保 費後,即可領取承攬報酬;而系爭業務員繼續為原告所屬保 戶提供服務,即可領取服務獎金,此等給付均係系爭業務員 從事保險招攬、提供保戶服務等勞務後,自雇主即原告公司 處獲得的勞務對價,系爭公告內容亦具有制度上經常性,因 此承攬報酬、服務獎金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無訛,被 告所為原處分,並無認事用法之違誤。另參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27號、北院110年度簡字第306號、本院103年度簡上字 第80號等判決,亦均肯認原告公司之承攬報酬、服務獎金, 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  5.原處分之記載,已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列 明行政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並無原告所指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等規定情事。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款規定,就本件而言,前已有多件行政法院判決肯認 原告依據系爭公告給付予所屬業務員之承攬報酬、服務獎金 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而依原告提供的系爭業 務員薪資單並比對原告勞保投保情形,顯示原告已將部分承 攬報酬納入投保薪資計算,仍有部分承攬報酬、服務獎金未 納入工資據以申報調整系爭業務員之投保薪資,是原告客觀 上違反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等規定之事實已甚明確,是被 告作成處分前未予陳述意見,並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102條規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系爭業務員之被保險人異動資料 查詢-個人、原告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僱傭薪資 之明細(原處分卷第123-138頁、第151-199頁)、原處分( 含裁處書及附件之罰鍰金額計算表、罰鍰明細表,本院卷第 241-253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55-276頁)在卷可稽, 堪可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所稱月 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 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第2項 )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 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 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 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第72條第3項前段規定:「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 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 ,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保條例施 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 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 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 2.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六、勞動 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其中,第6 款於勞基法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本法用辭定 義如左:……。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其 該次修正理由固僅謂:「照委員修正動議通過。」然考諸委 員提案說明:「謹按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本法所 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 而具有『人格從屬性』,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而具有『經濟從 屬性』為斷。爰於原條文第6款明定之。」(立法院院總第11 21號委員提案第22754號議案關係文書),以及委員修正動 議內容所載:「關於勞動契約之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法機 關之實務作法,係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為判 斷,爰提案修正第6款文字。」等語(立法院公報第108卷第 42期第283頁),可見乃係參考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及實務 見解而為修正,惟就「從屬性」之定義、內涵及判斷標準, 仍未見明文。  3.復按針對個案所涉勞務供給契約之屬性是否為「勞動契約」 ,釋字第740號解釋之解釋文固闡釋:「保險業務員與其所 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6款(按:指修正前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所稱勞 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 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 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 ,然參酌理由書第2段所載:「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 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 ,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 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 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 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 一(按:即修正前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下同)所稱勞動 契約。」及第3段所載:「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 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 ,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 、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 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 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 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 (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 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等語(以 上雙引號部分,為本院所加),可見,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 之契約是否為勞基法上所稱之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 整體契約內容,探求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 度之高低以為斷。再就釋字第740號解釋所稱「人格從屬性 」與勞工身分間之關聯性,乃在於雇主藉由指揮監督勞工提 供勞動力之方式,獲得最大勞動價值與生產效益,在雇主對 勞動力安排的過程中,勞工在雇主指示中被「客體化」,對 於勞工而言,其所提供之勞動力與勞動力所有者(勞工)的 人身不可分離、分割,因此雇主支配勞動力即等同支配勞工 之人身,勞工之人格從而受雇主支配而具有從屬性,並據此 產生社會保護之需要。是雇主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乃是人 格上從屬性之核心,勞務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之指 示為勞務之提供,乃是勞動契約之類型必要特徵。至於學理 上所提出之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均非不得在雇主 追求利益之目的而支配勞動力(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下, 予以觀察、理解。又因勞動契約之定性為適用勞動法之基礎 ,基於勞動法以實踐憲法保護勞工(憲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 參照)之立法目的,只要當事人的法律關係中已有相當程度 之從屬性特徵,縱其部分職務內容具若干獨立性,仍應寬認 屬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4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1.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應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關 係:  ⑴依前開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第72條第3項、勞保條例 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等規定,及勞基法第1條規定:「(第 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 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 ,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與第2條第6款之規定可 知,勞基法並非使一切勞務契約關係,均納入其適用範圍; 勞務契約關係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之勞雇關係,應 視勞務債務人對勞務債權人是否有高度從屬性而定。倘勞務 債務人對於選擇與勞務債權人締結之勞務契約有完全之自主 決定權,而於其所自由選擇之勞務契約關係下,勞務債務人 對於勞務債權人不具有高度從屬性者,即非勞基法所欲保障 之對象,自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使當事人間自由決定其契 約內容,不受勞基法之規範。 ⑵依釋字第740號解釋文敘述:「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 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按:指修正前)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 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 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 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 定依據。」及解釋理由書以:「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 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 ,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 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 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 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一」、 「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 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 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 契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 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 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 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 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 算其報酬)以為斷」、「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 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雖僅能販售該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 ,惟如保險業務員就其實質上從事招攬保險之勞務活動及工 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 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所屬保險公司間之 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等理 由,可見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是否為勞基法上所稱勞 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予以觀察,探求勞 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以為斷;而從 屬性之高低,大法官則舉「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 )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 否負擔業務風險」為例,故從屬性之認定,仍應整體觀察勞 務給付過程,並不限於解釋文所稱「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 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 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 礎計算其報酬)」2項指標。至於保險業務員如得自由決定 工作時間、勞務活動且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等面向,只 是可以憑此等因素認為「從屬性程度不高」,而難認屬於勞 動契約,非謂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性質之判斷,只能由前述因 素認定,或只要保險業務員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勞務活動 且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無待探求勞務給付過程之其他 特徵,即一律認為不是勞動契約。可見釋字第740號解釋認 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 ,是否為勞動契約,必須視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而定,並未 推翻行政法院歷年來就保險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 之勞務契約性質認定為勞動契約之見解。  ⑶又釋字740號解釋理由書固謂:「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依保 險法第177條規定訂定,目的在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從事招 攬保險行為之行政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 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該規則既係保險法主管機 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職責所訂定之法規命令,與 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 之定性無必然關係,是故不得逕以上開管理規則作為保險業 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依據」等 語,然此僅係重申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 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必須視個案事實及整體契 約而定之旨。蓋性質為公法管制規範之管理規則,固不得直 接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 認定依據,但如保險公司為執行管理規則所課予的公法上義 務,而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包含工作規則),或在契約中 更進一步為詳細約定,則保險業務員是否具有從屬性之判斷 ,自不能排除該契約約定之檢視。易言之,公法上之管制規 範既已轉化為保險業務員及保險公司間契約上權利義務規範 ,該契約內容仍應列為勞動從屬性的判斷因素之一,而就個 案事實、整體契約內容及勞務給付之實際運作綜合判斷之。  ⑷關於保險業務員勞動契約之認定,應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 權人間之從屬性高低為判斷,判斷因素包括保險業務員得否 自由決定勞務給付的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 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 酬),但不以此為限。參諸學說及實務見解,勞工與雇主間 從屬性的判斷,包括: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 業組織內,服從雇主之指揮、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 不利益處置的可能。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③經濟上 從屬性,即受僱人不是為自己的營業而勞動,而是依附於他 人的生產資料,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薪資等勞動條件亦受 制於他方。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 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內部規範、程 序等制約。因勞動契約之定性為適用勞動法之基礎,基於勞 動法以實踐憲法保護勞工之立法目的,及考量我國缺乏強勢 工會爭取勞工權益之社會現實,是只要當事人的法律關係中 已有相當程度之從屬性特徵,縱其部分職務內容具若干獨立 性,仍應認屬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  ⑸查原告分別與系爭業務員間簽訂「承攬契約書」及附件(本 院卷第277-292頁),或另經評估適於從事行政職務者簽訂 「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本院卷第293-294頁),上開契 約書雖名為「承攬」或「聘僱」,然而,勞務契約之性質究 為僱傭、委任或承攬關係,應依契約之實質內容為斷,不得 以契約名稱逕予認定。從而,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之性質,仍 應依契約實質內容予以判斷,不因契約名稱冠以「承攬」或 「聘僱」,即得逕認非屬勞動契約,首先辨明,原告前揭相 關主張自難採憑。又原告該等主張中所引其他民事或行政訴 訟判決見解,核屬各該具體個案中所為之認事用法,且非統 一之法律見解,均難認與本件具體個案之認事用法相涉,尚 無從拘束本院。  ⑹觀之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約定:「甲方(按:即原 告,下同)之公告或規定,亦構成本契約內容之一部;本契 約如有附件,亦同。」而系爭承攬契約除契約本文外,尚包 括其附件原告之公告(原處分卷第277、279、288、290頁) 、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下稱系爭懲處辦法,原處分卷第28 0-288頁)等規定,該附件之「注意事項」第1點復載明:「 附件為配合99.07啟用的承攬契約書使用,日後附件內各相 關規定若有修改,依公司最新公告為準。」等語(原處分卷 第278頁),而原告嗣即以系爭公告明訂保險承攬報酬、服 務獎金及年終業績獎金之相關規定,是前開約定、規定、公 告或辦法等,均構成系爭承攬契約的一部分。  ⑺復觀以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約定,可知就業務員之報酬計算方 式及業績考核部分,因原告所屬保險業務員乃係以保險招攬 服務為其主要業務內容,其具體服務內容包括解釋保險商品 內容及保險契約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 文件及保險契約、收取相當於第1期保險費等;觀以系爭承 攬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及所附公告第1、2點規定(原處分卷 第277、279、290頁),亦可知於業務員交付保戶簽妥之要 保書及首期保費給原告,經原告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 ,業務員即得依原告公告之支給標準領取「承攬報酬(首年 度實繳保費×給付比率)」、「續年度服務獎金(續年實繳 保費×給付比率)」;觀以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 也可知報酬之計算以及給付方式,業務員應依修改內容領取 報酬。據上,原告所屬業務員報酬多寡甚或得否維持與原告 間之契約關係,招攬保險之業績乃是最重要之因素,業務員 並應定期接受原告之業績評量,一旦未能達到業績標準,將 遭到原告終止合約,而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復得由原告 「視經營狀況需要」或「因業務需要」予以片面修改,業務 員並無與原告磋商議定之餘地而須受制於原告。是原告藉由 業績考核、終止合約甚或片面決定報酬支給條件等方式,驅 使業務員必須致力爭取招攬業績,以獲取報酬及續任業務員 之職。業務員從屬於原告經濟目的下提供勞務,而為原告整 體營業活動的一環,自可認定。  ⑻再觀以原告所訂定之系爭懲處辦法附件一所載(原處分卷第2 82-285頁),不僅就管理規則所明訂應予處分或懲處之違規 行為,為進一步詳細規定,且就管理規則所未規範之違規行 為,例如有事實證明業務員態度不佳與公司同仁、客戶、公 司業務合作之人員發生衝突;保戶未繳費而代墊、參加多層 次傳銷活動,經制止不聽;代要保人保管保單或印鑑等,亦 設有「行政記點處分」(包括申誡1次至3次、違紀1點至6點 )之規定,原告公司得同時限縮或取消已授權予業務員從事 保險招攬或服務行為之種類範圍及加強其他行政管控措施, 違規行為情節重大者亦得終止契約等不利處分,是原告與業 務員(包含本件系爭業務員)間關於招攬保險部分之契約關 係(即原告所稱「承攬關係」),依前開見解可知,其從屬 性判斷,自不能排除系爭懲處辦法之相關規定。準此,原告 對於所屬業務員具有行使其監督、考核、管理及懲處之權, 兩者間具有從屬性關係,當屬無疑。  ⑼原告固主張其與系爭業務員間之契約不具備人格從屬性、經 濟從屬性、組織從屬性,被告就此從屬性之認定,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6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第9 條有利不利均應注意原則云云。然原告對於所屬業務員具有 行使其監督、考核、管理及懲處之權,兩者間具有從屬性關 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再者,於所爭執之勞務供給關 係中,如同時存在從屬性與獨立性勞務提供之特徵時,經整 體觀察後,如從屬性特徵對於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 時,縱有非從屬性勞務供給之特徵存在,仍無礙其整體歸屬 勞動契約之屬性判斷。雇主對於工作時間、地點之管制或報 酬計算方式,固可為從屬性判斷之參考要素,然究非為唯一 或具有關鍵性之標準,蓋隨著時代環境的變遷與科技發展, 勞務供給模式複雜多樣,欠缺工作地點拘束性之職務,並非 保險業務員職務所獨有之特徵,其他外勤工作者,亦因其職 務性質而無固定之工作地點;而保險商品種類繁多,相關產 品資訊復具有相當之專業性,除客戶因自身需求而主動要保 外,保險業務員勤於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說,以取得客戶 信任並對保險商品產生需求,方能提升成功招攬之機會,而 因拜訪客戶必須配合客戶時間,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 其工作時間自應有相當的彈性,此為保險招攬工作之性質使 然,自難據此作為判斷契約屬性之重要標準;況業務員有無 自己之裝備招攬顧客,以及對於是否、何時、何地或向何人 招攬保險,至多僅能說明保險公司在此就專業上未給予指揮 監督,但業務員仍不會因為可以決定其所要招攬之客戶,即 成為經營保險業務之人而得在市場上與保險公司互為競爭, 此僅於業務員有權作出影響企業之經營決策、參與利潤分配 規則時,始可能實現。此外,個別勞務供給契約是否具有勞 動契約之性質,應綜合事證予以評價,是業務員縱另有兼職 ,亦與業務員、保險公司間就招攬保險之契約關係的定性, 無必然關係。是原告就此執前主張,並非可採。  ⑽依上所述,原告與系爭業務員固簽署形式上名為「承攬契約 」,以規範兩者間關於招攬保險之法律關係,然核其實質內 容,仍可見原告藉由指揮監督保險業務員提供勞動力之方式 ,以遂其經濟目的,是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應屬勞基法第2 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關係,則被告認定兩者間成立勞動契 約關係,於法無違。至於原告另比較系爭承攬契約與系爭僱 傭契約及電銷人員勞動契約書,而主張系爭承攬契約自非勞 動契約云云,然而,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簽訂系爭承攬契約 ,業經本院認定屬於勞動契約關係,已如前述,而原告所提 其他契約關係,由於兩者工作內容不同(尤其是電銷人員的 工作內容並非具體固定,悉依原告之指示為之,乃勞動契約 之典型特徵),更與保險業務員所從事之保險招攬工作,全 然不同,本不得以其他契約內容反推系爭承攬契約並非勞動 契約,是原告前揭相關主張自無可採。 2.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業務員之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並非 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工資,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9條、第36條之規定云云。惟查: ⑴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得依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等方式 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工資),從而成立勞動契約 ,亦即勞動契約並不排除勞務提供者「依勞務成果」計酬, 則如僅因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及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 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即認定不成立勞動契約,將使勞基法 規定之按件計酬無適用之餘地。觀之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 項固約定:「乙方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費予甲方 ,經甲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 之『保險承攬報酬』、『年度業績獎金』領取報酬。」所附公告 第5點及第8點並分別規定:「保單因繳費期滿或任何原因致 豁免保費,不予發放承攬報酬或服務獎金(按:續年度服務 獎金或報酬)。」「保單因故取消、或經要保人撤銷、或自 始無效時,各項已發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應返還予公司, 或於給付之任何款項內逕予扣除,於承攬契約終止後亦同。 」(原處分卷第277、279、290頁),然此僅屬業務員按件 領取「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或「續年度服務 報酬」)所應具備之要件,在招攬保險之所得悉數歸屬於原 告,系爭業務員僅能依原告所訂之報酬標準支領報酬下,系 爭業務員所承擔原告指稱之「業務員應行負擔之營業風險」 ,乃是報酬給付方式約定的結果,自無足據此否定原告與系 爭業務員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易言之,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 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的對價(報酬),即 具工資的性質,因而,業務員符合原告所設支領報酬標準, 即可以領得報酬,其在制度上自具經常性,至其給付名稱為 何,尚非所問。況「承攬報酬」係因業務員所提供保險招攬 服務而獲取之報酬,而「續年度服務報酬」亦係延續業務員 前所提供之保險招攬服務,並因業務員「必須隨時對保戶提 供後續服務」之勞務以維繫保險契約之效力而獲得之報酬, 均具有勞務對價性。是原告執前主張謂此二者並非工資,原 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云云,均無可採 。 ⑵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業務員與所屬公 司簽訂之勞務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及金管 會102年3月22日函意旨略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訂定 目的在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管理,並非限定保險 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爰本會 94年2月2日修正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時,增列第3條第2項…… 之規定,以釐清該管理規則旨在規範業務員之招攬行為,與 業務員勞務給付型態無關,避免勞工主管機關及司法機關逕 為引用管理規則之規定,作為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具有 僱傭關係之佐證依據,是以雙方之勞務契約屬性仍應依個案 客觀事實予以認定。」等語,可見上開規定及函文意旨,乃 在強調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的契約關係應依個案事實予以 認定,非謂保險公司對於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管理,均不 得作為定性契約關係之依據。再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 19條之1就保險業務員不服受停止招攬登錄、撤銷登錄處分 者,設有申復、申請覆核程序之規定,其規範意旨在於「為 合理保障保險業務員之權益,並使受懲處之業務員申訴管道 更為周延」,且「為保障業務員權益,使業務員可充分合理 陳述,廣納勞工意見」,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申訴委員會之 組成,應包含業務員代表,如有全國性工會代表,應予納入 (參見該條規定之訂定理由),可見上開規定乃主管機關考 量保險從業人員(業務員)工作權益之周全保障,而設之救 濟程序機制,非屬保險業務員之一般勞工,當然無上開規定 之適用,然亦不得據此逕謂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契約 關係並非勞動契約關係。是原告前揭主張,洵有誤會。 3.原告又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云云。惟觀之行政程序法第1 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 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 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要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 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 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故如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 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機會者,行政程序 法第103條各款設有除外規定。又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 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 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 )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 之;……。」則賦予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在訴願 程序終結前,得以補正瑕疵之機會。稽之原告就原處分提起 訴願時所提出之訴願書,即已表明包括業務員領取之承攬報 酬、服務獎金非屬勞基法上之工資等在內之不服原處分的理 由(原處分卷第201-210頁),經被告審酌後,未依訴願人即 原告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而提出訴願答辯書予以說明 在案(原處分卷第329-334頁),經訴願機關綜合雙方事證 論據予以審議後,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可認本件縱認原處 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事後亦已於訴願程序 中予以補正此部分之程序瑕疵。是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而應予撤銷云云,尚非可採。  4.原告復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之規定云 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係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 確。」第96條第1項第2款則係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 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 據。」準此,參以原處分之記載,皆已列明上開規定所要求 之行政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且其所檢附之 罰鍰明細表及罰鍰金額計算表,亦皆能顯示違規期間、如何 計算罰鍰多少之基礎數據,經核均無任何不明確之情事,是 被告作成原處分當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之規定 。況法亦無明文要求行政機關須對該等基礎數據來源之眾多 繁複事證資料需再鉅細靡遺記載或檢附於行政處分內,是原 告執此主張,尚無可採。  5.又原告自82年間起設立迄今,經營時間已然甚久,且於全國 亦設有5家分公司,資本總額達750億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參(本院卷第7-8頁),可認原告 應具有營運上及勞工管理之專業,其復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 ,應適用勞基法所生之勞動權益,舉凡勞動契約、勞工保險 、就業保險、工資給付、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 全民健康保險等事項,均與每位勞工之生活及工作安全保障 息息相關,此觀諸勞基法及勞保條例之立法意旨,至為灼然 。是原告迄被告作成原處分前,盡擇對己有利之歧異見解, 始終無視前述相關規定及勞工權益,而為本件違法行為,自 彰顯其具有主觀不法之故意,且縱認其無故意,其亦有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各情,均無足採。從而,被 告以原告於系爭業務員如附表違規期間欄所載期間工資已有 變動,惟原告未覈實申報而將系爭業務員原投保薪資以多報 少,乃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作成如附表所示之各 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 ,是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黃子溎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表(113年度地訴字第59號): 原處分日期字號 系爭業務員 違規期間 罰鍰金額 (新臺幣) 訴願決定日期字號 勞動部112年11月7日勞局納字第11201892380號裁處書 陳玟君 109年7月19日至111年1月25日 738,328元 行政院113年2月21日院臺訴字第1135003293號訴願決定 林幸怡 111年5月至112年1月 陳一銘 109年8月至111年1月 111年5月至111年9月 姚佩蓉 110年2月至110年4月 111年8月至111年10月 郭建偉 109年8月至110年2月24日 110年8月至111年4月 111年8月至 111年12月23日 許晏菱 112年2月至112年6月 宋美招 110年2月至110年4月 黃善楣 110年2月至110年7月 111年5月至111年7月

2025-02-05

TPTA-113-地訴-59-20250205-1

中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智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傳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5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傳堯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仿冒本 件商標之商品」更正為「仿冒前開商標之『希爾頓枕頭』,且 於113年5月27日前已售出『希爾頓枕頭』2個」,證據部分補 充「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218號調解筆錄」、「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杜傳堯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於民國111年5月4日修正公 布,然修正後之法律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未生效,是 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97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㈢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 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自113年5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7日11時17分許為證人即希 爾頓公司法務人員何祥任發現為止,透過網路方式多次販賣 侵害本案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實 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漠視商標 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竟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 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調解成立,並已全 數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218號調 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至33 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致 涉犯本案罪行,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並已全數履行完畢等情,業如上述,告訴人並表示 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 113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21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1至32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該聲請 ,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 者,不在此限;前三項規定,於自訴程序、簡易程序及協商 程序之案件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至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本案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雖已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惟告訴人已表明對 於法院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39頁),爰依商 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 是其從淘寶進貨,進價是其售價的三分之一等語(見偵卷第 74頁),另觀諸證人何祥任於113年5月27日11時17分許,在 蝦皮購物網站之「美居家生活用品」賣場以245元(含運費6 0元)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物前,該蝦皮賣場已售出2個枕頭, 有涉案賣場頁面之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足認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55元(計算式:售價185元×3個枕頭=5 55元),惟衡諸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全數履行賠 償款項4萬5,000元完畢,業如上述,若再就其上開犯罪所得 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對於被告權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註冊/審定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希爾頓枕頭1個 00000000 希爾頓HILTON及圖 莊謹銘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226號   被   告 杜傳堯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傳堯明知「希爾頓HILTON及圖」係莊謹銘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床墊、枕頭、睡 墊等各種寢具用品之商標(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商標 權利期間為民國110年5月16日至120年5月15日),該商標現 仍在商標權利期限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販售 、陳列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竟基於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初某時起,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 ○街00號6樓住處,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並登入蝦皮拍賣網站 ,透過帳號「huhu0405」,在其所經營之蝦皮賣場「美居家 生活用品」刊登仿冒本件商標之商品。嗣經希爾頓公司法務 人員何祥任於113年5月27日11時17分許,在蝦皮購物網站發 現上情,遂偽裝為買家以新臺幣(下同)245元(含運費60元 )向「美居家生活用品」購入賣場內販售之使用前開商標之 「希爾頓枕頭」1個,經鑑定比對確認遭仿冒,報警處理因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莊謹銘委由何祥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傳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何祥任指訴、證人即「huhu0405」帳號申 登人胡瑜芬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中華民國商標「希爾 頓HILTON及圖」註冊證、侵權產品鑑定書、涉案賣場頁面截 圖、本案枕頭照片、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113年7月18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718040E號函暨檢附之 蝦皮用戶登記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又告訴代理人購得之枕頭1個,屬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另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5-02-03

TCDM-113-中智簡-52-20250203-1

桃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緝字第4167號)及移送併辦(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緝字第1487號、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7、18號 、113年度偵字第6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佩君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 ,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李佩君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之新臺幣192,690元沒收。      事 實 李佩君於民國100年、105年間,兩度因交付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 ,遭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明知社會上存有詐 犯罪者會使用他人銀行帳戶收取及隱匿詐欺贓款,已預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為「翁翁翁」之翁姓友人向其索要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用,實係詐欺犯罪者徵求人頭帳戶之藉口。 李佩君竟基於縱所提供之銀行帳戶成為犯罪工具,亦無所謂的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8日12時 36分前某時許,先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臺幣帳戶)、外幣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外 幣帳戶)辦理掛失補發、開通網路銀行及設定約轉帳號,再將中 信臺幣帳戶、中信外幣帳戶之提款卡交給翁姓友人交代的人,並 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密碼以臉書傳送給翁姓友人。嗣翁 姓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使用權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詐 欺方式詐欺所示6人,致6人均陷入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中信臺幣帳戶,旋遭集團不詳成員操作中 信臺幣帳戶網路銀行轉至中信外幣帳戶(僅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 金額未及轉出,附表編號2、6所示匯款金額小部分未轉出),再 自中信外幣帳戶轉至海外銀行帳戶,終使附表編號1-4、6所示5 人受詐款項遭隱匿,不知去向無法追查。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㈠被告李佩君偵查及法院訊問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克泓警詢證述、詐團LINE主頁、網銀轉帳明細。  ㈢告訴人陳建志警詢證述、與詐團對話紀錄、ATM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張伊林警詢證述、與詐團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  ㈤被害人陳柏呈警詢證述、與詐團對話紀錄。  ㈥告訴人李千行警詢證述、與詐團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  ㈦告訴人唐文華警詢證述、匯款申請書回條、與詐團對話紀錄   。  ㈧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金融卡掛失補發紀錄、開通網 路銀行紀錄、約轉帳戶設定紀錄、中信臺幣帳戶存款交易明 細、中信外幣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約轉帳戶設定申請書、匯 出匯款交易憑證。  二、論罪  ㈠洗錢罪新舊法比較(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  ⒈被告行為時:  ⑴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該項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⑵減刑規定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要件為「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  ⑴處罰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法條移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  ⑵減刑規定移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修正為「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綜合比較:   被告於偵查及法院訊問中均自白,本案無犯罪所得且為幫助 犯,故本案被告無論適用新舊法均得減刑。而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洗錢罪部分得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4年 10月(本件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洗錢罪部分得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4年10 月。是綜合比較後,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有利,自 應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幫助洗錢未遂罪。又被告以一次 提供銀行帳戶的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6人財產法益,並同 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檢察官以附表編號2-6「相關案號」欄所示之移送併辦意旨書 ,將被告對附表編號2-6所示5人的犯行移送併辦,而移送併 辦之事實與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具有事實及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論罪, 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及法院訊問時自白幫助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70條規定,遞次減 輕被告之刑。  四、量刑   審酌被告前已數度交付銀行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仍不顧民眾 財產安全,任意交出銀行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附表所 示6人受有鉅額損害,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與 陳建志、吳克泓達成調解(桃金簡卷171-172頁),兼衡被 告犯後態度、年齡、高中肄業暨服務業、自陳家境勉持、婚 姻家庭狀況及素行可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中信臺幣帳戶內尚存餘額新臺幣(下同)192,690元,其中10 萬元為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匯入,剩餘92,690元係由不詳被 害人、附表編號2、6所示之人匯入,故該192,690元均屬洗 錢之財物,自應由法院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 規定宣告沒收,將來再由檢察官依法發還適當之人。  ㈡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中信臺幣帳戶、中信外幣帳戶提款卡未 扣案,然提款卡具高度屬人性,本身價值低,得由被告隨時 補辦,屬不具刑法上重要之物,經審酌後不宣告沒收。另無 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報酬,亦毋庸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及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松標、陳照世 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相關案號 1 吳克泓 (告訴人) 111年10月底某時起 詐欺集團向吳克泓佯稱能投資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11月9日 9時8分 5萬 112偵緝4167 111年11月9日 9時10分 46,000 2 陳建志 (告訴人) 111年9月初某時起 詐欺集團向陳建志佯稱能投資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11月9日 9時24分 3萬 新竹112偵緝1487 111年11月9日 9時26分 3萬 111年11月9日 9時28分 3萬 111年11月9日 9時29分 3萬 3 張伊林 (告訴人) 111年10月3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向張伊林佯稱能投資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11月8日 13時29分 1萬 基檢113偵緝17、18 4 陳柏呈 (未告訴) 111年9月某時起 詐欺集團向陳柏呈佯稱能投資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11月8日 13時8分 60萬 5 李千行 (告訴人) 111年7月8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向李千行佯稱能投資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11月9日 9時39分 5萬 (未及轉出) 111年11月9日 9時40分 5萬 (未及轉出) 6 唐文華 (告訴人) 111年8月20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向唐文華佯稱能投資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11月9日 9時22分 2,338,000 基檢113偵6143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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