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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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羿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曼谷健康事業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 新臺幣(下同)2,099,885元,業經本院認定在卷(見本院卷第3 0至34頁),是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105元,惟上訴人所為上 訴係因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及退休金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 12條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上訴人應暫繳之第二 審裁判費為13,035元【計算式:39,105元×1/3=13,035元】。茲 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5-03-12

SLDV-113-勞訴-50-20250312-2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蔡淑紅 相 對 人 北香製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朝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 解成立內容關於「公司(即相對人)同意給付申請人(即聲請人 )7萬元,分14期給付以匯款方式匯入申請人蔡淑紅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帳戶內。自114年1月28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第1 期至第14期於每月28日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 同全部到期,並自應給付日起以法定利率5%計算利息至償還完畢 日止」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新北市政府指派調 解人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70,153元,惟相對人嗣未依約給付。為此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調 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7萬元,惟相對人嗣未履行 其給付義務乙節,有聲請人所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聲請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為證,足認屬 實。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由,聲 請就上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至聲請人請求金額逾7萬元之部分,不在上開調解成 立之範圍內,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5-02-27

SLDV-114-勞執-20-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李秀心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70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股票附表 編號 證券字號 張數 股數 1 79-NX-65184-5 1 180

2025-02-27

SLDV-114-除-90-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23號 原 告 余林翠娥 訴訟代理人 張雲翔律師 被 告 林志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094,886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為408,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對於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面積 占用部分 公告現值 訴訟標的價額(公告現值×面積×占用部分) 1 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96 全部 31,200元 9,235,200元 2 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32 全部 31,200元 998,400元 3 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548.72 全部 3,100元 7,901,032元 4 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合併自268地號土地) 49 全部 338,000元 16,562,000元 5 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8304.25 1/2 25,000元 10,380,313元 6 臺北市○○ 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0段000巷00號) 77 全部 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該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7,941元 總計 45,094,886元

2025-02-27

SLDV-113-補-1423-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82號 聲 請 人 錫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添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88號公示催 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2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支票附表: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或到期日) 號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公司 空軍保修指揮部 900,000元 HD0000000 112年8月17日

2025-02-27

SLDV-114-除-82-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47號 原 告 張嘉鴻 訴訟代理人 華奕超律師 簡晨安律師 郭宜函律師 被 告 輝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 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本件起訴乃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 113年11月20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請求 撤銷前揭會議之全部議案決議。核其請求,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 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319號裁定參照),且此項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 均屬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又 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之主張係屬客觀預備合併之訴,是依上揭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上開訴 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定之,惟其訴訟標的價額既屬相同,爰不予 併計而擇一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是本件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對於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5-02-27

SLDV-113-補-1647-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徐景賢 代 理 人 陳國恩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友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友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催字第44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股票附表 編號 證券字號 股數 1 82NF000053 100,000 2 99NF000113 100,000

2025-02-27

SLDV-114-除-60-2025022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修繕費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204號 反訴 原告 樓思道 訴訟代理人 林岳洋 反訴 被告 蔡志宏 張新楣 趙彥強 陳玥彤 黃雅君 張明儀 歐家佑 姜麗香 李建忠 王若羽 葛名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修繕費用等事件之反訴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 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 法第25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本訴原告以反訴原告應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 定負瑕疵擔保責任為由,對反訴原告提起請求給付修繕費用 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士簡字第476號審理中,反訴原告則 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具狀以其本訴中聲請法官迴避遭駁回而 侵害其訴訟權為由,將迴避案相關承審之法官、書記官即反 訴被告蔡志宏、張新楣、趙彥強、陳玥彤、黃雅君、張明儀 、歐家佑、姜麗香、李建忠、王若羽等人列為反訴被告,提 起本件反訴(下稱A反訴事件),復於114年2月4日於本訴言詞 辯論期日言詞提出以本訴承審法官未迴避繼續審理而侵害其 訴訟權為由,將本訴承審法官即反訴被告葛名翔,列為反訴 被告(下稱B反訴事件)。上開A反訴事件與B反訴事件之訴訟 標的,均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不同,且二者之間並無須合一確 定之情形,詳言之,二者無訴訟法上彼此判決效力相及,而 須同勝敗之情形,亦無實體法之論理上須同勝敗之情形,反 訴原告所提上開二件反訴,顯然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 不符,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25

SLEV-114-士簡-204-20250225-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48號 原 告 侯義東 侯昭瑋 侯昭仰 侯昭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 吳佳潓律師 被 告 莊連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 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文。是項約 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限,惟必以當事人有約定債務履行 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參照)。又此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 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 清償地,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參 照)。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乃以被告前向其被繼承人陳春霞借款為 由,訴請被告返還借款,而被告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前鎮區 ,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依首揭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 轄。至原告雖以雙方就本件借款有約定被告應將還款匯入陳 春霞指定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港分行之帳戶為由,主張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港分行之所在地為本件債務履行地,依民 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惟查,原告所 提被告簽立之借據上並無關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見本院卷 第76-84頁),且縱令債權人有指定債務人清償款項之金融 帳戶,由於消費者於金融機構間為跨行或跨分行匯款、提領 款項均屬極為普遍,是債務人匯款至債權人指定之金融帳戶 或債權人領取債務人所匯款項,均非必然需至該指定之金融 帳戶設定地辦理,自無從僅因陳春霞有指定清償借款之金融 帳戶,即認雙方有以該金融帳戶設定地作為債務履行地之約 定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 規定之適用,是原告就此所為本院有管轄權之主張,核非可 採。準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5-02-25

SLDV-113-重訴-448-20250225-1

勞專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兆恆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承勳 相 對 人 李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又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 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 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該規定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工 ,不因訂定合意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規定按 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 之權利,非謂合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此由其 立法理由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 意定第一審法院,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工與雇 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 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 當事人權益,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區 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許其得逕向其他 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等情,即可知悉。 二、經查,聲請人乃以其與相對人間因貸款業務簽立承攬契約, 無勞動契約存在為由,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之訴, 而兩造所締結業務承攬契約書第7條約定:「若因本契約涉 訟,雙方(即兩造)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此有聲請人所提上開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6頁)。準此,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事件,兩造又曾以上開 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 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且相對人 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大同區,則前揭關於合意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之約定,按其情形並無顯不合理、濫用合意管轄 條款致相對人難以主張權利而顯失公平之情事,是本件勞動 事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5-02-24

SLDV-114-勞專調-11-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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