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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簡
新市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334號 原 告 許桂菁 被 告 陳塗樹 陳阿菜 陳靜慧 陳羿君 陳宥麟 陳怡安 陳建雄 陳敏秀 陳惠香 謝勝賢 謝金原 謝明惠 謝宗翰 陳錦煌 陳錦川 王文聰 王秀雲 王秀蘭 王美月 王鴻軒 王聖慈 莊麗華 李政憲 李宛玲 陳水來 陳秋雅 陳秋智 陳秋香 陳秋婷 鄭敏雄 鄭惠珍 鄭惠月 鄭文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尚有事實未調查明確,為維護兩造權益,有再開辯論 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1-26

SSEV-113-新簡-334-2024112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陳卓雪 訴訟代理人 陳秋香 廖柏宇 被上訴人 莊綉雲 邱綉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 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7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四項部分之訴,及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108.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996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3元。 五、其餘上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6,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77年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取 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訴外人莊邱長於63年9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 同段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莊邱長於 75年間興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0號房屋(未辦 理保存登記,下稱系爭房屋),莊邱長過世後,由被上訴人 於110年12月13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25地號土地所有 權,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2人權利範圍各 為2分之1)。上訴人於109年8月17日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通知時始知悉,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竟坐落在 系爭土地上,致系爭土地遭認定不符合農業使用,上訴人因 而無法適用減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系爭房屋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並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如附圖( 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8日甲土測字第25400號收 件、複丈日期112年4月1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及請求 回溯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553元,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2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與系爭25地號土地相互鄰近,並有如附圖所示之溝渠相隔(下稱系爭溝渠)。上訴人與莊邱長間就上開相鄰之土地有約定以系爭溝渠為界,由上訴人使用系爭溝渠以西,莊邱長使用系爭溝渠以東之默示土地使用規範協議,而上訴人主張占用之系爭土地均位於系爭溝渠以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25地號土地後,自一併繼承上開土地規範使用協議,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莊邱長於74年間就系爭25地號土地興建農舍時,上訴人亦無異議,依照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對於過失越界建築不得請求移去房屋。且系爭房屋合法申請之農舍,主體建物與增建部分均堅固、堪用,具相當之價值性,並維持既有使用狀況長達30年,足使彼此正當信任對方不欲行使可能存在的排除侵害請求權等權利,又上訴人所受損害低微,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原則。而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僅能作為耕地使用,依照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以及系爭土地之位置、生產力等情,應僅能請求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108.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 應認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 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 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 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而單純之沈默 ,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 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 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83年 度台上字第2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面積108.6平方公尺部分,此有附圖即系爭複丈成果 圖可證(本院卷第3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堪認實 在。被上訴人主張並非無權占有,依上開說明,應由被上訴 人就占有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於 系爭房屋存續30年來,均未表示異議,亦未申請鑑界,故兩 造間有默示土地使用規範協議云云。惟查,兩造於各自取得 系爭土地、系爭25地號土地時,均係以系爭溝渠為界使用東 西兩側之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0頁),被 上訴人亦自承:「兩造在取得各自土地過程均以溝渠為界, 土地移轉時並未聲請鑑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興建系爭房 屋時,亦未經地政機關鑑界。」等語(本院卷第158至159頁 ),足認上訴人主張其認為系爭土地均位在系爭溝渠以西, 不知尚有部分土地位於系爭溝渠以東等情,堪認實在。上訴 人既不知系爭房屋占用到上訴人之土地,上訴人自無從與被 上訴人成立土地使用規範協議。況被上訴人亦自承:「客觀 使用結果確實為被上訴人有使用到上訴人的土地,但上訴人 沒有使用到被上訴人的土地。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系爭土地 並未支付對價」等語(本院卷第107至108頁)。衡情兩造間 僅為鄰居關係,並無特殊情感聯繫,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達108.6平方公尺,時間長達30年 餘間,然被上訴人並未支付任何對價,應以上訴人主張不知 有遭占用等情為實在,被上訴人以此抗辯默示土地使用規範 協議存在,難認可採。  ⒉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曾於104年8月申請鑑界,上訴人應有 預見系爭土地與系爭25地號土地可能存在與溝渠不相吻合的 界址云云。惟查,上訴人雖有申請鑑界,但均未完成(本院 卷第107頁),則上訴人對於兩造土地之界址縱有懷疑,在 經地政機關鑑界確認前,上訴人並無法知悉被上訴人占用系 爭土地之情形。況,縱認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有無權占用之 情形,上訴人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其未為制止不生任何 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顯 然無據。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對系爭土地有何正當占有權源 ,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拆屋還地,即有 理由。 (二)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固定有明文。所謂土地所有 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係指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 利之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 ,若所建之房屋僅約一半在自己土地之上者,與越界建築之 情形不符;倘建築房屋之初,尚非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 土地權利之人,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644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房屋建築面積應為17 0平方公尺,基地為系爭2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塊厝段5地 號土地)此有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可證(原審卷第131頁),惟 經原審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系爭房屋僅約一半坐落在系 爭25地號土地,其部分占用同段32地號國有地,並且占用系 爭土地之面積高達108.6平方公尺,此有系爭複丈成果圖可 證(本院卷第37頁),堪認系爭房屋坐落位置已經偏離原申 請使用執照之基地,占用面積約一半在他人土地上,已不符 合越界建築之定義,而屬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 796條之1之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房屋云云,即屬 無據。 (三)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蒙受不利 ,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參照)。而行使權利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 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倘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 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參照)。經查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致系爭土地不符合農業使用,無法適用不課徵土地 增值稅之減免規定,若處分系爭土地需多課徵180餘萬之土 地增值稅等語,業據提出屏東縣政府財稅局估算稅額試算表 為證(本院卷第69至77頁),而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所受 之房屋損害約為21萬7,500元,此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 原審卷第133頁),足認上訴人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其行使權利所得利益亦非極少,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權利 濫用云云,亦屬無據。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 地上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 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 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亦有明文。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 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 :  ⒈被上訴人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興建系爭房屋,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實務見解說明,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即以租地建屋之利益計算。又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大安區龜殼路,鄰近台61縣,附近多為農舍、工廠及農業使用,生活機能不佳,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7至97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周邊環境、商業繁榮程度等情狀,認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占用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所受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此年息5%計算之基礎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5頁)。又系爭土地於106年、107年、108年、109年、110年、111年之各期申報地價均為184元/平方公尺,此有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3頁),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自起訴之日起回溯5年期間,得請求之相當租金之利益為4,996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08.6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84元/平方公尺*年息5%*5年=49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上訴人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4日,補 字卷第35、37頁)起至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 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元83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08 .6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84元/平方公尺*年息5%/12月=8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 :被上訴人拆除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建物,並返還 該部分土地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96元,及 自111年10月14日起(補字卷第35、37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11年10月14日起 ,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3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1-22

TCDV-113-簡上-67-20241122-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 告 陳宏勳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 被 告 曾陳鳳嬌 陳安喜即陳秋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振國 被 告 陳宏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再開準備程序,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下午2時40分在本院第8法庭行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受命法官或法院得命 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同法第274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惟尚有應調查辯論之事項,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1-19

MLDV-113-重訴-39-20241119-2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19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南投縣國姓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胡水發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秋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33,332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百 分之3.6399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利率百分 之3.970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就利息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3.6399計 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利息部分按年利率百分 之3.9708計算之違約金;㈡新臺幣199,995元,及自民國113 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 百分之3.6399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利率百 分之3.970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就利息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3.6399 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利息部分按年利率百 分之3.9708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1-15

NTDV-113-司促-7197-20241115-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6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方珮羚 被 告 陳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328元,及自民國99年5月27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044元,及自民國99年6月1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1,37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1年4月9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國際信用卡(下稱大眾銀行)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逾期未 付即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加計逾期違約 金新臺幣(下同)3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 本金30,328元及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前於91年2月15日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借款額度為25 0,000元,約定固定利率為18.25%,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 額,如未依約繳納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延滯利息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51,044元及利息未清 償。  ㈢嗣大眾銀行與原告於106年1月17日合併,由原告為存續銀行 ,並依法公告在案。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 4年9月1日起,現金卡、信用卡利率約定超過週年利率15%者 ,減縮為15%。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現金卡契約等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原告現 金卡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現 金卡約定事項、原告與大眾銀行合併公告、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4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 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99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1-12

CDEV-113-橋簡-165-202411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12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張峻源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理德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雲騰 被 告 陳秋香 上列當事人因111年度訴字第912號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聲明第1、2、3、5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 為新台幣(下同)4,950,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 64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007元;另上訴 聲明第4項請求防止侵害部分,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507元(75,007元+ 4,500元=79,507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1,500元,尚應補繳7 8,0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1-08

SCDV-111-訴-912-20241108-3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2972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26、             27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翔瑜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陳秋香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陳秋香對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解約金債 權,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及大安區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孫世昌

2024-11-05

PTDV-113-司執-72972-2024110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868號 上 訴 人 潘 鎮 鑫 鄭 瑞 鎮 游 秀 加 王 秀 蓮 王 天 來 黃 依 婷 鄭 隆 淇 陳 月 琴 陳 秋 香 施 瑨 陽 邱 惠 蘭 林 美 連 簡 財 益 洪 秀 華 李 秀 玉 林 軒 平 劉 彩 宗 黃 鳳 娥 呂 正 晴 陳 思 穎 謝 禎 璋 藍 萬 里 陳林欣妙 敖 月 琴 林 素 妙 魏 玉 蘭 李 振 成 王 致 棠 游 美 月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 仁 成 上 訴 人 湯 國 強 葉 明 吉 簡 瀚 辰 蕭 毓 欣 蕭 雅 瑜 陳 武 吉 陳 玉 惠 郭 家 鏵 陳 慈 姬 曹 儷 齡 李 煥 燦 馬 聖 地 詹 淑 雲 林 再 全 傅 明 隆 盧 麗 寬 張 宏 舟 李 曾 準 林 欣 瑋 聯逢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 江 銘 上 訴 人 白 還 中 上列五十一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凱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韋 伶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張理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6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6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凌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 偉公司)於民國81年5月間邀同訴外人凌亞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凌亞公司)及林玉梅(下稱凌亞公司等2人,與凌 偉公司下合稱凌偉公司等3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由該2人將 與他人共有、坐落○○市○○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 稱系爭土地,原為林玉梅所有之○○縣○○鄉○○○段○○○小段000 、000-0地號,及凌亞公司所有之同小段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嗣經合併、地籍圖重測、○○縣市合併,變更為現區段地號, 106年8月16日再經分割為000地號、000之0地號),提供訴 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設定 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億68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作為土地及建築融資貸款之用。凌偉公司等3人 另於80年11月11日簽訂合作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 ),約定由凌偉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包括上訴人所有如 原判決附件所示門牌號碼○○市○○區○○路000巷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在內之「凌亞長榮鎮」等300餘戶房屋建案(下 稱系爭建案)。嗣因凌偉公司等3人未能如期清償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經合庫銀行將系爭借款 債權讓與,由伊輾轉受讓(系爭土地復於106年5月12日、11 0年7月20日由伊經拍賣程序取得)。凌亞公司等2人無力清 償系爭借款,系爭土地遭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 凌亞公司等2人卻怠於行使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期間,系爭房 屋無權占有該土地之不當得利。伊為保全系爭借款債權,自 得行使代位權等情。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等規定,代 位凌亞公司等2人,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並由伊代位受 領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之基地,伊係合法取得系 爭房屋,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上訴人鄭瑞鎮、游秀加、林美連、 呂正晴、謝禎璋、葉明吉、陳武吉、陳玉惠、馬聖地、白還 中、簡瀚辰,辯稱:凌亞公司等2人已不能依約履行交付系 爭土地之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爰以該損害 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不當得利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聲明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 命上訴人給付如上開聲明,無非以: ㈠凌亞公司等2人將系爭土地提供予合庫銀行設定系爭抵押權, 作為土地及建築融資貸款之用,另與凌偉公司約定以房地合 建合售方式興建系爭建案。凌偉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 建案房屋完工領取使用執照後,於83年1月28日申辦建物第 一次保存登記,將所有權登記於系爭建案房屋起造人即承介 企業社代表人吳信嘉等367人名下。觀諸系爭合建契約開宗 明義約明由凌亞公司等2人提供土地,凌偉公司出資興建、 規劃、設計、建築、銷售系爭建案,依該合建契約第4條第1 項、第5條約定之內容,可知凌亞公司等2人同意提供系爭土 地予凌偉公司興建系爭建案出售,係預期於房屋興建完成銷 售後取得土地之對價,再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凌偉公司或其 指定人,非任由合建之房屋無償使用基地。稽諸凌亞公司等 2人於80年11月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土地使 用同意書)記載:茲有承介企業社代表人吳信嘉等367 人擬 在下列土地建築……業經凌亞公司等2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 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語,可見其2人係同意供凌偉 公司指定之「承介企業社代表人吳信嘉等367 人」於系爭土 地申請建造執照建築房屋之用,於合建房屋建造完成將所有 權移轉登記或交付取得人時,即已失其同意之效力。如該取 得使用合建房屋權利之人,未再取得使用坐落基地之合法權 利,難以該同意書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依據。上訴人未舉 證證明買受人與凌亞公司等2人間,有基於一定債之關係合 法取得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自不得基於占有之連鎖,主張 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㈡上訴人邱惠蘭、李煥燦、盧麗寬(下稱邱惠蘭等3人)主張其 為第一手屋主,與凌亞公司簽訂有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凌 亞公司依約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系爭建案買受人 之義務。然邱惠蘭等3人對於凌亞公司於系爭土地遭查封時 ,上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已屆清償期,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則其等主張凌亞公司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因 系爭土地遭查封而陷於給付不能,尚難信實。再依土地預定 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買方於付清第2條之總價款(含貸款在 內)、逾期付款之滯納金、辦理產權登記相關費用等時,凌 亞公司等2人應於凌偉公司點交房屋同時交付已移轉登記之 所有權狀予買方,亦認凌亞公司等2人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 狀予邱惠蘭等3人使其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應以該3人給付 上開約定款項為前提,而邱惠蘭等3人均不能舉證證明已依 約給付上開款項予凌亞公司等2人。另上訴人林軒平、劉彩 宗、簡財益、李秀玉自承其僅給付系爭土地之頭期款或2期 價款或20%價款,難認凌亞公司等2人應負交付系爭土地占有 之義務。至其餘非第一手屋主之上訴人,未與凌亞公司等2 人簽訂買賣契約,即非土地買賣契約之相對人,基於債之相 對性,無從對凌亞公司等2人主張權利,其等向前手屋主購 買系爭房屋時,系爭土地業經查封,其未向前手購買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事後再執系爭土地業經查封以為抗辯,已違 反誠信原則。縱其購買系爭房屋時,不知系爭土地已經查封 ,基於債之相對性同一法理,亦應向其前手,而非凌亞公司 等2人主張權利。是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係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  ㈢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而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輾轉取得系爭借款債權,凌亞公司 等2人卻怠於行使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致被上訴人 之債權難以受償,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 。衡諸系爭土地位於○○交流道、○○區與○○鄉交界處,距鄉公 所、郵局、銀行及傳統市場不遠,系爭房屋係供作居住使用 ,附近生活及交通機能發達,審酌系爭土地利用狀況及所受 經濟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前5 年或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日起,按系爭土地各該年 度公告地價之80%為申報地價,再就凌亞公司等2人所有系爭 土地之比例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被上訴人 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部分 上訴人以凌亞公司等2人所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抵銷之抗辯 ,為無理由。又凌亞公司係因積欠地價稅,為經濟部商業司 告知撤銷登記,並未破產;被上訴人為滿足其債權,代位凌 亞公司等2人行使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乃權利之正 當行使,不生權利濫用問題。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第179條規定,代位凌亞公司等2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 附表「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由其代位受 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 ㈠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斟酌訂立契約當 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 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 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次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 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證據為限。各單一證據不能認定要件 事實,但就數證據綜合而為判斷,本推理之作用可證明應證 事實存在者,亦可認已盡舉證之責。  ㈡查凌亞公司等2人提供系爭土地,與凌偉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 約,約定由凌偉公司出資興建系爭建案,凌亞公司等2人並 於80年11月間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供凌偉公司指 定之「承介企業社代表人吳信嘉等367人」於系爭土地申請 建造執照建築房屋之用;系爭建案興建完成領取使用執照後 ,凌偉公司於83年1月28日申辦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將建 物所有權登記予該建案房屋起造人即承介企業社代表人吳信 嘉等367人名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13頁、第1 6頁)。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至第3條約定,凌亞公司等2人 係提供系爭土地,而負責出資興建並銷售系爭建案之人為凌 偉公司,稽諸系爭合建契約第4至6條約定:以系爭建案銷售 總額之34.8%、5.2%分配予凌亞公司、林玉梅作為出售系爭 土地之價款;凌亞公司等2人應於凌偉公司點交房屋予客戶 時,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凌偉公司或其指 定之名義人;凌偉公司應於簽約同時分別付予凌亞公司、林 玉梅各2億7000萬元及500萬元之本票,作為合建之保證金, 凌亞公司等2人應於系爭建案交屋點交產權,取得分配之款 額後,將本票退還凌偉公司(見一審卷六第15至16頁)。似 見凌亞公司等2人非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興建系爭建案,該2 人於凌偉公司點交系爭建案之房屋予客戶時,即負有同時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凌偉公司或其指定名義人之義務 ,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款,則待負責銷售之凌偉公司結算系爭 建案銷售總額,再依約定比例34.8%、5.2%分配予凌亞公司 、林玉梅。然依系爭建案之買方與凌偉公司簽訂之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第11條「買賣標的之點交」約定:「甲方(買方 )履行左列各款時,乙方(即凌偉公司)應點交房屋同時交 付已移轉登記之所有權狀……」;而依買方與凌亞公司簽訂之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8條「買賣標的之點交」則約定:「 甲方(買方)履行左列各款時,乙方(即凌亞公司)應於凌 偉建設公司點交房屋同時交付已移轉登記之『所有權狀』……」 等語(見一審卷三第200至209頁、原審卷三第377至425頁) ,非約定土地之點交,似難認買方須迨付清契約第2條之總 價款(含貸款在內)、逾期付款之滯納金、辦理產權登記相 關費用等(下稱系爭費用)時,凌亞公司等2人始負交付系 爭土地占有予買方之義務。原審逕謂須待買受人付清系爭費 用,凌亞公司等2人方有使其取得土地占有之義務,與土地 預定買賣契約書之文義,已有扞格。審酌土地及坐落其上之 房屋雖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民法第66條第1項參照),惟 占有土地者乃坐落於其上之房屋,坐落於土地上之房屋,不 能與土地之使用分離而獨立發揮房屋之效用,乃一般社會生 活經驗即得知悉。似此情形,依系爭合建契約、房屋預定買 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探求系爭建案買受 人之經濟目的、契約當事人間真意,凌亞公司等2人出具系 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時空背景,斟酌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 是否凌亞公司等2人於凌偉公司依買賣契約點交系爭建案房 屋予買受人之同時,已含有併同交付房屋基地即系爭土地占 有使用權予買受人之意思?非無再事研求之必要。上訴人主 張其基於凌亞公司等2人之土地買賣契約或占有連鎖,對系 爭土地有占有權源,是否均無可採?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遽 認系爭建案第一手屋主之上訴人於未證明已付清系爭費用前 ,尚難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其餘非第一手屋主之 上訴人,非與凌亞公司等2人土地買賣契約之相對人,基於 債之相對性,只能向其前手,而不能對凌亞公司等2人主張 權利,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24

TPSV-112-台上-868-20241024-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秩序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61號 上 訴 人 蘇鉦凱 蘇鉦龍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45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152、152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 蘇鉦凱、蘇鉦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與少年蘇○翔 (人別資料詳卷,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共同聚集施強暴及毀損,以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聚集施強暴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分別論 處蘇鉦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係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實施強暴各罪刑;暨論處蘇鉦龍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係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論處)、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各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之 判決,而駁回上訴人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之自白,並佐以證 人曾○銘、趙○幃(以上2人人別資料均詳卷)、陳秋香、吳 信德、張杏華、黃紋孟、劉明瑋、吳蕙汝、陳意升之證詞, 復參酌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毀損照片,及其他證據,認上 訴人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前開犯行 ,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而 原判決就上訴人等前開犯行,係以上述證人及監視器錄影擷 取畫面、毀損照片等證據資料,作為上訴人等上揭自白之補 強證據,並以該補強證據與上訴人等之自白相互利用,使犯 罪事實獲得確信,尤以上訴人等於原審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 解,卻於法律審之本院否認犯罪,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應認其等關於聚集施強暴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等對於上開聚集施強暴重罪部分 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 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毀損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 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 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4261-20241017-1

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14號 上 訴 人 盧美華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上 訴 人 盧慶松 盧美惠 盧億龍 詹昌達 詹國賓 盧宣旻 視同上訴人 鄭一德 鄭淦魁 鄭婷予 鄭一心(即丹羽るみ) 兼上4人之 訴訟代理人 鄭一貫 視同上訴人 王陳秋香 王敏行 王聰永 王聰淮 王彩鳳 兼上5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彩雲 視同上訴人 王詹碧霞 詹前敏 詹碧蓮 詹永莒 楊森富 楊宗諭 楊沛婷 詹前旗 詹曜嘗 陳玉雪(即詹前錫之承受訴訟人) 詹嘉維(即詹前錫之承受訴訟人) 詹豐澤(即詹前錫之承受訴訟人) 詹啓煌(即詹前錫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王彩芬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其上門牌○○縣○○鄉○○街00號未 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伊 及訴外人○○○之繼承人盧美華、B○○、A○○、玄○○、寅○○、巳○ ○、宙○○(以下合稱盧美華等7人)、訴外人○○○之繼承人亥○ ○、天○○、地○○、宇○○、戌○○即丹羽るみ(以下稱戌○○)(合 稱亥○○等5人)、訴外人○○○之繼承人丁○○○、丙○○、己○○、 乙○○、庚○○、甲○○(以下合稱丁○○○等6人)、訴外人○○○之 繼承人戊○○○、卯○○、未○○、丑○○、子○○、癸○○、壬○○、辰○ ○、申○○、辛○○、午○○、酉○○、詹啟煌(前4人之繼承人詹前 錫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經其4人承受訴訟;以上13人 合稱戊○○○等13人)因繼承而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人等 拆屋還地。查,本件係拆屋還地事件,其訴訟標的之實體給 付內容不可分,法院判決結果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必須合 一確定。故上訴人盧美華等7人提起之上訴,其效力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於其餘同造共同訴訟人亥 ○○等5人、丁○○○等6人、戊○○○等13人,爰併列其等為視同上 訴人(與盧美華等7人合稱為上訴人)。   二、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 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者,原告對於部分被告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體,如已得被告全 體同意,原告之訴即因撤回而終結,法院不得更為裁判(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宙○○之生父為B○○,於68年6月18日經○○○、○○○共同收養,○○○ 於91年6月21日死亡,○○○於93年3月9日死亡,嗣101年12月2 4日經法院裁定終止收養關係,有渠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09頁、211頁、215頁、233頁);此外,○○○為○ ○○之長子,○○○係於82年12月17日死亡(見本院卷第205頁、 209頁),○○○因而繼承○○○之權利義務;而○○○死亡時,依前 述,與宙○○間之收養關係尚未終止,自應由宙○○繼承○○○之 權利義務,是以宙○○仍為○○○之再轉繼承人,並與○○○之其他 繼承人即黃○○、B○○、A○○、玄○○、寅○○、巳○○,關於本件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即應合一確定。 2、被上訴人雖於前審撤回對宙○○之起訴(見更一審卷㈡第143頁 、160頁),除盧美華、玄○○表示同意(見更一審卷㈡第160 頁、第215頁)外,其餘必要共同訴訟人則未以言詞或書狀 表示同意,自不生撤回其訴之效果,併此說明。 三、上訴人B○○、玄○○、A○○、寅○○、巳○○、宙○○及視同上訴人亥 ○○等5人、戊○○○等1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因分別繼承○○○ 、○○○、○○○、○○○合夥興建之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占用系 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即如○○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000年0月00日○○測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編號A、B、C 所示部分,面積依序為2.91、6.86、92.09 平方公尺。系爭房屋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上訴人為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附圖編號A、B、C所示之 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伊之判決。 二、上訴人部分: ㈠、盧美華等7人略以: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所有,其與訴外 人○○○、○○○、○○○(即○○○○,下稱○○○)(下合稱○○○等4人) 於50年間合夥經營○○○○○,向○○○承租系爭土地,合資興建系 爭房屋作為旅社使用,○○○嗣經其他股東同意,將股權讓與 伊等之被繼承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兩造均為上開合夥人之繼承人,應受拘束;系爭房屋仍可 使用,不定期租賃期限尚未屆至,○○○○亦仍在營業,使用目 的亦未完成,被上訴人係○○○之繼承人,請求伊等拆屋還地 ,於法無據,且有違誠信原則,係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 ㈡、亥○○等5人、丁○○○等6人均稱:同意拆除系爭房屋。 ㈢、戊○○○等1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陳述或說明。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2.91平方公尺騎樓、編號B部分面積6.86平方公尺磚 造平房(有二樓)、編號C部分面積92.09平方公尺磚造平房 (部分鐵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分別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盧美華與被上訴人同意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更一審卷㈡第48 至50頁) 1、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分別係於99年7月30日繼承而來,後來 又再經買賣自亥○○,故本件被上訴人部分原僅有4分之1係繼 承而來,另4分之3係向亥○○購買而來。 2、被上訴人之父○○○與○○○、○○○、○○○於50年間合夥出資成立○○○ ○,由○○○交付系爭土地供給○○○○使用(期間:自50年2月1日 起至60年1月30日止,10 年),再由○○○○4位合夥股東,每 人各出資4分之1興建系爭房屋。 3、原始股東或受讓合夥人死亡後之繼承人分述如下: ⑴、○○○於92年2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亥○○等5人。 ⑵、○○○於98年1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及丁○○○等6人。 ⑶、○○○於61年1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戊○○○等13人。 ⑷、受讓合夥人○○○於82年12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盧美華等7人 。 4、○○○○於89年5月1日已向彰化縣政府辦理歇業。 5、系爭房屋為二層磚造房屋,一樓前面有鐵皮騎樓,後面為部 分鐵皮一樓房屋,房屋內堆放物品,無人居住。業經原審囑 託彰化縣○○○○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並製有附圖可稽。 6、相關案件: ⑴、彰化地院105年度員簡字第33號、105年度簡上字第152號遷讓 房屋事件(下稱另案),係上訴人盧美華與視同上訴人亥○○ 等人間之訴訟。 ⑵、彰化地院107年度員司調字第32號拆屋還地事件,被上訴人與 視同上訴人亥○○等5人、丁○○○等6人、戊○○○等13人於107年7 月30日就同意拆屋還地調解成立。 ㈡上開不爭執事項,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 ,地籍異動索引、○○○○合股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合股契約) 、○○○○股份權賣渡證書(下稱系爭股權賣渡書)、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9頁、31頁、上字卷第101至115頁、139 至140頁、277至325頁),及另案暨107年度員司調字第32號卷 宗為證,且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未到場之視同上訴人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㈢、本件爭點: 1、○○○係將系爭土地出借抑或出租?該等契約關係是否已消滅? 2、兩造是否應受系爭合股契約所拘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或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 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 ,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如房屋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 ,其處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故訴請拆除公同共有之房屋,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被告, 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 ㈡、復按合夥人除依前二條規定退夥外,因下列事項之一而退夥 :一、合夥人死亡者。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 此限。為民法第687條第1款之明文。又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 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份, 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 退夥時尚未了結時,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亦為民 法第689條所明定。故合夥人死亡時,除合夥契約訂明由繼 承人繼承者外,即發生法定退夥之效力,合夥人資格喪失, 退夥人就合夥財產之股份,當然歸屬於其他合夥人,他合夥 人應與死亡之合夥人之繼承人結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 而解散: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民法第 692條第3款亦有明文。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 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二人 ,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是以,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 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 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 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等4人於50年間合夥出資成立○○○○,由○○○交 付系爭土地供給○○○○使用(期間自50年2月1日起至60年1月3 0日止,10年),再由○○○○4位合夥股東,每人各出資4分之1 興建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2),應為 事實。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且為○○○等4人合夥出資 興建,則依上開說明,系爭房屋應由原始出資興建之○○○等4 人合夥而公同共有。復查,○○○於51年6月15日與○○○簽訂系 爭股權賣渡書,由○○○將○○○○股權讓渡予○○○所有,即系爭股 權賣渡書記載「○○○○所有動產、不動產及建地承租權及旅社 內附屬品、用具、商號等右4分之1為賣渡」,並經○○○○合夥 股東○○○、○○○、○○○之同意,有系爭股權賣渡書在卷可稽( 見上字卷㈠第139至140頁),亦堪認定。則系爭房屋自○○○由 ○○○處受讓合夥股權後,系爭房屋則應由○○○、○○○、○○○、○○ ○等4人合夥而公同共有。 2、而○○○於61年1月30日死亡(見不爭執事項3、⑶),斯時合夥 事業尚未終了,於系爭合股契約復無明定繼承人得繼承之情 形,則依民法第687條第1款規定,於○○○死亡時,生當然退 夥之效力,○○○之合夥財產,包括系爭房屋之股份,應歸屬 其他合夥人,即○○○、○○○、○○○公同共有;嗣○○○於82年12月 17日死亡(見不爭執事項3、⑷),斯時合夥事業並未終了, 即因○○○死亡而生當然退夥之效力,就其合夥財產包括系爭 房屋之股份,則歸屬於其他合夥人即○○○、○○○公同共有。復 查,○○○○於89年5月19日經○○縣政府核准歇業,有○○縣政府0 00年0月12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00年0月00日○○建 商字第000000000號函准歇業資料在卷可稽(見更一審卷㈠第 313至333頁);另○○○於92年2月4日死亡(見不爭執事項3、 ⑴),則縱本件合夥未因89年5月19日經核准歇業而認合夥目 的事業不能完成,然於92年2月4日○○○死亡,致合夥僅剩合 夥人即○○○一人,已不符合夥成立要件,依前揭說明,自應 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條第3款歸於解散 之事由,堪認系爭合夥事業至遲於○○○死亡時即終了。 3、是以依前所述,○○○、○○○均因渠等死亡而退夥,其合夥財產 之股份已歸○○○、○○○公同共有,則○○○之繼承人即戊○○○等13 人、○○○之繼承人即盧美華等7人,均無因繼承而取得合夥財 產,包括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甚明。則依首揭說明,被 上訴人對於無事實上處分權之戊○○○等13人、盧美華等7人, 請求拆除系爭房屋,即非當事人適格,應不予准許。又戊○○ ○等13人、盧美華等7人既未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則系爭房屋應僅屬亥○○等5人、丁○○○等6人及被上 訴人之公同共有。 ㈣、又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亦即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16條定有明文。 揆之判決實質上確定力(既判力)之作用,當事人或其繼承 人應受既判力所及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拘束,不得就同 一事件更行起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本件合夥於終了前,合夥人為○○○、○○○,已 如前述,而系爭合夥財產包括系爭房屋即屬其2人公同共有 ,其2人死亡後,則由○○○之繼承人即亥○○等5人與○○○之繼承 人即丁○○○等6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又被上訴人已於107 年7月30日與亥○○等5人、丁○○○等6人成立調解,即由亥○○等 5人、丁○○○等6人同意將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B、C部分拆除並返還予被上訴人等情,有原法院107 年度員司調字第32號卷宗所附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 錄)可按。又被上訴人本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亥○○等5人、丁○○○等6人應將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B、C即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 上訴人,即與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為基於同一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所為請求。被上訴人既與亥○○等5人、丁○○○等6人成 立調解,依上開說明,自應受拘束,而不得對亥○○等5人、 丁○○○等6人更行起訴。 ㈤、基上,被上訴人對於無事實上處分權之盧美華等7人、戊○○○ 等13人訴請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土地,為當事人不適格;另 被上訴人關於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前已與亥○○等5人、丁○ ○○等6人成立調解,不得更行起訴,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 67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A、B、C所示建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即 不應准許。至○○○究係出租或出借土地予系爭合夥?該等契 約關係已否消滅?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權 利濫用等節,已無影響本件結論,爰不另論述,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2.91平方公尺騎樓、編號B部分面積6.86平方公尺磚 造平房(有二樓)、編號C部分面積92.09平方公尺磚造平方 (部分鐵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不合,上訴 人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理由不同,然原判決既有違誤,自無 可維持,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 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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