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勞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余慶海
林婷婷
陳進褔
蕭芳樹
葉添壽
盧錫欽
楊雪珠(即宋龍全之承受訴訟人)
宋依坪(即宋龍全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李龍生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政
訴訟代理人 王雪娟律師
陳秋華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何宗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
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㈠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余慶海逾新臺幣壹佰
柒拾玖萬伍仟柒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玖萬零捌佰肆拾
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及其餘壹佰萬肆仟捌佰捌拾
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林婷婷逾
新臺幣捌拾捌萬參仟貳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
壹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及其餘新臺幣
伍拾參萬陸仟壹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給付陳進福逾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零柒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
臺幣伍拾柒萬壹仟零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
,及其餘新臺幣捌拾玖萬玖仟陸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
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蕭芳樹逾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
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及其餘新臺幣玖萬捌仟零玖拾陸元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九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㈤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葉添壽逾新臺幣伍拾捌
萬柒仟柒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參拾柒元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起,及其餘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壹
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楊
雪珠、宋依坪逾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貳仟柒佰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拾肆萬柒仟玖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
及其餘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柒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
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㈦
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盧錫欽逾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伍仟伍
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萬玖仟捌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四月十日起,及其餘新臺幣壹佰壹拾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
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余慶海、林婷婷、陳進福、蕭芳樹、葉添壽、楊
雪珠、宋依坪、盧錫欽(下合稱余慶海等8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余慶海等8人之上訴均駁回
。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余慶海等8人上訴部分,由余慶海等8
人各自負擔;關於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余慶海等
8人按附表1「分擔大南公司上訴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餘
由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
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南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興尉,嗣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變更為
賀政,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狀、臺北
市政府111年9月14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5-244頁
);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宋龍全於112年6月29日死亡,經其
繼承人楊雪珠、宋依坪(下稱楊雪珠2人)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二第135-14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余慶海、林婷婷、陳進福、蕭芳樹、葉添
壽、楊雪珠與宋依坪(宋龍全之承受訴訟人)、盧錫欽(下
逕稱姓名,合稱為余慶海等8人,與宋龍全則合稱余慶海等7
人)主張:伊分別自附表1「年資起算日/退休日」所示期間
起受僱於大南公司,擔任公車駕駛員。伊任職期間之每日工
作時數均超過8小時,例假日亦需出勤,詎大南公司核算伊
之加班費及退休金時,未將實付底薪、里程津貼、載客津貼
、業績獎金、敬業獎金、服務評鑑、五萬分配數、租車津貼
、中退津貼、休息日差額、逾時加給(即平日加班費)、假
日加給(即休假日加班費)及專車獎金(即租車津貼)、未
休假獎金、公勤補貼、運價補貼等具給與經常性、勞務對價
性之工資,全部列入計算伊平均工資之基礎,致短少給付如
附表1「請求退休金差額/請求加班費差額」欄所示之金額,
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第55條規
定,請求大南公司如數給付,並分別加計退休金差額部分自
退休日起30日之翌日起;加班費差額部分均自民事準備四狀
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詳如附表1「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駁回蕭芳樹、宋龍全、盧錫欽請求退休金差額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大南公司則以:伊所屬駕駛員之薪資結構及計算方式,係依
行車人員薪資支給實施辦法(下稱系爭支給辦法)辦理,主
要區分為「薪(工)資」及「補助津貼(獎金)」,前者性質上
屬勞基法定義之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包含底薪、里
程津貼、載客津貼、逾時加給、假日加給、公勤補貼、租車
津貼;後者係激勵、獎勵性質之獎金,或基於體恤、恩惠而
給予之津貼,不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自不列入平均工資
或加班費之計算基礎,中退津貼、敬業獎金、業績獎金、服
務評鑑獎金均屬之,而上開辦法業於99年間經勞資會議全體
代表通過及伊公司產業公會會員代表大會追認通過,自100
年1月1日起實施等情,為余慶海7人知悉,於任職期間亦未
曾表示異議,且契約內容未違反勞基法規定或誠信原則,即
兩造基於客運業特殊之工作型態,已約定依系爭支給辦理計
算工資,自應受拘束,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又「五萬分配
數」係為將臺北市政府給予之票價補貼回饋駕駛員,純屬恩
惠性、鼓勵性之單方給與;「未休假獎金」則係依勞基法第
38條第4項前段規定就未休完特別休假所折發之金額,為補
償性質之代償金,亦非工作之對價,不具工資之性質,且屬
勞動契約終止後之所得,自無庸列入平均工資或平日每小時
工資計算。另「中退津貼」非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無從
列入加班費計算、「休息日差額」則屬加班費差額之給與;
倘認上述津貼、獎金屬於工資,亦應先將其中屬延長工作時
間、假日及休息日出勤之所得部分扣除,始得計算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大南公司給付余慶海等7人各如附表1「原審判決
金額」欄合計之金額,及各自附表1「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
余慶海等7人其餘之訴,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就
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
余慶海等8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余慶海等8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
1.大南公司應再給付余慶海2,107,955元,及自108年9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大南公司應再給付林婷婷809,133元,及其中107,214元自
107年8月31日起,餘額701,919元自108年9月1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大南公司應再給付陳進福1,320,041元,及其中180,011元
自107年7月31日起,餘額1,140,030元自108年9月1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大南公司應再給付蕭芳樹435,223元,及其自108年9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大南公司應再給付葉添壽541,285元,及自108年9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大南公司應再給付楊雪珠、宋依坪754,411元,及自108年
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7.大南公司應再給付盧錫欽1,324,658元,及自108年9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大南公司答辯聲明:㈠余慶海等8人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大南公司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大南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余慶海等8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余慶海等8人答辯聲明:大南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余慶海等7人原任職於上訴人處,擔任公車駕駛員,年資起算
日、退休日、年資如附表1所示。
㈡大南公司給付之底薪、里程津貼、載客津貼、逾時加給、假
日加給、公勤補貼、租車津貼、運價補貼、休息日差額,應
列入退休金計算基準(見本院卷一第279、285頁、卷二第17
0頁、卷三第42頁)。
㈢對於原判決附表記載關於退休金之平均工資6個月計算期間、
退休金年資及基數、假日出勤天數,兩造不爭執。另除蕭芳
樹部分外,對原判決附表所載之平日延長工時、再延長工時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0、111、134頁、卷三第23-24頁)
。蕭芳樹部分之平日延長工時、再延長工時不爭執以本院提
出之附表10欄位2為據(見本院卷三第23頁、卷二第189頁)
。
㈣系爭支給辦法業經大南公司99年2月27日第8屆第4次勞資會議
全體代表通過,並經大南公司產業公會會員99年12月5日第8
屆第2次代表大會追認通過,大南公司依系爭支給辦法給付
余慶海等7人薪資(見原審卷一第130-246頁、本院卷二第11
0頁、卷三第22頁)。
㈤大南公司已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載之已領平日加班費(即應
稅逾時加給及免稅逾時加給)總額、假日加班費(即假日加
給)總額(見本院卷二第258頁、卷三第23-24頁)。
五、兩造之爭點:
㈠余慶海等7人請求大南公司給付退休金差額部分,有無理由?
㈡余慶海等7人請求大南公司給付加班費差額部分,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余慶海等7人每月所領取之工資如附表2-E至8-E所示,其中屬
平日正常工時工資如附表2-A至8-A「每月工資」欄所示、延
長工時工資如附表2-B至8-B「已領總額(即免稅、應稅逾時
加給)」欄所示:
1.大南公司係依據被證2之支給實施辦法(即系爭支給辦法,
見原審卷一第127-129頁)所載項目按月給付余慶海等7人薪
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2頁),核與余慶海
等7人提出之薪資明細相符(見原審調卷第54-67、68-82、8
3-97、98-100、127-136、137-141、原審卷一第58-74頁)
,自堪認屬實。又依大南公司系爭支給辦法第2條約定略以
:「薪(工)資:(共七項納入平均工資及退休金計算)。
一、底薪。二、里程津貼。三、載客津貼。四、逾時加給。
五、假日加給。六、公勤補貼。七、專車獎金。」、第3條
約定略以:「補助津貼(獎金)共五項不納入平均工資及退
休金計算)。一、待勤、中退津貼。二、敬業獎金。三、業
績獎金。四、服務評鑑獎金。五、零肇事獎金。」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27-128頁),系爭支給辦法經大南公司99年9月
27日第8屆第4次勞資會議及99年12月5日大南公司產業公會
第8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見原審卷一第130-148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可見兩造就大南
公司依系爭支給辦法發給工資之勞動條件已達成契約合意,
可認系爭支給辦法為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兩造約定依系爭
支給辦法核發如附表2-E至8-E所示項目之薪資無誤。
2.按勞基法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於勞工平日延長工時
或於休息日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發給延長工時之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
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
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所謂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勞工於正常時間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凡經常性給與,包括工資、薪金及計
時、計件之獎金、津貼等,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
屬之。是工資按一般社會通念以「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
之給付」為要件,至於給付名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余慶海等7人非屬適用勞
基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則其等擔任駕駛員,其平日延長
工時及休息日、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工作之工資應依勞基法第
24條規定計付。又依兩造不爭執之附表2-E至8-E項目所示,
上訴人每月應得薪資項目有實付底薪、里程津貼、載客津貼
、業績獎金、敬業獎金、服務評鑑、5萬分配數、租車津貼
、中退津貼、休息日差額、公勤補貼、免稅逾時加給、應稅
逾時加給、假日加給。另林婷婷、陳進福部分受領有未休假
獎金。上開給付項目,兩造不爭執實付底薪屬平日正常工時
工資,免稅逾時加給、應稅逾時加給屬平日延長工時工資、
假日加給屬假日延長工時工資外,其餘里程津貼、載客津貼
、業績獎金、敬業獎金、服務評鑑、5萬分配數、租車津貼
、中退津貼、休息日差額、公勤補貼、未休假獎金之項目,
是否屬於平日正常工時工資,茲分序如下:
⑴里程津貼:依系爭支給辦法約定,里程津貼於未受補貼路線
,係以營運里程核給津貼,不受服勤天數影響;一、二等路
線,則每公里支給1.1元津貼,按月累計核發;三等路線,
專案租車每小時支給90元,其行駛里程不再列計津貼;四等
路線,每公里支給2.2元津貼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27頁),
依此可知,里程津貼係與駕駛員提供之勞務相關,按駕駛公
里數或駕車時數,列計里程津貼,應為駕駛員常態性提供勞
務可經常取得之對價,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
,應屬工資。
⑵載客津貼:依系爭支給辦法約定,載客津貼,不分站線別,
一律按載客收入每百元支給6.50元津貼,並按月累計核發等
情觀之(見原審卷一第127頁),駕駛員只要駕車載客,即
按載客收入比例支給載客津貼,載客津貼係與駕駛員提供之
勞務相關,為駕駛員常態性提供勞務可經常取得之對價,符
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應屬工資。
⑶租車津貼(即專車獎金):依系爭支給辦法約定,個案租車
,依任務時間每小時支給90元等情觀之(見原審卷一第128
頁),可見駕駛員係按任務時間計算支給專車獎金,自屬與
駕駛員提供之勞務相關,為駕駛員常態性提供勞務可經常取
得之對價,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應屬工資
。
⑷公勤補貼:依系爭支給辦法約定,擔任非班車或公務車業務
者,日支560元,半日支給280元等情觀之(見原審卷一第12
8頁),只要擔任非班車或公務車之業務,即按日或半日支
給,自屬與駕駛員提供之勞務相關,為駕駛員常態性提供勞
務可經常取得之對價,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
,應屬工資。
⑸業績獎金、敬業獎金:依系爭支給辦法約定,業績獎金係依
各分等路線,以達成基本業績或超越績效者給予獎勵,並依
路線之不同,達到之業績不同而給予;敬業獎金係依服勤天
數計算,工作需滿法定工作天者,始足額發給,足見大南公
司主張業績獎金、敬業獎金係屬因業績等項目之達成成效或
因出勤勤惰狀況而另外發給之恩惠性給予,非屬無據,再依
附表2-E至8-E所示,余慶海等7人是否受領有業績獎金、敬
業獎金及每月得受領之金額均不一定,自堪認業績獎金、敬
業獎金之給與與余慶海等7人勞務之提供未有直接相關,亦
非經常性給付,而係具有恩給之性質,非屬工資之一部。
⑹服務評鑑獎金:依系爭支給辦法約定,駕駛員自正式任滿1年
後,按服務年資及評鑑考核積分核給獎金(見原審卷一第12
8-129頁),參酌大南公司服務評鑑獎勵金發放規定第1條即
約明「為使本公司駕駛員確實遵守行車紀律,特訂定本獎勵
金發放規定,每半年實施考核,獎勵評鑑績優人員,藉以提
昇公司服務品質,凝聚向心力,維護公司形象,達永續經營
目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9頁),依此可認服務評鑑獎金
為獎勵駕駛員遵守行車紀錄而發放,大南公司抗辯服務評鑑
獎金為獎勵性之給與,即非無據,則服務評鑑獎金未具勞務
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非屬工資之一部。
⑺5萬分配數:大南公司抗辯5萬分配數係台北市政府核發予大
南公司之老殘票價補貼金,為建立票價補貼金回饋制度及激
勵員工士氣,每月就其中5萬元之部分依比例發放等情,有
大南公司通告及老殘票價補貼金回饋規定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一第147-148頁),依此可知5萬分配數係大南公司為激勵
員工而發放之補貼金,與駕駛員之勞務提供未具關連性,未
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非屬工資之一部。
⑻中退津貼:依系爭支給辦法約定,中退津貼係每日累計之非
方向盤時間,按時間給予1元或0.5元不等之獎金(見原審卷
一第128頁),則大南公司抗辯中退津貼係屬額外給與之獎
金,即非無據,依此可知中退津貼與駕駛員之勞務非具有對
價性,而具有恩給之性質,亦未具有經常性,非屬工資。
⑼休息日差額:依大南公司第10屆第2次臨時勞資會議紀錄所示
,自修法後105年12月23日迄今,休息日加班費時數115元/
時計算,應補發差額1,162元(算式如附註1)等情(見原審
卷二第124-125頁),依此可知休息日差額即為大南公司因
應勞基法修法後所給與休息日加班費之差額,休息日差額之
性質,應屬休息日之給與,自非屬平日正常工時工資。
⑽未休假獎金: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
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本文定
有明文。又勞工於每一年度終結,是否均有未休畢之特別休
假而得支領代償金,未必逐年相同,再徵以特別休假之設計
,旨在提供勞工休憩、調養身心之機會,並非用以換取工資
,是雇主於年度終了就勞工未休畢特別休假給與之金錢,當
非勞工於年度內繼續工作之對價,僅能認係補償勞工未能享
受特別休假所給與之代償金,亦不具備經常性,與勞基法所
規定工資意義不同,自非屬工資性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587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參照)。未
休假獎金僅係補償勞工未能享受特別休假所給與之代償金,
非勞工工作之對價,亦不具經常性,自非屬工資性質,故林
婷婷、陳進福主張應將未休假獎金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自屬
無據。
⑾至大南公司抗辯里程津貼、載客津貼、公勤補貼、專車獎金
均部分具有加班費之性質云云,此為余慶海等8人所否認。
依系爭支給辦法所示,里程津貼、載客津貼、公勤補貼、專
車獎金,分別係依據駕駛公里數或駕車時數、載客收入比例
、按日或半日支給或依任務時間而為支給,並未有係依據超
時工作之時數而為發給之約定,故大南公司抗辯里程津貼、
載客津貼、公勤補貼及專車獎金均具有加班費之性質云云,
尚乏依據,自無足採。
3.據上,上訴人每月領取之工資為附表2-E至8-E,其中屬平日
正常工時工資者為底薪、里程津貼、載客津貼、租車津貼(
專車獎金)、公勤補貼(各詳如附表2-A至8-A所示);其中
屬延長工時工資者為免稅逾時加給及應稅逾時加給、假日加
給及休息日差額所載。故依此計算平日正常工時每小時薪資
額,即如附表2-A至8-A「每小時工資」欄所示。
㈡余慶海等7人之工時部分,兩造均不爭執余慶海、林婷婷、陳
進福、葉添壽、宋龍全、盧錫欽之平日延長工時、再延長工
時依原判決附表2-2、3-2、4-2、6-2、7-2、8-2所示,蕭芳
樹之平日延長工時、再延長工時,則不爭執以其於本院提出
之附表10欄位2為據(見本院卷三第23頁、卷二第189頁),
故余慶海等7人之平日延長工時、再延長工時即如附表2-B至
8-B「延長工時」、「再延長工時」欄所示。依此計算大南
公司應給付之加班費,依附表2-A至8-A所示之平日每月工資
,換算每小時工資(即附表2-A至8-A每小時工資欄)後,依
附表2-B至8-B所示之工時(即延長工時、再延長工時欄),
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計算平日延時工資,即如附表2-B至8-B
「應領總額」欄所示。
㈢兩造對於余慶海等7人休息日及例假日大南公司應給付假日加
班費之出勤天數及計算方式,均不爭執以原判決附表2-2至8
-2所示假日加班費之方式計算,即無論係屬休息日或例假日
出勤,均以出勤天數乘以該月份之每日工資額計算(見本院
卷一第299頁、本院卷三第23-24頁),故依此計算大南公司
應給付之假日加班費,即應以附表2-A至8-A所示之每月工資
額計算每日工資(即如附表2-C至8-C每日工資欄所示)後,
依附表2-C至8-C「出勤天數」欄所示之天數計算,大南公司
應給付余慶海等7人之假日加班費即如附表2-C至8-C「應領
總額」欄所示。
㈣承前所述,大南公司應給付之加班費,依附表2-A至8-A所示
之平日工資、附表2-B至8-B所示之延長工時、再延長工時及
附表2-C至8-C所示之出勤天數,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
定計算平日及假日延時工資,即如附表2-B至8-B「應領總額
」欄、附表2-C至8-C「應領總額」欄所示,而大南公司已付
之平日加班費(即應稅、免稅延時加給)、假日加給,即如
附表2-B至8-B「已領總額(即免稅、應稅逾時加給)」欄所
示及附表2-C至8-C「已領總額」欄所示。又休息日差額亦屬
休息日、假日加班費之性質,已如前述,故大南公司抗辯附
表2-E、3-E、4-E「休息日差額」欄亦屬大南公司假日加班
費之給與,即屬有據,依此計算,余慶海等8人請求大南公
司給付短給之加班費即為附表2-B至8-B及附表2-C至8-C所示
「應再給付差額欄」加總後扣除附表2-E、3-E、4-E「休息
日差額」欄之總額後,余慶海為1,004,882元【計算式:657
,749+375,021-(3,486+2,324+3,486+5,810+2,324+2,324+3,
486+4,648)=1,004,882】、林婷婷為536,100元【計算式:2
29,889+350,367-(3,486+3,486+3,486+4,648+3,486+2,324+
4,648+4,648+3,486+5,810+4,648)=536,100】、陳進福為89
9,648元【計算式:534,301+408,000-(0000+4648+4648+464
8+4648+2324+4648+4648+4648+3486)=899,648】、蕭芳樹為
98,096元(計算式:18,152+79,944=98,096)、葉添壽為44
5,194元(計算式:251,751+193,443=445,194)、楊雪珠及
宋依坪(即宋龍全部分)為594,746元(計算式:445,223+1
49,523=594746)、盧錫欽為1,105,714元(計算式:820,68
0+285,034=1,105,714),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
㈤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雇之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
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
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
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基法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
,為勞基法第84條之2所明定。再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
5歲時,得自請退休,勞基法第5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按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
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以半年計;滿半
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
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
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
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經查:
1.余慶海等7人分別於如附表1所示之日起受僱及退休,兩造對
於退休金年資及基數均如附表1所示均不爭執,且兩造對退
休金平均工資6個月採計期間依原判決附表之所載之期間亦
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4頁),自堪認屬實。
2.查兩造對於大南公司給付之底薪、里程津貼、載客津貼、逾
時加給、假日加給、公勤補貼、租車津貼、運價補貼、休息
日差額,應列入退休金計算基準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余慶海等8人主張敬業獎金、業績獎金、服務評鑑、5萬
分配數、中退津貼、未休假獎金亦應列入計算退休金之平均
工資等語,為大南公司所否認。查敬業獎金、業績獎金、服
務評鑑、5萬分配數、中退津貼及未休假獎金,均不具工資
性質,已如前述,故自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依此
計算,余慶海等7人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即分別如附表2-
D至8-D「平均工資」欄所示(計算式詳如附表2-D至8-D所示
),則余慶海等7人所得領之退休金金額即分別如附表2-D至
8-D「應領退休金」欄所示(計算式如附表2-D至8-D所示)
,則於扣除大南公司已給付之退休金如「已領退休金」欄之
金額後,余慶海等7人得請求大南公司給付之退休金差額即
余慶海為790,841元(計算式:2,245,392-1,454,551=790,8
41)、林婷婷為347,194元(計算式:1,689,908-1,342,714
=347,194)、陳進福為571,095元(計算式:2,735,010-2,1
63,915=571,095)、蕭芳樹為47,355元(計算式:1,583,54
4-1,536,189=47,355)、葉添壽為142,537元(計算式:1,3
44,357-1,201,820=142,537)、宋龍全為947,954元(計算
式:2,314,618-1,366,664=947,954)、盧錫欽為809,821元
(計算式:2,332,163-1,522,342=809,821),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
㈥據上,余慶海等7人就加班費及退休金之差額,合計得請求大
南公司給付者,余慶海為1,795,723元(計算式:1,004,882
+790,841=1,795,723)、林婷婷為883,294元(計算式:536
,100+347,194=883,294)、陳進福為1,470,743元(計算式
:899,648+571,095=1,470,743)、蕭芳樹為145,451元(計
算式:98,096+47,355=145,451)、葉添壽為587,731元(計
算式:445,194+142,537=587,731)、宋龍全為1,542,700元
(計算式:594,746+947,954=1,542,700)、盧錫欽為1,915
,535元(計算式:1,105,714+809,821=1,915,535),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又楊雪珠、宋依坪為宋龍全之繼承
人,為連帶債權人,楊雪珠、宋依坪請求大南公司給付1,54
2,700元,亦應准許。
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余慶海等8人請
求大南公司給付加班費差額、退休金差額,均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給付加班費差額部分,均請求自108年9月18日起,給
付退休金差額部分,請求自各自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算
(詳如附表1利息起算日欄所示),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余慶海等8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第55條
之規定,請求大南公司給付余慶海1,795,723元、林婷婷883
,294元、陳進福1,470,743元、蕭芳樹145,451元、葉添壽58
7,731元、楊雪珠及宋依坪(即宋龍全部分)1,542,700元、
盧錫欽1,915,535元及各如附表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之部分,判命大南公司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得假執行
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大南公司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命大南公司
應予給付之部分,尚有未合,大南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余慶海等8人請求大南公司再給
付之部分),原判決為余慶海等8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余慶海等8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大南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余
慶海等8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林婷婷、陳進褔、蕭芳樹、葉添壽須合併上訴利
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表1:
請求人 分擔大南公司上訴費用比例 年資起算日 年資 退休金基數 請求退休金差額 原審判決 利息起算日 本院判決 退休日 請求加班費差額 余慶海 21/400 91年8月10日 15年9個月22日 31 1,705,248元 1,705,248元 107年7月1日 790,841 107年6月1日 2,336,176元 228,221元 108年9月18日 1,004,882 林婷婷 10/400 89年6月20日 18年1個月12日 33.5 1,021,060元 913,846元 107年8月31日 347,194 107年8月1日 834,759元 132,840元 108年9月18日 536,100 陳進福 17/400 76年12月3日 30年6個月28日 45 1,719,866元 1,539,855元 107年7月31日 571,095 107年7月1日 1,361,914元 221,884元 108年9月18日 899,648 蕭芳樹 4/400 80年5月10日 23年3個月19日 38.5 2,079,539元 2,079,539元 103年9月28日 47,355 103年8月29日 435,223元 0元 108年9月18日 98,096 葉添壽 7/400 89年11月4日 16年1個月17日 31.5 760,489元 76,489元 106年1月20日 142,537 105年12月21日 651,980元 11,695元 108年9月18日 445,194 宋龍全 18/400 85年9月4日 18年9個月27日 34 1,667,972元 1,667,972元 104年7月31日 947,954 104年7月1日 830,990元 76,579元 108年9月18日 594,746 盧錫欽 23/400 84年3月10日 22年1日 37.5 1,961,183元 1,961,183元 106年4月10日 809,821 106年3月11日 1,536,069元 211,411元 108年9月18日 1,105,714
TPHV-111-重勞上-49-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