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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82號 抗 告 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 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救字第2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 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 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 五。」,是自114年1月1日起,對於裁定提起抗告之裁判費 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 費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 即為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113年12月25日原法院113年度救字第26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爰依首揭 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如逾期未補正,抗告即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5-03-11

TPHV-114-抗-282-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黃怡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乙立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五 萬六千一百二十八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 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 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 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3日對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60號判決 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本件上訴之上訴 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6萬9,460元(計算式:16萬7,000 元/平方公尺×91.9平方公尺5=306萬9,460元),依114年1 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 審裁判費5萬6,128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 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5-03-07

TPHV-113-上-60-20250307-2

臺灣高等法院

再審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05號 抗 告 人 張雅婷(原名:楊雅婷) 訴訟代理人 杜佳燕律師 劉逸柏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再審 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重再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日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 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 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 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之再審事由, 提起再審,僅限於依該裁判書記載之內容,即得以知悉該裁 判之訴訟標的或請求內容,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 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之再審事由,始應認該再審理 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於計算其30日之再審不變 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而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 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倘依裁判書記載之內容,無從知悉有重 複起訴之再審事由,即無排除適用該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 在後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61號裁定意旨 參照)。換言之,當事人於知悉裁判之訴訟標的或請求內容 ,即可知悉有無重複起訴之再審事由,計算再審30日之不變 期間,雖非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仍應自知悉有該事由時起算 其30日再審之不變期間。而此起算再審不變期間之程序事項 ,與當事人所主張該裁判是否確屬重複起訴,乃提起再審後 ,是否符合該再審之實體要件,乃屬二事。 二、本件再審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前向原法院聲請對第三人 即伊前夫康培元、伊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以90年度促字第 34984號准為核發,命康培元、伊連帶給付臺灣中小企銀新 臺幣(下同)1,95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並作成於民國90年11月12日確定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嗣後相對人康樑欽輾轉受讓前揭債權餘額,並持系爭支付 命令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原法院北院忠107年執未字第37148 號,即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8年9月24日對伊聲 請強制執行,伊乃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 訴訟),經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54號判決、本院111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71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5 號裁定(下稱最高法院2675號裁定)駁回確定。而伊於112 年12月11日收受最高法院2675號裁定後,始知該裁定認定康 培元前邀伊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中小企銀借款1,950萬元 (下稱系爭債權),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嗣 臺灣中小企銀分別向原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聲請對康培元、伊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准許於90 年8月16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11月12日確定,及 經士林地院准許於同年9月21日核發90年度促字第25195號支 付命令,並於同年10月31日確定(下稱士院支付命令),系 爭支付命令與士院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為同一債權即系 爭債權等情,伊於113年1月4日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修正前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 訴,並未逾再審期限。又系爭支付命令、士院支付命令並未 記載與其債權相關之請求權基礎,縱使支付命令合法送達, 伊亦無從知悉系爭支付命令與士院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 為同一債權,有再審理由存在,原裁定以伊收受系爭支付命 令時,即得以知悉相對人就已確定之訴訟標的,重複發支付 命令之再審事由,認伊再審逾期,駁回伊再審之訴,顯有違 誤等語。 三、經查:  ㈠支付命令本身並未記載請求之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債務人 若僅收受支付命令時,並無法確認債權人據以請求之法律關 係為何。本件抗告人既係以相對人就已有確定判決之同一法 律關係重複起訴為再審理由,則系爭支付命令本身既未記載 請求之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自須有將臺灣中小企銀「支付 命令聲請狀」繕本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始得於收受系爭 支付命令時知悉相對人就已確定之訴訟標的,重複發支付命 令之再審事由。惟,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因逾保存年限而經 銷毀(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已無從查明臺灣中小企銀「 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是否有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收 受系爭支付命令時,即得以知悉臺灣中小企銀就已確定之訴 訟標的,重複發支付命令之再審事由。抗告人主張本件有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衡情尚非不可 採信。  ㈡至抗告人雖主張其於112年12月11日收受最高法院2675號裁定 後始知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 審事由云云。惟,依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1號判決之 記載:「…四、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㈡臺灣中小企銀於90年 間向臺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即抗告人)及康培元為拍賣抵 押物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90年執行事件受理,嗣臺灣 中小企銀於90年12月24日以士院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 北地院聲請追加執行…,於執行中:…⒊…就康培元之另一松江 路房地…拍賣而受分配1,365萬元…⒋…並經臺北地院於95年12 月15日就士院支付命令,核發北院錦90年執未字第23355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90年債權憑證)…㈣被上訴人(即康樑欽 )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其執行債權為:『789萬8,6 99元…』」、「本件之爭點:㈠系爭90年債權憑證及系爭債權 憑證之核發是否合法?㈡如系爭支付命令與士院支付命令為 同一債權,以士院支付命令所換發之系爭90年債權憑證,與 以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兩者之關係為何? 」,嗣經該判決認定:「系爭支付命令與士院支付命令之當 事人、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等各項既均相同, 自堪認兩者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應為同一債權,即系爭 債權」(見原法院卷第71至77頁、第91頁)等情,足見抗告 人於系爭訴訟審理期間,已知悉臺灣中小企銀聲請核發系爭 支付命令及士院支付命令同時存在,及其請求抗告人為給付 之債權等相關內容相同,且前後債權人臺灣中小企銀及受讓 系爭債權之康樑欽先後聲請強制執行總額未逾系爭債權範圍 ,而有執行名義競合之情形,縱抗告人確未因收受系爭支付 命令而知悉請求之訴訟標的及事實理由,並於系爭訴訟爭執 實際債權存否,亦不影響其已知悉臺灣中小企銀就同一債權 向法院重覆聲請發支付命令之事實,本不待法院確認債權存 否,即得以之為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而查,抗告人於 112年9月4日收受本院上開判決(見本院卷第71頁),並於 此前即知悉再審事由,竟至113年1月4日(見原法院卷第7頁 再審書狀收狀戳章)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再審不變期間。至於系爭支付命令 是否係士院支付命令確定後有重複發支付命令之再審事由, 依前揭說明,為合法提起再審後,再審有無理由之判斷,抗 告人主張伊於收受最高法院2675號裁定之日始確知系爭支付 命令係重複核發,本件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其收受最高 法院2675號裁定之日起算云云,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予以駁回, 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5-03-05

TPHV-113-抗-1505-2025030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9號 原 告 杜有州 訴訟代理人 葉兆中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彥佐律師 被 告 陳瑜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間接獲自稱「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推銷員 林承浩」之人來電,向其推銷未上市公司偉智光電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偉智公司)之股票,原告聽完介紹後,認為 偉智公司應有相當前景,遂依「林承浩」之指示,於112年6 月14日將新臺幣(下同)540萬元轉帳至被告於中國信託銀 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其 後原告便收到年籍不詳之人所轉交之偉智公司股票(下稱系 爭股票)。之後由於被告希望從系爭帳戶一次性臨櫃提領30 0萬元,宣稱要去購買勞力士錶,銀行櫃員當下產生懷疑, 拒絕讓其提領款項,並通報警方、凍結系爭帳戶,原告收到 警方通知後,始知悉遭到詐騙,該案雖經臺東地方檢察署為 不起訴處分,惟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發回續查 。  ㈡先位請求:系爭股票上記載之董事長及董事姓名與偉智公司 之商工登記公示歷史資料不符,並非真實;又系爭股票係由 蘭麗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轉讓給被告,再於同日由被告轉 讓給原告,原告並將540萬元股款匯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系 爭股票交易確係存在於兩造間;則被告販賣虛假股票給原告 ,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致原告之財產權受 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本文規 定,向被告請求賠償540萬元。退步言,縱認被告係出借系 爭帳戶給「方哥」,且系爭股票上之被告印章係第三人偽刻 蓋用等情為真,被告將系爭帳戶出借他人,仍會成立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備位請求:若被告最終獲不起訴處分,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並 非詐騙集團成員、股票交易不存在於兩造間,則被告無法律 上原因受領原告轉帳之540萬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㈣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本文,備位依同法第 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54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偉智公司股票暨股票轉讓登記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5963號、113年度偵字第 523號)、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再議發回續查 通知、本院提存所函、提存書、本院113年度裁全字第53號 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綜上,堪認原告之主張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給付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害540萬元, 應屬有理。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月19日發生送達被告之效力,有送 達證書1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頁)。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自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3-05

TTDV-113-訴-189-2025030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944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張惟智 陳瑜帆 林郁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零陸萬伍仟 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7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1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 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065,61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5

TPDV-114-司票-4944-202503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90號 上 訴 人 黃瑄履 訴訟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 被 上訴 人 詹恒萃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吳詩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蕭一泙原為配偶(民國106年9月9 日結婚,112年11月22日離婚),婚後共同居住於○○,被上 訴人為伊鄰居,詎被上訴人趁伊工作往返臺中期間,自110 年10月起與蕭一泙互傳如附表所示之性愛訊息、拍攝親密合 照、共同出國遊玩,多次發生性行為,蕭一泙並因此於000 年00月00日生子甲○○。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9日夜間突持伊 家中門卡進入伊家中,伊始知悉上情,伊為維家庭圓滿和諧 ,加以隱忍,然被上訴人仍持續與蕭一泙為不當交往,侵害 伊配偶權,致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應賠償伊非財產上之 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扣除原審判准之30萬元外,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7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再給付70萬元,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即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本 息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蕭一泙間確有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 並發生多次性行為,惟係蕭一泙主動向伊示好,伊於111年6 月即欲斷絕往來,但為安撫蕭一泙,始應其要求繼續往來並 一起出國。蕭一泙受孕期間伊在國外出差,難認伊為甲○○生 父。原審已判決伊給付30萬元,考量伊經濟能力,除維持自 己生活外,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配偶及自己與配偶父 母,上訴人請求伊再給付精神慰撫金70萬元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 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43、1 59頁):  ㈠上訴人與蕭一泙原為配偶(106年9月9日結婚,112年11月22 日離婚),婚後共同居住於○○,被上訴人為兩人之鄰居。被 上訴人自110年10月起與蕭一泙互傳如附表所示之性愛訊息 、拍攝親密合照、共同出國遊玩,多次發生性行為;上訴人 於111年6月間察覺上情,嗣被上訴人仍持續與蕭一泙為不當 交往。  ㈡蕭一泙於000年00月00日生子甲○○。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準此,若夫妻之一 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 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 (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 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身分關係之權利,而屬情節重大, 自得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鄰居,趁伊工作往返臺中期 間,自110年10月起與蕭一泙互傳如附表所示之性愛訊息、 拍攝親密合照、共同出國遊玩,多次發生性行為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是被上訴人侵害上訴 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堪予認定,上 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即屬可採。  ㈢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碩士畢業 ,現任科技公司副總經理,年薪約150萬元,名下有○○市尚 有貸款之不動產、股票等資產;上訴人大學畢業,為○○廣告 公司負責人,111年所得420萬元,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 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12年扣繳憑單、網路銀行貸款頁面、 證券商APP頁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83、9 6、113頁、第121至127頁、第142頁)。本院經斟酌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為鄰居,趁上訴人工作往返臺中期間,與上訴人 配偶間以附表所示之性愛訊息對話、拍攝親密合照、共同出 遊、發生多次性行為之實際加害情形,上訴人精神上所受之 傷痛程度,確屬重大,並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情 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以30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上訴人以原審漏未 審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被上訴人使蕭一泙二次墮胎、 一次產子之事實,且徒以伊工作往返臺中推認伊與蕭一泙感 情淡薄之錯誤事實,及被上訴人於訴訟中竟迭以:交往緣由 係蕭一泙主動攀談、頻繁送禮物始與之有不當交往推卸責任 ,及誣指伊與蕭一泙共謀、恐嚇取財等與事實不符所為之辯 解,低估伊所受之痛苦,所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金 過低云云,惟核被上訴人於訴訟上以其與蕭一泙間之互動及 金錢往來等情為自辯,乃其與蕭一泙內部行為之分擔,與上 訴人配偶權受侵害程度乃屬二事;至被上訴人有無致蕭一泙 引產或生子,則係被上訴人與蕭一泙發生性行為之結果,其 等親密交往,多次發生性行為之情形,與兩造身分、地位、 資力等情業經本院一併斟酌如上,縱上訴人與蕭一泙夫妻感 情未因往返臺中工作而受影響,仍認以上開金額為適當,上 訴人執此為辯,仍無從為更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而無足採 。  ㈣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重疊 合併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庸再行審酌。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14日(見原審卷第113、115頁 、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表: 編號 日期 詹恒萃 (暱稱:Tony HT Chan) 蕭一泙 Line截圖   卷頁碼 1 111年4月11日 「凱特寶貝我已想你」 「想我還是想愛愛」 原審卷第31頁 2 111年5月9日 「我想吃你的小菊花」、「你不是在開發自己的小菊花?我想試試」 「我想要跟胖胖的叔叔愛愛」 同上卷第33頁 3 111年5月13日 「我有給你看我摸摸」 「只有我在摸摸」、「誰叫你昨天不射射」、「太久沒有愛愛昨天好濕濕」 同上卷第35頁 4 111年5月14日 「偶已經miss你了,very much」、「我還想吃括約肌 蜜桃純」、「我也喜歡你動」 「給我看你的卡辣姆久我就不生氣」、「出差前在幫我咬咬」、「什麼時候才要打我」、「我想要你打我」 同上卷第37、 39頁 5 111年5月16日 「找時間弄你摸你打你」、「我想弄寶寶」 同上卷第41頁 6 111年8月22日 「還好小Tony有讓你舒服」、「不要不好意思我應該會找機會弄弄寶寶」、「我以為我連讓他站起來都沒有辦法 但是寶寶真有辦法」 同上卷第43、 45頁 7 111年11月14日 「我不知道我會濕濕」、「今天還想要」 「我以為只有我會濕濕」、「我想要叔叔餵我」 同上卷第47頁 8 111年11月19日 「ㄟ我想要晃晃」、「我想要晃晃我的茄子」、「我想要晃晃我的水蜜桃」、「我想要你幫我晃晃」 同上卷第49頁 9 111年12月27日 「我也有感覺到我喜歡你的感覺 還有看到你安全 我感到放心的感覺,昨天跟你在一起不累,好像在熱戀」 「謝謝叔叔來載我 還等我那麼久 喜歡泡湯湯 喜歡一起睡覺覺 喜歡叔叔喜歡我的感覺(昨晚有感覺到叔叔愛愛我)」 同上卷第51頁 10 112年1月4日 「我想要硬硬的」、「我想要寶寶」 同上卷第53頁 11 112年2月1日 「你好可愛 我今天要弄你」 「叔叔弄我的時候我要睡睡」 同上卷第55頁 12 112年2月7日 「我很喜歡妳現在的美胸」、「那不影響我喜歡你」 「我一直都喜歡你的大雞雞ㄟ 不是現在而已」、「那如果你沒有大雞雞,我還會不會喜歡你」 同上卷第57頁 13 112年2月15日 「現在過去可以嗎」、「我最喜歡的情人,my only Valentine」 「叔叔現在要過來嗎」 同上卷第59頁 14 112年3月29日 「舔你的屁屁」 「吃你的鼻子」、「弄你的屁」 同上卷第61頁 15 112年4月20日 「我哪有秒射啊」、「我哪時秒射了」、「第一次根本沒進去」、「我要秒射」、「不然會累累」、「全部的頭都要舔」 「你能秒射 為什麼不能秒回」、「第一次的時候真的有點快」、「下次要舔你的頭頭」、「你的頭頭翹起來」 同上卷第63至69頁 16 112年4月25日 「我要吃」、「吃下面」、「明天想要黑絲襪」、「攪亂你一池春水」、「要不要看嘰嘰頭」 「可是我有點長肉了 穿起來會不會肥肥」 同上卷第71、73頁 17 112年5月9日 「肛交試試看」、「互弄」 「我弄你嗎」、「你今天突襲亂摸」 同上卷第75頁 18 112年5月17日 「我絕對是可以弄你的人」、「不吃雞雞 咬香蕉幹嘛」 「想咬你的大鼻鼻」、「不長但是胖胖的」、「雞雞在上班」 同上卷第81頁 19 112年5月19日 「下禮拜找一天一起去顏明通診所看醫生 好不」、「我們今天下午討論」 「以前愛愛的時候不敢亂摸 沒覺得你肉 現在看以前照片都驚訝(驚訝)」、「沒有要生就趕快處理」、「已經快三個月了 我的身體也會不舒服」、「上週二說這週討論 今天都星期五了」、「最近問你兩次都沒有回答」 同上卷第83頁 20 112年5月21日 「又不是我強暴你 你不喜歡我,為什麼要談成這樣」、「你因為我而離婚,我怎會拋下你?我真是不懂」、「我就住你隔壁 怎麼拋下你」、「我跟你經歷那…麼多;你還要這樣對我 懷疑我」、「可以給你錢 沒有問題,但不是這種方式 這種狀況」、「你要給我教訓,要錢?」、「你要把這樣一個人擺在你隔壁?」、「你還想跟這個人走下去?還想有他的小孩?那要幹嘛呢」、「只想給別人難過?」、「談論一個生與不生的事情 要談成這樣?怎麼生呢」、「怎麼不生呢」、「以後還怎麼做愛」 「不戴套還要怪我叫你射裡面?」、「做愛的時候你也叫我老婆啊 但我不是耶」 、「突然覺得拿掉小孩太便宜你了」、「難怪我三次懷孕你都不慌不忙」、「因為你只要開口叫我去動手術就行了」、「浪費一下午聽你說廢話 就像你一直待著沒有離開一樣 全都是虛情假意,只是為了要我拿掉小孩 你有給我討論的空間和餘地嗎 我說的是如何面對 你說的是如何解決 還要跟我談未來?」 同上卷第85至89頁

2025-03-05

TPHV-113-上易-890-20250305-1

家聲抗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劉妍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童盛麒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聲字第34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 本文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準 用之。 二、經查,原裁定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 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三第23頁),抗告期間自送達裁 定翌日起(抗告人住臺北市大安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 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其向原法院為訴訟行為者 ,不計在途期間),算至114年1月6日(期間末日原為同年 月5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其次日代之)即告 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7日始向原法院提起本件抗告(見 本院卷第11頁原法院抗告狀收文戳章),已逾抗告期間,依 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5-03-04

TPHV-114-家聲抗-7-20250304-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85號 原 告 梁芝綸 訴訟代理人 唐繼武 被 告 邱楊慧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世仁 被 告 曾陳瑜雯 陳瑾雯 陳雯琪 陳雯玲 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凱原 被 告 蘇美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美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日起訴時聲明請求 :㈠被告邱楊慧珠、曾陳瑜雯、陳瑾雯、陳雯琪、陳雯玲、 陳凱原(下稱被告邱楊慧珠等6人)應修復原告所有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A屋,即臺南 市○○區○○段000○號建物)內部牆面油漆、裝潢木板及櫥櫃因 滲水所造成之損害。㈡被告邱楊慧珠等6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第1項聲 明,並變更第2項聲明為:被告邱楊慧珠等6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12,800元;另追加新屋主蘇美珍為被告,請求其賠償系爭 A屋於113年5、6月間因滲水產生之修繕費用12,000元。再於 113年10月7日具狀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38,400元(新簡卷 第241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其主張所有之系 爭A屋因滲漏水之漏水所生之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邱楊慧珠等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800元。  ⒉被告蘇美珍應給付原告12,000元。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38,400元。   ㈡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B屋,即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原為被告邱楊慧珠等6人所共 有,系爭B屋2樓後方突出部分侵占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75地號土地),而系爭B屋2樓突出部 分之外牆因年久失修,致外牆水泥及磚塊剝落而阻塞原告所 有系爭A屋之排水管。又系爭B屋2樓後方突出部分之外牆設 有2支排水管(下稱系爭排水管),系爭排水管未按建築法 規規定將排水口設置在地面或排水溝,反而係將排水口設置 在系爭A屋屋簷上方,造成水均經由系爭排水管排至系爭A屋 屋頂。嗣於112年9月7日因強烈降雨,大量雨水透過系爭排 水管排放至系爭A屋屋頂而宣洩不及,再加上系爭A屋之排水 管因系爭B屋外牆剝落之水泥及磚塊阻塞而排水不及,導致 雨水滲漏至系爭A屋屋內,造成屋內牆面油漆、裝潢木板及 櫥櫃因滲漏水而損壞(下稱第1次損害),而原告為修復第1 次損害支出修繕費用12,800元,爰依法請求被告邱楊慧珠等 6人賠償12,800元。  ㈢又系爭排水管問題遲未解決,復於113年5月27日、同年6月2 日因強烈降雨,導致雨水再次滲漏到系爭A屋屋內,造成屋 內牆面油漆及櫥櫃因滲漏水而損壞(下稱第2次損害),而 此時系爭B屋所有權已移轉予被告蘇美珍,爰依法請求被告 蘇美珍賠償第2次損害之修繕費用12,000元。  ㈣因被告拖延修繕上開損害之行為,致原告精神受到極大困擾 與不安,故請求被告共同給付精神損害賠償38,400元。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凱原、陳瑾雯、陳雯琪、陳雯玲則以:  ⒈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系爭B屋係被告邱楊慧珠等6人於40多年前向建商所購買,嗣 於112年12月31日售與被告蘇美珍。系爭B屋與系爭A屋間隔 著875地號土地(即防火巷),被告邱楊慧珠等6人之使用範 圍均未超出權狀所記載之範圍,系爭排水管亦緊靠在系爭B 屋外牆,距離原告之系爭A屋尚有一大段距離,且系爭排水 管係直接將水排至875地號土地上之排水溝,惟原告於109年 間購買875地號土地後,即在該土地上興建違章磚牆,並用 地磚將上開排水溝鋪平,阻礙火災逃生及雨水、污水排放。 又原告改建系爭A屋時改變原本屋頂設計,並更動原本排水 路線,因此雨水會滴落到系爭A屋之鐵皮屋頂並遭攔截、匯 集,導致雨水滲漏至系爭A屋屋內,故系爭A屋滲漏水原因係 其興建違章磚牆、改建該屋而更動原本排水路線所致,否認 原告主張之水泥及磚塊係系爭B屋所掉落。   ㈡被告邱楊慧珠則以:  ⒈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應先釐清系爭A屋漏水原因,本件發生滲漏水爭議之位置係在 防火巷,應考量是否有其他建物阻擾排水。本件係因外部排 水路線變動才造成降雨時有原告所述之情形,其餘意見同被 告陳凱原、陳瑾雯、陳雯琪、陳雯玲。  ㈢被告曾陳瑜雯則以:  ⒈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意見同被告邱楊慧珠、陳凱原、陳瑾雯、陳雯琪、陳雯玲、 邱楊慧珠。  ㈣被告蘇美珍則以:  ⒈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本件應先釐清系爭排水管是否為被告蘇美珍所設置,且一般 排水管是上下連接,應不會橫放在屋頂上。系爭B屋興建完 成在先,系爭A屋是後來加蓋,且加蓋到防火巷,質疑系爭 排水管是原告後期施工時自行修改的。原告所提之證據僅能 證明系爭A屋有滲漏水之情形,但無法證明係系爭排水管所 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 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 第481號民事判例)。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A屋 ,於112年9月7日、113年5月27日、6月2日之強烈降雨下, 因系爭B屋2樓突出之外牆水泥及磚塊剝落而阻塞系爭A屋排 水管,及該外牆設置之系爭排水管設置在系爭A屋屋簷上方 ,導致雨水滲漏至系爭A屋屋內,造成系爭第1、2次損害, 自應就兩者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㈡查系爭A屋係原告所有,而系爭B屋本係被告邱楊慧珠等6人所 共有,嗣於113年2月5日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至被告蘇 美珍名下等情,有系爭A、B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 B屋所有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調解卷第43-49頁、新簡卷第 59-63頁)。次查,系爭A屋受有系爭第1、2次損害,修復費 用分別為12,800元、12,000元乙情,有系爭A屋屋內照片、 工程估價單附卷可佐(調解卷第15-19頁、補字卷第39-49頁 、新簡卷第155、157、197-209頁)。  ㈢原告曾聲請本院函請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A屋之上開 2次滲漏水損害之原因為何?合理修復費用金額為何?然因 鑑定費用過高,原告於113年11月23日具狀聲請停止鑑定, 故由本院函知該公會停止鑑定乙情,有本院113年9月19日、 113年11月28日南院揚民法113新簡402字第0002087號函、11 3年11月28日、原告上開民事申請狀在卷可參(新簡卷第217 、255-257頁)。原告固提出系爭第1、2次損害照片及估價 單以證明其主張,然單憑該照片及估價單,僅能證明系爭A 屋確受有上開損害,在未經專業機關鑑定造成該損害之原因 ,復無其他證據可供參考之情況下,實無法逕認該損害係因 系爭B屋所設之系爭排水管排水或剝落之水泥、磚塊阻塞系 爭A屋之排水管所致,難認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修復系爭A屋之第1、2次損害之費用,並 賠償其精神損害乙情,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楊慧珠等 6人、蘇美珍各給付12,800元、12,000元,並應共同給付38, 4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 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27

SSEV-114-新小-85-20250227-1

家再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卜聿珊 卜碩彥 再審被告 郭燦原 郭大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50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 113年度家上字第15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月8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於同年2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見 本院卷第35至37頁),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9日對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見本院卷第3頁再 審起訴狀收文戳章),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與訴外人郭儉建、朱美南(下合稱 郭儉建2人)之終止收養書約(下稱系爭終止收養書約)上 再審被告之簽名,係訴外人即再審被告之母郭文建簽署,不 符民法第1080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書面要件及同法第3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親自簽名要件,不生終止收養效力。再審被告 係為圖謀繼承其生父卜昭基遺產,而與郭儉建2人通謀虛偽 為終止收養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效。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 61號確定判決(下稱第261號判決)未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 規定調查再審被告未親自簽名於系爭終止收養書約是否有效 ,及未依法務部95年6月26日法律決字第0950023263號函釋 、前司法行政部44年9月14日(44)台令民字第4949號函釋 所揭示終止收養書約應依民法第3條親自簽名之要式規定做 成,即認定再審被告與郭儉建2人間終止收養合法有效,判 決駁回再審原告卜聿珊之訴,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第261號判決亦有為判決基礎之 證物(即系爭終止收養書約)係偽造或變造、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900 號不起訴處分書)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之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因261號判決為原確 定判決之基礎裁判,符合同法第498條之再審事由等語,聲 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再審被告與卜昭基間親子關係 不存在。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㈠按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及第497條所 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8 條固有明文。惟本條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裁判,係指前訴訟程 序確定本案判決作成前應受其拘束之裁判而言,如同法第38 3條所定中間判決、中間裁定或同法第478條第2項所定發回 或發交之判決(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須該中間判決、中間裁定或發回、發交之判決 具有同法第496條、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確定本案判決以之 為判決基礎者,方符合同法第498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 之。  ㈡本件再審原告所指之第261號判決並非原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 之裁判,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相符。 再審原告以該條事由提起再審,要屬無據。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已有明文。又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 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本 件依再審原告主張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再審事由,不 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要件不符,已如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既因顯無再審理由而逕為駁回之 判決,再審原告聲請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7900號及112年度偵字第82號案件全卷,即無必要,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5-02-27

TPHV-114-家再-3-20250227-1

原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莊又蓁 訴訟代理人 王皓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1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 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 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應 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110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原審對上訴人送達原審判決書,係依上訴 人支付命令異議狀所載之址即「○○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下稱土城地址)送達,並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寄存於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下稱土城派出所) ,有支付命令異議狀及送達證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1、59頁 )。然上訴人於同年4月26日已將戶籍自土城地址遷至○○市○ ○區○○路000之0號0樓(下稱桃園地址),且未至土城派出所 領取該判決書,同年12月11日始親至原法院領取原審判決書 ,亦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送達證 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15、55、75頁)。上訴 人於113年12月11日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見本院卷第1 3頁),未逾2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除兩造同意願由第 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外,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 為必要時,得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 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第453條即明。所 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於第一審之審級利益 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 而言。而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 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固為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者,法院仍應以裁定駁回前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同法第386條第1款亦有明文,足見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之當 事人係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第一審法院如逕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所稱之重大瑕疵。 三、上訴意旨略以:伊於113年4月26日已將戶籍自土城地址遷至 桃園地址,原審於同年7月30日向土城地址對伊送達同年9月 5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雖寄存於土城派出所,仍不生送 達效力,原審未經合法通知伊,即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予 對未到庭之伊為一造辯論,並為伊敗訴之判決,其訴訟程序 有重大瑕疵。為此請求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等語。 四、經查,原審將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至土 城地址,經郵差以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為由,於同年7月30日將之寄存於土城派出所,而上訴 人於上述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原審即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對 上訴人一造辯論,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等情,有送達證書 、報到明細、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判決可按(見原審卷第37 、39、41、49頁)。惟上訴人於同年4月26日已將戶籍自土 城地址遷至桃園地址,有上訴人提出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55頁),乃原審不察,逕將同年 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向上訴人原戶籍地即土城地址予 以送達,並經郵務機關於同年7月30日寄存於土城派出所, 致上訴人無從知悉而未能前往具領,有送達證書、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可證(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75頁),是上 訴人顯未經合法送達,原審竟准許被上訴人為一造辯論判決 ,依上開說明,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上訴人既請求廢 棄發回,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見本院卷 第70頁),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 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 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5-02-27

TPHV-114-原上-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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