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93號
原 告 鄭順
訴訟代理人 陳碧霞
被 告 黃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4日15時許,駕駛訴外
人賀勝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賀勝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里區00○○○
道○○○○○0號管制站前時,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
撞前方由訴外人鍾震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
曳引車(下稱B車),致A車因而毀損。又A車因本件交通事
故,經伊送中華汽車鑑定協會鑑定結果,交易價值已減損新
臺幣(下同)864,000元,伊亦因而支出車輛鑑估費12,000
元,並因而支出輪胎修理費用24,000元。以上總計被告應賠
償900,000元。賀勝公司已將對被告之損害債權讓與原告。
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就件交通事故伊有過失,伊前方B車緊急
煞車,伊反應不及才追撞前車,且賀勝公司本來有在伊應徵
時說會有保險,但是也沒有。對於原告請求車輛價值減損、
輪胎費用部分,意見同前,原本僱傭伊的公司說有保險,但
是後來就沒有保險。如果一開始就有跟伊說沒有保險,伊就
可以去選擇其他有保險的公司,伊承擔不起這樣的風險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基隆港務局警察總隊函調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肇
事資料核閱無誤,被告對於其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乙節復
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駕駛A車確
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B車受損,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公司本來
有在伊應徵時說會有保險,但是也沒有,伊承擔不起這樣的
風險云云,惟本件交通事故為被告之過失責任,縱使原告有
為系爭車輛投保,仍有保險公司未予承保或賠付之部分,被
告仍應就此保險公司未予承保或賠付之部分負賠償責任,故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不可採。基上事證,足認本件被告確有
上開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致賀勝公司所有A車受有損害,是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本
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B車交易價值貶損賠償及車輛鑑估費部分:
按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
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
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
存在,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意
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在物
之效用、使用期限常受其物理結構影響,且有中古交易市場
之汽車被毀損之場合,尤有承認之必要。查本件原告主張A
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交易價值貶損864,000 元,業據提出
中華民國汽車鑑定協會113年度泰字第046號函文在卷為憑,
依該會鑑估結果,A 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8月間之
市場交易價值約385 萬元,於修復後之價值僅損30%,即折
價86.4萬元,其交易價值顯然已減損864,000元,是原告據
此請求被告賠償A 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修復後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864,000元,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A 車因本件交通事
故致因而支出車輛鑑估費12,000元乙節,已據原告提出前開
函文,該等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
支出必要費用,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A車交易價值貶損8
64,000元及車輛鑑估費12,000元,共876,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A車更換輪胎費用部分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本件交通事故另受有支出A車輪胎修復費用24,
000元之損失等情,業據提出銷貨維修單為證。該等費用核
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為修繕B車所支出必
要費用,自應准許。
四、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00,000元【計算式:876
,000元(A車交易價值貶損賠償及車輛鑑估費)+24,000元(
A車車輪胎修復費用)=900,000元】。從而,本件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9,800元(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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