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瑞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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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0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屏東縣里港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藍伯宇 代 理 人 蘇淑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陳瑞麟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查依聲請狀所附借據,兩造約定借款利率按貴會指數型房 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1%機動利息。故請陳明是否更正請求 利息利率為「週年利率2.717%」,或提出得按週年利率5%計 算利息之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29

PTDV-113-司促-12070-20241129-1

消債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曉萱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陳天翔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代 理 人 陳瑞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5月 6日向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還款 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迄今累積之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1萬2,164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 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威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合公司),每 月固定收入約為2萬7,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本院民事庭調查筆錄等件附卷可憑(見司消債調卷第15 -17頁、第21頁、第23頁、第99頁),堪認聲請人確屬消債 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消費者而有該條例之適用。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明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81萬2,164 元;然依債權人陳報,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 為246萬1,37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 為39萬1,140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28萬8,4 69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5萬0,985元、明 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37萬1,236元(見司消 債調卷第51-91頁、第101-107頁),總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應為366萬3,208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除存款約2千餘元、友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8,85 5元外,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111、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 請人之基隆愛三路存摺內頁明細、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 有價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餘額表、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 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回覆書、查詢結果表、友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詢資料 等件在卷可佐(見司消債調卷第21-25頁,本院卷第31-45頁 、第53頁、第65頁)。  ⒉聲請人於113年6月12日聲請清算(見本院卷第15頁),而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所得收入(包含薪資收入、租金補助 及其他各類政府補助款)總計為76萬6,872元乙情,有聲請 人補正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 核與前揭聲請人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所示給付總額、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投保級距大 致相符,本院亦查無聲請人記載收入之狀況有何不實情事, 堪信屬實。至聲請人聲請清算後之每月薪資總額為2萬7,470 元、租金補助為每月5,120元等節,則有其提出之威合公司 薪資條、該公司113年10月7日函、其女郭卉珍之基隆愛三路 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49-50頁、第87頁 、第119頁),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應得以3萬2,59 0元(計算式2萬7,470元+5,120元=3萬2,590元)列計。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 定。經查,聲請人目前雖經威合公司派駐在三軍總醫院擔任 院內傳送人員,有該公司113年10月7日函可佐(見本院卷第 105-119頁),惟聲請人目前仍居住在基隆市乙情,有聲請 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現戶全戶戶籍謄 本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9頁、第11-13頁),是聲請人主張 其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應逕以臺北市標準核算,尚非可取。本 院爰斟酌聲請人日常生活、工作等活動之實際地域範圍,認 聲請人之每月必要費用應以臺北市及基隆市居民之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數額平均計算,較為公允。職此,聲請人目前(11 3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2萬,0328元(計算式:【2萬 3,579元+1萬7,076元】÷2=2萬,03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列計。又聲請人依法應與高智明共同扶養其等之未成年子女 郭○妮、郭○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有聲請人之現戶全 戶戶籍謄本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11-13頁),而郭○妮、郭 ○蘋目前受領基隆市政府中正區公所核發之「兒少生活扶助 」每月2,197元,則有該公所113年9月30日基中社字第11301 06874號函可佐(見本院卷123頁),本院爰依基隆市居民之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據,認聲請人個人所應支出之未成年子 女必要扶養費用為每人各7,440元(計算式:【1萬7,076元- 2,197元】÷2=7,4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聲請人 每月必要支出合計應為3萬5,208元(計算式:2萬,0328元+7 ,440元+7,440元=3萬5,208元)。   ㈤從而,聲請人以其目前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顯無餘額 可供逐月清償債務(計算式:3萬2,590元-3萬5,208元=-2,6 18元);其目前財產現值,亦遠不足抵充上開債務。準此, 本院衡量聲請人為59年次,現年54歲,距離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僅剩11年,復斟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 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等情形,認聲請人客觀 上已無法清償債務,而有藉助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依卷內事證亦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0條前段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 清算聲請之事由,堪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 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 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1-27

KLDV-113-消債清-18-20241127-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90號 原 告 其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勝景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孫聖淇 被 告 黃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158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擔任訴外人神洲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 神洲公司)之人頭買家,配合神洲公司以「假銷售真換現」 之方式,向訴外人才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才將公司)簽 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購買人體平 衡輪及賽格威組合,有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未付。原告受讓 訴外人才將公司上開債權,屢向被告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 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申請書、帳 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 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附表: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年 息 64158元 105年4月2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20% 64158元 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024-11-27

TCEV-113-中簡-2890-2024112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56號 原 告 陳佳珍 被 告 陳瑞麟 訴訟代理人 田雅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捏造伊於民國106年前某日,向被告佯稱欲 投資買房、投資,致被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00 0,000元現金;復於106年8月4日15時10分,匯款2,600,000 元予伊,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1398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在案,侵害 伊之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付原告500,000元之本息;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無原告所指誣告行為,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與伊 告訴之事實不同。況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予假執行。 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 請求」、「承認」、「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 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 固以前揭事實於111年4月27日向臺南地檢對原告提出告訴, 而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111年5月11日在臺 南地檢檢察官偵查時,原告已知有前開事實,是本件縱認被 告所提告訴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遲至113年7月23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亦未提出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依民法第197條 第1項規定,該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既 已為時效抗辯,原告即不得向被告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00,000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失其依據,亦應駁回。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1-21

TNEV-113-南簡-1356-202411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662號 原 告 許豐成 訴訟代理人 許美惠 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本金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壹佰陸拾壹元,及 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債權,於超過「本金 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鄭啟泰前邀同原告為保證人,向被告 (原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制為京城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貸款,嗣因鄭啟泰未依約清償, 經被告取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86年度促字 第522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後,被 告即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1年度執字第22 63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A執行事件)受理後 ,核發91年度執字第2263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A執行命令 ),禁止原告於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0,161元,及 自民國8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 息,暨自8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及執行費2,484元之範圍內, 收取對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 司)(嗣更名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 公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貼 、補助費、研究費等)之3分之1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中國人壽公司亦不得對其清償,而中國人壽公司並已依系爭 A執行命令自91年10月至92年11月止,自原告之薪資中扣押2 5萬2,645元,並於94年12月14日開立票面金額為25萬2,645 元、票據號碼:0000000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 被告,並經被告於95年1月2日提示兌現完畢。詎料,被告於 112年5月4日再持以載有系爭支付命令之87年6月25日雲林地 院雲院洋民執辛決字第87-455號債權憑證所換發之雲林地院 96年度執字第742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 17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B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其聲請執行之金額為系爭債權。惟因系爭債權業經原 告於系爭A執行事件清償完畢,故兩造間並無其他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在系爭B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二、被告則以:中國人壽公司於收受系爭A執行命令後,並未於9 1年9月起自原告之每月得領取之勞務報酬給予被告3分之1, 是經由被告不斷追討後,始於95年1月2日一次性給付被告25 萬2,645元,且中國人壽公司於給付上開款項後,逕自認為 已清償完畢,故不再給付任何款項。又被告陸續於96年4月2 7日、97年11月19日、100年12月14日、103年2月13日、103 年4月17日、103年7月10日、105年3月21日、105年6月22日 、107年1月2日、108年1月21日、109年4月1日、112年5月4 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僅於108年1月21日之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854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C執行事件)中受償執行費6,1 04元,故因被告所受償之25萬2,645元經抵充費用、利息後 ,系爭債權仍未完全受償完畢,則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 ,並無理由。另中國人壽公司係於95年1月2日一次性給付被 告25萬2,645元,故入帳日亦應以95年1月2日起算,故縱使 原告遭中國人壽公司扣薪之日期及金額為真,亦屬於原告與 中國人壽公司間之爭議,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前對原告有系爭債權存在,經被告前持載有系爭 支付命令之87年6月25日雲林地院雲院洋民執辛決字第87-45 5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A執 行事件受理並核發系爭A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系爭債權, 及執行費2,484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中國人壽公司每 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 、研究費等)之3分之1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中 國人壽公司亦不得對其清償。又被告分別於103年4月17日向 雲林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雲林地院以103年度司執 字第1119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103年7月10日向嘉義地 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02 3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105年3月21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未字第30771號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於105年6月22日向向嘉義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經嘉義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266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於107年1月2日向嘉義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嘉義 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804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108 年1月21日向嘉義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1 08年度司執字第285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109年4月1日 向嘉義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109年度司 執字第797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被告僅於108年度司執 字第285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償執行費6,104元,嗣被告再 於112年5月4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B 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2年5月8日對第三人中國人壽公司核 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在系爭債權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 中國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 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 人中國人壽公司亦不得對其清償等情,此有系爭A執行命令 、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39至 41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B執行事件核閱無誤,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訴請撤銷系爭B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據 ?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之,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 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 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 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   2、查被告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對於第 三人中國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 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B執行事件受理等情,固據 本院調取系爭B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112年5月8日依被告之聲請對第三人中國人壽公司核 發扣押命令後,經第三人中國人壽公司於112年5月17日以 聲明異議狀陳報原告雖有有效保單,惟原告並非要保人, 故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而無從扣押,並表示若被告未於 法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則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扣押 命令,本院即於112年5月19日以北院忠112司執庚字第617 62號函知被告有關第三人中國人壽公司聲明異議之情形, 並退還被告系爭債權憑證,嗣因被告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 0條第2項之規定,於收受本院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 院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或查報原告其 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於112年7月3日對 第三人中國人壽公司核發撤銷扣押命令,是系爭B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亦經本院調取系爭B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無誤。而原告係於112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頁),依前揭說明,系爭B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 終結,則原告訴請撤銷系爭B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即無實益,故不應准許。 (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因被告 對原告系爭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之,是原告於本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合法,合 先敘明。   2、原告主張被告前持載有系爭支付命令之87年6月25日雲林 地院雲院洋民執辛決字第87-455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 原告對於第三人中國人壽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嗣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A執行事件執行後,被告自91年1 0月至92年11月止,已自第三人中國人壽公司受償原告之 薪資共計25萬2,645元,故原告已將被告之系爭債權清償 完畢,故系爭債權已不存在等語。查參諸本院前向凱基人 壽公司(原中國人壽公司)函詢原告之薪資債權遭扣押給 付之情形,經凱基人壽公司函覆本院以:「…說明:…三、 惟查,前開扣得金額並未按月移轉予債權人,而係由本公 司於94年12月14日開立金額為25萬2,645元之支票交付予 債權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行(即被 告之前身),特此陳明。」等語,並同時檢附自91年10月 至92年11月間之薪資扣款明細,此有凱基人壽公司113年4 月29日凱壽業支字第113200458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7至89頁);又參以被告自承中國人壽公司所交付之系 爭支票,被告已於95年1月2日提示兌現完畢等語(見本院 卷第95頁)。以上,堪認被告確實已由原告之薪資債權受 償共計25萬2,645元。至被告辯稱第三人中國人壽公司並 未依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扣押命令所載,按月將原告之薪資 債權移轉予被告,而係於94年12月14日以開立支票之方式 ,於95年1月2日將所扣押之91年10月至92年11月間之原告 薪資債權25萬2,645元,一次兌現給付予被告等語。惟查 ,按移轉命令係執行法院以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移轉 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及執行費用。移轉命令生 效後,執行債務人即喪失受扣押金錢債權之債權人地位, 執行債權於移轉之範圍內則因清償而消滅。是以,執行債 權人為受扣押金錢債權人之受讓人,得以債權人之地位, 直接向第三債務人求償。是原告91年10月至92年11月間之 薪資債權共計25萬2,645元,既已遭第三人中國人壽公司 按月扣押,此有中國人壽公司函覆本院之扣押明細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是依前揭說明,原告對於第三 人中國人壽公司已扣押之薪資債權,已喪失債權主體之地 位,而係由被告取得債權主體之地位,則第三人中國人壽 公司未按月將扣押之薪資移轉予被告,亦屬被告是否對第 三人中國人壽公司直接求償之問題,故被告就原告所扣押 薪資債權受償期間之認定,仍應以第三人中國人壽公司實 際扣押原告薪資債權之日起算。   3、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 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之性質 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 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 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 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系爭C執 行事件所受償之6,104元已先清償執行費,且系爭債權已 於系爭A執行事件中受償25萬2,645元,均如前述,又被告 所受償之25萬2,645元,依據第三人凱基人壽公司所陳報 之按月扣押日期,以及上開規定之抵充順序,先抵充費用 、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再充違約金後,原告尚欠23萬7, 256元及自9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 算之利息,及自8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此有被告提出之債權計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3頁)。從而,原告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於超過「2 3萬7,256元及自9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2%計算之利息,及自8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即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債權於超過「 23萬7,256元及自9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2%計算之利息,及自8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1-15

TPEV-112-北簡-13662-20241115-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9號 原 告 廖啓祥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被 告 陳惠珍 陳國平 陳源興 陳正道 陳正力 陳正順 陳春重 陳美華 陳錦祥 陳瑞麟 陳勝助 林煦時即陳奕婷 陳樺蓉 賴秀蓉 陳文龍 余夢春 陳立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地號、面積一九三一‧五八平方 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 三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㈠編號641部分面積一二九‧四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美華取 得。 ㈡編號641⑴部分面積一二九‧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勝助、 陳奕婷、陳樺蓉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十分之五、十分之一、十 分之四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㈢編號641⑵部分面積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惠珍取得。 ㈣編號641⑶部分面積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正道、陳正力 、陳正順、陳錦祥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繼續 保持共有。 ㈤編號641⑷部分面積一六四‧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㈥編號641⑸部分面積三七八‧二四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兩造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㈦編號641⑹部分面積五六‧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文龍、余 夢春、陳立偵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㈧編號641⑺部分面積五六‧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國平取得 。 ㈨編號641⑻分面積九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春重取得。 ㈩編號641⑼部分面積一八一‧四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賴秀蓉取 得。    編號641⑽部分面積一九九‧七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源興取 得。 編號641⑾部分面積一五四‧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瑞麟取 得。   編號641⑿部分面積一三二‧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被告陳源興、陳正道、陳正力、陳正順、陳錦祥、陳瑞麟應補償 原告、被告賴秀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惠珍、陳正道、陳正順、陳春重、陳美華、陳錦 祥、陳勝助、林煦時即陳奕婷、陳文龍、余夢春、陳立偵等 人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931.58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於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 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因共有人間不能達 成分割協議,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請求裁判分割。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9月23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各共有人所分得 之土地地形均稱方正,且均臨接道路或巷道,使用便利,得 以發揮土地之最大效益,請求鈞院依附圖之分割方案分割。 另兩造分割後面積增減部分,請求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4 成互為找補等語。 二、被告陳源興、陳正道、陳正力、陳正順、陳瑞麟、賴秀蓉、 陳錦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亦同意以系爭 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兩造間之找補金額等語。   被告陳國平、陳樺蓉、陳美華、陳春重到庭表示:同意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案。   被告陳惠珍、陳勝助、林煦時即陳奕婷、陳文龍、余夢春、 陳立偵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答辯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無 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就系爭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 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土地之地形為不規則之長條型,土地西南側臨接巷道,西北 側有被告陳美華所有之磚造瓦頂平房,中央北側有被告陳樺 蓉、陳勝助、林煦時即陳奕婷共有之鐵皮屋,中央有被告陳 正道、陳正力、陳正順、陳錦祥共有之磚造二層樓房3棟及 後方增建之磚造鐵皮頂平房,中央南側有被告陳源興所有之 磚造二層樓房,東南側有被告陳春重所有之鐵皮屋,及數棟 無人居住、屋頂坍塌之老舊平房,其餘為空地,業經本院會 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西南側臨接巷道,土地上有被告陳美華所 有之磚造瓦頂平房,被告陳樺蓉、陳勝助、林煦時即陳奕婷 共有之鐵皮屋,被告陳正道、陳正力、陳正順、陳錦祥共有 之磚造二層樓房3棟及後方增建之磚造鐵皮頂平房,被告陳 源興所有之磚造二層樓房,被告陳春重所有之鐵皮屋,及數 棟無人居住、屋頂坍塌之老舊平房,為兩造所不爭執,為兼 顧使用之現狀,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 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為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雲 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基準, 即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㈠編號641部分面積129.45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陳美華取得。㈡編號641⑴部分面積129.50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勝助、陳奕婷、陳樺蓉取得,並按應有 部分5/10、1/10、4/10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㈢編號641⑵部 分面積80.9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惠珍取得。㈣編號641⑶ 部分面積17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正道、陳正力、陳正 順、陳錦祥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4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㈤編號641⑷部分面積164.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㈥ 編號641⑸部分面積378.24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兩造按 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㈦編號641⑹部分面積56.62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文龍、余夢春、陳立偵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㈧編號641⑺部分面積56.6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國平取 得。㈨編號641⑻分面積97.0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春重取 得。㈩編號641⑼部分面積181.4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賴秀 蓉取得。㈩編號641⑽部分面積199.7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陳源興取得。編號641⑾部分面積154.9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被告陳瑞麟取得。編號641⑿部分面積132.55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原告取得。此一分割方案,已兼顧兩造之分割意願,各 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臨接巷道,使用及通行均稱便利,土地 利用價值於分割後不至降低。從而,本件裁判分割,應以附 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㈣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 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 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 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分割後,原 告與被告賴秀蓉不能按其原應有部分受分配,被告陳源興、 陳正道、陳正力、陳正順、陳錦祥、陳瑞麟則分配取得土地 較其原應有部分面積為多,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就共有人中 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即應以金錢為補償。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郊區,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 值每平方公尺為5,900元,附近多為住家,無商業活動,生 活機能難認良好,而原告與被告賴秀蓉、陳源興、陳正道、 陳正力、陳正順、陳錦祥、陳瑞麟均同意以系爭土地公告現 值加4成之標準互為找補,是原告主張以每平方公尺8,260元 作為兩造間面積增減相互找補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準此 ,兩造應互相金錢找補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爰定補償金額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分割之意   願,及兩造於分割後因分配面積互有增減等一切情狀,認應   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並按附表一所示方法為補償為 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 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 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 平原則,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受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額 應補償人/應提出補償金額 陳源興 陳正道 陳正力 陳正順 陳錦祥 陳瑞麟 受補償 金額合計 賴秀蓉 5,610 18,428 18,428 18,428 18,428 25,746 105,068 廖啓祥 40,233 132,152 132,152 132,152 132,152 184,636 753,477 應補償金額合計 45,843 150,580 150,580 150,580 150,580 210,382 858,545 附表二: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編號641⑸道路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編號641⑸道路之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  註 1 陳惠珍 192分之10 192分之10 192分之10 2 陳國平 192分之7 192分之7 192分之7 3 陳源興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4 陳正道 64分之1 64分之1 64分之1 5 陳正力 64分之1 64分之1 64分之1 6 陳正順 64分之1 64分之1 64分之1 7 陳春重 16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8 陳美華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9 陳錦祥 64分之1 64分之1 64分之1 10 陳瑞麟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1 陳勝助 120分之5 120分之5 120分之5 12 林煦時即陳奕婷 120分之1 120分之1 120分之1 13 陳樺蓉 120分之4 120分之4 120分之4 14 賴秀蓉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15 陳文龍、余夢春、陳立偵 192分之7 (公同共有) 192分之7 (公同共有) 192分之7 (連帶負擔) 16 廖啓祥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2024-11-12

ULDV-113-訴-319-20241112-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A01 A02 A03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耕樂律師 視同上訴人 A04 A05(即甲○○承受訴訟人) 兼法定代理人 A06(即甲○○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A07 訴訟代理人 陳鴻飛律師 參 加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因視同上訴人A05、A06之大陸 地區住所未合法送達,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 月26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16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2024-11-11

TPHV-111-家上-176-202411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閔 選任辯護人 謝坤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3 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113年度訴字第823號)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士閔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將起訴書所誤載之被告姓名「林士閎」均更正為「林士閔」 。  ⒉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8行「林士閎則自原先幫助犯 意,提升至與『淇淇姊』、『Chi』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 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之記載 更正為「林士閔則自原先幫助犯意,提升至與『淇淇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林士閔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 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 頁)、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84號調解筆錄、收據各1 份(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 例意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指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 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且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 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基 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 文內容修正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 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 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 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 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 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 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修正後所欲擴張 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 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 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則 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⒋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因被告所為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 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⑵本案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3項所定有期徒刑 部分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最重本刑5年之限制,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 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規定,應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  ⑶又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 分俱為肯定之供述,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增加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之 要件,適用上顯較為嚴格,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排除「 淇淇姊」係1人分飾多角,同時扮演「淇淇姊」及「Chi」, 復查無證據可證明除「淇淇姊」外,另有他人參與本案犯行 。是以,本案尚未達到嚴格證明確實有三人以上共犯之門檻 ,依照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係與「淇淇 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合, 惟因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5、57頁),已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淇淇姊」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將2筆款項轉匯至「淇淇姊」指定帳戶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 肯定之供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協助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使犯罪集 團得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 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 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亦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 84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在卷可查;兼衡 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軍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 ,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之機會,俱如前述,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及賠 償,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31頁),卷 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  ㈡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 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修正後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查被告業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如數匯出至「淇淇姊 」指定之帳戶,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難認被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經檢警現實查 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況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履行完畢,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 意旨,本案顯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 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37號   被   告 林士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閎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 前不詳時間,以LINE文字訊息方式,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帳號予暱稱「淇淇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 供其使用,再由「淇淇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於112年10月4日,透過網路以LINE暱稱 「Chi」聯繫陳瑞麟,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陳瑞麟,致陳瑞麟 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3日22時3分、22時4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林士閎則自原先 幫助犯意,提升至與「淇淇姊」、「Chi」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共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依「淇淇姊」之指示,於112年11月4日15時9分、15時10分 ,自本案郵局帳戶轉匯5萬元、5,000元至「淇淇姊」指定之 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瑞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士閎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揭方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匯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瑞麟警詢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因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揭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合約截圖、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1、證明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中交付帳戶原因與其警詢所稱係投資虛擬貨幣、偵查中供述稱係要賠償對方等均不相符之事實 2、證明被告在為本案轉匯行為前所為2筆轉匯,對方有提供相關截圖供佐證,然本案轉匯行為前,對方未提供任何憑證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有詢問對方為何忘記密碼還可以匯款,則縱該對話紀錄為真,被告顯已認知到對方既可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則應無委託被告為轉匯必要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士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為後續犯意升高之正犯行為之階段 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淇淇姊」、「Chi」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2024-11-07

SLDM-113-簡-227-202411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4號 原 告 陳寶珠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被 告 蘇美嬌 陳漢中 徐佳紅 謝必泓 陳漢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郭棋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 同段2359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被告蘇美嬌係原告之媳(原 告之子陳阿輝之妻),被告陳漢中、陳漢祥、謝必泓係原告 之孫(陳阿輝、蘇美嬌之子),被告徐佳紅為陳漢祥之妻。 蘇美嬌於陳阿輝民國110年4月10日死亡後,向原告佯稱陳阿 輝遺願欲裝修系爭建物以更合於年邁之原告居住,惟修繕期 間環境及噪音吵雜,故須請原告暫時遷離,原告心繫既是孩 子遺願,不疑乃為應允並於裝修期間遷離至女兒家借住。詎 原告一遷離,被告即搬入系爭建物居住,於裝修後即更換門 鎖,並由蘇美嬌告知原告如欲返回系爭建物居住,必須將系 爭建物、土地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於被告中任一人,原告 不從,被告即續予霸佔系爭建物,拒不讓原告返家,致原告 迄仍流離在外。  ㈡否認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僅提出估價單,無從認定 被告有支出相關費用。依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之認定,系爭建物於重大修繕後之交易價值亦僅新 台幣(下同)6,055,500元,依常情房屋修繕費用應無可能 高於房屋總價值,被告主張支出修繕費用高達609萬餘元, 有違常理。系爭建物於死亡前,僅原告、陳阿輝及許曉蘋、 李昱閔、李淂寬居住使用,被告居住在門牌彰化縣○○市○○路 000號房屋,被告係陳阿輝死亡後始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被 告先前非居住於系爭建物,兩造間無成立默示使用借貸契約 之可能。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騰空遷出,並將占用系爭建物返還 原告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自系爭建物(如附圖彰化縣彰 化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3日複丈成果圖)遷出,並將系爭建 物騰空返還原告。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為被告蘇美嬌婆婆,被告陳漢中、陳漢祥、謝必泓祖母 ,原告長子陳阿輝分別為被告配偶、父親。陳阿輝於110年 間死亡,遺願係將家族起家厝、供奉公媽之系爭建物整修好 ,並可以讓原告晚年住的舒適,安享晚年,於陳阿輝死亡前 即經原告口頭同意。為此,蘇美嬌不惜斥資6,092,709元整 修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於陳阿輝死亡前即開始整修,整修期 間兩造均暫住他處,被告絕無強迫原告過戶,系爭建物大門 有更換,所以有換鎖,原告已向被告拿走鑰匙,無原告所謂 不給鑰匙乙事,被告亦將公媽龕安置妥當,並準備2間房間 供原告選擇居住使用。原告於整修期間輪流在2個女兒家暫 住,本件係因原告長女住家租約到期,期待能進系爭建物而 引發訴訟。  ㈡系爭建物自68年至今之居住情形為:李昱閔、李淂寬為原告 小女兒之子,因就讀附近國小、國中而寄讀於系爭建物,李 昱閔、李淂寬之住所與其等父母相同,均位於大村鄉。李昱 閔寄讀期間,蘇美嬌與陳阿輝持續住在系爭建物照顧原告夫 婦、李昱閔、許曉蘋以及其他被告,因房間不夠,李昱閔、 李淂寬來寄讀時,陳漢中、陳漢祥、謝必泓將房間讓給李昱 閔、李淂寬睡,生活用品仍留置系爭建物並未搬離,且與父 母、祖父母共同起居飲食經營家庭生活,晚上再回到系爭建 物對面大樓另購之居住單位睡覺。李昱閔、李淂寬寄讀完後 ,將房間交還給被告使用。系爭建物、土地之水費、電費、 地價稅及房屋稅,均係由被告及陳阿輝負擔。  ㈢兩造間有不定期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於借貸目的尚未完畢時,被告不具有返還責任。原告及其配偶林依明、長子陳阿輝係共同經營麵店維生,原告於68年取得系爭建物、土地所有權時,全家人即共住一處,歷經子女婚嫁遷入搬出,應認有使同居家屬安住其內之真意,至少有以系爭建物續供陳阿輝及其同居家屬安居使用為負擔或附帶條件之默示意思表示合致。復衡以親屬間同居在一間房屋,乃我國社會經驗上常見之事。兩造間係基於親屬關係,就系爭建物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且未言明使用期限,屬未定期限,該使用借貸之目的乃在使被告之家庭成員有共同居住之處所,而具有繼續性,並得經營家庭成員間之關係,被告現為祖孫三代之大家庭,有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之必要,得本於使用借貸契約占有系爭建物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整理: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登記為原告所有。 2.系爭建物於110年間有整修。 3.被告蘇美嬌(原告之子陳阿輝之妻)、陳漢中(陳阿輝、蘇 美嬌之子)、陳漢祥(陳阿輝、蘇美嬌之子)、徐佳紅(陳 漢祥之妻)、謝必泓(陳阿輝、蘇美嬌之子,養父謝希友) 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 ㈡本件爭點: 1.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是否存有使用借貸契約? 2.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 還系爭建物,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居住在系爭建物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 間有使用借貸關係等語。經查:  1.原告長子陳阿輝於110年4月1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本 院卷一第61頁),兩造對於系爭建物於110年整修並不爭執 ,參以原告主張其係因蘇美嬌稱修繕期間環境及噪音吵雜, 故請原告暫時遷離等語,可認原告知悉並同意整修系爭建物 。  2.被告辯稱系爭建物整修費用係被告支出,業據其提出估價單 為證,原告雖否認被告有支出整修費用。然此業經證人張弘 政證述:是蘇美嬌找伊整修系爭建物,她還有找鐵工、泥作 、防水、廚具、鐵門、氣密窗、水電。伊的工程費用100多 萬元,是蘇美嬌匯款給伊,不清楚其他工程費用多少。整修 時蘇美嬌跟她兒子與伊接洽等語(本院卷一第303-304頁) 。證人李昱閔亦證述:原告是伊外祖母,系爭建物是蘇美嬌 提議要裝修,伊不清楚整修的錢是誰支付,原告有3個子女 ,伊母親、阿姨及陳阿輝,伊母親及阿姨都沒出整修的錢等 語(本院卷一第293、297頁)。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應為可採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強迫其將系爭土地、建物辦理過戶、不 讓其返家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 採信。  3.關於系爭建物居住情形,證人李昱閔雖證稱:被告沒住在系 爭建物,住在公寓,以前是伊與原告住同一間房間,另一間 陳阿輝、一間許曉蘋,伊不知道陳阿輝與蘇美嬌為什麼沒住 一起等語(卷一第294頁)。惟陳阿輝與蘇美嬌為夫妻,一 般情形應與其等之子陳漢中、陳漢祥、謝必泓同住,僅陳阿 輝住在系爭建物,有違常情。證人李昱閔為原告之孫,難免 為有利原告之證詞,尚難僅以李昱閔之證詞即認定系爭建物 之居住情形。而依證人陳瑞麟證述:伊與原告是堂兄妹,以 前原告與她兒子一起住,李昱閔、蘇美嬌也有住那裡,有幾 個人、怎麼住伊不知道,原告跟她兒子陳阿輝跟伊說要裝潢 ,陳阿輝過世前跟伊說裝潢好再請原告回來住,裝潢後2樓 房間要給原告住等語(本院卷一第297-299頁);證人鄭軍 藏證述:伊家與原告家隔2間,伊從60幾年開始住那裡,原 告家整修是原告、陳阿輝、蘇美嬌還有原告幾個孫子都住那 裡,李昱閔有住過一段時間,許曉蘋帶2個小孩也有住那裡 。伊有聽到原告及被告在討論整修的事,因為房屋已經40幾 年屋齡,壁癌、漏水、磁磚掉落,所以要整修,有聽說整修 後他們原先居住的人都要住在那裡,包括原告。整修前是原 告、原告兒子、媳婦、三個孫子,後來還有孫媳婦、曾孫都 住在那裡,伊記不清楚李昱閔住到什麼時候等語(本院卷一 第300-302頁);及證人黃炎生證述:伊從78年開始就有去 過蘇美嬌他們家找陳阿輝聊天,最後一次是陳阿輝過世前幾 個月,伊開始去的時候陳阿輝、蘇美嬌與小孩子住在那裡, 原告也有住在那裡。陳阿輝說房子要整修,整修之後要他老 婆、小孩照顧陳寶珠,伊有問原告,原告說她知道。陳阿輝 去世前,伊去看他時,他媽媽在樓下、他兒子謝必泓從樓上 下來,伊那時候見到的是這3、4個。李昱閔曾經住過那裡, 許曉蘋也住過那裡,李淂寬沒有見過。許曉蘋後來有搬走, 因為他們在和美賣麵,李昱閔伊不了解。伊沒去過樓上,不 清楚使用情形等語(本院卷二第94-98頁),可認被告所辯 被告於系爭建物整修前即住在該處,兩造整修後仍要一同居 住等情,非無可採。至於原告雖稱證人陳瑞麟、鄭軍藏、黃 炎生不知系爭建物房間使用情形,不能證明被告住在系爭建 物云云。惟陳瑞麟、鄭軍藏、黃炎生並非兩造之家人,不明 系爭建物房間使用情形,合於常情,然其等為原告之親戚、 鄰居及生意有往來之人,非不得由進出情形判斷是否住在系 爭建物,尚難認其等之證詞無可採。 4.再者,縱然被告於系爭建物整修前未與原告同住在系爭建物 ,然系爭建物非由原告或其2個女兒出資整修,而是由被告 支出整修費用,已如前述。衡諸常理,倘原告未同意整修後 與被告同住,被告應不致於在陳阿輝死亡後仍支出整修費用 ,由此亦可認原告於同意被告整修時,兩造間應成立使用借 貸契約。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既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原告 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即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騰空 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4-10-22

CHDV-112-訴-634-20241022-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保管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00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瑞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陳佳珍間請求返還保管物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1,258元(見113 年度南簡補字第22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 1 ),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0-22

TNEV-113-南簡-1007-2024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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