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筱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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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54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楊國薇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郭眉萱律師 陳筱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 ,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 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 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乙○○及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核原告之請求,基礎事實均相牽連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就離婚部分: 1、兩造自民國90年結婚後,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5人,被告 為照顧子女,辭職在家專心養育子女,原告則為圖全家溫飽 ,大量承攬工程案件,且不限地域,並每月給付家庭生活費 、扶養費3萬元予以被告照顧孩子,料理生活起居,然被告 竟未將該筆生活費用使用於養育子女上,更在原告因疫情工 作停擺,頓失收入來源下,買鋼琴,並向原告表示沒錢吃飯 ,申辦許多電話號碼及手機而未繳款,僅能由原告代為繳費 等情,增加原告不少經濟重擔;被告更有囤物喜好,不喜整 潔,將其與未成年子女居住之房間堆滿雜物,用過之食物包 裝袋、便當、垃圾均放置於原地,滋生細菌與蟑螂等蟲類, 與被告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困了便找乾淨一處席地而睡, 居住環境之髒亂,無他人得以忍受。 2、兩造自分房而睡,未交談長達5年餘,不問原告如何溝通、 協商、討論,均無法改變被告之生活型態,兩造間未有夫妻 之實多年,早已相敬如冰,且被告更為取得兩造子女之政府 疫情後普發現金6千元,虛構原告酒後大聲吼叫並以杯子敲 桌等家庭暴力行為,聲請保護令作為報復手段,並為一己私 慾以各種理由提出訴訟給予原告壓力,濫用司法資源,致原 告苦不堪言,兩造婚姻確已發生破綻,顯已無回復夫妻感情 之可能,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准予兩造離婚。     (二)就未成年子女甲○○、乙○○及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 分: 1、兩造婚後協議由原告負責賺錢養家,被告負責擔任家管,然 被告養育子女觀念與常人相異,為給予適當乾淨整潔環境供 子女休憩,待子女長大入學階段,更時常攜子女在外流浪, 住飯店、睡公園或陌生人家等,不願回家。其中兩造子女甲 ○○、戊○○更因3、4天未洗澡、時常無理由請假,經班導師發 現異狀通報社會局,家防官並向原告表示如子女生長環境未 予改善,將安排未成年子女至寄養家庭,原告自知悉後將子 女帶回身邊照顧,將生活導回正軌,惟被告竟認家防官唆使 子女不要繼續與被告生活,提告略誘罪。 2、被告將子女視為玩具、寵物,並無故離間子女,使子女遠離 原告多年,感情疏離,直至子女逐漸有自我意識與判斷能力 ,始發現被告的教養方式與其他家庭大相逕庭後,除丙○○外 ,其餘子女皆與被告關係淡薄,少有聯繫。106年原告將甲○ ○、乙○○接回身邊照顧,放學後並會與渠等共進晚餐,以朋 友方式閒聊生活瑣事;兩造最幼子女丙○○,雖出生後由被告 擔任主要照顧者,然被告居住環境、離家出走情況未改善, 被告更要求丙○○不得與原告及其他兄弟姊妹接觸,卻未定時 給予三餐,致丙○○僅能趁被告熟睡時跑出房間向原告及姊姊 們討食,是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原告較被告顯然 更佳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乙○○及丙○○之親權行使人。     (三)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 ○○、乙○○及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就離婚部分: 1、被告自懷孕後即與原告結婚,婚後為照顧家庭及五位子女而 離開職場,已盡力節省家庭費用與自己的非必要開銷,原告 於婚姻期間長年不在家,僅由被告一人單獨承擔照顧養育陪 伴子女及家務分擔責任,更在多次酒後有大吼大叫、亂丟東 西、半夜於兩造子女睡著後要求渠等起床罰站、推倒被告等 無法自為控制為家庭暴力情形,被告欲避免渠等再受家庭暴 力,於105年便攜兩造子女接受安置,暫時居住在飯店或租 房,並無攜帶子女到處流浪、睡公園等情。又原告稱被告將 家庭生活費用濫用亦非事實,兩造家庭生活開銷除基本水電 瓦斯、5名子女就學學費外,上有家庭成員三餐、交通、課 外書籍、生活用品等購買費用,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並未 定期給付被告家庭生活費用,僅偶爾給付被告幾千元,被告 僅能依靠政府補助及其家人等援助維持家庭生活所需,且原 告所稱被告買鋼琴、代繳電信費一事,事實上鋼琴亦為他人 贈送,電信費亦係被告自行繳納。 2、原告於起訴後,兩造於112年11月間尚有與原告友人、丙○○ 至餐廳用餐,兩造於生活中仍有因生活雜事及子女教育而有 互動,次兩造之5名子女出生,係因原告為家中獨子有傳宗 接代壓力,被告並非因有金錢需求使向原告表達熱絡,且其 已盡力為家庭付出全部心力,原告所言顯為臨訟杜撰之詞。 且被告自105年因原告喝醉無法自我控制家暴情緒,始攜兩 造子女在外暫住飯店或租房,乃警方建議保護令裁定前先暫 勿返家,固非有帶著丙○○失蹤一事;被告因丙○○年紀較幼小 ,故花較多時間照顧,惟仍盡力關心照顧、叮嚀甲○○、乙○○ ,渠等從小迄今之家長日均係由被告出席,被告從無嫌棄甲 ○○、乙○○,亦未禁止丙○○與其他手足相處,原告及甲○○、乙 ○○之陳述,並非事實完整全貌。  3、婚姻關係之維護及子女照護教養之責任本應由兩造雙方共同 承擔努力,而非僅以賺錢供家庭支出即謂盡到婚姻關係之維 護及子女照護教養之責任。原告於婚姻期間長期不在家,僅 由被告一人單獨承擔照顧養育陪伴子女及家務分擔,縱認兩 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亦應由原告負擔較重之責任 ,原告並無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就未成年子女甲○○、乙○○及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 分: 1、被告現擔任廚師,每月有2至3萬元收入,工作時間彈性,相 較原告常須至他縣市出差2至3天,被告較能安排時間陪伴未 成年子女及處理突發緊急狀況,且原告因有酒駕而有公共危 險罪之刑事前案紀錄,可認原告因酒醉而有無法自我控制之 情形,且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在97年更因酒醉不僅砸 毀家中物品,更對被告實施身體上家暴行為;於後亦對被告 及兩造子女不停以三字經咆嘯、辱罵,不在乎子女是否已在 睡覺休憩、或已因恐懼而哭泣,強硬要求兩造所生子女在原 告面前表達對被告意見,並不停以手敲物品及踢踹物品;在 被告及丙○○因恐懼暫離家門後,原告竟將大門反鎖,不讓渠 等返家。 2、原告於婚姻期間因工作經常不在家,由被告一人單獨承擔照 顧養育陪伴子女責任,與甲○○、乙○○、丙○○具緊密之依附關 係,縱使嗣後原告不斷灌輸甲○○、乙○○有關被告負面評價, 被告仍盡力關心照顧;未成年子女甲○○,自小由被告擔任長 期主要照顧者,現為處於青春期之國中女生,基於同性原則 應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其之權利義務,較為適宜;未成年子 女乙○○、丙○○現在10歲、7歲,尚為須母親陪伴及照顧之年 紀,自小亦由被告擔任長期主要照顧者,是應由被告單獨行 使負擔其之權利義務。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12月8日結婚,並育有五子女丁○○、 戊○○、戊○○、甲○○、乙○○、丙○○,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 事實,有戶口名簿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為兩 造到院均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核閱無誤(見 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45頁),堪信為真。 (二)離婚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15號、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 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方 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 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第按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 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 ,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另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 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 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 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 ,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 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 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 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第34段】 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將其與未成年子女居住之房間堆滿雜物、垃圾 ,用過之食物包裝袋、便當、垃圾均放置於原地,居住環境 之髒亂;又兩造之未成年子女雖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然 因被告居住環境、離家出走情況未改善,兩造之未成年子女 迭有經通報為高風險家庭之紀錄,被告更要求丙○○不得與原 告及其他兄弟姊妹接觸,丙○○之就學狀況更不穩定,原告因 收到物成年子女高風險通報,雙方感情惡化,亦無同房,幾 乎沒有互動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居住之房間 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雖為被告所否認 ,然查:   ⑴觀諸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丙○○居住之房間照片,被告與未成 年子女丙○○之房間內充斥各種雜物、垃圾、食用完畢之食 物容器,顯為長時間累積堆砌而成,而非單純為日常生活 偶然而生之使用痕跡,可認被告有放任居住環境骯髒雜亂 而不整理之情形,其髒亂程度已逾照顧國小幼童之人所應 提供之衛生水平,亦已逾一般人所難以容忍之情況。   ⑵又本院經原告聲請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提供兩造所生之 未成年子女戊○○、甲○○之高風險家庭通報資料,經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以113年1月2日新北社工字第1122605512號函 暨社會局個案處理報告函覆,報告內容略以:「(一)案三 姊於105.10.13因案父母爭吵起肢體衝突,案母獨自帶案 二姊、案三姊及案兄3人在外租屋居住,故由學校通報本 局關懷案二姊、案三姊受照顧狀況。(二)另案二姊於105. 11.08因經民眾通報單所述『有人非法入侵住宅,經了解侵 入住宅者為案母,案母帶著案二姊、案三姊及案兄3人, 及案母當時懷有6個月身孕,然案母未經房東同意,也未 與房東簽約擅自進入居住,後房東不予追究』。針對案母 攜案二姊、案三姊及案兄3人在外租屋原因,經案二姊陳 述係案父母時常爭吵……,另案母帶著案二姊、案三姊及案 兄離家已有兩個多月,本案當時經聯繫案父後,由案父接 案母及案主手足返家居住……。」等語,有上開函文及個案 處理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5頁),亦可 認兩造於105年間,已然紛爭不斷,甚而導致被告攜同未 成年子女外出居住,期間長達2月,此段期間被告與原告 毫無聯繫,此情已非夫妻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常態。   ⑶又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之 輔導紀錄,未成年子女甲○○、乙○○、丙○○於被告擔任渠等 之主要照顧人期間,迭有上學遲到及多日請假之情事;乙 ○○於111年9月23日之輔導內容亦記載:「開學前,老師做 新班電訪,完全聯繫不上安廣媽媽,經安廣低年級老師告 知,安廣主要聯繫者為媽媽,但媽媽常常找不到人,也曾 因為連繫爸爸導致家庭紛爭。開學後,安廣爸爸主動聯繫 老師,告知以後安廣學校事情,請寫聯絡簿或電話聯繫他 ,爸爸會協助處理……。」等語;細譯丙○○於112學年訪談 紀錄,112年9月13日記載:「特殊狀況(允興在外遊蕩) 輔導主任通知老師開學前,允興深夜在外遊蕩,被警察帶 回家,但媽媽的態度卻十分冷淡。之前,老師有通知輔導 處和學務處,表示允興已請假多天,缺課嚴重,校方已經 開始留意允興的狀況。」等語於112年9月23日記載:「允 興缺課多天……媽媽於校務系統所留的資料沒有留爸爸,有 時電話會不通或不接……。」等語,而有未成年子女甲○○、 乙○○、丙○○之輔導資料紀律表、輔導紀錄、訪談紀錄附卷 可考(見本院限閱卷)。可知兩造分別於校方聯繫過程中, 彼此無法協調,甚至被告有排斥原告參與未成年子女學校 事務之情事,足認兩造亦因未成年子女教養問題,夫妻之 間難以溝通,迭生衝突,且為長期之弊,而非一日之寒, 兩造關係存有多年沉痾,終至互相不再溝通之冰點。   ⑷原告主張兩造雖然仍同住一處,但已經分房,且毫無互動 等語,除被告亦不爭執兩造分房多年之外,觀諸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3月5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386647號函所附 社工訪視報告中,未成年子女甲○○表示:被告不想接近原 告,所以都躲在房間哩,但是房間搞得很糟亂、爸媽關係 不好等語;未成年子女乙○○則表示:被告與丙○○是不會跟 家中其他成員一起吃飯,是媽媽不想一起,爸媽平常在家 ,他們是不會和對方相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 更可窺見兩造雖共同居一屋,但分房生活,涇渭分明,被 告與原告無任何正常夫妻間之互動,甚至拒絕往來,冷漠 以待。   ⑸而被告抗辯:原告則於113年9月19日晚間,因被告未繳交 未成年子女班費,大聲斥責、辱罵被告、被告遭原告攻擊 成傷等語,亦有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被告傷勢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99至309頁),縱然兩造就繳交未 成年子女班費一事看法相異,亦不得作為原告上開脫序行 為之正當理由,原告在情緒失控時所為之攻擊、辱罵行為 ,顯然已嚴重破壞夫妻情感。 3、本院審酌兩造雖仍同住,然已多年分房而睡、日常生活實無 交集,被告前因兩造爭吵而帶著子女離家出走長達2月,此 後兩造始終衝突不斷,而被告明顯排斥原告,原告更有辱罵 及攻擊被告之暴力行為,雙方幾無任何互動及連繫,均未為 積極維繫婚姻之作為,兩造徒有夫妻之名,已無夫妻之實, 夫妻感情淡薄,原告復提起本案訴訟,且堅持離婚,可見已 無維繫婚姻的意願,對被告喪失恩愛情感,被告則空言希望 維繫婚姻,卻毫無任何改善婚姻關係,及挽回原告情愛之有 效作為,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要無繼 續維持共同生活以獲得安全、幸福及滿足之可能,核屬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依兩造感 情變化過程,因生活習慣、子女教養及經濟問題,兩造即無 良好溝通,雖同住一處,然長年分房而居,幾無互動,雙方 對於自身問題均未思積極坦誠溝通,以共同尋求婚姻之維繫 ,致夫妻間互信、互愛之誠摯基礎流失,顯見兩造均未珍惜 夫妻情誼,任憑夫妻感情疏離情節發展,無法尋求婚姻共識 及相互體諒、包容,俾以繼續共同生活,致婚姻誠摯、互愛 及相互扶持之基礎流失,於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中, 兩造均有過失,從而,原告依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 請離婚,本院斟酌上開事由,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第一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 1項、第4項、第5項主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規定。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 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 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 第1項規定甚明。 2、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既經准許,關於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依上開 規定予以酌定。 3、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 協會派員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乙○○、丙○○進行訪視, 訪視結果略以:「...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一)綜合評估 :1.親權行使之意願::原告自認自106年後,除年紀較幼 之丙○○由被告照顧外,甲○○、乙○○均係由其打理生活事情, 且二人之就學和生活都趨於穩定,原告表達其想要子女們都 能穩健的就學和生活,故爭取單獨行使親權,評估原告具備 明確爭取未成年子女們親權及養育渠等之意願;被告亦表示 想要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們,但基於經濟上考量,欲爭取承 擔乙○○、丙○○之主要照顧者,至未成年子女們親權歸屬,現 階段並無明確想法。2.經濟能力:原告自營公司多年,收入 中上,評估原告的薪資上足以負擔未成年子女的照護支出; 被告現職廚師工作,表達後想開餐廳,目前丙○○的生活及教 育費用乃由其承擔,然對於家用分工及甲○○、乙○○之開銷, 被告未能清楚描述,評估被告未能清楚描述工作內容、收入 金額等,如日後若確定兩造離婚,勢必需要至少帶箸丙○○在 外租屋居住,屆時則會增加房屋租金、生活費等支出,故對 於被告是否能持續保有穩固的基本經濟能力養育丙○○乙事, 社工持保留態度。3.親子關係:訪視當天不論是原告、甲○○ 、乙○○皆無法將丙○○從被告房間叫出,渠等均表明只要被告 在,乙○○及無法與他們相處,訪視當天原告與甲○○、乙○○的 互動應對自然且融洽,不過就他們各自所述,彼此的日常互 動不算多,但甲○○、乙○○表達遇到事情或問題他們會找原告 幫忙處理,現在都是由原告在照顧,評估原告與甲○○、乙○○ 是可以輕鬆隨意互動,無距離感,近年原告對甲○○、乙○○的 照顧也多,整體親子關係良好,丙○○則無法正當接觸,故原 告與丙○○親情未建立經營良善;被告則多與丙○○在房間活動 ,與原告及甲○○、乙○○並無太多接觸或交集,被告雖稱仍有 不定期與甲○○、乙○○交流,然被告提供多為111年間之互動 照片,評估被告與丙○○的親子關係緊密,但與甲○○、乙○○顯 較為生疏。4.未成年子女們意願:甲○○、乙○○表示可與原告 同住及由原告監護,因為覺得原告較被告是個能把他們生活 及家裡事務打理較好的一方,因此會優先選擇由原告單獨行 使親權;丙○○表示想要跟被告同住,並認為現在與被告的生 活狀態覺得無礙。5.探視安排:原告表示如取得未成年子女 們之單獨親權,會讓被告有與未成年子女們探視之權利,評 估如兩造離婚,被告應能與未成年子女們正當保持連絡和見 面,未成年子女們與被告的親情感是可以維繫和經營;被告 表示基於安全考量,也避免讓丙○○為難,主張在兩造陪同下 進行探視,且在時間許可之下都可進行,無須明定探視時間 、方式等,評估被告不會阻止原告與丙○○會面,然被告的想 要探視方式似乎有執行上困難度,建議被告在妥適思考會面 交往之可行方法。(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 就與原告及甲○○、乙○○之訪視,渠等的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 擔原告任之,無不妥適之處,甲○○、乙○○與原告的互動比較 直接及豐富,被告較是與丙○○外出不知去向或是關在房門內 ,如未成年子女們由原告扶養,丙○○也能不受限的與其他手 足處,亦能獲得原告的關愛及照顧;與被告及丙○○之訪視, 被告爭取照顧乙○○、丙○○,對親權則無明確表達,然與訪談 過程中被告多提及丙○○,加上被告之經濟能力、居住處所等 有所受限。整體言之,原告各項條件是優於被告,並能讓未 成年子女們維持現行生活模式,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 詞及尊重案主們的意願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 估與裁量。」等語,有該局函覆社工訪視視察報告2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27至137頁、第207至216頁)。 4、再者,本院經原告聲請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提供兩造所生 之未成年子女戊○○、甲○○之高風險家庭通報資料,經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以113年1月2日新北社工字第1122605512號函暨 社會局個案處理報告函覆,報告內容略以:112年8月25日新 北市政府接獲稱中和分局警安派出所警員通報於同月24日凌 晨12時40分,丙○○在外遊蕩,雖其自述可自行返家,後被告 亦表示丙○○不需要警方協助會自行返家,對於深夜兒童無正 當理由於路上遊蕩且走失之事實豪不在意,本案疑有疏忽照 顧情形,故通報;丙○○就讀國小一年級,主要照顧者為被告 ,上下學由被告接送;學校輔導室老師表示丙○○活潑外向, 語言表達佳,上課時間為每週二整天,其餘半天,另每周一 、三、四、五下午參加學校課後班;惟學校輔導室老師表示 丙○○自開學以來就學不穩定,被告陳述因丙○○身體不舒服而 請假;112年12月21日聯繫丙○○就讀國小輔導室,學校老師 表示丙○○每周會有請假情形,如一週請假一天或兩天,被告 表示因丙○○腸胃炎,故多請病假,學校老師擔心丙○○在佳生 活狀況及學業學習進度,現有持續關心丙○○就學及生活狀況 ;社工評估:兩造家庭經濟能維持家庭生活所需,就丙○○就 學狀況不穩定,丙○○放學後,被告常帶丙○○外出而晚歸,且 有未居住家庭之情事,現因被告不讓原告及其他手足與丙○○ 有互動,且被告親職知能欠佳,中心將持續追蹤關懷等情, 有上開函文及個案處理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111至115頁 )。 5、復經本院調閱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之輔導紀錄,未 成年子女甲○○、乙○○、丙○○於被告擔任渠等之主要照顧人期 間,因多次遲到及多日請假而有就學狀況不穩定之情事;又 觀諸甲○○自小學至國中之輔導紀錄記載,可知其於被告擔任 主要照顧人之期間,長期均有遲到、請假次數多之情事,經 限制而於房間內活動,大部分以餅乾度日,成長環境封閉, 迄國小高年級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人,就學狀況趨於穩定等 情;細譯乙○○、丙○○之訪談紀錄可知,校方亦有多次無法聯 繫被告之情事,有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之歷年輔導 紀錄表、輔導紀錄、訪談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 6、從近年來3名子女單獨受被告照顧期間之情形可以發現,被 告的親職能力實有不足之處,無法提供子女最基本的、衛生 的生活空間,且子女未能穩定就學而處於學習能力落後、教 育權益減損之情事,學校老師與社會局社工頻頻介入處理, 然效果有限,根本改善仍在父母親職能力之提升。再從未成 年子女甲○○之就學輔導紀錄即可知,其轉由原告擔任主要照 顧者後,確實就學情況趨於穩定,甚至於就讀國中期間,每 學期均有擔任班級幹部之紀錄(見限閱卷所附之甲○○學生輔 導資料紀錄表)。而原告接手未成年子女甲○○、乙○○照顧責 任後,展現其有照顧未成年子女基本所需的能力,雖與未成 年子女丙○○間感情上的交流則待持續培養,然考量3名未成 年子女之居住環境,長期穩定之家庭環境與就學需求,如未 成年子女丙○○隨同被告搬遷他處,將導致生活及學校環境之 變動,無論是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的被告或年紀尚幼的未成 年子女丙○○,適應上都將面臨不小的考驗,而被告甫開始新 工作,是否能夠協助未能年子女丙○○適應生活實屬未知;若 被告仍維持原來的生活模式,恐將持續影響未成年子女丙○○ 之生活常規、學習狀況與人格發展,對未成年子女丙○○而言 並非有利。況被告此前切斷原告與子女的互動,隔絕原告參 與子女生活之機會,具不友善父母之態度,依兩造長年互動 模式推知,苟被告單獨照護未成年子女丙○○,丙○○恐難以維 持與原告及其他手足間正常會面互動,亦不適於丙○○情感需 求以及人格發展之健全。 7、綜上,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以及本院詢問未 成年子女甲○○、乙○○、丙○○家庭、學校生活情形之陳述內容 、表達之意見(詳見限閱卷),原告有意願擔任3名子女親 權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乙○○互動良好,雖尚待培養與未 成年子女丙○○間之情感交流,但原告目前在經濟條件、居住 環境、親師互動等方面尚稱穩定,可提供子女基本生活無虞 及適當照顧,此有上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甲○○ 、乙○○、丙○○之輔導紀錄表、輔導紀錄、訪談紀錄、未成年 子女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等件在卷足憑;而被告雖有照顧未 成年子女丙○○之意願,則其尚待建立穩定之生活型態,並逐 步提升親職能力,以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故本院 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酌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 女甲○○、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 論列,原告聲請調查證人戊○○,亦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1-08

PCDV-112-婚-554-20241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 上 訴 人 陳貞吟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李家蓮律師 被 上訴 人 鼎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榮吉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34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購買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汐止水蓮山莊」建案11戶房地, 均以其員工名義簽約並登記為所有權人,且其與各登記名義 人協議之內容並非一致。被上訴人已舉證如附表編號11所示 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係其購買作為員工宿舍使用 ,經上訴人同意於民國96年3月8日借用其名義登記為所有權 人,並提供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居住使用;被上訴人支付系爭 房地頭期款及自92年6月至102年5月按月繳納房貸本息及保 險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96萬2,162元,並非給付予上訴人 之分紅、獎金或薪資,被上訴人亦未與上訴人協議上訴人可 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該契約並經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1日通知終止,上訴 人應將其處分出售系爭房地所受利益630萬1,704元本息如數 返還被上訴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 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售伊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 ,伊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因出售該房地所 受利益,乃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當事人不 適格可言。又當事人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 訴論旨謂:被上訴人係於94年8月8日始完成設立登記,於最 初購買系爭房地之92年間尚未存在,不可能為系爭房地之實 際所有權人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等件為證據 ,核係新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得斟酌,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6

TPSV-113-台上-1424-20241106-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施龍慶 訴訟代理人 施家竣 被 上訴人 賴根彬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25日本院苗栗簡易庭所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苗簡字 第19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 間、代理均為證券交易法第15條所定證券業務範疇,而經營 上開證券業務者依同法第16條規定為證券商,且證券商依同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執照方 得經營證券業務。被上訴人(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民國112年度金易字第6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下稱刑案)與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強 」成年人(下稱「阿強」)所屬集團成員,均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或發給許可執照,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 聯絡,先由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1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3樓之3,將其向華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 章交付「阿強」。又由「阿強」所屬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 ,使用理財專員「林煒婕」名義,致電伊並推銷購買未上市 櫃之銀泰佶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泰佶公司)股票 。伊遂同意購入銀泰佶公司股票4張,並依指示於109年12月 11日13時46分許,將價款新臺幣(下同)30萬6,000元匯入 系爭帳戶。再由「阿強」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還被上 訴人,指揮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8日14時56分許,前往臺 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城東分行,臨櫃提領系爭帳戶 內之款項280萬元(含伊所匯入之30萬6,000元)後,在提領 地點附近公園將280萬元全數交付「阿強」。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伊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因立法 目的僅在維護證券交易市場之特許制度此國家社會法益,與 個人法益無關,應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法律 範疇。又刑案並未認定伊有犯詐欺取財罪行為,因此不能認 定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等語。並 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後,以購買股票為投資行為,不論行銷人員以何種 話術進行推銷,投資人應綜合所欲投資標的之全部資訊為自 主判斷,並承擔決定投資後,倘投資標的之表現不如預期, 因此產生之資產價值減損之風險,不得將此投資不利結果視 為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本件上訴人給付價款30萬6,000元 後,既有取得銀泰佶公司股票4張,縱事後未如預期取得配 股,仍不得認有損害存在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 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林煒婕」當初宣稱銀泰佶公 司連續2年都會配股,1張配1張,因此伊所購買4張股票若有 配股,2年後會變成16張,結果銀泰佶公司並未配股且開股 東會說公司股票1張只價值2萬5,000元,也未委外銷售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辯稱:引用原審之答辯內容等語。並聲明:上訴駁 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5頁):  ㈠被上訴人有於109年12月11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3樓之3,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交付 「阿強」。又由「阿強」所屬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使用 理財專員「林煒婕」名義,致電上訴人並推銷購買未上市櫃 之銀泰佶公司股票。上訴人遂同意購入銀泰佶公司股票4張 ,並依指示於109年12月11日13時46分許,將價款30萬6,000 元匯入系爭帳戶。再由「阿強」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 還被上訴人,指揮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8日14時56分許, 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城東分行,臨櫃提領系 爭帳戶內之款項280萬元(含上訴人所匯入之30萬6,000元) 後,在提領地點附近公園將280萬元全數交付「阿強」。   ㈡上訴人匯款後確實有取得銀泰佶公司股票4張。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所 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 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  ㈡被上訴人固有將系爭帳戶交付「阿強」所屬集團使用,並依 「阿強」指示臨櫃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轉交「阿強」,且 其行為遭本院刑事庭認定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此已經本 院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核閱屬實。然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屬對於證券商設置、管理 之行政規範,立法目的在維護國家就證券交易市場之特許制 度,以有效管理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配合國家金 融政策,健全金融經濟秩序,所保護者並非個人法益。是本 件縱被上訴人確實涉犯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論處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仍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有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上 訴人而應對上訴人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㈢上訴人所主張損害乃是以其購買4張銀泰佶公司股票之價款, 減去銀泰佶公司股票目前實際價值概算而得,此觀諸上訴人 於審理時陳稱:「(審判長問:上訴人為何主張受有20萬元 之損害?)股票其實是沒有價值的,1張只有價值2萬5,000 元,4張只值1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12頁)自明。因此等 股票交易價值減損之財產上不利益,乃非人身權或物權等既 存法律體系明認之權利受侵害所伴隨衍生之損害,而是國家 整體經濟環境、市場景氣、公司營運狀況及分派盈餘政策等 諸多因素交互影響之結果,性質上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範疇 ,是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上訴人主 張權利。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林煒婕」於推銷過程有不實宣稱銀泰佶公 司會配股等語。但買賣股票等投資行為本應由投資人綜合投 資標的全部資訊為綜合判斷,並自負盈虧風險,他人即便為 行銷股票目的而對投資標的之獲利願景有所描繪,除是針對 依法負有公告或誠實申報義務資料(如:財務報表等)為造 假,不當然構成詐欺行為。其次,縱認「林煒婕」有以不實 配股資訊對上訴人施用詐術,因卷內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上 訴人提供系爭帳戶收受上訴人為購買股票所匯入之股款、依 「阿強」指揮領取系爭帳戶內款項及轉交,並無法證明被上 訴人即冒用「林煒婕」名義與上訴人連繫之人,或被上訴人 為「阿強」所屬集團核心成員,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知悉「 阿強」所屬集團完整犯罪計畫,就施用詐術部分與「阿強」 所屬集團成員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此亦可由刑案判決 (原審卷第17至24頁)未認定被上訴人除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行為外,有與「阿強」所屬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罪乙事獲 得印證。故上訴人無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綜合上述,本件因上訴人所主張之投資損失為純粹經濟上損 失,且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知悉「阿強」所屬集團 完整犯罪計畫,與被上訴人於刑案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不是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法律,是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乃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乃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顏苾涵                   法官 黃思惠                   法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1-01

MLDV-113-簡上-36-20241101-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李燕俐律師  胡珮琪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77號、110年度婚字第219號判 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A02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親權、㈡命A01給付A02關於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㈢命A02給付A01超過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萬 伍仟玖佰肆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㈠廢棄部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Α○○○○○○○○○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A02單獨任之。A01得依附件所示方式與甲○○會面交往。 上開㈡廢棄部分,A01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A02關於甲○○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肆仟 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上開㈢廢棄部分,A01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A01之上訴、A02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訴訟費用,由A02 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A01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A02在原審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規定,反請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A01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新臺幣(下同)250萬184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11 0年度婚字第219號卷第5頁、110年度婚字第77號卷四第116 頁;下分稱第219號、第77號卷),原審判決其敗訴後,其 提起一部上訴,就利息部分減縮自本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算 ,並追加請求A01再給付3萬7901元(見本院卷一第143頁、 卷四第226頁),核係減縮利息起算日及擴張請求金額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A01起訴主張及對於A02反請求之抗辯:  ㈠兩造於民國99年1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A02 要求伊與甲○○嚴格遵守生活作息表,對伊與甲○○施以言語及 精神上暴力,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壓力及傷害,伊曾聲請通 常保護令獲准,A02竟對伊聲請保護令甚至提出恐嚇等刑事 告訴,皆遭駁回,可見A02對伊之指述皆非事實。伊曾建議 兩造試行婚姻諮商,卻遭A02譏笑,訊息不讀不回,夫妻間 相互尊重、互信、互諒蕩然無存,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 顯無回復之望,客觀上無繼續共同生活之可能,可歸責於A0 2,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與A02離婚。  ㈡兩造於110年2月3日在原法院就甲○○之親權行使方式成立調解 ,但A02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施壓甲○○每個月僅能與伊在約 定地點會面交往10分鐘,A02非友善父母,不宜由A02單獨負 擔或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及義務。伊之工作、經濟穩定, 對於甲○○之生活起居、課業及課外活動或情緒之照料等,均 親力親為,從未怠慢,伊之父母均已退休,身體康健,家庭 支持系統完整穩固。兩造對子女之教養態度南轅北轍,全無 溝通之可能,無法共同負擔或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及義務 。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由伊單獨負擔或行使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及義務,始符合甲○○之最佳利益。  ㈢甲○○現就讀私立中學,每月平均必要之生活及教育費用約4萬 5000元(含房屋租金每月1萬元),A02於108年間擅自退休 ,其退休前年收入約為45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與數輛名車 ,伊目前年收入約為17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或汽車,A02之 財力遠優於伊。衡諸兩造之經濟能力,由A01擔任甲○○之主 要照顧者,就子女扶養費應由A02負擔7成、伊負擔3成為公 平適當。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 A02每月給付伊關於甲○○之扶養費3萬1500元。又家庭生活費 用係維持家庭成員生活所需之費用,倘A02遲延給付,將影 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故如A02遲誤ㄧ期給付,應視為全部到 期,以維持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㈣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間之夫妻財 產制,並以伊於109年9月4日起訴請求離婚之日為本件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計算之基準日。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 附表一「A01主張」欄所示合計507萬9486元,至於附表一㈡ 所示款項皆有合理用途,非為減少剩餘財產而惡意處分;A0 2如附表二㈠所示於基準日之現存財產扣除附表二㈡所示婚前 財產及㈢所示繼承財產並追加㈣所示視為婚後財產,至少有如 附表二「A01主張」欄所示合計5688萬5734元,爰依民法第1 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A02給付兩造婚後財產差額分配20 11萬1688元,並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其餘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A02之抗辯及反請求主張:  ㈠A01在甲○○面前與伊爭吵、摔碎玻璃相框,干擾甲○○練琴、讀 書,有多次肢體暴力行為,造成甲○○內心陰影,又A01時常 徹夜未歸,曾感染性病披衣菌,於110年4月逕自離家後,對 伊提起保護令、民事、刑事、假扣押等訴訟,兩造婚姻已生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A01應負較重之責任,其不得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㈡伊於108年退休,有充足時間全心全力照顧甲○○,每日均為甲 ○○準備早餐及晚餐、接送甲○○上下學及輔導其課業及生活, 並與學校老師保持聯繫。甲○○自出生即居住在伊繼承父親遺 產之臺北市○○區○○街00巷00之0號0樓房屋(下稱○○街房屋) ,伊母親亦居住在附近走路僅1分鐘之距離,可隨時就近協 助照顧甲○○。然A01並無房產,其父母居住在桃園,無法就 近協助照顧,故由伊單獨監護甲○○,對其生活變動最小,最 能保障其利益。   ㈢甲○○目前就讀私立中學,平均每月必要之生活及教育費用約3 萬5000元,甲○○與伊同住在○○街房屋,無須另外支付房租, 且伊目前無工作收入,而A01年收入約170萬元,則關於甲○○ 之扶養費應由A01負擔8成、伊負擔2成為公平適當。爰請求A 01每月給付伊關於甲○○之扶養費2萬8000元,A01如遲誤一期 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持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利 益。   ㈣A01之婚後財產除如附表一之㈠所示基準日時之現存財產507萬 9486元外,另應追加附表一之㈡所示移轉至其母親帳戶及提 領現金流向不明之款項,合計為1113萬0991元。而伊於99年 1月3日與A01結婚時,當時財產總額如附表二之㈡所示為6154 萬2973元,伊於基準日時現存婚後財產如附表二之㈠所示為6 023萬6263元,然其中如附表二之㈢所示伊母親乙○○無償贈與 財產合計894萬9470元及伊父親丙○○於107年7月28日死亡所 遺臺灣銀行存款301萬8335元、生前贈與之富邦人壽保險單1 2萬1051元皆應扣除,故伊之婚後財產為負值。爰依民法第1 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A01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253萬9 743元,並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其餘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四、原審判決①准兩造離婚;②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A02擔任主要照顧者, 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醫療 (非緊急)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A02單獨決 定,A01得依原判決附表甲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③A01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A02關於甲○○之扶養費1萬7500元,如有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④A02應給付A01201 1萬1688元,及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A01其餘之訴及聲請、A02其餘 之反請求。A01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開②、③ 部分廢棄;㈡上開②廢棄部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1單獨任之;㈢上開③廢棄部分,A02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A01關於甲○○之扶養費3萬15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 ,其後之期間視為已到期。A02除對A01之上訴,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外,並提起一部上訴及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①准A01與A02離婚部分、②、③、④及駁回A02後開第㈥ 項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①廢棄部分,A01在第一審請求離婚之訴駁回;㈢上開 ②廢棄部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A02單獨任之;㈣上開③廢棄部分,A01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2關於 甲○○之扶養費2萬8000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期 間視為已到期;㈤上開④廢棄部分,A01在第一審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之訴駁回;㈥A01應給付A02250萬1842元,及自本 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為訴之追加聲明:A01應再給付A023萬7901元,及自本 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A01對於A02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於99年1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如兩造經判決離婚,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09年9月4日 等情。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 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俱屬有 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 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 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 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不爭執近年來因對 於甲○○之教養及照顧方式不同,屢生爭執,A01認為A02控制 過嚴,A02認為A01過於散漫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有關兒童少年親權及監護權調查訪視報告足憑(見原審第77 號卷一第108-109頁),亦有兩造於107年至108年間有關教 養甲○○之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可佐(見原審第77號卷一第31 -37、219-227頁)。兩造甚至於109年1月1日、5月16日衍生 拉扯、碰撞、倒地等肢體衝突,業據A01提出驗傷診斷書為 證(見原審第77號卷一第25-27頁),原法院以109年度家護 抗字第116號裁定兩造不得對甲○○、A02不得對A01實施身體 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見本院卷四第139-143頁、原審 第77號卷一第27-28頁、卷三第419-432頁;嗣經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簡字第69號裁定確定);又A01認A02故意妨礙甲○○ 與伊見面,於109年7月31日向A02母親乙○○求助,然遭乙○○ 聲請通常保護令,經原法院以109年度暫家護抗字第36號裁 定駁回(見原審第77號卷三第409-417頁)。A01於108年間 因兩造對於兒子教養問題,進行心理諮商(見原審第77號卷 一第29頁之旭立文教基金會諮商內容重點摘要單),但兩造 對於尋求心理師或律師進行婚姻協調,尚存有分歧,對於協 議內容仍無法達成合意(見原審第77號卷一第39-43、47-49 頁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嗣A01於110年4月12日搬離○○街 房屋,A02對於A01之訊息及視訊邀請皆不讀、不回,僅能透 過律師轉達,且A01試圖與A02協調有關甲○○會面交往時間, 亦未能獲得A02之友善回應等情,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律 師之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第77號卷一第285-295頁、卷 三第209頁、卷四第55-63頁、本院卷一第65-73、137-140頁 、卷二第397-407頁)。綜衡上情,足認兩造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教養觀念、親子相處及時間規劃等議題存有相當明顯之 歧見,甚至釀成肢體衝突,且不避諱讓年幼之甲○○當場見聞 知悉父母之爭執,A01離家後,兩造僅能透過律師聯繫,無 法直接溝通,兩造在原審各自訴請離婚,皆無積極修復關係 及維繫婚姻之意願,其等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認有回復之 望,且兩造皆屬有責,A01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則依上開 說明,A01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與A02離婚,應 屬有據。 六、按國家對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負特別保 護義務(憲法第156條規定參照),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 件,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 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 之考量。又基於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 法院於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 主體性,尊重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 見,並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 查,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滿14歲,其向本院提出親 筆書寫之書面意見:現為國中九年級生,課業繁重,不願變 動現狀,希望可與A01自行約定會面交往方式等語(見本院 卷四第29、63頁),又其曾在原審向程序監理人表達願與A0 2同住,A02對於其學習成果有所助益,與A01會面交往1個月 1次即可,不想再增加時間等語,程序監理人觀察父子已培 養出賽車之相同嗜好,甲○○之意願偏向A02,且考量兩造對 於子女之教養態度迥異,建議親權宜單獨行使、單一主要照 顧者,降低父母正面衝突之機會等情(見原審第77號卷三第 316-317頁)。參以甲○○自出生即與A02共同居住在○○街房屋 迄今,其自承目前課業及才藝等學習狀況良好,且多次表示 A02之教養方式對其有助益,則值此課業繁重及身心成長之 關鍵時刻,不宜變動生活環境,亦不宜再因兩造教養方式不 同致甲○○陷於兩難困境,故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爰尊 重甲○○之意願,酌定有關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 2單獨任之,A01得依本判決附件所示方式與甲○○會面交往, 以維持A01與甲○○間之親權關係,符合甲○○之最佳利益。 七、本院雖酌定兩造離婚後,甲○○之親權由A02單獨任之,然A02 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得請求A01分擔子女扶養費用。A0 2主張甲○○之學雜費及生活費每月3萬5000元,而A01雖主張 每月4萬5000元,然其中包含其因在外租屋與甲○○同住之租 金1萬元(見本院卷二第77頁、卷四第123頁),本院既酌定 由A02單獨任甲○○之親權人,甲○○即可繼續居住在A02○○街房 屋,無須額外支出租屋費用,堪認甲○○之學雜費及生活費為 每月3萬5000元。復審酌:A01婚後任職於外商銀行,年薪約 170萬元(見原審第77號卷一第79頁之所得調件明細、第108 頁之訪視自述、卷三第231頁之名片),A02婚後至108年以 前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年薪約超過500萬元 ,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函覆資料可考(見本院卷二 第157-186頁),為A02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5頁);A 02於108年間退休後,固無工作收入,但有投資收入至少600 餘萬元,為A02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337頁),其於109年 間尚有○○街房屋及坐落土地、廠牌Ferrari、BMW、SAAB等進 口汽車各1輛、台積電股票,A01則無不動產、車輛或高價股 票(見原審第77號卷一第87-89、81頁之109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A01須租屋居住,是A02之財產總 額及經濟能力顯優於A01,認由A01負擔甲○○扶養費其中40% ,衡屬適當。A02請求A01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2關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1萬4000元【計算式:3萬5000元×40%=1萬4000元】, 洵屬有據。又為免A01有拒絕或拖延給付等不利未成年子女 之情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 項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 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八、兩造各自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不爭執A01於基準日時現 存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合計價值為507萬9486元,A0 2於基準日時現存財產如附表二㈠編號1至38所示合計價值為6 023萬6722元,惟A01主張A02故意處分1027萬2028元應追加 視為其婚後財產等語,A02則主張其現存財產應扣除附表二㈡ 所示婚前財產及㈢所示繼承、無償取得財產、A01故意處分60 5萬1505元應視為其婚後財產等語,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㈠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 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附表二㈡編號39-69所示A02主 張應扣除婚前財產6154萬2973元部分,A01僅就附表二㈡編號 60至66所示保單合計價值1362萬3013元部分不爭執,並抗辯 :A02不能證明其他婚前財產仍存在於基準日現存財產中等 語。A02自應舉證證明附表二㈡編號39至59、67至69所示婚前 財產於基準日時仍存在或變形為附表二㈠所示基準日現存財 產,始能從中予以扣除,否則仍應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 段規定,推定為其婚後財產。查:    ⒈A02主張附表二㈡編號54所示其婚前投保之中國人壽保單,於1 03年6月25日領回匯入日盛銀行帳戶後,即於翌日匯出購買 附表二㈠編號3、4所示台灣人壽保單(見本院卷一第203頁之 A02財產明細表編號919即金融14、編號921、922即金融15) ,而附表二㈠編號3、4所示台灣人壽保單於基準日之保單價 值為69萬9321元、49萬9515元,足認119萬8836元其婚前財 產之變形,應予扣除。  ⒉A02主張附表二㈡編號56-59、67、68所示基金贖回及保單領回 存入附表二㈠編號22所示日盛銀行外幣帳戶乙情,固有對帳 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9頁之A02財產明細表編號1至4、金 融12帳戶、第831、838頁之對帳單;第170、255頁之A02財 產明細表編號12、1773、第842頁之對帳單;第171、259頁 之A02財產明細表編號18、1851、1852、金融20、第849-852 頁)。惟附表二㈠編號22所示日盛銀行外幣帳戶於基準日之 餘額僅美金1497.32元,且該帳戶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陸續 轉出3萬0093元、3萬5000元、4萬4000元、2969元、2萬9000 元、6萬元、2萬元、2萬1000元,合計美金24萬2062元(見 如本院卷一第173、181、182、193、256、259、265頁之A02 財產明細表編號64、314、319、645、1778、1852、2002、2 008所示「轉出、扣除婚前財產」等項),上開轉出且不知 去向之金額合計已超過其主張之婚前財產價值,其不能證明 上開轉出金額仍存在於附表二㈠基準日現存財產中,即不能 予以扣除。  ⒊A02主張附表二㈡編號51、52、53、55所示其婚前投保中國人 壽保單,固有保單準備金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9-17 0頁之A02財產明細表編號5-9、第835-840頁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證明書;原審第77號卷二第221頁)。惟上開保單期滿領 回匯入㈠編號16所示台新銀行帳戶、日盛銀行帳戶後,於99 年11月18日、102年10月28日、29日、103年2月6日、103年2 月17日轉出57萬元、118萬元、60萬元、47萬元、40萬元, 另於102年12月26日匯出予乙○○20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 178頁之A02財產明細表編號205、206;第197頁之編號757、 758、759;見本院卷一第198、199、200頁之編號791、794 、825、836、837所示「轉出、扣除婚前財產」等項),合 計轉出金額已超過A02主張之婚前財產價值,其不能證明轉 出之婚前財產仍存在於基準日現存財產中,自不能逕予扣除 。    ⒋A02主張附表二㈡編號47所示其婚前有中國信託PIMCO總回報債 券基金價值美金6萬4467.29元,嗣於106年5月12日贖回價值 為美金7萬8717.18元,存入附表二㈠編號37所示中國信託銀 行外幣帳戶,應扣除按美金6萬4467.29元計算之財產價值19 1萬3371元云云,固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海外 基金基本資料及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1頁之A02財產 明細表編號27、第882-883、885頁之交易明細、對帳單)。 惟附表二㈠編號37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末四碼5131號帳戶 內存款已於106年至107年間陸續轉帳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末四碼8708、7031號帳戶(即A02財產明細表金融7帳戶), 5131號帳戶於基準日時之存款僅餘美金11.46元,8708號、7 031號帳戶於基準日時之存款餘額則均為零(見本院卷一第7 62-767頁之存款交易明細),亦不能證明該婚前財產確包含 於基準日現存財產中。  ⒌A02主張附表二㈡編號69所示其婚前有聯發科(代碼2454)193 5股,於99年8月27日賣出成交價每股440.5元合計85萬2368 元,存入附表二㈠編號15所示新光銀行帳戶,固提出元富證 券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2、177頁之A02財產明細表 編號31、169、第888頁之對帳單),然附表二㈠編號15所示 新光銀行帳戶於基準日時之餘額僅2元,亦不能證明婚前財 產仍存在於基準日現存財產中。  ⒍A02又主張附表二㈡編號39至46、48至50所示帳戶存款為其婚 前財產應予扣除云云,固提出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301-826頁)。惟A02不爭執㈡編號39所示匯豐銀行帳戶 、編號46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編號50所示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於基準日已不存在,㈡編號48所示星展銀行帳戶即㈠編號 30所示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為0,又其雖主張㈡編號40至45、 48、49所示存款依序變形為㈠編號31、27、29、15、36、30 、35所示帳戶存款云云,惟後者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金額明 顯少於A02主張之婚前財產金額,其中㈠編號35、36帳戶於基 準日存款餘額僅3元、17元。且A02自承:伊名下存款會有互 轉情形,保單、基金、債券到期後皆存入帳戶等情(見原審 77號卷三第97頁),另其薪資收入亦按月存入匯豐銀行帳戶 及㈠編號27所示永豐銀行帳戶,並與㈠編號30、31所示星展銀 行帳戶、㈠編號15所示新光銀行帳戶、㈠編號35所示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間頻繁互轉,且有轉出不知去向及提領現金之情形 (見本院卷一第172頁以下之A02財產明細表編號38以下、金 融1、2、3、4帳戶),是A02之婚前存款於婚姻存續期間, 在上開帳戶間互轉、混同、支出或多次變形為其他財產型態 後,已無從判斷其婚前財產仍存在於附表二㈠所示基準日現 存財產中。況A02自承其有上千萬元之投資收入,而金融商 品之價值隨市場價格波動,互有損益為常情,且A02有頻繁 買進、賣出之操作行為,非長期持有特定商品,其既未能證 明其持有金融商品於婚姻存續期間之損益情形,自難逕依婚 前財產金額予以扣除。  ⒎綜上所述,除A01不爭執A02婚前財產1362萬3013元外,A02僅 能證明附表二㈠編號3、4所示台灣人壽保單於基準日價值119 萬8836元為其婚前財產之變形,合計1482萬1849元應予扣除 ,逾上開範圍之其他主張則非可取。    ㈡附表二㈢編號70-83所示A02主張為乙○○贈與之財產合計894萬9 470元,並提出存摺內頁、對帳單、查詢表、明細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813-961頁)。查,附表二㈢編號75、77、80、82 所示由乙○○郵局帳戶直接扣繳附表二㈠編號13所示中國人壽 保險費共131萬0848元【計算式:327,712元×4=1,310,848元 】(見本院卷一第266、273、288、295頁之A02財產明細表 編號2034、2273、2607、2842),附表二㈢編號70、71、72 、74、76、78、79、83所示由乙○○台新銀行帳號末四碼1210 號帳戶提出美金18萬0775元存入附表二㈠編號19所示A02台新 銀行帳戶、附表二㈢編號73、81所示由乙○○日盛銀行帳號末 四碼5835號帳戶提出合計美金7萬8645元存入附表二㈠編號22 所示A02日盛銀行帳戶,數日後即全數支出購買附表二㈠編號 5所示富邦人壽保險、㈠編號12所示中國人壽保險(見原審第 77號卷三第193頁、本院卷一第198、220-221、249、251、2 72、286、287、294、296頁之A02財產明細表編號788、792 、1204、1225、1628-1630、1667、1673、2238、2244、254 1、2576、2582、2812、2854項),與一般父母贈與子女保 險之常情相符。且附表二㈠編號13所示中國人壽保險於基準 日時之保單價值162萬4478元、㈠編號5所示富邦人壽保險於 基準日之保單價值為美金7萬3181元、㈠編號12所示中國人壽 保險於基準日之價值為美金10萬7080元,足認A02受贈財產 尚存在,堪認其主張附表二㈠編號13所示受贈保費131萬0848 元及附表二㈠編號5、12所示保險於基準日時尚存之保單價值 215萬4815元、315萬2971元,合計661萬8634元應從其婚後 財產扣除等語為可取,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非有據。  ㈢附表二㈢編號84所示A02主張其繼承父親丙○○遺產即臺灣銀行 存款298萬3805元部分,業據A02提出遺產稅繳納證明書、台 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綜合對帳單為證(見原審第77號卷二 第265、266頁、本院卷一第280頁之A02財產明細表編號2452 項、卷四第281頁),為A01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89頁 ),固堪採信。惟A02主張應扣除上開遺產於107年9月5日存 入其台新銀行帳戶之金額301萬8335元云云,此應係丙○○於1 07年7月28日死亡時所遺存款298萬3805元及事後所生孳息。 按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其立法理由係以該孳息 如係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其增值難認他方配偶未予協力, 宜視為婚後財產,使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得列為剩餘財 產分配之對象,以保障他方配偶之權益。且婚前財產縱係無 償取得,其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孳息,仍視為婚後財產。 而夫妻之一方結婚後,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於婚 姻關係中所生之孳息,實亦有他方配偶對家庭及其財產整體 予以協力之貢獻,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婚後無償取得財產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亦應類推適用上開第1017 條第2項規定,視為婚後財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 3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A02於婚姻存續中因繼承上開 遺產所生之孳息,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視為 其婚後財產,則其主張繼承遺產超過298萬3805元之孳息部 分應予扣除云云,自無可取。另附表二㈢編號85所示A02主張 丙○○於102年12月19日以A02為被保險人,投保富邦人壽躉繳 利率變動型壽險,保險金額11萬元,保險期間6年於108年12 月18日期滿,於翌日領回12萬1051元,匯入附表二㈠編號27 所示永豐銀行帳戶等語,有富邦人壽函覆保險資料、要保書 及A02提出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第77號卷 二第73-75、84-85頁、本院卷一第708頁之永豐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第295頁之A02財產明細表編號2826),而附表二㈠ 編號27所示永豐銀行帳戶於基準日尚有存款45萬2002元,則 A02主張其自丙○○受贈取得12萬1051元之價值應予扣除,亦 堪信取。  ㈣末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 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固有 明文。惟夫或妻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 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應由主張夫 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 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查:  ⒈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A02主張A01於106年至108年間匯款予 其母丁○○美金17萬5361元折合516萬3505元,另於109年間提 領現金88萬8000元流向不明,均應追加計算為A01婚後財產 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9-31、287、415-417、423-435頁)。 惟查,丁○○曾於101年至102年間匯款美金6萬2000元、美金5 萬元、澳幣7萬元至A01帳戶,委由A01代為投資金融商品, 嗣A01於106年至108年間將投資商品贖回後,匯還美金7萬元 、美金7萬元、美金3萬5361.21元予丁○○等情,業據其提出 雙方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21-255頁),堪認 附表一編號19所示金額並非A01減少自己剩餘財產所為故意 處分。又關於A01提領現金88萬8000元之流向,其已逐筆說 明於109年1月支付醫療美容費用、農曆春節紅包、支付聲請 保護令之律師費用、於109年5月提款作為母親節紅包、於10 9年8月提款作為父親節紅包、植牙及假牙費用、於109年9月 轉帳支付本件訴訟之律師費用等情,並提出收據為證(見本 院卷三第503-505、507-509頁),尚符常情,難認有異。此 外,A02不能證明A01主觀上基於減少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意 思而為處分,其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追加 計算附表一編號20所示金額,亦難認有據。  ⒉附表二㈣A01主張A02有異常大筆金額支出合計1027萬2028元, 應追加計算為婚後財產部分,A02則抗辯為日常生活支出等 語。查A02自99年起至109年每年支出總金額依序為209萬901 4元、264萬2826元、316萬3029元(不含於101年8月16日購 車支出285萬元)、238萬5050元、410萬1506元(含於103年 5月5日支出賽車相關費用85萬5000元)、537萬7642元(含 於104年3月6日支出甲○○鋼琴費用17萬7000元及於7月、8月 、10月、11月間支出賽車相關費用合計123萬元)、565萬64 46元(含於105年6月6日支出賽車相關費用40萬元)、665萬 0144元(含於106年5月8日購車支出240萬元、170萬元)、3 94萬4150元、1150萬3190元(含於108年3月15日、4月2日支 出賽車相關費用76萬9000元、法拉利汽車折舊500萬元)、3 09萬3586元等情(見本院卷三第437-475頁之A02附表12), 參以A02信用卡刷卡資料顯示其除繳納綜合所得稅支出超過5 0萬元外,其他消費項目皆屬日常生活用途(見本院卷三第3 11-324、345-349頁、限制閱覽卷附之臺北富邦銀行、星展 銀行、新光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而A02主張其自103年起 投入賽車運動乙情,亦據其提出賽車相關證照為證(見本院 卷二第93-101頁、卷三第299頁),其主張全家出國例如前 往沖繩租借遊艇等高額支出,亦提出A01照片為證(見本院 卷二第91頁),可見A02自103年起即有購車、賽車、鋼琴、 旅遊等高額費用支出之習慣,一般生活消費金額歷年來亦無 明顯異常增加之情形;又A02主張因甲○○自105年起就讀私立 國小、私立國中,故其常提領小額現金支應其學雜費、補習 費、家教費、零用金等語,尚符常情,堪可採信,A01不能 證明A02為減少剩餘財產而有故意處分財產之行為,實難逕 認A02之婚後財產應追加計算1027萬2028元。   ㈤綜上堪認A01之婚後財產為507萬9486元,A02之婚後財產為35 69萬1383元【計算式:㈠現存財產6023萬6722元-㈡婚前財產1 482萬1849元-㈢受贈財產661萬8634元-繼承遺產298萬3805元 -受贈財產12萬1051元=3569萬1383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 為3061萬1897元。則A01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 求A02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1530萬594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為可取,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A02依同上規 定,反請求A01給付剩餘財產分配253萬9743元,即非有據。    ㈥至於A02抗辯:倘認A01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亦因其對 家庭貢獻微少,於110年4月擅自離家,由伊獨力扶養甲○○迄 今,A01請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 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云云。惟查,A01曾請育嬰假1年 照顧甲○○,於甲○○在托嬰中心及幼兒園期間,因A02在新竹 工作,又常需出差,多由A01負責接送照顧甲○○;嗣甲○○就 讀小學後,A02對其學習及課業要求日增,且採取體罰方式 ,兩造因教養觀念不和而屢生衝突,A02於108年退休後,即 由A02或A02父母接送甲○○,並由A02關注其課業學習狀況; 甲○○在A01離家前,與兩造互動情形良好等情,有109年10月 23日社工訪視報告可憑(見原審77號卷一第108-110頁),A 01提出其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55-25 7、235-253頁),A02不爭執A01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至少328 萬7278元(見本院卷二第265頁),兩造曾討論分別負擔甲○ ○之學費、生活費等語,有對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17 -219頁),足證A01確有協力支應家庭生活所需。嗣A01於10 9年9月4日提起本件離婚之訴,即以是日為計算兩造剩餘財 產分配之基準日,縱A01因認與A02已難同居一處而於110年4 月搬離○○街房屋,亦不影響剩餘財產價值之計算基準。況A0 1離家後,仍向A02表達欲持續照顧甲○○之意願,但A02冷漠 以對,已詳述如前,自難因此認定A01對於婚姻生活毫無貢 獻或協力。A02請求調整或免除其剩餘財產分配額,難認有 據。 九、綜上所述,A01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與A02離 婚,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A02給付1530萬594 9元,及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A02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第111 6條之2規定,請求酌定關於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其單 獨任之及請求A01給付關於甲○○之扶養費,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兩造超逾上開範圍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酌定關於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及A01應給付關於甲○○扶養費,另命A02給付A01超過1530萬5 949元之480萬5739元(即2011萬1688元-1530萬5949元)本 息部分,尚有未洽。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原審就A01請求離婚 及A01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1530萬5949元本息部分、A02請 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為A02敗訴之判決,另駁回A01請 求單獨行使甲○○之親權及請求A02給付關於甲○○將來扶養費 之聲請,則無不合。兩造各自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A02追加請求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之訴亦無理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A01之上訴為無理由,A02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A02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件(A01得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 一、甲○○滿15歲前 ㈠平日:A01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之週六上午9時接回甲○○ 同住,並於週日晚間9時將甲○○送回。  ㈡農曆春節期間:A01得於民國雙數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接回甲○ ○同住,並於同年初二晚間9時將甲○○送回;A01得於民國單 數年農曆初三上午9時接回甲○○同住,並於同年初五下午9時 將甲○○送回。  ㈢寒暑假期間:   除平日、農曆春節會面時間外,A01得於寒假期間另增加5日 、暑假期間另增加14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得連續或分次會面 ,並由兩造於假期開始10日前協商,如協商不成,則均自假 期開始首日起連續計算,並由A01於假期開始首日上午9時接 回甲○○同住,於會面交往期間最後一日晚間9時將甲○○送回 (不含平日、農曆春節所示之探視期間在內,若寒假連續探 視期間與農曆春節所示期間衝突,則應以農曆春節所示內容 為優先,不足之寒假連續探視日數,另於農曆初六以後接續 計算)。  ㈣A01得另於甲○○生日當月及母親節當月,與A02協商1日與甲○○ 一同慶祝。    ㈤兩造接送甲○○之地點由兩造協商定之。如協商不成,則由A02 將甲○○送至臺北市○○區○○街00號7-11超商○○○門市交予A01, A01亦將甲○○送回至相同地點交予A02。 二、甲○○滿15歲後,A01與甲○○之會面交往方式,由A01與甲○○自 行約定。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均不得有危害甲○○身心健康或課業之行為,亦不得灌輸 甲○○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及其親友之觀念。 ㈡甲○○之健保卡應於交付子女時一同交予與甲○○同住之一造保 管。

2024-10-30

TPHV-112-重家上-18-2024103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調整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6號 原 告 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會承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體育局 法定代理人 許彥輝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兩造間簽定之桃園市蘆竹羽球館營運 移轉案委託營運管理契約,土地年租金應自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酌減為45萬元,期間係自民國112年1月1日至118年12月31日 止,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則即應以原告請求調降 之租金差額即75萬元,再以7年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故此部 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5萬元(計算式:750,000×7=5250, 000),加計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二項係依據 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將溢繳租金1,312,500元返還,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6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04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0-28

TYDV-113-補-1186-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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