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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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厚 選任辯護人 陳宗翰律師 葉韋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博厚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0時12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彰化縣○○鎮○○路0段 000號前起步,欲駛入鹿和路1段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 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起步往右駛入鹿和路1段,適後方有告訴人陳建 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鹿和路1段由西南 往東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自後擦撞被告所 騎乘之上開機車,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前臂、右大腿挫 傷、兩側大腿、左前臂及右小拇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與被告 業經本院於114年3月3日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2025-03-14

CHDM-113-交易-737-20250314-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55號 原 告 陳秀香 被 告 唐瑋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1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PDM-114-審附民-455-2025031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瑋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8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唐瑋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及洗錢之 財物新臺幣參佰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復由唐瑋擇 偽簽『黃偉哲』之署押」補充並更正為「復由唐瑋擇偽簽『黃 偉哲』之署名1枚,並按捺指印1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唐瑋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 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共同偽造「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黃偉 哲」署名及指印各1枚於收據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陳 秀香,其共同偽造印文、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胡智傑、「曹操」等人,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 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 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查本件被告自始自白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詳下述),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 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47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 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查:  ㈠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我沒有拿到薪水等語(見 本院卷第41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⒉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300萬元,應依前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蓋有偽造「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偽簽「黃偉哲」署名及按捺指印各1枚之收據1紙,為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現 金收款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及指印,自均 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97號   被   告 唐瑋擇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東石鄉溪下村2鄰溪子下              12號             居嘉義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瑋擇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前不詳時間,加入胡智傑(囑警 追查中)、年籍不詳紙飛機暱稱「曹操」之人及其他年籍不詳 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該集團之取款車手;該集 團約定唐瑋擇可獲取被害人交付贓款金額2%之報酬。唐瑋擇 與前開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以隱匿詐欺取財所 得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2日,使 用Line暱稱「陳彥銘」、「林曼芝」、「源創國際客服」等 帳號與陳秀香聯繫,復將陳秀香加入「M3股舞飛陽」Line群組 內,並對其訛稱:可在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 創公司)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入錯誤,因而與而該集 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同年6月13日19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唐瑋擇 則依「曹操」之指示,先自行前往不詳地點,列印源創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1張(上有「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復由唐瑋擇偽簽「黃偉哲」之署押;唐瑋擇 再於前開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向陳秀香表明其為源創公 司員工、前來收款云云,並交付上開收據1紙予陳秀香收執而 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源創公司員工黃偉哲」且收到現金30 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源創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唐瑋擇 收款後旋依「曹操」之指示,將贓款置於指定地點以層交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款項。 嗣因陳秀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陳秀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瑋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秀香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收據影本 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之經過。 3 113年6月13日監視器畫面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而出具偽造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 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曹操」、胡智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洗錢3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本案收據上偽造之 「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黃偉哲」署押1枚 ,均請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 收之。被告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顏 瑋 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PDM-114-審訴-119-202503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啟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啟章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拘役11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 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李啟章因傷害、妨害自由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有理由。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執 行之刑案件表示意見,而未獲回覆等情,有本院民國114年2 月20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不同 ,罪質有別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拘役55日 拘役55日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30日 112年4月30日 112年4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73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30號 113年度簡字第230號 113年度簡字第23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1月31日 113年1月31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30號 113年度簡字第230號 113年度簡字第23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7日 113年3月7日 113年3月7日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0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0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07號 編號1至3已經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00日(已執行完畢) 編     號 4 罪     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  告  刑 拘役15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5日至112年4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27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39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12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39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4年1月15日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795號

2025-03-11

CHDM-114-聲-188-20250311-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丞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彥 原 告 楊天生 楊肇賢 楊順財 楊忠憲 周雪娥 楊和漢 楊昆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江瑋平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楊丁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周春霖 訴訟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 被 告 楊瑞芳(兼楊清塗之繼承人) 被 告 楊宗明(兼楊璨銓即楊雄傑之繼承人) 李楊素華 陳楊淑(即楊清塗之繼承人) 王楊鶴(即楊清塗之繼承人) 楊淑梅(即楊清塗之繼承人) 楊淑鶯(即楊清塗之繼承人) 楊淑資(即楊清塗、楊淑鳳之繼承人) 楊文祥(即楊清塗、楊淑鳳之繼承人) 楊文祿(即楊清塗、楊淑鳳之繼承人) 楊鈺川(即楊蓮祥之繼承人) 楊培基 顏旭宸 陳秀香 楊素芬(即楊璨銓即楊雄傑之繼承人) 陳照(即楊蓮祥之繼承人) 楊順玲(即楊蓮祥之繼承人) 黃楊月臺(即楊培璉之繼承人) 王楊月霞(即楊培璉之繼承人) 蔡緒堅(即楊培璉之繼承人) 蔡緒權(即楊培璉之繼承人) 蔡緒薰(即楊培璉之繼承人) 蔡緒榮(即楊培璉之繼承人) 蔡素禎(即楊培璉之繼承人) 楊東璟(即楊培璉之繼承人) 楊隆榮(即楊培璉之繼承人) 楊隆成(即楊培璉之繼承人) 楊寶珠(即楊培璉之繼承人) 楊雅苓(即楊培璉之繼承人) 楊麗玲(即楊進春之繼承人) 林玉(即楊金春之繼承人) 倪永森(即倪楊月桂之繼承人) 倪錫炘(即倪楊月桂之繼承人) 倪永村(即倪楊月桂之繼承人) 倪永年(即倪楊月桂之繼承人) 倪素芳(即倪楊月桂之繼承人) 紀明安(即楊淑鳳之繼承人) 紀弦辰(即楊淑鳳之繼承人) 紀欣辰(即楊淑鳳之繼承人) 紀亭羽(即楊淑鳳之繼承人) 王正雄 王耀宗 劉針(即楊維明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承當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代原告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件拆屋還地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 3年8月7日買受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並於同年11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且經原告同意由其代原告承當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聲請人代原告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本於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土地之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等語,而聲請 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3年8月7日買受包含原告應有部分 之系爭土地全部權利範圍,並於同年11月6日辦竣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三第165頁),是本件聲請人業已受讓原告於本件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又聲請人聲請代原告承當訴訟,固提出 原告出具之同意書(見本院卷三第167頁),惟經本院發函 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財團法人楊丁文教基金會表示不同意 (見本院卷三第177至178頁),其餘被告未表示意見,則聲 請人顯難取得被告同意而據以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從 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以裁定 准其代原告承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蔡汎沂 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3-11

TCDV-111-重訴-427-20250311-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立宸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230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立宸(下稱被告)自始自白 認罪,配合檢方偵查並提出上手之年籍資料,且本案業經審 理終結,目前無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且被告自陳曾有3次在臺北與被害人面交款項之 行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予以羈押等情,有 本院卷宗可參。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停止羈押,惟查,上 開羈押之原因至今仍然存在,被告坦承犯行等節,僅係作為 本院判決時量刑之審酌事由,與原羈押原因消滅與否無關, 該等事由無從擔保被告審判之順利進行及刑罰之順利執行, 本案經權衡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重大及其人身自 由利益、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後,認仍有保全刑事審 判及執行之必要,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舊存在,不能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此外,復查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其他各款之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停止羈押,即難准許,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2025-03-11

CHDM-114-聲-241-202503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志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志仁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併合處 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張志仁因傷害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 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亦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 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定刑具狀 表示無意見,有受刑人民國114年1月17日定刑聲請書及本院 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有理由。茲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不同,罪質有別等一切情 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30日 112年9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4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12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675號 113年度易字第417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1日 113年10月4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675號 113年度易字第41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3年11月6日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695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381號

2025-03-11

CHDM-114-聲-136-202503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宏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 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林志宏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先後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 。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執行之刑案件表示意見 ,而未獲回覆等情,有本院民國114年2月14日函、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茲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類似,罪質相同,及犯罪 時間間隔相近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  告  刑 拘役10日 拘役15日 拘役20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14日至2月18日 113年2月18日 113年3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09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276號 113年度簡字第1276號 113年度簡字第1594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日 113年7月2日 113年8月30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276號 113年度簡字第1276號 113年度簡字第159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1日 113年8月1日 113年10月12日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913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913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944號 編號1至2已經判決定應執行拘役20日 編號1至3已經裁定應執行拘役30日 編     號 4 罪     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7日至4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95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27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9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27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4年1月3日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73號

2025-03-11

CHDM-114-聲-162-2025031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30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陳秀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9,20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6月止,共積欠電 信費新臺幣29,203元正,迄未清償。 ㈡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0

PTDV-114-司促-1530-20250310-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5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秀香 鐘孟宏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 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3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4年1月1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76,157元未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KSDV-114-司票-2151-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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