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宏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9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24、22378、23320、29
351號、112年度偵字第102、2974、3396、5348、8279、18142、
27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111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
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
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如下。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韋柏佑等18人(下稱告訴人等人)和解
,難認被告犯後有悔改,或積極賠償告訴人等人損害之意;
又被告提供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密碼
,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人,除對告訴人等人造成財
產上之損害,身心亦因而受創,而告訴人等人匯入台新銀行
帳戶之款項高達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原審僅對被告
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尚不足以反映被告本案
犯行對於眾多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亦無從對詐欺犯罪行為產
生嚇阻效果,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此部
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原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
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
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
4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雖於警、偵訊中否認犯行,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則坦
承犯行,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可遞減輕其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有
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高度刑已降為有期徒刑5年,但提高法定
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又因被告幫助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
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
定(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而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結果並無不同,且檢察官僅就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是此部分不構成撤銷改判之事由)。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被告之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騙集團作為
收取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
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
告訴人等人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
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3萬元,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㈡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
後而為,且宣告之刑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或違
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㈢檢察官上訴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但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周玉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告訴人周玉合
計4萬元,徵得告訴人周玉之諒解,且已給付第1期款5千元
,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7-138頁),可見被告
尚有彌補過錯之態度;而被告雖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
但此部分犯後態度,業經原判決量刑審酌在案;本院審酌上
情、被告犯罪之情節,本案受騙之被害人高達18人,受害金
額約200多萬元,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
在台積電工地做外包工程,做拉管線工人,日薪約2,000元
,每月薪資不穩定,未婚、無子女,目前與母親、外公、弟
弟同住,需負擔家計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縱將被
告於本院與告訴人周玉達成和解一節列入量刑審酌,亦無加
重或減輕其刑之必要,是認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NHM-114-金上訴-76-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